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五等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庭務員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甲起訴主張丙(住所地為 A 地)任職於以外送餐點為營業之乙公司(主事務所地為 B 地),丙於執行外送餐點服務時,於 C 地之某路口闖越紅燈撞倒伊,致伊身體受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及丙連帶賠償。關於本件訴訟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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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事訴訟法之「共同訴訟管轄」與「特別審判籍之適用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普通審判籍:
  • 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丙之住所地為 A 地)。
  • 私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乙公司主事務所地為 B 地)。
  1. 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
  • 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為 C 地)。
  1. 共同訴訟管轄之排斥關係(本題命題核心):
  •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判斷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應依下列階層化步驟檢驗:

  1. 第一步:確認訴訟型態與被告身分 原告甲向乙公司及受僱人丙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訴,乙與丙為「共同被告」,構成共同訴訟。
  2. 第二步:檢視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 丙之住所地在 A 地、乙之主事務所地在 B 地,兩者「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3. 第三步:檢視是否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侵權行為地(C 地)之法院對乙、丙均有管轄權。因此,C 地法院即屬「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之法院」。
  4. 第四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 依第 20 條但書規定,只要符合「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排除本文(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適用,而強制「由該法院管轄」。因此,本件排除 A 地與 B 地法院之管轄權,甲僅得向 C 地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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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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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條第 3 項另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也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是程序上的資格,與當事人是否實際享有其主張的實體法權利不同。原告是否有其所主張的權利,原則上屬於本案有無理由的判斷,不是判斷當事人能力的標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誰可以當訴訟當事人」與「原告主張的權利是否存在」:

  1. 能否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檢驗的是當事人能力。
  2. 原告所主張的權利是否存在,則是本案實體判斷。
  3.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確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也可能有當事人能力。

題目各選項據此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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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為無訴訟能力之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關於其訴訟代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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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無訴訟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以及法定代理權欠缺時的承認與補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第 49 條。

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不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若訴訟行為時欠缺法定代理權,日後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依第 48 條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欠缺可以補正時,依第 49 條由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並於恐因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將選項分成兩類核對:

  1. 法定代理權的調查,是法院職權事項。
  2. 欠缺法定代理權的訴訟行為,依序檢視能否承認追認、能否補正,以及是否符合暫時准許訴訟行為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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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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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共同訴訟是「訴之主觀合併」:同一訴訟中,原告或被告一方有二人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二人以上得一同起訴或被訴的情形包括:

  1. 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2. 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原因者。
  3. 訴訟標的的權利或義務屬同種類,且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的原因者。

第三種是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的訴訟原則上彼此獨立。判斷時要先看當事人是否有多數,再看其權利義務是否符合第53條的共同訴訟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原告、被告人數。若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再判斷其權利義務是否共同、基於同一原因,或屬同種類原因。若僅一名原告對一名被告,即使請求內容涉及多人,也不會因此成為共同訴訟。

選項分析

(A) 屬於共同訴訟。 債務人與保證人同為被告,原告一併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人負主債務,保證人負保證債務,二者的債務關係並不相同;但在本題的共同起訴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承認的共同訴訟。是否成立共同訴訟,與兩者最後是否都須負同一內容的責任,應分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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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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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70 條關於訴訟代理人的資格、許可撤銷及代理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68 條,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委任非律師。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這項許可。依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和解等特定行為,必須有特別委任。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件事:一是「能否委任非律師」,二是「代理人能否替當事人和解」。前者須經審判長許可;後者屬於法律明定須特別委任的事項。逐項核對法條,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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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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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訴訟費用由誰負擔」及「裁判費退還」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第 80 條:被告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的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第 83 條:原告於法定時點撤回其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等情形,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訴審中原告撤回其訴時,得聲請退費者為該審級的上訴人。
  • 第 84 條:訴訟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第 423 條:調解成立時準用第 84 條。

