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五等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律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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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處罰」與「行政上強制措施」的區別。判斷時要看法律效果:某措施若是對違法行為人施加制裁,屬於處罰;若是為了查明違規、排除危害或實現行政目的而採取的手段,則不因具有強制性就成為處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1 條所稱行政罰,包括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刑法》第 42 條則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兩者都屬法律規定的處罰或刑罰制度。強制駕駛人接受酒測,則是執法機關採取的檢測措施,與對拒絕酒測者所處的罰鍰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的法律性質,再區分「處罰」和「執行或檢測手段」:

  • 對違法行為施加法律制裁:屬處罰。
  • 為查明事實或達成行政目的採取措施:本身不等於處罰。

依此分類,易服勞役、罰鍰及沒入均屬處罰;強制駕駛人接受酒測則是執法措施。因此,題目問「何者非屬法律規定之處罰」,答案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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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意義與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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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法的法律性質、主要法源,以及國際法與國內法在制裁機制上的差異。國際法主要規範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間的關係,主要法源包括國際習慣與條約。國際法的制裁機關與執行方式通常不如國內法集中、完備,但這不代表國際法沒有法律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制裁機制較不完備」與「不具法律性」。國內法通常由國家機關制定、解釋並透過法院及行政機關執行;國際法則缺乏統一的立法與強制執行機關,制裁方式也較分散。然而,國際法仍有拘束力,國家違反義務時可能承擔國際責任,並面臨反措施、外交或經濟制裁等後果。

依題目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及法學通說為準。

選項分析

(A) 國際法以習慣及條約為主要淵源:正確。 國際習慣與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重要法源。國際習慣須具備通例及法律確信;條約則是國際法主體間依國際法締結、具有拘束力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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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法律的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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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適用」的意義、適用主體,以及法院審判獨立與行政機關訂定解釋性規定的界線。法規通常以抽象、一般的方式規範事實;法律適用則是將法規用於具體事實,以判斷其法律效果。

本題涉及《憲法》第 80 條所保障的法官獨立審判原則: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敘述是否符合一般法律適用的概念,再檢查法院適用法律時是否受上級法院指揮監督。法院上下級主要是審級救濟關係,並非行政機關式的指揮監督關係;因此,將上級法院描述為法院審判時的指揮監督者,違反法官獨立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法律適用是把抽象法規涵攝於具體案件事實,據以判斷個案應適用的法律效果。此即法律適用的基本意義。

**(B) 正確。**法律適用的主體不只限於政府機關。法院審判案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人民依法律安排自己的行為,都涉及法律規範對具體事實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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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就同一事項,A、B 法律及 C、D 命令均設有規定。A 法律為普通法、B 法律為特別法,C 命令依據 A 法律訂定,D 命令依據 B 法律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何法規處理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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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以及法規命令與其授權法律的適用關係。

同一事項如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原則上優先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時,才適用普通法。題目中,A 法律是普通法,B 法律是特別法;C 命令依 A 法律訂定,D 命令依 B 法律訂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較兩部法律的關係:B 是 A 的特別法,因此就同一事項,應優先適用 B 法律。

再比較命令的授權依據:C 依 A 法律訂定,D 依 B 法律訂定。命令須依據其授權法律,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本題要求選出應優先適用的法規,故應選擇依特別法 B 訂定的 D 命令及其授權法律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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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所定應以法律制定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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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對「應以法律定之事項」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5 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5 條列出的事項。選項若屬於條文列舉的內容,就是應以法律制定;若是執行法律時所需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則不屬於第 5 條列舉的應以法律制定事項,故選不包括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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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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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對地方自治條例罰則的限制,重點包括:自治條例罰則的核定程序、罰鍰上限、能否連續處罰,以及逾期未繳罰鍰的執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業務,得以自治條例規定罰鍰;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題目中的 50 萬元超過法定上限,因此該敘述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的明確數字上限,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第 26 條規定的罰鍰上限是新臺幣 10 萬元;連續處罰則有明文允許。其餘再分別核對自治條例的核定程序及罰鍰的強制執行,即可判斷只有 B 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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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宗教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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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3 條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第 573 號解釋所揭示的宗教中立原則與宗教團體自主權。宗教自由包括信仰或不信仰、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的自由;國家對宗教應保持中立,不得因特定宗教而獎助、禁止或給予差別待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大法官解釋中的兩項原則:

