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也就是在民事訴訟中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胎兒就其可享受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亦有當事人能力。
- 非法人團體符合一定要件者,也有當事人能力。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尤其注意胎兒的規定:胎兒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就法律明文保護的利益,法律將其視為已出生。因此,選項若說胎兒「無當事人能力」,即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有權利能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具有權利能力;法人則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 **(B) 正確。
第 2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位於臺中之廠房借與居住於嘉義之被告乙使用,後乙不當使用廠房,甲請求返還系爭廠房卻遭到乙拒絕,甲乃根據物上請求權訴請法院判令乙返還系爭廠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土地管轄,重點在於區分「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與「以不動產為訴訟標的」的案件。
依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甲依所有權等物上請求權,請求乙返還廠房,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由廠房所在地的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審判籍,原則上依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定之;但專屬管轄優先適用,不能因此改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請求權基礎:甲不是單純依借用契約請求乙履行返還義務,而是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廠房。接著判斷該請求是否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既以所有權等物權為基礎,答案為是。最後依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專屬管轄法院,廠房位於臺中,故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題目問「何者錯誤」,官方答案為 A:嘉義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各種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之性質和效果,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紛爭解決方式的法律效果,尤其要區分「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與「具有既判力」:兩者不是同一件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於民國 104 年修法後,已不再規定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 109 年適用的也是修法後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制度的法定效果:
- 確定判決在其裁判範圍內有既判力;符合條件的給付判決,並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 確定支付命令在民國 109 年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但不因此取得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 訴訟上調解成立,依法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 仲裁判斷雖有相當於確定判決的效力,但法院就撤銷仲裁判斷的審查,並非重新審理實體爭議。
因此,宣稱「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既判力」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仲裁由當事人依仲裁協議選擇仲裁人處理爭議,具有效率及專業性等特點。依仲裁法第 37 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並非仲裁案件的上訴審,不能僅因不認同仲裁人對事實或法律的判斷,就重新審查實體內容;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符合法定事由。
第 4 題2 分
關於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起訴規定,包括將來給付之訴、重複起訴禁止、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以及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顯無理由之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條文,特別留意「得更行起訴」是否違反訴訟繫屬中的重複起訴禁止。判斷重點是:同一事件既已起訴且繫屬法院,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例如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但有事實足以顯示債務人屆期可能不履行,符合預為請求必要時,原告得請求法院預先判命將來給付。
第 5 題2 分
關於訴訟代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人的資格、代理權範圍及代理權消滅問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關鍵規定如下:
- 第 68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也可以委任非律師。
- 第 70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事件,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須受特別委任。
- 第 71 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各自代理當事人。
- 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時亦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上述規定即可。題目問「何者錯誤」,應找出與法條內容相反的選項。最直接的判斷點是第 73 條明文規定: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不會使訴訟代理權消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輔助參加: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與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為了協助其中一造,可以在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判斷關鍵是參加要件、參加人的訴訟行為限制,以及參加能否與其他訴訟行為合併提出。
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明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的訴訟行為範圍及限制;第 64 條規定參加人經兩造同意,得代其所輔助的當事人承當訴訟。本題所涉規定在此處未有影響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A 對照第 58 條第 1 項,B 對照第 61 條,C 對照第 64 條,D 對照第 58 條第 2 項。前三項符合條文,D 把「得合併」說成「不得合併」,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小額訴訟程序,包括適用範圍、法院簡化證據調查的權限、一部請求限制,以及表格化訴狀。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第 436 條之 10 規定,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第 436 條之 14 則規定,遇有法定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裁判。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符合小額程序的明文規定:適用範圍限於特定給付之訴,金額門檻為 10 萬元;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調查證據;不得為了適用小額程序而拆分請求;符合小額程序者可以使用表格化訴狀。依序比對,即可判斷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小額程序適用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且標的金額或價額須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請求給付不動產或涉及身分關係的訴訟,不在第 436 條之 8 所定範圍內;