解題方法

先檢查各選項敘述的法定要件是否完整,特別注意第 80 條「認諾」的法律效果,以及第 83 條上訴審撤回訴訟時,誰可以聲請退費。四個選項中,只有一項把第 80 條的費用負擔效果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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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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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期間與次數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當事人合意停止後,若自陳明時起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後再次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再一次陳明合意停止,不生停止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90 條的「四個月」與「再停止一次」兩個限制,逐項核對選項。尤其要分辨「以三次為限」與「續行後得再停止一次」:後者代表合意停止最多生效兩次,不是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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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民事財產訴訟所採用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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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財產訴訟的基本審理原則。通常所稱的民事訴訟原則包括集中審理、直接審理及處分權主義;審理原則上公開進行。因此,「不公開主義」不是民事財產訴訟的一般原則。

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82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揭示法院審判公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則規定,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形,符合要件時得不公開審判,屬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非」哪一項原則,再逐項區分審理方式與程序原則:

  • 集中審理:將審理事項集中處理,避免期日零散、程序拖延。
  • 直接審理:參與裁判的法官親自聽取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形成心證。
  • 處分權主義:訴訟是否開始、訴訟標的範圍及是否終結,原則上由當事人支配。
  • 公開審理:原則上公開進行;不公開僅是法律規定或符合要件時的例外。

由此可知,題目中的「不公開主義」與民事財產訴訟原則上公開審理的做法相反,故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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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之必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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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訴訟,須有利用法院判決實現權利或排除法律上不安的必要。訴之利益屬權利保護要件;欠缺時,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確認之訴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則規定,將來給付之訴須有預為請求的必要;請求權尚未屆期,不當然表示欠缺訴之利益。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把上述原則說成「一概有」或「一概沒有」。特別留意:形成權通常可由權利人以意思表示行使,不必另行請求法院判決;將來給付之訴則須看是否有預為請求的必要。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92 條的撤銷權屬形成權,原則上以撤銷的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發生撤銷效果。甲若僅以「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其意思表示」為訴訟內容,通常沒有透過法院判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因此欠缺訴之利益。若另有請求返還給付等訴訟標的,則應依該請求另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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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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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確認之訴的標的範圍。依民國 113 年法規,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標的;但法律也明文允許確認證書真偽,以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仍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若是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另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

判斷時應先辨明聲明要確認的是法律關係、證書真偽,還是單純事實。單純事實原則上不能直接作為確認之訴的標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確認標的:

  • 若是法律關係,可以作為確認之訴標的。
  • 若是證書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明文允許確認。
  • 若只是單純事實,原則上不得直接提起確認之訴;應改以該事實所生的法律關係,例如所有權,作為確認標的。

選項分析

(A) 甲請求確認其對 A 物為無主物先占:正確答案。 「先占」是取得無主物所有權的事實行為,題目聲明所要確認的是甲曾經先占的事實,不是直接確認所有權等法律關係。單純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甲如欲確認權利,應以先占所生的所有權法律關係作為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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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為原告,對被告乙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本訴,下列何者,乙得於本訴進行中對甲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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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反訴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被告得在本訴繫屬的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依同法第 260 條,反訴標的須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否則不得提起。

本訴是甲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乙若要求甲清償同一筆借款,反訴便和本訴所爭執的借款債權直接相關,符合牽連要件。

解題方法

先找出本訴的爭議核心:甲、乙間的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再看乙提出的反訴是否與這筆借款有關:

  • 直接要求甲給付該筆借款,反訴標的與本訴爭議的債權相同。
  • 車禍損害賠償、遺產分割,與該借款債權無關,欠缺牽連性。

本題所選的給付反訴,也能使法院一併判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甲是否應清償,符合反訴制度集中審理相關紛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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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乙移轉買賣標的物 A 屋,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下列何者,不受本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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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的既判力主觀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確定判決原則上只拘束訴訟當事人;例外及於:

  1. 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繼受人的人;
  2.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的人;
  3.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所代表的本人。

此外,依同法第 64 條,輔助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後,代替原當事人續行訴訟,判決效力及於承當訴訟的參加人;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解題方法

先看判決的訴訟標的:甲是依買賣契約請求乙移轉 A 屋,法院判斷的是甲對乙的契約請求權是否存在。再逐一檢查各人是否為甲或乙的訴訟繼受人、是否屬於法定的占有人,或是否已承當訴訟。

本題關鍵在於:丙是向乙承租 A 屋,並非受讓甲對乙的買賣契約請求權;本案也不是甲對丙提起的返還房屋或確認租賃關係之訴。甲勝訴判決只處理甲、乙間的契約請求,不因此使丙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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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調解程序、效力及程序費用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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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法院調解的程序費用負擔,以及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能否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調解程序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第 422 條則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至於撤回調解聲請,應併看第 425 條及其準用的第 83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兩類規則:

  1. 調解不成立後的費用負擔:看後續是否起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2. 調解聲請撤回後的費用處理:看第 425 條準用第 83 條第 1 項;撤回不代表一概不能退費。
  3. 調解陳述的證據效力:看第 422 條,確認能否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逐一核對選項的法條內容,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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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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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審理方式與起訴、通知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依同法第 428 條,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的原因事實,不表明訴訟標的。
  • 依同法第 430 條,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應攜帶證物及偕同證人到場。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的關鍵字「不能」與法條所定的「為原則」對照。簡易程序要求法院原則上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但並非絕對禁止續行審理。因此,把「原則」寫成「不能」,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能一次期日就辯論終結——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 1 明定,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選項不但說成「不能」,方向相反;一次期日辯論終結是程序上的原則,而不是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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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請求給付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下列何數額以下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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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有價證券」是條文列舉的給付標的之一;判斷小額程序的門檻,須看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是否在法定上限內。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請求給付有價證券之訴,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的金額門檻。題目問「在下列何數額以下」,法定界線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因此選擇 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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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民事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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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中,極具代表性的四個審理核心:

  1. 失權效與續審制模式: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採「嚴格續審制」,原則禁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始得提出。
  2. 一部上訴與聲明擴張: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提起一部上訴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準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
  3. 訴之變更之實體裁判客體:第二審合法為訴之變更,原訴即生視同撤回之效果,第一審判決因此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專就新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3320 號判例)。
  4. 濫行上訴之制裁: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之 1 增訂之濫訴罰鍰處分。

解題方法

從各選項所涉審理法理與條文切入分析:

  • 審查選項 (A) 的「原則與例外」配置是否顛倒。
  • 檢視選項 (B) 一部上訴之移審範圍及「擴張上訴聲明」之容許時點。
  • 檢視選項 (C) 於訴之變更時,第一審判決之效力與第二審判決的主文標的。
  • 檢視選項 (D) 現行法對「惡意濫行上訴」之罰則規範。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我國現行第二審程序採「嚴格續審制」(修正續審制),為促進訴訟並尊重第一審事實審功能,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具備同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法定事由時,始例外許其提出;若違法提出,法院應予駁回(同條第 3 項)。選項所述「原則上仍許……於法定例外情形時得駁回之」恰好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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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對第一審法院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結果無誤,惟理由有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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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的上訴審判斷:原判決的結果正確,但理由錯誤時,第二審法院不必廢棄原判決,也不必另作判決。依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二審法院得以其他理由認原判決為正當,並駁回上訴。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原判決主文所定結果是否正確,而不是第一審採用的理由是否正確。

解題方法

甲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題目已指出,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的「結果無誤,惟理由有誤」。第二審法院可改採正確理由,維持原判決結果,並以甲的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題目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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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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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言詞辯論原則,以及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的律師強制代理與律師酬金費用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三審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同條並規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兩造應委任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同法第 466 條之 1 至第 466 條之 3 的相關規定。依第 466 條之 3,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額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是否把「原則」與「例外」倒置:第三審判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才是法院認為不必要時的例外。再看律師代理規則:若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兩造均須委任律師;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時,律師酬金也可能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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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財產權訴訟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者,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者(下稱系爭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法之「再為抗告(再抗告)」要件與救濟途徑,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的層次劃分:

  1. 程序駁回與實體駁回之救濟途徑區分:
  • 程序不合法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實體無理由駁回: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適用第 2 項之異議程序,而應依第 4 項之規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
  1. 再為抗告之實質要件限制: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財產權事件涉及第三審救濟時,訴訟標的價額須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目前司法院核定為逾新臺幣 150 萬元)。題目設定「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即在確認已跨越財產權再抗告之利益門檻。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審查門檻 →\to 審查駁回性質 →\to 救濟方式與理由限制」三步驟切入:

  1. 第一步(門檻檢視):題目已表明「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 150 萬元」,滿足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門檻,排除受利益額限制而不得再為抗告之情形。
  2. 第二步(駁回性質判斷):抗告法院係以「抗告為無理由」(實體認定)而裁定駁回,非以「不合法」(程序要件欠缺)駁回,因此排除了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提出異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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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提起再審訴訟之主體是否合於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誰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尤其是被選定人、必要共同訴訟人、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以及前訴訟程序中的參加人。

再審之訴是對已確定判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的訴訟,提起者須具備相應的訴訟實施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被選定人取得為共同利益人進行訴訟的權限;第 56 條規範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行為的效力;第 45 條及第 48 條規範訴訟能力與法定代理;第 58 條第 3 項則明定特定參加人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法律是否要求再審起訴前另取得他人同意,並分辨「為全體實施訴訟」與「法定代理人代本人進行訴訟」:

  • 被選定人依選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得為共同利益人提起再審,不以另得共同利益人同意為要件。
  • 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所為有利於全體的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 無訴訟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仍是本人。
  • 前訴訟程序已參加且對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依第 58 條第 3 項輔助一造提起再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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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訴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訴的裁判方式,以及再審程序中「再審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503 條、第 504 條:

  •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法院認有再審理由時,依第 503 條進入本案審理;若認原判決正當,依第 504 條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若認原判決不當,則依第 505 條準用各審級訴訟程序,於聲明不服的範圍內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法院處理的是「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再審理由」,還是「有再審理由後,原判決是否正當」:

  1. 期間等要件不符,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依第 502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
  2. 顯無再審理由,依第 502 條第 2 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3. 已認有再審理由,則進一步審查原判決;原判決正當時以判決駁回,原判決不當時才在聲明不服範圍內廢棄或變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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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於多久期間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1 項的支付命令送達期限。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規定,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期限規定截至目前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多久期間內不能送達,命令會失效」,直接對應第 515 條第 1 項。條文以「三個月內不能送達」作為失效要件,因此選三個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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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當事人得為何項之聲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保全程序,尤其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這項處分的目的,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維持或形成當事人間的法律狀態,避免等待判決期間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或危險。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爭執之法律關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及「有必要」等文字。這些都是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的核心用語,直接指向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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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與乙依法結婚,乙於婚姻中與丙男為性行為而生下一子丁。甲列乙與丁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查甲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乙與丁之住所地在嘉義市。關於此訴訟之管轄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的親子關係事件管轄、未成年人程序能力,以及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與反訴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父母住所地法院管轄;但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改由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否認子女之訴依同法第 63 條,應以未起訴的配偶及子女為被告。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是親子關係事件,再依丁是否成年分別套用第 61 條:

  • 丁成年時,甲住所地的臺中地方法院,以及丁住所地的嘉義地方法院,都有專屬管轄權。
  • 丁未成年且列為被告時,專屬管轄集中於丁住所地的嘉義地方法院。

接著判斷丁是否能自行進行訴訟,以及能否在本訴中對甲提出反訴。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丁為成年人時,依《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第 1 項,子女住所地與父母住所地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因此臺中地方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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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家事事件,何者非強制調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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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的「調解前置」原則:家事事件原則上在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但《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的丁類事件除外。認可收養事件屬丁類事件,因此不在強制調解之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調解前置原則的例外:第 3 條丁類事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辨認各選項;屬丁類者,非強制調解事件;其他選項則原則上須先經法院調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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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法條用語,何者為不告不理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之體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告不理原則」,也稱訴訟繫屬原則,是刑事訴訟中控訴原則的體現。刑事案件原則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只能在起訴範圍內進行審判,不得自行追訴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法源為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所述規範的功能,再找出直接限制法院審判範圍、要求審判須有起訴前提的規定。符合「未經起訴,法院不得審判」者,即為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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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下列何種訴訟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告發」的意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告發是任何人把犯罪嫌疑告知有偵查權的機關,促請其依法偵查。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重述第 240 條的法定用語:「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辨認這是法條原文,即可判斷所問行為為「告發」。比較告訴、告發與自訴的主體及性質,可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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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自訴人或被告代理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輔佐人」與「代理人」的角色差異,以及自訴人、被告委任代理人的法定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輔佐人是由法律指定的特定身分之人,在訴訟中協助被告或自訴人;代理人則是受委任、代為進行訴訟行為之人。兩者的資格與功能不同,不能把輔佐人當成必須另行委任代理人的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輔佐人的資格及其訴訟權限;第 36 條規定被告在特定輕微案件得委任代理人;第 37 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第 38 條則規定代理人準用部分辯護人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主體與法律效果:被告何時得委任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是否必須是律師,以及法院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時如何處理。最後確認輔佐人是否負有委任代理人到場的義務,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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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類型與法條列舉之罪名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1. 一人犯數罪者(第 1 款)。
  2.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第 2 款,指廣義共犯,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3.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第 3 款,即主觀無犯意聯絡,但客觀於同時間、同處所各別犯罪)。
  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 4 款,採列舉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對照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刑事訴訟法第 7 條各款要件,特別是第 4 款所明定之罪名範圍:

  1. 檢視 (A)、(B)、(D) 是否分別對應第 2 款、第 1 款、第 3 款之情形。
  2. 檢視 (C) 之「誣告罪」是否列於第 4 款之法條文字中。經比對可知第 4 款僅限於「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四類犯罪,並未包含「誣告罪」,故直接鎖定 (C) 為非屬相牽連案件。

選項分析

  • (A) 屬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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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後,何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部分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中包括特定罪名,以及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案件。

題目已說明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有罪,因此不適用「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的例外。判斷重點是:各罪是否列在第 376 條的限制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第 376 條的列舉罪名:

  • 竊盜罪與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屬於條文列舉的案件。
  •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並未列入限制範圍;該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也不屬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的案件。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既非列舉罪名,法定刑也遠高於三年。

因此,只有 (C) 不受第 376 條的第三審上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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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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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的強制辯護案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案件符合該項列舉情形之一,且審判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列舉情形包括:

  1.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 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3.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
  4.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列出的案件類型。若選項所述不在列舉範圍內,即為本題所問「不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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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的回復原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得於遲誤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須說明遲誤原因及其消滅時點,並同時補行原本應在期間內完成的訴訟行為。

本題雖屬《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考科,但「原因消滅後10日」對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在民國113年規定的聲請期間是5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67條後續已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為10日;不影響本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作答。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是遲誤期間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若當事人自己未盡通常注意,或受任代理人有過失,原則上不能聲請回復原狀;若遲誤是因法院錯誤記載救濟期間,使當事人合理信賴錯誤資訊而錯過法定期間,則可認為不應歸責於當事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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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訴訟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的區分,以及辯護人、輔佐人與自訴代理人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則是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的關係人。判斷時須留意各自的法定權限及人數、資格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即可:自訴人是否為當事人、辯護人有無人數上限、輔佐人陳述意見的限制,以及自訴程序是否須委任律師。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法條規定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自訴人是當事人:正確。 自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自訴,在自訴程序中屬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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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的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法院能否採用簡易程序,須看案件如何進入程序、犯罪證據是否明確,以及法律允許法院宣告的刑罰範圍。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第 449 條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適宜時,也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簡易程序不只由檢察官聲請而啟動;法院也能在通常起訴案件中轉入簡易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進入簡易程序的途徑:一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是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適宜而改採簡易程序。接著對照各選項的刑罰範圍、強制辯護及審理方式,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法院只能為特定種類之科刑判決: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上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或罰金。另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簡易程序有科刑範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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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嫌,司法警察官持合法之搜索票前往甲住宅進行搜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的「本案附帶扣押」與第 152 條的「另案扣押」:

  • 本案附帶扣押:搜索或扣押時發現與本案有關、屬於本案應扣押的物品,但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未記載,仍得扣押。
  • 另案扣押:執行合法搜索或扣押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屬於其他案件應扣押的物品,得扣押並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題幹的本案是甲涉嫌非法持有槍枝,搜索目的是尋找槍枝相關證物。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發現物是否與「非法持有槍枝」這個本案有關,再判斷是本案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

  1. 發現物是槍枝,且與本案相同,屬本案應扣押物。
  2. 發現物是毒品或色情光碟,與本案不同;若其本身涉及其他犯罪且屬應扣押之物,則屬另案扣押。
  3. 本案相關、但搜索票未記載的物品,才是第 137 條的本案附帶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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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未聲請延長情形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事訴訟中保全被告與確保審判進行的強制處分——限制出境、出海的法定期間(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限制出境、出海,於偵查中不得逾八月;審判中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得延長之。」

