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五等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人提出基本規範之學說,作為法律強制力之形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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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凱爾生(Hans Kelsen)的純粹法學與「基本規範」理論。凱爾生以規範的效力層級說明法律秩序:較低位階的規範,其效力來自較高位階規範;追溯至最高位階時,則以「基本規範」(Grundnorm)作為整個法律秩序效力的預設基礎。它說明法律規範何以具有拘束力,屬於法律強制力的形式基礎。

解題方法

看到「基本規範」一詞,直接聯想到凱爾生的規範層級理論。薩維尼、黑格爾及哈特各有其法理學主張,但「基本規範」是凱爾生理論中的標誌性概念,因此選擇凱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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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某片土地。此段敘述中,土地在法律體系中的概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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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的基本區分。權利主體是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人;權利客體則是權利所支配或作用的對象,例如物、行為或其他利益。

題幹描述土地可供人使用、收益、處分,涉及民法上的所有權權能。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土地是所有權支配的對象,因此屬於權利客體。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中「誰享有權利」與「權利作用於何者」:

  • 享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的是所有人,屬於權利主體。
  • 被使用、收益、處分的土地,是權利所支配的對象,屬於權利客體。

因此,題目問土地在法律體系中的概念,應選「權利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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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原則上係從法律公布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並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此為何種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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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公布施行後,原則上規範其生效後發生的事實,不回頭改變已經完成的法律關係。此原則有助於維護人民對法律的可預見性與法安定性。

本題考的是法律原則,沒有特定法條需要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法律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法律變動「向將來發生效力」,且「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這正是「不溯及既往」的意義。掌握題幹中的「向將來」及「過去事實」兩個關鍵語句,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 (A) 法治國原則:錯誤。 法治國原則要求國家權力受法律拘束,並保障人民權利,是較廣泛的憲法原則;題幹描述的是法律效力原則中的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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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有關類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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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類推適用」與「法律明文擬制」的區別,以及類推與反面解釋的關係。類推適用是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某事項沒有法律規定,而該事項與法律已規定的類似事項具有相同的規範理由時,將該規定的法律效果適用到未規定事項。

類推適用常分為:

  • 個別法條類推:援用一個特定法條,適用於性質相似但未規定的事項。
  • 整體法律類推:從多個法規範中歸納共同原則,再用來填補漏洞。

「視為」則是立法者直接規定某事項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屬於法律擬制,並非透過類推補充漏洞。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是否為法學方法的基本概念,再特別分清「類推」與「視為」:

  • 類推是法律未規定時,基於相似性補充法律漏洞。
  • 「視為」是法律明文指定法律效果,不是把另一個法條類推適用過來。
  • 反面解釋則是從法律規定的範圍,推論未被規定的情形不適用該效果;在不能類推或禁止類推時,可能採用此方法。

選項分析

(A) 類推是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正確。 類推適用是常見的法律漏洞補充方法。其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且未規定事項與已規定事項具有足以支持相同法律評價的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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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行政院若認定某直轄市發布之自治條例明顯牴觸法律,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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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重點是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時,誰有權函告無效。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依法無效。依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直轄市自治條例發生此種牴觸時,由行政院函告無效。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的兩個關鍵:爭議標的是直轄市發布的自治條例,認定牴觸法律的機關是行政院。接著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判斷處置方式:行政院應以函告知該自治條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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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憲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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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以及憲法對法律保留事項的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因此,法律得將「施行日期」授權由命令訂定。

但人民權利義務、中央機關組織,以及憲法明定須以法律規定的事項,不能以命令取代法律規定。以下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法規分析。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是在問「施行日期」還是事項本身的規範依據。法律可授權命令決定何時施行;命令若要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或憲法要求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則須有法律依據,不能逕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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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之基本權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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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主體」的範圍:哪些個人或組織可以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判斷時須區分自然人與法人,也要確認該組織是否具有適合享有基本權的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基本權以保障個人自由與權利為核心,但在性質相容的範圍內,私法人及特定公法人也可能成為基本權主體。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主體類型,再判斷其是否受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承認:

  • 本國國民是基本權保障的典型主體。
  • 私法人可就其性質相容的基本權受保障。
  • 公法人原則上是國家組織或公權力主體,是否享有基本權須個別判斷;題目所列的公法人類型,並非當然具有基本權主體資格。

