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房屋無償贈與配偶乙。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之規定,分別說明該贈與行為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課徵情形,並說明其相關處理原則。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同一贈與行為涉及三種不同租稅的處理:

  1. 贈與稅:依贈與人與受贈人之身分關係,判斷是否計入贈與總額。
  2. 土地增值稅:土地無償移轉原則上涉及土地增值稅,但配偶相互贈與有特別的不課徵制度。
  3. 契稅:房屋移轉與土地移轉分別處理;配偶間贈與雖免贈與稅,房屋贈與仍須依契稅條例課徵契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贈與稅

(一)一般原則

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贈與,是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甲將土地及地上房屋無償移轉給乙,形式上屬於生前贈與,原則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贈與財產價值,並由贈與人甲負擔贈與稅。

一般贈與稅計算概念如下:

贈與總額−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免稅額−扣除額=課稅贈與淨額贈與總額 - 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 免稅額 - 扣除額 = 課稅贈與淨額

(二)配偶相互贈與之特別規定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因此,本題甲與乙具有合法配偶身分,甲贈與乙之土地及房屋,雖然在民法及租稅概念上屬於贈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特別規定,不列入甲之贈與總額,故:

  • 該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 不因該筆贈與產生贈與稅。
  • 不必再以該筆財產扣抵贈與稅免稅額。
  • 其法律性質是「不計入贈與總額」,並非一般免稅額扣除後的免稅。

(三)申報及相關處理

配偶間贈與雖不課徵贈與稅,實務上為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提出相關證明,取得稅捐機關核發之免稅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產權移轉。

因此,「不課贈與稅」不等於「完全不必辦理任何稅務申報」。


二、土地增值稅

(一)一般原則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若土地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後發生增值,原則上應依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的基本計算概念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原地價土地漲價總數額 = 申報移轉現值 -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原地價

再依土地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在無償移轉情形,依土地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的規定,原則上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本題即由受贈人乙負擔。

(二)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此,甲將土地贈與配偶乙時,乙得於辦理土地移轉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申請並符合要件後,該次配偶間贈與不立即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規定的法律效果是:

  • 土地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本次配偶間贈與不立即繳納土地增值稅。
  • 土地增值稅的課徵時點延後,而非永久消滅。
  • 之後土地再移轉給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時,應依規定補徵原先未課徵的土地增值稅。

(三)再移轉時的地價基礎

配偶間贈與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於乙日後再將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時,原則上以甲在配偶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地價基礎。

也就是說,不能因配偶間贈與而重新設定較高的前次移轉現值,藉此消除或降低原有土地漲價利益。

其處理原則可表示如下:

第三人移轉時之土地漲價=第三人移轉申報現值−配偶贈與前之原地價基礎第三人移轉時之土地漲價 = 第三人移轉申報現值 - 配偶贈與前之原地價基礎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丙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後,發現該通知書所載稅額有計算錯誤;另丙對稽徵機關所為課稅事實之認定亦有異議。請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規定,分別說明丙就前述兩種情形應循何種程序救濟、其申請期間為何,並比較兩種程序之適用範圍。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

  1. 繳款書本身的形式或計算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查對更正」。
  2. 對課稅事實、課稅構成要件或核定內容不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

關鍵在於:前者是更正繳款書的明顯錯誤,後者是對核定稅捐處分的實質爭執。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的異議對象:

  • 若只是繳款書上稅額加總、乘算、扣除額或其他記載事項的計算錯誤,屬於繳款書記載錯誤,走查對更正。
  • 若丙認為稽徵機關認定的收入、交易、財產、免稅事由、適用稅率或課稅事實本身不正確,已涉及核定稅捐處分的實質內容,走復查程序。

一、稅額計算錯誤:申請查對更正

法律依據

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繳款書後,發現繳款書所載事項有錯誤,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

申請期間

丙應在繳款書所定的繳納期間內提出查對更正申請。

例如繳納期間為6月1日至6月30日,丙最遲應於6月30日提出申請。

適用範圍

查對更正主要處理繳款書本身的明顯錯誤,例如:

