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原住民持用合法登記有案之獵槍,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狩獵許可後,於許可期間深夜前往該族之保留地狩獵野豬。甲尋覓一會之後,發現在某大樹後方有一頭「野豬」,乃持獵槍瞄準後擊發子彈。子彈果然命中該「野豬」,甲接著前往探視,才發現其實打中的不是野豬,而是同樣前往保留地狩獵的另一位原住民乙。
乙當時也以潛伏姿勢試圖獵捕野豬。因山區夜間視線不佳,即使是富有經驗的原住民同族獵人,當下同樣無法辨識,亦有非常高的機率發生相同誤會。乙因被甲所擊之子彈命中頭部,當場死亡。
請問甲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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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不等價客體錯誤」與「過失致死」的判斷。甲以為瞄準的是野豬,實際擊中的是乙;野豬與人的生命法益不同,甲對野豬的認知不能直接轉成對乙的殺人故意。
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已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不會發生,均屬過失。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有殺人故意,再判斷其開槍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最後檢視該過失與乙死亡間的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一、甲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甲主觀上認為目標是野豬,客觀上命中的卻是乙。野豬是動物,乙是人,兩者不是刑法上相同構成要件客體,因此屬不等價客體錯誤。甲既未認識目標是人,也沒有殺人的故意,不成立刑法第 271 條故意殺人罪。
二、甲成立過失致死罪
甲在深夜山區持槍瞄準目標後射擊,客觀上製造了子彈擊中人的生命危險。即使甲持有合法登記獵槍、已取得狩獵許可,且狩獵地點與期間均符合許可,這些事實只說明狩獵活動本身經許可,不能免除其射擊前確認目標的安全注意義務。
第 二 題25 分
犯罪嫌疑人 A 被控貪污罪,委任律師 B 擔任辯護人。A 到警局詢問製作筆錄時,B 在場陪同,但 B 為處理其他當事人事件頻頻撥打手機,導致警詢被多次中斷。製作筆錄的警察 C 多次勸阻 B 停止使用手機,B 依然如故,C 要求 B 離場。
請分析 C 有無禁止 B 在場之權限,以及 B 對該禁止在場處分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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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及其限制,以及第245條之1的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辯護人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得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但其行為不當而足以影響偵查秩序時,偵查實施者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場。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稱司法警察訊問,再判斷律師使用手機是否已符合限制在場權的法定事由,最後依作成處分的時間適用救濟規定。
C 有無禁止 B 在場的權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犯罪嫌疑人 A 的辯護人 B 得於司法警察訊問 A 時在場、筆記並陳述意見。此項權利不是絕對的;若辯護人的行為不當,且足以影響偵查秩序,司法警察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場。
本題中,B 頻繁使用手機處理其他當事人事件,造成警詢多次中斷;C 多次勸阻後,B 仍不停止。此舉已妨礙警詢程序進行,構成「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因此,C 作為執行詢問的司法警察,有權要求 B 離場。
第 1 題2 分
關於「空白刑法」之補充法令的變更,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空白刑法補充法令變更」的法律效果,以及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是否適用。
空白刑法是指刑罰法規只規定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並授權其他法律或命令補充其餘內容;補充內容的規範稱為「補充規範」。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變更,依實務見解,是指刑罰法律的變更。
解題方法
先辨別變動的是刑罰法律本身,還是補充空白要件的法令。依實務見解,補充法令的變更只是在改變空白刑法所援引的事實內容,不是刑罰法律變更,因此不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原則上應依行為時的補充規範判斷。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1 號判決採此見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亦指出,補充規範變更屬事實變更,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第 2 題2 分
甲拿著一般垃圾打算投入資源垃圾專車,當場遭負責收取資源回收垃圾之區公所所屬清潔隊員 A 阻止。甲一時惱羞成怒,竟辱罵 A 三字經,見 A 不為所動,甲隨即轉身離去。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的兩項要件:行為對象須為公務員,且侮辱行為須發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清潔隊員執行資源回收、垃圾收取等職務時,屬刑法上的公務員;但仍須檢視甲的辱罵是否與該職務執行有關,並符合本罪要件。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本題 A 為區公所所屬清潔隊員,負責收取資源回收垃圾,屬依法執行地方公共事務的人員,符合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刑法第 140 條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對其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者。單純辱罵仍須具備「當場」及「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等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再判斷甲辱罵時 A 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辱罵是否發生於該職務執行的當場。題幹明示 A 正負責收取資源回收垃圾,並阻止甲將一般垃圾投入資源垃圾專車;甲因受阻而辱罵 A,顯然是針對 A 當場執行職務所為。