選項分析

(A) 本國國民:錯誤選項。 本國國民是基本權主體。憲法基本權的核心功能,在於保障人民免於國家不當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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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在我國釋憲制度下,無論是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後,均不可能成為聲請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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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誰有資格聲請憲法解釋/憲法審判」,並比較《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後的聲請人範圍。解題關鍵是分辨:國家機關、人民或法人、地方自治團體,以及立法委員等不同主體,各自依何種身分與程序聲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憲法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施行前後程序與聲請類型有所變動,但題目問的是何者「前後均不可能」成為聲請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存在一種法律上的聲請途徑:

  • 國家機關可能依機關權限或機關爭議聲請。
  • 法人或人民,可能依其憲法權利受侵害的相關程序聲請。
  • 立法委員達法定人數時,可能依法聲請憲法審判。
  • 村里本身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也不是具有法人格的人民或團體,不能只因隸屬直轄市,就取得獨立聲請人的資格。

因此,應選出在新舊制度下都欠缺聲請人適格的主體。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錯誤。 行政院是中央政府機關,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聲請。依《憲法訴訟法》施行前的制度,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情形下得聲請解釋;施行後,國家最高機關亦得依機關權限爭議等法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故行政院不符合「前後均不可能」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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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有關我國大法官之組織、任命或任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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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重點是司法院大法官的人數、任命程序與任期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題目提到的三類規定:

  1. 大法官人數: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
  2. 任命程序: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3. 任期保障:大法官任期 8 年,不得連任;院長、副院長不另外計算任期,也不受任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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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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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基本權利的法源形式:哪些權利由《憲法》條文明文列舉,哪些則是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從相關條文解釋推導而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7 條明定人民法律上一律平等;第 11 條保障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 16 條保障訴願及訴訟權。隱私權則非憲法條文直接列舉的名稱,而是司法院大法官由《憲法》第 22 條等規定推導保障的基本權利。

解題方法

題目問「非屬憲法明文規定」,關鍵不是判斷某權利是否受憲法保障,而是區分「憲法條文明文列舉」與「經大法官解釋承認的基本權利」。

逐項對照憲法條文:平等權、出版自由、訴訟權均能在條文中找到明確依據;隱私權受憲法保障,但不是條文明列的權利名稱。因此,選出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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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有關我國中央政府體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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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中央政府體制,尤其是行政院院長的任命、立法院的不信任案,以及新一屆立法委員就職前後的行政院安排。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及憲法本文相關規定,確認各機關間的任免與監督關係。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無須立法院同意;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總統則不負有接受立法院質詢的義務。另須注意,新一屆立法委員就職,不會使行政院院長當然辭職,也沒有組成看守內閣、由副院長代理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增修條文沒有規定新一屆立法委員就職前,行政院院長應辭職或改組看守內閣,也沒有規定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行政院院長是否辭職,並非立法委員任期更替時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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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1999 年 9 月 4 日三讀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下列何者牴觸公開透明原則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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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對修憲程序的要求:修憲是直接體現國民主權的行為,程序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使國民得知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並據以追究其政治責任。

釋字第 499 號解釋指出,1999 年 9 月 4 日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表決時採無記名投票,導致國民無從知悉代表的投票情形,違反公開透明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公開透明原則」,再對照釋字第 499 號解釋認定的程序瑕疵:該次修憲案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無法確認各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因此,與公開透明原則直接衝突的選項是「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修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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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普通選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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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選舉的「普通原則」,亦稱普遍選舉原則。其意旨是:符合國籍、年齡等合理資格的公民,原則上均有選舉權,不得因財產、性別、教育程度、職業或身分等條件而任意排除。

普通原則不代表任何人都能投票;法律仍可設定合理的投票資格,例如年齡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30 條規定,年滿 20 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解題方法

辨別選項是在規定「誰能投票」,還是在安排「選舉如何進行、席次如何分配」。普通原則主要涉及選舉權人的資格範圍,因此與投票年齡最直接相關。

選項分析

(A) 投票年齡:正確。 投票年齡設定選舉權的基本資格界線,直接關係哪些公民可以參與投票,是普通選舉原則的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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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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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的「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之例外。依該項第 8 款,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行為是否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再確認是否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列舉的排除事項。只有法律明文列為例外者,才是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的答案。

