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具 A 公司代表權的甲董事,利用代表 A 公司與 B 公司相關人士洽談商務時,見 B 公司擺設的 Q 花瓶十分美觀,順手牽羊該花瓶。依據民法,B 公司得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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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物之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甲竊取花瓶,成立侵權行為,B 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 甲雖為 A 公司董事並具代表權,但其竊取花瓶係出於個人私欲,並非執行 A 公司職務;A 公司原則上不負民法第 28 條之法人侵權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 Q 花瓶的所有權及占有狀態,再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屬於 A 公司職務行為:
- Q 花瓶原由 B 公司所有並占有。
- 甲未經同意取走花瓶,屬無權占有。
- 甲具有竊取故意,侵害 B 公司所有權。
- 甲是在洽談商務期間取走花瓶,但取走花瓶本身與洽談商務無客觀關聯,屬個人行為。
- 因此,B 公司主要應向甲主張物權及侵權行為上的權利,不能僅因甲是 A 公司董事,即當然向 A 公司請求賠償。
一、B 公司得向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本題中:
- B 公司是 Q 花瓶的所有人;
- 甲未經 B 公司同意取走花瓶;
- 甲因此成為無權占有人或侵奪人。
所以,B 公司得依民法第 767 條向甲請求返還 Q 花瓶。
若甲已將花瓶交給 A 公司,B 公司得向現實際無權占有花瓶之人請求返還;若花瓶已遭轉讓、毀損或滅失,則應進一步主張損害賠償。
二、B 公司得向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明知 Q 花瓶屬於 B 公司,仍基於私人喜好將其取走,具有故意,且侵害 B 公司之所有權。因此,甲成立侵權行為。
B 公司得依民法第 184 條向甲請求:
- 花瓶返還前所生之損害;
- 花瓶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
- 花瓶滅失時之相當價額;
- 其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第 二 題25 分
甲夫及乙妻兩人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向乙借錢周轉生意,乙取出嫁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款借給甲,甲尚未返還。3 年後,甲、乙兩個人協議離婚,除上述債權債務外,甲尚有一間用婚後薪水買受的套房,市價 100 萬元,乙則身無分文。乙是否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甲請求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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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乙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 計算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
- 各自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 比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 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得請求差額的一半。
計算公式為:
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乙對甲的1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乙的婚後財產;甲對乙的1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應自甲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乙將100萬元借給甲後,乙取得對甲的1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債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屬於乙現存的財產權,應列入乙的財產計算。
另一方面,甲尚未返還借款,對乙負有100萬元債務。該債務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應自甲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一、甲的剩餘財產
甲有一間婚後以薪資購買的套房,市價100萬元,屬於婚後財產:
甲尚欠乙借款100萬元,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第 1 題2 分
民法關於「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時效期間終止障礙」之規定,法源為民法第139條。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權利人無法採取中斷時效之行為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其法律效果是「時效不完成」,並非時效重新起算,也不是將妨礙期間直接扣除。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掌握三個判斷重點:
- 妨礙事由發生在時效期間終止時。
- 妨礙事由必須使權利人不能中斷時效。
- 妨礙事由消滅後,法律提供一個月的保護期間,使時效不完成。
其中,「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不限於自然災害,戰亂導致交通隔絕,使權利人客觀上無法進行請求、起訴等中斷時效行為者,也屬於此類事變。
選項分析
(A) 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者,即該當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正確。
戰亂造成交通中斷、通信阻絕或司法機關無法正常運作,均可能使權利人無法及時行使權利或中斷時效。此種情形屬於「其他不可避之事變」,因此符合民法第139條所稱之時效期間終止障礙。
本選項的「即該當」是指在戰亂確實造成交通隔絕、客觀上不能中斷時效的情形下,視為該當不可避免之事變,故為正確敘述。
(B)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妨礙事由消滅時,重新起算
錯誤。
民法第139條的效果是「時效不完成」,並非讓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
第 2 題2 分
財團法人 A 宮廟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置總幹事 1 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之。」
若宮廟董事長甲未提名原任總幹事乙續任,而其董事會決議通過續聘乙。下列關於該項決議之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時之法律效果,以及《民法》第64條之適用。
《民法》第64條規定: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本題捐助章程已明定:
- 總幹事由董事長提名;
- 再經董事會同意任免。
因此,董事長提名是董事會同意任免之前置程序。董事長甲既未提名乙,董事會即逕行決議續聘乙,已違反捐助章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
- 宮廟屬於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相關規定。
- 捐助章程對總幹事任免程序已有特別規定。