第 8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適格及選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公益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的要件。選定當事人制度讓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選出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進行訴訟;另有特別規定允許公益社團法人代表社員起訴,並允許符合條件的公益法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4 條、第 44 條之 1 及第 44 條之 3:第 41 條是一般選定當事人,第 44 條規範被選定人的訴訟權限,第 44 條之 1 規範公益社團法人代表社員起訴,第 44 條之 3 則規範公益法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本題的關鍵是第 44 條:被選定人原則上有權為一切訴訟行為;選定人可以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此,選項若把這些行為說成一概不在被選定人權限內,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同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的非法人團體情形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
第 9 題2 分
關於判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與認諾判決、中間判決、假執行,以及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要件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捨棄與認諾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中間判決:依同法第 383 條,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達到可裁判程度時,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訴訟程序上的中間爭點達可裁判程度時,則得先為裁定。
- 認諾判決與假執行: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的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外國判決承認:依同法第 402 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符合該條列舉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其中包括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解題方法
第 10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至第 507 條之 5 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給未參加原訴訟、卻因確定判決而受不利益的第三人一項特別救濟。
提起此訴須符合下列要件: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且因而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則上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作成確定終局判決的法院起訴。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定要件與效果,特別留意它是補充性救濟:**若法律另設其他法定救濟程序,應循該程序救濟,不得改以第三人撤銷之訴取代。**因此,題目問「何者錯誤」,應選擇與此原則相反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所定的核心要件。第三人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參加訴訟不可歸責於己;
第 11 題2 分
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適用對象,以及假扣押裁定的撤銷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以免將來強制執行不能或甚難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 523 條規定。
- 假處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且有日後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請求不能實行或甚難實行之虞,依同法第 532 條規定。
- 定暫時狀態處分:針對有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暫時維持一定狀態,依同法第 538 條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保全程序,再核對其適用要件。題目問「何者錯誤」,其中金錢請求的保全方式是關鍵:金錢請求應聲請假扣押,不能把它說成假處分。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督促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也就是債權人就一定種類的給付請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的簡便程序。解題重點在於:支付命令聲請的標的、法院審理方式、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期間及方式,以及異議後的程序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 512 條、第 516 條及第 519 條。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督促程序的法定規則即可:
- 請求標的是否限於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
- 法院是否須訊問債務人?
- 異議期間、提出方式是否正確?
- 合法異議後,支付命令聲請如何轉入後續程序?
其中法院審理方式是辨識本題錯誤選項的關鍵:法律明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而為裁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債權人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第 13 題2 分
甲主張其所有 A 屋被乙無權占用,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屋。於訴訟期間,乙將 A 屋交付予丙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移轉」的效果,以及第三人承當訴訟、確定判決效力與訴訟告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不生影響;同條並容許第三人在當事人同意下聲請承當訴訟。第 4 項則明定,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時,當事人得為訴訟告知。
另依同法第 401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除對當事人有效外,對訴訟繫屬後的當事人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的人,也有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在訴訟繫屬後,才將 A 屋交給丙占有。這不會使甲、乙的訴訟當事人自動變更;丙若要成為訴訟當事人,可以依法聲請承當訴訟,但須符合當事人同意等要件。
