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移送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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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管轄瑕疵之處理與移送管轄」之核心規定,涉及移送之發動主體、移送相關裁定之救濟限制,以及移送裁定之羈束力與例外。

  • 相關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移送管轄之發動(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2.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3 項:駁回移送聲請裁定之救濟限制(不得聲明不服)。
  3. 民事訴訟法第 30 條:移送裁定之羈束力及其例外(專屬管轄得再行移送)。
  4. 民事訴訟法第 482 條:裁定之抗告救濟原則。

解題方法

以「法條構成要件與法理限制」為切入點,逐層檢驗移送管轄之程序規範:

  1. 發動主體檢驗:確認誰有「移送訴訟聲請權」(區分原告與被告之不同地位)。
  2. 救濟途徑檢驗:區分「准許移送」與「駁回移送」之裁定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影響,確認是否得提起抗告(聲明不服)。
  3. 羈束力範疇檢驗:受移送法院原則上受裁定羈束,不得再移送;但若涉及「專屬管轄」之強行公益考量,則屬於羈束力之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管轄之聲請權人僅限於「原告」,被告並無聲請移送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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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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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法院性質及**「侵權行為地」的認定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

  1. 普通審判籍與以原就被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一般通常適用之管轄原則。
  2. 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3. 侵權行為地之範疇:依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要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地(原因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
  4. 管轄權之性質:侵權行為管轄屬於「特別審判籍」(任意管轄),原告得自由選擇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管轄競合),絕非專屬管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定性」與「涵攝」兩大步驟切入:

  1. 第一步(定性:排除專屬管轄): 侵權行為涉訟非屬法定專屬管轄事件(專屬管轄須法有明文,如不動產物權訴訟之《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再審之訴之第 499 條等)。侵權行為地法院僅為普通審判籍外另增設之「特別審判籍」,條文用字為「得」而非「應專屬」。凡選項冠以「專屬管轄」者,定性即屬錯誤。
  2. 第二步(涵攝:界定行為地與當事人住所地): 檢驗法條所定之連結點。《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以原就被」,並未因侵權行為而賦予「原告住所地」特別審判籍;而「行為地」在實務上兼採實行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故原告得向「實行行為地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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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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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標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規定:
  • 第 1 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則上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一致,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 第 2 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 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 項:「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1. 行政組織法上「獨立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
  • 依行政法學理及公法組織原則,具備「獨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印信」並得對外行文行使職權者,始屬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4 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 僅具輔助性、不具獨立編制與預算之「內部單位」或「內部派出單位」,不具獨立機關地位,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所列主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所列各項類型:

  1. 先判斷是否為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若屬法人,需注意其解散清算期間之人格存續。
  2. 次判斷是否為公法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4 項)。區辨其為享有獨立地位之機關,或僅為機關內部之附屬派出單位。

選項分析

  • (A) 清算中之 A 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不選) 依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同法第 25 條明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視為尚未解散。」因此,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仍享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中之 A 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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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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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規範、代理權存續與欠缺之補正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1. 訴訟代理權之不消滅(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程序法基於訴訟經濟與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採取不同於實體法(民法)的規範。
  2. 單獨代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71 條):複數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方式。
  3. 事實陳述之即時撤銷更正(民事訴訟法第 72 條):當事人本人到場時對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控制力。
  4. 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與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1 項準用第 4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測驗題,切入關鍵在於辨識「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對代理權消滅之差異」:

  • 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消滅;
  • 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則明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以此法條明文之例外規定為切入點,即可快速判斷選項 (A) 與法律明文相反,屬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統轄訴訟組織之變更,亦同。」此係考量訴訟進行之連續性與安定性,避免因本人突生事由致無人續行訴訟,而遭受突襲性不利益判決。本選項稱「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漏掉關鍵之「不」字,與法條明文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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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乙、丙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甲一人單獨所為之下列訴訟行為,何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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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同)。本題測驗之核心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 合一確定原則: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裁判結果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為避免裁判發生矛盾並維護共同訴訟人之利益,法律明定一人單獨所為之行為,僅在「有利」時擴張效力至全體;若為「不利益」之行為,則全體均不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題目明確指出甲、乙、丙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欲判斷甲一人單獨所為之行為「何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切入點為區分該訴訟行為性質上屬於『有利』或『不利益』:

  1. 有利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效力及於全體。
  2. 不利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貫徹裁判合一確定,連為該行為之本人亦不生效力)。 因此,本題只要找出何者屬於客觀上對原告方產生「不利益」之行為即可。

選項分析

  • (A) 提出證據(錯誤,對全體生效):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證據,目的在於促使法院形成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心證,屬於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丙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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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免徵裁判費或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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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與免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有償主義,民事訴訟程序之起訴、聲請原則上均須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但立法者為落實特定公益目的、降低維護大眾權益之訴訟門檻,於特定情形設有「免徵裁判費」之例外優惠。 本題涉及之關鍵條文如下:

  1.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2 第 2 項: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之訴免徵裁判費。
  2.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7 第 2 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
  4.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第 1 款:聲請參加訴訟之徵費標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原則有償,特例免徵」的法條排除法:

  1. 先判斷各選項所指行為是否屬於訴訟法上原則應收費之程序行為(起訴、聲請再審、聲請參加)。
  2. 再比對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2 等少數「免徵」規定,尋找具有「維護公眾利益而由法律明文優待」之項目,即可快速鎖定具備公益性質之訴訟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7 第 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因此並非免徵。

  • (B)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本文及第 1 款但書規定:「前條以外之聲請或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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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書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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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文字迄今一致,未作更動)。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之法定程式、附屬文件處理與欠缺補正等規定,核心法條包括:

  1. 民事訴訟法第 120 條:附屬文件原本之提出、閱覽請求權與法院命提出義務。
  2. 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書狀欠缺之審判長定期命補正程序及其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與程序法理題」,切入點如下:

  1. 防禦權與訴訟武器平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言詞審理原則,為保障對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他造對於提出於法院之證據或附屬文件,必須具有直接檢視、核對「原本」真偽與完整性的權利。
  2. 條文對照法:逐一檢視《民事訴訟法》第 120 條與第 121 條之明文規定。選項 (A) 將條文所賦予的「得請求閱覽原本」扭曲為「不得請求閱覽原本,得請求閱覽其影本」,明顯違背法條文義與訴訟保障原則,即可迅速鎖定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

