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100 萬元。關於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以及法院移送訴訟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 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若約定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
- 應訴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被告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該法院取得管轄權。
- 移送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規定,法院認為訴訟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解題方法
本案是買賣價金請求,依序檢查:被告住所地是否在嘉義市、契約是否約定嘉義市為履行地,以及被告是否因應訴而使原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最後再判斷無管轄權時,法院能否依職權移送。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主張乙詐領其存款新臺幣 200 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如數返還,分由該法院民事庭 A 法官獨任審理。於審理期間,因甲年老不善陳述,偕同其子丙為輔佐人到庭。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法官迴避,包括法定迴避與聲請迴避的事由、聲請人及聲請方式,以及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 法官有第 32 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情形。
- 法官有第 32 條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但當事人不得以法官曾在該訴訟事件執行職務、或曾參與該事件相關裁判為由聲請迴避。聲請迴避須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法官所屬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才由直接上級法院管轄。輔佐人則須在言詞辯論時,經當事人同意,始得為該當事人為陳述。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三項要件:迴避事由是否足以構成法定偏頗之虞、聲請人是否有權聲請,以及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法官分案後四個月未實質進行訴訟,不能僅憑遲延即認定其有偏頗之虞。是否構成偏頗,須有足以影響公正審判的具體情形,不能把未勤勉或未妥速執行職務直接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的迴避事由。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能否在民事訴訟中成為原告或被告的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也有當事人能力。
實務上另承認:公司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的當事人能力則以其生存期間為限;自然人死亡後,不再具有當事人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規定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被告在起訴時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外國公司、分公司及設有代表人的非法人團體,均有實務或法條依據可成為訴訟當事人;若起訴時被告已死亡,則其已無當事人能力。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A 對 B 起訴,C 主張就 A、B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A。下列訴訟行為,何者 C 不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輔助參加的時點與參加人得為的訴訟行為,以及第 61 條參加人依參加時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58 條,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在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而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提出。另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只有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參加,才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 C 聲請參加時,原訴訟是否仍繫屬,以及法律有沒有特別允許在參加時一併提起救濟。訴訟尚未終結時,參加人原則上可依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 A 為訴訟行為;判決確定後,則不能首次參加,再藉參加之名提起再審。再審有特別要件:第三人必須已在前訴訟程序中參加。
選項分析
(A) **可以,不是答案。**第一審判決 A 敗訴後,C 得在聲請參加訴訟時一併提起上訴。此時可透過上訴與參加合併提出,符合第 58 條規定。
第 5 題2 分
甲、乙、丙公同共有之 A 地被丁無權占用,甲、乙、丙欲對丁請求占用 A 地之不當得利,然而對於是否以訴訟方式請求,未達成共識。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核心考點在於:
- 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實體法要件(民法第 828 條):
- 物權請求權(如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得為全體利益單獨或共同起訴,無庸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權並非物權,不準用民法第 821 條。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擔當:
- 公同共有債權由部分公同共有人起訴時,若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具當事人適格(法定訴訟擔當/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絕對必須」全體共同起訴。
- 追加原告之發動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他應一同起訴之人拒絕起訴時,法院裁定命其追加原告必須「依原告之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追加。
解題方法
- 定性請求權性質: 題目表明甲、乙、丙係欲對丁請求占用 A 地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請求權),而非請求「返還土地」(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
- 檢視民法第 828 條之適用: 公同共有之債權行使屬於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其他權利行使」,必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甲、乙若欲為原告起訴丁,依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必須獲得丙之同意,始具原告當事人適格。
- 檢驗程序法相關規範: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追加原告之裁定,立法明定採取「處分權主義」,由原告聲請發動,非法院職權發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同共有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債權」。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對不同訴訟及聲請事件所定的定額裁判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 第 77 條之 18:抗告徵收 1,000 元。
