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兩人都是 17 歲的高中生。甲因缺錢花用,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將父親贈與的新臺幣 20 萬元小提琴,以 5 萬元出售給乙,雙方隔日在學校完成交付小提琴。
試問:乙有無取得小提琴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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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出售動產」時,買賣契約的效力與動產所有權是否移轉,必須分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甲、乙均為 17 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例外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 依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
解題方法
先看甲與乙訂立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再看小提琴是否已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
一、買賣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甲以小提琴換取價金,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出售價值 20 萬元的小提琴,也不是依 17 歲高中生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第 二 題25 分
甲飯店向乙糕餅店購買糕餅一批。雙方約定,乙糕餅店應在今日 12 點,將糕餅送至甲飯店。乙在 11 點將糕餅準備好,並開車出發,卻在途中因公車司機的過失發生車禍,導致糕餅全毀。
甲堅持乙必須再出貨一批,但乙卻認為不是自己的問題,而拒絕再出貨。
試問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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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買賣標的物的危險負擔,以及「種類之債」是否因特定一批物品滅失而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因此,標的物在交付前意外毀損或滅失,原則上由出賣人承擔。民法第 374 條另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的處所時,出賣人把標的物交付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後,危險即移轉給買受人。
民法第 200 條規範「種類之債」:給付物僅以種類、數量等方式指示時,債務人原則上仍須交付符合約定的物;完成交付必要行為,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交付物後,該物才成為特定給付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危險是否已移轉,再判斷這批糕餅是否只是種類之債中的特定一批物。
甲、乙約定乙應於中午將糕餅送至甲飯店,這是約定的交付地點。乙自行開車送貨,途中發生車禍時,糕餅尚未送到甲飯店,也未交付甲。乙只是準備好糕餅並開始運送,不能因此認定已完成交付。
民法第 374 條適用於買受人請求把標的物送往清償地以外處所,並由出賣人交付給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的情形。
第 1 題2 分
甲為大學法律系新生,甲之叔叔乙見甲努力向上,基於鼓勵之意,乃向甲稱,若甲順利考取律師,將贈送甲車輛一部,甲乃點頭應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贈與契約的成立,以及附停止條件與附解除條件的區別。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成立的契約,屬於雙方契約。依民法第 99 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是否已成立契約:乙表示考取律師後贈車,甲點頭允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成立。再判斷「順利考取律師」的法律性質:這是不確定將來是否會發生的事實,屬於條件;契約效力要等該事實發生才生效,因此是附停止條件。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行為能力的分類,以及不同能力狀態下法律行為的效力:
- 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5 條,其意思表示無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第 79 條,為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而訂立契約者,在法定代理人承認前,效力未定。
- 受輔助宣告人:依民法第 15 條之 2,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屬行為能力受部分限制。
-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依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有行為能力;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於婚姻依法撤銷前,仍按已結婚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無效」和「效力未定」的差別即可判斷:
-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無效,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也不能使它生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的契約則是效力未定,法定代理人承認後才生效。
因此,凡是把「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描述成可由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生效,便與民法第 75 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屬於甲所有之物,何二者間不具主物與從物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主物與從物」。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第 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要看三項要件:兩物彼此獨立、從物經常輔助主物的效用,以及主物與從物同屬一人。僅僅能搭配使用,尚不足以成立從物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組物品是否各自獨立,再判斷其中一物是否通常、持續地輔助另一物的效用。自用車與備胎、液晶電視與遙控器、手機與手機皮套,依一般生活上的用途與交易觀念,均可認為有主物與從物關係;電腦與隨身碟則是各自獨立、可分別使用的物品,隨身碟並非經常輔助電腦效用的附屬物。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經營藝品店,向乙批發工藝品,約定「月底結算貨款,未出售者則退還」。試問甲、乙間買賣契約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條件」與「期限」的區別,以及停止條件、解除條件各自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此後無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99 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第 102 條,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區別關鍵在於:條件是否成就有不確定性;期限則是將來確定會到來的時間。
