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之課稅範圍皆為屬人兼屬地主義,請依下表格式說明屬人主義、屬地主義之規定分別為何?又屬人主義該如何解決重複課稅之問題?

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
屬人主義
屬地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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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種課稅連結:屬人主義以納稅義務人的身分或居住狀態決定課稅範圍;屬地主義以所得來源地或財產所在地決定課稅範圍。兩種連結並用時,可能使同一境外所得或財產同時被我國與所在地國課稅,須依相關規定處理重複課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表格作答

先看營利事業的總機構所在地,再看遺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的經常居住狀態與國籍,即可分別判斷屬人、屬地的適用範圍。

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
屬人主義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的全部遺產,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就境內或境外財產為贈與,也依該法課徵贈與稅。依同法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
屬地主義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得來源判斷依同法第 8 條等規定。被繼承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境內財產為贈與者,依境內財產課徵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

屬人主義如何避免重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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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一)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請說明「長期照顧特別扣除」、「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排富條款規定為何?(12 分)

(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營業人有溢付稅額,符合哪些情況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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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之排富條款

核心觀念

所得稅法第 17 條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設有排富規定。符合扣除額的基本要件,仍須檢查納稅義務人是否落入下列任一排除情形;符合者即不得列報該項扣除額。

解題方法與法定排除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以下三種情形任一成立,即不得扣除:

  1. 適用較高稅率 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達 20% 以上;或納稅義務人選擇本人或配偶的薪資所得、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而適用稅率達 20% 以上。

  2. 股利及盈餘採 28% 分開計稅 納稅義務人選擇股利及盈餘按 28% 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3. 基本所得額超過扣除金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的基本所得額,超過該條例規定的扣除金額。民國 114 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扣除金額為新臺幣 750 萬元。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可記成「20%、28%、基本所得額超額」三道門檻。第一項要特別留意:判斷稅率時,是先減除這兩項特別扣除額後再看適用稅率;另外,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稅的適用稅率也要一併檢查。三項是「任一成立即不得扣除」,不是必須同時成立。

(二)營業人溢付稅額應查明退還的情形

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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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其適用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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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重點是財政部解釋函令或裁罰參考表變更時,對不同案件狀態及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的適用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法條重點如下:

  •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布的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的案件發生效力。
  • 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 財政部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的法令見解,若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自發布日或指定的將來一定期日起生效。
  •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兩個關鍵條件:一是案件是否已核課確定,二是新解釋或變更是否有利於納稅義務人。B 將有利解釋函令的適用範圍說成「已核課確定」,與法條所定「尚未核課確定」相反,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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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租稅行政救濟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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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稅行政救濟的程序。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的稅捐處分不服,通常依序經過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核定稅捐的復查程序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查對更正是針對稅額計算或資料登載等錯誤,請稅捐機關更正的處理方式,不屬於租稅行政救濟程序中的一個階段。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納稅義務人對稅捐處分不服時的法定救濟程序。符合「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者是救濟程序;查對更正則是較簡便的更正途徑,不能與這些程序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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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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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的延期或分期繳納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屬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最長不得逾 3 年。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列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的原因及申請時點,辨識出《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後,直接記憶並套用期間上限:最長為 3 年。因此選擇 3 年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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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下列何期間內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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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9項的事前諮詢制度。納稅者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此制度使納稅者能事先了解交易的稅捐效果。

解題方法

題幹所述「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諮詢」,都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9項的關鍵文字。直接辨認法條所定答覆期限為六個月,即選擇(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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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事業組織何者應辦理暫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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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制度。暫繳是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先行繳納部分所得稅,原則上由符合條件的營利事業辦理;但法律另有免辦或不適用的情形。

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67 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在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的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暫繳。本題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詢問的是「應辦理暫繳」的組織類型,再排除依法免辦暫繳的情形:小規模營利事業、上半年新開業者,以及獨資或合夥組織。境外總機構在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則屬應辦理暫繳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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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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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的個人基本所得額項目,重點是判斷海外所得是否達到計入門檻,以及未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分開計稅股利與非現金捐贈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個人基本所得額除綜合所得淨額外,尚須依規定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選擇分開計稅的股利及盈餘等項目。其中,海外所得以同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免予計入;達 100 萬元者全數計入。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並特別檢查海外所得是否達 100 萬元門檻:

  • 海外所得低於 100 萬元:不計入基本所得額。
  • 符合規定的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分開計稅股利及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均屬應計入項目。

因此,選項中只有 50 萬元的美國投資所得低於海外所得門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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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先生 112 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 4 萬元,當年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另外,其 113 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 7 萬元,且 113 年度亦有另一項財產交易損失 5 萬元,試問甲先生辦理 113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最高可申報多少的財產交易損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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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財產交易損失得自申報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沒有財產交易所得,或扣除後仍有不足者,得在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因此,前一年度未能扣除的財產交易損失,可以在法定期間內移到後續年度扣除;但每年度實際扣除額以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解題方法