  • 分析說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作為證物或書狀附件之文件原本,他造為了檢驗其形式真正與實質內容,依法「得請求閱覽原本」,而非僅能閱覽影本。選項敘述「為保護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不得請求閱覽原本,得請求閱覽其影本」,與法條明文完全相反,故屬錯誤。

  • (B) 敘述正確

  • 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提出。」

  • 分析說明:若當事人僅提出影本或抄本,而其所持有之原本尚未向法院提出時,他造為行使防禦權得聲請法院調查,此時法院「應」命該當事人提出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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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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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民事訴訟法中「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 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為準(本題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1. 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言詞辯論之開閉、指揮與制止發言):
  • 第 1 項:「言詞辯論,由審判長開閉及指揮。」
  • 第 2 項:「審判長對於不從其訴訟指揮之人,得禁止其發言。」
  1.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審判長之闡明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2. 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1 款(闡明處置):審判長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
  3. 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續行期日之指定):言詞辯論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續行之期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五等(錄事)極為典型的「法條原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文義界限,並運用法條關鍵字排除法:

  1. 比對法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究為裁量(得)或羈束(應)。
  2. 檢視規範適用對象是否任意限縮或不當附加但書(如排除訴訟代理人)。
  3. 查核法條是否具備特定期間或月數之硬性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對於不從其訴訟指揮之人,得禁止其發言。」本選項有兩大錯誤:
  1. 裁量性質錯誤:法條規定審判長「得」禁止其發言(賦予審判長指揮程序之裁量權),並非「應依職權」禁止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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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囑託送達和公示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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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囑託送達」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與程序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相同):

  1. 囑託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
  • 於外國為送達: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第 1 項)。
  •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得囑託外交部為之(第 2 項)。
  1.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
  • 發動方式:原則上「依聲請」,例外於特定條件下法院始「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絕非「均應依職權」。
  • 實體要件:
  •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第 1 款)。
  •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第 1 項第 2 款)。
  •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 條之規定為之,或預知為之而無效者(第 1 項第 3 款)。
  • 主體機關:公示送達由我國受訴法院公告之(黏貼於法院公告處、登載公報/新聞紙或法院網站),而非囑託外國機關為公示送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關鍵字對照型」選擇題。解題時採關鍵字抓漏法:

  1. 主體與行為比對:檢視送達態樣之受囑託機關(外國送達為駐外館處或管轄機關;治外法權人為外交部)。
  2. 原則與例外比對:公示送達以「依聲請」為原則、「依職權」為例外;法條授權為「得」,若選項使用「均應」等絕對詞,即為常見陷阱。
  3. 法律效果比對:外國送達「預知無效」正是法定的公示送達事由,非不得為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 1 項之囑託送達,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我國駐外館處進行一般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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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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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中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未修正):

  1. 合意停止之原則與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2. 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定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 1 項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原文直接命題」與「數字及限制要件陷阱」之典型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法條明文:檢視各選項是否直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及第 190 條之基本要件。
  2. 排除非法律明定之要件: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之訴訟處分權,原則上未針對當事人身分(如法人、商人)或案件性質(公益事項)設有限制合意停止之特別門檻;若選項出現無法律依據之資格限制,即可判斷為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選項誤寫為「3 個月內」,法定期間記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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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如未到期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債權人得提起何種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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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訴之種類」及「權利保護必要」之基本概念,法源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至今未修正)

  1. 給付之訴之分類:
  • 現在給付之訴:請求履行之權利,其履行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屆至(已到期)。
  • 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履行之權利,其履行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屬將來始屆至之請求(未到期之債權)。
  1. 將來給付之訴的起訴要件: 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債務人原則上尚無給付義務,債權人本不得起訴請求履行。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立法者考量若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如預先表示拒絕給付、或繼續性給付之義務),為保護債權人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例外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直觀題」,切入點為題幹所給的兩大關鍵要件:

  1. 標的性質:「未到期之債權」(履行期尚未屆至)。
  2. 起訴要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這兩項要件直接對應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的法定構成要件,因此債權人得提起的訴訟類型,在法律定義上即為「將來給付之訴」。


選項分析

  • (A) 中間確認之訴【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中間確認之訴是指原告在訴訟進行中,就作為裁判基礎之先決法律關係(例如本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先決爭點為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爭執時,為求判決對該法律關係亦產生實質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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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除有急迫情形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外,法院一併送達起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被告時,其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多少日為就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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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事訴訟法上的**「就審期間」**。所謂就審期間,是指法院將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時,送達日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法律強制規定應保留給被告的最短準備時間。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的「聽審權」與「訴訟防禦權」,使被告有充分時間了解起訴內容、蒐集證據並準備答辯。

規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

  1. 第 1 項:「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送達於被告。」
  2. 第 2 項:「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3. 第 3 項:「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題目設定的「原則」與「例外」條件:

  1. 鎖定法條結構:
  • 原則(通常程序):送達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 10 日。
  • 例外一(急迫情形):得不受 10 日之限制(但書)。
  • 例外二(曾行準備程序):因先前已由受命法官整理爭點與證據,期日得以縮短,至少應有 5 日。
  1. 對應題目要件: 題幹明確敘述「除有急迫情形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外」,代表題目已將兩種例外情形完全排除,直接要求回答通常訴訟程序中一併送達時的法定原則就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本文,該期間至少應為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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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訴訟中甲、乙私下達成和解,約定於乙給付 15 萬元後,甲即撤回起訴。乙依約給付 15 萬元後,甲並未撤回起訴。於乙向法院抗辯後,法院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相關規定與法理至今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訴訟外和解(合意撤回/不起訴特約)之法律性質」以及「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