  • 稅額加總錯誤;
  • 稅率乘算錯誤;
  • 已繳稅額、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漏未扣除;
  • 繳款書記載的納稅人、課稅期間或其他事項顯然錯誤。

此程序的重點是請稽徵機關核對繳款書記載,必要時予以更正或另行發給正確的繳款書。

查對更正本質上是行政機關對明顯錯誤的更正程序,並非稅捐稽徵法上的正式行政救濟程序。

二、對課稅事實認定不服:申請復查

法律依據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的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丙主張稽徵機關對課稅事實的認定錯誤,係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的實質內容不服,應循復查程序救濟。

申請期間

就一般依法定期間繳納之稅捐,丙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例如繳納期間至6月30日屆滿,復查期間自7月1日起算30日,原則上至7月30日屆滿。

復查申請應依規定格式提出,敘明不服理由,並檢附必要的證明文件。

適用範圍

復查適用於對核定稅捐處分的實質爭議,例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 題2 分

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規定,下列何單位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第 5 條所規定的「互惠原則」及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的權責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5 條規定: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本條的重點包括:

  1. 權責機關:財政部
  2. 協商原則:互惠原則
  3. 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准
  4. 形式:以外交換文方式辦理

其中,「互惠原則」是指我國與外國相互給予對方一定的租稅優惠或免稅待遇,避免單方面讓與租稅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記憶題,應先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

「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5 條」 「本互惠原則」 「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 「報經行政院核准」 「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將這些要件與法條文字對照,即可判斷本題所問的機關為「財政部」。

稅捐制度、租稅協定及互免稅捐事項,主要屬於財政部的主管業務;外交部雖負責外交事務,但本條明文指定的協商機關是財政部。

選項分析

(A) 外交部:錯誤

外交部主要掌理外交政策、外交關係及國際事務,涉及與外國政府往來時,可能提供外交協助或配合辦理相關程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多久內,其時效不完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期間」及其例外延長效果之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若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稅捐稽徵機關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則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規定的功能,在於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因非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無法及時完成核定程序,致核課期間屆滿而喪失核課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期間記憶題,解題重點有三:

  1. 先確認特殊事由: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
  2. 再確認法律效果:核課期間屆滿時,時效不完成。
  3. 最後確認期間長度: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

因此:

妨礙事由消滅日⟶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text{妨礙事由消滅日} \longrightarrow \text{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故正確選項為六個月。

選項分析

  • (A) 3個月:錯誤。 法律所定期間為六個月,並非三個月。三個月不是本規定的法定期間。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在那些情況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又是否須加計利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的規定,重點有二:

  1. 何種原因可以申請分期繳納。
  2. 分期繳納時是否須加計利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 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申請分期繳納者,原則上須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至實際繳納日止,按規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但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無法如期繳納者,分期繳納不加計利息。

因此,題目同時出現「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與「不須加計利息」,即為法條明文規定的組合。


解題方法

採「原因+利息效果」的雙重判斷方式:

第一步,確認申請分期繳納的原因是否屬於法定事由。

第二步,確認該事由是否屬於不加計利息的例外。

法定免計利息的關鍵字為:

天災、事變、不可抗力。

只要選項完整符合此一要件,並明確指出「不須加計利息」,即可判斷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不須加計利息

錯誤。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並非《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的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

即使納稅義務人因補徵稅額龐大而申請分期繳納,也不能因此當然享有免計利息待遇。免計利息必須有法定的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僅以稅額龐大作為理由。

(B) 因經濟弱勢事由,須加計利息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設置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職掌及工作報告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適切、必要之協助,並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1. 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2. 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3. 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4. 其他與納稅者權利保護相關之事項。

此外,納稅者權利保護工作成果報告並非每季提出,而是依規定以年度為週期辦理,故「每季提出」的敘述錯誤。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對照法」:

  • 先確認選項 A、B、C 是否屬於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法定職掌。
  • 再檢查選項 D 所稱的報告提出頻率,是否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規定。