- 董事長提名是必要程序,不是可由董事會自行代替的形式。
- 董事會未經甲提名即決議續聘乙,構成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 依《民法》第64條,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董事長提名權是章程明定的程序要件。董事會紀錄記載「經全體董事贊同聘用現任總幹事乙繼續任用」,只能表示董事會同意,不能取代董事長的提名。
此外,甲未親自參加會議,也不能僅因董事會全體同意,即推論甲已有默示同意。題目明確指出甲未提名乙,董事會決議仍屬未經章程所定之前置程序,不能因此認定有效。
(B) 正確
第 3 題2 分
17 歲甲徵得父母同意,受老闆乙僱用,經乙授權販售商品。上班第二天,甲以乙名義,將商品 A 以新臺幣 5 萬元賣給顧客丙,並完成付款交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三個概念:
- 甲為 17 歲,屬於民法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
- 甲係以乙的名義,並在乙授權範圍內對外為法律行為,屬於代理。
- 代理人的行為能力,不影響代理行為的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因此,甲雖然只有 17 歲,但其係以乙名義,並依乙授權販售商品,甲的未成年身分不會使該交易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是以誰的名義交易。
題目明確指出甲「以乙名義」出售商品,表示甲不是以自己名義買賣,而是代表乙與丙締約。
第二,確認甲是否有代理權。
題目指出乙已授權甲販售商品,且甲所為的是出售商品 A、收取價金並交付商品,均屬於販售商品的通常內容。因此,甲是在乙授權範圍內行為。
第三,判斷代理人的未成年身分是否影響契約效力。
代理制度下,法律效果原則上直接歸屬本人乙。甲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並不影響其作為代理人的資格。故甲所訂立的買賣契約,直接對乙發生效力。
第四,判斷所有權是否移轉。
商品 A 為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本題甲已依乙授權完成付款及交貨,並且係以乙名義完成交易,因此並非無權處分,也不是無權代理。
選項分析
(A) 該 A 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錯誤。
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甲是乙的代理人,而不是以自己名義締約。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的行為能力不影響代理行為效力。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性質上非屬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區分「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使當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發生。例如契約、單獨行為、撤銷意思表示。
- 準法律行為:雖以表示一定意思或事實為內容,但法律效果不是依表意人所希望的內容發生,而是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例如通知、觀念通知、意思通知及催告。
限制行為能力人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77條至第80條;被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則涉及民法第92條。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備下列特徵:
- 是否以意思表示為成立要素?
- 是否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
- 該法律效果是由表意人意思決定,還是法律直接規定?
若屬契約、單獨行為或撤銷權之行使,即使效力未定、無效或得撤銷,仍屬法律行為。只有在法律直接規定通知或催告效果時,才屬準法律行為,而非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A)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錯誤。
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無效」只是在說明該法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並不代表其性質不是法律行為。該行為仍然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並意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獨法律行為,只是因欠缺法定允許而被法律規定為無效。
因此,本選項所述行為屬於法律行為,只是法律效果為無效。
(B)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之財產所為之處分
錯誤。
依民法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特定財產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具有處分能力。
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就經允許處分的財產所為處分行為,原則上具有法律效力。
第 5 題2 分
甲為 A 金鍊所有人,因受到乙之脅迫,答應將 A 金鍊送給乙,並在乙脅迫下移轉交付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撤銷期間,以及撤銷後物權回復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民法第92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之。
- 民法第93條: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 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
-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
本題中,甲所為至少包含兩個法律行為:
- 贈與契約:甲答應將金鍊送給乙。
- 所有權移轉行為:甲在交付金鍊時,將金鍊所有權移轉給乙。
兩者均係甲在乙脅迫下所為,甲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是否有脅迫:有,甲是在乙脅迫下答應贈與並交付金鍊。
- 判斷撤銷權期間: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而非兩年,也不是一律自意思表示時起算。
- 判斷撤銷效果:撤銷後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 判斷所有權歸屬:贈與及移轉行為被撤銷後,甲自始仍為所有人。
- 判斷甲能否請求返還:甲為所有權人,乙無正當權源占有金鍊,甲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而非二年內。
民法第93條規定,因脅迫所生之撤銷權,應自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故選項所稱「脅迫終止後,2年內」與法定期間不符。
此外,撤銷權尚有最長期間限制: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因此本題的期間判斷應記為:
且不得逾越:
(B) 正確
甲得先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脅迫所為的贈與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其效果是: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公同共有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區別,並測驗公同共有的典型案例。
