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五等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制裁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制裁」的意義。制裁是法律對違反義務者所設定的不利益法律效果,目的在處罰違法行為,並以行為人具有法律責任為前提。國家機關依法採取的強制措施,則不必然是制裁;也可能是為達成行政目的所採取的預防、調查或保全措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法學概念為準,未涉及特定法條的後續修正問題。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制裁」與「依法實施的強制」。制裁針對的是已違反義務的行為,並以責任為基礎;強制措施則可能為了預防危害、查明事實或維持秩序,即使並非處罰違法者,也可依法實施。因此,不能只因措施由國家機關依法強制執行,就認定它必然是制裁。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法規之制定、廢止及效力位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的法規條文編排、法規位階,以及法律保留原則。解題時要分清楚:「廢止法規」與「修正法規時如何處理被廢止的條文」有各自的編排規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則涉及法律保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檢視選項是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的明文規定,再判斷位階與法律保留原則。A 的關鍵在於:修正法規而廢止少數條文時,法規條文的條次如何處理;法規並未規定可以保留該條次並註明「廢止」。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規定,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修正法規時,若廢止少數條文,應將廢止的條文予以刪除,並將後續條文依序遞補。選項所稱保留原條次並在下方註明「廢止」,不符合該條規定,因此是本題錯誤選項。
第 3 題2 分
臺中市政府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係由臺中市政府訂定並發布,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法規的分類。地方自治團體制定的規範,須依制定機關、規範事項及制定程序區分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
- 自治條例:地方自治團體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 自治規則: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7 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明示的制定者與程序:辦法由臺中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未提及經臺中市議會通過。臺中市政府是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所定類型,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或依法授權訂定並發布的規範,屬自治規則。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民法有下列何種情形,不需要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6 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修正法律」與「解釋法律」的區別。依第 5 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依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若要改變民法所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原則上須修正民法;若只是說明既有法律用語的意義,則不必因此修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在「變更民法規範」還是「解釋民法既有規定」。利率上限、成年年齡及契約形式,均會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行為規則,須修正法律。D 選項則是說明民法第 373 條所稱「危險」的意義,並未改變條文內容,因此不需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修正民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將最高利率由週年百分之二十調降為百分之十六,會改變債權人得請求利息的範圍及債務人的義務,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須修正民法第 205 條。
第 5 題2 分
依憲法與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共和之特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和」的基本特徵,以及我國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中,國家元首的產生方式、地位與政黨違憲審查制度。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憲法及增修條文為準。
共和政體通常以國家元首不是世襲君主、而是依選舉或其他非世襲方式產生為重要特徵。至於違憲政黨的解散審查,屬於維護民主憲政秩序的制度,並非共和政體本身的特徵。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所述是否直接呈現共和政體的特徵:
- 看憲法是否明定國家採共和政體。
- 看總統是否由選舉產生,且是否擔任國家元首。
- 區分政體特徵與民主憲政秩序的保障機制。
選項中,總統產生方式及其國家元首地位與共和政體有直接關係;政黨解散則是憲法保障機制,因此選出該項。
選項分析
(A) 明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正確,屬共和特徵。 憲法第 1 條明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此項直接表明我國採民主共和政體。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之法律保留密度要求最低?
