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原住民特考五等 錄事類科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法律「實效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實效性」,也就是觀察法律在現實社會中是否發揮規範作用,以及人民實際遵守法律的程度。它著重於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運作情形,通常是法律社會學的研究對象。
法律的「誡命」或「應然要求」,則是法律要求人民應如何行為的規範內容,與法律在現實中是否被遵守,屬於不同層次的概念。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說的是法律的「實際作用與遵循情況」,還是法律「要求人民遵守的內容」。前者屬於實效性;後者是在描述法律規範本身的命令性,並非實效性的定義。因此,符合官方答案的錯誤選項是 (B)。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立法機關制定之成文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機關制定之成文法律」與「法律制度或法律效果」的區別。成文法律是由有立法權的機關依程序制定、公布,並以法規名稱呈現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及《土地徵收條例》。
「保安處分」則是刑事法上的一種法律效果或處遇措施,並非一部法律的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二章設有保安處分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法律名稱」還是「法律概念」即可。前三項都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名稱;「保安處分」是刑法規定的制度,不是獨立的成文法律名稱,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法律補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的先後關係,以及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
法律解釋,是在法條文義可能涵蓋的範圍內,確定法律規定的意義;法律補充,則是在確認法律有漏洞後,運用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等方法填補漏洞。解釋與補充都是法律適用的工作,但應先解釋法律規定,再判斷是否存在法律漏洞;不能把補充排在解釋之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法學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律適用及漏洞填補方法。法律補充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而是否有漏洞,須先透過法律解釋確認法律規範的意義及其適用範圍。因此,宣稱「法律補充應先於法律解釋」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補充是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但適用順序上應先解釋法律,確認規範意義與範圍,再判斷是否存在漏洞並加以補充。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指將案例事實置於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下,以得出一定法律效果的過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適用中的「涵攝」。涵攝是將具體案例事實與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相對照,判斷事實是否符合要件;符合時,再依該規範導出相應的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將案例事實置於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之下」這個描述,即可辨認是在進行涵攝。法律適用常以「大前提(法律規範)—小前提(案件事實)—結論(法律效果)」說明:先確認規範要件,再檢驗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最後導出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某直轄市擬制定自治條例,並針對違反自治條例之行為規定罰則。下列何種處罰措施,不符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對地方自治條例所定行政罰種類及罰鍰額度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自治條例得規定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其他行政罰則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的不利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措施與法條列出的種類及額度:罰鍰是否超過 10 萬元、是否明定連續處罰,以及其他行政罰是否屬法條許可的措施。注意法條寫的是「吊扣執照」,不是「吊銷執照」。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立法者擬修法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及第 164 條,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條文的修正與廢止方式。立法者廢止法規的一部分條文時,應保留該條文的條次,並在條文下方加註「刪除」,不把後續條文重新編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廢止」是立法上的處理行為,還是條文下方應加註的文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規定,法規部分條文修正或廢止時,應附修正或廢止條文對照表;廢止部分條文時,該條文的條次及其後條文的條次均不變,並在該條文下方註明「刪除」。
因此,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及第 164 條,條次仍予保留,並各註明「刪除」,符合選項 (D)。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之人數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對司法院大法官人數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有效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司法院設大法官 15 人,並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本題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即可:大法官法定人數為 15 人,因此選擇列出 15 人的選項。題目問的是法定總額,不是特定時點的實際在任人數。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憲法第 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此一規定與下列何者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71 條與憲法位階、效力及修憲程序等基本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此條文表明法律不得違反憲法,法律牴觸憲法時不具效力,反映憲法高於法律的位階關係。
「剛性憲法」則是指憲法的修改程序較一般法律嚴格,須依特別程序修正;它關注的是憲法如何修改,與法律牴觸憲法時的效力問題不同。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的關鍵語句:「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再分辨各選項所指的概念:
- 談憲法與法律的效力高低,是憲法優位、憲法最高性的範圍。
- 談憲法規範國家根本事項,是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的特徵。
- 談憲法的修改程序是否較一般法律嚴格,才是剛性憲法。
題目問「無關」,因此選出與法律牴觸憲法的效力規則及憲法位階無直接關係的概念。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屬學說上所稱之第三代人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權世代」的學說分類。人權依發展脈絡常分為三代:
- 第一代人權:以自由權、政治權為主,著重保障個人免受國家不當干預,例如言論自由、選舉權。
- 第二代人權:以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為主,著重國家提供一定給付或制度保障,例如工作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
- 第三代人權:又稱團結權或集體人權,著重個人、群體與國際社會共同享有的利益,例如和平權、發展權、環境權。
本題為學說分類題,無須援引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人權世代:政治權利通常歸第一代;經濟權與社會權通常歸第二代;環境權則是第三代人權的典型例子。因此,符合題意的是環境權。
第 10 題2 分
依我國憲法學理及現行實務見解,所謂「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應違反何種憲法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主原則與民意代表任期屆滿後的職權延續。民主原則要求國家權力的行使具有民主正當性,民意代表應經定期改選,並由新選出的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若上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任期屆滿後,僅因下一屆尚未選出、集會或召集,便繼續行使職權,會使其職權欠缺當屆選舉所建立的民主正當性,牴觸民主原則。
本題涉及憲法學理與實務見解;題幹未列具體法條,以下依命題所指原則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第一屆委員「仍繼續行使其職權」。問題不是單純詢問機關如何維持運作,而是問:上一屆民意代表在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職權,欠缺新一屆選舉授權,違反哪一項憲法原則?