甲先生 112 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 4 萬元,當年度沒有財產交易所得,因此該損失可於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113 年度仍在可扣除期間內。

113 年度可供扣除的損失合計為:

4 萬元(112 年度移轉)+5 萬元(113 年度發生)=9 萬元4\text{ 萬元(112 年度移轉)}+5\text{ 萬元(113 年度發生)}=9\text{ 萬元}

但甲先生 113 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只有 7 萬元,故當年度最高扣除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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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有關費用或損失認列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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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對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的認列規定,重點是災害損失、短耐用年限固定資產、捐贈限額及資本利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所得稅法》規定。尤其要注意:營利事業捐贈並非一律可全額列報,須依捐贈對象及法定類別判斷是否有金額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35 條,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所受的損失,已獲保險賠償的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未受保險賠償的部分得列報。

(B)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57 條,固定資產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的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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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計入薪資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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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的薪資所得範圍,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的自願提繳退休金課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薪資所得包括因職務或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津貼、獎金、紅利、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在每月工資 6% 範圍內自願提繳的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因工作取得的報酬或給與,再確認是否有法律明定的排除規定。年終獎金、員工分紅及生育津貼均屬工作相關給與;只有符合勞退條例規定、且在每月工資 6% 範圍內的自願提繳退休金,依法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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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遇有物價上漲達 25% 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下列資產何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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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1 條及《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的資產重估價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61 條規定,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辦法並將適用範圍限於這三類資產。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辨認考點是「哪些資產得辦理資產重估價」,再將選項與法定三類資產比對: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均在範圍內;土地不屬這三類重估價標的,因此選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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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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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中的所得類別判斷。依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是指執行業務者的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所得。執行業務者包括律師、會計師、醫師、牙醫師等以專業技能自行執業的人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收入的來源與取得方式:受僱工作、公司分配、資金孳息,分別有自己的所得類別;個人以專業技能自行執業所取得的業務收入,才是執行業務所得。題目問的是收入類型,不必計算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的金額。

選項分析

  • (A) 上班族月薪:錯誤。 上班族受僱提供勞務取得的月薪,屬於薪資所得,不是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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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各行業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率之規定,何者正確?

① 證券業本業為 2%。

② 理髮業為 1%。

③ 保險業非本業為 5%。

④ 夜總會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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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金融保險業、特種飲食業及小規模營業人所定的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率。應先辨認行業,再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2 條及第 13 條判斷適用稅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定稅率:

  • 金融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銷售額,適用一般稅率;銀行、保險本業為 5%;前二者以外的銷售額為 2%。
  • 特種飲食業: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的餐飲店為 15%;酒家及有陪侍服務的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為 25%。
  • 小規模營業人:符合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規定標準,並按查定課徵等法定條件者,稅率為 1%。理髮業若符合小規模營業人的條件,即適用 1%。

選項分析

① 證券業本業為 2%: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證券業等金融相關業別中,前二款以外的銷售額稅率為 2%。因此證券業本業適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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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視同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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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的「視為銷售貨物」規定。判斷時要看營業人是否發生法定的視同銷售情形;其中,貨物轉供自用是否視為銷售,還須留意營業人是否曾申報扣抵該貨物的進項稅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列舉的視同銷售情形:

  • 解散或廢止營業時,餘存貨物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
  • 以產製、進口或購買的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
  •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
  • 將原供銷售的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但題目所述「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且該貨物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視同銷售。

前三種均屬法定列舉情形;D 則符合「未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的排除條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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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某自助餐店查定每月銷售額為 10 萬元,試問該自助餐店應如何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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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自助餐店的營業稅課徵方式。依民國 114 年法規,供應大眾化消費的自助餐店屬於可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的營業人,按 1% 稅率計算;主管稽徵機關每 3 個月查定並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3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明該店的銷售額是「查定」的每月 10 萬元,應先判斷為查定課徵,而非依一般營業人方式每兩個月自行申報。

先算每月查定稅額:

100,000×1%=1,000 元100{,}000 \times 1\% = 1{,}000\text{ 元}

每 3 個月繳納一次,因此每期稅額為:

1,000×3=3,000 元1{,}000 \times 3 = 3{,}000\text{ 元}

所以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每 3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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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① 私營企業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② 理髮業及沐浴業。

③ 依法免徵所得稅之企業。

④ 幼稚園提供之教育勞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所列「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的範圍。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條文列有理髮業及沐浴業,也列有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私營企業員工福利機構與「依法免徵所得稅之企業」則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

