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原住民特考五等 錄事類科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法院」作為裁判機關的意義,以及獨任制、合議制和合議審判程序的分工。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法院的定義、合議庭人數,還是合議事件的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其中最容易判斷的是合議庭人數:民事訴訟的合議審判並非一律由五位法官組成,通常由三位法官合議。因此,將合議庭說成五位法官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所稱的法院,是行使審判權的裁判機關;依獨任或合議方式,由法官組成並負責審判。
第 2 題2 分
甲主張其所有坐落 A 地之建物一棟出租予乙,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如因該租賃契約涉訟時,得由甲之住所地即 B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乙積欠租金,經甲終止租賃關係,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該建物。關於法院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合意管轄與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如何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須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且合意應以文書證明。
-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 26 條:合意管轄不適用於專屬管轄的訴訟。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除了依租賃關係請求返還建物,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此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由建物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所主張的請求權性質,再決定管轄規則:
-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租賃契約為基礎,屬因租賃契約所生的訴訟,原則上可依契約中的書面合意,由 B 地法院管轄。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甲的所有權為基礎,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專屬 A 地法院管轄。
- 既然本件訴訟包含不動產物權請求,不能以合意管轄排除 A 地法院的專屬管轄。因此本件應由 A 地法院管轄。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乙與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A 地,丁無權占有 A 地建屋居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同共有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時,共有人如何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及公同共有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公同共有物的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821 條。依第 821 條,各共有人得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
因此,公同共有人之一可以單獨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給全體共有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丙對 A 地的權利型態是「公同共有」,再判斷甲主張的請求是否屬於回復共有物的物上請求權。
丁無權占有土地並在地上建屋,甲請求拆屋還地,是為排除侵害、回復共有物占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準用第 821 條,因此甲無須先取得乙、丙同意,也不必與乙、丙共同起訴;但請求返還土地時,必須是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不能請求只返還給甲個人。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為支付工程款開支票給乙,發票地為臺北市、付款地為臺中市,因乙工程施作品質不佳,甲拒絕支付票款。關於管轄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管轄法院,重點是區分被告的一般管轄法院,以及票據請求所適用的特別審判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對私法人起訴,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
因此,票據付款地與發票地的法律效果不同:本題已明示付款地為臺中市,依票據請求起訴可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僅因發票地在臺北市,不能據此認定臺北地方法院有票據特別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訴訟請求是基於支票請求支付票款,再依序檢查兩種管轄依據: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檢查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 條,檢查支票付款地。
第 5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套房分別出租給乙、丙,因乙、丙均遲交租金,甲遂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普通共同訴訟。甲分別將套房出租給乙、丙,兩人各自負有租金債務,甲對兩人的請求源自不同租賃契約,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因此,乙、丙是普通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各共同訴訟人原則上各自獨立進行訴訟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共同訴訟的類型,再檢視各選項涉及的訴訟行為或程序效果,是否會由乙延伸至丙。
普通共同訴訟中,一名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及於其自身,不當然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只有屬於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才有共同訴訟人間行為效力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撤回對乙的訴訟,只對乙發生效力,不及於丙。乙、丙分別承租甲的套房,甲對兩人的租金請求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不能因撤回對乙之訴而一併撤回對丙之訴。
第 6 題2 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買受人,列出賣人乙為被告,主張已全額支付買賣價金,惟乙卻未交付買賣標的物 A 屋,乃起訴請求乙返還已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違約金 200 萬元及因不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300 萬元,共計 1,500 萬元整。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重點是辨別數項金錢請求是否源於同一訴訟標的,以及附帶請求是否併入價額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數項訴訟標的彼此不相關者,則合併計算。依同條第 2 項,附帶請求的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解題方法
先看甲所請求的三筆款項是否各自構成獨立、可累加的訴訟標的:
- 返還價金 1,000 萬元:甲主張乙未交付 A 屋,請求取回已付價金。
