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四等 社會行政類科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社會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學者 Marshall 根據英國歷史發展,將公民權區分為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三個部分,請問這三個部分的內涵和對應的制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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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英國社會學者 T. H. Marshall 在《公民身分與社會階級》所提出的「公民權三要素」理論。Marshall 依英國歷史發展,將公民權分為:

  1. 公民權利(civil rights)
  2. 政治權利(political rights)
  3. 社會權利(social rights)

三者分別形成於不同歷史時期,並與不同制度相對應。其基本發展順序為:

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社會權利\text{公民權利} \rightarrow \text{政治權利} \rightarrow \text{社會權利}

須注意,Marshall 的理論重點不只是列出三種權利,更在於說明近代國家如何由保障個人自由,逐步發展至民主參政及社會福利。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權利內涵—歷史發展—制度對應」三段式作答:

  1. 先分別說明三種權利保障的內容。
  2. 再指出其大致形成的歷史時期。
  3. 最後連結到具體制度,包括司法制度、議會制度及社會福利制度。

作答時不宜只寫「自由、參政、福利」三個簡略名詞,必須進一步說明各權利的具體內容及其制度基礎,才能完整呈現 Marshall 理論。


一、公民權利:以個人自由及法律平等為核心

公民權利是指個人作為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基本自由與法律上權利,主要包括:

  • 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
  • 言論、思想及信仰自由。
  • 財產權。
  • 契約自由。
  • 法律之前平等。
  • 接近司法及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公民權利主要保障個人免受國家或他人不當干涉,使個人能夠在法律秩序中自由活動。因此,其核心精神是「消極自由」與「法律平等」。

Marshall 認為,公民權利主要形成於十八世紀,與自由主義及法治國家的發展密切相關。其對應制度為:

  • 司法制度。
  • 法院制度。
  • 法治及普通法制度。
  • 法律平等與正當法律程序。

簡言之,公民權利回答的是:「個人能否在法律保障下自由生活?」


二、政治權利:以民主參政為核心

政治權利是指人民參與政治及行使政治權力的權利,主要包括:

  • 選舉權。
  • 被選舉權。
  • 擔任公職的權利。
  • 參與政治組織及政黨活動的權利。
  • 參與地方政府及公共事務的權利。

政治權利使人民不再只是接受國家統治的對象,而能夠成為政治決策的參與者。其核心精神是「人民主權」與「民主參與」。

Marshall 認為,政治權利主要形成於十九世紀,伴隨選舉制度逐步擴張而發展。其對應制度為:

  • 國會制度。
  • 選舉制度。
  • 地方議會制度。
  • 代議民主制度。

政治權利回答的是:「人民能否參與國家政治及公共決策?」


三、社會權利:以社會保障及平等生活機會為核心

社會權利是指人民有權享有一定程度的經濟安全、社會福利及文化生活,使其能夠分享社會共同的生活成果。主要包括:

  • 最低程度的經濟福利。
  • 社會安全保障。
  • 教育權。
  • 醫療及健康照顧。
  • 住宅及社會服務。
  • 失業、疾病、老年及身心障礙等風險的保障。
  • 享有符合社會一般生活水準的生活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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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問「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關比例進用原則和促進就業的特色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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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如何透過「比例進用」與「積極促進就業」兩大制度,保障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工作權與經濟生活。

本法之特色不是單純禁止就業歧視,而是採取積極優惠措施,包括:

  1. 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設定法定進用比例。
  2. 對原住民地區設定較高的進用標準。
  3. 對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課予僱用原住民之義務。
  4. 透過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生活輔導、臨時工作及代金制度,形成完整的促進就業政策。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法最近一次重要修正為民國104年2月4日,命題當年尚無取代上述制度之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宜採「先說明比例進用,再說明促進就業措施,最後歸納制度特色」的方式作答。

答題時應掌握三個層次:

  1. 誰必須進用原住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及一定條件下的政府採購得標廠商。
  2. 應進用多少人:依一般地區、原住民地區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區分不同標準。
  3. 如何促進就業:結合進用義務、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合作社、就業基金及代金獎勵制度。

一、比例進用原則

(一)一般地區之比例進用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者外,其下列人員之總額,應依法進用原住民:

  1. 約僱人員。
  2. 駐衛警察。
  3. 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4. 收費管理員。
  5. 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其比例為:

  • 每滿100人,應有原住民1人。
  • 總額在5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應有原住民1人。

因此,計算時可掌握為:

應進用人數=⌊N100⌋+{1,餘數為50人以上0,餘數未滿50人\text{應進用人數} = \left\lfloor \frac{N}{100} \right\rfloor + \begin{cases} 1, & \text{餘數為50人以上}\\ 0, & \text{餘數未滿50人} \end{cases}

其中 NN 為法定計算人員總數。

例如,法定人員總數為250人時,100人部分應進用2人,餘數50人再進用1人,合計應進用3人。

但經機關列為「出缺不補」之職務,不列入比例計算。

(二)原住民地區之較高比例

依第5條,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前述五類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此一規定高於一般地區每100人1人的標準,反映原住民地區具有較高的原住民族人口與文化需求,也使公共部門成為當地原住民重要的就業保障場所。

同樣地,列為出缺不補之職務,不列入計算。

(三)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於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務,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的2%,並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

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時,須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原住民,並非要求立即解雇或撤換既有人員。

(四)原住民地區之定義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是指具有下列條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1. 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地。
  2. 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
  3. 具有原住民族文化特色。

因此,不能僅以某地原住民人口比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仍須以依法核定之原住民地區為準。


二、政府採購與公共工程之進用保障

比例進用制度不限於政府機關本身,亦延伸至政府採購案件。

依第12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且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的1%。

其特色如下:

  1. 適用對象為政府採購得標廠商。
  2. 以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為適用門檻。
  3. 僱用期間以履約期間為原則。
  4. 僱用比例不得低於總人數1%。
  5. 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6. 依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得辦理職前訓練,訓練費用由政府補助。

此外,位於原住民地區且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原則上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如原住民承包者確實無法承包,才有例外。

這表示本法不只保障「就業名額」,也透過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創造原住民個人與原住民族團體之工作機會。


三、促進就業之主要措施

(一)設置就業促進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辦理:

  • 就業政策規劃。
  • 相關研究。
  • 諮詢與協調。
  • 推動及促進原住民就業。

政府並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二)建立人力資料庫與失業通報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原住民就業狀況,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

  1. 推介原住民就業。
  2. 安排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
  3. 掌握失業情形。
  4. 提高法定比例進用之媒合效率。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時,也可以函請主管機關推介人員。

(三)職業訓練與技能提升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練,並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參訓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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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問「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的立法目的為何?另請從資產累積與社會投資理念說明其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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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之立法目的,以及其所代表的「資產累積」與「社會投資」政策理念。作答時應掌握三個層次:

  1. 條例第 1 條所明定的立法目的。
  2. 條例如何透過「個人帳戶、家庭自存、政府相對提撥」累積兒少資產。
  3. 其如何由傳統的消極救助,轉向投資兒少人力資本、促進自立與社會流動。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立法目的

依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第 1 條,本條例的目的包括:

(一)提升平等接受良好教育與生涯發展的機會

經濟弱勢家庭通常較難為子女準備教育、職業訓練或創業所需資金,兒少可能因此在升學、就業與生涯發展上處於不利地位。本條例透過政府協助,降低家庭經濟條件對兒少未來機會的限制。

(二)建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制度

本條例第 3 條將帳戶定義為以兒童或少年名義開立的個人帳戶,內容包括:

  • 開戶金;
  • 開戶人自行存入的自存款;
  • 政府依自存款相對撥付的政府相對提撥款;
  • 上開款項所生利息。

因此,本制度不是一般生活費補助,而是以兒少個人名義建立、具有長期累積功能的專屬資產帳戶。

(三)協助資產累積與教育投資

帳戶的儲金並非供家庭日常消費,而是以長期儲蓄方式累積兒少未來所需資源,並集中用於教育、就業、職業訓練或創業等發展用途。

(四)促進兒少自立發展

制度目的不僅是補貼弱勢家庭,更希望兒少成年後具有進入教育、勞動市場或創業所需的資源,降低成年後繼續依賴社會救助的可能性,促進其自立。


二、制度設計與資產累積特色

(一)採取「開戶金+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利息」的累積模式

依第 3 條及第 13 條,帳戶儲金可以抽象表示為:

儲金=開戶金+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利息\text{儲金} = \text{開戶金} + \text{自存款} + \text{政府相對提撥款} + \text{利息}

政府相對提撥款的基本計算邏輯為:

政府相對提撥款=自存款金額\text{政府相對提撥款} = \text{自存款金額}

但仍須受法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存款上限限制。因此,政府並非無限額補助,而是依家庭實際存款情形提供同額或相對應的政府提撥。

此種設計具有三項意義:

  1. 由家庭共同參與,而非完全由政府單方面給付。
  2. 以政府配對提撥提高家庭儲蓄誘因。
  3. 透過長期複利與固定累積,形成兒少成年時可運用的發展資本。

(二)強調長期性與不可任意提領

依第 12 條,開戶人、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按月存入約定的自存款,原則上持續至開戶人滿 18 歲;在存款期間不得任意提領儲金,特殊情形則依第 17 條、第 18 條辦理。

此一安排具有「強迫儲蓄」及「延遲消費」功能,避免帳戶資金被用於家庭短期消費,使其真正保留給兒少成年後的教育與生涯發展。

(三)政府提供開戶金,降低弱勢家庭參與門檻

本制度主要對象包括:

  •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生的兒童及少年;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安置二年以上,並由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擔任監護人的兒童及少年;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對經濟能力較弱的家庭而言,若制度只要求自行儲蓄,容易造成參與障礙。因此,政府先提供開戶金,再透過相對提撥機制支持家庭持續存款,使制度兼具資產累積與社會公平功能。

(四)帳戶資產具有保護性

依第 21 條,帳戶儲金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的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其政策意義在於:

  1. 避免帳戶儲金導致家庭喪失其他社會福利資格。
  2. 確保資金確實保留給兒少未來使用。
  3. 防止家庭債務或第三人請求侵蝕兒少的發展資產。

(五)提領用途受到限制

依第 16 條,滿 18 歲時,儲金用途以有助於下列事項為限:

  • 就學;
  • 就業;
  • 職業訓練;
  • 創業。

符合用途並提出證明者,可以提領帳戶全部儲金並結清帳戶。若未提出證明、用途不符規定,或自存款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撥入的開戶金金額,原則上只能提領自存款及其利息,其他款項依規定處理。

由此可見,本制度並非一般性現金給付,而是具有目的限定性的發展型資產。


三、從資產累積理念分析

資產累積理念認為,貧窮不只是所得不足,也包括缺乏可以支持教育、就業、居住與生涯選擇的資產。單純補助當期所得,通常只能處理眼前生活困難;若要改善長期貧窮,仍須協助弱勢家庭建立可供未來使用的資產。

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具有下列資產累積特色:

(一)由所得維持轉向資產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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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然而救助對象有一定條件,此稱之為「最低生活費標準」,請問此標準為何?而計算最低生活費標準又涉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請問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了申請人之外,應包括哪些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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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115年《社會救助法》命題,主要考查兩項:

  1. 《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最低生活費」定義及計算基準。
  2.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低收入戶的基本判斷方式為:

家庭總收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數≤當地最低生活費\frac{\text{家庭總收入}}{\text{家庭應計算人口數}} \leq \text{當地最低生活費}

除所得標準外,尚須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等要件。


一、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訂定。

因此,最低生活費的基本計算概念為:

最低生活費≈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text{最低生活費} \approx \text{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times 60\%

但法律另設有上下限:

  1. 新年度計算出的最低生活費,與現行最低生活費相比,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始予調整。
  2. 最低生活費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七十。
  3. 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故最低生活費不是全國統一金額,而是依地區不同分別訂定。

民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新臺幣20,744元
新北市新臺幣17,750元
桃園市新臺幣17,186元
臺中市新臺幣16,431元
臺南市新臺幣15,515元
高雄市新臺幣16,970元
臺灣省其餘縣(市)新臺幣15,515元
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15,173元

例如,某縣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某家庭應計算人口為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0,000元:

60,0004=15,000\frac{60,000}{4}=15,000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5,000元,低於15,515元,所得部分即符合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門檻;但仍須進一步審查家庭財產等其他要件。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四類人員:

1. 配偶

申請人的配偶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不以是否同一戶籍為必要條件。

2.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包括:

  • 父母;
  • 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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