核心觀念
本題考「層級化法律保留」:法律保留的密度,須依規範事項涉及的權利、法益及限制輕重而定。限制越重大,越須由法律直接規定;若只是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保留密度最低。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指出,剝奪生命或限制人身自由等事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法律規定;涉及其他自由權利限制者,也須有法律依據,授權命令補充時並應具體明確;只有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以命令規範。
解題方法
比較四個選項所涉事項對法律保留的要求。先找出最接近「行政執行技術細節」的事項,再與租稅義務、刑事罪責及限制出境等涉及人民權利的重要事項比較,即可判斷哪一項密度最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有關促進民生福祉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所揭示的「促進民生福祉原則」,以及此原則與人民主觀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釋字第 485 號指出,促進民生福祉是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維持合乎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需求,並扶助經濟弱勢者、推行社會安全等福利措施。不過,此原則本身並不直接賦予人民對國家的主觀給付請求權;具體給付內容與請求資格,仍須由法律加以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組判斷:一組是釋字第 485 號明確認可的原則內容,包括國家負有促進民生福祉的任務,以及立法者得考量有限資源來安排福利;另一組是「人民能否直接依此原則請求給付」。
本題關鍵在分辨「國家有提供福利的憲法責任」和「人民可直接主張特定給付」並非同一件事。前者屬國家政策與立法的憲法原則;後者須有具體法律依據。
選項分析
(A) 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正確。 釋字第 485 號明示,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並以憲法前言、第 1 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為依據。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責任政治」的概念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責任政治」與憲法機關權力分立的關係。責任政治要求行政部門對其施政負責,並透過立法院的預算審議、質詢及其他憲政機制接受監督;同時,立法院行使監督權也有界限,不能取代行政機關的職權,或妨礙其履行憲法任務。
本題法條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以下所涉條文無須以後續修法改變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其規範的核心是否在維持行政與立法間的責任關係,或限制權力行使以避免責任政治遭到破壞。憲法第 70 條及釋字第 613 號、第 585 號都涉及立法院與行政機關的預算、監督或權限界線;憲法第 140 條則規範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重點在軍人職務與文官職務的區隔,與責任政治無直接關聯。
選項分析
(A) 有關責任政治,錯誤選項。 憲法第 70 條限制立法院不得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提出增加支出的提議。預算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須就其政策與支出安排負責;立法院則透過審議預算監督行政。此限制用來維持行政與立法間的權責分工,與責任政治有關。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規範須使一般受規範者能理解規範意義、預見何種行為會受規範,並使法院得以審查確認。判斷時可從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律體系的整體關聯觀察;涉及刑罰時,對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要求尤其重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律明確性的三項要求:
- 法律意義是否可理解。
- 受規範者能否預見個案是否落入規範。
- 法院能否透過司法審查確認適用範圍。
若刑罰構成要件由法律授權命令補充,仍須能從授權法律及相關規範中預見行為的可罰性;不能只因命令本身寫得具體明確,就免除法律授權與可預見性的要求。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程序也須符合公平、合理的要求。程序保障的內容與程度,須依個案所涉及的權利、限制程度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憲法解釋包括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第 436 號及第 491 號解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原則是否與憲法解釋相符。A 說明正當程序須依個案衡量;B、C 分別對應釋字第 384 號與第 436 號解釋。D 將「記過未改變身分」直接推論為「得不給陳述意見機會」,把處分效果當成免除程序保障的充分理由,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內涵,須綜合考量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強度與範圍、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以及替代程序與成本等因素,再由立法者設計相應程序。程序保障並非所有案件一律採相同形式。
第 11 題2 分
關於總統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統制」的制度特徵。總統制下,總統兼具國家元首與行政首長地位,行政權由總統領導;總統與國會各有民意基礎,任期原則上固定,國會不能以倒閣方式迫使總統下台。題目以典型總統制為比較基準;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無須引用法規。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總統制的行政權配置、行政與立法機關間的責任關係、選舉安排及國會組織。A、B、C 均符合典型總統制特徵;兩院制則不是總統制的必要條件,故 D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行政權僅有單一首長:正確。 總統制通常由總統統率行政部門,總統是行政權的核心;不同於內閣制由內閣總理或首相領導、並由內閣集體向國會負責。
- **(B) 國會並無倒閣權:正確。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聲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所定憲法法庭案件的聲請人資格。解題時要分辨:某人或團體是否屬於法律列出的聲請主體,以及其是否以適格身分提出聲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聲請人:
-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得就行使職權所涉的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人民聲請案件的「人民」,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
- 司法警察官並非《憲法訴訟法》列出的獨立聲請人類別;擔任該職務本身,不會因此取得憲法法庭聲請人資格。
因此,應選 (D)。
選項分析
(A) 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正確。 依《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選項描述的是法定聲請人。
