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保險從業人員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保險從業人員・專技普考・人身保險經紀人
試題代碼 111年專技普考 人身保險經紀人-保險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依照我國保險法之規定,有何種狀況為當保險契約解除、確認無效或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毋須返還已收取之保險費?並嘗試說明如此規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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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我國《保險法》中「保險費沒收/毋須返還」法定事由及其背後法理原則的理解與整合能力。本題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本題的核心法理與基本原則包含:

  1. 最大誠實信用原則(最大善意原則):保險契約屬於高度注重誠信的射倖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若有故意隱匿、不實說明或詐欺行為,法律賦予民事懲罰效果。
  2. 危險對價平衡原則:保險人承擔危險並收取對價保費。若因要保方之不誠實或惡意行為致契約解除、無效或保險人免責,保險人已支出核保與危險承擔之營運成本,毋庸返還保費。
  3. 禁止不當得利原則與防範道德危險:防止要保人透過投機、過額投保或重複投保謀取不當利益。

涉及之關鍵法條:

  • 契約解除:《保險法》第 25 條(結合第 64 條第 2 項告知義務之違反)。
  • 確認無效:《保險法》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第 76 條(惡意超額保險)。
  • 保險人不受拘束:《保險法》第 57 條(危險發生後故意不實說明原因或損害程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歸納與法理說明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取「三大法律效果分類法」:

  1. 統整法律狀態:嚴格劃分為「保險契約解除」、「保險契約確認無效」、「保險人不受拘束」三種法定法律效果。
  2. 條文與要件對接:分別引據《保險法》第 25 條、第 37 條、第 76 條與第 57 條,列出符合免返還保費的具體構成要件。
  3. 闡明立法理由:從「最大誠信原則」、「懲罰惡意/防範道德危險」及「危險對價平衡」三大層面深入說明立法意旨。

選項分析

本題為專技普考人身保險經紀人考試之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題目所定之「保險契約解除」、「確認無效」與「保險人不受拘束」三種情形,逐一分析保險法規定毋須返還保費之具體狀況與立法理由:

一、保險契約「解除」而毋須返還保費之狀況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25 條(結合第 64 條第 2 項)。
  • 適用狀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致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契約因第 64 條第 2 項情事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 規定理由:
  1. 懲罰違反誠實信用:要保方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破壞最大誠信原則。若解約後仍需退還保費,要保方將毫無違約代價,無法遏止隱瞞危險投保之惡風。
  2. 填補承擔風險與行政成本:保險人在契約成立至解約期間已承擔危險,且已投入核保與營運成本,故不應承擔退費之不利後果。

二、保險契約「確認無效」而毋須返還保費之狀況

  • 法條依據:《保險法》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第 76 條(惡意超額保險)。
  • 適用狀況:
  1. 惡意複保險(《保險法》第 37 條):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故意不為通知他保險人,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在不知情(善意)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用返還。
  2. 惡意超額保險(《保險法》第 76 條):財產保險中,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過額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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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照我國保險法條文,說明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之類型與內涵。又依照通說,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應存在的時間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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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驗考生對我國《保險法》中「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規範體系與法理原則之掌握程度。考核重點包含:

  1.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法定類型(現有利益、期待利益、責任利益、契約利益)與條文依據(《保險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0 條)。
  2. 人身保險保險利益:法定類型(親屬關係、經濟依附關係、債權債務關係、管理關係)與條文依據(《保險法》第 16 條)。
  3. 保險利益應存在之時間點:通說依據保險本質(損害填補原則 vs. 定額給付與道德危險防範)區分財產保險(事故發生時)與人身保險(契約訂立時)之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專技國考申論題,解答應採取「法條依據」與「法理說明」相結合的雙軌架構:

  1. 類型與內涵部分:依據《保險法》條文分類,分別列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法定保險利益類型,明確引述條文並闡釋其經濟與法律內涵。
  2. 存在時間點部分:從「損害填補原則」與「道德危險防範」兩大核心法理切入,詳細說明通說對財產保險採「保險事故發生時說」及人身保險採「保險契約訂立時說」之邏輯脈絡。

(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相關條文規範維持一致。)


選項分析

(本題為專技普考申論題型,無單選或多選選項。以下針對題目兩大核心子問進行完整深度剖析與條文對照):