再看判決效力:即使丙沒有參加或承當訴訟,若丙是訴訟繫屬後受乙交付而占有 A 屋的人,確定判決效力仍及於丙。最後依第 254 條第 4 項判斷,丙未參加或承當時,甲或乙仍得對丙為訴訟告知。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原告甲(滿 20 歲未受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與被告乙(滿 20 歲已受輔助宣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爭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以及受輔助宣告者進行訴訟行為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者為特定法律行為時,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但起訴或訴訟行為不在須經同意的事項之列。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輔助宣告者並不因此喪失訴訟能力。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無訴訟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但本題甲、乙均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乙受輔助宣告,不等於無訴訟能力,也不因此當然需要法定代理人。
解題方法
先區分「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效果。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無行為能力,訴訟上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為;受輔助宣告者則保有行為能力與訴訟能力,並非所有訴訟行為都須輔助人同意。
再逐項判斷:甲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具完整訴訟能力;乙雖受輔助宣告,仍可自行進行訴訟行為。甲對乙起訴或提起上訴,都是甲自己的訴訟行為,不須取得乙的輔助人同意。
第 15 題2 分
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行為,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範圍,以及「訴訟上和解」是否屬於通常訴訟代理權即可涵蓋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可為訴訟上行為;但其中所列的特別事項,須受特別委任才能代理。訴訟上和解即屬須特別委任的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代理人能不能代理當事人和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判斷:訴訟上和解不在通常訴訟代理權的範圍內,必須有特別委任。因此,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而為和解,不生有效的代理和解效力;選項所述「非經特別委任不生效力」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鑑定證人適用何種調查證據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鑑定證人」的證據調查方式。鑑定證人是就自己以親身經歷、觀察所得的事實,提供具有專業知識的說明;其證據調查適用證人相關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規定,鑑定證人適用關於人證的規定。鑑定證人雖具有專業知識,但其所陳述的是自己經歷或觀察到的事實,與由法院選任鑑定人、就專業事項作成鑑定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鑑定證人」還是「鑑定人」:
- 鑑定證人:以證人身分陳述自己親自知悉的事實,並運用專業知識加以說明,調查方式依證人相關規定。
- 鑑定人:由法院選任,就需要專門知識的事項提供鑑定意見,適用鑑定人的相關規定。
題幹明確詢問鑑定證人適用何種調查證據規定,因此選擇證人相關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照實務見解,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人主張清償抗辯且被第一審法院認為有理由,其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訴訟中「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的區別,以及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清償抗辯對其他共同被告的效力。解題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法規與實務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其一人的訴訟行為或他造對其所為的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但連帶債務人間的清償抗辯,涉及共同債務是否已消滅,實務見解採取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的處理方式:一人主張清償且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其效果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訴訟行為對共同被告的效力,再注意「連帶債務人」及「清償抗辯」這兩個關鍵詞。一般普通共同訴訟採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的原則;但本題所問的清償抗辯若經法院認定有理由,依實務見解,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不能只對提出抗辯的一人認定消滅、卻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認定存在。
第 18 題2 分
關於減縮與擴張訴之聲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並比較通常訴訟、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的規則。聲明由金額較高改為較低,是減縮;由較低改為較高,是擴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 同法第 446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變更或追加之訴,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符合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包含擴張或減縮聲明。
- 簡易訴訟第二審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前述規定。
- 小額訴訟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5,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原則上限於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的小額事件範圍;當時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聲明是擴張或減縮,再看程序規則是否禁止該變動。通常訴訟第二審雖有變更、追加限制,但減縮聲明明列於例外;小額程序則須留意變動後仍須在小額程序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所定的「當然停止」:法律列明特定情形,發生時訴訟程序即停止,直到適格之人承受訴訟,或法定停止事由消滅。判斷重點是各選項是否符合當然停止的法定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 171 條、第 174 條及第 173 條;現行法部分條文文字後續有所修正,本題所考的判斷原則不變。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法定事由,尤其留意「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須是全體喪失資格,才會發生當然停止。若僅其中一人死亡,不符合這項要件。
選項分析
- (A)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 依《民事訴訟法》第 171 條,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時,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為法定事由,故本項是當然停止原因。
第 20 題2 分
關於小額事件上訴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額事件的上訴審級、管轄法院及審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向管轄的地方法院提出,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且上訴或抗告須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小額事件的上訴審屬第二審,審理重點在法律適用,並非重新調查事實的事實審。
解題方法