第 13 題2 分
有關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的平等權保障範圍,以及平等原則如何判斷差別待遇。憲法第 7 條列舉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因素,但列舉並非封閉清單;職業等其他分類,只要涉及法律上的差別待遇,仍可能受到平等權審查。
平等權不代表所有人都必須受到完全相同的待遇。平等原則要求國家避免恣意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立法者得依規範事物的性質作合理區別。
解題方法
先排除兩種常見誤解:一是把平等理解成「任何差別待遇都禁止」;二是把第 7 條列舉的分類理解成平等權審查的全部範圍。再確認保障主體:公司等法人在性質適合的範圍內,也可能享有基本權保障;外國人則得主張性質上可以適用的基本權,包括平等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7 條在命題後沒有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的成立要件與適用範圍。人民因行政機關的行為形成合理信賴,並已基於信賴採取行動或安排生活時,行政機關作成後續措施,應衡量其信賴利益。
成立信賴保護通常須具備三項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但信賴保護並非只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變更等情形,也可能涉及信賴保護。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的通則:
- 信賴保護的成立要件是否完整。
- 適用範圍是否被不當限縮。
- 信賴是否因當事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僅屬主觀期待,而不值得保護。
其中,看到「僅適用於」等絕對限定語,應特別檢查是否把原則適用範圍說得過窄。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平等原則之內涵,下述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的意義,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平等原則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並非要求法律對所有人作完全相同的規定。立法者得依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作合理的差別待遇。
釋字第 596 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與勞工的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退休制度不同,立法者對兩者退休金請求權能否扣押等事項採取不同規定,屬立法形成範圍,並未因此違反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596 號解釋的核心命題:平等原則要求實質平等,容許基於合理差異作不同規範。接著核對各選項有無把適用範圍說得過窄,或將該號解釋的結論說反。
本題涉及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留有裁量空間時,若已形成合法、穩定且一貫的行政實務,基於平等原則,處理相同或相類案件時,原則上應遵循既有做法。行政機關如有實質且合理的理由,仍可對特殊案件作不同處理。
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原則上是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但行政規則經反覆適用形成行政慣行後,結合平等原則,可產生間接對外效力。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行政自我拘束是否「絕對」:它以合法的既有實務為前提,並要求相同案件原則上同等處理;但若案件有特殊情況,且差別處理具正當合理理由,行政機關仍可例外處理。因此,敘述「縱有正當合理事由,亦不得不同處理」把原則說成毫無例外,正是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並不屬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依我國司法實務整理,判斷人民能否主張信賴保護,通常檢視三項要件:
-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法規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使人民形成對特定法律狀態的信賴。
- 值得保護之信賴:人民主觀上確有信賴,且沒有以詐欺、脅迫、提供不正確資料等不正當方式取得利益,也沒有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作出財產處置或其他具體行為,致信賴利益受到影響。
題目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實務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三項要件。符合三要件之一者,即屬信賴保護原則的要件;「存續保護」則是信賴保護可能導出的法律效果或保護方式,並非成立信賴保護的要件。
第 1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同將養殖豬隻所產生之污水未經處理即排入鄰近河川中,遭主管機關查獲,依水污染防治法應科處新臺幣 元以上 萬元以下罰鍰。試問主管機關應如何處斷,方屬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行政罰共同違法規則:數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應依各自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依題意,甲、乙、丙共同排放未經處理的養殖污水,屬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分別裁處三人。
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罰鍰範圍為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具體金額仍須依各人的行為情節等因素裁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問「多數人共同違法時如何處罰」,再適用《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條文的兩個關鍵是「分別處罰」及「依行為情節輕重」:每一行為人各自接受裁處,罰鍰不因共同違法就由多人連帶負擔;
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秩序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秩序罰的性質、種類、連續處罰限制,以及不服裁處的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
行政秩序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可責性的行為所為的制裁,目的在處罰已發生的違反行為;這與以促使義務人履行為目的的行政執行,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別「處罰」與「行政執行」:前者是對違規行為施加制裁,後者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再檢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5 條對同一行為及數個違反行為的處理規則,最後確認不服裁處時適用的救濟程序。選項 C 的「不得對同一行為連續處罰」是概括表述,須依行政罰法上同一行為與數個行為的區分理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秩序罰是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督促履行屬行政執行的目的;例如怠金,是對不履行義務者施加金錢壓力以促其履行,與行政罰的制裁性質不同。
第 20 題2 分