- 違約金 200 萬元及損害賠償 300 萬元:題目均明示係因買賣契約不履行所生,屬於伴隨主要請求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依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附帶請求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題只計返還價金請求的 1,000 萬元,不將三筆金額相加。
第 7 題2 分
甲前往某大學法律扶助社尋求協助,表示其前因感染新冠肺炎入院隔離治療,且大樓管理員未即時轉交民事第一審判決書,致未能及時上訴。則關於該法律扶助社對甲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建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回復原狀」,重點在於: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上訴等不變期間時,能否回復程序上的權利,以及聲請時應如何補正遲誤的訴訟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於遲誤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聲請。依同法第 165 條第 2 項、第 3 項,聲請人須在書狀中表明並釋明遲誤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應於聲請回復原狀時同時補行期間內原應為的訴訟行為。第 166 條並規定,法院將回復原狀聲請與補行的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述情形能否構成「不應歸責於己」的遲誤原因,再辨認回復原狀的程序要求。這題的關鍵不是先等法院准許聲請,而是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明定:聲請時就要一併補行遲誤的訴訟行為。因此,先聲請、獲准後才提起上訴的說法不符規定。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停止後,法院能否撤銷停止裁定,以及相關裁定能否抗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及第 187 條:
- 第 186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
- 第 187 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以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88 條另規定,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的訴訟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問的是「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還是「撤銷停止的裁定」,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87 條。這兩條已直接回答撤銷權限與抗告問題;至於停止期間能否為其他處分,則須留意第 188 條禁止的是關於本案的訴訟行為,不能因此推論法院可依職權作成題目所稱的暫時狀態處分。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關於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的宣示、法官參與辯論、事實認定及言詞辯論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事訴訟法條文即可:宣示判決的效力是否以當事人到場為條件;作成判決的法官是否須參與辯論;法院如何判斷事實真偽;判決原則上是否須以言詞辯論為基礎。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明定:「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判決宣示的效力不以當事人到庭為條件,因此「必須當事人在場,方有效力」的說法錯誤。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起訴合法要件,以及管轄權抗辯是否因被告應訴而失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起訴不合法而得以裁定駁回,通常是欠缺訴訟要件,且欠缺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管轄權則另有規定:非專屬管轄事件中,被告未抗辯管轄錯誤而為本案辯論,受訴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構成起訴不合法的理由。關鍵是區分「法院原本有無管轄權」與「被告是否已因應訴而使管轄權確定」:若屬非專屬管轄,且被告未及時抗辯並已為本案辯論,法院不應再以無管轄權駁回或移送。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已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涉及既判力。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此時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B) 正確。
第 11 題2 分
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的意義,以及先位、備位請求在上訴審的移審效力。原告將數個彼此不能同時獲得滿足的請求,排定先後順序,請法院先裁判先位請求;先位請求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才裁判備位請求。
本題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及客觀預備合併的上訴審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分清楚兩件事:第一,第一審法院是否須在先位請求勝訴時裁判備位請求;第二,先位請求勝訴後遭合法上訴時,未經第一審裁判的備位請求是否也移審。
先位請求勝訴時,第一審法院無須裁判備位請求;但被告對先位請求合法上訴後,先位請求進入第二審,與其有依存關係的備位請求也隨之移審。因此,聲稱備位請求「不發生移審效力」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先位請求勝訴時,備位請求尚未受裁判,這點正確;但被告合法上訴後,先位、備位請求具有依存關係,備位請求也發生移審效力。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原告不得撤回起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的訴之撤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原告原則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須得被告同意。
因此,判斷重點是:撤回是否已逾「判決確定」的時間界線,以及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題目未涉及法條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62 條規定:判決確定前,撤回原則上仍可為之;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則須有被告同意。只有判決確定後,已超出原告得撤回起訴的法定期間。
選項分析
- (A)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錯誤。 起訴狀送達不會使原告喪失撤回權。原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若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則須得被告同意。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的強制調解事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符合該條列舉情形的民事事件,原則上須先經法院調解;題目問的是「何者不屬於」,因此要辨認哪一項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的事件類型:
- 不動產租金的增加或減免爭議,屬強制調解事件。
- 不動產界線或界標爭議,屬強制調解事件。
- 道路交通事故爭議,屬強制調解事件。