選項分析

(A) 警察局對交通違規裁罰之行為:錯誤。 交通違規裁罰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的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列的排除事項。交通違規裁罰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罰法等規定規範,但不能因此認為它整體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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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屬信賴保護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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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的類型。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法規因公益或其他原因變更、廢止時,人民若已因信賴舊法規而形成值得保護的利益,國家應衡量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並視情形採取合理補救措施。

信賴保護通常須具備:有足以引起信賴的國家行為、人民有信賴表現,且信賴值得保護。單純希望法規永遠不變,或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不屬於值得保護的信賴。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信賴保護之類型」,再辨認選項是否描述人民因信賴法規而取得的具體利益。選項若談的是法規違法、當事人不誠信,或只是主觀期待,均不是信賴保護所要保護的利益類型。

本題涉及司法院解釋所建立的信賴保護原則;法條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經廢止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者:錯誤。 這是在描述原法規的效力瑕疵,並非人民因信賴法規而形成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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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行政機關在若干行為領域中,享有所謂「判斷餘地」。有關判斷餘地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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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判斷餘地」的意義及其與法院審查的關係。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原則上仍受法院審查;但在少數特定領域,因涉及高度專業、考試評分或具有一定獨立性的委員會判斷,法院會尊重機關的專業判斷,承認其有判斷餘地。

判斷餘地不代表行政機關可以任意決定,也不代表法院完全不得審查。若判斷有事實認定錯誤、程序瑕疵、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或構成恣意濫用等情形,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把判斷餘地說成「完全排除司法審查」、「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或「依法負有特定作為義務」。這些都不是判斷餘地的定義。判斷餘地的典型情形,是機關在特定專業領域作成判斷,法院於一定範圍內尊重其判斷;尤其由具有一定獨立地位的委員會作成的專業決定,較容易獲得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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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應當積極主動,對當事人之主張應有全面的關照,無待於相對人之請求。這樣的原則,在行政程序法中被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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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中的「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法源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這項原則要求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兼顧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的事項,不能只採取對當事人不利的資訊。

題幹所說的「積極主動」「全面關照」「無待於相對人之請求」,都在強調行政機關不能只被動依當事人的主張行事,而須在程序中一併注意相關的有利與不利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全面關照」與「無待於相對人之請求」。這描述機關應兼顧當事人各方面情形的程序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相符,因此選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與本題所考原則相符;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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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警察機關委託民間業者執行違規停車之車輛拖吊業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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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機關委託民間業者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時,誰有權判斷是否拖吊,以及拖吊造成損害時的國家賠償與契約責任。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相關實務見解,民間拖吊業者通常是協助警察執行拖吊的「行政助手」,不因此取得獨立判斷違規與否、是否有拖吊必要的公權力。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則規定,國家賠償原則上以金錢為之;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

解題方法

先區分「決定是否拖吊」與「實際執行拖吊」:

  • 是否違規、是否符合拖吊要件,屬公權力判斷,應由警察機關依法決定。
  • 民間業者依警察指揮執行移置,不能自行決定拖吊車輛。
  • 若執行拖吊造成車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國家賠償責任;機關與業者間的契約可以約定內部分擔,但不能因此當然排除車主依法主張權利。

選項分析

(A) 拖吊業者得獨立判斷車輛是否違規,以及是否有拖吊之必要:錯誤。 拖吊業者是執行移置工作的行政助手,並無獨立認定違規或決定是否拖吊的權限。是否違規、是否符合移置要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判斷;業者依指揮執行拖吊。

(B) 拖吊業者從事拖吊業務造成車輛損害,警察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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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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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及公務員的個人求償責任,重點在於分辨國家對人民的賠償責任、審判職務的特別限制,以及國家賠償後對公務員的求償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者,在符合法定要件時亦同。國家賠償後,僅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得向其求償。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何者錯誤」,再用三個判斷點逐項核對:

  1. 一般職務行為的國家賠償責任,是否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2. 審判職務是否適用一般賠償規則,或有特別限制。
  3. 國家賠償後,何種程度的公務員主觀責任才可求償;以及受侵害的權利是否限於財產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負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是一般職務行為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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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自開始協商之日起逾幾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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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的協議程序。依民國112年法規,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自開始協商之日起」經過多久協議仍不成立,請求權人得起訴。對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應抓住「開始協議」後的期間:逾60日協議不成立,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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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主管機關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應負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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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所揭示的「特別犧牲與損失補償」。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主管機關在依法徵收或價購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埋設地下設施物,若妨礙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並造成損失,使其承受個人特別犧牲,土地權利人即有請求相當補償的權利。

本題應選「損失補償責任」。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行為及損失來源:主管機關為公共設施埋設地下設施物,造成土地權利人權利行使受妨礙及損失。釋字第 440 號直接指出,這種情形形成土地權利人的「個人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補償」。

因此,題目問的是公共利益措施使特定人承受特別犧牲時,國家應負的補償責任;不是因違法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也不是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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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憲法學理,下列何者並非總統制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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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統制」的制度特徵。典型總統制採行政與立法分立:總統兼具國家元首與行政首長身分,通常由人民直接選舉;總統不因國會不信任而下台,亦不對國會負政治責任。相對地,總統原則上沒有解散國會的權力,國會也不能以不信任案迫使總統去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典型總統制的權力關係即可。前三個常見辨識點是:總統與國會各有任期、彼此不能任意解散或撤換;行政部門不向國會負政治責任;總統通常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選項中,與「總統得解散國會」相違者,即為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 (A) 總統身兼國家元首與行政首長:正確。 這是總統制的典型特徵之一。總統同時代表國家,並領導行政部門。
  • **(B) 總統不對國會負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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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法定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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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4 條的訴願期間,以及第 16 條遲誤期間的回復原狀。利害關係人雖非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仍可能因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提起訴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行政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

  • 相對人或已受送達的利害關係人,自處分送達的次日起算 30 日訴願期間。
  • 利害關係人未受送達者,自知悉行政處分的次日起算 30 日;但另有最長期間限制: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 3 年即不得提起訴願。
  •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期間,符合要件者得申請回復原狀。

據此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訴願法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利害關係人未受行政處分送達者,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訴願期間;期間為 30 日,並自知悉的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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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爭訟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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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爭訟的制度功能。行政爭訟是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有所不服時,依法請求救濟的制度;其核心在於維護行政合法性、落實依法行政,並保障人民權利。

行政機關的權威並非行政爭訟所要維持的目的。相反地,行政機關的行為須接受合法性審查,若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依法撤銷、變更或予以補救。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非行政爭訟之功能」,可先掌握行政爭訟的目的,再逐一比對選項:凡與維護行政合法、依法行政或保障人民權利相符者,都是行政爭訟的功能;以維護機關權威為目的者,則不是。

本題涉及行政救濟制度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通說理解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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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願管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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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4 條的訴願管轄: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應依作成處分機關的層級與隸屬關係,向法定的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常見管轄規則如下:

  • 不服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的處分,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 不服縣(市)政府本身的處分,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的處分,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4 條相關管轄規則在此處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明確指出的處分機關是誰,再判斷該機關屬於縣政府、直轄市政府,或中央機關體系。切勿只因為案件涉及防疫、勞動或教育,就直接把業務相關機關當成訴願管轄機關;仍須依法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彰化縣政府是縣政府本身。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3 款,不服縣政府的行政處分,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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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類型之民事訴訟事件,最不可能上訴至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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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案件能否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關鍵在於案件性質、訴訟標的價額,以及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超過門檻也不代表必然准許上訴;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仍須符合上訴理由及程序要件。

小額及簡易程序另有審級限制;以民國112年的法規來看,小額程序的第二審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請求的性質與通常可能的價額:

  • 離婚是非財產權請求,不以150萬元的財產權上訴利益門檻判斷。
  • 高價股票返還及大型廠房工程款,依題目描述通常涉及較高財產價額,有進入第三審的空間。
  • 車輛追撞的車損請求通常金額較低,較可能適用小額或簡易程序,因而最不容易上訴到最高法院。