定期改選使民意代表的職權與人民當期的政治意志相連。讓上一屆代表在任期已屆滿後繼續行使職權,會削弱人民透過選舉更新代表的民主機制,因此依官方答案,應選民主原則。
選項分析
- **(A) 權力分立:錯誤。**權力分立重點在不同國家權力間的分工、制衡與相互節制。
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大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 9 條所定大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大法官本人與案件具有法定關係」的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曾參與該案件相關的審判、裁判或聲請;與案件當事人有法定親屬關係;曾任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或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同一事務所的其他律師為該案件的代理人或辯護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係是否落入第 9 條列舉事由。特別留意兩種容易混淆的情況:一是條文列舉的「法定親屬關係」對象與範圍;二是親屬曾參與原因案件裁判,不等於大法官本人曾參與該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屬於自行迴避事由。 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同一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擔任該聲請案件的辯護人,符合《憲法訴訟法》第 9 條所定事由。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者並非隱私權受憲法保障之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隱私權的保障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指出,隱私權是《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其保障理由包括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發展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侵擾,以及個人對其資料的自主控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隱私權的憲法保障理由。題目問「並非」保障理由,因此選出未屬於上述個人權利保障基礎的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院與立法院互動方式之敘述,依我國憲法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意旨,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所建立的規則: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法定預算,是否違法或違憲,須視停止執行的性質與理由判斷。
- 停止執行若涉及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行政院提出報告時,立法院有聽取義務。
- 立法院若反對行政院的政策變更,並不因此當然使行政院負有繼續執行原預算的義務。雙方應依決議內容協商,或循憲法機制處理僵局。
- 若不涉及國家重要政策變更,且符合預算法要件,主管機關得依合義務裁量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考釋字第 520 號解釋的哪個環節,再區分「報告義務」、「立法院聽取義務」與「立法院反對後的法律效果」:
- 非重要政策變更的預算調整,依預算法及主管機關裁量處理。
- 重要政策變更涉及停止執行法定預算,須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
- 立法院有聽取報告的義務;但反對決議不會直接命令行政院恢復執行預算。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行政行為之性質若為行政處分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類型、行政強制執行名義的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依請求內容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判斷程序標的時,須看原告所請求法院作成的判決內容。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可能是訴訟的爭議背景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欲取得新處分的前提,但這不表示它本身都能作為各種訴訟的程序標的。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處分與各訴訟類型的請求內容:
- 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走撤銷訴訟。
-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依法作成特定處分,走課予義務訴訟。
- 請求金錢給付或其他非行政處分的公法上給付,走一般給付訴訟。
因此,若題目把「行政處分本身」直接列為一般給付訴訟的程序標的,便不符合一般給付訴訟的功能。
選項分析
- (A) 得為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標的:錯誤。 一般給付訴訟是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給付、交付財物、提供服務,或為其他非行政處分的公法上給付。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幾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的行政執行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自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之文書所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解題方法
題幹已給出起算點「處分確定之日」,再問幾年內未經執行會不再執行,直接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即可:法定期間是五年,選 (B)。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有關沒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的沒入規定。原則上,得沒入之物須屬於受處罰者所有;非受處罰者所有的物,只有在法律列出的例外情形,才得沒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第 22 條則規定,非受處罰者所有的物,因所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工具,仍得沒入;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也得沒入。第 23 條另規定,符合條件的物在受裁處沒入前遭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裁處沒入其物的價額。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上述條文,特別留意第 22 條對物之所有人的主觀要件:條文要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是一般過失。選項若把責任門檻寫成較寬的一般過失,就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上比例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的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符合下列三項要求:
- 適合性:採取的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性: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公益顯失均衡。
