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五等 戶政 戶籍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戶政
試題代碼 戶籍法規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之申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代理委託及特定身分登記(結婚)之申請人資格」。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核心法源為《戶籍法》第 47 條(委託代辦之原則與例外)、第 33 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以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申請方式與言詞申請程序)。


解題方法 採取「原則與例外法理切入法」及「法條對照法」:

  1. 行政程序的委任法理:戶籍登記多具行政確認性質,基於便民原則,法律明定以「得委託代辦」為原則(《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僅針對具高度身分專屬性的少數特定登記(如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兩願離婚)才要求原則上親自辦理。
  2. 選項比對:選項 (A) 出現「應親自申請,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之絕對化敘述,顛倒了原則與例外,直接鎖定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辦。」因此,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則上得委託他人代辦。僅同條第 2 項明定「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等涉及重大身分關係變動事項,原則上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為之(且仍有法定正當事由之例外得委託或單方申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甲、乙、丙為同一戶籍,甲為戶長,將戶口名簿交由乙保管,而丙辦理戶籍登記有使用該戶戶口名簿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測驗《戶籍法》中關於「戶口名簿之保管、提供義務、扣留之禁止」以及「違反義務之罰則與行政程序」。

涉及之關鍵法條如下:

  1. 《戶籍法》第 56 條第 1 項: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須由戶長提供戶口名簿,戶長不得扣留。
  2. 《戶籍法》第 56 條第 2 項:戶長未依前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戶政事務所應催告其限期提供,逾期未提供者,戶政事務所依戶內人口之申請,得先行辦理登記,並於戶口名簿註記。
  3. 《戶籍法》第 79 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提供戶口名簿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精確比對題。解題時切入點如下:

  1. 確認法律主體關係:甲為法定「戶長」,乙為「事實受託保管人」,丙為「戶內人口(需辦登記者)」。
  2. 審查法定保管與提供義務:法定保管責任專屬於戶長甲,縱使事實上置於乙處,對外仍由戶長負提供責任。
  3. 檢驗「扣留」之法效:法條文字為「戶長不得扣留」,屬絕對禁止之強制規定,無裁量或例外許可之空間。
  4. 檢驗行政救濟程序與罰則:戶長不配合提供時,法定處理方式為戶政事務所「催告限期提供,逾期得先行辦理登記」,並得處以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選項分析

  • (A) 戶口名簿應由戶長甲保管(正確) 依《戶籍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本案甲為戶長,法定保管人即為甲;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以委託他人之方式申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規至現行法均無實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之請領、換領、補領程序,以及「親自申請」與「得否委託他人辦理」之法定要件。

本題主要適用法規依據:

  1. 《戶籍法》第 60 條:
  • 第 1 項:「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 第 2 項:「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戶籍逕為變更、相關資料變更或為相關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得由戶長或現住人口代為申請換領。」
  1.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8 條(戶口名簿請領規定):戶口名簿之初領、補領或換領,原則上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長未委託者,得由戶內人口代為申請。

立法考量上,國民身分證為我國最具公信力之人身識別證件。「初領」與「補領」因無原證可供比對,為嚴防身分遭冒名頂替、維護交易安全與戶籍管理真實性,法律特別強制規定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排除委託之適用;而「換領」則因有原身分證可供核對人貌,風險相對較低,故例外准許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區分「證件種類(身分證 vs. 戶口名簿)」與「辦理型態(補領 vs. 換領)」之委託限制:

  1. 辨識主體與證件性質:
  • 國民身分證:專屬個人人身識別,法定管制最嚴格。
  • 戶口名簿:以戶為單位之登記證明,由戶長收存保管,規範彈性較大。
  1. 檢視請領型態與法律效果:
  • 補領國民身分證 →\rightarrow 舊證遺失,人貌無法當場核驗 →\rightarrow 依《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強制由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託他人。
  • 其餘情形(換領身分證、換領戶口名簿、補領戶口名簿)法規均明定得由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多久之現住人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戶籍法規中「現住人口」之查記標準與法定居住期間門檻。 法源依據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戶籍法制採「人籍合一」與「實質常住」原則。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必須反映國民實質居住生活狀態,因此以客觀上居住「已滿」或主觀與客觀綜合判斷「預期居住」達一定期間,作為認定現住人口之法定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戶籍法施行細則》對「現住人口」法定居住期間之明文規定。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立法者將認定為戶內現住人口的門檻訂為「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 3 個月以上」,直接對照法條文字即可鎖定正確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 (A) 3 個月以上:正確。完全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 3 個月以上之現住人口。
  • (B) 2 個月以上:錯誤。法規並無以「2 個月」作為現住人口查記標準之規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初設戶籍登記,應向下列哪一個戶政事務所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登記之管轄機關及其例外規定。 依《戶籍法》第 26 條本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則上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然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人(如取得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外國人歸化後等)在法律上尚無既有戶籍地可供管轄,因此《戶籍法》第 26 條第 1 款特別設有法定例外管轄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直接適用法」與「制度邏輯推導法」:

  1. 法條依據: 依《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2. 制度邏輯: 初設戶籍登記是當事人首度在臺建立戶籍,由於尚無「原戶籍地」存在,立法者遂以實質生活關聯性最高、利於實地查核居住事實之「現住地」作為專屬管轄基準。

選項分析

  • (A) 任一戶政事務所(錯誤) 依《戶籍法》第 26 條第 3 款,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者」(例如出生登記、死亡登記、結婚登記等部分開放異地申辦項目),方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除特殊情形外,出境多久期間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戶籍法》第 16 條所定「遷徙登記」中之出境遷出登記法定期間與例外要件。

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出境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船員。」題幹所稱「除特殊情形外」,即指排除該項但書所列之兩類特殊身分人員。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戶籍法》第 16 條中「國內一般遷徙」與「出境遷徙」之法定期間差異:

  1. 抓取題幹關鍵字:「出境」、「除特殊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
  2. 法規要件比對:
  • 國內遷徙(一般遷出):遷出原住地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
  • 涉外遷徙(出境遷出):出境 2 年以上,應為出境遷出登記(《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
  1. 因題幹明定規範客體為「出境」,故應適用出境遷出之法定期間「2 年」。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多久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遷入登記」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居住期間,核心法源為《戶籍法》第 17 條第 2 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未作修正)

《戶籍法》第 17 條針對遷入登記之法定要件規定如下:

  1. 國內遷徙: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 1 項)。
  2. 出境返國: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3 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第 2 項)。
  3. 回復國籍: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法條記憶與構成要件辨識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抓取題幹關鍵字:「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應為遷入登記」。
  2. 對應法條構成要件:立法意旨考量國人出境遷出國外後返國,必須具備在國內「久住之客觀事實與意圖」,故比照國內跨鄉(鎮、市、區)遷徙之標準,明定須入境居留達「3 個月以上」,方能辦理遷入(恢復)戶籍登記。

選項分析

  • (A) 錯誤:15 日非遷入登記之居住要件期間。戶籍法規中多為特定法定申報期限或行政催告期間,與入境後辦理遷入之法定居住事實期間無涉。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戶口名簿之請領,應需繳附舊有戶口名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用語與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戶籍行政實務中,對於各類戶籍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請領類型之法定定義與要件差異。依《戶籍法》第 56 條及《戶口名簿記載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戶口名簿之請領型態與國民身分證相同,法定分類為**「初領」、「補領」及「換領」**三種:

  1. 初領:因新立戶、分戶、合戶等事由,首次申領戶口名簿,此前並無舊簿存在。
  2. 換領:因戶籍登記事項變更、地址整編、名簿污損、破損或格式更新等原因申請更換。由於當事人手中仍持有原名簿,為維護戶籍資料唯一性並防止外流冒用,必須繳附/繳回舊有戶口名簿以供戶政事務所截角作廢或註銷。
  3. 補領:因戶口名簿「遺失」或「滅失」而申請重新核發,客觀上已無舊簿可供繳回。
  4. 非特定法定程序:現行戶籍法規之法定名詞僅有「初領、補領、換領」,並無「補發」一詞。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析**「換」與「補」的文義邏輯與行政防弊目的**:

  • 換領(以舊換新):申請要件以「舊證(簿)客觀上仍存在」為前提。行政機關核發新名簿之同時,必須收回或作廢舊名簿,避免市面上同時流通兩份有效或記載不一致之公文書,因此依法必須繳附舊戶口名簿。
  • 補領(遺失填補):申請要件以「舊證(簿)已滅失或遺失」為前提。當事人客觀上已不持有該名簿,法律自然不可能強人所難要求其繳附舊簿。
  • 初領(首次發生):此前尚無該戶之名簿,無舊簿可繳。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中華民國戶籍之登記,依下列何者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戶籍法》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亦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 1 條之立法依據與直接法源。考查考生對於戶籍行政法規體系之基本定位,以及法條開宗明義之基本規定的掌握程度。


解題方法

依《戶籍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題幹文字「中華民國戶籍之登記,依下列何者之規定?」即為《戶籍法》第 1 條之完全重現(條文中的「本法」即指戶籍法)。戶籍登記屬於行政法上之登記與管制事項,其專屬規範與直接法源即為《戶籍法》,故依條文直接判斷即可解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中華民國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規範國家基本組織原則與人民基本權利義務(如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未直接規範戶籍登記之具體項目與程序。
  • (B) 錯誤: 《民法》(親屬編、繼承編)規範人民私法上之身分法律關係(如結婚、離婚、收養、監護之實體要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戶籍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關於各級「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文未修正)。

依《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科目之總則性條文屬於基本得分題,考生必須清楚掌握中央與地方各級主管機關之法定名稱與層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純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戶籍法》第 2 條關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1. 戶政業務本質上屬於內政事務範疇,掌理全國戶籍行政、國籍行政、戶口調查及人口政策之二級部會即為內政部(其內部專責單位為戶政司)。
  2. 對照各選項機關層級與業務職掌,即可直接鎖定法定中央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戶籍法》第 2 條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關於共同事業戶內之人口排列次序,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共同事業戶」戶內人口於戶籍登記及戶口名簿記載時的法定「排列次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法源依據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行法本條內容未作修正,規定完全相同)。

法條明定共同事業戶內之人口排列次序如下:

  1. 戶長
  2. 受僱人
  3. 學生
  4. 收容人
  5. 寄居人

解題方法

共同事業戶係指「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之同位人等」(依《戶籍法》第 3 條第 2 項,如工廠、宿舍、學校、寺廟、矯治收容機構等)。因戶內成員無家屬血緣關係,故法令依身分從屬與管理關係明定先後次序。解題時直接以法定五個順位檢驗各選項: 戶長(第 1 位) →\rightarrow 受僱人(第 2 位) →\rightarrow 學生(第 3 位) →\rightarrow 收容人(第 4 位) →\rightarrow 寄居人(第 5 位)。 第四位法定應為「收容人」,「寄居人」為第五位,故選項 (D) 顯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戶長居排列次序之第一位:正確。依該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事業處所之主管人或代表人為戶長,位列全戶之首(第一位)。
  • (B) 受僱人居排列次序之第二位:正確。依該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次於戶長者為在該處所工作之受僱人,位列第二位。
  • (C) 學生居排列次序之第三位: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戶籍登記之身分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規最基本且出題頻率極高的「戶籍登記分類體系」。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戶籍法》第 4 條規定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未作修正)。

依《戶籍法》第 4 條規定,戶籍登記共分為五大類:

  1. 身分登記:
  • 出生登記
  • 認領登記
  •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 結婚、離婚登記
  • 監護登記
  • 輔助登記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1. 初設戶籍登記
  2. 遷徙登記(包含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3. 分(合)戶登記
  4. 出生地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體系記憶型試題。解題時應以《戶籍法》第 4 條的「五大分類架構」為切入點,將題目中的四個選項與第 4 條各款對照:

  • 檢視該項目是屬於「身分登記」的各目之一,抑或是與身分登記平行的「其他獨立登記項目」。
  • 逐一比對後,僅「輔助登記」屬於第 1 款身分登記之範疇,其餘皆屬於其他獨立款項或次級分類。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遷出登記屬於《戶籍法》第 4 條第 3 款第 2 目的遷徙登記,目的在於管理人民居住所的移動事實,非屬身分登記。
  • (B) 正確:輔助登記屬於《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的身分登記。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戶籍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第 4 條關於法定「戶籍登記」之種類與法定名詞定義(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此條文規範亦相同)。

依《戶籍法》第 4 條規定,我國法定戶籍登記採取「法定列舉主義」,共分為五大類:

  1. 身分登記: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與終止收養登記、結婚與離婚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與死亡宣告登記。
  2. 初設戶籍登記。
  3. 遷徙登記: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
  4. 分(合)戶登記。
  5. 出生地登記。