選項分析

(A) 甲乙請求法院裁判離婚:錯。 離婚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以150萬元作為上訴利益門檻的限制。符合第三審上訴的其他法定要件時,仍可能上訴至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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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經當事人之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定管轄之制度,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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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指定管轄」的意義。依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得由當事人聲請,請求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要件:「原本有管轄權」、「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當事人聲請」及「直接上級法院定管轄」。這些條件完整對應指定管轄的制度,無須再比較各法院間一般管轄權的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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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支付命令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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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中支付命令的送達期間、債務人異議期間及支付命令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支付命令是法院依債權人聲請,以較簡便程序核發、督促債務人履行給付的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內,向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依第 515 條,發支付命令後 3 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命令失其效力;依第 521 條,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期間與法律效果:異議期間是 20 日,送達期限是 3 個月;支付命令由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不以先訊問債務人為要件。最後比對未合法異議的效果,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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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事審判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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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審判權」與「行政審判權」的區分。原則上,人民間或人民與政府間因私法關係發生的爭議,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審理;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服,則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判斷政府參與的法律關係時,應看爭議的性質,而不能只因一方是政府,就認定屬於行政事件。政府以私法契約與人民交易,契約爭議仍屬民事事件。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爭議屬於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私法上的契約、財產權利義務及婚姻關係,均屬民事審判範圍;對行政處分的爭議則屬行政救濟範圍。因此,題目問「非屬民事審判權」時,選出行政處分爭議即可。

本題所涉法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本題考查的審判權區分原則,無須援用後續修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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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民法為實踐以人為本位及人格保護,自然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得享有各項能力。下列何者非構成民法所定之自然人私法上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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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自然人在民法上的人格及相關能力概念。民法上,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行為能力則是獨立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責任能力與訴訟能力也各有其法律功能,但不屬於自然人私法上人格的構成項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私法上人格」與「法律上各種能力」:私法上人格通常以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說明;訴訟能力則是當事人能否有效進行訴訟程序的資格,屬程序法上的概念。題目問「何者非構成民法所定之自然人私法上人格」,因此應選出程序法上的訴訟能力。

選項分析

  • (A) 權利能力:錯誤選項。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能力是自然人成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屬私法上人格的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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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30 歲甲委託 14 歲乙向丙購買轎車一部,並授與代理權。嗣後,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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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代理」與代理人的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是否成年,與本人是否受該法律行為拘束,原則上分別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乙為 14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乙受甲授與代理權後,以甲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效力不因乙未成年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以誰的名義訂約:題目明示乙「以甲之名義」與丙締約,因此是代理行為,不是乙以自己名義購車。再確認乙是否有代理權:甲已授與代理權,且題目未指出乙逾越權限。最後依民法第 104 條,排除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代理行為效力的影響,契約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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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法規定所允許自力救濟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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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力救濟」的種類,以及無因管理的法律性質。民法所稱自力救濟,是權利人在特定急迫情況下,依法自行保護權利的方式,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自助行為,分別規定於民法第 149 條至第 151 條。

無因管理則是未受委任、也沒有義務的人,為他人管理事務所生的法律關係,規定於民法第 172 條以下;它不是自力救濟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各自的民法制度,再判斷哪些屬於法律容許的自力救濟:

  • 正當防衛:對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行為。
  • 緊急避難: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急迫危險而行為。
  • 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因來不及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而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
  • 無因管理:未受委任、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成立管理人與本人間的法律關係。

前三者都是民法上的自力救濟;無因管理屬於債之關係制度,因此選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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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二手車一輛,乙尚未交付前,該車即滅失。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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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前,標的物滅失時的給付義務、價金危險負擔,以及出賣人可歸責時買受人的救濟。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266 條,雙務契約一方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免給付時,他方也免對待給付義務;已為對待給付者,得請求返還。若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則依民法第 226 條,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 256 條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先判斷車輛滅失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乙,再分別處理給付義務、甲的價金義務,以及甲可採取的救濟:

  • 不可歸責於乙:乙免交車義務;甲也免付價金。
  • 可歸責於乙:甲得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避免把「買受人尚未取得汽車」直接當成不付價金的理由;真正的判斷依據是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以及雙務契約的危險負擔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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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經公證將 A 車贈與乙,在甲將該車所有權移轉於乙之前,因自己之抽象輕過失導致該車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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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物所有權移轉前,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贈與人的事由而滅失時,贈與人應負何種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 409 條則規定,贈與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贈與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有瑕疵時,對受贈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經公證的贈與不能任意撤銷;但贈與人的賠償責任,也不是只要有一般可歸責事由就成立,而須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能否撤銷贈與:本題已明示贈與經公證,因此不能依民法第 408 條任意撤銷。

再判斷車輛滅失後的責任:題目指出甲只有「抽象輕過失」。這未達民法第 409 條所要求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甲不負該條的損害賠償責任。題目亦明示車輛在所有權移轉前滅失,乙不能因此直接請求甲賠償 A 車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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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將其機車賣與乙,則乙應符合下列何要件,始取得機車之所有權?