依《民法》第827條,數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立公同關係,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稱為公同共有。其特色是:
- 共有人間先存在特定的共同關係。
- 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個別共有人沒有具體的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分割,原則上須依法律規定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
相對地,分別共有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具有一定比例的「應有部分」,例如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三人各有三分之一。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應從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關係,判斷其是否屬於公同共有。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有「先有共同關係,再基於該共同關係共同享有財產」的特徵:
- 家產在依習慣分家析產前,基於家族或房分關係而共同享有。
- 遺產在分割前,基於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
- 合夥財產,基於合夥關係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享有。
- 區分所有人對基地的持分,則是法律直接定有各自的基地應有部分,屬於分別共有。
因此,找出不具有公同共有性質者,即可得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依習慣在以拈鬮(鬮分)方法為家產分析前,各房子女間對家產之關係
本選項正確。
傳統家族中,家產在尚未依拈鬮、鬮分等方式完成分家析產前,各房或各房子女間,通常係基於家族或房分關係共同享有家產。此時個別房分尚未取得特定財產的具體應有部分,必須待家產分析完成後,始確定各自取得的財產範圍。
這種「基於身分或家族關係而形成的共同關係」,屬於公同共有的典型習慣法案例。因此,A並非錯誤。
(B) 數人繼承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之關係
本選項正確。
《民法》第1151條明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此,繼承開始後,如果繼承人不只一人,在遺產分割完成以前,各繼承人並不是只對遺產中的特定部分享有所有權,而是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第 7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 萬元之債權,第三人丙想替乙清償債務,但乙表示異議。甲於下列何種情形,得拒絕丙之清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第三人清償」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311條規定:
- 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清償。
- 第三人之清償,債權人原則上不得拒絕。
- 但第三人對該債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債務人表示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所謂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是指第三人因債務清償與否,將直接影響其自身法律上權利義務,例如可能遭受財產執行、負擔清償責任,或因代位清償而取得對債務人的求償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題目已明示乙對丙的清償表示異議,因此關鍵在於丙與乙的身分關係。
- 若丙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乙既已異議,甲得拒絕丙清償。
- 若丙只是一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則上甲不得因乙異議而拒絕清償。
選項分析
(A) 丙是乙之抵押人:錯誤
丙若為乙之抵押人,通常是指丙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為乙的債務設定抵押權,屬於物上保證人。
乙不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甲得實行抵押權,使丙的抵押物面臨拍賣或變價。因此,丙對乙的債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不過,題目問的是「甲得拒絕丙之清償」的情形。依民法第311條,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而債務人乙表示異議時,甲確實得拒絕。因此,若單純依此法律效果判斷,(A)亦具備相同特徵。
但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D),其命題意旨應在於將「抵押人」理解為抵押權人,而非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若丙是乙之抵押權人,丙對甲、乙間的100萬元債務並不因此當然具有清償上的法律利害關係,不能僅憑「抵押人」一詞認定丙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因此,依本題官方答案及選項用語,(A)不選。若將「抵押人」嚴格理解為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則與官方答案存在解釋爭議。
(B) 丙是乙之連帶債務人:錯誤
第 8 題2 分
甲、乙約定買賣由甲製造之 A 機器。乙使用甲交付之 A 機器後半年,因機器本身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至交付前所發生之瑕疵屢修不復,致乙未能即時生產相關產品並交貨而受有損害,並於某次使用中,因 A 機器起火致乙工廠內之其他財物遭波及而毀損,急於救火之乙亦遭火勢波及,受傷住院達 1 個月。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下列制度: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 不完全給付責任:機器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瑕疵,致買受人未能正常使用、遭受營業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 加害給付與人格權侵害:瑕疵機器進一步造成買受人人身傷害或人格權侵害時,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並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滅時效規定。
-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一般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為15年。
- 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民法第197條,通常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且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消滅。
-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則上適用15年時效。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乙的損害分成四類:
- 未能生產、交貨所受的財產損害及所失利益: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 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屬解除契約後的回復原狀。
- 機器起火造成其他財物毀損:屬瑕疵結果所生的財產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