第 3 題2 分
甲在市區以時速 50 公里超速行車(該路段速限為 40 公里),有機車騎士 A 突然違規左轉,甲煞車不及撞傷 A。事後經專業交通鑑定,因 A 係突然左轉、距離過近,事故發生當時縱使甲未超速,也確定還是會煞車不及而撞傷 A。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過失傷害罪的客觀歸責,重點在於行為人的違規是否與傷害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刑法第 284 條規定過失傷害罪;判斷過失犯,除須有注意義務違反,尚須確認該違反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本題涉及「假設因果關係」:即使行為人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結果是否仍會以相同方式發生。若鑑定證明即使甲未超速也必然煞車不及、撞傷 A,則甲的超速並非傷害結果的必要原因。依本題官方答案的判斷,甲的超速與 A 受傷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法條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甲的行為與結果分開檢驗:
- 注意義務違反:甲在速限 40 公里的路段以時速 50 公里行駛,違反速限規定,具有過失。
- 因果關係與結果歸責:關鍵不是甲有沒有超速,而是超速是否造成 A 受傷。題目明確指出,依專業鑑定,即使甲未超速,仍會因 A 突然左轉、距離過近而煞車不及並撞傷 A。
因此,超速雖是違規,卻未使傷害結果發生;即使排除超速,傷害仍會發生。依官方答案採取的相當因果關係分析,甲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覬覦鄰居 A 之美貌圖謀不軌,在其主觀上認為口交係屬猥褻而非性交的情況下,為規避強制性交罪之重刑,乃持刀脅迫 A 為其進行口交且既遂。關於甲應負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對「性交」的定義,以及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的認識錯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等行為;因此,口交在法律上屬性交。
刑法上的故意,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認識並有意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的客觀事實,不要求他正確理解該行為的法律分類。若行為人知道自己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為口交,卻誤以為法律上口交只屬猥褻,這是對行為法律意義的「包攝錯誤」,不阻卻故意。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判斷口交的法律性質:口腔是條文明列的身體部位,口交屬性交。再檢視甲是否認識實際行為:甲明知持刀脅迫 A 為其口交,且該行為已既遂。甲誤把口交評價為猥褻,是對法律概念的錯誤分類,並非不知道自己正在實施口交或脅迫行為,因此不影響強制性交罪的故意。
甲持刀脅迫 A,符合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要件;持刀屬同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重點在比較兩者的「危險來源」、「行為對象」、「利益衡量」及「特別義務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必要的行為,不罰;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正當防衛的典型情形,是對人的不法侵害作出防衛。
刑法第 24 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危難的來源不以人的行為為限,也可能來自自然狀態。緊急避難通常是犧牲他人法益以保全自己或第三人的法益,因此須檢驗利益衡量。
解題方法
先辨別危險的性質:若是人的現在不法侵害,優先考慮正當防衛;若是自然危難,或為避開危難而損及第三人法益,則考慮緊急避難。接著比較兩者是否要求利益衡量,以及刑法第 24 條對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的限制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一般所稱不法侵害是人的行為;動物本身不是實施法律上不法侵害的行為人。若單純遭動物攻擊,通常應依緊急避難的規定判斷,不能直接說是對動物成立正當防衛。
第 6 題2 分
甲教唆乙殺 A,乙因而心生殺 A 之意。某日,乙基於殺意持刀砍殺 A 多刀,A 倒地流血不止。此時乙見 A 血流不止之慘狀,忽然心生悔悟,決定緊急將 A 送醫急救。A 經緊急手術後在醫院加護病房接受照護,不料當晚發生大地震,A 遭因地震掉落之物砸死。試問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的中止未遂,以及教唆犯能否承受正犯的中止效果。適用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
中止未遂的成立,須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因己意中止行為,或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殺人罪以被害人死亡為既遂;若行為人的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殺人罪仍屬未遂。
教唆犯依刑法第 29 條成立,原則上依被教唆者實行的犯罪及其既遂、未遂狀態論處。正犯的中止未遂減免效果,則須個別判斷教唆者是否也有刑法第 27 條所要求的中止或防止結果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的死亡是否由乙的砍殺所造成。題目明確指出 A 是遭地震掉落之物砸死,死亡結果來自與乙砍殺無關的獨立原因,因此乙不成立殺人既遂;乙已持刀砍殺多刀,已著手實行殺人,成立普通殺人未遂。
再判斷乙是否成立中止未遂。乙看到 A 重傷後,因悔悟而決定緊急送醫,屬於因己意採取救助行為。A 經手術後仍因地震死亡,但該死亡並非乙砍殺造成,不能因此把乙的殺人罪改論既遂。
第 7 題2 分
甲出重金要求 13 歲之乙在法庭上作偽證,乙受重金誘惑而答應。之後乙接受傳喚出庭作證時,雖然依法無庸具結,但仍然在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試問本題中甲、乙可能應負之刑責?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具結」要件,以及刑事訴訟法對未滿 16 歲證人的具結規定。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規定於命題時,未滿 16 歲者不得令其具結。
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才成立偽證罪。具結是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僅在法庭上說了不實內容,並不足以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依法具結,再判斷甲、乙是否成立偽證罪及其共犯。
