114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類科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法院開庭時,被告因認證人之證詞為有偏頗之虞,於是當庭大聲咆哮並恫嚇證人,審判長遂以被告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命法警當庭逮捕被告。

請問:審判長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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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法院組織法上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的權限,與「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的成立要件,以及法警是否能僅依審判長命令逮捕被告。

法院組織法第89條、第91條賦予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的職權。有人妨害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時,審判長得命其停止、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這些是維持秩序的即時處置,法條並未因此授權審判長命法警以「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為由逮捕被告。

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違反審判長等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仍不聽從,才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是犯罪處罰規定,不是審判長得當庭逮捕的授權依據。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被告行為是否妨害法庭秩序?**當庭大聲咆哮並恫嚇證人,屬審判長得介入處理的法庭秩序問題。
  2. **是否符合第95條的犯罪要件?**須有違反維持秩序命令、因此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以及經制止仍不聽從等要件。題目只說被告咆哮、恫嚇,未交代審判長曾命其停止或制止後仍繼續,不能逕認第95條犯罪已成立。
  3. **審判長能否因第95條而命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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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因應司法機關總員額之上限問題,法院組織法針對法官助理部分有何修訂的內容?又該增訂之人員其所得負責之工作項目內容為何?是否得常態性協助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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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依據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公布後,法官助理的進用方式、法定工作範圍,以及法官助理能否常態性協助開庭。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修法前,法官助理以「聘用」方式進用;修正《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4 條第 3 項及第 51 條第 3 項後,各級法院於必要時,得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增列「約用」管道,是為使進用方式更有彈性,因應司法機關總員額上限及法院人力需求。

解題方法:分三層作答

依序回答「修了什麼、工作能做什麼、能否常態協助開庭」,並區分法律明定的核心職務與開庭時可執行的輔助工作。

  1. **進用方式:**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均得聘用或約用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原有聘用方式之外,新增約用方式。
  2. **工作範圍:**依《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第 34 條及第 51 條對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的法官助理,亦採相同的工作範圍。
  3. **開庭協助:**不能只因條文列舉的工作內容沒有寫「開庭」,就推論任何開庭協助均不許可;須區分法庭上的事務性協助與審判職權本身。

法官助理可負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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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論述目前普通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哪些屬於三級三審制之例外規定?又你是否贊同前開例外之規定設計,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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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普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一般民事、刑事案件原則採三級三審制: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重在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但「三級三審」不是所有案件都能依序經過三個不同層級、三次審理。依事件性質、訴訟利益及程序簡速化等考量,法律設有不同例外,包括限制第三審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以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等情形。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交代原則,再按民事、刑事程序分類說明例外。每一類都要指出案件在哪一審級終結,或是哪一級法院兼任第二審,並說明上訴第三審有無限制。如此可避免只列「二級二審」而未交代具體制度。

例外規定

一、民事訴訟事件

(一)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

簡易、小額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服第一審判決,第二審由同一地方法院的合議庭審理,而非由高等法院審理,形成「二級三審」的審級配置。

其中,小額程序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通常至地方法院第二審即告終結,屬二級二審。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則非一概不得上訴第三審;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利益門檻、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等要件者,仍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

(二)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的金額限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法定門檻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國114年門檻為新臺幣150萬元;超過門檻,仍須依第三審程序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此制度使部分民事事件雖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理,仍因金額限制而止於第二審。

二、刑事訴訟事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原則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律就若干輕罪案件限制第三審上訴,以節省司法資源。依第376條,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但該條設有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的例外:第一審若曾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第二審撤銷並改判有罪,被告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仍得提起上訴。作答時須同時寫出「原則不得上訴」及此一例外,避免誤寫成絕對禁止。

(二)刑事簡易程序: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第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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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詐騙集團成員甲、乙二人輪流假扮檢察官,共同以被害人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金錢交由假扮檢察官之人監管,分別於桃園市、臺北市得手多次。嗣甲於桃園市為警逮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甲歷次詐欺犯行偵查後起訴於桃園地方法院。甲遭起訴後,審理中,乙亦於臺北市中正區遭逮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遂將乙追加起訴於桃園地方法院。

請問,追加起訴是否合法?請檢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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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以及檢察官起訴時必須遵守的檢察署與法院對應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或本罪的誣告罪追加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所稱相牽連案件,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 刑事訴訟法第 250 條、第 264 條第 1 項要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檢察官原則上應向其所屬檢察署對應的法院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雖可讓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但不因此免除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管轄及對應法院的要求。

解題方法

分兩層判斷:

  1. 乙的犯行是否與甲的本案相牽連? 甲、乙輪流假扮檢察官,以相同手法實施多次詐欺,題意顯示二人是共同犯罪。乙涉犯的案件與已起訴的甲案,符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相牽連類型。因此,乙案原則上屬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可以追加起訴的案件。

  2.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能否直接向桃園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本案原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桃園地方法院;乙在臺北市被逮捕後,則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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