解題方法
先看雙方約定的「未出售者則退還」如何影響買賣效力。依題目所設定的法律關係,工藝品若出售,甲就結算並支付相應貨款;若未出售,則退還工藝品。也就是說,貨品售出與否決定甲是否負擔支付該部分價款的效果。
「是否售出」是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具有不確定性,屬於條件,不是月底這個確定會到來的時間本身。依官方答案採取的理解,出售使買賣發生效力,因此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16 歲之高中生甲與 21 歲之大學生乙於 2023 年 3 月 22 日成立中古機車之買賣契約,但由於甲尚未成年,事後乙通知甲之父母,於 1 個月內表示是否承認甲、乙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相對人撤回權。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未經允許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 80 條第 1 項,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依同法第 88 條第 2 項,在法定代理人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其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甲年滿 16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購買中古機車通常涉及價金給付及財產負擔,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題目也未提供機車屬甲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事實。因此,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買賣契約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發生效力。
再看乙是否能在承認前撤回。乙是契約相對人,題目已明示乙通知甲的父母於一個月內表示是否承認;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法定代理人承認前,乙得撤回其意思表示。這是判斷本題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履行婚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婚約能否請求履行,以及消滅時效的適用前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75 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消滅時效是對可行使的請求權,經過一定期間後所生的法律效果。婚約當事人不能依婚約請求對方結婚,因此沒有「履行婚約請求權」可供適用消滅時效;題目所列「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應理解為:婚約履行請求本身不能請求,也就不適用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履行婚約請求權」,再查民法第 975 條。該條排除強迫履行婚約,因此本題無須進一步比較民法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選項 D 正確。
須留意,違反婚約可能衍生其他請求權,例如符合民法規定時,無過失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這類請求權與履行婚約的請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先賣給乙,再賣於丙。但先交付土地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一物二賣」,重點在區分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與所有權移轉的物權效力。甲先後與乙、丙訂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使其中一份契約當然無效;土地所有權則須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使當事人負交付標的物及支付價金的義務。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或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交代的事實:甲先賣 A 地給乙,後又賣給丙;雖然乙先締約,但甲先交付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
因此分兩層判斷:
- 契約效力:甲與乙、甲與丙各自成立買賣契約,兩份契約原則上都有效。先後出售同一土地,不會使後成立的契約當然無效。
- 所有權歸屬:土地所有權以登記為移轉生效要件。甲已先將所有權登記給丙,丙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乙僅因先訂約,尚未取得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為乙便當店之受僱外送人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勞務關係,以及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甲、乙間成立僱傭關係,乙負有提供適於勞務、並保護甲身心安全的義務;甲則須依約提供勞務,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職務。另甲執行職務時若不法侵害第三人,民法第 188 條規定,僱用人原則上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請求權關係:
- 甲因執行職務受傷:看乙是否違反提供安全工作條件、保護受僱人安全的義務。
- 甲因乙提供的設備有瑕疵受傷:看乙是否有僱傭契約上的義務違反。
- 乙因甲履行職務受損:看甲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路人丙因甲執行職務受傷:適用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甲在颱風天執行外送職務,遭強風吹倒受傷,不能僅以傷害來自強風,就斷定甲不得向乙請求賠償。乙對受僱人負有提供安全工作條件及保護其安全的義務;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轉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3 條、第 444 條的轉租規則,以及轉租契約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轉租是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讓次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它是債權契約,屬於負擔行為。轉租不會使原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的租賃關係消滅。