乙年僅 13 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滿 16 歲者不得令其具結。題目也明示乙依法無庸具結,因此乙雖然作了虛偽陳述,仍欠缺偽證罪要求的「具結」要件,乙不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第 8 題2 分
大學生 A 參加學校演講活動,領取一個餐盒,因上課時間已到來不及吃,乃將便當先寄放在同學甲的住處,請甲先幫他冰起來以避免食物變質,欲等上完課後作為餐點食用。午後,甲因嘴饞,竟擅自吃掉該餐盒內的麵包及飲料。試問甲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竊盜罪與侵占罪的區別,關鍵在於甲取得便當時,是否已經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者,成立侵占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則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竊盜是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原有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侵占則是行為人原本已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後才變易持有意思,將物據為己有。
解題方法
A 將餐盒交由甲保管、冰存,甲因此合法取得對餐盒的持有,但餐盒所有權仍屬 A。甲受託保管期間,擅自吃掉其中的麵包及飲料,已將原本為 A 保管的財物當作自己的食物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成立侵占罪。
麵包及飲料即使是餐盒中的部分內容物,也不影響判斷:甲是基於受託保管而持有餐盒,後來才擅自取用其中財物,並非從 A 手中或其支配範圍內竊取。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刑法效力之規定,我國公民於下列何種情形適用我國刑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效力範圍:犯罪發生在我國領域外時,仍須依刑法第 5 條至第 8 條,判斷我國刑法是否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5 條列舉若干即使在國外實行,仍適用我國刑法的犯罪;其中第 10 款包括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詐欺罪。此外,依刑法第 7 條,我國人民在國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原則上須該罪的最輕本刑達 3 年以上,且犯罪地法律也處罰,才適用我國刑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的犯罪發生地均在國外,再辨識所涉犯罪是否列於刑法第 5 條。若沒有列入,再檢查刑法第 7 條的門檻:最輕本刑是否達 3 年以上,犯罪地是否也處罰。
題目以「參加犯罪組織並騙取日本人金錢」描述境外集團詐騙,對應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該罪列於刑法第 5 條第 10 款,故不以行為人或被害人國籍為要件,仍適用我國刑法。
選項分析
(A) 在泰國與友人共同施用毒品:錯誤。 刑法第 5 條雖列有特定毒品犯罪,但並非所有毒品相關行為都納入;施用毒品並不因此即屬第 5 條所列的境外適用犯罪。
第 10 題2 分
甲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未曾至精神科就診,也無病識感,因不滿同住員工宿舍的 A 之日常行為,又懷疑 A 要對自己不利,因此心存積怨。某日,甲施用毒品後聽到 A 在宿舍餐廳喝酒喧嘩,一時氣憤,基於殺人犯意拿著牛排刀刺入 A 的背部。A 經送醫急救,因受有左上背部銳器刺傷,致左側胸腔大量血胸、左肺塌陷,不治死亡。
依鑑定報告書判斷,甲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係因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殺人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甲的刑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重點是區分: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行為能力降低,和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該狀態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 條規定:
- 第 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第 2 項: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第 3 項:前兩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因此,若行為人自行招致責任能力降低的狀態,第 19 條第 3 項原則上排除第 1、2 項的適用。不過,原因自由行為仍須檢視行為人於自行招致該狀態時,是否對後續犯罪具有故意或過失;不能只因其自行施用毒品,就直接排除第 19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確認甲的犯罪故意與犯罪結果,再判斷甲於行為時的責任能力,最後檢視第 19 條第 3 項是否排除減刑。
甲「基於殺人犯意」持牛排刀刺入 A 的背部,A 因刺傷造成大量血胸及左肺塌陷而死亡。題目已明示殺人犯意,且刺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成立殺人既遂罪。
鑑定指出,甲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的能力程度。甲因吸食安非他命形成該狀態,涉及第 3 項;
第 11 題2 分
甲、乙分別攜帶空氣槍與開山刀侵入 A 位於 1 樓的商店,要脅 A 關閉鐵門並交出財物,兩人搜刮財物且將店內的監視器主機拔除後,迅速逃離現場。甲、乙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強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以及攜帶兇器是否成立加重情形。法條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規定說明。
刑法第 328 條的強盜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並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取走財物或使其交付。
刑法第 330 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強盜罪;其中包括「攜帶兇器而犯之」。兇器不以實際拿來攻擊為必要,判斷重點在於物品的性質及其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人的生命、身體。