有關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方式、請求程序、時效及外國人適用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現行條文與當時相關條文相同,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損害賠償以金錢為原則;第 8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第 10、11 條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第 15 條則對外國被害人採互惠原則。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所述的制度要點,再與法條對照:
- 賠償方式: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 請求程序: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請求;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開始協議,才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請求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有自損害發生起五年的最長期間。
- 外國人:符合互惠條件者,也得適用《國家賠償法》。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A 地遭丁無權占用,甲遂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丁返還共有之 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的當事人適格,以及輔助參加的要件、參加人行為效力與再審。
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應請求將共有物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則規定,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於訴訟繫屬中輔助一造參加;已在前訴訟程序參加者,於判決確定後,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另規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但與所輔助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能否單獨請求丁返還共有物,再看乙、丙是否必須成為共同原告;接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1條判斷輔助參加與參加人行為效力,最後核對已參加的第三人能否輔助提起再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821條允許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但返還對象應為全體共有人。因此甲可單獨起訴,請求丁將A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不必列甲、乙、丙全體為原告。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種爭議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件應由哪一類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審理公法上爭議,但公務人員懲戒事件另由懲戒法院審理;題目以「是否屬行政法院管轄」區分,關鍵在於辨認這項特別的法院分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指的程序:
- 收容聲請、交通裁決及都市計畫審查,均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由行政法院審理的事件。
- 公務人員懲戒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由懲戒法院審理,不屬行政法院管轄。
因此,應選公務人員懲戒事件。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懲戒事件:正確答案。 公務人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審理。懲戒法院屬司法機關,但不是行政法院,因此本項爭議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第 23 題2 分
甲向乙約定購買機車一台,並交付定金新臺幣 萬元於乙。嗣後,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該買賣契約不能履行時,依民法規定,甲得請求乙返還多少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定金」的效力。依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本題為乙)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乙應加倍返還定金。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交付定金 萬元給乙,乙是受定金的一方。契約不能履行的原因可歸責於乙,因此適用「受定金者違約,應加倍返還」的規則:
甲得請求乙返還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處分須先經訴願程序,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前置主義」及法律另定的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外。人民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法律明文規定可以直接起訴者,才屬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稅捐機關所作罰鍰處分,並未因金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就免除訴願前置程序。該金額主要涉及行政訴訟適用的審理程序及管轄,不是能否跳過訴願的標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些選項有法律明文允許「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再判斷剩餘選項是否適用訴願前置原則:
- 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特別規定,得逕向行政法院起訴。
- 廣播電視法及公平交易法均明定,對相關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 稅捐機關的罰鍰處分沒有上述直接起訴例外,仍須循序救濟。
因此,符合題意的是 (A)。
選項分析
(A) 稅捐機關所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正確。 不服稅捐機關的罰鍰處分,仍應先循訴願程序,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當時以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的罰鍰事件作為簡易訴訟程序的金額界線;這是訴訟程序的分類,不代表可以免經訴願。
第 25 題2 分
提起下列何種行政訴訟,不須先經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提起前是否須先經訴願程序,也就是「訴願前置原則」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提起訴願;同法第 5 條規定,怠為處分之訴及拒絕申請之訴,原則上也須經訴願程序。第 6 條的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則不以先經訴願為起訴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訴訟類型,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至第 6 條: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包括怠為處分、拒絕申請),原則上採訴願前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須先經訴願。因此選出 D。