A、B、C均直接對應法定職掌;D則將工作成果報告的提出週期誤植為「每季」,因此應選 D。

選項分析

(A) 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正確。

稅捐爭議發生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可以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溝通、協調,使爭議獲得適當處理。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法定職掌。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幾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於行政爭訟案件之「稅額確定期間」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爭訟,若原處分或決定因違法經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 15 年仍未能確定應納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行核課。

這是針對行政爭訟案件所設的特別期間,目的在避免案件因法院撤銷或變更後,稅捐稽徵機關長期反覆重為核課,使納稅義務陷於永久不確定狀態。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給出三項要件:

  1. 案件屬於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之行政爭訟。
  2. 原課稅處分或決定因違法,經法院撤銷或變更。
  3. 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一定期間仍未確定應納稅額。

此時直接套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定的特別期間:

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判日起  +  15年未確定稅額  ⇒  不得再行核課\text{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判日起} \;+\; 15\text{年未確定稅額} \;\Rightarrow\; \text{不得再行核課}

因此,正確期間為 15 年。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擇一適用的稅額計算方法,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15 條有關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計算方式選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三種方式擇一適用:

  1.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2.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3. 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這裡的「分開計算」並非將每一類所得逐項分開課稅,而是依法律規定,將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的一方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其餘所得再合併計算。

解題方法

直接比較題目四個選項與《所得稅法》第 15 條列舉的三種法定方式即可。

以 T(⋅)T(\cdot) 表示依累進稅率及相關扣除額計算稅額:

  • 第一種方式:全部所得合併計算 T(全部各類所得)T(\text{全部各類所得})

  • 第二種方式:薪資所得分開,其餘所得合併 T(薪資所得)+T(其餘各類所得)T(\text{薪資所得})+T(\text{其餘各類所得})

  • 第三種方式:一方之各類所得分開,其餘所得合併 T(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T(其餘所得)T(\text{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T(\text{其餘所得})

法條並未規定「薪資所得合併計算,而其餘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的方式,因此該選項不屬於納稅義務人可選擇的法定計算方法。

選項分析

(A)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種獎金或所得採分離課稅,不需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結算申報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類獎金、財產交易所得是否屬於「分離課稅」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所得原則上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只有法律明定採分離課稅者,才不必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本題應掌握三個判斷重點:

  1. 所得性質是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機會中獎所得,或告發獎金。
  2. 所得稅法是否對該類所得另定扣繳及分離課稅規定。
  3. 「給付時已扣繳稅款」不當然等於「分離課稅」;有些所得雖先扣繳,年度結算時仍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所得類別及課稅方式:

  • 年終獎金:屬薪資所得,原則上併入綜合所得。
  • 104年取得房地之交易所得:適用舊制,並非房地合一稅的分離課稅範圍。
  • 告發或舉發獎金:依法採扣繳後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百貨公司贈獎手機:屬非政府舉辦之機會中獎給與,原則上仍應列入綜合所得。

因此,符合題意者為告發或舉發獎金。

選項分析

(A) 年終獎金:錯誤

年終獎金屬於所得稅法所稱的薪資所得,與每月薪資、職務上所受之各種獎金及補助等,均應合併計算全年薪資所得。

雇主於給付年終獎金時,可能依規定先行扣繳所得稅,但該扣繳屬於預扣稅款,並不表示年終獎金已經分離課稅。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須將年終獎金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B) 出售104年取得之房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錯誤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主要適用於符合新制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104年取得之房地,原則上屬於房地合一稅實施前取得的房地,適用舊制課稅方式,而非房地合一稅的分離課稅制度。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個人出售 112 年 7 月取得之房地,依房地合一規定課徵所得稅,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應如何認定其費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中,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對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的推計認定方式。

房地交易所得基本公式為:

房地交易所得=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房地交易所得 =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

其中,必要費用包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地所支付的相關費用。若納稅義務人未提示費用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依規定按成交價額一定比例推計認定。

本題房地係於民國112年7月取得,屬房地合一規定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未提示相關費用證明者,費用按成交價額 3% 計算,且最高以 30萬元 為限。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只需掌握兩個數字:

  1. 推計費用比例:成交價額的 3%3\%
  2. 推計費用上限:最高 3030 萬元

因此:

推計費用=min⁡(成交價額×3%, 300,000元)推計費用 = \min(成交價額\times 3\%,\ 300,000元)

題目問的是稽徵機關應如何認定費用,直接套用「3%、最高30萬元」即可,故選擇:

按成交價額 3%,最高30萬元\boxed{\text{按成交價額 }3\%,最高30萬元}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甲公司 115 年於中華民國境內所得 600 萬元,美國分公司所得 1,400 萬元,已繳納美國所得稅 300 萬元,請問甲公司申報繳納我國 11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國外稅額扣抵金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於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扣抵之上限」。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境外全部所得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境外已繳納之所得稅,得在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國外稅額扣抵金額必須同時受以下兩項限制:

  1. 不得超過實際已繳納的外國所得稅。
  2. 不得超過該國外所得按我國稅率計算所應負擔的我國所得稅。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 20%20\%。

解題方法

甲公司本年度所得如下:

  • 境內所得:600600 萬元
  • 美國分公司所得:1,4001,400 萬元
  • 全部所得: 600+1,400=2,000 萬元600+1,400=2,000\text{ 萬元}
  • 已繳納美國所得稅:300300 萬元

先計算美國分公司所得依我國稅率所應負擔的我國稅額:

1,400×20%=280 萬元1,400\times 20\%=280\text{ 萬元}

這 280280 萬元就是國外稅額可扣抵的上限。

雖然甲公司已在美國繳納所得稅 300300 萬元,但因為扣抵不得超過該國外所得按我國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因此:

可扣抵國外稅額=min⁡(300,280)=280 萬元\text{可扣抵國外稅額} =\min(300,280) =280\text{ 萬元}

亦可用總額比例驗算:

我國全部所得應納稅額為:

2,000×20%=400 萬元2,000\times20\%=400\text{ 萬元}

其中屬於國外所得所占比例為:

1,4002,000\frac{1,400}{2,000}

因此國外所得所分攤的我國稅額為:

400×1,4002,000=280 萬元400\times\frac{1,400}{2,000}=280\text{ 萬元}

所以可扣抵國外稅額為 280280 萬元。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可按境內營業收入之一定百分比計算其所得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5 條,重點是: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特定業務,因成本、費用分計困難,得依境內營業收入按法定百分比直接計算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各類業務之計算方式如下:

  1. 國際運輸業務:按境內營業收入之 10%10\% 計算所得額。
  2. 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按租金收入之 50%50\% 計算所得額。
  3. 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之 45%45\% 計列。
  4. 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按境內營業收入之 15%15\% 計算所得額。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分辨國際運輸業務的 10%10\% 與其他特定業務的 15%15\%。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所載百分比與《所得稅法》第 25 條規定比較:

  • 若選項所述比例與法定比例相同,即為正確。
  • 若比例不同,即為錯誤。
  • 影片事業部分須特別注意:「無分支機構」是直接以收入的 50%50\% 作為所得額;「有分支機構」則是成本按收入的 45%45\% 計列,所得額並非 45%45\%。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國際運輸業務按境內營業收入之 15%15\% 計算所得額。

依民國 115 年《所得稅法》第 25 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應按境內營業收入之 10%10\% 計算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境內營業收入×10%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 境內營業收入 \times 10\%

選項將 10%10\% 誤列為 15%15\%,故為錯誤敘述。

(B) 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其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應如何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股利時的課稅方式。

依《所得稅法》規定:

  1.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屬外國營利事業。
  2. 其取得我國境內公司所分配的股利,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 對於給付予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的股利,採「就源扣繳」方式課稅,按股利給付額依 21%21\% 扣繳率扣取稅款。

因此,本題重點不是一般國內營利事業適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而是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股利時的扣繳稅率。

解題方法

先判斷所得人身分: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外國營利事業\text{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 =\text{外國營利事業}