民法第 443 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時,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一部分轉租。民法第 444 條則明定,承租人依第 443 條合法轉租後,與出租人間的租賃關係仍繼續。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在問「轉租是否允許」還是「轉租後原租賃關係是否繼續」。第 443 條處理轉租的許可原則與房屋部分轉租的例外;第 444 條處理合法轉租後的效力。選項 C 與第 444 條明文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經營粉絲專頁預購,統計後甲向乙公司訂購運動服 100 套,訂約前乙提供多件樣布、樣品之裁縫、品質均佳,惟約定交貨時,乙僅提出 20 套,經甲檢視發現品質甚差,布料及車縫等均不符約定,乙稱係因原料廠商丙布料問題,拖延逾一個月,甲乃全數退款於預購之消費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完全給付是否發生提出給付的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是否構成受領遲延,以及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才生提出的效力;若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原則上不生提出效力。題目中的乙只提出約定數量的五分之一,且運動服的布料、車縫品質均不符約定,並非依約提出給付。
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較乙實際提出的給付與契約約定:契約要求100套、品質符合約定;乙只提出20套,且品質甚差。接著判斷這樣的提出是否依債務本旨,及甲拒絕受領是否因此負受領遲延責任。
至於損害賠償,則須區分可證明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題目所述每套200元價差、共2萬元,屬於甲若乙如期履約可取得的預期利益,原則上可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賠償,並以乙的債務不履行及因果關係成立為前提。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提出的20套運動服數量不足,品質也不符約定,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不依債務本旨提出者,不生提出給付的效力。
第 11 題2 分
民法上所謂「締約上過失」,係指在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事,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應負什麼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締約上過失」的責任。契約尚未成立時,當事人在準備或磋商契約的過程中,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事;若違反此義務,致使他方非因自身過失而相信契約能成立,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際,因其過失而使他方受損害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原則上是信賴利益,例如因信賴契約將成立而支出的費用或錯失其他交易機會所受的損失。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條件:契約未成立、正在準備或商議契約、一方違反誠信方法、他方無過失而信賴契約能成立。這些要件對應民法第 245 條之 1 的締約上過失責任,法律效果是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就甲對乙所負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無力償還之情形,如有下列第三人欲代甲為清償,但經甲為異議時,乙得拒絕何者之清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1 條「第三人清償」及其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11 條規定:債務原則上得由第三人清償;但債務人對第三人清償表示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若第三人對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債權人則不得拒絕其清償。
因此,判斷關鍵是:第三人是否對債務履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親屬關係本身並不當然構成此種利害關係。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311 條確認規則:債務人已明確異議時,乙原則上可以拒絕第三人清償;再檢查各第三人是否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即使甲反對,乙也不得拒絕其清償。
題幹所稱甲無力償還,並不改變判斷標準;要比較的是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其與甲的親疏關係。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乙欠甲借款新臺幣 1 萬元未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抵銷要件與禁止抵銷的情形。依民法第 334 條,雙方互負同種類、均屆清償期的債務,且債務性質不相排斥時,原則上得以意思表示抵銷;但民法另設有不得抵銷的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38 條規定,禁止扣押的債權不得作為抵銷標的;第 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的債務,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抵銷雙方是否互負債務,再檢查是否有法定例外:
- 互相性:甲對乙有借款債權,必須同時是乙對甲負債,才能相互抵銷。
- 禁止抵銷事由:留意債務是否源於故意侵權行為,以及債權是否禁止扣押。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出售布匹給甲,乙對甲有 1 萬元價金債權;甲對乙則有 1 萬元借款債權。雙方互負同種類、均已屆清償期的金錢債務,符合民法第 334 條的抵銷要件,且題目未提供其他禁止抵銷事由,故得主張抵銷。
第 14 題2 分
甲請乙每週固定來打掃其住處 1 次。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僱傭」及其勞務專屬性。甲按週僱用乙到住處打掃,乙提供的是勞務,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482 條以下僱傭規定。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說明。
- 勞務具有專屬性:僱用人不得未經受僱人同意,將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也不得未經僱用人同意,讓第三人代服勞務。違反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僱用人的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僱用人應依情形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僱用人未履行義務而造成受僱人損害時,受僱人得依法請求賠償。