選項分析
- (A) 撤銷訴訟:錯誤。 人民認為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則上須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才能提起撤銷訴訟。
- **(B) 怠為處分之訴:錯誤。
第 26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的和解成立或不成立時,對訴訟程序、強制執行及實體法律關係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另依同法第 380 條之 1,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法第 736 條則規定,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為目的而成立契約者,為和解。
解題方法
先分清三種效果:
- 程序效果:和解不成立,訴訟繼續進行;不會視為訴訟從未繫屬。
- 執行效果:和解成立後,如內容有給付義務,和解筆錄可作為執行名義;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也有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的規定。
- 實體效果:訴訟上和解除有程序法效果外,也有民法上和解契約的效力。
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的期間、上訴狀記載與補正、撤回上訴,以及上訴狀的提出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第 441 條、第 442 條及第 459 條:先確認上訴期間及上訴狀應向何處提出,再判斷未記載上訴理由的處理方式,最後檢視上訴是否得撤回。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不是 30 日。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件最不可能適用民事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財產權訴訟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
- 第 427 條第 2 項另列若干事件,不問請求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包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
因此,判斷時不能只看請求金額,也要確認事件是否屬於第 2 項列舉類型。價額 200 萬元雖超過一般門檻,但若屬列舉事件,仍適用簡易程序。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選項的請求原因是否屬於第 427 條第 2 項的特別類型;若屬列舉事件,200 萬元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適用。若不屬列舉事件,則回到 50 萬元以下的通常金額門檻。
選項分析
- (A) 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時,請求賠償新臺幣 200 萬元:錯誤。 車禍損害賠償屬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規定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高速公路上的車禍仍屬道路交通事故;
第 29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於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而就該事件普通法院認為其無審判權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審判權」欠缺時的處理方式。審判權是法院得以審理特定事件的權限;普通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沒有審判權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再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法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非管轄錯誤或原告不符合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案件,並於裁定前徵詢當事人意見。因此,應選擇描述「徵詢意見後,依職權裁定移送」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人依設立目的及組織基礎所作的分類:
- 社團法人以社員為組織基礎;依目的可分為營利社團法人與公益社團法人。
-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為達成特定公益目的而設立,沒有社員。
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成立。判斷題目中的法人類型,應依其法律性質與組織基礎,而不能只看名稱或是否提供公共服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機構的組織型態及設立目的:銀行以社員或股東共同組織、從事營利事業,屬營利社團法人;基金會型醫院以捐助財產設立,屬財團法人;農會以會員組成並以服務會員及地方農業為目的,屬公益社團法人。私立大學的組織型態則可能是財團法人,不能一概稱為公益社團法人,因此 D 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甲為出售其土地,授與代理權於乙,並交付授權書。乙因遲未成功出售該土地,甲乃向乙表示撤回代理權,惟未取回授權書。嗣後,乙仍持該授權書以甲之名義將該土地出售於丙,若丙因過失不知甲已撤回代理權,且甲於其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權撤回、無權代理,以及表見代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已撤回者,不在此限。
- 依民法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時,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須有本人可歸責的外觀,例如本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明知他人以代理人自居而不反對;相對人還須有正當理由信賴代理權存在。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向乙撤回代理權,因此乙其後出售土地時已無代理權。再看丙的善意是否足以保護其交易:題目特別指出丙「因過失不知」代理權已撤回,正好符合民法第 107 條但書,丙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的身分主張撤回對其不生效。
甲又拒絕承認買賣,該買賣對甲不生效。乙因此屬無權代理人,應依民法第 110 條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選 B。
選項分析
- (A) 甲、丙間成立買賣契約:錯誤。 乙行為時代理權已撤回;丙又因過失而不知撤回,不能依民法第 107 條主張甲仍受代理行為拘束。甲拒絕承認後,買賣契約不對甲發生效力。
第 32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之 A 畫以新臺幣 萬元出售於乙,約定 日後,將 A 畫送交乙之辦公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交付地點」、「送交運送人」與「危險負擔」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73 條: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