  1. 訴訟外和解之性質: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私下成立和解,屬於民法第 736 條之私法上契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訴訟上和解」,不具有訴訟法上之直接拘束力,亦不直接生終結訴訟或撤回起訴之程序法效果。
  2.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訴訟外和解約定撤回起訴(撤回特約),具有私法上拘束力。當債務人(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即負有撤回訴訟之私法義務;若原告違約拒不撤回,經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此項和解抗辯(妨訴抗辯)時,實務見解認為原告即喪失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其訴欠缺訴之利益,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442 號判例意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程序要件檢驗」的邏輯順序切入:

  1. 判斷是否已發生程序上撤回效力: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必須向受訴法院以書狀或言詞為之。私下約定「撤回」僅為實體私法契約,法院無從逕認該訴訟已合法撤回,訴訟繫屬依然存在。
  2. 判斷抗辯之定性及法院處置:被告履行和解約定並向法院提出抗辯後,受訴法院經審理認定和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無誤,原告已無再透過國家訴訟制度請求裁判之實質必要性。此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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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在言詞辯論時稱其不爭執貨款債權之存在,惟已於某日清償。甲雖承認收到此 100 萬元,但主張該款項係乙請其代收另筆款項,欲將來轉付丙者。乙則否認曾有另筆代收款項存在之事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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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買賣貨款給付訴訟」為背景,綜合測驗民事訴訟法中三大核心考點:

  1. 自認與認諾之區別(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 vs. 第 384 條):客體究為「事實」或「訴訟標的(權利)」。
  2. 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權利消滅事由(清償)之舉證責任歸屬。
  3.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判決主文 vs. 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 (註: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結構與法條要件進行三層檢驗:

  1. 確認乙之訴訟行為性質:乙「不爭執貨款債權之存在,惟主張已清償」,屬於承認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但提出權利消滅之事由,學理上稱為「抗辯」。其對債權成立事實不爭執,標的為「事實」,該當「自認」而非「認諾」。
  2. 釐清舉證責任:依規範說(特別要件說),權利消滅事實(清償)應由主張權利消滅之債務人(乙)負舉證責任。
  3. 界定既判力客觀範圍: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判決「理由中」對個別事實之判斷(如代收款項存否),依法不生既判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或在言詞辯論時「自認」者,毋庸舉證。乙表示對「貨款債權之事實」不爭執,係承認對造所主張有利於對造之原因事實,客體為「事實」,性質上成立「裁判上自認」,具有免除甲舉證責任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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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調解程序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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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此部分規定相同)。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調解程序」中,關於調解期日到場義務、調解委員之職權限度及不到場之裁罰規定。

關鍵法條依據:

  1. 民事訴訟法第 407 條第 1 項:「調解期日,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定之,並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2. 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3. 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3 項:「調解委員得報請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以下兩個切入點迅速判斷:

  1. 司法公權力 vs. 輔助機關(調解委員之權限限制):調解委員本質上為排解紛爭的公正第三人,不具審判與強制公權力,不得本於職權命當事人強制到場,亦無直接處以行政秩序罰(罰鍰)之權限。
  2. 法定裁罰要件與額度:民事調解不到場之制裁,法條明確限制主體為「法院」、處罰性質為裁量處分(「得」以裁定處)、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調解法規中,均無「關係人為 7 歲以下時,司法事務官應與主任調解委員共同至學校或安置機構進行調解」之規定,更無「違反即屬違法」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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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法院應以幾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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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原則(集中審理主義與訴訟經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 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 1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一次期日終結之。」
  • 立法意旨:簡易訴訟程序係針對標的金額較小或案情較為輕微、單純之事件所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減輕當事人勞費並追求迅速裁判,民事訴訟法明文確立「一次期日終結原則」,要求法院應盡可能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完成審理並終結辯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掌握簡易程序的核心特徵——「迅速性」與「程序輕省」:

  1. 法條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 1 之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一次期日終結之」。
  2. 歸納原則:法律以「除有特別情事外」作為例外規定,反面即確立以「一次期日終結」為原則。
  3. 結論得出:法院在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應以「1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故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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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事件,下列何者非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表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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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註:本題涉及之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小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區辨「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應記載事項」與「小額訴訟判決得諭知之事項」:

  1. 小額事件期日通知書之特別應記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0): 依小額訴訟程序起訴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該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第 1 款)。
  • 當事人應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並偕同所舉證人到場(第 2 款)。
  • 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第 3 款)。
  1. 期日通知書之普通應記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58 條、第 436 條之 23 準用規定): 期日原則上由審判長指定;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受通知人、案由、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之法律效果。
  2. 分期給付與免除一部給付之性質(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6): 「如被告按期履行,免除其一部之給付」屬於法院判決得諭知之特種恩惠內容,並非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法定應表明事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與「文書性質區辨」兩大步驟:

  1. 切入點:區分「期日通知書」與「判決內容」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是在案件開審前送達當事人,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遵期到場並作好訴訟防禦準備;而「分期給付且按期履行得免除一部給付」乃法院實體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所為之特別裁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6)。兩者在訴訟時程與文書性質上截然不同,不應混淆。
  2. 檢視法條規範 比對《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0(小額程序期日通知書之特別規定)及第 158 條(期日通知書之一般規定),逐一核對選項,非屬法定記載內容者即為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期日通知書應表明之事項,故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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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救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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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上對於裁判聲明不服時,不同救濟程序之法定救濟理由嚴格程度(即區分「判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判決違背法令)。
  •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66 條(利益逾新臺幣 150 萬元,且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再抗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 再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所涉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迄今均維持現行適用。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辨識「通常法律審救濟」與「例外限縮法律審救濟」的事由門檻:

  1. 通常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第二審至第三審):民事訴訟法採事後審兼法律審,其上訴理由原則上只要「判決違背法令」(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 468 條)即符合法定要件,不限於「顯有錯誤」。
  2. 具過濾機制之特別救濟:為兼顧訴訟經濟與終結紛爭,立法者針對「簡易程序上訴第三審」、「再抗告」以及「確定判決之再審」,特設嚴格門檻,限縮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 比對各選項,(A) 選項將通常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錯誤限縮為特別救濟之標準,即為本題所求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正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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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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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事訴訟法中「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環節——訴訟標的之認諾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訴訟標的之認諾定義:指被告在訴訟繫屬中,向法院承認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行為。
  2. 依據法條:依命題當年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3. 法律效果:基於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得處分其私法上權利與訴訟標的。被告一旦合法認諾,法院即受其拘束,不待實質調查原告實體權利之存否,亦無自由裁量空間,必須直接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認諾判決」)。