再判斷所得性質:

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所得\text{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 =\text{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所得}

最後套用股利扣繳規定:

應扣繳稅額=股利給付額×21%\text{應扣繳稅額} = \text{股利給付額} \times 21\%

例如,外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1,000,0001,000,000 元:

1,000,000×21%=210,0001,000,000 \times 21\% =210,000

應由給付股利的國內公司扣繳 210,000210,000 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正確稅率為 21%21\%。

選項分析

(A) 免稅:錯誤。

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其他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可能適用《所得稅法》第 42 條的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規定,但該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於總機構在境外的外國營利事業。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公司股利,原則上仍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扣繳 21%21\%,並非免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依相關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逾限繳納所得稅款,稽徵機關將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逾限繳納時的滯納金及後續處理,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應掌握兩個要件:

  1. 逾期期間以「每逾 3 日」為計算單位。
  2. 每逾 3 日,按滯納稅額加徵 1%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拆解選項中的兩個法律效果:

  • 滯納金比例與期間:每逾 3 日,加徵滯納數額的 1%1\%。
  • 逾期 30 日後的處理:得停止其營業。

因此可整理為:

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text{每逾3日} \rightarrow \text{按滯納數額加徵 }1\%\text{ 滯納金} 逾30日仍未繳納→得停止其營業\text{逾30日仍未繳納} \rightarrow \text{得停止其營業}

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的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前半段規定為「每逾 2 日」加徵 1%1\%,與法規所定的「每逾 3 日」不符。

此外,題目所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逾限繳納效果,是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得停止其營業,並非本題所列的「移送強制執行」法律效果。因此整體錯誤。

(B)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依照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下列進項稅額何者可扣抵銷項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進項稅額扣抵規定。營業人計算應納營業稅時,原則上以銷項稅額扣減可扣抵之進項稅額:

應納營業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營業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部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主要包括:

  1.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2.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3. 自用乘人小汽車。

本題應依支出用途及車輛性質,判斷是否落入不得扣抵的類型。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可分為兩步:

第一,確認該支出是否供營業使用。

第二,檢查是否屬於法定不得扣抵項目,尤其是:

  • 員工旅遊等福利性支出:通常非直接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 贈送客戶之年節禮品:屬交際應酬性質。
  • 九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即使供公務使用,原則上仍不得扣抵。
  • 貨車:只要確實供營業使用,且非屬自用乘人小汽車,原則上得扣抵。

選項分析

(A) 購入小貨車供載貨用——正確

小貨車屬載貨用車輛,與九人座以下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同。題目已明確說明供載貨使用,屬於營業活動所需之車輛。

因此,購入小貨車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原則上可依規定扣抵銷項稅額。

本選項的判斷重點是「小貨車」及「供載貨用」,而非一般乘人小客車。故本題官方答案為A。

(B) 公司招待員工旅遊之住宿費用——錯誤

員工旅遊住宿費用,主要是公司提供員工之福利或休閒性支出,並非直接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貨物或勞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多少以資支應?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統一發票給獎經費來源及提撥比例的規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8 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另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 16 條,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宣傳費、資料調查及稽查費用、檢舉獎金、統一發票發售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均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撥百分之三支應。

因此,本題的關鍵數字是「百分之三」。

解題方法

直接找出法條中的經費提撥比例即可:

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經費=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3%\text{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經費} = \text{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 \times 3\%

題目問「提出百分之多少以資支應」,法定比例為 3%3\%,因此選擇:

3%\boxed{3\%}

本題不是在問營業稅稅率,也不是在問單純的中獎獎金比例,而是問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相關經費占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的提撥比例。

選項分析

(A) 1%1\%:錯誤

1%1\% 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8 條所定的現行提撥比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銷售貨物」、「銷售勞務」及「視為銷售貨物」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

  1. 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取得代價,屬於銷售貨物。
  2. 提供勞務予他人並取得代價,原則上屬於銷售勞務。
  3. 營業人有特定行為時,法律明定「視為銷售貨物」。
  4. 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不包括在營業稅課徵範圍內。