題目涉及法條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對照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有助目的屬適合性、侵害最小屬必要性、損益均衡屬狹義比例性。若選項描述的是比例原則以外的概念,即為本題所求。
選項分析
- (A) 方法與目的間之損益應均衡:錯誤選項。 這是狹義比例性的要求。行政機關所採措施造成的損害,須與其追求的公益目的相稱,不能為達成目的而使人民承受顯失均衡的負擔。因此屬比例原則內涵。
第 18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法之原則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適用範圍、法律變更時的適用原則、故意過失責任,以及行政機關是否可能成為受處罰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相關條文如下:
- 《行政罰法》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原則上適用裁處時的規定;但裁處前的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時,適用最有利的規定。這就是行政罰的從新從輕原則。
- 第 6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 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及其他組織。
- 第 17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即可。A、B、C 分別對應第 5、6、7 條;D 則須檢查《行政罰法》是否排除行政機關成為行為人或受處罰者。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科處行政罰時,得採取之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34 條,重點是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得採取哪些現場處置。依民國 114 年法規,得採取的處置包括:即時制止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以及確認身分。符合條文所定條件時,機關也得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強制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列出的處置逐一比對。選項中,凡屬條文明列者,即為得採取的處置;若不在列舉範圍內,就不是該條所定的處置。
選項分析
(A) 管束行為人: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罰法》第 34 條沒有將「管束行為人」列為行政機關得採取的處置。條文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為保全證據或查證身分使用必要強制力,但這不等於得以管束行為人作為一般處置。
第 20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裁處權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 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得依行政罰規定裁處時,若該行為經緩起訴處分,裁處權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時效屆滿的效果是裁處權消滅,主管機關不得再裁處;不能以公益為由裁量恢復已消滅的裁處權。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期間、起算點與時效屆滿效果。A、B、D 分別對應條文規定;C 主張時效屆滿後仍可裁罰,與「裁處權消滅」的法律效果相反,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法治國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治國原則」的內涵。法治國要求國家權力受法律拘束,人民權利受到保障,法律規範也須具備一定品質。常見內涵包括依法行政、權力分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等。
本題沒有要求適用特定法條;法治國原則的具體內涵主要由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發展而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直接關乎國家權力依法運作、人民權利保障或法律秩序的可預測性。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安定性,均屬法治國原則的相關要求;促進國際和平則是國家對外政策目標,並非法治國原則的內涵。
選項分析
(A)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錯誤選項。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部不當干涉,是司法權獨立及權力分立的要求,也屬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內涵。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性質與功能。行政訴訟是由法院審理公法上爭議的司法程序,藉由裁判解決具體且具有訟爭成熟性的法律爭議,並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依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於命題年度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政訴訟」的主體與目的:它是法院審理公法爭議的訴訟程序,不是行政機關自行解決法律問題的機制。再檢視其餘敘述是否符合行政訴訟的對象與功能:爭議須屬公法性質,並是具體且已成熟、適合由法院裁判的爭議。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在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機關所科處罰鍰,於新臺幣多少金額以下之案件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下」包含本數,因此罰鍰金額恰為 50 萬元也在範圍內。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罰鍰處分涉訟」的簡易程序金額門檻,直接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即可。依條文,門檻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訴訟判決執行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判決的強制執行:何種裁判或程序上成立的文件可作為執行名義,以及應向哪一法院聲請執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的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債務人未履行時,債權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也得作為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關鍵:給付裁判確定後可作執行名義,以及聲請強制執行的法院是地方行政法院。再逐項檢視選項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306 條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經裁判確定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以該裁判作為執行名義。
第 25 題2 分
在某些行政領域中,依法律特別規定,提起訴願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下列何者不屬於此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先行程序」: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訴願前,須先循特別救濟程序表示不服;完成該程序後仍不服,才得提起訴願。判斷重點是法定程序的性質及受理機關,而非只看程序名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列程序:
- 若是先向原處分機關或法律指定的機關申請重新審查、複核,再循訴願救濟,屬訴願先行程序。
- 政府採購法的「申訴」則是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其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視同訴願決定。因此,申訴本身不是提起訴願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的程序。
要特別區分政府採購法上的「異議」與「申訴」:廠商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處理結果不服時,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題目問的是申訴,不能把前一階段的異議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依集會遊行法之申復:屬訴願先行程序。 依集會遊行法所定救濟機制,對不許可集會、遊行的處分不服,得先依規定提出申復;申復後仍不服,始循訴願程序救濟。申復是法律特別規定的前置救濟,故本選項不符合「不屬於」題意。
第 26 題2 分
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倘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得使用裁定駁回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如何依訴訟瑕疵的性質,決定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第 249 條第 1 項列舉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的情形,包括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及符合特定要件的濫訴。第 2 項則規定,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時,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屬於哪一類訴訟瑕疵,再對照第 249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
-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欠缺:第 1 項,原則上以裁定駁回;可補正時,應先命補正。
-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 2 項,以判決駁回。
- 基於惡意等因素提起、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訴訟:第 1 項第 8 款,以裁定駁回。
題目問「法院不得使用裁定駁回」的情形,因此找出依第 249 條第 2 項應以判決駁回的選項,即為 B。
選項分析
- (A)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第 27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關於訴訟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權的存續、委任範圍、代理人陳述的效力,以及特別委任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73 條及第 74 條。
民事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的訴訟行為,原則上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但法律也設有例外,例如到場的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代理人的事實上陳述,該陳述即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四項敘述與法條:
- 本人死亡是否使訴訟代理權消滅:查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
- 委任是否須逐審級為之:查第 74 條。
- 本人能否即時更正代理人的事實上陳述:查第 70 條。
- 強制執行及領取所爭物是否須特別委任:查第 70 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因此,本人死亡並非訴訟代理權當然消滅的原因。
第 28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之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合意管轄,以及第26條對專屬管轄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當事人可以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須符合特定條件,且合意管轄不能排除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
第24條規定,合意管轄限於「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應以文書證之」。這裡要求的是以文書證明合意,不是要求合意本身必須以書面方式成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用語,特別注意「以書面為之」和「以文書證之」的差別。前者是在規定合意的成立方式;後者是在規定合意的證明方式。題目將證明方式改寫為成立要件,因此錯誤選項是(B)。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而提出於法院,下列何者非屬所指之法定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對起訴狀應記載事項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
-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將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逐項核對。凡列在該項中的,就是起訴狀的法定記載事項;未列在其中者,即非本題所問的法定事項。
「因定法院管轄所必要之事項」並未列於第 244 條第 1 項的三款記載事項中,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項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原則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租金、贍養費等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的請求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7 條第 5 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及其墊款,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法第 126、127 條的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第 126 條列舉的定期給付請求權適用 5 年時效;第 127 條第 5 款列出的律師報酬則適用 2 年時效。因此,符合題目所問者為律師之報酬。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手機 1 支,未料取得使用後發現手機常常過熱。如甲、乙無特別約定,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手機經常過熱,若已影響通常使用效用,屬於物之瑕疵;題目未提供甲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瑕疵等免責事由,依一般考題設定,由乙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 359 條,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只能減少價金。民法第 364 條則針對以種類指定的買賣,另有請求交付無瑕疵物的規定。民法並未將「請求修繕」列為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主張的法定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手機過熱是否構成物之瑕疵;若影響手機通常效用,即進入瑕疵擔保責任的效果判斷。