- 民法第 374 條:買賣標的物須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運送人後,危險由買受人承受;但出賣人負責送交,或依當事人約定由出賣人負責運送者,不適用此規則。
- 民法第 314 條:未約定清償地,且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定清償地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住所為清償地。特定物買賣通常由出賣人在標的物所在地提出給付。
因此,判斷各選項的關鍵是:是否送交「清償地以外」的處所,以及出賣人是否負有送交義務。只有符合民法第 374 條的情形,標的物交付運送人後,危險才移轉給買受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約定交付地是否為清償地,再確認運送是否由出賣人負責:
- 在原約定清償地交付,原則上須實際交付買受人,才依民法第 373 條移轉危險。
- 送交清償地以外的處所,且出賣人不負責送交時,適用民法第 374 條:出賣人把標的物交給運送人,危險即移轉給買受人。
- 若出賣人負有送交義務,即使已交付運送人,仍由出賣人承擔運送途中意外滅失的危險。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腳踏車一輛。丙於喪失占有時起 年內向甲主張,該輛腳踏車為其所遺失,向甲請求回復該腳踏車。甲得請求乙負何種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若第三人主張權利,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353 條請求出賣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腳踏車是丙遺失的,甲購買後遭丙主張所有權並請求返還,問題在於甲取得的權利是否受到第三人權利主張妨礙,屬於權利瑕疵,而非腳踏車本身品質或效用有問題。
解題方法
先辨別瑕疵種類:若標的物本身欠缺約定品質,或有減少價值、效用的缺陷,屬於「物之瑕疵」;若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致買受人可能無法取得或保有完整權利,則屬於「權利瑕疵」。
題目明示丙稱腳踏車是自己遺失的,並在喪失占有後 2 年內向甲請求回復。民法第 949 條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原占有人得於喪失占有後 2 年內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丙的請求涉及腳踏車的所有權,而非車況,因此甲得向出賣人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尤其是善意、無過失是否為所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必要條件。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並在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作為使用目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占有達 20 年者,不以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為要件;占有達 10 年者,才須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此處所稱善意、無過失,是適用較短 10 年時效的條件,不是所有時效取得地上權都必須具備的條件。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把「善意並無過失」寫成一般必要條件,還是僅作為 10 年短期時效的條件。若選項主張占有者無論占有多久,都必須善意且無過失,便與 20 年時效的規定不符。
再核對其餘選項:未登記土地的規定能否準用於地上權、建物是否合法是否為民法要件,以及共有人能否在具備行使地上權意思的前提下主張時效取得。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 萬元債務,由丙擔任保證人,丁則提供價值 萬元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未能還錢,乙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 萬元。丁向丙求償時,丙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上保證人」清償債務後,與「人的保證人」間的求償關係,以及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丁以自己的土地為甲的債務設定抵押權,屬於物上保證人;丙則是以個人財產負擔保證責任的人的保證人。甲未清償時,乙拍賣丁的土地並受償,丁因此代甲清償債務,得依民法第 879 條第 1 項向債務人甲求償,並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乙對甲的權利。
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分擔部分負擔責任;物上保證人承擔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時,得向保證人請求償還。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 745 條,是在債權人尚未對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可拒絕清償;但本題丁已向丙請求,丙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先就主債務人甲的財產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丁與丙的身分:丁提供特定土地設定抵押權,是物上保證人;丙以個人身分提供保證,是人的保證人。丁的土地被拍賣並使乙受償後,丁是在保證人間的分擔關係中向丙求償。
第 36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丙子、丁女。丙未婚,收養辛;丁與戊男結婚,育有己子、庚女。下列何種收養關係為民法所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的限制,重點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親屬關係,以及收養是否違反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輩分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3 條,收養者的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即可。依同法第 1073 條之 1,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直系姻親在特定情形下不得收養。另依第 1079 條之 3,收養子女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發生與婚生子女相同的親屬關係。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親屬關係分層,再逐一檢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否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是否違反輩分限制,以及年齡差是否符合規定。
親屬關係如下:
- 甲、乙為夫妻,丙、丁為其子女。
- 丙收養辛,因此辛為丙的養子女。
- 丁與戊為夫妻,其子女為己、庚;因此庚是甲、乙的孫女,也是丙的姪女。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甲喪偶,有子女乙、丙、丁三人。乙有子女戊、己二人。丙有一子庚。乙先於甲死亡。甲死亡後,丙、己依法拋棄繼承。下列關於應繼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代位繼承,以及拋棄繼承對應繼分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同一順位有數人時,依民法第 1141 條平均繼承。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若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 1176 條,其應繼分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承受;若該拋棄者是代位繼承人,則其應繼分由同一被代位者的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受。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乙已先死亡,因此乙不能繼承,由乙的子女戊、己代位繼承乙原本的應繼分。此時第一順位繼承人按子女支系計算,共有乙支系、丙、丁三支,每支原則上各得三分之一;乙支系的三分之一再由戊、己平均,各得六分之一。