解題方法
先看甲、乙如何取得財物:兩人帶著空氣槍與開山刀進入店內,要求 A 關閉鐵門並交出財物,再搜刮財物離去。持械威脅使 A 難以抗拒,兩人因而取得財物,符合強盜罪的基本構成。
再看有無加重情形:甲、乙犯強盜罪時攜帶開山刀。開山刀具備危害生命、身體的客觀危險性,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所稱兇器;只要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即符合刑法第 330 條的加重條件。因此本題成立加重強盜罪。
甲、乙共同攜帶武器、一起威脅並搜刮財物,題目所問兩人所成立之罪,依官方答案應選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是本題足以成立加重情形的理由,不必另以「結夥三人以上」作為依據。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未遂犯處罰、配偶間犯罪的告訴乃論規定,以及利用權勢性交致死傷的加重結果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並未規定處罰未遂犯。
- 《刑法》第 229 條之 1 規定:對配偶犯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或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須告訴乃論;未滿 18 歲之人犯第 227 條之罪,也須告訴乃論。
- 《刑法》第 226 條規定,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或第 224 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者,成立加重結果犯。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逐項對照法條的明文:看未遂是否有特別處罰規定、告訴乃論的適用對象是否吻合,再確認加重結果犯條文列出的基礎犯罪與結果。題目使用「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羞忿自殺」等字眼,容易讓人聯想到其他規定,應以條文列舉內容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為加重詐欺罪,下列何者屬詐欺罪之加重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的加重詐欺情形。依民國 114 年法規,犯《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為加重詐欺:
-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列出的四種加重情形。特別留意法條採用的具體用語:共同犯須達「三人以上」;冒用名義限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影像等則是第 4 款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2 人以上共同犯之:錯誤。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的是「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是二人以上。二人共同犯詐欺,若無其他加重情形,不能僅依此款成立加重詐欺。
第 14 題2 分
刑事訴訟運作過程中,辯護人扮演重要角色。請問下列相關規範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辯護人的閱卷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資訊取得、限制接見通信的程序,以及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的人數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程序階段:審判中,辯護人得依法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則有特別的閱卷規定。再核對限制接見通信的文書作成方式,以及刑事訴訟法對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人數的明文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選項所列權限符合條文規定。
- **(B) 錯誤。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被告之傳喚與拘提的敘述,請依據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判斷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被告的傳喚方式,以及合法傳喚後不到場或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般而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但法律另定有符合特定要件時,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的情形。傳喚除送達傳票外,也可依法以面告方式為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第 75 條、第 76 條及第 88 條之 1:
- 第 75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並沒有要求必須再傳喚一次。
- 第 76 條列出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的法定情形,外國人身分本身並非其中一項。
- 第 72 條規定,對到場被告面告下次應到資訊並記明筆錄,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 第 88 條之 1 的逕行拘提,須具備法定情形及情況急迫;司法警察執行時,還須符合急迫到不及報告檢察官的條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法律沒有要求法院或檢察官必須再次傳喚後才能拘提;選項所稱「應再次合法傳喚」與法條不符。
第 16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訊問被告方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訊問被告的程序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切入點是分辨夜間詢問的規則與例外,並留意法律用語是「應」、「得」或「必要時」。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條文:
- 夜間詢問的基本規則見《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其中明定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時,應即時為之。
- 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訊問被告相關規定,但各規定仍須依條文內容判斷,不能把「得」改成「應」,也不能把「必要時」說成一律必須。
