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五等 戶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戶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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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關於「法規時之效力」,特別是定有施行期限之法規在期限屆滿時的法律效果與延長程序。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4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原則上定有期限之法規,期限一到即自動失去效力。 但若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定有期限,且因業務需要擬予以延長時,必須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5 條之特別規定:「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命令延長」的法定時間點與處理程序:

  1. 處理客體:定有施行期限之「命令」(非立法院制定之法律)。
  2. 提出時限:必須在「期限屆滿 1 個月前」為之。若逾期未處理,一旦施行期限屆滿,該命令即依法「當然廢止」,機關無法於事後溯及延長。
  3. 權責機關與方式:由「原發布機關」發布延長。

比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5 條之法定文字,即可直接得出答案為屆滿 1 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延長。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4 條,定有期限之法規,期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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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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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法規」之法定分類與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亦同)。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本條揭示了地方自治法規的四大核心要件:

  1. 制定義務主體與事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自治事項」或「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2. 自治條例:相當於中央法規之「法律」位階,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3. 自治規則:相當於中央法規之「命令」位階,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依法「發布或下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與概念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關於「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關鍵字組合:

  • 自治條例 ==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 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 == 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 「發布或下達」。

審題時,直接比對各選項敘述的主體與程序動作,即可迅速找出名詞混淆的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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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 於黑夜駕車不慎撞傷穿越馬路之 B,如認 A 對 B 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有關其法律適用的三段論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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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律適用之基本邏輯方法——「司法三段論法」(法學三段論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4 條迄今未修正。

司法三段論法是法官或執法者將抽象法規適用於具體個案的邏輯演繹歷程,其結構包含:

  1. 大前提(規範):確立抽象法律規範及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若具備 TT 要件,則發生 RR 效果)。
  2. 小前提(事實與涵攝):認定具體生活事實,並將該事實套入大前提的構成要件中進行檢驗(具體事實 SS 該當要件 TT)。
  3. 結論(法律效果):獲得個案的法律效果判斷(具體事實 SS 發生法律效果 RR)。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形式邏輯的三段論法」與「實體法的檢驗要件(如侵權責任或刑法審查體系)」:

  1. 鎖定三段論法的標準對應:
  • 大前提=抽象法規(如: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小前提=具體生活事實及涵攝過程(如:A 黑夜駕車不慎撞傷穿越馬路的 B,該當「有過失」、「侵害 B 之身體健康權」等要件)。
  • 第三段(結論)=法律效果之發生(如:A 對 B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排除概念混淆:題目選項常惡意將「刑法三階理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或「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冒充為三段論法的各個位階,考生只要守住「大前提=法規、小前提=事實涵攝、結論=法律效果」即可快速破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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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法律之「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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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緒論與民法總則中,極具代表性的基礎概念——「法律之擬制」與「法律之推定」的區別,以及相關民法條文的性質判定(相關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相同未修正):

  1. 擬制(又稱法律擬制、擬制事實):
  • 意義:基於特定公益考量、法政策或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將本質不同之事實,在法律上強行認定為具備同一法律效果。
  • 法條特徵用語:條文通常使用「視為」。
  • 效力: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容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若欲推翻,必須循特定法定程序,例如依法提起撤銷之訴等,不得於訴訟中單純以反證直接否認)。
  1. 推定:
  • 意義:就某種事實之存在與否尚欠明瞭時,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常態,暫時假設該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 法條特徵用語:條文通常使用「推定」。
  • 效力:僅具備暫時確認之效力,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型的核心切入點在於**「立法關鍵字比對法」與「反證容許性檢驗」**:

  1. 抓取立法標誌詞:法條若明文規定「視為」,本質即屬「擬制」;條文明文規定「推定」,本質即屬「推定」。
  2. 確認規範性質:若選項既無「視為」亦無「推定」,則通常屬於法律效果之直接規定(例如:權利義務發生、意思表示失其拘束力、契約成立等),並非擬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136 條第 2 項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 原因說明:條文中之「視為不中斷」,屬於典型法律之「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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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法律解釋的方法,通常可區分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應以何種方法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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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方法的順位與位階關係(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學理論為準)。 法律解釋的方法主要包含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沿革)解釋、目的解釋等。考生必須釐清法學方法論通說對於各項解釋方法間是否存在「固定位階」或「優先順序」的界定。


解題方法

從法學方法論與實務運作之切入點剖析:

  1. 「起點」不等於「優先位階」: 文義解釋固然是法律解釋的起點(文字為法條表意之載體)與客觀界限(逾越文義可能進入漏洞補充層次),但這並不代表文義解釋享有實質判斷上「絕對優先於其他方法」的拘束力或位階。
  2. 通說見解:無絕對優先位階: 現代法學通說(如拉倫茨教授等方法論學者及國內法理學通說)認為,各項解釋方法各自代表不同的探求角度與驗證面向,方法彼此之間並無固定不變的絕對優先順序。在實際操作上,應視具體個案情節與實際需要,相互參照、補充及綜合衡量,以求得出最妥適之規範意旨。

選項分析

  • (A) 文義解釋【錯誤】 文義解釋是以法律文字的字面含義、文法結構所作之解釋,為法律解釋的「起點」與「文義極限」,但並非實體判斷上具有絕對優先順序的方法。若法條文義有多種意涵、不明確或顯有目的矛盾時,必須透過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其他方法決定其真意,故不能直接認定文義解釋具優先順位。考生最常將「起點」誤認為「優先」,此為本題關鍵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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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法院受理之案件,一經繫屬或裁判確定,當事人不得對之再為同一訴訟,此原則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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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訟法之共通基本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拉丁文:Ne bis in idem),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防止法院裁判矛盾、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維護當事人之法律安定性,免於重複訟累。其內涵可分為廣義之兩大面向:

  1. 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之禁止):同一事件一經向法院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在訴訟終結前,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如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
  2. 裁判確定後(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案件經實體裁判確定後,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件再提起訴訟,法院亦不得重複審理判決(如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學定義型」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的兩大特徵詞:

  1. 「繫屬」與「裁判確定」:涵蓋了訴訟進行中(重複起訴禁止)與判決確定後(既判力拘束)兩種時點。
  2. 「不得對之再為同一訴訟」:核心效果在於「禁止就同一事件重複開啟訴訟程序」。