接著處理拋棄繼承:
- 丙拋棄繼承:丙的應繼分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承受。依民法第 1176 條,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庚不因此代位繼承;丙是在甲死亡後才拋棄,代位繼承只適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 己拋棄繼承:己是代位繼承人,其應繼分由乙的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戊承受。
第 38 題2 分
甲有子女乙、丙、丁。甲死亡時,下列何者無須併入甲之遺產總額中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與歸扣。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時,除被繼承人表示反對歸扣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中,計算應繼分;但贈與以受扶養為目的者,不在此限。題目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作答。
須注意,歸扣是為計算繼承人應繼分而將特定生前贈與加計,並非把已贈與的財產實際取回或列入遺產現存財產。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筆款項是否屬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再確認是否屬於以受扶養為目的的例外:
- 借款是債權債務關係,不是贈與。
- 因結婚或營業而受贈,原則上應歸扣。
- 為扶養子女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不屬應歸扣的特種贈與。
選項分析
- (A) 甲生前借款新臺幣 萬元予乙:錯誤。 借款須返還,性質上是甲對乙的借款債權,不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給予的贈與。甲死亡時,該債權是甲的遺產債權;不是將借款金額作為乙受領的特種贈與來歸扣。
第 39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案件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強制辯護案件,以及指定辯護人的時點與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案件符合該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在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強制辯護的重點在審判程序;偵查中的辯護協助則須看法律另有何種規定,不能直接把審判中的指定制度套用到偵查中。
解題方法
先確認第 31 條第 1 項列出的案件類型,再逐項比對選項。接著留意各選項的程序階段與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條文:本題最容易混淆的是「審判中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與「偵查中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兩套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列強制辯護案件之一。須注意條文用語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不是最高刑度達三年以上。
第 40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告知得保持緘默,學理上稱之為緘默權係源自於下列何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緘默權」及其法理基礎。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緘默權的核心,是任何人都不應被強迫提供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的證據,學理上稱為「不自證己罪原則」。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得保持緘默」:保持緘默是避免被迫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因此直接對應「不自證己罪原則」。其他選項雖也屬刑事證據法的重要概念,但規範的是不同問題。
選項分析
- (A) 證據排除原則:錯誤。 指違法取得的證據,在符合相關規定或法理時,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重點是證據能否使用,不是被訊問者是否有權保持緘默。
- **(B) 不自證己罪原則:正確。
第 41 題2 分
下列關於被告請求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權利,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被告請求法院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以及法院調查證據的必要性界線。被告有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但這項權利並非毫無限制,法院仍須審酌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相關、是否有調查必要,以及客觀上能否調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被告得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依同法第 163 條之 2,無調查必要的情形包括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等情形。
解題方法
抓住「有聲請權,但不是想查什麼就一定要查」這個界線。被告可以聲請調查對其有利的證據,法院則依法律判斷該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若證據客觀上不能調查,或屬重複、無關且無調查必要,法院得依法駁回。
第 42 題2 分
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訊問被告前,應告知: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列出的告知事項。關鍵在於法條要求告知的是「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不是籠統的「主要罪名」;其餘三項則都是法定告知事項。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刑法第 24 條規定將緊急避難列為不罰之理由,係基於下列何者之刑法原則或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緊急避難是在兩個法益發生衝突時,為保全較重要的利益而犧牲較小的利益。其正當化基礎是優越利益原則:保全利益的價值高於所犧牲利益時,法律容許該避難行為,因此阻卻違法而不罰。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緊急避難不罰的理由」,也就是它背後的刑法法理,而不是成立要件或刑罰輕重。緊急避難的核心是衡量「所保全的利益」與「所犧牲的利益」;這正是優越利益原則的內容,因此選項鎖定 D。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妨害公務執行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可能成立本罪。判斷重點在於: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行為是否屬於強暴或脅迫;強暴不以和公務員有身體接觸為必要,也不以實際阻礙職務執行為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對本罪要件的描述,特別留意有沒有把「強暴」限縮成必須碰觸公務員,或把「妨害公務」誤解成一定要造成職務實際受阻。題目已指定官方答案為 B,故應以此作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必須合法:正確。 本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欠缺合法性,即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