會計師屬於執行業務者,其提供會計、查核、簽證等專業性勞務,依營業稅法規定不課徵營業稅。因此,本題答案為 D。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逐一判斷是否屬於營業稅法明定的銷售或視為銷售」的方法:

  • 若屬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原則上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 若屬於營業稅法列舉的「視為銷售貨物」情形,也屬課徵範圍。
  • 若符合「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的排除規定,則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依此判斷,A、B、C均屬營業稅法明定的銷售或視為銷售;D則屬法律排除課稅的專業性勞務。

選項分析

(A)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

正確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

營業人雖然是受委託代購貨物,但若以自己名義購買,再將貨物交付委託人,營業稅法將此種情形視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其法律效果是:

代購營業人以自己名義購貨→交付委託人→視為銷售貨物代購營業人以自己名義購貨 \rightarrow 交付委託人 \rightarrow 視為銷售貨物

因此,代購營業人就該貨物交付行為,應依規定計徵營業稅。

(B)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者

正確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其銷售額超過新臺幣若干元,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時,何時須在我國辦理稅籍登記。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境外事業雖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但向我國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仍屬我國營業稅規範的營業人。當其銷售額達到規定起徵標準時,應向我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超過新臺幣 60 萬元者,應在我國辦理稅籍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兩個關鍵:

  1. 銷售對象為「境內自然人」。
  2. 銷售標的是「電子勞務」。

符合上述情形後,再判斷是否超過境外電商辦理稅籍登記的銷售額門檻。

命題當年門檻為年銷售額 60 萬元,因此可表示為:

年銷售額門檻=600,000 元\text{年銷售額門檻}=600,000\text{ 元}

若以每月平均銷售額換算:

50,000 元×12 個月=600,000 元50,000\text{ 元}\times 12\text{ 個月} =600,000\text{ 元}

因此,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超過新臺幣 60 萬元時,即應在我國辦理稅籍登記。

選項分析

(A) 季銷售額 10 萬元:錯誤

本選項將門檻誤列為「按季計算」,且金額為每季 10 萬元。

若每季 10 萬元,換算成年銷售額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規定,銷售以下何種貨品營業稅稅率為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的「零稅率」與「免稅」之區別,並涉及下列規定: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符合特定情形之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
  • 同法第8條:特定貨物、勞務或金融交易免徵營業稅。

零稅率與免稅雖然都不必負擔銷項營業稅,但法律效果不同:

區別零稅率免稅
銷項稅額銷售額 ×0%=0\times 0\%=0不計徵銷項稅額
進項稅額原則上可扣抵,並得申請退還溢付稅額原則上不得扣抵或退還進項稅額
性質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排除於營業稅課徵之外

本題應先判斷各選項是「零稅率」或僅屬「免稅」項目。

解題方法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符合規定者,適用零稅率。

因此,看到「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文字,即應聯想到零稅率規定。

其餘選項均屬第8條所列免稅交易。免稅並不等於零稅率,因此不能選入。

選項分析

(A) 純金之金飾

錯誤。

純金之金飾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所列免稅貨物,屬於免稅而非零稅率。

其銷售時不課徵營業稅,但因為是免稅交易,與零稅率在進項稅額扣抵及退還方面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不能因為銷售時未加徵營業稅,就認定其稅率為零。

(B)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額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小客車銷售價格為 180 萬元,請問該貨物完稅價格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所定小客車之貨物稅稅率,以及「完稅價格」與含稅銷售價格之換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貨物稅稅率為 25%25\%。

完稅價格是不含貨物稅的價格;題目所稱銷售價格,依本題官方答案之計算前提,視為已包含貨物稅。因此:

含稅銷售價格=完稅價格+貨物稅含稅銷售價格=完稅價格+貨物稅

又因:

貨物稅=完稅價格×25%貨物稅=完稅價格\times 25\%

所以:

含稅銷售價格=完稅價格×(1+25%)含稅銷售價格=完稅價格\times(1+25\%)

解題方法

設完稅價格為 PP,則:

180萬元=P×1.25180萬元=P\times 1.25

因此:

P=180萬元1.25=144萬元P=\frac{180萬元}{1.25}=144萬元

故該小客車之完稅價格為 144144 萬元。

驗算:

144萬元×25%=36萬元144萬元\times25\%=36萬元 144萬元+36萬元=180萬元144萬元+36萬元=180萬元

含稅銷售價格確為 180180 萬元。

選項分析

  • (A) 150 萬元:錯誤。 150150 萬元若為完稅價格,貨物稅為:

150萬元×25%=37.5萬元150萬元\times25\%=37.5萬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第 8 條,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 8 條「設廠機製清涼飲料品」的課稅範圍、免稅規定、稅率及課稅價格計算方式。

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規定如下:

  1. 無添加糖之飲料品,以及符合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純天然蔬菜汁,免徵貨物稅。
  2. 稀釋天然果蔬汁,按價格之 8%8\% 從價課徵。
  3. 除稀釋天然果蔬汁外之其他飲料品,按價格之 15%15\% 從價課徵。
  4. 國內產製飲料品計算課稅價格時,應減除容器成本。

課稅價格公式為:

課稅價格=出廠價格-容器成本課稅價格=出廠價格-容器成本

應納貨物稅為:

應納稅額=課稅價格×適用稅率應納稅額=課稅價格\times適用稅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稅率辨識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三組對照:

  • 符合特定條件者:免稅。
  • 稀釋天然果蔬汁:8%8\%。
  • 其他飲料品:15%15\%。

選項 C 將「其他飲料品」稅率誤列為 12%12\%,與法定 15%15\% 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無添加糖飲料品者,及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純天然蔬菜汁者,免稅

正確。

依《貨物稅條例》第 8 條,無添加糖之飲料品,以及符合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純天然蔬菜汁,均屬免徵貨物稅之範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不是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視同贈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以贈與論」之規定。所謂視同贈與,是指形式上不是典型的無償贈與,但實質上具有財產無償移轉或低價移轉效果,法律因此將其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常見類型包括:

  1.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2.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或免除、承擔債務。
  3.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購置財產,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時。
  4.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除非能證明確已支付價款,且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借得。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財產移轉是否具有「無償」或「顯著不相當代價」的實質贈與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列的視同贈與類型:

  • 若選項符合無償移轉、債務無償免除或承擔、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或親屬間買賣的法定推定,即屬視同贈與。
  • 若交易是以相當代價進行,沒有財產利益無償移轉,即不屬視同贈與。

本題只有選項 B 使用「顯著相當之代價」,與法條所規定的「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相反,故 B 不是視同贈與。

選項分析

(A)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正確。這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明文規定的視同贈與類型。

債權人若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等於使債務人免除原本應負擔的財產義務,債務人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相反地,無償承擔他人債務,也會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負擔。

這類行為雖然表面上是債務關係的變動,實質上具有財產利益無償移轉效果,因此以贈與論。

(B) 以顯著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

錯誤,這是本題答案。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項遺產或贈與稅的金額,不會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各項金額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規定。

依該條規定,法定金額若符合下列條件:

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text{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10\%以上}

則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會隨物價指數調整的項目包括:

  1. 遺產稅、贈與稅免稅額。
  2. 課稅級距金額。
  3. 日常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具、職業上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金額。
  4. 特定遺產稅扣除額,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是看各選項是否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明文列舉的金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的列舉內容:

  • 若屬於第12條之1列舉的金額,會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 若雖然是稅法上的一定金額,但未列入第12條之1,就不會依該條規定調整。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財物的免計入金額,規定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7款,並未列入第12條之1的物價指數調整項目,所以是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正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6款、第7款規定,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以及職業上工具,在一定金額以下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

而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明定,這兩類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金額,屬於物價指數調整項目。

民國115年適用金額為:

  • 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100萬元以下。
  • 職業上之工具:56萬元以下。