現行法提醒: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後續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增訂第 2 項(明定得以書狀為捨棄或認諾及其送達生效期日),但第 1 項本於認諾應判決被告敗訴之核心規定並未改變,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五等/初等考試典型之「法條直球題」,解題核心切入點在於:

  1. 辨識行為主體與客體:題目主體為「被告」,行為客體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非單純事實之自認)。
  2. 對照法定法律效果:法條明文規定法律效果為「應為該當事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為羈束規定,法院無自由審酌或改為程序裁判之餘地。

選項分析

  • (A) 法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其認諾為該當事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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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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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被告適格與補充性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民事訴訟法本章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 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之判決部分。但應受該判決為其效力所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得循救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為填補判決效力擴張下,未受事前程序保障之第三人事後救濟機制。其要件包含:

  1. 原告適格:受判決不利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但非判決效力所及者)。
  2. 被告適格:必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3. 主觀要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4. 客觀要件: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5. 補充性原則:若依其他法定程序(如再審、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得循救濟者,不得提起。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之「積極要件」、「消極要件」與「當事人適格」:

  1. 檢驗被告適格: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被告是否限於原判決兩造?法條明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屬法定必要共同被告。
  2. 檢驗積極要件:第三人是否曾參與訴訟?依規定須為「未參加訴訟」者;若已受訴訟程序保障(曾參加者),即不符要件。
  3. 檢驗消極要件(但書):是否具有程序選擇權?第三人撤銷訴訟具「補充性」,有其他法定救濟途徑時即被排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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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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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再審之訴」之基本要件與審理程序,主要考查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1. 訴訟參加之時期與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參加須於「訴訟繫屬中」為之。
  2. 再審之訴之原告適格與第三人撤銷訴訟:再審之訴旨在廢棄確定判決,原則上僅限於前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受確定判決不利影響之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應循「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救濟,無提起再審之適格。
  3. 禁止重複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 1(再審理由耗盡原則)。
  4. 顯無再審理由之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言詞辯論主義之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結合體系理解」之題型。解題時從再審之訴的主體(何人得提起)、**前置要件(同一事由能否再提)以及審理方式(是否必須行言詞辯論)**逐一切入比對:

  1. 審視 (A) 與 (B) 的主體適格:判決確定後訴訟繫屬已消滅,非當事人能否提再審或參加訴訟?
  2. 審視 (C) 的限制規定:再審被實體判決駁回後,可否再以相同理由「再審再審」?
  3. 審視 (D) 的程序規範:有無「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例外?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須「於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本案判決一經確定,訴訟繫屬即行消滅,第三人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聲明參加訴訟,亦不得將參加訴訟與提起再審之訴合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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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聲請假扣押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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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為準(註:本條文現行法亦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全程序(假扣押)之管轄法院,主要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

  1. 管轄權之選擇: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
  2. 本案管轄法院之定義: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2 項)。
  3. 審級特性之限制:第三審為純粹之「法律審」,不負責調查事實與保全處分裁定,因此本案管轄法院之範圍絕對不包含第三審法院。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配合審級制度」切入分析:

  •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假扣押聲請之管轄分為兩大體系:「本案管轄法院」與「標的所在地法院」。
  • 在「本案管轄法院」的認定上:
  • 起訴前:為「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 第一審繫屬中:為「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 第二審繫屬中:得為「第二審法院」(事實審延伸)。
  • 第三審繫屬中:因第三審為法律審,法律未明文列為管轄法院,此時仍應由「第一審法院」或「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第三審法院不得管轄。 據此檢視各選項,即可直接鎖定違背法條明文與審級本質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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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公示催告程序,持有證券人於申報權利期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而無爭執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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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票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無爭執時之法律效果。法源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547 條。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該條文並無修正,規定完全相同。)

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47 條

「持有證券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閱覽。 聲請人認證券為真正而無爭執者,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法理背景: 公示催告制度之目的,在於使下落不明或滅失之證券,透過公告召集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若無人申報,聲請人得進一步聲請「除權判決」使證券失效。若持有證券人已出面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而聲請人閱覽後亦承認該證券為真正、彼此無爭執,此時該證券既未滅失,亦無下落不明之情形,公示催告之目的即已達成,法律效果為該程序「當然終結」(法定終結),無庸由法院作成任何裁判(裁定),僅須由法院書記官辦理通知手續即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法律效果理解的直觀型題目,解題關鍵在於掌握以下兩大要素:

  1. 程序如何終結?(是否需要裁定?) 本條文規範效果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性質上屬於法定當然終結,並非由法院作成裁判,因此不論是「依聲請」或「依職權」作成「裁定終結」,皆非正確處理方式。
  2. 由誰負責通知?通知對象為何? 程序當然終結後,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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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家事訴訟事件,何者不適用關於認諾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家事訴訟事件之分類(家事事件法第 3 條)以及處分權主義在身分訴訟中的限制(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

  1. 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明定:「本法所定甲類及乙類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之規定。」
  2. 立法意旨:甲類(婚姻及親子關係之確認等)與乙類(撤銷婚姻、離婚、否認子女等)事件,涉及身分關係之創設、消滅或確認,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與公益秩序,不得由當事人任意藉由「認諾」(被告承認原告之訴訟標的)逕行發生形成身分或確認身分之法律效果。
  3. 丙類事件(婚約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繼承回復等):本質上為與身分或親屬關係關聯之「財產權事件」,當事人具有自由處分權限,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事件分類檢驗法」切入:

  1. 第一步(法條定性):審視題目問的是「不適用認諾之規定」,依法鎖定應尋找屬於「甲類」或「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
  2. 第二步(選項歸類):將四個選項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之規定進行類型歸屬(區分是乙類事件或丙類事件)。
  3. 第三步(得出結論):僅乙類之「請求撤銷婚姻之訴」受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之限制,不適用認諾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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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乙協議離婚,惟未就其他事項成立協議,乙因而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A 之親權事項。法院於酌定對於 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為乙時,下列何者非法院得命甲一併給付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此部分規定相同),測驗核心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關於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親權)」事件中,所得併予裁定之「附隨給付/附隨處分」範圍**。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規定:

  1. 第 1 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由父母一方或雙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得命給付扶養費或為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2. 第 2 項:前項情形,法院得命交付子女或交付子女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或其他重要文件、物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事件性質與處分主體」**切入:

  1. 確認聲請標的:本題乙向法院聲請者為「酌定未成年子女 A 之親權事項」(屬家事非訟事件)。
  2. 檢視附隨處分目的:法院於酌定親權歸乙時,得職權或依聲請一併命甲給付之事項,本旨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紛爭一次解決」,使受酌定之一方能實質行使親權與扶養子女。
  3. 區分權利義務主體:
  •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必要之費用與物件(如扶養費、交付子女、身分證件),均屬法條授權之一併處分範圍。
  • 反之,「贍養費」為夫妻離婚後配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57 條),與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本質不同,法院不得於單純之親權酌定事件中一併命他方給付。

選項分析

  • (A) 命甲給付贍養費【非法院得一併命給付之事項,符合題意】
  • 說明:贍養費係因判決離婚或協議約定而生之「夫妻配偶間」財產上請求權(《民法》第 1057 條),其主體為甲、乙雙方,旨在填補無過失配偶生活之陷於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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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乙兩人共同毆打 A 成傷。二日後,甲又另外竊取 B 的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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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起訴之效力範圍」與「不告不理原則」,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1. 起訴的主觀效力(無主觀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我國刑事訴訟採「起訴主觀嚴格限制」,並無起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2. 起訴的客觀效力(客觀不可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適用前提必須為「單一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若屬「數案件(實質數罪)」,則無起訴客觀不可分之適用。
  3. 不告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解題方法

本題事實可拆解為兩組關係進行檢驗:

  1. 主觀層面(甲與乙的傷害罪):甲、乙雖為共同正犯(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2 款之相牽連案件),但在訴訟法上是兩個獨立的被告。檢察官若僅起訴甲,效力是否及於乙?
  2. 客觀層面(甲的傷害罪與竊盜罪):甲先為傷害行為,二日後另起犯意竊取他人財物,兩罪時間互殊、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在實體法上屬於「數罪併罰」之實質數罪(非單一案件)。檢察官若僅起訴傷害罪,效力是否及於竊盜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僅起訴甲,起訴效力不及於未被起訴的乙;刑事訴訟法並無「起訴主觀不可分」之法理(不可與告訴主觀不可分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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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下列何者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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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內容維持不變)。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文書之法定制作程式與簽名主體,核心法源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訴訟程序中由公務員制作之公文書(例如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等),其法定程式目的在於確保公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及責任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因此,法律明定應由實際負責制作該文書之「制作人」簽名,並非由行政機關之主管或首長代為或共同署名。

選項分析

  • (A) 制作人:正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公務員制作之文書,應由實際制作該文書之公務員(即制作人)簽名,以確立公文書制作之責任與真實性。
  • (B) 業務主管:錯誤。刑事訴訟文書之效力取決於法定制作人是否踐行法定程式,法條並未規定須由業務主管簽名;「業務主管」之核章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流程,非訴訟法上之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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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書記官經法院許可後為公示送達,將應送達之文書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應以繕本登載報紙。該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幾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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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上「公示送達之生效期間」,重點在於精準區分《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兩者在公示送達生效日數上的重大差異。

涉及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款:「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皆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1 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情形,報請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後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3 項:「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1. 辨別所屬程序(刑訴 vs. 民訴): 題幹敘明「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書記官經法院許可後為公示送達」,此要件與程序用語完全吻合《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第 60 條第 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係使用「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且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命為公示送達)。因此,本題確定適用刑事訴訟法。
  2. 法條直接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3 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 30 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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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何種方式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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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迴避之裁定機關與審理方式,為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之雙法共通核心考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第 1 項:「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第 2 項:「受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前項裁定。」
  2. 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聲請法官迴避,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受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
  3. 法理基礎:憲法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貫徹「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之法官」之程序正義原則。當事人指控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時,該法官自身即處於利害衝突地位,必須由所屬法院以客觀、中立之「合議庭」共同審查並作成裁定。

解題方法

  1. 確認審查主體與方式:法官迴避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裁定管轄權均專屬於「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且法定之審理方式為「合議裁定」。
  2. 排除涉案法官之審查權:為防止偏頗,受聲請迴避之法官依法「不得參與裁定」,因此絕不可能由受聲請之法官自行審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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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關於高等法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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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規範迄今均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高等法院之管轄權限與審級救濟架構」,涉及以下重要法條:

  1. 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不服簡易判決上訴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2. 抗告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對於裁定不服,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3.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4 條(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專屬高等法院第一審)。
  4. 指定管轄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管轄權爭議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審級架構題,審題時鎖定題幹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

  1. 審級例外切入點:刑事訴訟法多數第一審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法院確實為高等法院,但「簡易訴訟程序」屬於審級制度上的重大例外。
  2. 快速鎖定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之上訴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非「高等法院」,(A) 選項顯屬錯誤,可直接鎖定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所作成之簡易處刑判決,其第二審法院為該「地方法院合議庭」,並非高等法院。故 (A) 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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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人得為刑事被告的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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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中得擔任輔佐人之法定資格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者,僅限於以下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員:

  1. 配偶
  2. 直系血親(如父母、祖父母、子女)
  3.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如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姪甥)
  4. 二親等內之姻親(如公婆、岳父母、兒媳、女婿、配偶之兄弟姊妹)
  5. 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父母)

現行法已修正擴大至偵查中亦得陳明為輔佐人,並針對身心障礙者增訂專業人員得為輔佐人之相關規定,但基本親屬身分資格未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訴訟程序的純潔性與效率,並兼顧被告或自訴人之權益,對於輔佐人之資格採取法定列舉主義,僅賦予有密切身分親誼關係或法定照護義務之人得陳明為輔佐人。