先掌握小額事件的審級安排:第一審裁判可以上訴至管轄地方法院,由合議庭審判;上訴理由限於違背法令。據此,第二審是地方法院合議庭,且不採事實審。小額事件上訴審裁判原則上不得再上訴第三審,也沒有須經高等法院許可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者,其法律效果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第三人違反提出文書命令的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也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須區分「第三人」與「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法律效果涉及法院得否認定文書所涉主張或待證事實為真實;第三人不提出,則依第 349 條以罰鍰及必要時的強制處分為制裁。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主體「第三人」,再確認其行為是「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符合這兩項要件,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而非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命令的規定。依條文,法院得裁定處 3 萬元以下罰鍰,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於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原告合法撤回訴訟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原告撤回訴訟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訟;但判決已經宣示,或已公告主文者,須經被告同意。題目已明示原告在第一審法院作成終局判決前合法撤回,因此法院不再就本案請求作成判決。
撤回訴訟與法院判決駁回之訴不同:撤回是原告終止訴訟程序的訴訟行為,法院不判斷請求是否有理由,故不生本案判決的既判力。依同法第 263 條,訴訟撤回後,視同未起訴;原告原則上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合法撤回訴訟」的程序效果,而不是法院對原告請求所作的實體判斷。合法撤回後:
- 訴訟程序終止,法院不再作成本案判決。
- 因沒有本案判決,不生本案既判力。
- 撤回視同未起訴,原告原則上可以再提起同一之訴。
因此,符合題意的是敘述撤回後法院不得作成本案判決,且不生既判力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反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反訴,以及反訴與本訴撤回、第二審程序、重複起訴禁止及同時履行抗辯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反訴是本訴被告在本訴繫屬中,向本訴原告提出的獨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的法院提起反訴;第 260 條則規定反訴與本訴或防禦方法須有一定牽連關係,並受同種訴訟程序及不得意圖延滯訴訟等限制。
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己得拒絕履行;反訴則是被告進一步請求法院判命原告履行對待給付。兩者功能不同,提出抗辯不會排除提起反訴。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反訴在本訴撤回後是否存續、第二審能否提出、是否受重複起訴禁止,以及同時履行抗辯與反訴能否並存。關鍵在於區分「防禦原告請求」的抗辯,與「積極請求法院判命原告給付」的反訴。
選項分析
(A) 本訴撤回後反訴即喪失其效力。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2 項,本訴撤回不影響反訴。
第 24 題2 分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62 條的「輔助參加人與被輔助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情形,以及該條準用同法第 56 條後,訴訟行為效力如何擴及全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 62 條,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及其所輔助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準用第 56 條。第 56 條的核心規則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則在現行法亦相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設定的是「必須合一確定」,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第 56 條。接著分辨訴訟行為的效果:
- 有利於全體:效力及於全體。
- 不利於全體:對全體不生效力。
題目分別詢問參加人及被輔助當事人所為行為的效力,因此須將上述規則套用到兩者各自的行為。被輔助當事人所為的不利行為,不能使參加人受到該不利行為的效力拘束,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不得於第三審上訴程序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第三審程序,以及第三審上訴聲明、律師代理與書狀提出規定。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法院依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在法定範圍內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第 470 條規定上訴理由書的提出;第 472 條則容許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行為,是否為第三審程序明文容許或要求的程序行為。關鍵在於區分「提出書狀、委任律師」與「變更上訴聲明」:前兩者是第三審程序中的正常行為;上訴聲明則受第 473 條限制,不得變更或擴張。
選項分析
(A) 委任律師代理:錯誤選項。 第三審程序涉及法律審的專業判斷,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委任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上訴第三審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 26 題2 分
高等法院對於下列何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案件的事務管轄,也就是哪一級法院有權作為第一審法院。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4 條,刑事案件原則上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例外是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
判斷時應先確認題目所列罪名是否屬於這三類例外,而不是依犯罪輕重或刑度判斷。
解題方法
先套用《刑事訴訟法》第 4 條的原則與例外:
- 原則:刑事案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管轄。
- 例外: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
- 將各選項的罪名與例外範圍逐一比對。
只有「內亂罪」符合例外,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張三的住所地在桃園,於基隆亦有居所。一日張三於新竹打傷居所地在苗栗的李四,請問下列何法院對於此案件無管轄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
-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普通審判籍;被告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居所地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
題目中的「打傷」是侵權行為;但「居所地」是李四的居所,並不因此成為被告張三的普通審判籍。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是被告,再分別找出普通審判籍與侵權行為的特別審判籍:
- 被告張三的住所地在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有普通審判籍。
- 張三在基隆亦有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2 項,同一被告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住所、居所者,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因此基隆地方法院也有管轄權。