- 乙遭火勢波及受傷:屬人格權、身體法益受侵害,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7條。
因此,前三類在本題採契約責任處理時,原則上適用15年時效;人身傷害及人格權侵害則適用2年、10年的特殊時效。
選項分析
(A) 正確
機器本身的瑕疵屢修不復,導致乙無法即時生產產品並交貨,所受損害包括:
- 實際支出的財產損害;
- 因無法生產、交貨而喪失的預期利益,即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原則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種損害源自甲交付瑕疵機器所構成的不完全給付,乙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此為一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為15年。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第 9 題2 分
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乙訂購 A 牌手錶 1 支,雙方約定由乙直接向甲之友人丙為給付,而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 270 條之規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契約當事人甲、乙約定,由債務人乙向契約外第三人丙為給付,且使丙取得對乙之直接請求權。其法律關係如下:
- 甲:契約當事人,稱為要約人或給付約定人。
- 乙:負擔給付義務之債務人。
- 丙:契約外第三人,但依約取得對乙之直接請求權。
依民法第 269 條:
- 甲得請求乙向丙為給付。
- 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丙表示不欲享受契約利益時,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依民法第 270 條:
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契約利益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本題即以「丙是否已表示享受利益」作為判斷契約能否變更或撤銷的關鍵。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題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
- 乙不直接向甲交付手錶,而是向丙給付。
- 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權。
再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269 條及第 270 條:
- 價金債務人仍是甲,不是丙。
- 丙可以拒絕享受契約利益,且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
- 丙尚未表示享受利益前,甲、乙仍得變更或撤銷契約。
- 乙不履行時,甲仍得請求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乙不得向丙請求支付 3 萬元之 A 牌手錶價金
正確。
甲以 3 萬元向乙訂購手錶,因此買賣契約中的價金債務人是甲,乙不得因為約定向丙交付手錶,就改向丙請求支付價金。
丙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的受益第三人,取得的是「請求乙向其給付手錶」的權利,並未因此成為買賣契約的買受人,也不負擔支付價金的義務。
因此,乙應向甲請求 3 萬元價金,而不得向丙請求。
(B) 若丙向乙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則視為丙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正確。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是指契約成立時,給付即已不能實現,且此不能是任何人均無法完成的客觀不能。不能的原因不限於事實上不能,也包括法律上不能。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是:
- 契約成立時,給付是否已經不能;
- 不能是否屬於客觀不能,而非僅出賣人或債務人個人無法履行;
- 不能是事實上不能,還是法律上不能。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給付標的:
- 標的物已不存在:屬事實上客觀不能。
- 法律禁止交易或給付:屬法律上客觀不能。
- 僅有違規、未辦保存登記或有行政處分風險,但交易及交付仍可進行:不當然構成客觀不能。
- 純屬幻想、自然法則上無法完成的給付:屬客觀不能。
本題要找的是「不構成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的情形,因此應選出仍有實際履行可能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將已滅失之房屋出租給他人
房屋既已滅失,出租人即無法提供該房屋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這不是出租人個人能力不足,而是任何人均無法出租一棟已不存在的房屋。
因此,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選項正確但不是本題答案。
(B) 將耕地上違規興建之違章建築出賣予他人
違章建築雖然違反建築、土地使用等相關規範,但「違章」不等於該建築物在事實上不存在,也不當然表示其交易、占有移轉或使用利益的移轉絕對不可能。
實務上,違章建築仍可能成為交易標的。出賣人可以將該建築物的事實上占有、使用利益及相關權利狀態移轉給買受人。即使該建築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日後有遭拆除、裁罰的風險,也不當然等於契約成立時即屬任何人均無法履行的客觀不能。
本選項涉及的問題,重點可能是:
第 11 題2 分
甲於其所有之 A 地上建有一 B 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分離時,建築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主要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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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25 條之 1之法定租賃關係 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推定土地所有人與建築物受讓人間,在建築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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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876 條之法定地上權 土地與建築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僅就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建築物遭拍賣而由他人取得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以維持建築物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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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拍賣之法定地上權問題 建築物因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時,實務上為避免建築物無法使用,通常類推適用民法第 876 條,認為建築物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法定地上權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每一選項時,依序確認三件事:
- 建築物所有權是否已經移轉?