凡非屬該條列舉之登記項目,即非屬法律所定之「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屬初等/五等公職考試最典型的「法條列舉與名詞辨析題」。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各選項是否為《戶籍法》第 4 條所明定之法定登記項目:

  • 先以五大類(身分、初設戶籍、遷徙、分合戶、出生地)進行篩檢;
  • 若法無明文,縱使在實務或日常行政用語中常見,亦不得逕認其為法定戶籍登記。

選項分析

  • (A) 遷徙登記:錯誤(屬於戶籍登記,故不選) 依《戶籍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遷徙登記為法定戶籍登記之第三大類,細分為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此為明確之法定戶籍登記。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何機關辦理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關於「戶籍行政組織架構」與「戶籍登記執行機關」之基礎規範。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本條迄今未修正)。 此外,考生須併同釐清「主管機關」(《戶籍法》第 2 條: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與基層「執行機關」(戶政事務所)之職權劃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直直考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與實際受理申請的「執行機關」:

  1. 題目問的是「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何機關辦理』之」,核心在於找尋法律明定負責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人別、身分、遷徙登記等)之基層行政機關。
  2. 直觀對照《戶籍法》第 5 條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即可直接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警察分局隸屬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掌管犯罪偵查、維持治安及交通執法等警政業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戶籍法規定有關親子關係之身分登記,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所定之「身分登記」法定種類及其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1. 法定種類原則:依《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身分登記之種類包含:
  • 出生登記
  • 認領登記
  •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 結婚、離婚登記
  • 監護登記
  • 輔助登記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1. 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依《戶籍法》第 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無依兒童,不能查明其父母者,由撫養人或兒童福利機構申請出生登記。」其本質仍屬法定身分登記中的「出生登記」。
  2. 身分關係之變動:戶籍法上的身分登記,均以民法上具有權利義務效果之身分關係(自然血親、擬制血親、配偶或保護監護關係)之創設、確認、變更或消滅為前提。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項目檢視與法律性質定性法」切入:

  1. 檢視法定登記項目:比對《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各目,我國戶籍登記採「登記法定主義」,法條明文列舉者始能辦理登記。
  2. 定性實質身分關係:
  • 「收養」與「終止收養」直接創設或消滅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
  • 「出生登記」(含無依兒童)確立個人人別與身分之法律起點,亦屬親子身分登記之一環。
  • 「寄養」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之福利保護與安置措施,受安置之兒童少年與寄養家庭間並不發生民法上的親子身分關係,戶籍法更無「寄養登記」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終止收養登記:錯誤(非本題所求) 依《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終止收養登記為法定身分登記之一。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關於廢止與撤銷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戶籍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撤銷登記」與「廢止登記」的法定要件與區別標準,以及戶籍登記事項的法定申辦期限:

  1. 撤銷登記之要件(戶籍法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2. 廢止登記之要件(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3. 一般登記之法定期間(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為之)。戶籍法中並無「知悉後 6 個月內」申辦撤銷或廢止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法理觀念結合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1. 區分「時點概念」(自始 vs. 嗣後):
  • 溯及既往的瑕疵(自始不存在、自始無效)→\rightarrow 適用「撤銷登記」。
  • 向後失其效力的事由(嗣後不存在)→\rightarrow 適用「廢止登記」。
  1. 識破「數字陷阱」:
  • 《戶籍法》的一般申請期限原則為「30 日」(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題目選項中出現的「6 個月」為行政法其他法規(如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復查期間等)的混淆誘答選項。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關於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戶籍身分登記中「出生登記之申請人資格」及「無依兒童之特殊申請規定」。涉及法條為《戶籍法》第 29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現行法未修正):

  1. 原則申請人(第 1 項):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2. 無依兒童之特別規定(第 2 項):無依兒童,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切入點在於精確辨識《戶籍法》第 29 條所列舉之法定申請人範圍,以及條文中「應」與「得」的規範文字:

  1. 先檢驗原則性申請人的法定主體是否符合法條列舉範圍,並排除過度限縮或增列法定親屬親等之選項。
  2. 再比對特殊身分(無依兒童)之專屬申請主體與法定用語。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戶籍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戶長僅為法定得申請的主體之一,並非「應以戶長為申請人」,本選項使用強制且排他的「應」字,顯與法條列舉多數適格主體之意旨不符。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有關國民身分證之效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關於國民身分證之「法定效用」與「效力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規範完全相同)。 依《戶籍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考生須精確掌握國民身分證的法定職能為「辨識個人身分」,其效力範圍為「全國(中華民國管轄境內)」,而非國外。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文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背誦與對焦《戶籍法》第 51 條第 1 項之關鍵字:

  1. 法定功能:辨識個人身分(非辨識婚姻效力、非作為居留證明)。
  2. 法定效力範圍:及於全國(非及於國外)。

比對條文後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國民身分證之法定效用並非「婚姻效力確認之證明」。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係屬民事實體法認定事項(《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採登記婚生效制);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僅為戶籍登記內容之行政登載與表彰,不具終局確認實體法上婚姻效力之確定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戶口名簿應登載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並以下列何者列為首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核心內容亦同,並無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關於「戶」之概念,以及「戶口名簿」之法定登載格式與編排順序。

  1. 戶與戶長之定義:依《戶籍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2. 戶口名簿之編排依據:依《戶籍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及戶政實務規範,戶口名簿用以證明現戶戶籍資料及其戶內各成員;其版面編排採「戶長」列為首欄(第一列),戶內其餘成員則依其與戶長之「稱謂」關係依序編列。

解題方法

從「行政管理單位」與「親屬稱謂基準」切入:

  1. 行政代表性:戶籍登記以「戶」為行政管理核心單位,對外具有公法上代表性與管理責任者為「戶長」。
  2. 稱謂的中心軸:戶口名簿記載戶內各成員時,必須具備統一的相對參照基準。戶內各成員之「稱謂」(例如:妻、長男、父、母、孫等),皆是以「戶長」為中心而衍生。因此,戶口名簿必然將「戶長」列為首欄,以作為整戶關係對照之基準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家長」為《民法》第 1123 條所定私法上「家」之代表人(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戶政事務所應依據下列何者,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關於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之製發權責與法定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同)。

依《戶籍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具有高度公信力與身分證明效力,其列印製發必須本於戶政事務所合法登載、存管之法定「戶籍資料」,以確保登載事項與人別辨識之正確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原文直效型」測驗題,切入點為區分「法定身分登記資料」與「統計普查、調查手段、他機關業務資料」之性質差異:

  1. 先確認權責機關與處分標的:本題主體為「戶政事務所」,客體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2. 直接依《戶籍法》第 56 條第 2 項法條文義,確認製發基礎為「戶籍資料」,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戶口調查資料。 戶口調查係戶政機關查實人口動態、校正戶籍之行政調查手段(《戶籍法》第 68 條參照),其調查所得資料經查核、登記後方成為法定戶籍資料。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之列印製發並非直接本於原始調查表冊,而係依據登記確立之「戶籍資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戶籍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核心考點在於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的法定適用事由及法律專有名詞定義:

  1. 法源依據:依《戶籍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2. 申請行為 vs. 行政處分:
  • 「領」:屬於**人民(申請人)**的程序行為,例如初領、換領、補領。
  • 「發」:屬於**行政機關(戶政事務所)**的職權行為,例如核發、換發、補發。 因此,人民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時,法定名詞一律為「申請○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採取**「事由判斷」與「主體用語」**兩道篩選關卡:

  1. 第一步(判斷事由):題目情境為「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例如:改名、變更配偶、遷徙改地址等)。此時原本的身分證仍然存在,並非遺失,故性質屬於「舊換新」,適用**「換」**而非「補」。由此可直接刪除 (C)、(D)。
  2. 第二步(辨析法言法語):題目問的是人民「申請下列何者」。在行政法規與戶籍法規範中,人民請求主管機關給付證件的行為是「請領」,行政機關交付證件的處分行為才是「核發」。依《戶籍法》法條明文,法定申請項目為「換領」而非「換發」。由此選出 (A)。

選項分析

  • (A) 換領國民身分證【正確】 符合《戶籍法》第 58 條第 3 項之明文規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戶籍法所稱之戶籍資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條文規定亦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及其授權法規命令《戶籍法施行細則》對於「戶籍資料」之法定定義與涵蓋範疇。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及簿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定義型題目,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戶籍資料的法定列舉範圍」,並釐清「戶政機關法定職掌資料」與「其他行政機關主管資料(如財政稅務、地政、勞保等)」之分界:

  1. 比對法條明定之五大範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
  2. 檢視題目選項,非屬前述五大法定列舉範圍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除戶戶籍資料:屬於戶籍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明文列舉,包含全戶遷出、全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等已辦理除戶之戶籍檔案資料,故不選。
  • (B) 戶籍登記申請書:屬於戶籍資料。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關於現戶戶籍資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資料之法定分類與範疇,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

  1. 戶籍資料分類:分為「現戶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資料」。
  2. 現戶戶籍資料之範圍:
  • 現住人口:指該戶目前合法設籍並居住之人口。
  • 非現住人口:指同一戶長戶內曾居住該址之「死亡」、「受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廢止戶籍」或「遷出國外」人口。
  1. 除戶戶籍資料之範圍:指同一戶長戶內全部人口均為「非現住人口」之戶籍資料。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身分定性」與「人口類別」之搭配是否符合法規明定。 「現戶戶籍資料」並非僅包含現住人口,亦包含尚未全戶除戶前同戶內的非現住人口;但當事人一旦發生死亡、受死亡宣告、喪失國籍、廢止戶籍或遷出國外之情事,其戶籍法上的身分屬性即轉變為「非現住人口」,絕不可能仍被歸類為「現住人口」。審題時須注意各選項是否出現「身分屬性與法律效果相互矛盾」的文字陷阱。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為監護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身分登記各類別之定義與法條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特別涉及《戶籍法》第 11 條「監護登記」、第 12 條「輔助登記」、第 13 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第 8 條「終止收養登記」之區分,並結合《民法》監護、輔助宣告及親權之基礎概念。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戶籍法》所定各項身分登記的「法定名稱」與「對應之實體法法律事實」:

  1. 檢索《戶籍法》第 11 條法定構成要件:「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認可、酌定、指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應為監護登記。」
  2.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描述之法律事實,確認其法定對應登記類別,即可快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為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要件(若已達「不能」之程度,方為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者,依《戶籍法》第 12 條規定,應辦理**「輔助登記」**,而非監護登記。
  • (B) 正確:依《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認可、酌定、指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有監護人委任、撤銷、變更或終止監護情事者,應為監護登記。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何情形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第 15 條關於「初設戶籍登記」的法定事由與適用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第 15 條內容亦同,要件未變)。

依《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出生,年滿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 二、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出生,合法在國內定居。 三、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國籍,合法在國內定居。 四、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後,經核准定居。 五、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六、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經核准定居。」

核心法律概念切入: 戶籍是表彰在台居住與行使權利義務之基石。初設戶籍登記之本質,除「國內出生逾期未登記」之特殊補辦情形外,其餘身分一律以「定居」為絕對必備要件。單純「居留」、「停留」或「合法入境」,均不得逕為初設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要件檢驗法」與「關鍵字定居對照法」:

  1. 身分主體與權利狀態檢驗:初設戶籍登記僅限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或「獲准在台永久定居之大陸地區、港澳居民」。外國人未取得國籍前絕無設籍可能。
  2. 程序要件檢驗:入出國管制階層依序為「停留 →\rightarrow 居留 →\rightarrow 定居」。在國內未曾設籍者,依法必須取得移民機關核發之「定居證」(經核准定居),始具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的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僅具有在台灣合法「居留」的身分,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設立戶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6 題2 分

戶口清查日,由下列何機關定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第七章「戶口調查及統計」中,關於戶口清查之權責機關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

本題關鍵法條依據如下:

  1. 《戶籍法》第 68 條:「戶口清查之期程及清查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 《戶籍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戶政體系中「法規權責機關」之層級分配:

  1. 區分權限層級:戶政業務區分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基層執行機關(戶政事務所)」。
  2. 法律明文對應:戶口清查牽涉全縣市範圍內各戶政事務所的步調統一與地方行政資源調度,並非單一基層戶所能片面決定,亦無須由中央內政部全國齊一規範。《戶籍法》第 68 條明定將「期程」與「清查日」之決定權,授權給地方自治層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7 題2 分

戶籍法有關罰鍰之處分機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未經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戶籍行政罰之處分管轄機關」。在行政法規中,「主管機關」與「行政處分(裁罰)機關」之層級與權限往往有所區分。本題主要測驗《戶籍法》第七章(罰則)中,關於行政罰鍰之法定裁處機關為哪一層級。

法規依據:

  • 《戶籍法》第 81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 《戶籍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體系定奪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管機關」與「裁罰執行機關」:

  1. 檢索法規明文:依《戶籍法》第 81 條規定,立法者特別將違反戶籍法上各項行政法上義務(例如逾期未辦理戶籍登記、故意為不實申報等)之罰鍰處分權限,直接賦予最基層之第一線執行機關——「戶政事務所」。
  2. 避免層級混淆:雖然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 2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但在行政處罰的管轄上,《戶籍法》第 81 條已設有特別規定,由戶政事務所直接行使處分權,毋庸層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成處分。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8 題2 分

下列戶籍登記,何者得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中**「戶籍登記之申請主義原則」與「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之法定例外」**。

  1. 申請主義與法定例外:我國戶籍登記原則上採「申請主義」,由適格之申請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動提出申請。僅於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下,基於公益及維護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始得於催告不遵後「逕為登記」。
  2.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10 年考試當時施行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遷徙、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此項規定採取嚴格之「法定列舉主義」。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四個選項中,何者屬於命題當時《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所明文列舉「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之法定項目:

  1. 比對法定列舉項目:當時法定得逕為登記事項僅有 5 種:遷徙登記、死亡宣告登記、更正登記、撤銷登記、廢止登記。
  2. 排除非列舉之身分登記:其餘各類身分登記(如監護、輔助、裁判確定之一般身分登記),因涉及人民身分權益,在缺乏明文特別規定下,戶政事務所不得擅自代為逕為登記。

選項分析

  • (A) 輔助登記:錯誤 依命題當年《戶籍法》第 36 條規定,輔助登記應由輔助人申請,並非當時《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明文列舉得逕為登記之項目,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登記。(現行法已增訂《戶籍法》第 48 條之 2,將輔助登記納入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應逕為登記之項目,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9 題2 分

關於死亡宣告之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死亡宣告登記之法定程序」、「司法機關與戶政機關之通報聯繫作業」,以及「直接逕為登記與催告後逕為登記之區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範體系相同未變更。)

涉及關鍵法源依據如下:

  1.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
  • 第 1 項:「宣告死亡之裁判確定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告裁判要旨,並命將裁判確定證明書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裁判確定證明書後,應即轉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宣告之登記。」
  1. 戶籍法第 14 條:
  • 第 1 項:「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領人為申請人。」
  • 第 2 項:「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1. 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戶政事務所於查有事證後,「應經催告程序後,逕為登記」之法定項目包括:死亡登記、遷徙登記、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登記項目類型辨正」與「程序發動與審查機制」**兩個維度切入:

  1. 辨正「死亡登記」與「死亡宣告登記」之差異: 自然死亡適用「死亡登記」;失蹤達法定期間經法院宣告死亡者,適用「死亡宣告登記」,兩者為不同之戶籍登記項目。
  2. 掌握「逕為登記」之發動門檻(是否須經催告):
  • 死亡宣告登記:法院將裁判確定證明書函送主管機關轉送戶所後,因已有司法確定力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係本於機關職權「直接逕為登記」,法無要求催告聲請人辦理。
  • 撤銷死亡宣告登記:屬於戶籍法所定之「撤銷登記」,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3 款規定,戶所查有事證(撤銷確定裁定)後,法定程序為「應經催告程序後,逕為登記」。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0 題2 分

關於無依兒童姓名之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本題測驗「特殊身分人口之姓名決定法源」,核心法條為**《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在戶籍法規架構下,一般新生兒之從姓原則規範於《民法》第 1059 條(由父母約定,約定不成由戶政事務所抽籤);但「無依兒童」(如棄嬰、無人撫養且親屬不詳之幼童)因父母身分不明,無法適用常態性的父母約定或抽籤程序,法律乃特別針對其「姓氏」與「名字」之決定權責作出特別規範。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應從「身分特殊性」切入:

  1. 區分法規體系:一般子女從姓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特殊情形(如無依兒童、歸化人)則適用專法《姓名條例》。
  2. 對照法定權責要件: 依《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依兒童之姓氏,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此項規定採「姓、名分立」架構:
  • 姓氏:依「監護人」之姓登記(通常為社政主管機關首長或機構負責人)。
  • 名字: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 據此標準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1 題2 分

甲終止與其養子乙之收養關係,關於終止收養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範與命題當年相同,並無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關於「終止收養登記」之完整法制規範,主要涉及以下四項法條重點:

  1. 申請人之適格:《戶籍法》第 36 條(協議終止與裁判確定之申請人區分)。
  2. 委託申請之要件:《戶籍法》第 47 條第 2 項(限制委託申請之身分登記類型)。
  3. 催告後逕為登記之範圍:《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第 48 條之 2(法定得逕為登記之列舉事由)。
  4. 證明文件之留存與發還:《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驗正留影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關鍵在於辨別**「協議終止收養」與「裁判終止收養」**在戶政登記程序上的本質差異:

  • 題幹僅述「甲終止與其養子乙之收養關係」,未敘明有法院判決,依法推定為一般雙方合意之「協議終止收養」。
  • 涉及身分關係創設或消滅之意思表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機關不能代人民為意思表示。因此,除法律明文列舉(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之外,催告期滿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登記」。以此為判斷基準,配合共同申請原則、委託核准要件及文件發還規定,即可逐一檢驗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源依據:《戶籍法》第 36 條:「終止收養登記,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為申請人。但終止收養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得以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為申請人。」 說明:一般合意終止收養,應以雙方(甲與乙)「共同」為申請人,法條並未規定先後順位;縱為判決確定等例外情形,亦是甲或乙「任一方」皆得單獨申請,並非「甲不申請時才由乙申請」。

  • (B) 錯誤 法源依據:《戶籍法》第 47 條第 2 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前項為書面委託他人申請之規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亦同,未經修正),測驗重點為戶籍法第 39 條所定「死亡登記之法定申請人」範疇。

依戶籍法第 39 條規定: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戶政類科五等考試極為重視法條明文列舉身分的精確性,考生必須熟記各項戶籍登記(特別是出生、死亡、遷徙)的法定申請人,方能精準識破混淆選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列舉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直接檢視各選項是否涵蓋於戶籍法第 39 條明定之六類申請人之中:

  1. 配偶
  2. 親屬
  3. 戶長
  4. 同居人
  5. 經理殮葬之人
  6. 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將題幹選項逐一對照上述法定列舉項目,非屬其一者即為本題所選之答案。