將此二項要件與訴訟法各原則對照,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廣義內涵,故應選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武器平等原則(Equality of Arms)
  • 定義與內涵:指法院在訴訟程序中,應賦予雙方當事人同等、充分陳述意見、調查證據與攻擊防禦之機會,確保雙方在程序上處於實質平等的對等地位。
  • 排除理由:此原則處理的是「雙方當事人在程序中的權利對等問題」,而非「禁止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訴」,與題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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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監察院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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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憲法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重點為**「監察院職權之憲政變遷與《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1. 憲法本文時期之規定: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0 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在修憲前,監察院兼具民意機關與監察機關性質,享有對司法院(大法官等)與考試院(考試委員等)之人事同意權。
  2. 憲法增修條文之變革: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停止適用。」 修憲後監察院轉型為純粹之監察機關,其原本的人事同意權已全數遭到凍結廢除,改由立法院專屬行使。

解題方法

審題時應掌握「法條保留 vs. 凍結條款」的切入點:

  1. 鎖定法源依據:題目特別指明「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暗示本題考點在於「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的差異」。
  2. 檢視職權存廢:修憲後監察院職權濃縮為「彈劾、糾舉、審計」三權;而「同意權」已被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明定「停止適用」。
  3. 對照選項排除:彈劾、審計、糾舉皆為現行監察院法定職權,唯獨「人事同意權」已不屬於監察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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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關於中央政府各院院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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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政府各院院長之「身分屬性」與「產生方式」,涉及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對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與監察院之組織架構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法規為準)

涉及核心法條:

  1. 憲法第 66 條(立法院院長之產生):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2.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司法院院長之產生):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並以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
  3. 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考試院組織):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
  4.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監察院院長之產生):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29 人,並以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對比分析法」。在憲法體制下,中央政府各院首長與所屬成員的身份關係可分為三種型態:

  1. 互選型(立法院):院長必須具備該院民意代表資格,由全體立法委員互選,故院長本身必為立法委員。
  2. 兼任型(司法院、監察院):憲法條文明確採取「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之立法技術,代表院長本質上就是大法官或監察委員。
  3. 獨立並列型(考試院):憲法條文將「院長、副院長」與「考試委員」分開列載,院長並非由考試委員兼任,其身份獨立於考試委員之外。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比對法條文義即可直接破題。


選項分析

  • (A) 立法院院長由立法委員擔任:敘述正確。 依憲法第 66 條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立法院院長由全體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本身身分即為立法委員,因此由立法委員擔任無誤。

  • (B) 司法院院長由大法官擔任:敘述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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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民主國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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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原則中「民主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之核心意涵與制度落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憲法學理為準:

  1. 國民主權原則:中華民國憲法第 2 條明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民主國家的統治權力源自全體國民,任何國家權力之行使皆須具備民主正當性基礎。
  2. 實質民主國之內涵:
  • 否定階級特權:人人平等,主權不歸屬於特定階級、血統或個人(憲法第 7 條)。
  • 直接與間接民權之行使:包含代議民主與公民投票等直接民主制度(憲法第 17 條、公民投票法)。
  • 多數統治與少數保障:民主政治雖以多數決為運作常態,但本質上兼具「多元包容」,必須制度性保障少數,以防多數暴政,並維持少數變為多數之和平競爭管道。
  • 地方自治(垂直權力分立):藉由地方住民自治落實草根民主、落實權力分立與監督制衡。

解題方法

本題屬「否定型」概念判斷題(選出「不符」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民主政治(主權在民)」與「專制/階級獨裁」之本質差異**:

  1. 檢視各選項是否具備「主權在民」、「落實公民參與」或「防止權力專斷」之特質。
  2. 凡主張以特定身分、財富、社會階層壟斷國家統治權力者,即背離全體國民主權與平等原則,屬於威權或專制政體思維,非民主國之內涵。

選項分析

  • (A) 公民投票【符合民主國原則】: 公民投票是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具體制度,屬於「直接民主」的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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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憲法第 13 條保障信仰宗教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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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13 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與界限,核心考點包含:

  1. 消極宗教自由: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包含信仰特定宗教之自由(積極面),亦包含「不信仰任何宗教」以及「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消極面)(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
  2. 國家宗教中立原則與平等保護:國家不得偏袒特定宗教,憲法保障之對象不限於傳統主流宗教,新興宗教同受保障(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
  3. 基本義務與宗教自由之界限:內心信仰自由受絕對保障,但外部宗教行為得依法受合理限制;人民不得以宗教信仰為由,免除憲法規定之國民基本義務(如服兵役、納稅等)(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
  4. 宗教團體之組織自主權:宗教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個人,亦擴及於宗教團體或寺廟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與財產處分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

解題方法

解答「憲法基本權利」題型時,應由「保障主體與範疇(積極/消極面)」、「客觀保護範圍(個人與組織)」及「權利限制界限(與國家義務之衝突)」三大維度切入:

  1. 先審查選項敘述是否涵蓋基本權之「消極面向」(不作某事的自由)。
  2. 再檢驗國家義務與基本權的衝突(基本義務具憲法位階,不得任意以個人宗教信念主張免除)。
  3. 最後檢視宗教自由是否延伸至團體性權利(如宗教法人、寺廟自主運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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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秘密通訊自由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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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憲法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內涵」與「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1. 憲法第 12 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2. 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界定秘密通訊自由之本質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旨在保障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不受任意侵擾;國家欲為限制,須具備法律明確授權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3.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人身自由者,始屬「憲法保留」或「絕對法律保留」(須由法律親自規定,不得授權);限制人民其他自由權利(如秘密通訊自由),若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補充者,只要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即屬憲法所許(相對法律保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憲法權利與大法官解釋之記憶與觀念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1. 檢視基本權保障範圍:對照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文,確認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所涵蓋之保護標的(通訊內外在資訊)與權利屬性(隱私權具體態樣)。
  2. 檢視基本權限制之規範密度:由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判斷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屬於「絕對法律保留」或「相對法律保留」。凡非涉及人身自由拘束之自由權利限制,原則上皆容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為之,並非不得授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架構,只有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重大處罰事項,始要求絕對法律保留(必須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授權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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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居住遷徙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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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1. 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之內涵: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居住遷徙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2.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架構,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自由權利,除涉及剝奪生命或人身自由等嚴格「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事項外,多數自由權利(包含居住遷徙自由)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國家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得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合憲之限制,並非「僅」能由形式法律親自規定。
  3. 實質平等與合理差別待遇: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容許實質平等。國家針對國民有無臺灣地區戶籍,在入出境與居住管理上所為之區別規範,若具正當目的且手段合比例,屬合憲之合理差異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基本權選擇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切入點在於檢視基本權的「保障範疇(內涵)」與「限制界限(法律保留原則)」:

  • 先審核各選項對居住遷徙自由內涵之界定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實務(選項 (A)、(B))。
  • 再審查限制手段是否過度絕對化(選項 (C) 的「僅得」)。
  • 最後檢視平等原則在身分分類上的適用彈性(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居住自由包含設定住、居所之自由【正確】 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生活領域之私密性與安定性,人民有權自主選擇、決定並設定其住所或居所,不受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之非法搜索、扣押或任意干涉。此為居住自由之核心內涵。