選項分析
**(A) 正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執行扣押方法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如何取得許可,以及偵查中緊急扣押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但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33 條之 2 第 3 項則規定,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必要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扣押;其後仍須依同條第 4 項,在法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審查。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考哪一種扣押規則,再核對法條中的主體、要件與例外:
- 非附隨搜索扣押的法官裁定原則及例外。
- 偵查中緊急扣押的適用要件與執行後審查。
- 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的處理。
- 日間開始搜索或扣押後,能否繼續至夜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但有兩項例外: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選項只列出「得為證據之物」這項例外,漏掉權利人同意,因此敘述不完整。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司法警察的偵查職能,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之 1 所規定的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之偵查分工,以及第 245 條辯護人在偵查中訊問時在場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司法警察是偵查犯罪的輔助機關,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的命令;但法律也明定,司法警察一旦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因此,檢察官具有偵查主體地位,不代表司法警察必須先取得檢察官指揮才能開始調查。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用語,特別留意「應即開始調查」與「報告」的先後關係:司法警察知悉犯罪嫌疑後,先依法開始調查,並負有報告義務;題目若改成「應先報請檢察官指揮,始得調查」,便與第 231 條第 2 項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第 19 題2 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起訴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撤回起訴」、「追加起訴」及「起訴效力」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規定,檢察官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情形,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
- 追加起訴:同法第 265 條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或本罪的誣告罪,追加起訴。
- 起訴效力:第 266 條規定,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條文,再核對選項是否把條文要件或程序方式寫錯。A 的起訴撤回期間及事由大致符合第 269 條,但該條要求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未規定得以言詞撤回,因此 A 錯誤,符合官方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檢察官甲懷疑 X 和某起貪污案件有關,於是以傳票要求被告 X 到案說明。X 主動到案,甲訊問後認為 X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請問甲後續應該採用何種處置最為適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被告自行到場並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若認為有羈押必要,能否直接向法院聲請羈押,以及聲請前應採取何種程序。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訊問後,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情形,而有聲請羈押必要,得予以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的事實告知被告,再聲請法院羈押。這項規定使被告得在合法逮捕後進入羈押審查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分辨 X 的到案方式:X 是依檢察官傳票主動到案,並非遭拘提或逮捕到案。檢察官訊問後認為 X 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便應適用第 228 條第 4 項,先逮捕並告知逮捕事實,再向法院聲請羈押。
羈押由法院裁定;檢察官不能因已完成訊問,就省略逮捕程序而直接聲請羈押。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範偵查中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後,檢察官訊問並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羈押。
第 21 題2 分
依照刑事訴訟法與實務見解,下列哪一個狀況的法官不需自行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官自行迴避,重點是分辨法官是否落入法定迴避事由,以及「曾參與前審裁判」的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有法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中包括法官為被害人、曾參與同一案件的追訴,以及曾參與前審裁判。
- 同法第 258 條之4第2項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該自訴案件的審判。
- 同法第 18 條另規定,法官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聲請迴避;這是當事人聲請迴避,須與第 17 條的自行迴避事由區分。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法官曾做過什麼,再對照法條:
- 法官是否自己就是被害人或訴追者?