立法者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意旨,於民國 108 年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至第 93 條之 6),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期間與延長次數限制。偵查中由檢察官所為之初始限制處分,在未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情形下,受法定最長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問及「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未聲請延長情形時」之期間上限,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訴訟階段:題目明確指出為「偵查中」。
  2. 區分處分性質:處分為最初之「限制出境、出海」,且題幹明載「未聲請延長」。
  3. 適用法條規範: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1 項前段「限制出境、出海,於偵查中不得逾八月」,可知初始期間最長即為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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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搜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執行方式與限制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123 條規定,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 第 124 條規定,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 第 126 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保管的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時,應請求交付。
  • 第 127 條規定,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搜索。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用語,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搜索」與「扣押」混為一談。政府機關保管的文書並非一概不得搜索;第 126 條談的是應扣押時應請求交付,並非全面禁止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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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羈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羈押權限、押票及羈押期間屆滿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羈押須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法裁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羈押期間屆滿而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解題方法

先分清偵查中各機關的權限:檢察官可以聲請羈押,但是否羈押由法官裁定。再核對羈押期間屆滿的法定效果,即未起訴或未裁判時,均視為撤銷羈押。因此,檢視選項中有沒有把羈押決定權交給檢察官,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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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被告甲經逮捕後,於檢察官乙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認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提起公訴。第一審審理期間,甲委任丙律師為辯護人,丙為甲辯護,向法官丁稱,甲於偵查中,是遭強暴、脅迫後才自白犯行。就甲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應由何人指出證明方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及舉證責任。被告的自白若非出於自由意志,即不得作為證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同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應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

解題方法

甲的辯護人丙主張甲遭強暴、脅迫後才自白,爭執的是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法院應先調查自白任意性,而指出證明方法的責任在檢察官乙。題目所問是由誰指出證明方法,不是由誰主張自白受到強暴、脅迫,也不是由誰作成調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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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乙二人為夫妻,感情長年不睦。某日甲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經鄰人丙報案,檢察官起訴後,審判中法院始發現甲、乙間具配偶關係,且乙並未對本案提出告訴。法院應諭知下列何種判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告訴乃論」與刑事訴訟法上的判決類型。依民國 113 年法規,刑法第 229 條之 1 規定,對配偶犯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即遭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是否屬於告訴乃論之罪:甲對配偶乙為強制性交,符合刑法第 229 條之 1 所定情形。再確認是否有人依法提出告訴:題目明示乙未提出告訴;鄰人丙報案只是告發,並不等於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既然欠缺合法告訴,法院不應進入犯罪是否成立的實體判斷,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判決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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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證據證明力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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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自由心證」與證據調查原則,應區分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 證據能力:證據能否在法律上作為認定事實的資料,須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及調查程序。
  • 證明力: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對待證事實能提供多少證明作用。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這些規定在本題所涉部分,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第 155 條逐項核對:第 1 項說明法院如何判斷證明力,以及自由判斷所受的限制;第 2 項則要求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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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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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哪些事實免予舉證,以及證人意見證據與具結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證人意見或推測: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免予舉證的事實:同法第 157 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第 158 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依第 158 條之 1,法院仍應給當事人就此陳述意見的機會。
  • 證人、鑑定人具結:具結是原則,但法律設有例外。第 186 條列有不得令其具結的證人情形;因此不能說證人、鑑定人「無論如何均應具結」。第 158 條之 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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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案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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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的「應為不起訴處分」事由。這是法定不起訴事由:案件符合條文列舉情形時,檢察官應作成不起訴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事由包括:時效已完成、被告死亡、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及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要特別分清「無審判權」與「無管轄權」:前者是第 252 條列舉的不訴事由;後者屬案件應移送適當法院處理的管轄問題。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的列舉事由,並留意選項 B 把「無審判權」改成「無管轄權」。法院欠缺管轄權時,通常以移送處理;不能將它直接當作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的法定事由。因此,B 的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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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騎乘機車,遭乙開車不慎自後追撞受傷,乙肇事後駕車逃逸,甲欲對乙提出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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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告訴的提出方式、告訴期間,以及告訴是否必須寫明罪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乙因疏未注意而追撞甲,致甲受傷,題幹所述首先涉及刑法第 284 條的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乙事後駕車逃逸,不會因此把「過失撞傷」轉變成故意傷害;逃逸的法律評價也不影響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的基本方式與期間。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判斷傷害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再確認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然題幹明示乙「不慎」追撞,應以過失傷害為切入點。接著依刑事訴訟法判斷告訴向何機關提出、告訴期間如何計算,以及告訴人是否必須指定法律上的罪名。