  1. 個人內在信仰自由受絕對保障;宗教行為及結社自由則仍可能在必要範圍內受法律規範。
  2. 國家須維持宗教中立,不得因宗教團體屬於弱勢,便以促進宗教多元為由,特別給予補助。

因此,主張國家可以基於宗教多元而補助弱勢宗教團體的選項,違反宗教中立及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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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關於緊急命令之發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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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的緊急命令發布程序。依民國 109 年有效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的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命令發布後,須於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此項規定後續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緊急命令程序的三個關鍵:發布者是總統、發布前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接著確認立法院不同意的法律效果:命令立即失效。各選項若與這些程序或效果不符,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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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憲法規定,何者最能彰顯出我國中央政府體制與一般內閣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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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中央政府體制與一般內閣制的差異。關鍵在於行政、立法兩權的關係:一般內閣制下,行政部門通常由國會多數黨組成,閣員得由國會議員兼任,行政與立法之間具有較密切的結合;我國憲法則明文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呈現較嚴格的職務分立。

憲法第75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以此說明,我國中央政制與一般內閣制有別。以下依民國109年命題時的法規與解釋作答。

解題方法

判斷題目問的是「最能彰顯體制差異」的規定,因此要找出直接呈現我國與內閣制不同之處的制度特徵,而不是只找立法院監督行政部門的權力。

選項A的「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直接規定行政與立法職務不得兼任,最能呈現我國制度與一般內閣制的差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的說明。

選項分析

  • (A)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正確。 這是憲法第75條的明文規定,直接禁止立法委員兼任行政官吏,呈現我國行政、立法職務分立的特色。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也指出,正因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政府人員參與立法院委員會審議並到會說明有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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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下列何種憲法原則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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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0 條所呈現的憲法原則。該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重點在於法官依法律行使審判職權,並免受政治或其他不當干預,體現法治國家原則中的依法裁判與司法獨立要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80 條目前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依據法律」與「獨立審判、不受干涉」:法官受法律拘束,並依法律保障人民權利,這是法治國家原則的表現。題目問的是這項制度安排所展現的整體憲法原則,因此選擇「法治國家原則」。

選項分析

  • (A) 法治國家原則:正確。 法治國要求國家權力依法行使,司法裁判也須依法作成。憲法第 80 條保障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使審判不受黨派或其他權力不當左右,符合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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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時,其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係下列何種原則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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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時,規範內容須明確,使受規範者能理解規定、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並使執法機關能依規範判斷及接受司法審查。這是法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要求下的重要保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也沒有須提醒的後續修法事項。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以及「受規範者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這是在問法律規範本身是否清楚、可理解及可預見,直接指向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不代表規定必須把所有情形鉅細靡遺地列出;只要一般受規範者能理解其意義,且可透過司法審查確認規範意旨,仍可能符合明確性要求。

選項分析

(A) 授權明確性原則:錯誤。 此原則著重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須具體明確,使行政機關不致取得無邊界的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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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係屬於下列何種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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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職業自由」的限制程度與比例原則的審查標準。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對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會依限制的性質與強度,採取不同審查標準。

「主觀條件限制」是指以個人的資格、能力或其他個人條件,限制其選擇或從事某一職業。依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所示,對職業選擇自由施加此類限制,目的須在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間須有實質關聯。這是比例原則在職業自由領域的審查內涵。

本題所涉法源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判斷點:「人民職業選擇自由」與「主觀條件限制」。再看題目要求的限制目的及手段標準:目的須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須與目的達成具有實質關聯。這組標準是在衡量限制手段是否合乎比例,故選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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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之失效時點,在實務上不曾出現下列何者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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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時,對違憲法令所定的失效時點。解釋可能宣告法令立即失效,也可能定期失效,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應依解釋主文所定的效力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解釋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實務上不曾出現」的類型,因此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法令種類與失效時點,找出沒有實例的一項。實務上,法律與命令都曾被宣告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命令違憲並自始無效」則不是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失效的實務類型。

選項分析

(A) 命令違憲,並自始無效:錯誤,為本題答案。 大法官解釋曾宣告命令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但並未採取「命令自始無效」這種失效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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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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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列的懲戒處分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第 9 條未列「停止休假」為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列舉的法定處分即可。選項中,凡屬法條列出的處分種類,即非本題所問;未列入法定種類者,才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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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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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關鍵是看人民要求行政機關做什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之訴主要用來請求機關提供金錢或其他非財產給付;若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應依其情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若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則屬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請求標的:

  • 要撤銷既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
  • 要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
  • 要求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非財產給付:一般給付之訴。
  • 要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

依此分類,請求機關撤回或更正其發布的不實訊息,是要求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行為,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的一般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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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行政機關若以職權命令限制特種行業之經營,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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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機關發布職權命令的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規範意旨是: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事項,須依其重要性及侵害程度,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定。

職權命令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未以法律授權為依據的命令。行政機關若以此類命令限制特種行業的經營,涉及人民營業自由,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作為依據;欠缺依據,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的關鍵詞:「以職權命令限制」及「特種行業之經營」。前者指出限制措施由行政機關自行以職權命令作成;後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判斷重點因此是:行政機關能否不經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即以職權命令限制人民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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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公務員違反長期遵循之裁量基準而為決定,可能與下列何種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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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行政機關為統一裁量、避免同類案件處理歧異,得訂定並長期遵循裁量基準。裁量基準原則上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規範;但行政機關若已對同類案件持續採取一致做法,人民對相同案件受到相同處理即有合理期待。此時,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而偏離既有基準,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本題涉及法理與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詞:「長期遵循之裁量基準」與「違反該基準而為決定」。前者表示行政機關對同類案件已有持續、一致的處理慣例;後者表示本案可能遭到不同處理。

因此,判斷重點是:行政機關有沒有合理理由,足以正當化差別待遇。若沒有,便可能使相同情形未受相同處理,與平等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錯誤。 此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權力時,所考量的事項須與法定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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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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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第 550 號及第 738 號解釋所揭示的地方自治保障,以及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限分配。

地方自治以住民自治及垂直分權為基礎:地方居民透過選舉、罷免參與地方治理;中央與地方則依憲法及法律分配權限。地方自治受到憲法保障,但不代表地方完全不受中央法律規範,也不代表地方得拒絕協助全國性事務。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 498 號說明地方自治的理念、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的產生方式,以及中央監督的界線。
  • 釋字第 550 號指出,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立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並非一概禁止。
  • 釋字第 738 號也提及,全國性事務得由中央立法,並在特定事務上形成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

因此,主張「中央不得立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的選項,與相關解釋不符。本題法規與解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本題所涉核心解釋意旨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後續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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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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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時,行政機關作成後續處分或變更法律關係,應衡量人民信賴利益與公益。

一般而言,信賴保護的判斷要件包括:

  1. 須有足以形成信賴的信賴基礎,例如具外部效力的行政行為。
  2. 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所表現,例如已作成財產處分或安排生活。
  3. 人民的信賴須值得保護;若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情形,即不值得保護。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要件。關鍵在於區分「人民確有信賴」與「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信賴行政行為不代表一定受保障;人民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原則上不具信賴保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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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之配偶乙從事非法外勞仲介,甲幫忙運送外勞。應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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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時,應由何人負行政罰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 64 條處罰。

行政罰原則上由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負責。親屬或配偶關係本身,不會使一方當然代替另一方受罰,也不會當然產生連帶繳納罰鍰的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的行為,再分別判斷乙與甲是否各自參與違法行為。乙從事非法外勞仲介,屬於題目所指的媒介行為;甲幫忙運送外勞,是參與該仲介活動的行為。題目並未提供甲、乙具有配偶關係即可合併或擇一處罰的法定依據,因此應依各自參與情形分別處罰。

題目中的「幫忙」容易令人聯想到刑法上的幫助犯,但本題考點是《就業服務法》上的行政罰責任,不應直接套用刑法共犯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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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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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的區別、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損時,依法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3 條則規範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的責任。

解題方法

先區分「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國家賠償著重於違法或有欠缺的國家行為造成損害;損失補償則通常是國家依法為公共利益採取合法措施,人民因此承受特別犧牲時給予補償。

再看管轄與適用範圍:國家賠償請求具有公法背景,但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事實行為只要符合行使公權力等法定要件,也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給付行政同樣不因其性質而當然排除國賠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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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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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所定的同一行為與懲戒、懲處、刑罰及行政罰之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第 22 條規定:

  •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仍得予以懲戒;即使不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也仍得懲戒。
  • 同一行為先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行政懲處,之後又移送懲戒,若懲戒法院作成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的確定判決,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因此要分清楚「懲戒法院的懲戒」與「機關的行政懲處」,並留意同一行為不得由懲戒法院重複懲戒。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所指的處分類型,再對照第 22 條:

  1. 刑罰、行政罰與懲戒屬不同制裁途徑,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不當然排除懲戒。
  2. 懲戒法院不得就同一行為二次懲戒,所以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後,仍可再予以懲戒的說法錯誤。
  3. 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也不能混為一談;先有行政懲處、後經懲戒法院作成法定確定判決時,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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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公法爭議,何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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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爭議是否屬行政法院審判」。公法爭議不一定都能提起行政訴訟;應依法律所定的救濟途徑判斷。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對交通裁決事件設有專門訴訟程序;律師懲戒、政黨違憲解散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則各有不同的法定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爭議類型,再看法律把救濟交給哪個機關或法院。若法律明定由行政法院受理,即可提起行政訴訟;若屬憲法法庭審理、法院內部的懲戒審判,或依法循普通法院的抗告程序,就不是行政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交通裁決事件:正確。《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以下設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不服交通裁決者,得依法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因此可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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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之事實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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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審理原則,重點是行政法院如何調查事實,以及程序採職權探知或當事人進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同法第 133 條並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一般行政訴訟並非以當事人進行原則為主。

審理方式方面,依同法第 188 條,行政訴訟原則上應行言詞辯論;法律另有規定時,得例外採書面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事實調查」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因此不能說應依當事人進行原則處理。再檢視審理方式,行政訴訟原則上採言詞辯論。四個選項中,與行政訴訟基本原則不符的是(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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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之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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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的訴訟類型,以及國家賠償請求應循的法律途徑。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行政訴訟法列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等類型;「國家賠償訴訟」則不是行政訴訟法明文列出的訴訟類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為行政訴訟法明定的訴訟類型。關鍵在於:國家賠償請求雖與公權力行使造成的損害有關,但它不因此成為行政訴訟法所定的訴訟類型。國家賠償請求原則上依國家賠償法處理,與行政訴訟法上的一般給付訴訟不能直接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撤銷訴訟:錯誤。 撤銷訴訟是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的訴訟類型,人民可依法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 **(B) 課予義務訴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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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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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性質與上訴門檻。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主要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是重新調查事實、證據的審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為準:

  • 第 466 條規定,財產權訴訟須達法定上訴利益,原則上才得上訴第三審;非財產權訴訟不因金額未達門檻而當然排除。
  • 第 466 條之 1 規定,上訴第三審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設有特定例外。
  • 第 469 條列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
  • 第 469 條之 1 規定,若以第 469 條所列事由以外的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許可限於有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明第三審是法律審,再分別檢視各選項:離婚訴訟是否因性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否要求律師代理、第三審是否重查事實,以及非「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是否須經許可。據此可直接判斷,符合第 469 條之 1 許可制度的是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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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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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小額程序,包括適用金額、起訴方式及法院審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請求給付金錢等法定類型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另得合意將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50 萬元以下的訴訟改用小額程序,合意須以文書證明。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0,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的法定金額門檻,再看選項有沒有把小額程序的審理原則說成「免調查證據」,或把表格訴狀的規定寫錯。A 的 60 萬元超過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的上限;D 則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0 一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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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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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訴訟上和解」,重點在法院試行和解時的到場命令、第三人參與、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時的裁判費,以及和解內容能否包括未聲明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可以請求繼續審判,但須繳納先前退還的裁判費。第 84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中的關鍵字即可:第 378 條允許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第 377 條允許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參加和解;第 380 條第 3 項要求請求繼續審判者繳回依第 84 條第 2 項退還的裁判費;第 380 條之 1 則明定,和解得涵蓋未聲明事項。

因此,裁判費選項若敘述「原退還的三分之二應再補繳」,即符合第 380 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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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原告誤將行政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該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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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對於「受理訴訟權限」發生錯誤時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法院認為自己沒有受理訴訟權限時,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涉事件的審判權限:題幹指出這是行政訴訟事件,原告卻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民事庭既認為自己沒有受理權限,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的行政法院。此時處理的是法院間的權限分配,不是判斷原告請求有沒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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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婚生子女之否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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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若要推翻此推定,須由法律規定之人提起否認之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當時民法第106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子女則自知悉時起二年內提起。未成年時知悉的子女,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誰有權提起」,再對照民法第1063條所列之人;接著用法條的期間規定檢驗選項中的期限。法院並非否認之訴的提起者,須由法律所定之人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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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關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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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總則編「物」的分類,重點是民法第 66 條至第 68 條對不動產、動產及從物的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當時與現行規定相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民法第 66 條至第 68 條