接著區分題目列出的救濟方式:解除或減少價金依第 359 條;種類之債得依第 364 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修繕則不是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直接賦予的請求權。因此,錯誤選項為 A。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瑕疵擔保規定於該年度適用的民法第 354、359、364 條。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甲、乙、丙 3 人共有一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約定由乙管理該地,嗣後甲拋棄其應有部分,而無人繼受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別共有持分拋棄」的法律效果,以及拋棄後該持分歸誰。甲、乙、丙各有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屬於分別共有;乙負責管理土地的約定,不會因此取得甲的持分,也不會改變持分拋棄後的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4 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土地所有權屬不動產物權,拋棄土地持分須依不動產物權登記規定辦理;拋棄後成為無主的不動產持分,依相關規定歸國家取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甲拋棄持分」的效果,不是土地如何管理或如何分割。接著區分兩種情形:
- 共有人拋棄持分:依物權拋棄規則處理;其他共有人不會只因為是共有人,就當然取得該持分。
- 共有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民法第 827 條另有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之規定。
本題是甲「拋棄」持分,並非甲死亡且無繼承人,因此不適用後一種情形。拋棄後的持分歸國家,選 D。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0 條的兩願離婚形式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夫妻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才生效。法院公證不在法定要件之列。
解題方法
直接依《民法》第 1050 條核對法定要件: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戶政機關登記。題目問「何者非形式要件」,因此找出不在這三項之中的選項,即為法院公證。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遺囑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89 條至第 1196 條所定的五種遺囑方式: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遺囑。遺囑是要式行為,必須符合各種方式的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相應的法定方式。特別注意:遺囑方式各有不同的書寫、見證或公證要求,不能把其中一種的要件套用到另一種。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以電腦打字取代親筆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方式要件。
-
**(B) 正確。**依民法第 1192 條,密封遺囑須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將遺囑密封後,在封縫處簽名,並提出於公證人,由公證人會同遺囑人及至少二名見證人,在封面記明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陳述內容,並由相關人簽名。
第 35 題2 分
甲駕車在小巷中高速行駛,見到前方不遠處有行人乙。甲明知若繼續高速行駛極有可能會撞到乙,雖無意致乙於死或重傷,但甲亦不願意減速,想說若乙來不及閃避,真的撞死或撞傷乙也沒關係,最終將乙撞成重傷。甲之主觀歸責事由應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故意與過失,尤其是「間接故意」和「有認識過失」的區分。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第 14 條第 2 項,行為人雖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會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適用的刑法條文就上述區分,於本題所涉範圍內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預見乙可能遭撞,再看甲對結果發生的態度:
- 甲明知高速行駛「極有可能」撞到乙,表示甲已預見乙可能遭撞成重傷。
- 甲不願減速,並表示若真的撞傷乙「也沒關係」,表示結果即使發生也不違背甲本意。
因此,甲不是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是對結果抱持容任態度,符合間接故意。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過失程度與注意義務。民事責任常依過失程度區分為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注意程度越低,越容易達到該標準;因此,要求的注意義務越高,違反時責任通常越重。
民法第 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 223 條則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用注意程度排列責任輕重,再核對民法第 222 條、第 223 條的文字:
- 抽象輕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通常應有的注意,注意標準較高。
- 具體輕過失:未盡處理自己事務時通常使用的注意,注意標準較低。
- 重大過失:顯著欠缺通常人應有的注意,程度重於輕過失。
再判斷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層級與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結婚不具備實質要件時,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結婚欠缺實質要件時,婚姻能否撤銷、誰有撤銷權、撤銷權何時消滅,以及撤銷後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民法第 989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0 條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民法第 990 條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未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自結婚之日起逾一年,不得請求撤銷。
- 撤銷效力及損害賠償:民法第 998 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第 999 條規定,因結婚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依每個選項所述的撤銷事由,找出民法規定的撤銷權人及權利消滅事由,再檢查選項是否把某一事由誤當成撤銷權消滅的原因。
本題關鍵在 A 將「結婚已逾一年」套用到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的撤銷事由。民法第 989 條沒有結婚逾一年即不得撤銷的規定;撤銷權是在當事人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時消滅。因此 A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關於占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占有的類型: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與占有輔助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940 條至第 942 條。