- 第 77 條之 19:聲請支付命令徵收 500 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 1,000 元。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所列的是「起訴」還是「聲請事件」,再依民事訴訟法各該條文比對金額。只有非因財產權起訴的法定費額是 3,000 元。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應受送達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為現行有效條文,未有重大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事訴訟法關於「應受送達人」與「特殊身分者之送達方式」,涉及法條如下:
- 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在中華民國有營業所之外國法人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 在營軍人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29 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部隊或長官為之。
- 在監所之人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定位與機關層級比對法」:
- 第一步:識別應受送達人之身分(未成年人、現役軍人、在台有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監受刑人)。
- 第二步:檢視送達對象與受囑託機關是否符合法定層級:
- 囑託送達之對象依法皆為「直接管轄之基層長官或機構」,而非中央主管部會(如國防部、法務部)。
- 對外國法人送達,若境內設有據點,則就近向在台代表人送達,無須遠赴國外。
- 第三步:運用消去法排除明顯違法選項:
- (B)、(C)、(D) 選項均直接違反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錯誤明確;(A) 符合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之法理與基本要求,故選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理分析: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其無獨立之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 8 題2 分
關於期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期日的指定、通知、開始及變更。期日是法院或審判長指定進行訴訟行為的特定時間;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59條,分別規定期日由誰指定、休息日限制、通知方式、期日開始及變更或延展。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指定期日者」、「期日通知方式」、「期日開始方式」及「變更期日的處理者」,即可判斷。尤其要辨別法條所定的權責主體:指定期日與變更期日原則上由審判長處理,書記官負責製作通知書。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期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指定;第155條規定,除不得已情形外,不得指定在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題目所稱就學中未成年人為關係人,並不因此改由司法事務官指定週末或週日期日。
第 9 題2 分
關於裁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判決」的作成方式、法官參與判決的要求、判決理由記載,以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規定,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未參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辯論的法官,不得參與判決。第 222 條則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 249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法條:
- 判決原則上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法條沒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共同進行」或「特定金額以上須辯論兩次」的規定。
- 法官未參與判決基礎辯論,不得參與判決,不能以補具書面理由補正。
- 法院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決,應記載得心證理由。
- 法律上顯無理由的訴,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不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以裁定駁回。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關於除權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中除權判決的救濟方式。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適用的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及第 554 條:
- 對除權判決本身,不得上訴。
- 在法定情形下,得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 對除權判決所附的限制或保留,得為抗告。
因此,除權判決本身與判決附加的限制、保留,救濟方式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救濟標的:若是針對除權判決本身,適用第 551 條;若是針對判決所附的限制或保留,適用第 554 條。再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條文,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明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第 11 題2 分
甲對乙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於第一審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1 年後,甲又向管轄法院對乙提起同一之清償借款之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訴之撤回」的法律效果,以及違反「禁止再訴原則」時受訴法院之處理方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再訴之禁止):「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訴之不合法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解題方法
- 判斷是否構成再訴禁止: 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於「第一審本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規定,本案既經終局判決,原告為訴之撤回後,即產生「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的法律效果。甲於 1 年後又向管轄法院對乙提起「同一之清償借款之訴」,顯然違反禁止再訴原則。
- 審查訴訟要件與裁判形式: 起訴具備合法訴訟要件,法院始得進行實體(本案)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之禁止再訴規定,屬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且該瑕疵在性質上「無從補正」。
- 適用效果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起訴違背第 263 條第 2 項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通常涉及起訴是否有受法院保護之實質利益(或實體判決要件之欠缺);
第 12 題2 分
下列訴訟,何者有勝訴之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訴訟要件、將來給付之訴的要件、既判力,以及給付不能。判斷訴訟有無勝訴之望,須區分:
- 訴訟要件:法院能否就案件作成實體判決。