①讓與合意 ②交付 ③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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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要件。機車是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以交付作為物權移轉的生效要件。

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屬車籍管理的行政程序,不是取得機車所有權的要件。法條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在此處無須以後續修正調整解答。

解題方法

先判斷標的物性質:機車屬動產,因此適用民法第 761 條,而不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適用的登記生效規則。

再從題目列出的條件中,挑出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的「讓與合意」與「交付」;「過戶登記」不屬於民法上的所有權移轉要件。因此應選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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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男喪偶,有一子丙;乙女離婚,有一子丁。若甲乙結婚,雙方於婚後生下一女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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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中「血親與姻親之界定」、「親等之計算」及「法定姻親範圍」。涉及核心法條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1. 血親定義與親等計算:
  • 民法第 967 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均屬旁系血親。
  • 民法第 968 條:旁系血親之親等,從己身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下數至他身,以其世代數合計。
  1. 姻親範圍與親等計算:
  • 民法第 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三種。「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並非法定姻親,彼此間無民法上之親屬關係。
  • 民法第 970 條:姻親之親等計算,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即配偶與該血親為幾親等,己身與該血親即為幾親等姻親)。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釐清各當事人間的親屬網絡結構,再分別判斷各人之間的「關係種類(血親/姻親/無親屬關係)」與「世代親等數」:

 甲(父) ═══ 乙(母)
 ╱ │ ╲
 ╱ │ ╲
 丙(甲之子) 戊(甲乙之女) 丁(乙之子)
  • 甲與丙:直系血親一親等
  • 乙與丁:直系血親一親等
  • 甲、乙與戊:直系血親一親等
  • 丁與戊:同母(乙)異父之兄妹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丁為乙的直系血親一親等,甲為乙之配偶。依民法第 969 條,丁屬於甲之「配偶之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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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某甲有弟弟乙,成年兒子丙,爸爸丁,爺爺戊。如不考慮其他因素,依民法規定,某甲應先扶養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第 1116 條「受扶養權利人的順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所有受扶養權利人時,須依民法第 1116 條所定順序決定先扶養誰:

  1. 直系血親尊親屬
  2. 直系血親卑親屬
  3. 家屬
  4. 兄弟姊妹
  5. 家長
  6. 夫妻之父母
  7. 子婦、女婿

同屬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較近者優先。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與各人的親屬身分,再依第 1116 條排序:

  • 爸爸丁、爺爺戊:都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列第一順位;丁與甲的親等較近,丁優先於戊。
  • 成年兒子丙: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第二順位。
  • 弟弟乙:是甲的兄弟姊妹,列第四順位。

因此,甲應先扶養爸爸丁。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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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甲喪妻後,於其獨子丙結婚時贈與現金 200 萬元。半年後,甲因故去世。甲死亡時,留有現金 6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及第 1148 條之 1 的繼承人有限責任,以及《民法》第 244 條的債權人撤銷權。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同法第 1148 條之 1 又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本題贈與發生在甲死亡前半年,因此 200 萬元贈與也計入丙的所得遺產。以下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在命題後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先計算丙因繼承及近二年受贈而視為所得的遺產:

6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600\text{萬元}+200\text{萬元}=800\text{萬元}