解題時,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法條列舉之「五種身分」(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法定代理人)是否相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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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審判期日之開庭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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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期日開庭程序之記錄與筆錄效力,主要涉及:

  1. 筆錄製作主體:法庭筆錄之法定製作權責歸屬(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
  2. 開庭錄音錄影原則:科技設備記錄之法定義務與裁量(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第 1 項)。
  3. 攜同速記之要件:訴訟關係人自費記錄之許可制(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第 2 項)。
  4. 審判筆錄之絕對證明力: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證明方法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未修正,規範內容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與基本概念」型題目,應自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文書」章之條文切入:

  1. 檢視誰有權於審判期日製作審判筆錄(書記官 vs. 庭務員)。
  2. 檢視開庭錄音為「原則」或「例外」(應全程錄音 vs. 必要時才錄音)。
  3. 檢視速記進場之程序要件(經法院許可 vs. 無需許可)。
  4. 比對審判筆錄證明力之法條明文(「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製作審判筆錄係書記官之法定核心職職,並非庭務員。庭務員僅負責呼叫當事人、引導開庭、遞送卷宗等法庭庶務,無製作筆錄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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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幾日內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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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中「審判筆錄」之整理期限,涉及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48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在訴訟程序中,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 條),具有極高的實質證明力。為確保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即時性與真實性,避免因時日久遠導致法官及書記官記憶模糊,並兼顧當事人閱卷與聲請增刪變更筆錄之訴訟權益,法律特設明文限制書記官整理審判筆錄之法定期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記憶型考題,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8 條文義判定:

刑事訴訟法第 48 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條文明定每次開庭完畢後,書記官應於「3 日」內完成審判筆錄之整理。直接適用條文數字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3 日:正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 條明文:「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 (B) 5 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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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對被告訊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架構與內容均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對被告之訊問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人權保障」,主要涉及以下條文規範:

  1. 訊問前之權利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
  2. 禁止不正訊問與自白任意性: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
  3. 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
  4. 夜間訊問之原則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

切入點為檢視訊問主體(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在接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法律所課予之法定程序保障義務。刑事訴訟法為落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精神,對訊問時間、訊問方式、紀錄留存及權利告知均設有嚴格之強制規定。解題時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條文文字,特別注意排除義務性規定的負面敘述(如「無須……」)。


選項分析

  • (A) 原則上不可以夜間訊問【正確,不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同條第 2 項明定,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被告,準用前項之規定。因此,對被告之訊問「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僅於具備法定例外事由(如經被告同意、夜間逮捕等)時始得為之。本選項敘述符合法條原則。

  • (B) 被告自白應出於任意性【正確,不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行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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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對於傳喚證人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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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傳喚證人之程序、強制處分與證人之權利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涉及法條依據如下:

  1. 傳喚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2. 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
  3. 證人之費用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 194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4. 遠距科技設備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到場顯有困難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遠距訊問)訊問。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為**「公法上義務與補償權利之平衡」**:

  1. 辨識主體法律:司法特考五等《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中,本題第 35 題屬於刑事訴訟法範圍。由選項 (A) 使用「傳票」可知,本題係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命題對象(民事訴訟法傳喚證人原則用「通知書」,刑事訴訟法則用「傳票」)。
  2. 檢視義務與權利:國民作證雖屬公法上之法定義務,受國家強制力拘束(違反應受處罰與強制到場);但為兼顧人民之勞費損失,法律明文保障其「日費及旅費請求權」。
  3. 鎖定絕對化字詞:選項 (C) 斷言「證人作證是義務,不得向法院請求日費」,違反法條明文規定之費用補償權,此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敘述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明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故傳喚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製作並送達傳票,本選項敘述正確。

  • (B) 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場的證人,得由法院科處罰鍰【敘述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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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羈押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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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中「通常羈押(一般羈押)的法定原因」與比例原則下輕微犯罪之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此部分規定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羈押: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 1 款)。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 2 款)。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者(第 3 款,重罪羈押)。

解題方法

本題題意要求選出「並非」羈押法定事由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刑事訴訟法》上的**「正面羈押事由」(第 101 條)與「阻卻/排除羈押或應予具保之事由」**(如第 114 條)。

將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列舉事由逐一對照:

  • (A)、(B)、(C) 均直接對應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2 款之法定事由。
  • (D) 屬於刑度極輕的微罪,法律上非但不是羈押的發動原因,反而是限制限制人身自由、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規範疇。

選項分析

  • (A) 逃亡:屬於法定羈押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被告有「逃亡」之客觀情事者,為法定的通常羈押事由,故本選項不符題意。
  • (B)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屬於法定羈押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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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證人,何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之規定,拒絕證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180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之「公務或業務外,因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權」:

  1. 保障主體(對象限制):法律明定僅限於「被告」或「自訴人」,不包含「告訴人」、「告發人」或「被害人」。
  2. 親屬及身分範圍(第 1 項第 1 款):
  •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
  •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直系血親(無親等限制)。
  •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二親等內姻親。
  •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家長、家屬。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雙重檢驗法」:

  • 第一步(對象檢驗):檢視證人與何人具有親屬關係。法條保護的對象僅有「被告」與「自訴人」;若為「告訴人」之親屬,直接排除適用。
  • 第二步(親等與關係檢驗):確認其與被告或自訴人之關係是否落在法定親等與身分範圍之內(包含「曾為」之關係延續)。

選項分析

  • (A) 自訴人之前妻(錯誤,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現為或曾為……自訴人之配偶」。前妻雖已離婚,但屬「曾為配偶」,依然享有拒絕證言權,故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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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禁止夜間搜索,關於合法夜間搜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修正)。本題測驗之核心為《刑事訴訟法》關於「夜間搜索之原則禁止與例外允許」之法條適用:

  1. 原則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 項本文):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立法意旨重在保護人民住居之安寧與隱私。
  2. 例外允許(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47 條):
  • 經住居人、看守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第 146 條第 1 項但書)。
  • 特定處所之例外(第 147 條):下列處所,縱未經受搜索人承諾,亦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 第一款:假釋人住居或看守之處所。
  • 第二款: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第三款: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解題方法 題目表明「原則禁止夜間搜索」,並問「雖未經同意,亦可於夜間為之」之合法要件,代表必須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47 條所定「特定得夜間搜索之處所」。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之「處所性質」與「受搜索人身分」是否合乎第 147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