- 請求保護占有的訴訟,不屬於該條所列的強制調解事件。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為判決時,如不另作判決書,下列何者,非屬法院於宣示判決時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的簡化方式,以及法院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時,應記載的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同條並規定,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與判決正本送達有同一效力。民國 114 年適用的相關條文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直接抓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列出的兩項內容:
- 判決主文。
- 事實、理由之要領。
再比對各選項。上訴期間並非該項規定要求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的事項,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A) 判決主文:錯誤選項。 判決主文是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明定的記載事項,說它「非屬」應記載事項並不正確。
第 15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額訴訟判決的簡化方式、訴訟費用額的確定,以及假執行宣告的職權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 第 1 項,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對事項有爭執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9 第 1 項,法院應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小額訴訟判決的特別規定,注意兩個關鍵字: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敗訴時假執行應「依職權」宣告。選項若改成「無庸確定」或「依聲請」,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上訴第二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上訴要件,以及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的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7 條、第 440 條、第 441 條及第 447 條,第二審上訴有法定對象、期間及提出方式;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的基本規則及相關上訴期間規定,均是本題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先用第 437 條、第 440 條、第 441 條核對 A、B、C 所述上訴對象、期間與提出方式,再以第 447 條確認第二審能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關鍵在於判斷法律設定的原則:新方法是否原則上可以提出,或須符合例外事由才可以提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37 條規定,對於第一審的終局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法院。本選項符合上訴對象的規定。
第 17 題2 分
關於訴及上訴之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須經被告同意。撤回起訴後,訴訟視為自始不存在。
- 依同法第 263 條,訴於終局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 依同法第 459 條,上訴人得於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再檢查題目是否誤述撤回的時間限制或法律效果。尤其要注意:起訴得撤回的時間是判決確定前;上訴則明文得於終局判決前撤回;本訴與反訴的存續也各自獨立。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上訴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上訴限制。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審理範圍須以第二審已裁判的訴訟標的及上訴範圍為基礎,不能在第三審擴大爭議或另行加入新的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但得減縮。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題目所稱「被上訴人得提起反訴」,也不符合第三審程序的審級功能。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第三審,再以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逐項核對:上訴聲明不得變更、不得擴張,但可以減縮;被上訴人不得附帶上訴。如此即可判斷 C 正確,A、B 錯誤。D 所稱反訴則須另看第三審是否能受理新的訴訟請求;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能在此另提反訴。
選項分析
- (A) 上訴之聲明,得為變更或擴張。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
第 19 題2 分
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訴外判決,經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第三審法院就該部分應為如何之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訴外判決」及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應自為判決或發回、發交的區別。訴外判決是法院判決了當事人沒有聲明請求的事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的處分權主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第三審認上訴有理由,應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後續如何處理,則依第478條判斷。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第二審法院作成訴外判決,且當事人就該不利部分上訴。第三審認定違反第388條後,首先應廢棄該訴外判決部分。
接著看第478條第1項所列自為判決的情形。第二審既對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作成判決,該部分並無可由第三審接續裁判的聲明;依第47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的事件誤為實體裁判時,第三審應自為判決。就本題所問「應為如何之判決」,選項中相應的是廢棄原判決,不另自為實體判決,也不發回或發交。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再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再審期間、重複提起再審的限制,以及「準再審」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再審是對已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確定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在有法定情形時準用再審規定聲請再審。判斷時須區分兩者: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事由,但它不能用來對任何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即可:
- 第 501 條第 1 項要求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提起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仍可追加其他再審理由。
- 第 500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若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
- 第 498 條之 1 限制同一事由遭法院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後,再次提起再審。
- 第 507 條準用再審規定時,仍須留意該裁定是否具備可據以聲請再審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正確。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可在再審不變期間內追加其他再審理由。重點在追加理由仍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不能把已逾期的再審理由,僅因先前已提起再審之訴,就視為及時主張。