甲欠乙 1,000 萬元,但丙對甲債務的責任上限是 800 萬元。因此丙最多須以 800 萬元清償,不能只以死亡時留下的 600 萬元為限。

選項分析

(A) 丙得拋棄繼承,避免 200 萬元視為其所得遺產:正確。 丙依法拋棄繼承後,不承受甲的遺產及其債務,也不以繼承人身分負《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的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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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之寬減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適用本項規定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二是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兩項都成立,法院即應減輕其刑;犯罪所得金額符合上限,不能單獨取代「情節輕微」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是否完整呈現法條的兩項要件,再留意選項有沒有把其他減刑事由混入。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不僅包括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也包括意圖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且金額門檻是「5 萬元以下」,包含 5 萬元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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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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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重點是: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或通信,須有法定事由,並依法院核發限制書的程序辦理。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不能自行以命令取代法院的限制書。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談的是「羈押中的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4條之1。接著核對三個要點:限制所需事由、限制的形式,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與法院的權限分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非有事證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者,不得限制其接見或通信;第34條之1則規定限制應使用限制書,並由法官簽名。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應聲請該管法院限制;遇急迫情形得先為必要處分,但仍須依法定期限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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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國家機關進行下列程序時,無須對被告履行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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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執行拘提、逮捕及訊問被告時,國家機關應履行的告知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的原因,以及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
  • 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
  • 搜索程序另有搜索票提示等規定,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將第 89 條及第 95 條這類告知義務,列為搜索時對被告履行的告知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列程序是否有明文告知義務:拘提、逮捕時依第 89 條應告知;訊問被告時依第 95 條應先告知。搜索則不屬於這兩條規定的告知義務情形,因此選擇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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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關於被告自白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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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關於被告自白的證據能力、證明力及自白任意性的調查順序。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用來作為裁判資料;證明力則是證據對犯罪事實有多大證明作用。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 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
  • 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查證。
  • 被告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解題方法

先區分自白的兩道要求:一是自白是否出於任意,關乎證據能力;二是自白是否有其他證據補強,關乎能否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題目若把「與事實相符」說成足以取得證據能力,或說自白可以單獨定罪,都是混淆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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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小李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說小明在公車上偷他的錢包,事後經檢察官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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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緘默權、被告自白的補強法則,以及告訴人指訴的證明力。刑事案件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指訴也不能只憑其陳述定罪,須有補強證據支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保障被告緘默權;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解題方法

先檢視每個選項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有罪判決:

  1. 被告可否保持緘默?依緘默權判斷。
  2. 只有被告自白或只有告訴人指訴,能否定罪?依自白補強法則與告訴人指訴須有補強證據的原則判斷。
  3. 是否有監視錄影等客觀證據?若影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可作為定罪證據。

選項分析

(A) 小明受訊問時,可保持緘默: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訊問被告前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小明有緘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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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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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項將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 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3.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判斷重點在於職務是否依法令執行公共事務、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能只看是否受公家機關僱用或從事公共服務。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的職務性質。直轄市市長與警察執行法定公務;在監獄擔任崗哨的替代役,因執行警衛勤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實務上認屬刑法上的公務員。郵差雖從事郵務,但一般投遞郵件並非行使公權力,也不因此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

因此,題目所問「非屬」者是郵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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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警察甲於調查乙涉嫌強盜案件中,經約談目擊證人丙後,發現丙所述有刻意避重就輕並有維護乙之情形,於是警告丙若不據實陳述,將會以丙涉嫌湮滅罪證偵辦,丙因不滿甲之言詞,而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下列關於甲之行為是否成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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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第 125 條濫用職權追訴罪的成立要件。解題時要判斷警察甲告知證人丙「若不據實陳述,將以涉嫌湮滅罪證偵辦」,是否屬於不法惡害通知,以及甲是否對丙濫用追訴職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所說的「偵辦」是否是在告知依法可能採取的刑事程序。刑法第 305 條所稱恐嚇,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單純告知可能依法偵辦,若是基於調查案件、要求證人據實陳述,且內容與法律程序相連,並非以不法惡害脅迫對方,不能只因丙感到不滿,就認定構成恐嚇罪。

再看刑法第 125 條。該罪處罰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羈押,或以法定方式違法使人受追訴、處罰等行為。本題中丙是目擊證人,甲以丙可能涉嫌湮滅罪證為由表示將予偵辦,題示未指出甲明知丙無罪仍故意使其受追訴,也未指出甲已濫用職權實施刑法第 125 條所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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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身心健全的 80 歲爺爺與 13 歲孫子一起去偷隔壁鄰居的金項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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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的年齡規定:未滿 14 歲人的行為不罰;滿 80 歲人犯罪,得減輕其刑。兩者法律效果不同:13 歲孫子不受刑罰,80 歲爺爺仍負刑事責任,但法院「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人的年齡所對應的刑法效果:

  1. 孫子 13 歲,未滿 14 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為不罰。
  2. 爺爺 80 歲,達滿 80 歲門檻,依同條第 3 項,犯罪者得減輕其刑;仍應負刑事責任。

因此,正確敘述應是爺爺應受刑罰、得減輕其刑,孫子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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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警員甲以一行為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其中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發覺,不符合自首,但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除自白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外,並就未經發覺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罪,主動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檢察官乃據以提起公訴。下列關於甲行為之論罪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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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處斷原則」與「數罪中僅部分犯罪被發覺時,主動坦承未發覺之罪是否成立自首」**的實務見解,以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減免規定:

  1.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刑法第 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警員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從一重以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
  2. 想像競合犯與自首之認定(刑法第 62 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 若**「重罪已被發覺,事後坦承未發覺之輕罪」**:因重罪既經發覺,且最終依重罪處斷,輕罪之自承不影響全案已被發覺之事實,不成立自首。
  • 若**「輕罪已被發覺,事後坦承未發覺之重罪」**:未經發覺之重罪方為最終論罪科刑之重心。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002 號判決意旨)認為,行為人主動坦承未被發覺之重罪,合於自首鼓勵悔過、節省司法偵查資源之立法目的,就該重罪仍應准予成立自首,並於從一重處斷時,適用該重罪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
  1. 貪污治罪條例之寬典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1. 確認罪數關係與主刑: 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違背職務受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法定刑顯然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依法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
  2. 檢視是否符合自首或自白:
  •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發覺」,甲事後供認僅屬「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
  • 違背職務受賄罪在甲主動陳述前「尚未經發覺」,甲在偵查機關不知其受賄犯行時,主動供述該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1. 適用裁判上一罪之自首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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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故意毆傷乙,乙因傷重死亡,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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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傷害致死罪」與「殺人罪」如何區分。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故意傷害他人,因而致人於死者,成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 17 條,對加重結果不能預見時,不適用加重處罰。

傷害致死罪屬於「結果加重犯」:行為人故意實施傷害行為,但死亡結果不是其故意所要追求,且死亡須與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並且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主觀故意,再看乙死亡是否由甲的傷害行為造成:

  1. 題目明示甲「故意毆傷」乙,表示甲有傷害故意。
  2. 題目未表示甲有殺人故意,不能只因乙死亡,就直接認定甲故意殺人。
  3. 乙「因傷重死亡」,表示死亡是傷害行為所造成;題目沒有指出甲對死亡結果不能預見,因此依一般命題情境,適用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的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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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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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的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若故意或因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在該狀態下實施犯罪,不能只因犯罪當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就當然依同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減免刑責。

原因自由行為的關鍵,是行為人於可歸責的原因階段,是否已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行犯罪。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個階段:

  1. 原因階段:行為人是否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2. 實行階段:行為人是否在該狀態下實施犯罪。

題目問「不適用」第 19 條第 3 項,應找出未符合此要件的選項。單純飲酒或用藥本身並不必然構成原因自由行為;仍須判斷行為人對陷入失控狀態及其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選項分析

  • (A) 正確,為本題答案。 甲故意讓自己睡著,並預定在夢遊狀態殺人。題幹沒有表示甲故意或因過失使自己陷入第 19 條所稱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單以睡著、夢遊描述,不足以直接套用第 19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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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行為人是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應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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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以及共同正犯中一人引起加重結果時,其他共同正犯是否也要負責。

依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7 條,因犯罪致發生法律規定的加重結果,行為人若不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就不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判斷重點是:個別行為人就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下能否預見其發生。共同正犯彼此不必對加重結果另有犯意聯絡。

解題方法

先區分「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共同正犯可能共同實行基本犯罪,但其中一人引發加重結果時,不能因此一律讓其他人負加重結果的責任,也不能只看其他人是否故意造成該結果。

依刑法第 17 條,應逐一判斷其他共同正犯對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能預見者,始可能成立加重結果犯;不能預見者,不適用加重結果犯的加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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