一、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之類型與內涵

1. 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類型與內涵
  • 現有利益(《保險法》第 14 條前半段):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有保險利益。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物具有現存之物權(如所有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合法占有權益。
  • 期待利益(《保險法》第 14 條後半段): 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指基於現有財產權利,於未來確定可獲得之經濟效益,例如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企業營運之合理利潤或貨物運送之運費收益。
  • 責任利益(《保險法》第 15 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指要保人因運送或保管他人財產,當標的物毀損滅失致依法或依約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所享有免於財產減損之防禦利益(此為責任保險之核心基礎)。
  • 契約利益(《保險法》第 20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指要保人依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財產利益,例如買賣契約買方對於標的物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擔保物之利益。
2.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類型與內涵

根據《保險法》第 16 條,要保人對於下列各員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 本人或其家屬(第 16 條第 1 款):
  • 本人: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具有無限之保險利益。
  • 家屬:依民法親屬編規定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者,基於密切之親屬感情與法定義務而生之保險利益。
  •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第 16 條第 2 款): 經濟依附關係。要保人在經濟上依賴被保險人提供生活費或教育費資助(例如未成年子女對資助其生活之父母、受撫養者對撫養者)。
  • 債務人(第 16 條第 3 款): 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順利受償,對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例如金融機構辦理之信用壽險)。
  •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第 16 條第 4 款): 勞務與管理關係。企業或業主對於為其管理財產或創造經濟價值之關鍵人員(如高階經理人、核心技術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例如企業投保之關鍵人壽險 Key-man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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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下列何種事項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②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動物所致之損害。 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 ④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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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對損害是否負賠償責任」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損害,原則上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動物所致的損害,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3. 為避免或減輕損害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使與保險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仍應負償還責任。
  4. 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的損害,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因此,本題應選出②③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四項事項是否屬於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 「故意行為」通常是保險法明文排除的危險。
  • 「動物造成損害」、「必要費用」及「履行道德義務」則屬法律明定保險人應負責任的情形。
  • 最後將正確項目組合,即可得到選項(A)。

選項分析

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錯誤。

保險制度是以分散偶然、不可預期的危險為目的。若損害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造成,已非偶然事故,且容易產生道德危險,因此保險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

故①不應列入。

②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動物所致之損害

正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飼養、管理的動物造成他人或保險標的損害,法律並未僅因損害源自動物而免除保險人的責任。符合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故②應列入。

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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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下列關於再保險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②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③再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 ④原保險人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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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關於再保險契約的基本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法條:

  • 《保險法》第39條:再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契約。
  • 《保險法》第40條: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 《保險法》第41條: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 《保險法》第42條: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被保險人之義務。

再保險的法律關係,是原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責任再行分散給再保險人。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原保險人仍須直接對原被保險人負責。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逐一對照《保險法》第39條至第42條:

  1. 判斷「被保險人能否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
  2. 判斷「再保險人能否向何人請求保險費」。
  3. 判斷再保險契約的法律性質。
  4. 判斷原保險人是否可以再保險人未付款為由,延後對被保險人的給付。

其中第2項特別容易混淆「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法律禁止再保險人向原被保險人請求保險費,但並未禁止其向原保險人請求再保險費。

選項分析

①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正確。

依《保險法》第40條,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原則上沒有直接的保險給付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向原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不能因原保險人另有再保險安排,就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賠償。

本項文字符合再保險契約相對性原則。

②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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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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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是否仍然存在」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51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契約當事人均不知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的本質,是由保險人承擔未來可能發生的危險。若契約成立時,危險早已發生,或危險已經消滅,保險契約所預定承擔的風險即不存在,原則上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時間點:

  1. 先確認保險契約是否已經訂立。
  2. 再判斷契約訂立當時,保險標的的危險是否已發生或已消滅。

若在契約訂立時:

  • 危險已經發生:例如保險事故早已發生。
  • 危險已經消滅:例如原本可能發生的危險已確定不可能發生。

此時契約欠缺保險契約所需的未確定危險,依《保險法》第51條,原則上契約無效。

本題沒有提供「契約當事人均不知情」的特殊事實,依考試命題所設定的一般原則,應選擇「契約無效」。

選項分析

(A) 契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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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法第 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僅發生於訂立契約時。 ②危險之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間必須要有因果關係。 ③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為契約無效。 ④除斥期間為保險人知道要保人未誠實告知後,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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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4 條的「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後保險人之解除權。

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法規:

  1. 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3. 危險發生後,若不實說明或遺漏事項與危險發生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4. 保險人解除權有期間限制: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不得解除。

因此,本題必須分別判斷四個敘述是否符合第 64 條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查四個關鍵字:

  • 義務發生時點:訂立契約時。
  • 危險發生後的因果關係:必須具備。
  • 法律效果:解除契約,不是契約無效。
  • 解除權期間:知悉原因後一個月,且契約訂立後最長二年。