- 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的實體法權利是否存在,且能否獲得所請求的判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情形,是否符合提起該訴的要件,以及原告請求的內容能否成立。尤其注意:將來給付之訴不是只要債務人有財產危險即可提起,還須請求權已存在,且有預為請求的必要。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 條,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撤銷權是以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並非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意思表示。甲若尚未向乙為撤銷的意思表示,單以訴訟請求撤銷,訴訟方法不合。若甲已合法行使撤銷權,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4 條視為自始無效,通常應依此主張其法律效果,而非再請求法院撤銷。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核心觀念:舉證責任的原則與例外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原則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有些事實依法不必舉證,例如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已知的事實、訴訟上的自認,以及法律推定的事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先判斷有無免舉證事由
逐一檢視各選項中的事實,判斷它是否屬於:
- 法院顯著知悉的事實;
- 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的事實;
- 法律推定的事實;
- 上述例外都不適用,因而仍須由當事人舉證。
選項分析
(A) 2009 年 8 月臺灣發生莫拉克風災之事實。錯誤。 莫拉克風災是臺灣發生且廣為人知的重大事件,屬法院可以認定為顯著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顯著事實無庸舉證,因此當事人不必就此負舉證責任。
(B) 原告請求借款 30 萬元,乙承認僅借款 10 萬元,對於該 1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錯誤。 乙承認借款 10 萬元,就這部分屬於訴訟上的自認。
第 14 題2 分
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對和解有瑕疵時可採取的救濟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因此,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法律都明定可請求繼續審判;並非提起第二審上訴或再審之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和解筆錄成立後,當事人主張和解有瑕疵,應如何救濟」。接著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無效、得撤銷兩種情形,都適用「請求繼續審判」。
選項中只有(C)記載「請求繼續審判」,且原因是「得撤銷」,符合條文。
第 15 題2 分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下列何者不在救助範圍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救助」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受救助人可暫免繳納裁判費、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以及在審判長依法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免支付酬金。
另依同法第 411 條,民事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及報酬,這些費用由國庫負擔。它們不是受救助人因訴訟程序而須支出的費用,因此不屬訴訟救助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列費用的性質:若屬訴訟救助法定內容,即在救助範圍;若另有法律規定由國庫負擔,便不是受救助人須靠訴訟救助暫免支出的費用。逐項比對後,可找出不屬救助範圍的項目。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重點在於簡易程序為求迅速審理,判決書得採取簡化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將判決主文、所裁判的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一般民事訴訟規定,還是簡易程序的特別規定。判決通常須作成判決書,但簡易程序有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的簡化規定;符合題意的是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小額事件審理的相關規定,並非本題所問簡易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須區分「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
- **(B) 錯誤。
第 17 題2 分
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外,得為下列何種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的金額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5,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法院認為適當外,變更、追加或反訴,僅得在同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所定範圍內為之。
依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題幹已排除當事人合意及法院認為適當的例外,因此應依小額程序的金額範圍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訴請求租金 3 萬元,已在 10 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接著逐項計算變更、追加後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單獨計算反訴金額,再看是否仍在 10 萬元以下。
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合併後,須一併計算;變更為新的請求時,則看變更後的請求金額;反訴則看反訴本身的金額。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但對甲主張交付款項一事未表示意見,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二審程序觀念: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的效果、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的限制,以及第一審未爭執而「視同自認」的效力。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法定例外;欲適用例外,當事人應釋明其事由。第 280 條第 1 項所稱「視同自認」,則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未爭執對造主張的事實所生的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情形:
-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屬於上訴理由提出的程序問題,不能直接等同於上訴在實體上顯無理由。
- 二審提出新事實或新抗辯:先判斷是否為新防禦方法,再檢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的例外及釋明要求。
- 第一審未爭執的事實:可能構成視同自認,但視同自認與積極自認不同;當事人仍得在第二審追復爭執。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 1 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時,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逾期未提出,不因此當然成為「上訴顯無理由」,也不能據此逕以判決駁回。
第 19 題2 分