- 侵權行為地在新竹,依第 15 條第 1 項,新竹地方法院有特別審判籍。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聲請法官迴避的權利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當事人遇有法定原因時,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 3 條所稱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選項中檢察官是當事人,可以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誰有權聲請」,再對照《刑事訴訟法》所稱的當事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雖可能參與刑事程序,但不因此成為本法所稱的當事人;檢察官則是當事人之一,符合聲請主體資格。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關於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對拘提的程序保障,重點是分辨「逕行拘提時告知選任辯護人的權利」、「執行拘提時告知拘提原因」及「使用戒具」等不同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該條程序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第 89 條則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當場告知本人拘提或逮捕的原因及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並以書面將原因通知本人及其指定的親友。第 89 條之 1 明定,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在必要程度內使用戒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用語,尤其注意三個容易混淆之處:第 88 條之 1 的辯護人權利告知,適用於依該條逕行拘提的情形;第 89 條的拘提原因告知,適用於執行拘提或逮捕;戒具則是「得使用,但不得逾必要程度」,並非一律禁止。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法官在下列何種情形,無須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若曾在同一案件擔任特定訴訟角色、執行偵查職務,或與被告、被害人具有法定身分關係,依法應自行迴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者,應自行迴避;第 3 款則規定,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兩款對婚姻與婚約的時間用語不同,是本題關鍵。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列舉事由,並留意條文是否涵蓋「曾經」的身分:
- 「曾為」司法警察官或告發人,條文有明文列入。
- 曾為被害人配偶,也在第 2 款「現為或曾為」的範圍內。
- 婚約則是第 3 款所稱「訂有婚約」;選項寫「曾與被告訂有婚約」,指婚約已不存在,與條文所列情形不同。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何時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的偵查中羈押審查強制辯護制度。依民國 109 年法規,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另須區分《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與第 31 條之 1:第 31 條列的是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本題問的是「偵查中」,應先找第 31 條之 1。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程序階段與觸發條件:題目明示「偵查中」,再看何種情況會進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法院進行羈押審查;若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即應指定辯護人。因此選項 D 符合第 31 條之 1。
選項分析
- (A) 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錯誤。 這是《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所列的審判中強制辯護事由,並非本題所問的偵查中指定辯護人事由。
- **(B) 被告犯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錯誤。
第 32 題2 分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何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定的「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
此規定保障被告知悉訴訟權利,使其能有效防禦;告知的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權利,不是檢察官已蒐集證據的清單。
解題方法
看到「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即可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辨認選項是否為法定告知事項。條文中的關鍵用語是「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與選項 (C) 完全相符。
選項分析
- (A) 對其有利之證據:錯誤。 法律要求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未要求訊問前先告知所有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 **(B) 對其不利之證據:錯誤。
第 33 題2 分
關於審判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審判筆錄的製作與記載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法定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受訊問人對筆錄中關於其陳述的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也得請求增、刪、變更記載,但請求內容應附記於筆錄。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44 條的三個關鍵:
- 製作者:書記官。
- 記載範圍:法定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 受訊問人的權利:得請求朗讀或閱覽;如請求增、刪、變更,應附記其陳述。
依此逐一比對選項,即可判斷 D 符合法條,其餘選項都把法條規定的人員或權利說反了。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羈押的執行程序,重點是羈押必須依法製作押票,以及羈押的執行指揮權如何依案件所處階段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
解題方法
先區分「核發押票」與「指揮執行羈押」兩件事:羈押由法院裁定,押票依裁定製作;執行時,偵查中由檢察官指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再逐項核對選項所說的例外、簽名人及指印要求。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沒有「情況急迫者例外」的規定。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不能因急迫而省略法定押票程序。
第 35 題2 分
於下列何種情形,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自搜索犯罪嫌疑人之身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附帶搜索」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這是法律直接授權的無票搜索,目的在於避免被逮捕者藏匿或取用武器、湮滅證據,並維護執行人員安全及確保偵查。其要件是已有逮捕、拘提或羈押等法定執行行為;單純懷疑犯罪或取得許可,不能直接取代相應的搜索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司法警察無搜索票,何時得搜索犯罪嫌疑人身體」,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規定。選項中,只有「逮捕犯罪嫌疑人」明確符合條文列出的法定情形,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犯殺人案件:錯誤。 僅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犯殺人罪,不能因此逕行搜索其身體。犯罪嫌疑重大與搜索票或法定無票搜索事由是不同問題;
第 36 題2 分
關於扣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扣押標的範圍,以及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是否須經法官裁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第 133 條之 1 則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外,應經法官裁定。該條所稱同意,另須符合執行人員出示證件、告知得拒絕扣押及將同意意旨記明筆錄等要求。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一般扣押標的,還是非附隨搜索扣押的程序。第 133 條的「得為證據」與「得沒收」是並列的扣押原因;第 133 條之 1 則列出非附隨搜索扣押免經法官裁定的例外。依此逐一核對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僅得扣押得為證據之物。錯誤。 扣押標的不只限於得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得沒收之物也得扣押。「僅得」限縮了法定範圍。