逐項判斷後,正確者為①、②,故選擇 (C)。

選項分析

① 僅發生於訂立契約時:正確

《保險法》第 64 條所規定的據實說明義務,是指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此義務的核心在於,保險人必須依據要保人提供的資料,評估承保危險、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高低。因此,原則上判斷時點是保險契約訂立之時。

題目使用「僅」字,容易使人聯想到契約變更、復效或續保時是否也可能有告知問題。然而依本題所考《保險法》第 64 條的文義及命題標準,據實說明義務係以訂立契約時為規範對象,故①應認為正確。

② 危險之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間必須要有因果關係:正確

第 64 條規定,危險發生後,若危險之發生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或遺漏之事項「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反面解釋可知,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主張解除契約時,未告知事項必須與危險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可表示為:

未據實說明事項⟶危險發生\text{未據實說明事項} \longrightarrow \text{危險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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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代位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行使代位權。 ②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無論是否故意,保險人無代位權。 ③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④保險人代位所請求之數額,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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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代位權」的成立要件、代位範圍,以及人壽保險不得代位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如下:

一、一般保險代位權

依《保險法》第53條:

  1.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2.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3. 保險人已給付保險賠償金額。

符合上述要件後,保險人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代位請求的上限為:

保險人代位請求金額≤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賠償金額\text{保險人代位請求金額} \leq \text{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賠償金額}

二、家屬或受僱人的例外

第三人若為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受僱人,原則上保險人不得代位請求;但損失是由該家屬或受僱人的故意行為所致時,不在此限。

三、人壽保險的特別規定

依《保險法》第103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這是因為人壽保險並非以填補具體財產損害為主要目的,保險金具有定額給付性質,與財產保險的損害填補原則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

  1. ①是否符合一般代位權成立要件。
  2. ②是否忽略家屬、受僱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例外。
  3. ③是否符合人壽保險不得代位的規定。
  4. ④是否正確表達代位金額的上限。

判斷結果為:

  • ①正確
  • ②錯誤
  • ③正確
  • ④錯誤

因此正確組合為①③,即選項(B)。

選項分析

①正確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發生,並對第三人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時,保險人於給付保險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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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關於人壽保險,下列何種情形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之法定限制,核心法條包括:

  • 《保險法》第109條: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喪失受益權。
  • 《保險法》第121條: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二年內故意自殺者,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契約訂立二年後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負給付責任。

本題要判斷的是:何種情形會使「保險人本身」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而非僅使特定受益人喪失請求權。

解題方法

逐一區分三種法律效果:

  1. 要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
  2.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主要效果是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並不當然表示保險人完全免除給付責任。
  3. 被保險人二年後自殺:保險人仍須給付保險金額。

因此,符合題目「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者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即選項(D)。

選項分析

(A)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錯誤

依《保險法》第109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該受益人喪失其受益權。

但此法律效果是「特定受益人失權」,不是保險人當然完全不負給付責任。若有其他受益人,其他受益人仍得請求全部保險金額;若無其他受益人,保險金額則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所以,選項將「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誤認為「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不正確。

(B)被保險人於投保2年後自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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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若被保險人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05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同意權及撤銷同意後的法律效果。

所謂「由第三人訂立」,是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例如甲以乙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甲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

為保障被保險人的人格、生命法益及避免道德危險,死亡保險契約原則上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既然享有同意權,也得隨時撤銷其同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保險法》第 105 條規定,被保險人撤銷同意時,法律明文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不是判斷契約一開始是否有效,而是判斷「被保險人撤銷同意」之後,法律明文賦予何種效果。

判斷順序如下:

  1. 確認契約性質: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
  2. 確認被保險人行為:被保險人撤銷原先所為之同意。
  3. 直接適用《保險法》第 105 條的法律效果。
  4. 法律採擬制規定,將被保險人撤銷同意,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因此,本題答案為「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這裡要特別區分:

  • 被保險人撤銷的是「同意」。
  • 法律效果則是「視為要保人終止契約」。
  • 並不是被保險人直接成為終止契約的名義人,也不是保險人解除契約。

選項分析

(A) 視為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

錯誤。

保險人解除契約,是保險人基於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向要保人行使解除權的法律行為。本題中並非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也沒有將被保險人撤銷同意擬制為保險人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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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法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22 條「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應區分:

  1. 實際年齡所應繳保險費較高,即保險費短繳。
  2. 實際年齡所應繳保險費較低,即保險費溢繳。
  3. 真實年齡是否已超過保險人所定承保年齡限度。
  4. 年齡錯誤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發現。

其中,年齡不實致保險費少繳時,原則上要保人有兩種選擇:

  • 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 按照已繳保險費與真實年齡應繳保險費之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可表示為:

調整後保險金額=原保險金額×已繳保險費真實年齡應繳保險費調整後保險金額 = 原保險金額 \times \frac{已繳保險費}{真實年齡應繳保險費}

但若保險事故發生後才發現年齡不實,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並非仍由要保人自由選擇補繳或減少保險金額。

解題方法

先抓住本題的核心分類:

  • 「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適用短繳規定。
  • 「保險事故發生後」:適用特別規定。
  • 「超過保險年齡限度」:契約無效,但保險人仍應返還所繳保險費。
  • 「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應返還差額,不是退還全部保險費。

逐一對照選項後,即可判斷只有未加入「保險事故發生後」限制,且完整表述短繳處理方式的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時,保險人應返還的是「多繳之差額」,而非全額保險費。

若已繳保險費為 PP,依真實年齡應繳保險費為 P0P_0,且 P>P0P>P_0,原則上返還:

P−P0P-P_0

保險契約並不因此當然消滅,故不能主張退還全部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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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傷害險之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法律效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受益人故意侵害被保險人」時的法律效果,以及傷害保險準用人壽保險規定的原則。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保險法》規定:

  •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利。
  •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者,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傷害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人壽保險的相關規定,因此本題適用上述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故意致死」與「故意傷害未遂」兩種情形:

  1. 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法律效果是受益人不得請求保險金額,且在一定規範下可能喪失受益權。
  2. 若受益人只是故意傷害被保險人,但傷害行為未遂,尚未發生死亡結果,法律並非當然使其喪失受益權,而是賦予被保險人撤銷其受益權利的權限。

題目明確表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因此應選擇「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選項分析

(A) 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錯誤。此效果主要是針對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的情形。題目是「傷害未遂」,並未發生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不能直接適用故意致死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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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金信託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②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定為同一人。 ③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④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金信託」的基本規範,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之《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為準,掌握以下四項原則:

  1.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2. 信託標的主要為人身保險契約中的死亡或失能保險金。
  3. 要保人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預先洽訂信託契約。
  4. 保險金信託之受益人,須符合規定身分,且與保險契約受益人具有一致性。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①至④是否符合保險金信託制度之規範,再將正確敘述組合至選項中。

本題官方答案為 D,表示正確敘述為:

①、③、④①、③、④

選項分析

①正確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時,應設置信託專戶,使信託財產與保險業自有財產及其他財產分離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信託財產獨立性,避免信託財產與受託保險業之自有財產混同。因此,①正確。

②錯誤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得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受託人,前段敘述正確。

錯誤在於題目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定為同一人」。依民國111年相關規定,辦理此類保險金信託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並非可以任意分離。

因此,②整體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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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下列何種事項發生時,法律效果非為得解除保險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中保險契約解除權、終止權及特別規定的區別。關鍵在於:

  • 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既往消滅,原則上回復到契約訂立前的狀態。
  • 終止契約: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終止前已發生的權利義務原則上不受影響。
  • 各選項所述事由,必須依《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判斷法律效果,不能僅依一般契約法理推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保險法》所規定的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

  1. 火災保險標的物發生部分損失。
  2. 當事人對應通知事項怠於通知。
  3. 當事人違背特約條款。
  4. 超額保險契約因一方詐欺而訂立。

其中要特別注意「得解除」與「得終止」的法律用語。題目問的是「法律效果非為得解除保險契約」者,因此只要該選項的法律效果是「得終止」,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

依《保險法》關於火災保險的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得終止契約。

此處法律效果是「終止」,不是「解除」。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消滅,與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不同。

因此,A所述情形的法律效果並非「得解除保險契約」,為本題正確答案。

(B)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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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關於「危險增加」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危險增加可依原因區分為:

  1.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原則上應於危險增加前通知保險人。
  2.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應於知悉危險增加後 10 日內通知保險人。

本題明確指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因此適用「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先判斷危險增加原因,再確認通知時點」的方式:

非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text{非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 \Rightarrow \text{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

題幹並未要求在危險增加前通知,因為該危險增加不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造成,通常屬於外在或客觀因素所致。法律因此採取「知悉後起算」的通知期間。

選項分析

(A) 應於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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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保險人對下列情形是否要負賠償責任?