  • 一般人之住居所 →\rightarrow 適用第 146 條第 1 項,未經同意不得夜間搜索。
  • 假釋人之住居所 →\rightarrow 適用第 147 條第 1 款,得於夜間搜索。
  • 夜間公眾得出入之處所 →\rightarrow 適用第 147 條第 2 款,必須「仍在公開時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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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證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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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訴訟法規為解題基準(相關法條現行法依然適用,無重大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無罪推定原則與實質舉證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獲致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判決。
  1. 免證事實(無庸舉證之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知者,無庸舉證。」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知者,無庸舉證。」亦有相同法理。)

解題方法

本題測驗「證據法則」中最核心的兩大主題:一為「免證事實」,二為「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何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以及「何種事實本來就毋需當事人舉證」:

  1. 先檢視選項 (A)、(B)、(C),三者皆為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第 15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所定免除當事人舉證義務的法定事由,敘述完全合乎法條明文。
  2. 再檢視選項 (D),其敘述將舉證責任強加於被告,且設定「未舉證即推定有罪」,嚴重牴觸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之「無罪推定原則」,顯然為錯誤敘述,即為本題應選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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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鑑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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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鑑定」之基本體系架構與法條規定,重點在於區分「人證」與「鑑定」之法理差異,包含:鑑定人之強制處分限制、選任權限歸屬、資格要件,以及鑑定主體之範圍(包含機關鑑定)。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12 月曾大幅修正鑑定章相關規定,惟本題基礎觀念與判斷結論不變)。

  • 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鑑定準用人證規定之限制(不得拘提)。
  •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鑑定人之選任權人及法定資格。
  •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囑託機關、團體鑑定(機關鑑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觀念對比題型。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鑑定人 vs. 證人」的本質差異:

  1. 強制處分層面: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得拘提;鑑定人具替代性(此人不到可換他人),故明文排除拘提。
  2. 選任主體層面:司法鑑定為職權調查事項,選任權在於檢察官與法院,當事人不得私自選任具有法律效力之鑑定人。
  3. 主體資格層面:證人以自然人為限且人人皆得為之;鑑定人需具備專業資格,且主體擴及機關與團體。 透過上述法理檢視各選項,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鑑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不得拘提。」

  • 說明:一般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得處罰鍰並得拘提;然而鑑定人具備「可替代性」(換其他人鑑定即可),且鑑定報告需要出於其自由心證與專業判斷,拘提強令其到場鑑定並無實益,故法律明文規定「不得拘提」鑑定人。

  • (B) 錯誤

  •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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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交付審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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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為準。核心考點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制度」(舊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考生須掌握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權人」、「法定不變期間」以及「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法律效果」。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將「交付審判」改制為「准許提起自訴」,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純記憶與辨析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誰能聲請」(主體資格)、「多久之內聲請」(法定期間)以及「准許之效果」(擬制公訴)。依據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與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之規定,逐一核對各選項之主體、期間與裁定效果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者,僅限於「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經依法聲請再議而經駁回者。「告發人」非犯罪被害人,無聲請再議權,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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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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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效力,以及欠缺訴追條件時檢察官與法院之處置。 主要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同,未有修正):

  1.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2.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4.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5.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告訴乃論之罪以「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追訴要件):

  1. 權利消滅效果:告訴人一旦於偵查中合法撤回告訴,其告訴權即歸於消滅,且產生法定不可逆之效果——「不得再行告訴」(§238 II)及「不得再行自訴」(§322)。
  2. 機關處置效果:因追訴條件已欠缺,偵查機關僅能為「不起訴處分」(§252 第 5 款);若檢察官誤行起訴或告訴人違法再行自訴,審判機關均應為實體判決以外之形式裁判——「判決不受理」(§303 第 3 款、§334)。 比對各選項後,即可迅速鎖定違背法條效果之敘述。

選項分析

  • (A) 若檢察官仍提起公訴,法院應判決不受理【敘述正確】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欠缺實體追訴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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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微罪不起訴規定,被告犯下列何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規定事項,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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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微罪不起訴處分」(學理上稱「職權不起訴」或「便宜不起訴」)之法定適用範圍。

  1. 法規依據: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本條適用之罪名範圍亦維持相同規範)。
  •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罪包括:
  1.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2.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3. 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
  4. 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5. 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6. 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7.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

解題方法

判斷某罪名是否得由檢察官為微罪不起訴處分,採取「罪名對照法」:

  1. 第一步:鎖定法定罪名連結: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微罪不起訴之案件範圍,明文直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罪」。
  2. 第二步:逐一審查選項罪名:檢視各選項所列罪名,是否符合「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或是「明文列舉的六大財產犯罪(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贓物)」之法定條號。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正確】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為普通竊盜罪,明確列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2 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因此,檢察官在被告涉犯本罪時,若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量刑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得依法為微罪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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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其中一人提起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下列何種原則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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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規範刑事訴訟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具體為「主觀之告訴不可分」)。

  • 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請求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法理內涵: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權之行使在「人的範圍」上具有不可分性。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本屬一體,被害人既然決定追訴犯罪,即不得本於個人好惡任意割裂,僅對特定共犯提告而免除其餘共犯之刑責。因此,對共犯一人之告訴或撤回告訴,效力均擴張及於全體共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型」的基本記憶與觀念連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識別訴訟行為:題幹開宗明義指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行為性質屬於告訴權人行使追訴意思表示的「告訴」,而非檢察官之「起訴」或法院之「審判」。
  2. 判斷效力擴張之客體:題幹指涉「對於共犯其中一人……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係針對訴訟主體(人)的關係,屬「主觀不可分」。
  3. 對接原則名稱:在訴訟法學理與法條體系中,「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為標準的「告訴不可分原則」。