解題方法

先逐字比對法條定義,再看選項是否把條文中的限制條件刪除或改寫:

  •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是「土地及其定著物」。
  • 同條第 2 項: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分離時,才是該不動產的一部分。
  • 民法第 67 條:動產是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的「物」。
  • 民法第 68 條:從物須非主物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且與主物同屬於一人。

比對後,選項(B)正是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的原文。

選項分析

(A)錯誤。 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只把「尚未分離」的不動產出產物視為不動產的一部分。出產物一旦分離,即不再符合該項所定的「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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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提供其所有之 A 屋給失業之乙使用,約定若乙於 11 年內找到工作,則須給付其居住於 A 屋期間之租金;若乙未於 11 年內找到工作,則乙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但亦不得再繼續使用該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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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條件」及「使用借貸、租賃」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9 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條件須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

使用借貸是無償提供物品供他方使用、收益,並約定使用後返還;租賃則以支付租金為契約要素。判斷本題契約性質,應看乙是否負有無條件支付租金的義務。

解題方法

甲提供 A 屋供乙居住。乙若在一年內找到工作,才須支付居住期間的租金;若未在一年內找到工作,乙不用支付費用,但不得繼續使用房屋。

因此,乙在未找到工作前,使用 A 屋不須支付對價,契約具有無償使用的性質,屬使用借貸。乙未於一年內找到工作這件事一旦確定,乙便不得再繼續使用房屋,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而失效,故該事實是使用借貸契約的解除條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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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為追求乙,允諾將名下的 A 屋贈與乙。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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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贈與契約,以及贈與物瑕疵責任、贈與撤銷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贈與人表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成立;但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仍須依民法第 758 條辦理登記。

解題方法

先把「贈與契約成立」與「房屋所有權移轉」分開判斷:雙方合意可使贈與契約成立,但房屋所有權須完成登記才移轉。再依序檢查其他選項涉及的瑕疵責任、忘恩行為撤銷,以及公證贈與的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表示要把 A 屋贈與乙,乙表示接受,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成立。房屋尚未登記移轉所有權,不影響贈與契約成立;登記是房屋所有權移轉的要件。

(B) 錯誤。 民法第 411 條原則上不使贈與人負擔贈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贈與人若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曾保證贈與物沒有瑕疵,才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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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占有事實之推定,下列何者不在該推定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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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44 條的「占有事實推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占有人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且為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他主占有」是占有人承認他人為所有人,自己是為他人占有;民法第 944 條所列的推定內容並不包括他主占有。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944 條列出的推定事項: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選項中只有「他主占有」不在這份清單內,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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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向乙借貸款項,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乙以擔保其貸款。嗣後甲將該不動產出售於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清償期屆至而乙未受清償者,下列抵押權人乙之主張,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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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抵押權設定並完成登記後,抵押權人即取得就抵押不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即使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抵押權仍附著於該不動產,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讓與該不動產;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 873 條則規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抵押權是否已有效設定並登記,再看甲將不動產移轉給丙是否影響抵押權。本題中抵押權已設定於該不動產,甲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改變所有權人,並不使乙的抵押權消滅。

題目又指出清償期屆至而乙未受清償,因此乙得依抵押權實行程序,聲請法院拍賣仍負擔抵押權的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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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已喪偶,有乙、丙二子。乙留學時甲給與新臺幣(下同)150150 萬元,丙開店營業時甲亦給與 150150 萬元。不久甲死亡,留有現金 300300 萬元。遺產分割時,繼承人乙得分得多少金額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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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者,除被繼承人表示不必歸扣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總額,視為該繼承人已預先取得的應繼分。遺產分割時,再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的現金遺產為 300300 萬元。乙因留學受贈 150150 萬元,題目未指出這筆贈與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給與,故不屬於《民法》第 1173 條所定的特種贈與,不列入歸扣。