第 21 題2 分
關於支付命令之異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中,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的期間、方式及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 20 日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第 519 條規定,合法異議使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視債權人的支付命令聲請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 521 條則規範數名債務人間異議效力的擴張。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的關鍵字即可:異議期限是送達後 20 日;提出異議不必附理由;合法異議使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效,並轉入訴訟或調解程序;對連帶債務人,符合特定條件時,異議效力及於全體。與法條相反的選項,就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明定,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題目所述期間、起算點及受理法院均符合規定。
第 22 題2 分
原告甲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乙起訴請求丙給付 A 物,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乙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至第 507 條之 5 的第三人撤銷訴訟,重點在於起訴要件、共同被告、管轄法院、起訴期間,以及「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因而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依同法第 507 條之 5 準用第 500 條第 2 項,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30 日;判決在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解題方法
先依第 507 條之 1 檢查乙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再逐項核對管轄、被告、期間與其他救濟途徑。判斷關鍵在第 507 條之 1 末句:如果法律已提供其他法定程序,第三人就不能再以第三人撤銷訴訟替代該程序。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示催告的適用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 1 項,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可能使未申報權利的人發生失權效果,因此不能只因某文件具有財產價值,就認為可以聲請公示催告。
判斷重點是:該證券能否依背書轉讓,或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指證券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條件。股票、匯票及載貨證券,依法具有背書轉讓的可能;銀行發給客戶的記名存單則不屬於得依背書轉讓的證券,且題目所指記名存單無法律特別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因此應選 D。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家事事件之保全程序及暫時處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中「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與「家事事件法暫時處分」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關鍵在於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以及同法第 41 條第 6 項的合併審理規則。
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的暫時處分,原則上適用於已受理的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 41 條第 6 項則規定,得合併審理的數宗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的法律。
解題方法
先確認每個選項所談的程序是否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再套用相應規則:
- 家事非訟事件:原則適用家事事件法的暫時處分規定。
- 家事訴訟事件:原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的保全程序。
- 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仍分別適用各該事件原本適用的法律。
因此,合併審理並不當然使兩類事件都改用家事事件法的暫時處分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家事事件,何者並非請求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的「調解前置」原則。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原則上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但第 3 條所定的丁類事件除外。
監護或輔助宣告屬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法不適用調解前置。其程序涉及法院對本人意思能力及權益的確認,並非可由當事人透過合意處分的家事紛爭。
解題方法
先找出《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的例外,再逐一判斷選項是否屬於丁類事件。若不是丁類事件,原則上請求裁判前就要先經法院調解。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甲住臺南市與住新北市之乙共同至臺中市竊取丙所有之汽車 1 輛,並於高雄市將該車出售予知情之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土地管轄,以及相牽連案件的合併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第 6 條規定,數個同級法院管轄的案件相牽連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 7 條第 2 款、第 4 款則分別將數人共犯,以及與本罪有關的贓物罪,列為相牽連案件。
本題的「故買贓物罪」與竊盜罪相牽連,但須留意管轄效果的方向:竊盜罪的管轄法院可以因相牽連而審理贓物罪;不能僅因贓物罪發生於某地,就反過來使該地法院取得竊盜罪的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分別找出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的犯罪地、被告住所或居所,再判斷兩罪間的相牽連管轄效果:
- 甲、乙在臺中市共同竊車,竊盜罪犯罪地在臺中市。
- 甲住臺南市、乙住新北市,因此臺南、新北法院也各有對竊盜罪的管轄連結。
- 丁在高雄市買受贓車,故買贓物罪犯罪地在高雄市。
- 因贓物罪與本罪竊盜罪相牽連,臺南、新北、臺中等對竊盜罪有管轄權的法院,得依相牽連案件規定一併管轄贓物罪;但高雄法院不能反向因贓物罪的犯罪地而取得竊盜罪管轄權。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及法院無管轄權時所為訴訟程序效力的基本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第 4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 第 12 條: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 第 13 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 第 14 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判斷本題關鍵在區分「法院無管轄權」與「訴訟程序效力」:欠缺管轄權不會使此前的訴訟程序當然完全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即可。A、B、D 分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14 條、第 4 條、第 13 條;C 則與第 12 條明文相反,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4 條明定,法院雖無管轄權,遇有急迫情形,仍應在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處分。