- 直接占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原則上是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
- 間接占有:他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直接占有物時,使他人占有的那一方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 941 條)。地上權人、質權人等是直接占有人;提供占有關係的他人是間接占有人。
- 占有輔助人:受僱人等受他人指示而管領物,法律上僅指示者是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受指示管領物的受僱人是占有輔助人,不是獨立的占有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列人物與物之間的關係,再套用民法第 941 條、第 942 條:
- 地上權人、質權人等基於法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通常是直接占有人;使其得以占有的他人是間接占有人。
- 受僱人若依僱用人的指示管領物,屬占有輔助人。
- 貸與人須依貸借關係判斷占有位置:物交由借用人管領時,借用人直接占有,貸與人則可能為間接占有人。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嚴格證明法則。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原則上須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並依法律規定的調查程序加以調查;證據的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但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是在說「法院如何評價證據」,還是在說「證據是否必須經特定方法調查」。鑑定報告是供法院判斷的證據資料,法院不受其結論拘束;但告訴人的指訴不能因此免除法院對犯罪事實依法調查、審慎判斷的要求。沒收部分則須區分沒收的原因事實與範圍,不能一概認為全部都須嚴格證明。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鑑定報告是證據之一,鑑定人的專業意見提供法院參考,法院仍須綜合全案證據判斷,不受鑑定結論拘束。鑑定結果與其他證據不一致時,法院得說明理由後採取不同認定;這是證據評價與自由心證的範疇。
第 40 題2 分
被告甲為原住民,下列有關其強制辯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強制辯護規定,尤其要區分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
- 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未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
- 審判中,原住民被告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程序階段,再核對有權處理的人及其法定義務。偵查中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審判中則由審判長指定辯護人。把偵查中「通知指派」的規定寫成審判長「應指定」,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羈押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預防性羈押」事由,與同法第 101 條的一般羈押原因要區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須有特定犯罪的重大嫌疑,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法院始得依第 101 條之 1 羈押。竊盜罪屬該條列舉的犯罪類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羈押理由:
- 第 101 條主要處理逃亡、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原因,並對重罪羈押另設要件。
- 第 101 條之 1 則針對法定列舉的犯罪,考量被告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因此,選項若只提通緝到案、曾犯某罪或重罪逃亡之虞,不能因此直接當作第 101 條之 1 的法定事由;須看是否符合「法定犯罪類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架構。
選項分析
(A) 被告經通緝到案:錯誤。 經通緝到案是被告到案的情形,本身不是第 101 條之 1 所定的預防性羈押事由。若涉及逃亡問題,應依第 101 條的一般羈押規定判斷是否符合相應要件,不能只因曾遭通緝,就認定符合第 101 條之 1。
第 42 題2 分
在刑事訴訟通常程序中,法院對於證據之合法調查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應依法定程序調查」及證據能力的基本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調查證據;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的依據。
相關規定包括:
- 文書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規定,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 證人具結:依法應具結的證人,原則上須完成具結程序後始得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 證據調查原則:刑事審判以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為原則;證據須依法定方式調查,並經法庭審理程序呈現。
- 違法或未經調查的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明定,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錯誤」,可逐一對照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調查規則。前三項分別描述文書調查、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以及法院調查證據的基本原則;
第 43 題2 分
有關故意、過失行為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故意、過失的類型,以及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須因犯罪行為發生較重結果,且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才得加重其刑。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主觀罪責類型,再檢查加重結果犯是否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若只因客觀上發生較重結果就加重處罰,會違反刑法責任原則;因此,否定預見可能性的選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都屬故意。行為人明知犯罪結果必然或確定發生而仍實施,是確定故意;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仍容任其發生,是不確定故意。
- **(B) 正確。**過失分為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第 44 題2 分
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係屬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依該項規定處罰。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並因此發生法律特別規定的較重結果;對加重結果至少須有過失,才負加重結果犯的責任。以本題而言,基本行為是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死亡則是因此發生的加重結果。