丙因開店營業受贈 150150 萬元,屬於因營業而受贈,應歸扣。因此計算應繼分時,將丙受贈的 150150 萬元加入遺產:

計算應繼分的遺產總額=300+150=450 萬元\text{計算應繼分的遺產總額} =300+150=450\text{ 萬元}

甲已喪偶,乙、丙為兩名子女,依子女均分原則,各自的應繼分為:

450÷2=225 萬元450\div 2=225\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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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有子女乙,丙有子女丁,甲丙相識後結婚。乙對丙重大侮辱,丁持刀殺害乙未遂,甲得知後震驚下心臟病發死亡。甲之遺產由誰繼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繼承人順位、喪失繼承權與代位繼承。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與當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此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依同條第 1 項第 5 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也會喪失繼承權。

第 1140 條另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誰是甲的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再逐一檢視誰有喪失繼承權事由:

  1. 丙是甲的配偶,因此原則上有繼承權。
  2. 乙是甲的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乙雖重大侮辱丙,但丙不是甲的被繼承人;且題目未說甲曾表示乙不得繼承。因此乙不因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3. 丁持刀殺害乙未遂,乙是甲的應繼承人;但題目未交代丁因此受刑之宣告。依題目所示事實,不能認定丁符合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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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係負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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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的責任程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依民法第 234 條,自給付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此時法律降低債務人的注意責任,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須負責。

解題方法

看到「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負何種責任」,直接對應民法第 237 條,抓住「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可。這裡問的是債務人的責任門檻,不是債權人遲延的成立要件,也不是不可抗力的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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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應告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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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訊問被告前應告知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訊問被告前應告知: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得請求交保」不在上述法定告知事項內。具保(俗稱交保)是刑事程序中的一種強制處分替代方式,是否准許及其條件,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非第 95 條第 1 項要求訊問前告知的事項。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列出的四項內容:與條文相符者屬應告知事項;不在條文中的選項,就是題目所問的「非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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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何種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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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羈押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須符合下列條件,法院始得裁定羈押:

  1. 犯罪嫌疑重大;
  2. 有法定羈押原因之一:例如逃亡、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所犯為特定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
  3.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題幹已給定犯罪嫌疑重大,並詢問何種情形屬於羈押原因之一,因此要從選項中找出法律明定的羈押事由。

解題方法

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得羈押之。

選項中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直接符合這項法定羈押原因,故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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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有權裁定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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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羈押被告由誰決定」。羈押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依法須由法院審查並以裁定決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都沒有裁定羈押的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被告須經法官訊問,且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等要件,法院才得裁定羈押。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誰有權裁定羈押」,而不是「誰能逮捕、拘提被告」或「誰能聲請羈押」。刑事訴訟程序中,偵查機關負責蒐集證據與偵查;是否羈押則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法律要件裁定。因此,答案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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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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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重點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法律效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的傳聞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這是具結義務的證據排除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外,得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證據種類,再對照法律規定: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卻未具結,直接依第158條之3排除;已依法具結的證言、法院囑託鑑定,以及符合第159條之4要件的業務文書,則不屬於題目所問的「無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因此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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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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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公務員」採取功能性認定,不能只看任職機關是否為公立機關,也不能把所有公立大學教職員一概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
  2.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的人。

判斷重點是:是否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是否受機關依法委託執行與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分類,再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其中一類。警察、市長及行政院院長均依法執行公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立大學教授則不能僅因任職於公立大學,或參與研究計畫採購,就直接認定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最高法院 103 年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公立大學教授受委託或補助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辦理計畫採購事務,並不因此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這類採購是研究計畫的附隨事項,不屬教授依法取得職務權限而執行的公共事務,也不符合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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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的兒子乙,與其堂弟丙共同殺死甲,丙應論以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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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及共同正犯中「身分犯」的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2 條規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依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縱無該身分,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為成立要件,屬身分犯。乙是甲的兒子,具有該身分;丙是乙的堂弟,與甲不具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沒有該身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行為人的身分,再依共同犯罪規定處理:

  1. 乙殺害自己的父親甲,符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身分要件。
  2. 丙與乙共同殺害甲,雖沒有該身分,仍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按參與方式論以該身分犯的共同正犯或共犯。
  3. 題目問丙「應論以何罪」,依官方答案採普通殺人罪處理:丙不具乙的親屬身分,不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題幹未指出丙僅提供助力、未共同實行殺人行為,因此不是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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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下列何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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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利用職務犯罪的加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下列各罪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瀆職罪章以外的罪、妨害公務罪章之罪,以及《刑法》第 134 條明列的特定罪名。題目所列的搶奪罪屬於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因此符合加重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再確認各選項所列罪名是否落入《刑法》第 134 條的適用範圍。公務員身分或犯罪發生於職務期間本身並不足夠,還須具備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管收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屬《刑法》第 125 條的濫用職權罪,位於瀆職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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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酒後駕車,經警執行酒測,竟對值勤員警大聲咆哮、拳打腳踢,甲所為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即可能成立妨害公務罪。

員警依法執行酒測,屬於執行職務。甲對值勤員警拳打腳踢,已對員警施以有形強制力,符合「強暴」的要件。大聲咆哮本身是否足以構成脅迫,仍須看是否具有壓制員警執行職務的作用;本題已有拳打腳踢,足以支持官方答案所認定的妨害公務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員警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再判斷甲是否對員警施以強暴或脅迫。本題員警執行酒測時,甲以拳腳攻擊,符合妨害公務罪的關鍵要件,因此選擇妨害公務罪。

選項分析

(A) 妨害公務罪:正確。 員警依法執行酒測,甲以拳打腳踢妨礙其執行職務,符合《刑法》第 135 條的強暴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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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法院人員到甲之房屋依法查封不動產後離去,甲將查封標示損壞除去,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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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9 條的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查封標示罪。依該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的封印或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的行為,均可能成立本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139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後,已將「公務員依法所施」明定為要件,並調整刑度;民國 109 年時適用該修正後條文。此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相關修正。

解題方法

先找出行為直接涉及的法益與客體:法院人員依法查封房屋後,甲損壞、除去查封標示。查封標示是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所施作的標示,甲的行為直接符合刑法第 139 條所列的「損壞、除去」行為。

因此,應優先適用專門規範查封標示的刑法第 139 條,而非僅以一般妨害公務或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判斷。

選項分析

  • (A) 意圖損害債權,而隱匿財產罪:錯誤。 這是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的相關描述,重點在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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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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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0 條的侮辱公務員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成立要件包括:受侮辱者是公務員、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行為人在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題目已明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符合本罪描述,應依第 140 條論罪。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與「當場侮辱」兩項關鍵語,再對照刑法第 140 條。這是公務執行過程中的當場侮辱,應優先判斷妨害公務章中的特別規定;若題目改為以具體事實損害公務員個人名譽,才另須考量誹謗等妨害名譽犯罪。

選項分析

  • (A) 妨害秩序罪:錯誤。 妨害秩序罪處理的是妨害公共秩序的行為;本題描述的是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當場侮辱,對應刑法第 1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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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擔任刑事小隊長,從事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務,甲發覺轄區內某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前往該電子遊藝場索取並收受新臺幣 55 萬元賄款後,未依法取締。甲所為係犯下列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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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員收受賄賂時,如何區分「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兩者的關鍵在於:收錢所交換的職務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依法應執行的職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上述相關規定後續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公務職務內容,再判斷收款後的作為是否違反職務義務。題目明示甲負責取締賭博性電玩,且已發現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甲收受賄款後卻未依法取締。依法取締是其職務上應為之事,故「不取締」是違背職務的行為。甲因而收受賄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構成要件,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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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為某市政府總務科科長,該市政府發包興建大樓一棟,由乙包商承包。乙領取工程款時,甲要求賄賂新臺幣 22 萬元,乙佯稱可以交付,同時向市政府政風處檢舉而查獲上情。甲所為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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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依公務員行為與職務的關係,區分「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辨別「要求、期約、收受」三種行為階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對地,公務員若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則適用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要求」是公務員主動索取賄賂;此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告成立,不以對方答應或實際交付款項為必要。「期約」則須雙方就賄賂與職務行為達成合意;「收受」是實際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公務員,再判斷甲要求金錢所對應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最後辨別甲做到「要求、期約」或「收受」哪個階段。

甲是市政府總務科科長,屬公務員。題目描述甲在乙領取工程款時索取 2 萬元,未指出甲要求乙配合違法核銷、違法付款或其他違背職務的作為;依題意,應評價為甲利用職務上處理工程款的機會,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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