- 是否參與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
- 是否曾參與同一案件的前審裁判?
- 若曾在最高法院參與撤銷發回,後來又審理更審上訴案件,是否屬於「前審」?
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前審」,是指同一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下級審的裁判。最高法院法官先前在第三審作成撤銷發回裁判,之後依分案規則再審理更審後的第三審上訴,並非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因此不因此成立第 17 條第 8 款的自行迴避事由。
選項分析
(A) 甲法官自行向警方提出告訴,案件分由甲審理:錯誤選項。
甲因竊盜而受有損失,是該案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明定法官為被害人者,應自行迴避。是否由甲親自提出告訴,不影響其被害人身分;甲不得審理該案。
第 22 題2 分
警察甲於 KTV 臨檢時發現被告 X 腳下有大量毒品,懷疑 X 有吸毒,於是在以現行犯逮捕 X 後,意圖對其進行強制採尿,請問依照憲法判決等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採尿,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要求的程序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強制採尿是為取得犯罪證據而對身體進行採樣,屬強制處分,涉及憲法保障的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依該判決,在修法完成前,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採尿,限以非侵入性方式進行;原則上應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才可先行採尿,並須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受採尿者得於採尿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
解題方法
先抓住強制採尿程序的三個判斷點:
- 採尿方式:是否為非侵入性方式。
- 檢察官許可時點:原則事前許可;急迫時例外先採,再於24小時內陳報。
- 法院救濟期間:受採尿者得於採尿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本題問「依照憲法判決等實務見解」,應適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在修法完成前所定的程序。題幹沒有說明有無急迫情況,因此不能把「情況急迫時可先採尿」當成警察一律可以自行決定採尿的依據;
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中的送達規定,何者規定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送達方式、得為公示送達的事由,以及公示送達的生效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規定,送達文書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第 59 條列出得為公示送達的事由;第 60 條規定公示送達的程序與生效期間;第 61 條則明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第 59 條至第 61 條即可。特別留意:法院文書的送達並非只能由司法警察執行,郵務機構也是法定送達人;其餘選項則分別對應監所送達、公示送達事由與公示送達生效期間。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中證據的概念,綜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證明力、傳聞法則,以及自白調查與顯著事實的證明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證據能力:證據在法律上可否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資料資格。
- 證明力:證據經合法採用後,對待證事實有多大證明作用。
- 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範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條的適用對象,再檢查自白調查及顯著事實的規定。第 159 條的主體是「被告以外之人」;若選項改成「被告」,便與法條文句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無證據能力的資料不具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不能作為判斷依據;依本題採用的考試見解,不能以其認定待證事實,也就不能據以評價其證明力。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執行搜索的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搜索的基本規定,包括搜索應遵守的方式、搜索客體,以及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第三人搜索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122 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則須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才得搜索。第 127 條另規定,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搜索。
解題方法
先區分搜索對象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還是「第三人」。搜索第三人時,法律要求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電磁紀錄「存在於該處」;選項若將要件改成相信犯罪嫌疑人「人在該處」,便不是第 122 條的規定。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