選項分析

  • (A) 配偶:錯誤(屬於法定申請人)。 配偶為亡者最親近之身分關係人,名列戶籍法第 39 條第一順位法定申請人。
  • (B) 戶長:錯誤(屬於法定申請人)。 戶長綜理戶內登記事項,明定於戶籍法第 39 條,得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 (C) 受僱人:正確(不屬於法定申請人,符合題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3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發生甲是否重婚致結婚無效之爭議。關於甲乙結婚之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核心規範現行法仍維持不變)。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實體身分行為效力與戶籍登記效力之區隔」、「撤銷登記與廢止登記之適用界線」,以及「戶政機關對於私法身分爭議之處理權限與程序」**:

  1. 撤銷登記與廢止登記之區分(戶籍法第 23 條、第 24 條):
  • 撤銷登記(戶籍法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廢止登記(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應為廢止之登記。」
  • 依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重婚之禁止者,其結婚為自始無效。因此,後續辦理之戶籍登記應為「撤銷登記」,而非「廢止登記」。
  1.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公定力: 戶籍登記屬於行政處分,縱使其實體私法行為(結婚)有無效事由,該登記於未經法定程序正式撤銷前,仍具形式存續力與公信力,絕非「當然無效」。
  2. 戶政機關之形式審查權與爭議處理: 身分行為是否因重婚而無效,涉及實體私權之確認,戶政機關僅具形式審查權,無權私自判定實體私法關係之有效與否。若當事人間發生爭議,必須由家事法院審理,俟判決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撤銷登記。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三層遞進式」的法定構成要件檢驗法:

  1. 第一層:定性瑕疵之時間點(自始 vs. 嗣後) 甲乙結婚因重婚爭議若致無效,依民法規定係自始無效,對應戶籍法法定登記事項為第 23 條「撤銷登記」,而非第 24 條「廢止登記」。由此可直接剔除主張廢止登記的選項。
  2. 第二層:檢視登記處分之效力層次(實體無效 ≠\neq 登記當然無效) 實體私法關係無效,並不等於外觀上已作成的戶籍行政登記自始當然不生任何公示效力。必須透過行政程序辦理撤銷登記以塗銷其效力,絕非行政登記當然無效。
  3. 第三層:釐清權責機關與啟動程序(爭議中無權逕為登記,確定判決後依申請辦理) 婚姻效力有爭議時,非戶政事務所所得片面裁量(不得恣意加註無法律明文的爭議註記),須遵循司法終局判斷;判決確定後,原則上依戶籍法第 48 條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戶政事務所始得配合撤銷登記。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4 題2 分

申請人申請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為外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關於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提憑證明文件時之「驗證管轄機關」及「外文文件應附中文譯本」之法定要件。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

  1. 申請人提憑之證明文件,應檢附正本(第 1 項)。
  2. 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第 2 項)。
  3. 前項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 3 項)。
  4. 提憑之證明文件於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作成者,應經外交部驗證,並檢附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 4 項)。

解題方法

  1. 鎖定題幹核心條件:題幹開宗明義設定「證明文件為外文」,此為關鍵限定語。解題時必須同時審查兩大要件:
  • 作成地對應之「法定驗證機關」是否正確。
  • 是否具備「中文譯本」及其相對應之驗證/認證程序。
  1. 法條構成要件比對:
  • 選項 (A)、(B) 僅依條文第 1 項、第 2 項敘述正本與驗證,完全漏未提及題幹所問「外文」應檢附之「中文譯本」,要件不齊全。
  • 選項 (C) 驗證機關錯誤(非內政部)。
  • 選項 (D) 字字吻合條文第 4 項對「國內由外國使領館作成之外文文件」之完整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件,固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5 題2 分

有關國民身分證之換領,若申請下列何者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的核心在於國民身分證換領之「法定事由」與「受理管轄機關」。 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之換領,依下列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1.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2. 國民身分證毀損致不如期使用或未記載事項變更者,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3.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變更者,向各該管轄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法規該條款規範意旨仍維持一致,且隨跨區申辦業務普及,實務上多數戶籍登記已可跨區辦理並隨同換證。)

解題方法

  1. 文義對照:題目明定「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直接對應主管法規《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明文規範。
  2. 主管權責審查:身分證核發與記事變更屬於「戶政」範疇。當事人申辦改名、遷徙、結婚、離婚等「戶籍登記」時,卡面登載事項一併變動,自然向受理該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隨同申請換發。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6 題2 分

有關國民身分證之領取,下列何者並非一定要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民身分證之申領管轄與異地申辦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第 60 條規定亦同)。

主要法源依據為《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以書面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以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3 條與第 14 條之配合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之立法文義結構與標點符號邏輯**:

  1. 分號前段(專屬管轄原則):「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立法者將「初領」與「補領」合併於前半句規範,法條明定管轄機關專屬於「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且前段條文並無例外但書規定。
  2. 分號後段(授權例外彈性):「其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以書面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立法者針對「換領」獨立於後半句規範,並在句尾明確設置「但書」,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得因應特殊情形公告例外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依據法條文義,法律明文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得「異地申辦」(即不必一定要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法定項目,僅限於「換領」。


選項分析

  • (A) 初領:錯誤 依《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初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初領涉及人貌初次建置與身分真實性確認,法規採取專屬戶籍地管轄,並無異地受理之法定授權,因此一定要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7 題2 分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下列何者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1.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 《戶口名簿記載核發及管理注意事項》第 8 點:「戶口名簿之初領、補領或換領,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由戶內人口代為申請。」
  • 《戶籍法》第 26 條授權內政部公告之「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業務」,亦明定初領、補領、換領戶口名簿得跨區(異地)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1. 制度變革與管轄突破: 自民國 103 年全面實施新式戶口名簿與全國戶政資訊系統連線後,戶口名簿之「初領、換領、補領」均已打破傳統地域管轄限制,全面開放跨轄區臨櫃辦理。
  2. 機關權責層級: 受理並核發戶口名簿之基層執行機關為「戶政事務所」,而非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機關管轄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可分兩層:

  1. 第一層:排除非基層執行機關 直接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證件之第一線機關為「戶政事務所」。選項 (C) 區公所民政課、(D) 縣市政府民政局均非直接受理、核發戶口名簿之承辦機關,可優先予以排除。
  2. 第二層:辨別是否受戶籍地管轄限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8 題2 分

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甲何時方得申請改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焦點為《姓名條例》中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消極限制事由及限制期間。

  1. 立法意旨: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變更姓名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或妨害司法追訴及交易安全,法律對特定刑事受裁判者設有變更姓名之消極資格限制。
  2. 依據法條(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施行之《姓名條例》第 15 條):
  • 第 1 項第 3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三、受宣告徒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第 2 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後,始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解題方法