關於抗告與異議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至第 486 條所定的抗告與異議程序。抗告原則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異議則是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的救濟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法後,部分條文有所調整;本題所考第 484 條、第 485 條相關規定的判斷,仍依命題時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裁定由誰作成,再確認法律對該情形安排的是抗告或異議:
-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85 條特定情形時,改向受訴法院或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 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其第二審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第 484 條列出的特定裁定可以異議。
- 異議裁定是否可以再救濟,須依異議所適用的條文判斷,不能一概認定不得聲明不服。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85 條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第 20 題2 分
甲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A 屋為其所有(下稱前訴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遷讓返還 A 屋(下稱後訴訟),經 6 年訴訟期間,始經後訴訟法院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依據,判決甲勝訴確定。乙於收受後訴訟確定判決後,隨即發現前訴訟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事由(下稱 B 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2 年之民事訴訟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再審之訴的提起期間(最長 5 年期間限制),以及後訴訟以「有再審事由之前訴訟判決」為裁判基礎時,再審客體之救濟途徑:
- 再審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
- 第 1 項:再審之訴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第 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
- 第 3 項:除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 6 款(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或第 12 款(判決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受有罪判決)外,其他款項之再審事由皆受 5 年除斥期間(最長期間)之絕對限制。
- 前訴訟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B 事由),屬於第 4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該款並非第 500 條第 3 項排除 5 年限制之例外事由,故判決確定逾 5 年後,縱然知悉在後,亦絕對不得再對前訴訟提起再審。
- 對後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救濟:
- 後訴訟法院係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裁判基礎。若前訴訟判決本身具有重大違法之再審事由(組織不合法),而因已逾 5 年無法對前訴訟救濟時,當事人得以前訴訟判決存在該瑕疵,主張後訴訟裁判基礎有瑕疵,於知悉後 30 日內,在後訴訟確定判決之 5 年期間內,對「後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解題方法
- 審視期間與救濟客體:
- 題目明確標示後訴訟歷經「6 年訴訟期間」,意味前訴訟確定至後訴訟確定時,前訴訟判決確定已逾 5 年。
- 檢驗前訴訟之事由:B 事由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4 款)。
- 適用法條排除違法救濟:
第 21 題2 分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於提起再審之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已跌為 300 萬元,應依何價額計徵再審之訴之裁判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7,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的審級,依相關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審之訴形式上是新的訴訟,實質上則是前訴訟程序的再開或續行。因此,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的價額為準;再審時價值上漲或下跌,不會因此改變原則上的計費基準。最高法院 32 年度抗字第 117 號裁定採此見解。
解題方法
題目已給定前訴訟起訴時經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為 500 萬元。再審之訴提起時,標的價額雖已跌至 300 萬元,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的 500 萬元作為再審之訴的計費價額。
因此,依 500 萬元計徵裁判費,選 (D)。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責任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的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 529 條第 4 項、第 530 條第 3 項規定而撤銷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的損害。
此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符合條文所定的撤銷事由,且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假扣押撤銷後的損害賠償責任,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該條直接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並未以債權人有故意、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作為責任要件,因此應選無過失責任。
第 23 題2 分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 2 項,測驗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公示催告公告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視為撤回」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效果,不必等法院另外裁定准許撤回。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聲請人未履行登載義務的效果,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 2 項。法條已明定視為撤回,因此選項中應選「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丙男受胎而生下 A。下列何者,欠缺當事人適格?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子女推定,以及《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規定的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的 A 依法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即使題目說明 A 實際上是丙的孩子,在婚生推定依法排除前,仍須透過法定的否認之訴處理,不能僅憑生父另有其人,就直接否定甲與 A 的法律上親子關係。
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