- 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定有期限,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由哪一方的事由引起,將影響預告期間或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是否符合僱傭的專屬勞務規定、僱用人的保護義務,以及重大事由終止規定。特別注意:乙自行找人代打掃,不是可自由替代的給付方式;甲家中有危險物而使乙受傷,也不能只因題目未明說甲有故意或過失,就排除甲的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甲未經乙同意,把要求乙打掃的權利讓與鄰居丙,違反此規定;依同條第 2 項,乙得終止契約。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法定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法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的法定內容。依民法第 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換言之,物權的種類與內容須有法律或具法律效力的習慣法作為依據,當事人不能只憑契約自由自行創設新的物權。
普通抵押權則依民法第 860 條,係以不移轉占有的不動產供債權擔保,抵押權人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757 條判斷物權可否由習慣創設,再核對普通抵押權的標的與特徵:其標的是不動產,且不移轉占有。選項若以契約自由突破法定物權種類或內容,即不符合物權法定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這是物權法定原則的意旨:物權種類及內容,須依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而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創設。民法第 757 條已明文承認習慣也是物權創設依據之一。
第 16 題2 分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與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依《民法》第 799 條,區分所有建築物是由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自就專有部分有所有權,並就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共同部分共有。判斷時要分清楚:建築物共同部分的共有關係,與建築物基地的權利關係,並非同一件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把「專有部分」、「共同部分」或「基地權利」的規則說成必然。尤其基地權利可能是共有,也可能是其他權利;不能把「區分所有人共有基地」當作一律適用的規則。
選項分析
(A) 專有部分之上得成立公同共有——正確。 專有部分仍是所有權的客體,得由數人共同取得。數人間的共有型態可以是分別共有,也可以是公同共有,因此專有部分並非不得成立公同共有。
第 17 題2 分
原住民甲出賣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非原住民乙,並借名登記於原住民丙名下。依最高法院 108 年民事大法庭之見解,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重點是:以原住民名義借名登記,若實際上使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該移轉安排是否有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移轉的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該限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相關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族對保留地的使用及其文化、經濟與生存權益。
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大法庭認為,借名登記雖將土地登記在原住民丙名下,但若整體交易實質上使非原住民乙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即是規避禁止規定,相關行為應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認定無效。
解題方法
先看交易的實際效果,再適用民法第 71 條判斷效力:
- 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甲為原住民。
- 甲將土地出售給非原住民乙,並借名登記在原住民丙名下。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加工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動產加工的規定。加工是指以他人動產作為材料,製成具有新形體或用途的物品。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依同法第 815 條,因加工而使動產所有權消滅時,該動產上的其他權利也隨之消滅。依第 816 條,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考的是加工物的所有權歸屬,還是加工造成的權利消滅與損害填補,再比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加工物原則上歸材料所有人;只有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才改歸加工人。其他權利消滅及價額償還,則須分別核對條文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工程契約,乙並以 A 銀行定期存款單據設定質權於甲,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利質權的標的與設定方式。依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所設定的質權。以債權為標的時,依民法第 904 條,設定質權應以書面為之;若該債權有證書,出質人並有交付證書的義務。
本題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定期存款所代表的權利:乙以 A 銀行定期存款單據設定質權,實質上是以乙對 A 銀行的存款債權作為擔保,屬於債權質權。接著依民法第 904 條檢查兩項要件:設定須有書面;債權有證書時須交付證書。再判斷股票是否屬可作為質權標的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乙應將 A 銀行定期存款單據交付於甲——正確。 定期存款單據是存款債權的證書。依民法第 904 條,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乙有交付證書的義務,因此應將單據交給質權人甲。
第 20 題2 分
甲有一未成年之女乙。乙於民國 111 年 12 月滿 17 歲時,未得甲之同意而與成年之丙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人員誤以為乙已經成年而受理登記。乙結婚後即離家與丙共同生活,甲非常難過,於 112 年 7 月訴請撤銷乙、丙之婚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後的適用,以及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結婚時,法定代理人能否請求撤銷婚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第 990 條「結婚違反第 981 條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均已刪除,並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此次修法也將結婚年齡統一為 18 歲。修法後,未成年人仍可能結婚,但不再以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作為婚姻要件,也不再有第 990 條所定的撤銷事由。