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因而致公務員於死」:題目先描述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再指出該行為造成公務員死亡。法條將死亡結果與強暴行為結合,並對此設有較重處罰,符合加重結果犯的構造,因此選擇 (D)。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依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的責任能力規定。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於行為時的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喪失」還是「顯著減低」:
- 依第 19 條第 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
- 依第 19 條第 2 項,前述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刑法第 19 條的相關文字與本題適用內容相同。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指出行為人的能力是「顯著減低」,不是完全喪失。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其中「得」表示法院可以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減刑,並非必須減刑。因此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甲見竊賊乙行竊路邊停放車輛,因警報響起而放棄行竊逃跑,甲仍在後緊追不捨,終於順利逮捕乙。但也因此導致乙跌倒受傷、身體自由受限。乙提告甲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現行犯逮捕,以及《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 3 項另規定,被追呼為犯罪人等情形,以現行犯論。
私人逮捕現行犯時,若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且所用手段在逮捕所必要的範圍內,即屬《刑法》第 21 條的依法令行為,不罰。依法令行為的正當化不代表可以任意使用過度強制力;本題依題幹所述,甲追捕並逮捕行竊後逃跑的乙,考點在合法逮捕。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為現行犯,再判斷甲的逮捕是否有法令依據。題幹明示甲目睹乙行竊,警報響起後乙才放棄行竊逃跑,甲立即追上並逮捕。竊盜未遂仍是犯罪;而且犯罪正由甲目擊,符合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的現行犯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甲得逕行逮捕。
因此,乙因逮捕而受傷、自由受限,不能僅憑結果就認定甲成立傷害罪或妨害自由罪;在題目設定的合法逮捕範圍內,甲屬依法令行為,依刑法第 21 條不罰。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通緝犯甲經員警乙、丙 2 人包圍在甲之住宅內,乙、丙 2 人一時疏忽沒有留意甲從廁所窗戶跳出而逃逸,乙、丙之行為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脫逃罪章」的行為態樣,以及公務員因過失使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的處罰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處罰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第 2 項另處罰以強暴、脅迫使其脫逃,或以其他方法供給脫逃便利者。刑法第 163 條則處罰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同條另規定,公務員因過失致該等人脫逃者,依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的規定處罰。
不過,上述罪名均以對象是「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為前提。單純遭警方追緝、包圍或通緝,尚不等於已依法逮捕或拘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在脫逃時是否已受依法逮捕或拘禁。題目只說甲是通緝犯,員警在甲的住宅內包圍他,乙、丙疏忽未注意他從廁所窗戶逃走;沒有交代甲已遭逮捕或受拘禁。不能只因員警已包圍,就把甲視為已受逮捕、拘禁。
因此,乙、丙未注意甲逃逸,欠缺相關脫逃罪的犯罪對象要件,不成立刑事責任。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種持有槍枝行為,成立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的刑事責任,並區分因職務執行鑑定或刑事訴訟程序而接觸扣案槍枝,與警察將查獲槍枝私自藏匿的差異。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槍枝是否屬於管制槍枝,須依相關規定及鑑定認定;受託鑑識、依法執行偵查或審判程序的人員,因職務需要接觸扣案槍枝,與無正當職務理由而私自持有,性質不同。本題官方答案認定,警察查獲槍枝後未陳報而私藏,屬違法持有,成立犯罪。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持有原因與目的:是為了完成公務或刑事訴訟程序,還是將槍枝脫離公務保管而私自藏匿。選項 A、B、D 都描述因鑑定或訴訟程序接觸扣案槍枝;C 則明示警察未陳報、私藏,已偏離公務保管目的,符合本題所考的違法持有情形。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人須有妨害公務執行的故意,且公務員當時確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判斷重點有二:一是對方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二是強暴或脅迫是否發生於其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身分本身不滿,或在與職務無關的私人事務中發生衝突,均不當然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中的被害人身分、當時所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以及強暴或脅迫是否針對該公務執行。尤其要區分「協助脫逃」與「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前者通常應依刑法第 164 條脫逃罪相關規定判斷,不能直接套用第 135 條。
選項分析
(A) 正確。 電力公司員工是私人企業員工,前往住戶處執行斷電,並非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員。甲毆打乙,雖可能成立傷害罪等其他犯罪,但不成立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第 50 題2 分
警員甲經民眾撥打指揮中心電話通報,於某處發生過失傷害之車禍案件,甲於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前往現場,一抵達現場,肇事者乙立即向甲坦承係其肇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依民國 114 年的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法院得減輕其刑。
自首須符合兩項要件:
- 犯罪尚未被發覺:偵查犯罪的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道犯罪事實,或雖知道犯罪事實,尚不知道犯罪行為人是誰。
- 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不必使用「自首」一詞;坦承自己是肇事者即可。題目所述乙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符合申告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方在乙坦承前,是否已知道肇事者是誰。民眾通報的是「發生車禍」,而甲抵達現場時仍不知道何人肇事;乙隨即坦承自己肇事。因此,甲雖已知道有車禍案件,警方仍未發覺乙是犯罪行為人,乙仍屬對未發覺之罪申告。
其次看刑法第 62 條的法律效果:條文用語是「得減輕」,表示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必須減輕。故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