-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的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 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 應列為被告的人中有一人死亡,以生存者為被告;應列為被告的人均已死亡,則以檢察官為被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訴訟類型,再核對原告與被告是否符合上述規定:
- 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另一方配偶與子女是應列的被告。
- 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
- 題目如有被告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的特別規定,確認由生存者或檢察官擔任被告。
丙是 A 的實際生父,但這不會使丙成為否認子女之訴的法定被告;此類訴訟的被告依法律規定決定。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向乙之住所地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審理中乙住所搬到臺中,乙抗辯原法院已非管轄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管轄恆定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條,法院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起訴後,即使當事人的住所或其他管轄原因發生變動,也不影響已繫屬法院的管轄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借款返還請求屬財產權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甲起訴時乙住在高雄,因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乙在訴訟進行中搬到臺中,不會使管轄權移轉。
解題方法
先看起訴時的管轄原因:乙當時住在高雄,故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再依管轄恆定原則,確認起訴後住所變更是否影響管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本件仍由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不移送臺中地方法院。
選項分析
(A) 本件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錯誤
乙搬到臺中是起訴後的住所變動,不會使原本有管轄權的高雄地方法院喪失管轄權,因此不應移送。
第 26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在下列何種情形下符合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於該管案件有法定事由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依本題涉及的規定,法官若是被害人,或曾在該案擔任檢察官、辯護人等特定訴訟角色,依法應迴避。
解題時要區分「第 17 條列舉的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與「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不宜僅因某種關係令人覺得不妥,就直接認定屬於法定應自行迴避。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選項描述是否符合第 17 條的列舉事由:
- 法官是否為被害人?
- 法官是否曾在本案擔任法律明定的訴訟角色?
- 選項所述關係是否只是與案件人員有一般社交或親屬以外的關係?
選項分析
(A) 承審法官與蒞庭檢察官為夫妻。錯誤。 第 17 條所列的親屬關係迴避,重點在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間的法定親屬關係;法官與本案檢察官為夫妻,並非本選項所述的法定自行迴避事由。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各種判決的適用情形,重點是區分「免訴判決」與「不受理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規定,案件有法定事由時,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其中包括「曾經大赦者」。同法第 303 條則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例如已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及對被告無審判權。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詢問的判決種類,再將各選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與第 303 條:
- 第 302 條列的是免訴判決事由。
- 第 303 條列的是不受理判決事由。
- 犯罪已證明但依法免除其刑,則是免刑判決。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院負責刑事訴訟法律審之審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審」由哪一級法院審理。刑事訴訟通常採三級三審制: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是事實審,第三審則以法律審為主,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三審刑事案件由最高法院審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看到「刑事訴訟法律審」,先連結「第三審」;再判斷刑事訴訟的第三審法院,即可選出最高法院。法律審主要審查法律適用及訴訟程序是否合法,與重新調查事實、證據的事實審有所區別。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審判長於下列何種情形無須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強制辯護)之法定要件與適用範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註: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雖於民國 113 年初有部分增修,但本題涉及之基本條款要件實質內容並未變更)。
核心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 第 1 項(強制指定辯護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第一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 第二款: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第三款: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 第四款: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者。
- 第五款: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 第六款: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 第 2 項(選任辯護人不到庭之處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案件,被告雖選任辯護人,而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亦應指定之。
解題方法
題目問「審判長於下列何種情形無須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即要求找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強制辯護要件」之選項。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法條明文要件:
- 檢視該罪名之法定刑度或第一審管轄法院(判斷是否該當第 1 款或第 2 款)。
- 檢視被告之特殊身分與訴訟程序類型(原住民強制辯護僅限於「通常程序」)。
- 檢視選任辯護人無故不到庭時,是否屬於第 2 項準用應指定辯護之範疇。
- 檢視被告資力欠缺之聲請要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聲請)。
選項分析
- (A) 正確(審判長無須指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必須是「經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者」,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始負有指定辯護人之