  1. 事實認定:題目中「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內線交易屬於刑事犯罪,判決有罪確定且無緩刑宣告情事,該當《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受宣告徒刑之裁判確定」。
  2. 法條適用與期間計算:依命題當時《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受宣告徒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改名之限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執行完畢滿 3 年後」,方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姓名條例規定得申請改名之情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姓名條例》為準(現行法後續雖有微幅修正,但本題所涉改名事由之要件與規範完全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得申請「改名」之法定事由**。考生須精確掌握各款事由之構成要件,特別是「親屬同名」的親等與輩分限制,以及「改姓」(第 8 條)與「改名」(第 9 條)之法條競合與條款差異。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直接以《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列之法定改名事由逐一比對各選項:

  1. 檢視親屬同名要件:法律僅允許「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改名。
  2. 檢視服務機構同名要件:公民營事業機構在職同名者得改名。
  3. 檢視通緝犯同名要件:與通緝有案之人姓名完全相同者得改名。
  4. 檢視身分變更要件: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法條明定得改名(亦得改姓)。 藉由要件比對,即可迅速抓出非屬法定事由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與堂兄弟名字完全相同【非得改名事由,本題應選此項】 依《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申請改名之事由為「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堂兄弟」在親屬法上屬於四親等旁系血親,既非「直系」,亦非「尊親屬」(屬同輩),親等更已達四親等,完全不符該款之要件。因此,縱使與堂兄弟名字完全相同,亦不得以此為法定事由申請改名。

  • (B) 與同一民營銀行同單位服務之同事姓名完全相同【得申請改名,不選】 依《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0 題2 分

陳男與王女為夫妻,關於夫妻之冠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法條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測驗重點在於夫妻姓氏之原則與例外、性別平等原則,以及回復本姓之法定程序與次數限制。

涉及法規:

  1. 民法第 1000 條:
  • 第 1 項:「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自己之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 第 2 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1. 姓名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者,應為冠姓或回復本姓之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題,解題切入點為民法第 1000 條所揭櫫之三大結構:

  1. 平等冠姓權:夫妻雙方地位平等,法條用詞為「以自己之姓冠以配偶之姓」,並非僅限妻冠夫姓,夫亦得冠妻姓。
  2. 隨時回復權:冠姓後欲回復本姓,屬於個人身分決定之自主權利,無須經由配偶同意,亦無須待婚姻關係消滅。
  3. 次數限制規範:為維持身分關係安定,避免反覆變更造成混亂,法條明定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回復本姓「以 1 次為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1 題2 分

關於取用中文姓名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政法規中《姓名條例》關於「取用中文姓名用字範圍」、「無姓氏者之登記規範」、「姓名字數限制」以及「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要件」。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 5 月修正公布,增訂臺灣原住民得單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族語羅馬拼音等規定,惟本題解答與論述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對照與實務要件排除法」切入:

  1. 核對法定用字依據:檢視《姓名條例》所授權採用的通用字典種類,排除過度放寬的絕對化字眼。
  2. 核對身分與命名習慣例外:檢視法條對尊重多元文化(如因習慣文化無姓氏者)之特別規定。
  3. 檢索法規有無字數明文規範:確認法律有無就姓名總字數設立強制上限。
  4. 檢視並列外文之資格與性質:區分「羅馬拼音」與「英文姓名」之法定概念差異,並檢視得申請並列之外文登記對象是否為全體國民。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同條第 2 項並明定,未使用前揭通用字典所列文字者,戶政事務所不予登記。並非「只要是中文辭典中所列文字」皆可任意使用(坊間一般字典、未具通用效力之俗體字典或自行造字均不得使用)。選項用詞過於寬泛,與法律明文不符。

  • (B) 錯誤 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因習慣、文化無姓氏者,得僅登記名字。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得不使用本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第 15 條關於國民使用本名之原則與例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內容亦同)。

  • 法條規定(《姓名條例》第 15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信件及公私文書,均應使用本名;但出版之著作,得不使用本名。」
  • 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交易安全、身分同一性確認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確定,凡涉及法令程序、業務往來與具法律效力之公私文書,原則上均強制使用戶籍登記之「本名」;唯著作出版屬於文學、藝術與學術創作自由範疇,為保障表現自由及創作慣例,法條特別以但書明定例外得使用筆名、化名或別名(得不使用本名)。

解題方法

本題採「原則與例外法條對照法」進行切入:

  1. 先確認原則:檢視各選項行為是否屬於「依法令之行為」或「公私文書之製作」。若涉及公法救濟、資格報名、給付申請,均屬強制使用本名之範疇。
  2. 再尋找法定例外:對照《姓名條例》第 15 條之但書規定,尋找法條唯一明文排除強制使用本名的法定例外事由(「出版之著作」)。

選項分析

  • (A) 提起訴願:錯誤 提起訴願係依《訴願法》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之公法上救濟行為,所提出之訴願書亦屬具公法效果之文書,屬於「依法令之行為及公私文書」,依《姓名條例》第 15 條本文規定,必須使用本名以確認訴願當事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3 題2 分

某甲因認為名字字義粗俗不雅申請改名,下列何種情形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改名之法定事由」、「改名次數限制」、「不得申請改名之消極要件」以及「外國人歸化後更改中文姓名之限制」。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姓名條例》(民國 113 年修正)雖增訂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等相關規定,但本題所涉之改名事由、次數限制與消極要件本旨均維持不變。

關鍵法條依據如下:

  1.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1. 《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改名之消極限制):
  • 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罪判決確定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刑法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始不得申請改姓名;非屬前開法定重罪之一般案件起訴,不在限制之列。
  1.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
  • 「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後,除依本條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外,其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問及「何種情形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解題切入點在於:

  1. 檢視該情形是否落入《姓名條例》第 15 條之「不得申請改名(消極要件)」;
  2. 檢視該次改名是否已超過法定「次數限制上限」;
  3. 比對各選項法律效果,凡合於法定次數或未達禁止門檻者,主管機關均應准許,僅於逾越法定上限或違反禁止規定時始應「否准」。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主管機關不得逕行否准): 依《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涉案遭檢察官起訴者,必須涉犯貪污、組織犯罪、毒品、槍砲、洗錢,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前始不得改名。若僅為一般輕微罪名(如過失傷害、微罪侵占等)遭檢察官起訴,基於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及法條明文列舉限制,並不喪失改名權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4 題2 分

某甲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申請改名獲得受理,並於同年 12 月 31 日完成戶籍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試問其新名字自何時起發生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姓名條例》、《戶籍法》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行政函釋為準(現行法規就此原則亦同,並無重大變更)。