選項分析

  • (A) 告訴不可分(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請求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目的在於防止告訴權人藉由選擇性告訴圖利特定共犯或要脅其他共犯。題幹敘述完全符合此原則。
  • (B) 偵查不可分(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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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何種犯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為預防性羈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為預防性羈押事由,惟本題所涉法條與選項結論並無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預防性羈押之法定罪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 刑事訴訟法對於預防性羈押採「嚴格法定列舉主義」,其目的在於防範具有高度反覆實施傾向之特定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避免危害社會防衛。非屬法律明文列舉之罪名,縱使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亦不得依該條裁定預防性羈押。

解題方法

  1. 抓取題幹關鍵字:「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得為預防性羈押」,可直接鎖定法源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
  2. 法條對照排除:比對各選項罪名是否名列於該條項所列舉之款項中;凡不在列舉清單內者一律排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財產犯罪,僅限於竊盜罪(第 320 條、第 321 條)、搶奪罪(第 325 條、第 326 條)、詐欺罪(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4)及恐嚇取財罪(第 346 條)。贓物罪、侵占罪、背信罪皆非預防性羈押之法定罪名。

  • (B) 錯誤: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背信罪並未列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之列舉事由,理由同前述,非屬法定得為預防性羈押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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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公訴之追加或撤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公訴之追加」與「公訴之撤回」之法定要件,以及「案件單一性與公訴不可分原則」之交互適用:

  1. 追加起訴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
  • 時間要件: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實體客體要件:須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7 條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為之。
  • 實質數罪性質:追加起訴本質上是提起另一個新的公訴,因此追加之罪與本案被訴之罪必須具備「實質上數罪」的關係。
  1. 撤回起訴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
  • 時間要件: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實體要件:檢察官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1. 公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效力既已及於全部,法院即得依法全部審判,不得亦無庸由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

解題方法

  1. 第一步(時點檢驗,快速刪除): 檢視公訴之追加與撤回是否有時間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與第 269 條第 1 項,兩者之終期均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非任何時間皆可為之,故選項 (A)、(B) 敘述出現「於任何時間均可」,立即可判定為錯誤。
  2. 第二步(罪數關係與不可分原則檢驗): 檢驗選項 (C) 的罪名關係。強盜殺人罪為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之結合犯,在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殺人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已及於全部(包含強盜罪部分)。法院本應全部審判,不得重複追加起訴,故選項 (C) 錯誤。
  3. 第三步(法條客體要件核對): 選項 (D) 完全契合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之明文要件「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鎖定 (D) 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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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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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審級救濟制度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係指貫穿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具憲法法治國與正當法律程序位階之最高指導法理,例如: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審檢分立原則(彈劾原則/控訴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56 條第 4 項)等。相對地,訴訟救濟中之特定審級例外制度,非屬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採行飛躍上訴制度。


解題方法

  1. 本質定性切入:區分「程序根本憲法法理(基本原則)」與「審級救濟技術(訴訟制度)」。基本原則具有普遍拘束力,貫穿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上訴審級之特別設計僅屬於特定訴訟法下的個別制度。
  2. 跨科比較辨義:「飛躍上訴」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 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合意跳過第二審事實審,直接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刑事訴訟基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嚴謹性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堅持逐級審理,並無飛躍上訴之規定,自不可能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選項分析

  • (A) 飛躍上訴原則(非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為本題正確答案)
  • 飛躍上訴係指當事人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提起上訴,跳過第二審事實審程序。
  •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 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實質真實發現與嚴謹審級保障,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必須逐級上訴,法無「飛躍上訴」之明文,更非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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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地方法院審理殺人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幾日前送達被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就審期間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本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本文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一規定所定之期間稱為「就審期間」,旨在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與受律師協助之權利,確保被告於出庭前享有充分之防禦準備時間。
  2. 通常審判程序與排除例外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但書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案件,得不受 7 日就審期間之限制。然而,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法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排除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不得行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僅限輕刑案件),故地方法院審理殺人案件必然行「通常審判程序」,無但書例外之適用,必須嚴格遵守 7 日就審期間之規定。

解題方法

  1. 程序定性:審視題目所涉罪名為「殺人案件」,最輕法定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排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依法必須進行通常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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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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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架構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與「非常上訴」之本質與制度規範比較:

  1. 救濟標的與本質:
  • 再審:針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救濟途徑,本質上為事實審。
  • 非常上訴:針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途徑,本質上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
  1. 再審之客體: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2 條明定再審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司法院院字第 1762 號解釋)。
  2. 再審之聲請時點:再審係針對判決確定後之非常救濟管道,未確定前僅能循通常上訴途徑救濟。
  3. 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款,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解題方法

  1. 確認所屬法規體系: 由選項 (D)「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及題目序號(五等錄事通常前 25 題為民訴,後 25 題為刑訴)可確知,本題考查範圍為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
  2. 對焦關鍵字進行對比檢驗: 國家考試中最經典的跨制度考點即為「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功能劃分。
  • 看到「法律審」,應立刻聯想「非常上訴」或「第三審」;
  • 看到「再審」,應立刻聯想「事實審」與「新事實、新證據」。 由此可直接鎖定選項 (A) 將再審定性為「法律審」顯屬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再審之目的在於實質發現真實,糾正原確定判決於「事實認定」上的重大錯誤(例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證人偽證等),故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須重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其程序性質為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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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得為下列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現行法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核心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及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再審)。

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依訴訟階段與審查標的區分如下:

  1. 通常救濟程序(裁判確定前):包含「上訴」(不服判決)與「抗告」(不服裁定)。
  2. 特別救濟程序(判決確定後):
  • 非常上訴:專以「審判違背法令」為由,目的在於統一法律之適用(主要為法律審錯誤之救濟)。
  • 再審:專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例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目的在於匡正實體真實。
  1. 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救濟:告訴人對檢察官處分不服者,得聲明「再議」。

解題方法

題目開宗明義給予兩大關鍵審查要件:

  1. 時間時點:「判決確定後」→\rightarrow 排除通常救濟途徑(上訴)。
  2. 救濟事由:「審判係違背法令」→\rightarrow 屬於法律適用之瑕疵,非事實認定之錯誤。

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兩要件完全吻合,故應選非常上訴。


選項分析

  • (A) 提起非常上訴(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見其「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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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錄事《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