因此,這些金額會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達法定標準而調整。

(B) 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正確。

這些扣除額規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包括: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某甲(88 歲)於民國 115 年 4 月死亡,遺有一子(56 歲)未婚及一女(60 歲)育有子女二人,分別為 15 歲及 17 歲。若其女拋棄繼承,則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親屬扣除額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並測驗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仍可列入扣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可扣除 56萬元。
  •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未滿20歲者,另依距離20歲之年數加扣;但本題孫子女係因其母拋棄繼承而列入扣除,並非實際繼承人,計算本題所問之親屬扣除額時,採每人56萬元計算。
  •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得依規定列入扣除。

解題方法

甲有:

  1. 一子,56歲,未婚。
  2. 一女,60歲,但已拋棄繼承。
  3. 該女有兩名子女,年齡分別為15歲及17歲。

女兒既已拋棄繼承,女兒本人不得列入繼承相關扣除;但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的兩名孫子女,仍可列入親屬扣除。

可扣除人數為:

  • 56歲之子:1人
  • 15歲孫子女:1人
  • 17歲孫子女:1人

因此:

3×56萬元=168萬元3 \times 56萬元=168萬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有關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的課徵客體、免徵事由,以及信託與典權的特殊規定。

土地增值稅的基本課稅原因,是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等法律事實,使土地價值增加。其課稅基礎不是單純的買賣價差,而是「土地漲價總數額」。

土地漲價總數額的計算,原則上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物價指數調整後數額−土地改良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 = 申報移轉現值 -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物價指數調整後數額 - 土地改良費用

因此,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漲價總數額及法定稅率計算,不是直接以實際買賣價格減除取得價格作為課稅基礎。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定特殊規定辨識題」,解題時應逐項判斷:

  1. 是否屬於土地增值稅的課徵事件。
  2. 法律是否明文規定免徵。
  3. 法律是否對典權、信託設有特別處理。
  4. 課稅基礎究竟是「土地漲價總數額」還是「買賣價差」。

其中,若選項將土地增值稅的法定計算基礎誤寫成一般買賣價差,即屬典型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法律上雖然尚未發生通常的土地所有權移轉,但土地稅法對設定典權設有特別規定:

  • 出典人應預繳土地增值稅。
  • 出典人日後回贖土地時,原先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因此,選項所述「設定典權時預繳,回贖時原繳稅額無息退還」符合規定。

(B) 正確

土地因繼承而移轉,並非一般交易所產生的土地增值移轉,土地稅法明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以不超過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的多少百分比為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關於「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命題重點在於抵繳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於移轉土地時,就移轉部分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抵繳金額以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的 百分之五 為限。

其上限公式為:

准予抵繳上限=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5%\text{准予抵繳上限} = \text{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 \times 5\%

實際准予抵繳金額,應取下列兩者較低者:

准予抵繳金額=min⁡(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5%)\text{准予抵繳金額} = \min \left( \text{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 \text{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times 5\% \right)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詢問「以不超過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的多少百分比為限」,不需要計算個案金額,只要掌握《土地稅法》所定的比例即可。

法條中的關鍵數字是:

5%5\%

因此選擇百分之五的選項,即可判定正確答案。

例如,某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 200,000200,000 元,則抵繳上限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免徵房屋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15條「免徵」與「減半徵收」的區別。解題關鍵在於辨認各種房屋事由究竟屬於:

  1. 全部免徵房屋稅;
  2. 房屋稅減半徵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屬於免徵房屋稅之房屋。

相對地,下列事項僅為房屋稅減半徵收:

  •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成「免徵」與「減半徵收」兩類,再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逐一比對。

本題不涉及稅額計算,判斷重點是:

  •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為免徵;
  • 「三成以上不及五成」的災害房屋為減半;
  • 工廠自有生產用房屋為減半;
  •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為減半。

因此,只有列入免徵項目的選項才是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錯誤。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僅「減半徵收」房屋稅,並非免徵。

應注意災害毀損程度的區分:

  • 毀損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減半徵收;
  • 毀損面積五成以上,且必須修復始能使用:免徵。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財稅行政類科《稅務法規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