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第 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為自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告訴的重點在於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追訴,不以告訴人正確指明罪名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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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緩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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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第 253 條之 2 的緩起訴規定,重點是緩起訴由誰作成、期間多長,以及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哪些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檢察官並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等。題目所稱「1 年至 5 年」與法定期間不符。

解題方法

先辨認緩起訴是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作成的處分,再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核對緩起訴期間,並用第 253 條之 2 核對附加事項。期間是本題的關鍵:法定範圍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因此期間敘述錯誤的選項即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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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告訴乃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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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告訴的成立要件,以及親屬間竊盜是否屬告訴乃論。告訴是告訴權人向有權受理的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追訴的意思。原則上,告訴不必指明犯罪行為人;只要所申告的犯罪事實明確,且有請求追訴的意思,即可成立有效告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親屬間竊盜則須注意刑法第 324 條:在該條所定親屬關係間犯竊盜罪,並非一律告訴乃論;其中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罪,依同條第 1 項是「得免除其刑」,而非因而變成告訴乃論之罪。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查各選項的兩個要件:

  1. 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
  2. 告訴人是否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請求追訴。

若犯罪事實已指明且有追訴意思,未指明行為人原則上不影響告訴效力。親屬竊盜的選項則先看罪名是否屬告訴乃論,再判斷單純申告犯罪事實是否足以構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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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法院於下列何種情形,應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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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受理判決」與「免訴判決」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規定,案件有法定程序障礙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中第 2 款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則列出應諭知免訴判決的情形,包括曾經判決確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兩者的判斷重點是:案件是否因程序上的事由不能受理,或因實體追訴權等事由應免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判決種類,再與題目詢問的「不受理判決」比對: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列舉的事由,選不受理。
  •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列舉的事由,選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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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筆錄之製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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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各類筆錄的製作義務,以及「審判錄音」與「審判筆錄」在訴訟上的功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第 4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至於審判期日的訴訟程序以何者為證,第 47 條明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談的是「程序的記錄方式」,還是「程序內容以何者為證」。審判期日雖須全程錄音,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訴訟程序仍以審判筆錄為證;錄音可供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不能把法條改說成「專以審判錄音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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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有關不服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之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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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刑事判決上訴權人、上訴方式及上訴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依第 344 條第 1 項,當事人不服判決,得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亦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 依第 345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依第 350 條第 1 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但在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 依第 349 條,上訴期間為 20 日。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上訴規定:先判斷誰有上訴權,再確認提起方式及期間。檢察官能否為被告利益上訴、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獨立上訴權,是本題的關鍵;「言詞上訴」則有審判期日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明定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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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聲請再審,如其程式不合法,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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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未經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聲請再審之程式審查與補正程序,涉及以下關鍵條文與法理:

  1. 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1:「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其違背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第 1 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依前條規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其違背不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3. 裁判形式原則:法院終結訴訟程序之裁判形式,依法僅有「判決」與「裁定」兩種;程序事項之駁回原則上使用「裁定」,絕無「處分書」或「命令書」之形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題,切入點為**「再審審查之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與「程序瑕疵之補正保障」**:

  1. 第一步:審查程式瑕疵之處理順序 聲請再審必須具備法定程式(如提出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判決繕本及證據等)。若程式違背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不能直接關閉救濟之門,必須先審查該瑕疵是否「得補正」。
  2. 第二步:適用補正程序 若程式瑕疵屬於可以補正之情形(例如未附原判決繕本、未簽名蓋章等),法院應依法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3. 第三步:確認駁回之裁判形式 唯有在「不得補正」或「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情況下,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1. 裁判形式錯誤:法院對訴訟事件所為之法定裁判,僅有判決與裁定,我國訴訟法制中並無以「命令書」作為法院駁回裁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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