(B)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必須有身體上之接觸,並對公務有所阻礙始屬之:錯誤。 強暴是以有形力對人或物施加作用,不要求行為人一定碰觸公務員;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屬刑法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公務員」的定義,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該項規定,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判斷重點在於:受委託者必須是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單純受機關委託處理私人事務,不因此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三種公務員類型。選項 A、B 對應身分公務員,D 對應授權公務員;C 則描述受託處理私人事務,欠缺「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這項要件,因此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案件非經合法之起訴,司法官縱明知有違法之案件,亦不能自動審理,此原則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告不理原則」,也稱「訴不告,官不理」。司法機關原則上須有合法起訴或其他依法提出的訴訟,才能在其範圍內開始審理;不能僅因司法官知道有違法情事,就自行發動審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法學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句:「非經合法之起訴」及「不能自動審理」。這描述的是審判須由當事人依法啟動,法院不得任意自行開始審理的原則,因此選「不告不理」。
選項分析
- (A) 一事不再理:錯誤。 指同一案件經確定判決後,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複追訴或審判。題幹談的是審判如何啟動,並非案件已判決後能否重審。
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0 條的減刑規定及其適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20 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依司法院院字第 1700 號解釋,所稱「瘖啞人」,是指出生或自幼瘖啞者;「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立法理由則與瘖啞者受教育、學習及發展能力較受限制,可能影響其責任能力有關。
解題方法
先看條文用語:「得減輕」表示法院可以減輕,並非符合條件就必須減輕。再依實務見解確認「瘖啞」須同時具備瘖與啞,且須出生或自幼即如此。最後區分本條的適用對象與立法理由:本條針對瘖啞人,並非泛指各種身體障礙;立法考量則與受教育困難等因素有關。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甲擔任政府採購法某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評選前,接受投標廠商乙招待前往酒店飲酒作樂,嗣於評選時,甲因曾接受乙招待,在其裁量權限範圍內,將乙廠商評為最高分,乙果然得標,則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貪污治罪條例中「違背職務」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處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兩罪都以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核心,關鍵差別在於所交換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前者是違背職務的行為;後者是職務範圍內的行為,但不以違背職務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因職務關係收受不正利益,再判斷甲評選乙的行為是否屬於違背職務。
甲擔任政府採購案評選委員,接受乙招待前往酒店飲酒作樂,屬於取得具有財產價值的招待,得評價為「其他不正利益」。甲之後在評選時將乙評為最高分,題目明示是在其裁量權限範圍內。依官方答案所採前提,這是職務上的評選行為,但題目未認定甲違背職務,因此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背信罪:錯誤。 背信罪要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並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等要件。
第 49 題2 分
某甲闖紅燈經警攔停取締,甲拒不配合,反將警察手上持有之罰單全部撕毀,某甲之行為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8 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文書、圖畫或物品,遭人毀棄、損壞、隱匿,或被致令不堪用,可能成立本罪。
警察依法取締闖紅燈時,手上持有的罰單屬執行職務所掌管的文書。甲將罰單撕毀,使文書遭到毀損,符合本題所考的刑法第 138 條。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直接侵害什麼:他撕毀的是警察執行取締職務時持有的罰單,而不是侮辱警察、聚眾施強暴脅迫,或破壞封印。再依「物品性質與職務關聯、是否遭毀損」判斷:罰單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文書,撕毀屬於毀損,因此選第 138 條。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錯誤。 本題沒有甲當場侮辱警察的事實;撕毀罰單是毀損職務上掌管文書的行為。
第 50 題2 分
關於貪污罪自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的自首減免刑規定,以及它與《刑法》第 62 條一般自首規定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描述的罪名是否落在第 4 條至第 6 條,再比對自首後的法定條件與效果。關鍵在於: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效果是「免除其刑」;如有所得,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是全部家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因自首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第 8 條第 1 項應「免除其刑」,不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條文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自首減免刑規定的條件,並非選項所述「因而查獲」情形的效果用語。
- **(B) 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