第 30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自白補強法則、無罪推定、緘默權,以及交互詰問原則的適用階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第 95 條則保障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述原則,再看陳述是否符合條文:
- 自白能否單獨作為有罪判決依據?不能,須有補強證據。
- 被告是否受無罪推定保障?是。
- 被告保持緘默能否據以推斷有罪?不能。
- 偵查中是否必須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交互詰問原則主要適用於審判程序,偵查中並無此項一般要求。
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犯下列刑法何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之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判斷時要看該罪的法定刑是否符合上述範圍;若法定刑另有有期徒刑,即使也有拘役或罰金選項,仍不符合。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的法定刑,確認是否「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 若法條只規定拘役或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
- 若法條另規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就不是拘役或專科罰金,不能依該條委任代理人到場。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發動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無令狀搜索之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的「逕行搜索」,也就是在法定例外情形下,執行人員得不持搜索票,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類無令狀搜索須符合條文列出的法定事由,不能僅因正在執行其他搜索或拘提,就任意搜索未經搜索票記載的處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包含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第 2 款是追躡現行犯或脫逃人;第 3 款則是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31 條第 1 項列出的法定事由。重點是區分「執行拘提或逮捕時,合理確認被逮捕或拘提對象確實在內」,以及「執行一張搜索票時,想搜索票未記載的另一處所」。前者可能符合第 1 款;後者不因原本持有搜索票,就自動成為無令狀搜索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關於刑事程序之檢閱卷宗及證物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第 33 條之 1,重點在於辨別不同程序階段中,被告與辯護人的閱卷權限。判斷時要分清楚「偵查中」、「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與「審判中」,並注意權利主體是被告還是辯護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程序階段分類:
- 一般偵查中:被告原則上沒有檢閱卷宗及證物的權限。
-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
- 審判中:被告得在法院許可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的影本。題目所稱「預納費用請求抄錄、重製或攝影」則是辯護人的權利,並非被告的規定。
依此比對選項,只有 (C)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被告於一般偵查中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的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範被告於審判中的閱卷權;
第 34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下列何項情形,於夜間詢問並非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的夜間詢問限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在夜間進行;只有符合法定例外,才可以夜間詢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夜間詢問的例外包括: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以及有急迫情形。條文另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詢問;這是受詢問人主動要求立即詢問的情形,不等於等待律師期間可以夜間詢問。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的法定例外。符合條文列舉情形者,夜間詢問合法;單純等待律師到場,並未列為夜間詢問的例外。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辦案員警甲跟監犯罪嫌疑人乙回家,並偷偷潛入乙家搜索乙犯罪的證據,此一偵查手段是否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任意偵查」與「強制處分」的區別,以及搜索住宅的法定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員警在公共場所跟監嫌疑人,通常屬於蒐集資訊的任意偵查;但進入私人住宅翻找、檢查物品以取得犯罪證據,已是對住宅及隱私權的重大干預,性質上屬於搜索,不能因為員警是「偷偷」進入,就將它視為任意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搜索原則上應由法院核發搜索票。無令狀搜索則須符合第 131 條等法定例外,例如為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有事實足認其在住宅內,或有急迫情形且符合相應要件。題目沒有交代存在任何例外事由。
解題方法
先把員警的行為拆成兩個階段判斷:
- 跟監乙回家:單純在外跟隨觀察,原則上屬任意偵查。
- 潛入乙家搜索證據:已進入住居並搜尋證據,屬侵入住宅的搜索;須有搜索票,或符合無令狀搜索的法定要件。
本題明示「偷偷潛入乙家搜索」,卻未提搜索票或法定例外,因此搜索部分違法。整體偵查手段不能以先前跟監屬任意偵查,推論後續入屋搜索也合法。
第 36 題2 分
關於刑事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被告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訊問過程也須遵守法定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被告有無回答義務」與「訊問者應遵守的訊問方式」。被告享有緘默權,無須回答問題;訊問者則應以懇切態度訊問,並禁止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另訊問前查驗被告身分,稱為人別訊問。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對於搜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票原則、搜索票聲請及核發程序,以及無令狀搜索的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原則上須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核發。司法警察官認有搜索必要時,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解題方法
先辨認搜索票制度的基本原則:搜索原則上需要搜索票,並由法官核發;再檢視其他選項是否錯置搜索對象的權利,或把無令狀搜索的類型說得過於狹窄。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項死亡,應速報由檢察官相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的相驗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報相驗。判斷重點是死亡是否可歸因於疾病等自然原因;若死因涉及外力或有非病死疑慮,即應由檢察官相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在民國 112 年的相關修法未變更此項相驗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死亡原因:
- 因疾病自然死亡,通常屬病死。