第 28 題2 分
法官於刑事案件中,有下列何者之情形時,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之規定自行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法定自行迴避事由。法官有該條列舉的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承辦該案件。判斷重點是:題目所述情形是否屬於第 17 條明定的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所列情形,例如法官與被告間有特定親屬關係、法官曾為被害人,或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若只是當事人對法官主觀性的個人評價,並非該條列舉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法官現為被告之配偶: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時,應自行迴避。因此屬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第 29 題2 分
關於選任辯護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選任辯護人的資格、可代為選任之人,以及強制辯護與偵查中辯護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27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或家屬,也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依第 29 條,辯護人原則上應由律師擔任;經審判長許可,才可選任非律師。另依第 31 條及第 31 條之 1,法律規定若干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特定程序中有辯護人協助。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和程序保障,再逐項對照法條:非律師能否擔任、哪些人能獨立代為選任、法院指定辯護人是否排除自聘律師,以及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時的偵查保障。各選項的關鍵在於辨明程序階段、法定資格及應遵守的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非律師擔任辯護人須經「審判長」許可,並非偵查中經「檢察官」許可即可。選項混淆了許可者及程序階段。
第 30 題2 分
關於逮捕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逮捕的對象、主體及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88 條之 1 及第 228 條第 4 項。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的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犯罪正在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立即被發覺,是現行犯;被追呼為犯罪人,或身上、衣服上有明顯犯罪痕跡等情形,則以現行犯論。依同條第 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包含準現行犯。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說的逮捕對象、可執行逮捕的人,以及逮捕條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準現行犯既依法「以現行犯論」,逮捕主體就不能限縮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逮捕自行到場的被告,則須具備法定的犯罪嫌疑、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對下列何者「不得」為公示送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示送達的適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明得為公示送達者為「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證人不在列舉範圍內。
公示送達須符合該條所定事由,例如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在一定情形下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本題只問「何者不得為公示送達」,因此先辨認法條列舉的適用對象即可。
解題方法
將四個選項逐一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的列舉對象:凡屬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者,符合該條所列事由時得為公示送達;證人不屬其中,因此選證人。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為幾日?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上訴期間」的法定日數。題目所屬科目同時包含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兩法對通常判決的上訴期間都規定為 20 日:
- 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上訴期間規定當時均為 20 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提起上訴」的法定期間,而非抗告期間或補提上訴理由的期間。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哪些人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人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以及家長、家屬,也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落在第 27 條第 1 項列舉的身分範圍內。旁系血親要特別留意親等限制:只有三親等內才符合;超過三親等者不在列舉範圍。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要式行為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式行為」及刑事訴訟法上各種司法文書的用途。要式行為是指法律要求以特定方式或文書為之的訴訟行為;解題時須分清楚羈押、傳喚、通緝與現行犯逮捕各自的法定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行為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文書或執行方式。前三項涉及特定文書的名稱及適用對象;第四項則是現行犯逮捕的法定權限。選項把文書名稱或對象配錯者,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正確。 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是執行羈押所需的法定文書,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第 35 題2 分
關於羈押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羈押的法院保留原則、偵查中羈押審查的卷證資訊權,以及羈押與是否起訴、有罪判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01 條之 1 規定,法院須訊問被告,並符合各該羈押要件,始得裁定羈押;同法第 108 條則要求法院依第 101 條或第 101 條之 1 訊問被告後,才得以裁定延長羈押。這些規定反映羈押與延長羈押都須經法院訊問。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憲法及刑事訴訟法:
- 憲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移送「法院審問」,釋字第 392 號如何解釋?