  1. 姓名變更之性質:姓名權為重要之人格權,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屬於戶籍登記事項中的「身分登記(變更登記)」。
  2. 登記生效原則:依內政部 82 年 7 月 30 日台(82)內戶字第 8203875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84499 號函釋,姓名權之改用係屬身分登記,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而非以「提出申請日」或「受理日」起算。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程序發動(申請/受理)」與「形成處分之成立生效(完成戶籍登記)」:

  1. 第一步:排除申請受理日 人民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改名申請,戶所收件並受理,僅代表行政程序的啟動與案件之受審,在戶政事務所完成實質審查並依法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前,法律上的姓名並未對外發生實質變更效果。
  2. 第二步:鎖定完成登記時點 改名登記具有創設/變更身分權利義務外觀的形成效力,必須以「戶政事務所完成戶籍登記」為生效時點。題目明確載明「於同年 12 月 31 日完成戶籍登記」,因此新名字自該完成登記之當日(108 年 12 月 31 日)起正式發生效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5 題2 分

甲男為非原住民,與具原住民身分之乙女結婚,下列有關甲、乙身分的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原住民身分法》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時的身分效力」以及「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法定事由」:

  1. 身分不變原則:依民國 110 年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亦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2. 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例外事由:依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身分法定原則」切入分析:身分之得喪變更必須由法律嚴格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亦無行政裁量或部落會議自由創設之空間。

  1. 觀察非原住民配偶(甲男):我國法制從未承認非原住民因與原住民通婚而當然取得或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排除涉及甲取得身分的選項。
  2. 觀察原住民配偶(乙女):憲法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原則上其身分不因結婚而受影響;但法律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身分處分權,明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時,得主動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3. 比對法條規定,即可確認 (B) 完全合乎法條意旨。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6 題2 分

戶籍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下列何者定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迄今未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於《戶籍法》中戶籍資料之保管、格式與保存年限規範主體之掌握度。涉及的核心法條如下:

  1. 《戶籍法》第 12 條:「戶籍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戶籍法》第 5 條:「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戶籍資料具有公示公信力與全國一致性,且攸關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的標準化與資料串接,因此法條明定其格式規格與檔案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記憶與主管機關權限歸屬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鎖定關鍵字詞:題幹問的是「戶籍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之訂定權限。
  2. 對應法定職權:
  • 依《戶籍法》第 12 條之明文規定,本項法定授權直接歸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 從法理與行政效能切入:格式與保存年限涉及全國戶籍檔案管理的統一標準,不可能委由各地方政府各自為政,亦不需提升至行政院層級訂定,直接由掌理戶政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規範即可。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7 題2 分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為下列何項行為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原住民身分法》及《民法》親屬編為規範基準:

  1. 身分關係之建立(民法親屬編):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在法律上自然視為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必須依法經生父「認領」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始成立民法上的親子關係。具有真實血統聯絡之生父,不得「收養」自己的非婚生子女。
  2.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民國 110 年修正前《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
  • 第 2 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 3 項第 1 款:「前項要件,於下列各款情形準用之:一、非婚生子女經具原住民身分之父認領者。」 即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具原住民身分之生父認領後,依法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主體身分關係之連結」與「法定身分取得要件之結合」:

  1. 第一步(排除行為性質錯誤):題目問「經原住民生父為下列何項行為」,生父對於自己的非婚生子女,依法只能為「認領」,不能為「收養」,先排除收養選項。
  2. 第二步(審查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依當時法規,生父為原住民、生母為非原住民,認領後若要取得原住民身分,必須符合第 4 條第 2 項的認同表徵要件——即必須「從原住民父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若認領後仍「從非原住民母之姓」,則不具備取得要件。
  3. 第三步(綜合判斷):生父同時完成「認領」且使子女「從父姓」,完全合致法條要件,因此為正確選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原住民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原住民身分「得申請喪失」之法定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規範於當時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

命題當年《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已將該規範移列至第 9 條第 1 項,並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將「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事由本旨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與回復採「身分法定原則」,非依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之。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原住民身分「得申請喪失」之三種法定事由:

  1. 婚姻關係:與非原住民結婚。
  2. 收養關係:為非原住民收養。
  3. 個人意願: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後自願拋棄。

凡不屬於上述三款者,即非屬法定申請喪失事由。題目問「何者非屬」,直接比對排除法條列舉項目即可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錯誤(屬法定喪失事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9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更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已於民國 113 年 1 月大幅修正公布,條文架構已有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有效規定為準)。

本題測驗重點為原住民身分登記更正之事由、管轄機關與法定程序。依民國 110 年《原住民身分法》第 12 條規定:

  1. 實體要件:更正登記限於「誤登記」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之情形。
  2. 管轄機關:專屬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管轄,非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辦理。
  3. 程序要件:
  • 當事人發動: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 戶政機關職權發動:戶所知悉有情事者,「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不得未經通知即逕行更正。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構成要件切入法」,從法定事由、管轄機關、處理程序三面向比對選項:

  1. 核對法定更正事由:確認是否符合「誤登記」或「漏未登記」。
  2. 核對管轄權:確認是否有跨區管轄之例外,法條明定專屬「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3. 核對職權處置方式:戶所知悉錯誤時,法定義務為「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而非「逕即登記」。

透過上述三要件對照,即可迅速找出違背法定管轄與法定程序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民國 110 年《原住民身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0 題2 分

山地原住民甲與平地原住民乙結婚,有關甲乙二人及其子女之身分,下列何者不符原住民身分法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時,夫妻及其子女原住民身分之約定、取得與變更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施行之《原住民身分法》為準;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已於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通盤修正公布。)

依民國 110 年《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規定:

  1. 夫妻約定相同身分(第 1 項):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2. 夫妻未約定身分之子女處理(第 2 項):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者,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得由父母協議從父或母之身分;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父或母之身分。
  3. 次數限制(第 3 項):前二項身分之約定或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法條中的前提要件與法律效果:

  • 情況一(父母「已約定」相同身分):依第 7 條第 1 項,子女之身分直接「從之」,法律並未賦予子女成年後得再自主申請變更之權利。
  • 情況二(父母「未約定」相同身分):依第 7 條第 2 項,未成年時由父母協議從父或母之身分;成年後子女才享有自主權,「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父或母之身分」。

審題時由題幹與選項設定可知,若父母「已約定」相同身分,子女成年後即無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之適用。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戶政《戶籍法規大意》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