- 因外力受傷而死亡,屬非病死,應速報檢察官相驗。
- 死亡發生在醫院、加護病房或急診室,或曾表示放棄急救,都不是單獨決定是否相驗的標準;仍應看死亡原因。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學理稱此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嚴格證明法則」。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作為判決基礎的犯罪事實,必須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程序調查,經當事人辯論後,才能作為認定依據。這種證明要求稱為嚴格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能力是證據得否進入裁判基礎的資格;合法調查則是法院調查、提示證據並讓當事人辯論的程序要求。兩者兼具,才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本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三個關鍵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證據能力」、「合法調查及辯論」。犯罪事實須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經法定調查程序證明,正是嚴格證明法則的定義,因此選項應選「嚴格證明法則」。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供述證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的區別。供述證據是以人的陳述或意思表示作為證據內容,例如被告自白、證人證言;非供述證據則是物品、痕跡或其他客觀狀態,例如兇器、血衣。監視器畫面屬於影像資料,勘驗紀錄則是勘驗結果的筆錄,兩者均不因記載在筆錄中就成為供述證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證據內容是否來自人的陳述,而非證據的名稱或呈現形式。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證明內容的來源:若是人的陳述內容,屬供述證據;若是物品或客觀影像、痕跡,屬非供述證據。選項中,被告自白是被告對犯罪事實所為的陳述,符合供述證據的特徵。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列舉的「應為不起訴處分」事由。檢察官偵查後,若符合該條所列情形,依法應作成不起訴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252 條的法定事由。該條列有「被告死亡」、「行為不罰」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事由;「被告所在不明」則不在其中。
選項分析
- (A) 被告所在不明:正確答案。 被告所在不明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的事由。
第 42 題2 分
關於告訴、告發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程序中「偵查之開端」以及「告訴」與「告發」之核心概念辨析,涉及法條如下:
- 偵查之發動原因: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 告訴之主體與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
- 告發之主體與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惟於刑事訴訟法體系解釋上,告發人以「犯罪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告訴」與「告發」在主體、期間及法律性質上的相異之處:
- 申告主體區分: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者,若為主觀上具直接利害關係之「犯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告訴權人)」,其法律性質為「告訴」;若為「被害人以外之無告訴權第三人」,其法律性質始為「告發」。
- 期間限制區分:法律僅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設有 6 個月之告訴期間(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則無期間限制);而「告發」純屬第三人提供犯罪線索,不論案件性質,均無期間限制。 依此標準逐一比對各選項,即可直接抓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之原因包含告訴、告發、自首與其他情事(如相驗、報案、檢舉等)。因此告訴與告發皆屬法定開啟偵查犯罪之開端(發動原因)。
第 43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的追加起訴要件。依民國 112 年法條:
- 檢察官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 追加起訴的範圍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得」表示法律容許以言詞追加,不代表一律必須以言詞為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65 條的法定要件,並特別注意「應」與「得」的差別:法條規定可以用言詞,不等於規定必須用言詞。
選項分析
(A) 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正確。 第 265 條第 1 項明定追加起訴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第 44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下列何者不必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偵查不公開不只是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也要求依法執行偵查職務、因職務知悉偵查事項的人,除依法令或有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等必要情形外,不得任意公開或揭露。
應遵循者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等執行偵查職務的人員。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由法官受理,程序亦不公開,法官應遵守相關保密要求。被告則是偵查程序的對象,並非負有偵查不公開義務的執法人員。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偵查程序中的職務執行者」,還是「偵查程序的當事人」。前者因職務知悉偵查內容,須遵守偵查不公開;被告並不因身為偵查對象,就負有不得對外談論案件的同一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撤回起訴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檢察官撤回起訴」的時期、方式,以及撤回起訴後告訴人可採取的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第269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的情形,得撤回起訴;撤回時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準用同法第255條至第260條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點:
- 撤回時期與方式:時期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式是提出載明理由的撤回書,並非以言詞為之。
- 撤回後的救濟:因撤回起訴準用不起訴處分的規定,告訴人得依法聲請再議。題目若提到告發人或交付審判,須確認其身分及當時的救濟制度。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有關自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自訴的提起資格與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依同法第 321 條,原則上不得對自己的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
判斷時須分清楚「被害人」與「提起自訴的人」:自訴原則上由犯罪被害人提出;即使是被害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也不能只因親屬身分,就代替有行為能力的被害人提起自訴。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中的自訴人與被告關係:
- 自訴人是否為犯罪被害人?