- 偵查中羈押審查的閱卷權是否毫無限制?
- 羈押及延長羈押是否都須經法院訊問被告?
- 羈押裁定是否代表必然起訴、判決有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釋字第 392 號解釋明確指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審問」是法院審理中的訊問;此處的「法院」指由具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的獨任或合議法院。
第 36 題2 分
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由司法警察逮捕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羈押要件、偵查中羈押期間,以及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被告須經法官訊問,且犯罪嫌疑重大;另須具備法定羈押原因之一,並有羈押必要,法院才得裁定羈押。法定原因包括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不過,重罪只是法定羈押原因之一,不能只憑罪名重大就裁定羈押。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指出,仍須符合羈押要件並衡量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三項規則:
- 羈押要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並須有法定原因及羈押必要。
- 偵查中羈押期間原則上不得逾二月,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
- 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為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關於送交現行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重點是辨認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後,法律列出的受送交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條文列出三種對象: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其中沒有司法事務官。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92 條第 1 項的列舉對象:符合條文者為正確敘述,未列於條文者即為錯誤敘述。本題問「何者錯誤」,因此選出「司法事務官」。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何者非屬不必要?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亦即法院認為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有調查不能、重複聲請等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判斷重點是:該事由是否屬於法定的「無調查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足以使證據調查失去必要性。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明瞭,以及同一證據重複聲請,均屬不必要的典型情形。證人暫時在國外工作,僅表示調查時間受限,並不因此當然成為不必要的證據。
選項分析
(A) 不能調查:錯誤。 證據客觀上不能調查,例如證據已滅失或證人無法傳喚,既無從實施調查,即屬不必要,法院得裁定駁回。
第 39 題2 分
關於法庭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通常審判程序中的證據調查方式,重點包括被告自白的調查順序,以及證物、筆錄與證人的調查方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 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的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須等與犯罪事實有關的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才能調查。這是為了避免自白先入為主地影響法院對其他證據的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證據調查方式及順序:
- 普通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提示並使當事人辨認。
- 卷宗內可為證據的筆錄及其他文書,依同法第 165 條宣讀或告以要旨。
- 證人、鑑定人的詰問方式,依同法第 166 條等規定進行。
- 被告自白則依同法第 161 條之 3,原則上排在其他相關證據調查完畢之後。
因此,凡稱自白應「第一優先」調查的選項,便與法定順序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選項所述符合普通物證的調查方式。
第 40 題2 分
在進行「反詰問」時,下列何種詰問依法得對證人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中,反詰問的範圍與詰問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2,反詰問原則上限於主詰問所顯現的事項、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陳述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 依同法第 166 條之 7,詰問須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並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詰問;抽象不明確,或對證人未親身經歷的事項詰問,也屬不當詰問。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是在問「反詰問時可採用的問法」,還是在列舉法律禁止或不當的詰問方式。反詰問於必要時可以誘導;其餘選項所述則分別涉及問題不具體、證人欠缺親身經歷,或使用不正方法,依法不得採用。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關於法定證據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證據方法,重點是鑑定人如何選任,以及勘驗的權限、到場通知和筆錄記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第198條之1則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鑑定人的專業資格固然重要,但具備專業能力,不代表當事人可以自行委任鑑定人後,就使其報告當然取得法定鑑定的證據資格。
解題方法
先分辨「法定鑑定人」和「當事人自行委任的專家」: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後者的報告不會只因作者有專業能力,就當然成為法定鑑定報告。再核對其餘選項所述的鑑定人拘提規則,以及勘驗的權限、通知和筆錄要件,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明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第198條之1容許當事人在審判中向法院聲請選任鑑定人,並非由被告自行委任後即可成為法定鑑定人。因此,即使受委任者確具專業能力,其報告也不會因此當然具有法定鑑定人的證據資格。
第 42 題2 分
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在偵查中的權利與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偵查不公開旨在維護無罪推定、避免妨害偵查,並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員的名譽、隱私與合法權益。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辯護人也在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的人員之列;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而有必要外,不得將因執行職務知悉的偵查事項,公開或揭露給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的人。
同條第2項則規定,辯護人得在訊問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分清兩件事:辯護人雖不是公務員,仍可能是依法於偵查程序執行職務的人員;而在場、筆記、陳述意見等辯護權,也不代表可以不受偵查不公開規範。