- 建築物是否因抵押權或強制執行而拍賣?
- 土地與建築物原是否同屬一人所有,以及該法律關係究竟是「法定租賃」或「法定地上權」。
其中:
- 單純讓與建築物所有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成立推定租賃關係。
- 建築物因抵押權實行而拍賣,適用民法第 876 條,成立法定地上權。
- 建築物因一般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拍賣,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876 條,亦成立法定地上權。
- 設定典權與民法第 876 條所稱抵押權不同,不能直接發生法定地上權效果。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原為 A 地及 B 屋之同一所有人,嗣將 B 屋所有權讓與乙。
此時,B 屋所有權已由甲移轉給乙,但 A 地仍由甲所有。若沒有特別約定,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推定甲、乙間在 B 屋得使用期限內,就 A 地成立租賃關係。
因此,乙可以使用 A 地以維持 B 屋之通常使用。這裡的法律關係是「推定租賃」,不是法定地上權。
故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甲之 B 屋由一般債權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並由丙拍定取得。
此種情形不是甲主動讓與 B 屋,而是建築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但若僅因拍賣原因不同,即使建築物拍定人無法使用其所取得之建築物,將使建築物失去經濟效用,也不符合建築物與土地利用一體化之原則。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雙務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雙務契約」與「單務契約」的區別,判斷重點在於:契約成立後,雙方是否均負有主給付義務,且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具有對價、牽連關係。
- 雙務契約:契約雙方互負債務,一方的給付是他方給付的對價。
- 單務契約:原則上僅由一方負擔主要給付義務,他方不負對待給付義務。
- 附負擔契約:受益人雖負有一定負擔,但該負擔不當然等同於對價,不能僅因雙方都有義務,就認定為雙務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契約的法律性質,並觀察雙方給付是否具有「互為對價」的關係:
- 和解契約:雙方是否互相讓步。
- 使用借貸:借用人是否負返還義務,以及出借人是否負對待給付義務。
- 保證契約: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是否存在對待給付。
- 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所負負擔是否屬於贈與的對價。
其中,雙方互相讓步並以此解決爭議,最符合雙務契約的本質。
選項分析
(A) 和解契約——正確
民法第 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契約的核心在於「互相讓步」。例如:
- 甲主張乙應給付新臺幣 10 萬元;
- 乙否認全部債務;
- 雙方最後約定乙給付 6 萬元,甲放棄其餘請求。
甲放棄部分請求,乙支付部分金額,雙方均有讓步,且彼此讓步具有對價及牽連關係。因此,和解契約屬於雙務契約。
(B) 使用借貸契約——錯誤
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使用借貸具有「無償」性質。出借人負有交付借用物的義務,借用人則負有使用後返還原物的義務,但借用人的返還義務並非出借人給付的對價,而是使用借貸關係本身所生的返還義務
第 13 題2 分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下列何者非屬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第861條所定「抵押權擔保範圍」。以民國115年命題當時法規為準,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
- 原債權之利息;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應區分「實行抵押權所必要支出的費用」與「設定、成立或證明債權契約所支出的費用」。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逐一對照民法第861條列舉的擔保項目:
- 是否屬於利息或遲延利息?
- 是否屬於違約金?
- 是否屬於實行抵押權的費用?