第 37 題2 分
下列證據,何者絕對無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能否依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資料。判斷時要區分:
- 法律直接排除證據能力:例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自白,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 法律設有例外或但書:例如審判外陳述,符合傳聞例外時仍可能有證據能力。
- 證據證明力:證據可信與否、能證明到什麼程度,原則上是另一層次的判斷。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中各證據是否受到刑事訴訟法的絕對排除規定。題目問「何者絕對無證據能力」,關鍵在「絕對」二字:若法律規定某類證據一律不得作為證據,就選該項;若仍須依取得方式、陳述情形或法定例外個別判斷,就不是絕對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項規定限制的是自白的證明方式,不是一概排除自白的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所得之自白。
錯誤。夜間訊問並非一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限制夜間詢問,但有法定例外,例如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等。即使違反夜間詢問限制,仍須依個案判斷是否違法及其法律效果,不能僅憑「夜間訊問」便認定自白絕對無證據能力。
第 38 題2 分
關於反詰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交互詰問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3 項,反詰問的範圍,原則上應就主詰問所顯現的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但為發現真實,必要時得就其他事項詰問。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反詰問得為誘導詰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在考反詰問的「詰問方式」、「範圍」及「由誰詰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判斷。反詰問的特徵之一,是得使用誘導問句;其範圍則與主詰問所顯現的事項及其相關事項相連。
選項分析
(A) 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4 項明定,反詰問得為誘導詰問。誘導詰問是問句中帶有期待答案或暗示答案的詰問方式;反詰問原則上容許使用。故本選項正確。
第 39 題2 分
關於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送達方式及公示送達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
- 第 55 條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第 57 條規定,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第 58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為之。
- 第 59 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法律用語與法定送達方式。特別注意「視為」與「推定」並非相同用語;公示送達則須確認對象是否屬法條列舉的訴訟關係人,以及是否具備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甲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他應該在收到判決書之後多久之內提起上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期間。依民國 109 年《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的翌日起算。
本題題幹未明示是民事或刑事案件;但題目出自《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且官方答案為 20 日,依民國 109 年適用規定,民事與刑事案件的上訴期間均為 20 日。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期限,再對照當年法條:
- 民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上訴。
- 刑事案件: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起,《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規定上訴期間為 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因此,甲應在收到判決書後 20 日內提起上訴,選 (D)。題目以「收到判決書之後多久」作簡化表述;實際計算時,應自送達翌日起算。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根據法院確定判決,應沒收財產的權利人是第三人,無過失下未參加沒收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須具備何種條件以及在何種期限內,才能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亦即第三人財產遭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後,因非可歸責於己的原因未能參與沒收程序時,可以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的事後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三人須「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並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日內,向諭知該判決的法院聲請撤銷;另有自判決確定後逾 5 年即不得聲請的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聲請期間從何時起算」以及「期間長短」。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 明定,起算點是第三人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期間為 30 日,因此選項 B 正確。
題幹已給出第三人無過失且未參與沒收程序,正對應法條的聲請要件。題目未列出 5 年的外部限制,但完整適用時仍須一併注意。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偵查中,執行搜索、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何者無在場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偵查中搜索、扣押時,哪些人依法得在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得命被告、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在場;依第 145 條第 1 項,搜索或扣押應有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代表人在場。題目所列的被告、檢察官及執行搜索的司法警察,均屬得在場或執行程序的人;辯護人則不是這些規定所列的法定在場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偵查中執行搜索、扣押」的法定在場權,不是辯護人一般性的辯護權或在場權。接著依各選項判斷其身分:被告是搜索、扣押程序涉及之人;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則分別負責指揮、執行偵查及相關處分。辯護人雖可依法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但不因此取得本題所問的搜索、扣押法定在場權。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甲涉嫌實行加重詐欺罪。偵查中,被限制出境且延長期間執行中。根據刑事訴訟法,下列何者無權提出撤銷限制出境之聲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5,重點是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的撤銷或變更聲請權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