  • 符合條文列舉的營業人或交易項目,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 「免徵所得稅」是所得稅上的待遇,不能據此推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 員工福利機構須符合條文所定的主體及設立經營條件,不能只看它是否不對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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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開徵中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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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法定稅率。依該條例第 7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稅率為 10%。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開徵中」的稅率,應直接辨認該條例第 7 條所定的單一法定稅率。注意這裡問的是稅率,不是應納稅額;若計算稅額,才會再依各類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的規定,以課稅基礎乘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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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自 114 年 6 月 15 日起至 118 年 12 月 31 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最高減徵稅額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貨物稅條例》中的節能家電減徵貨物稅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自民國 114 年 6 月 15 日起至 118 年 12 月 31 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的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且非供銷售、未退貨或換貨者,可減徵該貨物應徵的貨物稅;每臺減徵上限為新臺幣 2,000 元。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列出的期間、能源效率級別、貨物種類及購買條件,是否符合節能家電減徵規定;符合後,再辨認題目問的是「每臺最高減徵稅額」,而非實際應徵稅額或家電售價。

本題所列條件均與規定相符,法定每臺減徵上限為 2,000 元,因此選項中應選 2,000 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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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甥舅間財產之買賣,應否課徵贈與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的適用範圍。依民法親屬關係的親等計算,甥與舅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所定的擬制贈與範圍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此甥舅間買賣不在此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確認親屬的親等,再對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的適用範圍:

  1. 甥與舅之間須經過共同祖先計算,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2. 法條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的財產買賣為擬制贈與。
  3. 甥舅為三親等,不符合該款要件,故此買賣依一般買賣交易處理,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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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某甲非中華民國國民,居住於高雄市,民國 114 年將其位於新北市之房屋贈與其子,應向下列哪一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稅申報機關的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贈與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我國境內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本題贈與人是非中華民國國民,贈與標的是位於新北市的房屋,屬我國境內財產,因此適用後一款,向臺北國稅局申報。

解題方法

先看贈與人的身分,再看贈與財產所在地,最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判斷管轄機關:

  1. 贈與人不是中華民國國民。
  2. 贈與的是位於新北市的房屋,屬我國境內財產。
  3. 非中華民國國民贈與我國境內財產,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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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某乙未結婚無子嗣、有一胞兄,死亡前與兄嫂及父母同居,其遺產稅應由何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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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遺產稅申報義務人如何與民法上的繼承人順序連結。依民國 114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會同申報。判斷誰是繼承人,須依《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順序。

被繼承人沒有配偶及子女時,法定繼承順序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一順序有繼承人時,後一順序不繼承。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明乙未婚、無子嗣,且有胞兄、父母。依繼承順序判斷:

  1. 沒有配偶、子女,也沒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題示,第一順序無人繼承。
  2. 父母屬第二順序,且題目明示父母在世。
  3. 胞兄屬第三順序;因第二順序已有父母繼承,胞兄不取得繼承人身分。
  4. 因此遺產稅應由父母以繼承人身分申報。

題目提到乙生前與兄嫂及父母同居,容易讓人誤以為同居者都要申報;但同居關係不會改變法定繼承順序,也不會使兄嫂或胞兄因此成為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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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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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列舉項目。依同法第 14 條,遺產總額原則上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全部財產,但第 16 條列舉的財產不計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是「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重點在於須由被繼承人自行創作。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

  • 若選項內容與條文列舉項目相符,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
  • 著作權選項須特別辨別權利來源:被繼承人自己創作,才符合第 5 款;由他人創作後讓與取得,並不符合。

選項分析

(A) 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之財產。 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6 條第 1 款列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等財產的規定;本選項所述捐贈對象為各級政府,符合列舉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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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設籍,並不符合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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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的設籍條件。自用住宅用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該住宅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屬旁系血親,不在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中的設籍者是否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題目問「並不符合」,因此找出不在這些身分範圍內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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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下,土地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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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所定土地移轉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這項優惠須同時符合「土地屬農業用地」、「移轉時作農業使用」及「受讓人為自然人」等要件,並須提出申請;不是所有土地移轉或免稅情形都屬於本題所問的「得申請不課徵」。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完整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的要件。只要選項未提供農地農用及受讓人為自然人等必要條件,便不能直接認定符合此項不課徵規定;其他選項則檢視其是否屬於不同的移轉或課稅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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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某甲持有臺北市精華地段土地,並未使用而任其閒置荒蕪,臺北市政府可核定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幾倍空地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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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的私有空地課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劃定區域並限期要求私有空地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依限辦理者,可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 二倍至五倍 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空地稅加徵倍數由地方主管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臺北市政府可核定的空地稅加徵倍數,直接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所定範圍即可:加徵下限為二倍,上限為五倍。因此選擇「2 至 5 倍」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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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囤房稅 2.0」自 11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若納稅義務人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使用,且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其適用之房屋稅稅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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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住房屋原則上適用 1.2% 稅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全國僅持有一戶,且符合自住條件、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稅率降為 1%。

題目另提供「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這項條件。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另規定,符合條件的低現值住家用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須符合自然人持有及全國合計戶數等要件。題目所給的單一自住房屋情形,也符合此免稅規定,因此本題適用免稅。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項規定:

  1. 「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指向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原則稅率為 1%。
  2. 再看房屋現值是否達低現值免稅條件。本題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且全國僅持有一戶,符合免徵房屋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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