- 若均非上述項目,原則上即不在法定擔保範圍內。
本題題幹已限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所以應以民法第861條的法定範圍作為判斷基準。
選項分析
(A)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是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後,因給付遲延所生的利息。民法第861條明文將「遲延利息」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因此屬於抵押權所擔保的附隨債權。
故本選項屬於擔保範圍,並非答案。
(B) 公證費用
公證費用通常是為了辦理契約公證、保全證據或強化契約效力所支出的費用,性質上屬於契約成立或債權證明階段的費用。
它並非:
- 原債權的利息;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
- 實行抵押權所必要支出的費用。
第 14 題2 分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79條及第125條:
-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有民法第179條的實體法依據,但民法並未針對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定特別時效,因此適用民法第125條的一般請求權時效,即十五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請求權時效的步驟如下:
- 先確認請求權的法律性質:本題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檢查民法是否對該請求權設有特別時效。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沒有一般性的特別時效規定,因此適用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5條所定期間為十五年。
因此:
時效原則上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相關起算規則見民法第128條;本題僅詢問期間長度,重點在民法第125條。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流抵(流押)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3 條之 1 所規定的「流抵(流押)契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流抵契約是指: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抵押權人。
其重點包括:
- 流抵契約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 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抵押權人應返還抵押人。
- 抵押人於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前,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
流抵契約並非使抵押權人當然取得抵押物,而是須依法律規定行使移轉請求權,並受清償權及超額返還義務的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民法》第 873 條之 1 的規範內容,特別注意以下時間點:
抵押人「得清償債務」的權利,並不是在流抵契約成立後立即消失,而是可以持續到「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以前」。
因此,凡是主張流抵契約成立後,抵押人即不得清償債務者,均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流抵契約的內容,正是當事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使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抵押權人。
因此,選項所述符合流抵契約的基本定義。
不過,所有權並非因契約成立即當然移轉,而須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後,由抵押權人依約請求移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的相關程序。
(B) 正確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上權之內容?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法上「地上權」的定義、標的範圍,以及法定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規定: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因此,判斷是否屬於地上權,應掌握三項要件:
- 使用的是「他人土地」。
- 使用土地的上下空間。
- 目的在於興建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依地上權制度所容許的利用。
此外,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後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人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此即法定地上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在他人土地上下,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要件。
其中,若題目特別提到土地與建築物原本同屬一人,後因抵押拍賣而分離,應聯想到民法第876條的法定地上權。
若建築物建於自己土地上,則欠缺「他人土地」這項核心要件,並非地上權,而是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使用土地。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在 A 地上蓋有 B 屋,且土地與建築物原本同屬甲所有;甲僅以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 A 地遭拍賣,土地與 B 屋因此分屬不同人。
依民法第876條,於此情形下,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使 B 屋所有人得繼續使用 A 地,以維持建築物的存在。這是法定地上權的典型情形。
因此,A所述屬於地上權制度的內容。
(B) 正確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或稱之為人為袋地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袋地通行權」及「人為袋地」之特別規定。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民法第787條為一般袋地通行權規定:
-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 通行時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對通行地所受損害,原則上應支付償金。
- 但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造成袋地者,原則上不適用第787條之一般通行權。
民法第789條則是針對「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之人為袋地」的特別規定。此時,袋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受讓人或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且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有二:
第一,確認題目是否屬於民法第789條的人為袋地。題幹已明示「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並涉及土地一部讓與、分割及同一所有人之數宗土地讓與,因此屬於第789條之特別類型。
第二,確認通行範圍及償金負擔:
- 通行範圍:只能通行讓與人、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
- 償金負擔:第789條之人為袋地通行,無須支付償金。
因此,凡敘述「僅得通行特定相關土地」者,符合第789條;凡敘述「應支付償金」者,則與第789條牴觸。
選項分析
(A) 正確
因土地之一部讓與,致剩餘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依民法第789條,袋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或受讓人所有之土地。
第 18 題2 分