因此,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偵查不公開的目的、例外、適用人員及辯護人權限,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偵查不公開有助於避免未經法院審判即對犯罪嫌疑人形成有罪印象,以落實無罪推定;也可降低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湮滅證據等妨害偵查的風險。
第 43 題2 分
關於「告訴」或「告發」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告訴」與「告發」的意義、告訴效力及告發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依第 240 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均得告發;依第 241 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解題方法
先分辨「得」與「應」:一般人知有犯罪嫌疑,是法律賦予告發的權利;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悉犯罪嫌疑,則負有告發義務。再核對共犯間告訴與撤回告訴的效力,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起訴或不起訴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起訴、不起訴與再議制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須依偵查結果及法律規定決定是否起訴;即使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仍須區分「應不起訴」與「得不起訴」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及偵查終結方式。關鍵在於:被告所在不明,並不代表檢察官不能起訴;法律未要求檢察官必須先取得被告對偵查證據的意見,才得提起公訴。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被告品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即「微罪不舉」。此外,同法第 252 條列有應不起訴事由,其中包括被告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本選項所述檢察官仍可能裁量不起訴,符合規定。
第 45 題2 分
檢察官如欲作成緩起訴處分,其要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的緩起訴處分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緩起訴適當時,得定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作成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是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作成的處分,依法無須先取得法院同意。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條件:犯罪不屬於法定重罪範圍、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由、考量公共利益,並由檢察官認為緩起訴適當。題目問「不包括」的要件;條文未要求法院同意,因此選項 D 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種程序,非經被告到庭,不得進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被告是否必須到庭」及不同審級、程序階段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期日應到庭;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因此,判斷時要先區分程序種類,再確認該程序是否有允許被告不到庭進行的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看各選項是「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宣示判決」,並比較第一審與第二審的規則:
- 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須被告到庭。
- 第二審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允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宣示判決是宣告裁判結果,並不以被告到庭為必要。
因此,符合「非經被告到庭,不得進行」者為 第一審審判程序。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關於審判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第一審管轄、簡式審判程序,以及第三審與再審的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於命題年度適用。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提到的程序,確認各自的適用法院與限制:
-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適用於第一審法院。
- 內亂罪第一審:依同法第 4 條,屬高等法院管轄。
- 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 273 條之 1 明文排除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再審開始審理則依再審程序及審級通常程序辦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時,得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已進入通常審判程序後,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法院也得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因此,選項所述「第一審法院於案件符合第 449 條要件時,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正確。
第 48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之簡易程序,第一審應如何審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第一審組織。依民國 114 年命題當時的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簡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簡易程序」的第一審審判組織,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判斷。法條明定由獨任法官審判,因此不採二人、三人或五人合議。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有關勘驗之規定,不得為下列何種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勘驗」及其可採取的處分。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勘驗得為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物件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採取尿液則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的規定,並非第 213 條所列的勘驗處分。
解題方法
先對照題目中的處分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列舉的勘驗方法。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均在條文列舉之內;採取尿液則須依採尿的專門規定處理。因此,題目問「不得為」的勘驗處分,應選採取尿液。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下列何人得提起非常上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的提起權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現案件審判違背法令者,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是對確定判決所設的特別救濟程序,重點在於糾正審判違背法令,並維護法令適用的一致性。提起權專屬於檢察總長。
解題方法
直接找第 441 條的主詞,即可判斷誰有權提起:條文指定「檢察總長」,不是一般檢察官、檢察長或被告。檢察官發現有違法情形時,依同法第 442 條,應將卷證及意見送交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這表示檢察官可以聲請,但不是自行提起。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