- 若是被害人,是否因對方是自己的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而受第 321 條限制?
- 若由親屬代為提起,是否符合第 319 條所定的例外情形?
選項分析
(A) 甲夫得對乙妻提起自訴。錯誤。 甲與乙為夫妻,甲若對配偶乙提起自訴,受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限制。原則上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
(B) 檢察官對甲之詐欺罪提起公訴後,被害人乙亦得提起自訴。錯誤。 同一案件既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進入公訴程序,被害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另行提起自訴。
第 47 題2 分
關於協商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重點在協商合意的撤銷、法院訊問被告、指定辯護,以及協商科刑判決的上訴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第 455 條之 5、第 455 條之 10:
- 被告得在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合意。
- 法院接受聲請後十日內,應訊問被告並告知相關事項。
- 特定刑度情形下,法院應指定辯護人。
- 協商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法律列有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 規定,被告得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合意。法院同意進行協商,不會使被告喪失撤銷權。
第 48 題2 分
法院於審判案件時,發現對於被告無審判權時,應諭知下列何種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審判權」與「管轄權」的區別。審判權是法院對特定案件類型有無審判資格;管轄權則是有審判權的法院之間,哪一法院有權審理案件。兩者不同,不能把「無審判權」誤當成「管轄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6 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中包括「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直接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6 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題問的是判決種類,無須進一步判斷被告是否犯罪,也不涉及移送哪一法院。
選項分析
- (A) 免訴:錯誤。 免訴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所列情形,例如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曾經大赦,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第 49 題2 分
關於再審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重點是再審的適用對象、為受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聲請時的聲請權人,以及受判決人死亡或刑罰執行完畢時能否聲請。
再審是針對已確定判決,在法律規定的再審事由存在時,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的救濟程序。依民國 112 年有效的刑事訴訟法:
- 第 420 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於法定事由下得聲請再審。
- 第 427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受判決人死亡時,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等法定親屬,仍得為其利益聲請。
- 第 428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的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自訴人聲請,限於法定的特定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四個敘述是否符合再審規定,特別留意「為受判決人不利益」的聲請權人。若選項以「僅檢察官」限縮聲請權人,就要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確認自訴人是否也有聲請權。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有關上訴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57 條,重點是區分「捨棄上訴權」與「撤回上訴」,以及提出的法院。
- 捨棄上訴權:尚未提起上訴,當事人放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 撤回上訴:已經提起上訴,之後撤回;原則上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在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也可以向原審法院為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程序進行到哪個階段:尚未上訴而放棄權利,是「捨棄上訴權」;已提起上訴後收回,是「撤回上訴」。再依第 357 條判斷提出法院:
| 行為 | 提出法院 |
|---|---|
| 捨棄上訴權 | 原審法院 |
| 撤回上訴 | 原則上向上訴審法院;卷宗送交前得向原審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