所有人對下列何者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輔助人」概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得對無權占有其物之人,請求返還之。因此,判斷重點在於:
- 該人是否為所有人之物的「占有人」。
- 該占有是否欠缺合法權源。
- 若僅屬占有輔助人,因其法律上不是占有人,所有人不得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其主張。
依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依民法第942條,受僱人等依雇用人指示管領物品者,僅為「占有輔助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相對人。所有人原則上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而不是向一切實際接觸或保管該物的人請求。
判斷流程如下:
若該人只是依雇主指示替雇主管領物品,屬占有輔助人,真正的占有人是雇主,所有人不得對占有輔助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選項分析
(A) 在百貨公司為老闆管領專櫃商品之店員
正確。
店員係依老闆的指示,替老闆管領專櫃商品。依民法第942條,店員屬於占有輔助人,而非商品的占有人;法律上的占有人是百貨公司或專櫃老闆。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應向無權占有人主張。由於店員不是占有人,所有人不得對店員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因此,所有人若要請求返還商品,應以實際成立占有關係的百貨公司或專櫃老闆為請求對象。
(B) 侵奪占有之人
錯誤。
侵奪他人占有之人,通常已對該物取得事實上的管領力,屬於占有人。即使其占有係以侵奪方式取得,仍不因此失去占有人地位。
第 19 題2 分
甲、乙、丙、丁、戊、己六人將其共有之 A 地用以經營停車場,甲支付停車場柵欄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其他共有人分別請求償還維修費 1 萬元。詎料,乙竟將其 A 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庚。關於甲是否得請求庚清償乙應負擔之維修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共有物費用分擔」及「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之責任」。
依民法第 822 條,以共有物經營停車場所支出的必要管理、維修費用,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本題六人共有,甲支付柵欄機維修費 6 萬元,若六人應有部分相同,則每人應分擔:
因此,甲對乙原本享有 1 萬元的費用償還請求權。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另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因此,乙將應有部分讓與庚後,庚與乙對該 1 萬元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甲得向庚請求清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可分為三個步驟:
- 判斷維修費的性質。
停車場柵欄機屬於共有土地經營停車場所使用的設施,其維修費是共有物因管理、使用所生的費用,屬於民法第 822 條所稱的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 判斷乙原本應負擔的金額。
甲支付 6 萬元,六位共有人平均分擔,因此乙應負擔 1 萬元。甲對乙取得費用償還請求權。
- 判斷乙讓與應有部分後,庚是否須負責。
一般而言,費用償還請求權屬於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只對原債務人乙發生效力。然而,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為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的特別規定,明定受讓人庚與讓與人乙就共有物所生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因此,甲不僅可以向乙請求,也可以直接向庚請求 1 萬元。庚清償後,仍可依連帶債務的內部分擔關係向乙求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費用償還請求權本質上確實是債權,甲原本是向乙請求償還 1 萬元。
但本選項忽略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的特別規定。該規定為保障支付共有物管理、維修費用的共有人,明定應有部分受讓人與讓與人對相關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20 題2 分
甲夫及乙妻育有丙,丙剛上國中。甲之父丁、乙之母戊均獨自生活。乙尚有弟弟庚,亦為戊之子女,住在其他城市。甲招待丁、戊、庚一起出遊時,發生車禍,四人均因治療而耗盡資產。如乙之經濟能力不足,下列何者應受優先扶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之範圍,以及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時的優先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114條:
-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
- 夫妻之兄弟姊妹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義務人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時,應依法律所定順序決定優先受扶養者。
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因此,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列優先順位。
本題乙的經濟能力不足,須比較甲、戊、庚、丁對乙而言的扶養順位。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乙對各人的扶養義務基礎:
- 甲是乙的配偶,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 戊是乙的母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母女間互負扶養義務。
- 庚是乙的弟弟,屬兄弟姊妹,兄弟姊妹間互負扶養義務。
- 丁是甲的父親,雖為乙的姻親,但不是乙的直系血親,也不是乙配偶的父母;且題目明示丁、戊均獨自生活,並無與乙同居的事實。因此,乙對丁原則上不負法定扶養義務。
第二步,依受扶養順位比較:
- 甲: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順位。
- 戊:乙的母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 庚:乙的弟弟,屬兄弟姊妹,順位低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
- 丁:不具備乙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的身分關係。
因此,在題目所列四名因車禍而耗盡資產者中,甲與戊優先於庚,丁則不在乙法定扶養義務的通常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丁、戊
錯誤。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子女稱姓與住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子女姓氏變更」及「未成年子女住所」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第1060條。
民法第1059條之制度重點如下:
- 子女出生登記前,由父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時,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 子女成年後,得自行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父母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時,法院得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其姓氏。
-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依民法第1060條,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部分判斷:
- 選項涉及「姓氏變更」者,對照民法第1059條,注意變更主體、同意要件及決定機關。