-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 偵查中,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條文列出的聲請權人包括被告、辯護人及偵查中的檢察官,沒有包括輔佐人。輔佐人雖可在法定範圍內協助被告行使訴訟權利,但不因此取得本條明定的獨立聲請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誰無權提出撤銷限制出境之聲請」,再依第 93 條之 5 核對各選項身分。題目明示仍在偵查中,因此檢察官也在條文列出的聲請權人之內。限制出境處分已延長且正在執行,不會改變本題所問的聲請權人範圍。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在下列何種情形,程序主導機關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的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指定辯護人」的法定義務,以及偵查中與審判程序適用規定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另依同法第 31 條之 1,偵查中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也應指定辯護人。
至於被告是低收入戶,並非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程序主導機關「應」指定辯護人的法定事由。符合資格者可以依法申請法律扶助,但這不等於程序主導機關因此負有指定辯護人的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述情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的強制辯護或偵查中應指派律師事由。題目問的是「無義務」的情形,因此找出不在法定應指定範圍內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偵查中,下列何者非檢察官得逕行搜索的情況急迫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偵查中逕行搜索」的急迫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且若不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要注意,法條所列急迫情形是證據遭到不當處置的風險,並未列入被告逃亡之虞。
解題方法
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的列舉事項即可。法條列出的是「證據」可能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若選項談的是被告逃亡,就不是本項逕行搜索的急迫事由,因此選出 D。
選項分析
- (A) 24 小時內有變造證據之虞:錯。「變造」是第 131 條第 2 項明文列舉的情形,符合逕行搜索的急迫要件。
第 46 題2 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下列何種專業工作者,審判中法院依法將其列為證人,且就其知悉的職業秘密內容訊問,對此不得拒絕陳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的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證人若是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而受訊問時,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
因此,這些專業工作者對職業秘密並非一律不得拒絕陳述;法條給予的是「得拒絕」的權利。題目問「不得拒絕陳述」,須看選項是否屬於法定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的適用對象。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涉及職業秘密,再將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列舉的職業比對。醫師、會計師、律師及心理師都在條文列舉範圍內。依條文,四者在符合「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且本人未允許的情形下,均得拒絕證言。
選項分析
- (A) 醫師:錯誤。 醫師是第 182 條明列的職業;就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受訊問時,符合條件即可拒絕證言。
- (B) 會計師:錯誤。 會計師同為條文明列的職業,適用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
- **(C) 律師:錯誤。
第 47 題2 分
調查中,司法警察調查證人時,依據刑事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同條第 2 項另列明準用的規定;判斷選項時,應核對準用範圍,不能把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的規定一概套用到司法警察詢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程序主體是「司法警察」及程序行為是「詢問證人」,再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證人以通知書到場,並非傳票傳喚;警察不能因證人未到,就逕行拘提或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至於具結義務,須看第 196 條之 1 有沒有準用規定命證人具結;該條並未準用第 186 條,因此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證人沒有具結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依照刑事訴訟法,偵查中,下列何者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負有保密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的偵查保密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關鍵在於區分:某人是否列在條文列舉的身分內,或是否屬於「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輔佐人並未被列舉,通常也不是因執行偵查職務而知悉相關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45 條第 3 項的列舉身分及概括規定。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檢察事務官都明列於條文,負有偵查保密義務;輔佐人則不在列舉之中,也不因其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分,就成為依法執行偵查職務的人員。因此,選出輔佐人。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最晚可撤回告訴之時點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的時點不以偵查或起訴階段為限;案件已起訴、進入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仍可在法定期限內撤回。
依同條第 2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撤回期限規定其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所定的最後期限:「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接著將選項的時間點與此期限比較:偵查、起訴、法院開始審理或朗讀起訴要旨,都不是法條所定的最晚時點;只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前,才是法定界線。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於下列何種情形,得通緝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通緝」。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是為了尋獲並拘提逃避追訴、審判的被告,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逃亡或藏匿,不在於所犯的是哪一種罪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所定的通緝事由。若只是犯特定罪名,或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不能因此直接認定符合通緝要件;仍須依各自適用的法律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A)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正確。 這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明定的通緝事由,符合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