  • (B) 遷徙自由包含遷徙、旅行、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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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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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憲法法理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Lex certa)。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638 號等多號解釋理由書之闡述,法律明確性原則兼具「審查標準」與「規範目的」:

  1. 審查三要件:立法內容須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理解可能性)、「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預見可能性)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審查可能性)。
  2. 規範之目的:大法官於釋字第 545 號等理由書明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其目的非僅在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亦在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大法官解釋之指標性文句」記憶與理解題型。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對法律規範之拘束目的」與「一般社會、民主教育之功能」:

  • 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已形成固定判準,即「預見法律效果」、「預先告知」與「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 比對題幹四個選項,(A)、(B)、(D) 皆為司法院釋字第 545 號理由書逐字出現之法律目的;(C) 則屬公民教育或民主法治理念推廣層面,非憲法要求法律明確之法效目的,故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項目。

選項分析

  • (A) 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應選。 法律若缺乏明確性,人民將無法預知從事特定行為會招致何種法律處罰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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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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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總論之核心基石——依法行政原則之體系架構與內涵(本題涉及之法規與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範並無變更)。

  1. 依法行政原則之雙軌結構: 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政原則分為兩大支柱:
  • 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不得牴觸法律。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機關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作成特定之行政行為。
  1. 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範圍: 法律優位原則具有全面性,不問行政行為之性質為公法行為(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契約、行政指導)或私法行為(國庫行政、私法營造物、行政私法、行政輔助行為),皆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憲法與法律(如民法第 71 條強行禁止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內涵分類與適用範疇檢驗法」切入:

  1. 題目問「何者錯誤」,應迅速鎖定選項中關於「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之範圍界線。
  2. 抓住法律優位原則「消極不得牴觸」之全面拘束力特性:國家即使以私法形式從事行政活動,本質上仍為國家公權力主體,絕不能藉由逃遁入私法而擺脫法律之優位拘束。據此直接鎖定選項 (C) 主張不適用法律優位原則為重大謬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法行政原則即行政之合法性原則,學理與實務上均劃分為「消極的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原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違反現行法律)與「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要求特定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依據或授權)。本項敘述符合通說。

  • (B) 正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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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對於甲公司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僅核定增列其營業收入金額,但未斟酌增列金額所生之成本及費用,可能違反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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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在行政調查與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具體適用。

  • 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條迄今未修正)
  • 原則意涵:又稱「客觀性義務」或「有利不利兼顧原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調查主義,在調查事實與適用法律時,應秉持客觀公正立場,不能偏執於追求行政目的或單純增加國庫收入,而只採納對人民不利之證據與事實,卻蓄意或疏忽忽略對人民有利之證據與事實。

解題方法

解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剖析稅捐稽徵機關在「事實調查與核定過程」中所考量的正反要素:

  1. 辨識不利事項:稅捐機關「核定增列營業收入金額」,將使營利事業所得額提高、增加納稅義務,此為對納稅人甲公司「不利」之事項。
  2. 辨識有利事項:有營業收入通常伴隨相應之產銷支出,增列收入所衍生之「成本及費用」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以降低稅負,此為對甲公司「有利」之事項。
  3. 對照機關行為:機關「僅增列收入(不利),未斟酌成本費用(有利)」,顯然處於偏頗之立場,完全符合「僅注意不利、未注意有利」之行為態樣,構成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違反。

選項分析

  • (A) 比例原則(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必要性(侵害最小)及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要求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維持衡平。本題爭議的核心在於「認定事實時是否客觀兼顧有利與不利的事證」,並非機關所採取的行政手段過當或侵害權益失衡,故非屬比例原則之範疇。

  • (B) 誠實信用原則(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和信用之方法為之。此原則主要在於要求行政機關遵守承諾、禁止出爾反爾(禁反言)或濫用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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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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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又稱誠信原則)之內涵、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

  • 規範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現行法迄今未修正)
  • 性質與範圍:誠信原則源自羅馬法,原屬私法上概念(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後演進擴張為全體法秩序共通適用的「法的一般原則」(帝王條款)。
  • 雙向拘束性:在公法法律關係中,誠信原則並非單向拘束行政主體,行政機關與人民互負誠信義務,人民行使公法上權利或履行義務亦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檢視誠信原則的「拘束對象」與「適用範圍」:

  1. 檢視普遍性:確認誠信原則是否已超越單一法領域,成為跨領域的普遍法理。
  2. 檢視主體對等性:公法關係非僅片面規範國家,人民參與行政程序或享有公法權利時,是否亦受誠信要求(例如不得詐術詐取補助、不得權利濫用)。
  3. 檢視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已將誠信原則實定法化,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義定原則之法律效果為何。

選項分析

  • (A) 誠實信用原則普遍為各法領域所共通適用:正確 誠信原則雖早先確立於民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但現代法學公認其為跨越民事法、刑事法、公法(行政法、憲法、訴訟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具帝王條款地位,各法領域皆共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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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行政罰法有關共同實施違規行為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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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中關於「共同違法行為」之成立要件與處罰原則。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法內容相同,未修正):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本條之立法精神與核心內涵包含兩大重點:

  1. 主觀要件限於「故意」:行政法上共同實施之成立,行為人彼此間必須具有共同違法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僅限於故意,過失行為並無共同實施之適用。
  2. 處罰原則採「責任個別主義(分別處罰)」:行政罰具有制裁與高度個人屬人性,數人共同實施時,並非如民事損害賠償般負連帶責任,亦非數人合併處一罰,而是依各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概念對照題,解題切入點為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關鍵字拆解:

  • 主觀條件:**「故意」**共同實施(排除過失)。
  • 裁量基準: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 處罰方式:「分別處罰之」(排除連帶處罰、排除共同處罰)。

將各選項之敘述與法條結構逐一比對,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罰法第 14 條明定共同實施違規行為之處罰,此即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共同違法行為」,相當於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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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下列何者得對公務人員為記過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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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同)。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公務員責任體系中「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之區分,以及各自主管機關的權限劃分:

  1. 行政懲處(考績懲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同法第 14 條明定考績由服務機關主管人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核定。行政懲處係機關內部本於長官監督權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管理措施,處分主體為「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
  2. 司法懲戒: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處分包含免除職務、撤職、記過、申誡等。此項處分係本於司法權之行使,由司法院「懲戒法庭」依法裁判。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兩大關鍵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與「記過」:

  • 雖然《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皆有「記過」一項,但題幹已明確限制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
  •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範的記過屬於「平時考核之行政懲處」,依法屬於公務員行政監督權限範疇,僅有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長官)有權作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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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懲戒之罰款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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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法」中財產懲戒處分——罰款之法定金額範圍。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未有修正)。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種類包含「罰款」。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明定:「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純記憶型題目,切入點為直接檢驗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對「罰款」之上、下限金額規定:

  1. 下限金額:新臺幣 1 萬元。
  2. 上限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
  3. 對照題幹與各選項,僅選項 (C)「新臺幣 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與法條完全相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上限金額不符。法定罰款上限為新臺幣 100 萬元,非 10 萬元。
  • (B) 錯誤:上限金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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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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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國家賠償法規為準。核心考點涵蓋:

  1. 司法官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特別責任要件)。
  2. 委託行使公權力: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3. 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與主觀過失程度)。
  4. 公務員之定義與範圍: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最廣義公務員)與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定義之辨正。

解題方法 國家賠償法之選擇題型,多以「法條文字抽換」、「責任主觀要件移花接木」及「跨法規概念混淆」為主要命題手法。解題時應逐一核對各選項之責任主體、主觀可歸責要件與法條定義:

  1. 檢視司法追訴人員(檢察官)之責任要件是否符合第 13 條特別規定。
  2. 檢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歸責原理係採「公務員擬制」抑或「傳統民法之選任監督過失」。
  3. 區分「對外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對內公務員個人求償」之過失程度差異。
  4. 辨析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概念是否與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混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與起訴,屬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追訴職務造成人民損害時,必須具備「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嚴格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 (B) 錯誤: 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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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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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涉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與第 3 條之比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與命題當年相同):

  1. 公務員責任(第 2 條第 2 項):採過失責任主義。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2. 公共設施責任(第 3 條第 1 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客觀責任、結果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管理機關或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解題方法

切入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責任主體與責任型態:

  1. 先審視題幹關鍵字:「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2. 定位法條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3. 檢視該條責任本質:公共設施之責任著重於設施於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屬於「物之責任」,只要客觀上有欠缺並發生損害且具因果關係,國家即須負責,不論管理人員主觀上有無過失,故其歸責原則為「無過失責任」。

選項分析

  • (A) 採無過失責任【正確】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584 號判例意旨),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客觀上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即應負責,不問公務員主觀上有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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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院管轄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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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範,重點在於區分「普通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與「特別管轄權(不動產之專屬管轄)」。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 112 年施行「三級二審」新制將地方行政訴訟庭改制,但本題所涉土地管轄實質規範內容完全相同。)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條:

  1. 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普通管轄/以原就被原則):
  • 第 1 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時,由該行政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3 項:「對於自然人之訴訟,由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 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不動產徵收之專屬管轄):
  •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解答行政訴訟管轄權題目的切入步驟如下:

  1. 先檢視是否有「專屬管轄」:專屬管轄具有排他性與強行性,優先於普通審判籍適用。行政訴訟中常見之專屬管轄即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
  2. 核對管轄之連結點:不動產徵收爭訟之所以專屬管轄,立法目的在於便於現場履勘、調查地籍及現況,故其法定連結點為「不動產所在地」,而非機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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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行政訴訟上之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新臺幣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裁判費的「按件定額徵收標準」,涉及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簡易程序與特別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的收費區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300 元。

現行法已修正行政訴訟審級架構(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取代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5 仍維持按件徵收 300 元未變。


解題方法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並非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比例計徵,而是採取按件定額徵收制。解題時應依事件類型之繁簡程度,精準對應法定的定額收費級距:

  1. 立法目的切入:交通違規裁罰之金額多數不高,若依通常程序收取高額裁判費,將實質阻礙民眾尋求司法救濟。為兼顧司法資源合理利用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立法者特別將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費用訂為極具親民性的最低定額。
  2. 程序級距比對:
  •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4,000 元
  •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2,000 元
  • 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起訴: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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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程序中「言詞辯論主義」與「書面審理原則」的適用範疇,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規定:

  1. 通常審理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以言詞辯論為原則;法院之裁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
  2. 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上訴審以書面審理(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3. 交通裁決事件審理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為求訴訟經濟與迅速救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施行新制(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本題各項審理原則與交通裁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核心規範並未改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審判層級」、「裁判形式」及「程序類型」對言詞辯論的要求:

  1. 依裁判形式區分: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裁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3 項)。
  2. 依審級性質區分: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應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採「言詞辯論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專事法律審查,採「書面審理原則(原則不經言詞辯論)」。
  3. 依事件性質區分:交通裁決事件性質屬於大量輕微事件,著重迅速與訴訟經濟,法律明文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檢視各選項文字中之「應/得」與「經/不經」,即可迅速抓出偏離法條明文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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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註: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施行新制組織架構,但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並未改變)。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的核心基本功——「撤銷訴訟之提起要件」與「各訴訟類型專屬要件之區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6 條與第 106 條規定,不同行政訴訟類型具備相應的訴訟要件(程序要件):

  1.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以違法且「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原則上須踐行「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2. 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用以確認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消滅處分違法。因無訴願前置與起訴期間限制,為防止濫訴,法條特別要求原告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簡稱確認利益)。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訴訟類型程序要件」題目,應採取**「訴訟類型專屬要件比對法」**:

  1. 檢視題幹問的是「撤銷訴訟」。
  2. 逐一比對撤銷訴訟的四大訴訟要件:
  • 訴訟標的:須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處分效力仍存在(現存有效)。
  • 先行程序:原則上須經訴願程序(訴願前置)。
  • 起訴期間:法定不變期間(送達訴願決定書後 2 個月內)。
  • 原告適格: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1. 抓出各訴訟類型的「專屬關鍵字」:一看到「確認利益」,即可知其為「確認訴訟」之專屬要件,而非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

選項分析

  • (A) 原告原則上須經訴願而不服訴願結果:屬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受損時,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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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就特定訴訟繫屬之事件,如行政法院認為其對該事件欠缺審判權,並將其移送至審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普通法院,而普通法院亦認其無審判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同審判權體系(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發生「消極審判權衝突」時的處理程序與法律效果。

  1. 法規依據: 依民國 110 年當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 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而移送至普通法院,移送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 若受移送之普通法院亦認其無審判權(消極衝突),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若當事人「合意」由受移送之法院裁判,該法院即取得裁判權;若當事人「未合意」,受移送法院不得逕行駁回或再退回,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 現行法修正提醒: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8 月施行,將審判權爭議改由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終審法院統一解決,已廢除移送時向大法官(憲法法庭)聲請解釋之機制。但本題作答仍以命題當年之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處理法院審判權衝突事件,應循「移送效力 →\rightarrow 當事人意願 →\rightarrow 權限機關定奪」三步驟切入:

  1. 第一步(移送之拘束力):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確定後,普通法院原則上應受拘束,禁止相互推諉或任意將案件再次移轉。
  2. 第二步(程序選擇權之尊重):普通法院若亦認無審判權,首應檢視當事人是否達成合意。若兩造「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即得例外自為實體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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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男、乙女同居於共同之住所,甲以乙為被告,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關於此訴訟之文書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同)。 本題主要測驗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文書送達處所與方式」之基本規範,涉及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

  1. 交付送達與會晤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送達原則上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2. 補充送達之消極要件(利益衝突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2 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本人時,雖得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但該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為「他造當事人」,則嚴格禁止代收,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及程序利益。
  3. 寄存送達之補充性與法定生效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1 項、第 2 項):寄存送達具有嚴格補充性(須無法為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時始得為之),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關係定性」與「送達順位檢驗」兩步驟:

  1. 主體關係定性:甲為原告、乙為被告,甲訴請乙返還借款。兩人雖共同居住於一處(互為同居人),但在本件訴訟上處於利害完全對立之「他造當事人」地位。
  2. 送達順位檢驗:
  • 送達人於法定送達處所之外遇見當事人本人,是否得就地送達?(得行會晤送達)
  • 送達給甲未遇時,能否交由乙代收?(同居人為他造當事人,依法不得代收)
  • 送達人能否跳過交付與補充送達逕行寄存?寄存何時生效?(不得逕行寄存,且須經十日始生效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人若在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其他處所(如工作地、街上等)會晤甲或乙,自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於會晤處所直接交付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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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除另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由外,原告自何時起,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的法定限制時點與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未經修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但在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正式對被告產生防禦之實質拘束力;為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防止突襲性裁判並避免延滯訴訟,法律明定「原則禁止,例外准許」。除有法定但書各款事由(如: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外,自訴狀送達被告起,原告即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訴訟繫屬之發生」與「對被告產生防禦負擔」的不同時點:

  1. 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訴狀時,訴訟即繫屬於法院;但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被告尚未知悉訴訟內容,亦未展開防禦準備,因此原告此時更換或增加請求,對被告無突襲之虞,法律不予限制。
  2. 一旦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便已受原告特定訴訟請求之拘束並著手準備答辯,此時若任由原告任意變更或追加,將嚴重損害被告防禦權。因此法律直接以「訴狀送達被告後」作為原則禁止訴之變更或追加的法定起算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原告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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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係對何種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審級救濟制度」之基本概念,核心在於辨析裁判之種類(判決與裁定、終局判決與中間判決)以及通常救濟途徑(上訴、抗告)之客體:

  1. 上訴之客體:民事訴訟法第 437 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提起上訴。」
  2. 通常救濟 vs. 特別救濟:
  • 「上訴」係針對未確定判決所為之通常救濟方法,目的在阻止判決確定並移審至上級法院。
  • 裁判一旦確定,即產生實質或形式確定力,不得再循一般上訴程序,僅能透過「再審」等特別救濟途徑謀求救濟。
  1. 終局判決 vs. 中間判決:
  • 終局判決:使該審級之訴訟事件全部或一部終結之判決,得獨立提起上訴。
  • 中間判決:僅就訴訟中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爭點預先裁判,用以便利終局判決之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 438 條規定:「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採取「裁判類型與救濟標的」雙重檢驗切入:

  1. 第一步(裁判性質審查:判決 vs. 裁定): 「上訴」係針對判決聲明不服;針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原則上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2 條)。本題問的是「上訴」,故裁定直接排除。
  2. 第二步(確定狀態審查:未確定 vs. 已確定): 上訴屬於阻止裁判確定的「通常救濟程序」,其對象必須是尚未確定之裁判;凡標註「確定」者,即不得提起上訴。
  3. 第三步(判決效力審查:終局 vs. 中間): 判決須為使該審級審理終結之「終局判決」,方得獨立聲明上訴;「中間判決」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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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有完全行為能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自然人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重點觀念與相關法條如下:

  1. 成年年齡與行為能力劃分:舊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舊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現行法已將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並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且刪除未成年已結婚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2. 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行為能力:舊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此項行為能力一旦取得,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安定性,縱使嗣後「離婚」,已取得之完全行為能力亦不隨之喪失。
  3. 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之效力區別:法律行為無效者,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若結婚「無效」,視為自始未曾結婚,自始不取得行為能力。
  4. 受監護宣告之效果: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5. 私法行為能力與公法管制年齡之區別:行政法規(如菸酒販售管制)之年齡標準,與民法財產上法律行為之能力判斷分屬不同體系,不得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判斷當事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依下列三步驟層層檢驗:

  1. 先檢視是否受監護宣告:若受監護宣告,無論年齡長幼,依民法第 15 條均屬「無行為能力人」。
  2. 次檢視年齡是否達法定成年:民國 110 年成年年齡為 20 歲;未滿 20 歲者,原則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3. 最後檢視是否具有法定例外取得行為能力之事由: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若曾合法有效結婚,即依舊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且不因事後離婚而倒退喪失;但若婚姻屬「無效」,因自始未成立合法婚姻,則無從取得行為能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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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有關民法規定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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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測驗民法總則編第四章「法律行為」關於行為效力之核心法條:

  1. 公序良俗原則: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2. 法定要式行為之效力:民法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暴利行為之要件與救濟: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現行法提醒:民國 110 年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現行法已修正為滿 18 歲為成年;惟民法第 74 條之規範對象本為「他人」,不以特定年齡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與法律效果辨正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民法總則上法律行為效力的三種層次:「無效」、「得撤銷」與「效力未定」,並精確掌握各條文的要件與聲請主體:

  1. 先以條文記憶檢視選項 (C),其完全移植民法第 73 條法條原文,即可直接判定為正確選項。
  2. 檢視 (B)、(D) 是否混淆了民法第 74 條暴利行為之法律效果(得撤銷/減輕給付,而非無效)、聲請主體(利害關係人,而非檢察官)與適用客體(他人,未限定年齡)。
  3. 檢視 (A) 是否符合民法第 72 條之實質內涵。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社會健全之一般道德觀念,條文並無「違反原住民之習慣或外籍配偶之本國風俗即屬無效」之規定。此選項係命題者針對原住民特考特意設計的干擾情境,並無法定依據。

  • (B) 錯誤: 本選項描述之情境屬於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暴利行為」:

  1. 法律效果錯誤:暴利行為並非當然、自始無效,而係由「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屬得撤銷或得減輕之相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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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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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普通地上權」之核心法條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涉及的重要法條如下:

  1. 地租增減請求權(情事變更):民法第 835 條之 1 第 1 項。
  2. 不可抗力之風險承擔:民法第 837 條。
  3. 地上權之獨立性:民法第 841 條。
  4. 有償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拋棄要件: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學大意典型的「法條文字與法律效果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物權(地上權)」與「債權(租賃權)」之差異,以及掌握地上權之「獨立性」與「法定數字要件」:

  1. 地上權為直接支配土地之物權,權利人享有完整用益權能,相對承擔不可抗力之天災風險(不得減租)。
  2. 地上權設定於「土地」,地上工作物僅為附著物,兩者權利分離(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消滅)。
  3. 法律為平衡雙方權益,明定情事變更時得請求法院調整地租,以及拋棄權利時需保障土地所有人之過渡期(一年)。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3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此條為民事法「情事變更原則」在地上權地租之具體明文,保障雙方當事人於地價大幅變動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錯誤: 依民法第 837 條規定:「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地上權人為物權人,直接支配土地並享受利益,其利用土地之風險應自行承擔,不可因天災地變而將風險轉嫁給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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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分管契約於第三人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共有物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的效力(分管契約之物權化)」,涉及民法第 826 條之 1、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實務見解(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

  1. 分管契約之本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所成立之協議,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僅拘束契約當事人。
  2. 分管契約之物權化方式:
  • 不動產: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採嚴格的登記生效主義(於登記後始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未登記則自始不生效力。
  • 動產: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採惡意主觀要件(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具有效力)。
  • 區分所有建物:實務與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意旨,基於區分所有建物各專有部分與基地、共用部分之密切不可分性,若受讓人為惡意(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情事),縱未登記亦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共有物之標的(不動產/動產/區分所有建物)」以及法律效果之定性為「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

  1. 檢視共有物為不動產時,法律效果是「經登記後具有效力」(登記為對人效力擴張之生效要件),而非「未登記不得對抗」。
  2. 檢視共有物為動產時,法定要件為「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惡意)。
  3. 檢視區分所有建物之特殊性,實務肯認惡意受讓人應受規約或分管協議之拘束。
  4. 比對各選項敘述,揪出混淆「登記生效要件」與「登記對抗要件」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立法者為貫徹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明定共有不動產之分管契約,以經登記為限始具有物權化效力;未登記者,不論受讓人善意或惡意,皆不對受讓人發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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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合會中,會首之權利及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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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各論中**「合會」(民法第 709 條之 1 至第 709 條之 9)之法律性質,特別聚焦於會首的法定義務與權利**,以及標會程序的法定處理機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合會專節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範亦相同。)


解題方法

合會屬於民間資金互助之典型契約,民國 88 年債編修正時將習慣法予以成文化。解題時應從**「維護會員公平與信賴」及「法條明文規範」**兩個維度切入:

  1. 區分權利與義務:確認取得首期會款為會首權利;主持、通知、代墊為會首義務。
  2. 檢視無人出標之法定程序:為防止會首濫權支配標會結果、迫使特定會員非自願成為死會,法律設有客觀中立的補充規定。比對法條文義,即可快速辨識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主持標會及通知會員開會:敘述正確 依民法第 709 條之 4 規定:「標會由會首主持,於約定之期日及場所開標。會首應於數日前將開標期日及場所通知會員。」主持標會與事前通知會員,均屬會首之法定義務。

  • (B)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敘述正確 依民法第 709 條之 5 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未得標會員,應於前條所定之期日,交付會款。」此為立法肯定民間互助會「會首起會以取得第一期無息資金融通」之商業習慣,為會首之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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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民法債編「勞務型契約」的法定定義與類型區辨,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528 條關於「委任契約」之概念。考生須精確掌握典型契約(有名契約)之法定定義,並能清楚區分「僱傭」、「承攬」、「委任」及「信託」的本質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學大意典型的「法條原文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取題幹的法定構成要件關鍵字:

  • 題幹核心特徵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 直接比對《民法》第 528 條本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兩者文義完全契合,因此能迅速鎖定正解為委任契約。

選項分析

  • (A) 僱傭契約(錯誤) 依《民法》第 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著重於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並具有嚴格的人格與經濟從屬性,且必然為「有償契約」,與題幹「處理事務」之核心要件不同。

  • (B) 承攬契約(錯誤) 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重心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重在結果),並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亦與題幹定義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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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未作實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總則與親屬編中「輔助宣告」與「成年監護」之制度差異,特別著重於輔助人的權限範圍及準用監護之法條規定(民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113 條之 1)。

考生須精準掌握「受輔助宣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本質不同:

  1. 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由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全面管理其財產。
  2. 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除特定重大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民法第 15 條之 2),原則上仍具完全行為能力,日常財產亦由本人自行管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亦無概括之財產管理權」:

  1. 先審人事選定:現行民法成年監護與輔助制度均採「受監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原則」,非以配偶為絕對優先。
  2. 再審財產權利:輔助人僅有重要法律行為的「同意權」,受輔助人的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故輔助人既無財產管理權,自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
  3. 最後檢視準用規定: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監護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民法第 1104 條)在輔助人準用之。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身心狀況、生活及財產狀況等。民國 97 年民法修正後已全面廢除舊法的法定監護人順位主義,法院並無「應優先選定配偶」之限制。

  • (B) 選項錯誤: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其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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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種婚姻關係得撤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親屬編中「婚姻效力之瑕疵」,重點在於精準區分**婚姻「無效」與婚姻「得撤銷」**的法定事由。

  • 婚姻無效事由(民法第 988 條):違反法定方式(民法第 982 條)、違反近親結婚限制(民法第 983 條)、違反重婚之限制(民法第 985 條)。
  • 婚姻得撤銷事由(民法第 989 條至第 997 條):未達法定結婚年齡(民法第 980 條、第 989 條)、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人道、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詐欺或被脅迫等。

解題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時應採取「先篩檢無效事由,再檢視得撤銷事由」的消去法:

  1. 檢視各選項情境是否該當民法第 988 條所列之三種法定「無效」事由(不具備法定方式、違反近親禁婚、重婚)。若該當,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2. 若非屬無效事由,再檢驗是否符合民法第 989 條以下之法定「得撤銷」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婚姻無效) 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明確指出,證人簽名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若證人並未親見親聞雙方結婚真意,該證人資格即有欠缺,視同不具備二人以上合法證人,屬於「不具備第 982 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988 條第 1 款規定,該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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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乙之子女為丙,丁戊之子女為庚。丙庚結婚所生之子女為辛。辛與癸結婚後,辛與丙庚一同出遊遇難,辛、丙、庚同時死亡。辛之遺產有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應如何分配該繼承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同時死亡互不繼承(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始有繼承資格,故同時死亡之人彼此間不發生繼承權。
  2. 法定繼承人順序(民法第 1138 條):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① 直系血親卑親屬、② 父母、③ 兄弟姊妹、④ 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存在時,後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前順序均無人繼承時,始由次順序繼承。
  3. 祖父母包含外祖父母:民法第 1138 條第 4 款之「祖父母」,本於男女平等與身分血統原則,包含父之父母(內祖父母)與母之父母(外祖父母)。
  4. 配偶與第四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 1144 條第 3 款):配偶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全體祖父母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認死亡先後與繼承人資格 被繼承人為辛。辛與其父母丙、庚一同遇難並「同時死亡」,依民法第 11 條規定,辛與丙、庚彼此間互不繼承,故丙、庚對辛之遺產無繼承權。

步驟二:確立辛之法定繼承人

  • 配偶:癸為辛之配偶,為當然繼承人。
  • 血親繼承人:
  •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辛無子女,從缺。
  • 第二順序(父母):丙、庚與辛同時死亡,無繼承資格,從缺。
  • 第三順序(兄弟姊妹):題目未提及辛有其他兄弟姊妹,從缺。
  • 第四順序(祖父母):由第四順序取得繼承權。辛之祖父母包括父之父母(甲、乙)及母之父母(丁、戊),共計 4 人(甲、乙、丁、戊)。

步驟三:計算應繼分與遺產金額 辛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1,2001,200 萬元。

  1. 配偶癸之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3 款,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取得遺產的三分之二: 1,200 萬元×23=800 萬元1,200 \text{ 萬元} \times \frac{2}{3} = 80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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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司法警察在下列情況下詢問犯罪嫌疑人所取得之自白,何者得作為證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後續雖有微調部分條文,但本題所涉之詢問程序與等候時間規範依然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詢問程序與證據能力(自白法則/證據排除法則)。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遵守法定正當法律程序,若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1. 夜間詢問之禁止與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同條但書各款(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外,違反者依同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2. 等候辯護人之法定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等候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不得逾 4 小時」。
  3. 解送途中之程序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解送途中屬戒護移送之交通障礙期間,不得擅自進行偵訊。
  4. 通譯之強制使用與等候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99 條,語言不通者「應用通譯」;同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等候通譯到場時間不得逾 4 小時。

解題方法

判斷自白是否「得作為證據」,關鍵在於檢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1. 違法詢問:侵害受詢問人法定權益(如未經同意夜間詢問、未盡法定等候義務、解送途中詢問),其取得之自白違反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2. 合法詢問:司法警察已完全履行法律規定之保障與等候義務,因事由不可歸責於偵查機關(例如已等候辯護人逾 4 小時),依法得逕行開工詢問,其程序完全合法,取得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行之;雖同條但書第 1 款規定經「明示同意」者得於夜間詢問,但本選項明確指出「未經受訊問人同意」,即屬違法夜間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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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涉嫌竊盜鄰居乙之財物,為警逮捕到案。下列情形,何者有證據能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能力(形式上得作為實質審理調查之資格),涉及「自白法則」與「法定證據排除法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重點法條如下:

  1. 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
  2. 違法詢問之自白排除(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未等候辯護人到場等法定程序保障,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3. 證人未依法具結之證據排除(第 158 條之 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絕對排除)。

解題方法

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關鍵切入點在於**「取證程序是否合法」與「是否符合法定的積極與消極要件」**:

  1. 自白之檢驗:先檢驗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無不正訊問),再檢驗程序有無重大違法;若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
  2. 人證之檢驗: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作證,必須依法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與法律責任),未具結者直接依法排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因「不耐疲勞轟炸」而自白,屬於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欠缺任意性之自白,嚴格禁止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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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前段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此規定係落實下列何種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審判期日之基本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之對應:

  1. 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其特別情形,以有不能延宕之理由為限。」
  2. 核心概念:「繼續審理原則」(又稱「集中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判期日原則上應一氣呵成、連續密集進行,避免審理程序拖延中斷,使承審法官在公判庭上獲取之鮮活心證不致因時間久隔而淡忘模糊,以落實迅速審判並提高裁判正確性。

解題方法 從題幹文義之關鍵字切入分析:

  • 題幹引述「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應於次日連續開庭」,著眼於審判期日在時間軸上的「密接性」與「延續性」。
  • 各大審判原則在訴訟法上的內涵各異,唯有「繼續審理原則」著重於開庭期日之緊湊與不中斷。因此,法條明定次日連續開庭,即為貫徹「繼續審理原則」之具體展現。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要求法院若無法在一次期日內審結,除有法定例外事由外,應於次日接續開庭,目的即在落實「繼續審理原則」,促使審判期日集中、密接進行,防止心證中斷散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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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刑事案件被告之羈押,由何人負責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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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身自由保障之「法官保留原則」與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權限的歸屬:

  1. 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與司法院釋字第 392 條解釋:憲法第 8 條所稱之「法院」,專指有獨立審判職權之法官所構成之法院,不包括檢察機關。羈押為拘束人身自由最嚴厲之強制處分,其決定權專屬於法官,檢察官不得自行決定羈押。
  2.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3.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僅得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羈押」,最終仍由法院法官負責審查並裁定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強制處分之決定權(審查裁定權)」與「聲請權/執行權」:

  1. 決定權專屬: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自司法院釋字第 392 條宣告檢察官羈押權違憲、立法院於民國 86 年修法後,全面採行「絕對法官保留原則」。無論是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能夠審查並決定是否羈押被告的主體,只有「法院之法官」。
  2. 偵查與審判程序之不同:
  • 審判中:法官本於職權自行訊問、審查並決定是否羈押。
  •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僅具「聲請權」,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官召開羈押庭訊問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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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關於故意或過失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總則之「主觀責任要件(責任條件)」與「故意、過失之法定定義」:

  1. 處罰原則(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 1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 2 項)。
  2. 故意之型態(刑法第 13 條):
  •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第 1 項)。
  •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第 2 項)。
  1. 過失之型態(刑法第 14 條):
  • 無認識之過失: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第 1 項)。
  • 有認識之過失: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字直觀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刑法處罰原則」與「主觀心態之法定要件」:

  • 先檢驗 (A)、(B) 是否合乎刑法第 12 條之處罰原則。
  • 再比對 (C)、(D) 與刑法第 13 條、第 14 條之定義,特別注意選項是否有「將過失定義誤植為故意」之張冠李戴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現代刑法採責任主義(無責任即無刑罰),行為人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予以非難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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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應如何論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刑法第 31 條迄今未再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刑法上的身分犯與共犯關係,特別是純正身分犯(真正身分犯)之共犯處斷,法條依據為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1. 純正身分犯(真正身分犯): 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身分或資格,該犯罪才能成立(例如:刑法第 121 條賄賂罪,須具備「公務員」身分)。若無此身分,行為本身不構成該特定罪名。
  2.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此項立法意旨採取「違法性連帶」原理,使無身分者若參與具身分者之犯罪,亦連帶成立該罪之正犯或共犯,惟考量其惡性與非難性較具身分者為輕,故於但書明定「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文義題」,解題步驟如下:

  1. 抓取題幹關鍵字: 題幹出現「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及「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即可精準鎖定此為「純正身分犯」之共犯規範。
  2. 對應法定法律效果: 直接對照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本文文字:「……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此,直接選取符合法條原文效果之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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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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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內容一致,未有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成立自首必須具備三大核心要素:

  1. 時點要件(未發覺之罪):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如檢察官、警察)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但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人為何人。
  2. 行為要件(自承犯罪並受裁判):犯罪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承認自己犯罪,並具有接受國家司法裁判之意思。
  3. 法律效果(得減輕其刑):自首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得減輕其刑」(得減主義),而非「必減」。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由「法條文義」與「自首本質」切入:

  1. 檢視法定要件:檢對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62 條所定「未發覺之罪」、「受裁判」、「得減輕其刑」。
  2. 釐清自首與現行犯之概念衝突:自首要求「偵查機關未發覺」,而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現行犯」為「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若犯罪已被即時發覺,即無「未發覺」之自首空間,因此自首絕不可能「僅限現行犯」適用。

選項分析

  • (A) 須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為之【敘述正確】 依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所謂「未發覺之罪」,包含犯罪事實全然未被發覺,以及犯罪事實雖已知悉,但「犯罪嫌疑人/行為人為何人」尚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所懷疑發覺。若偵查機關已經合理懷疑特定人為犯人,行為人縱使到案承認,僅屬「自白」,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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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一規定係指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刑法總則中**「犯罪行為之態樣: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基本概念與法條依據。

  1. 行為之型態: 刑法上的行為態樣分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
  2. 不作為犯之分類:
  • 純正不作為犯(真正不作為犯):刑法分則明文規定以「不作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單純違反命令規範即成立(例如: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刑法第 306 條第 2 項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罪)。
  • 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真正不作為犯):行為人消極不履行其防免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具備「保證人地位」),因而造成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犯罪結果者。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處罰基礎(又稱「等價原則」或「同置條款」)。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文義對應法」與「行為特徵分析法」**:

  1. 鎖定題幹法條與關鍵字: 題幹明引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其核心字句為「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保證人地位)與「能防止而不防止」(消極的不作為行為)。
  2. 歸納法律性質: 條文將「消極不防止結果」之態樣,評價為「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為刑法總則針對「不作為犯」(特別是不純正不作為犯)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故應直接歸類於「不作為犯」。

選項分析

  • (A) 錯誤: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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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一規定係指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中犯罪型態之法定定義與條文對應,核心在於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或稱「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與責任原則。

  •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現行法規未修正)。
  • 概念定義:
  1. 基本犯罪為故意:行為人實行基本犯罪行為(如傷害)。
  2. 發生加重之重結果:該犯罪行為造成了法律明定應加重處罰的嚴重結果(如致死、致重傷)。
  3. 因果關係與客觀預見可能性: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須具備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在主觀上未具備故意,但依客觀情狀有預見之可能(若完全不能預見,本於罪責原則,不得令其負加重結果之刑責)。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條文與法學概念配對題」,切入步驟如下:

  1. 尋找法條關鍵字:題幹引述刑法第 17 條之文字,出現「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2. 概念定性:「因犯罪(故意之基本行為)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加重其刑」,即刑法學理與實務所稱之「加重結果犯」;條文後半段「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本於責任主義,要求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至少須有「預見可能性」(過失責任之門檻)。兩者結合即為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定義。

選項分析

  • (A) 不作為犯(錯誤) 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負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保證人地位),消極不履行該義務而構成之犯罪。其法條依據為刑法第 15 條(規範不純粹不作為犯之防止義務與保證人地位),並非第 17 條之內容。
  • (B) 過失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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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以粗話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使其人格受損,構成下列何種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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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刑法分則「妨害公務罪章」中各罪名之構成要件與適用情境。核心法條為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其施以辱罵等足以貶損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即構成該罪。(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140 條提高法定刑並刪除侮辱公署罪,且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亦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抓取題幹的「主體身分」、「客觀行為」與「行為情境」:

  1. 行為情境與客體: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發生於公務員執行公務的過程中。
  2. 行為手段:甲採取「以粗話辱罵」之方式,造成公務員「人格受損」,此屬於未具體指明事實之抽象謾罵與侮辱行為,並非施以強暴、脅迫。
  3. 罪名涵攝:比對刑法妨害公務各罪,此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國 110 年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甲以粗話當場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損其人格,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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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行為人誤以為其不法行為屬合法,屬下列何種刑法概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上的錯誤理論,特別是區分「構成要件錯誤(事實錯誤)」與「違法性錯誤(法律錯誤/禁止錯誤)」。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6 條(違法性錯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按其情節,至無可避免者,免除其刑。」
  1. 核心定義:
  • 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行為人明知自己正在從事的客觀事實,但對該事實的「法律評價」發生誤認,誤以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為是法律所容許或合法的。
  • 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對於刑法各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設的客觀事實發生誤認(主觀所認識與客觀所發生不一致)。

解題方法

解刑法錯誤理論題目的切入關鍵在於辨別行為人究竟是「不知事實」還是「不知法律」:

  1. 第一步:檢視行為人對「客觀事實」有無誤認 行為人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例如:清楚知道自己攜帶特定物品入境、或清楚知道自己正在捕捉特定保育類動物),因此行為人在事實認知層面完全無誤,不屬於構成要件錯誤。
  2. 第二步:檢視行為人對「法律評價」有無誤認 行為人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法所允許的(例如:誤以為該行為合法、誤以為自己享有阻卻違法事由),此即對法律禁止規範之誤認,構成典型的違法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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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刑法上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稱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刑法總則編「稱謂」中關於「公務員」之法定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規定相同)。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刑法上的公務員共分為三種類型:

  1. 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公務機構,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3. 委託公務員(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題幹「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正是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規範之「身分公務員」核心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對照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法律主體屬性:題幹要求指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何種法定身分,指向刑法第 10 條之稱謂定義。
  2. 比對刑法公務員要件:具備「形式身分(依法令服務於機關)」與「實質權限(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雙重要件者,在刑法上即該當「公務員」(具體而言為身分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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