- 選項涉及「住所」者,對照民法第1060條,注意法律規定的是「父母之住所」,並非僅指父親住所。
其中,只要選項將「戶政事務所」誤寫成「法院」,或將現行法規定誤植為早期「父親住所」、「贅夫之子女」規定,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成年子女具有自主決定姓氏之權利,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取得父母同意。
題目又要求須取得「配偶及其父母」同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錯誤。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夫妻婚姻中是否冠配偶姓氏,是不同制度,不可混為一談。
(B) 正確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親屬得結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983條「禁婚親」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 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者。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
- 是血親還是姻親;
- 屬於直系還是旁系;
- 親等是否在法律限制範圍內;
- 是否符合「因收養而成立、四親等或六親等、輩分相同」之例外。
民法第968條則是親等計算的基本依據:旁系血親應先由本人上數至共同直系血親,再由共同直系血親下數至另一方,合計其世數。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種親屬得結婚」,應直接將各選項與民法第983條的三類禁婚親及其例外逐一比對。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第983條第二款的但書:
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這類親屬雖然形式上屬於六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但因符合收養、親等及輩分三項條件,法律特別允許其結婚。
選項分析
(A)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錯誤。
民法第983條第一款明文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
直系血親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直系姻親如公婆與媳婦、岳父母與女婿,均屬禁婚親。
因此,本選項所列親屬不得結婚。
(B) 旁系血親在二親等以內者
錯誤。
第 23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丙、丁二子。丙已婚,有戊、己二子。丙虐待甲,經甲表示丙將來不得繼承其財產。甲死亡時,戊依法拋棄繼承。己得繼承甲之多少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喪失繼承權與代位繼承
-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
-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
-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 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 戊、己均係代位丙之繼承人,戊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於同一繼承支系中仍為繼承人之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原本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子女丙、丁;配偶乙亦有繼承權。
但丙因虐待甲,且甲已表示丙不得繼承,丙依民法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丙雖喪失繼承權,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因此,甲的繼承結構為:
- 配偶乙:一個繼承份
- 子女丁:一個繼承份
- 丙的代位繼承支系:一個繼承份
共三個繼承份,每份為:
丙的代位繼承支系原由戊、己共同承受,因此戊、己各為:
戊依法拋棄繼承後,其原有的 應繼分歸於同一代位繼承支系中仍繼承之己。故己取得丙原本的全部代位繼承份: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務包括:
- 編製遺產清冊。
-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期間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遺贈。
-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 將剩餘遺產交付國庫。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1179條所列遺產管理人職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選擇題,直接以民法第1179條的職務內容逐項核對即可。
遺產管理人的核心任務,是在繼承人不明、無人承認繼承或無人管理遺產時,先行保全遺產、清查財產、處理債權債務及遺贈事項,最後依法處理剩餘遺產。
其中,法律特別要求遺產管理人通知的是「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未將「搜索繼承人」列為遺產管理人的法定職務。
選項分析
(A) 編制遺產清冊
正確。民法第1179條明定,遺產管理人應編製遺產清冊,調查並記載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債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此項工作是遺產管理的基礎,目的在於確認遺產範圍,作為後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及處理剩餘遺產的依據。
(B)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第 25 題2 分
甲死亡時有子女乙、丙,遺囑表示丙繼承四分之三之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囑之撤回」及「特留分」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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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自由處分與特留分 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但不得侵害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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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特留分 甲有子女乙、丙二人,依民法第1138條,乙、丙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因此:
- 遺囑撤回
- 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
- 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內容相牴觸時,牴觸部分之前遺囑視為撤回。
- 民法第1222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意思者,遺囑視為撤回。
- 以脅迫使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效果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變更遺囑者,該行為人喪失繼承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能以後遺囑改變原遺囑,再檢查是否侵害乙或丙的特留分,最後依序檢視撤回遺囑的法定方式。
甲原遺囑指定丙取得四分之三遺產,乙未受分配。乙的特留分為四分之一,因此乙得依民法第1225條,就不足的四分之一行使扣減權。
但「侵害特留分」並不當然使整份遺囑無效。甲仍得於生前另立後遺囑,將四分之三遺產指定由乙取得;只是丙仍保有四分之一的特留分,丙得主張扣減。
選項分析
(A) 甲得復立後遺囑,改由乙繼承四分之三之遺產
正確。
題目所稱「復立」應理解為甲於生前另立後遺囑。依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原遺囑,並重新作成內容不同的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