解題方法
先依結婚登記時間判斷當時的規定:乙於民國 111 年 12 月結婚,當時未成年人結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未取得甲同意,因此依當時民法第 990 條,甲原有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的依據。
再看甲起訴時的法律狀態:甲於民國 112 年 7 月才提起訴訟,此時第 990 條已刪除。依本題官方答案,甲在起訴時已無從依該條請求撤銷乙、丙的婚姻,因此撤銷權已消滅。
第 21 題2 分
監護人因執行監護職務,致受監護人受有損害時,應負何種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監護人執行職務的注意義務,以及未盡義務造成受監護人損害時的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00 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 1109 條規定,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一般人處理同類事務時應有的注意程度,屬於抽象輕過失的判斷標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監護人應負的注意程度,再對照民法第 1100 條。監護人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若因未盡此注意而造成受監護人損害,即可能構成過失,依第 1109 條負賠償責任。因此,本題選擇「抽象輕過失」。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扶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順位、扶養程度、減輕扶養義務的事由,以及扶養方法的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夫妻間扶養順位: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1,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的順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的順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扶養程度:依第 1119 條,按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與身分決定。
- 減輕扶養義務:依第 1118 條之 1,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等,且由義務人扶養顯失公平,義務人才能請求法院減輕。
- 扶養方法:依第 1120 條,原則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定。但扶養費給付不能協議時,由法院決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關鍵用語,尤其留意第 1118 條之 1 的侵害對象:條文限定為「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並未包括旁系血親。
第 23 題2 分
甲有子女乙、丙,甲死亡時,留有存款新臺幣 120 萬元,甲尚有對丙債權 20 萬元未獲清償,對乙有債務 50 萬元、對丁銀行有債務 100 萬元未清償。繼承開始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繼承開始後,遺產債權與債務如何處理,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的責任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同法第 1153 條,數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在此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此外,民法第 1172 條規定,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還。這是遺產分割時的扣還規則,並非使繼承債務因繼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將甲留下的財產關係分為「遺產債權」與「遺產債務」:
- 存款 120 萬元:遺產。
- 甲對丙的 20 萬元債權:仍是遺產債權;丙不能因繼承而免除清償。
- 甲對乙的 50 萬元債務、對丁銀行的 100 萬元債務:合計 150 萬元遺產債務。
乙、丙為甲的子女,若無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但遺產債務不會因此消滅,且不能任由其中一位繼承人主張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再逐項套用法條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贈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遺贈的效力與受遺贈人的權利義務。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將財產上的利益無償給予他人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另附停止條件者,依第 1200 條,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01 條、第 1205 條、第 1206 條及第 1207 條,分別規範受遺贈人先於遺囑生效前死亡、附義務遺贈、拋棄遺贈,以及受遺贈人是否承認遺贈的催告。相關規定截至命題當年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特別注意民法第 1207 條的擬制效果: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表示是否承認遺贈;期限屆滿仍未表示時,法律規定視為「承認遺贈」。選項 (A) 將這個效果寫成「視為拒絕承認」,與法條相反,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能力、遺囑內容自由與特留分、遺囑撤回,以及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86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 1187 條則規定,遺囑人得在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自書遺囑須符合民法第 1190 條:遺囑全文由遺囑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人可以撤回遺囑,但民法第 1219 條要求依遺囑方式撤回。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對遺囑能力、遺囑自由、撤回方式及自書遺囑形式的規定。尤其應區分「遺囑內容可自由安排」與「遺囑方式須符合法定要件」;即使遺囑人有處分自由,仍不得侵害特留分,也不能以不符法定方式的電子簽名取代自書遺囑要求。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