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 ②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事故發生前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所負的保護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保險法對下列兩種情形均採取保險人免責的規範: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契約約定的保護義務,因而造成保險標的物損失。
  2. 保險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合理方法防止或減少損失,致損失擴大。

其法律效果均為保險人對該部分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別判斷①、②的法律效果:

  • ①的關鍵字是「未盡約定保護責任」及「所致之損失」。這是違反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護義務,因該違反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②的關鍵字是「危險事故發生後」、「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及「增加之損失」。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仍負有防止或減少損失擴大的義務;因未採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因此,①、②均屬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應選 A。

須注意,②所稱不負責任的範圍,主要是「因未採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損失」,並非當然表示保險事故原本造成的全部損失均不賠。

選項分析

(A) ①、②均為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正確

①因違反約定的保護義務而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②因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合理方法防止或減少損失,而增加的損失,保險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因此,依官方答案,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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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保費未繳,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人身保險保費逾期未繳之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

人壽保險要保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繳交保險費時,保險人應以書面催告,並給予不少於30日之期限;期限屆滿仍未繳交者,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效力停止」。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確認保險費已逾約定繳費期限。
  2. 確認保險人已完成催告,且催告已到達要保人。
  3. 確認催告到達後已屆滿30日,要保人仍未繳費。
  4. 套用《保險法》第116條的法律效果: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效力停止」表示契約在一定期間內暫時不發生保險效力,並非契約自始不存在,也不是當然永久消滅。

選項分析

(A) 保險契約無效

錯誤。

「無效」是指契約自始即不發生法律效力,通常是因契約欠缺法律上必要要件,或違反強行規定所致。

本題是在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後,因保費逾期未繳且催告期限屆滿所產生的效果,並非契約自始無效。

(B) 保險契約之效力終止

錯誤。

「終止」通常是使繼續性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法律效果與「效力停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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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遭遇災難,因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推定其為同時死亡。經查本件之要保人未放棄其處分權,且並無其他受益人存在,試問保險金額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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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時,保險金額歸屬」的規定,並結合「要保人之處分權」及「受益人不存在」的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保險法》關於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之規定:

  1.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且無法證明死亡先後時,法律上推定同時死亡。
  2. 要保人未放棄其處分權,且沒有其他受益人時,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因此,本題保險金並非當然消滅,也不是改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是歸入被保險人遺產,由其繼承人依繼承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判斷死亡先後

題目明確表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遭遇災難,因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推定二人同時死亡。

因此,不能認定受益人先死亡或被保險人先死亡,必須適用「同時死亡推定」。

第二步:確認是否有其他受益人

題目說明「並無其他受益人存在」,表示原受益人死亡後,沒有其他指定受益人可以承受保險金。

第三步:確認要保人是否放棄處分權

題目特別指出「要保人未放棄其處分權」,代表要保人原則上仍具有指定、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保險利益的權限。

在此情形下,因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且沒有其他受益人,保險金額歸入被保險人遺產。

故:

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之遺產\text{保險金額} \longrightarrow \text{被保險人之遺產}

選項分析

(A)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錯誤。

被保險人死亡且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並不因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而當然失效,保險人仍負有給付保險金額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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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下列何種費用,依保險法之規定,非由保險人負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對「特定必要費用」之負擔規定。判斷關鍵在於:

  1. 法律是否明定由保險人負擔。
  2. 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
  3. 契約是否另有約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保險法對下列費用原則上規定由保險人負擔:

  • 證明及估計損失之必要費用。
  • 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請求而進行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
  • 健康保險訂約前之健康檢查費用。

但若屬於為避免或減輕損害所採取的「非必要行為」所生費用,則不在保險人負擔範圍內。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比較各選項與保險法規定的要件:

  • 選項若具備「必要費用」且法律明定由保險人負擔,即非本題答案。
  • 選項若明確排除「必要性」,即應判斷為非由保險人負擔。

題目問的是「非由保險人負擔」,因此尋找法律規定中「不必要」的費用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敘述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此類費用通常包括查勘、鑑定、估算損失範圍等必要支出。法律明定其原則上由保險人負擔,但保留契約另行約定的空間。

因此,A所述費用屬於保險人應負擔的必要費用,不是本題答案。

(B) 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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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假設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職務為消防人員,因見有人溺水而跳水救助,己身卻不幸溺斃時,保險人的責任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壽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是否屬於保險人除外責任」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人壽保險原則上承保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或其他約定事故所致之死亡。只有在符合保險法或保險契約所定除外事由時,保險人才可能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例如:

  •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 契約另有合法約定的除外危險。

消防人員為救助溺水者而跳水,屬於救人及執行職務上的行為,並非自殺,也不是犯罪行為。雖然該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但「危險」本身不等於「除外責任」。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確認死亡原因:被保險人因跳水救人而溺斃。
  2. 判斷是否屬故意自殺:其目的在於救助他人,沒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思,因此不是故意自殺。
  3. 判斷是否屬犯罪或其他除外危險:消防人員救人並非犯罪處死、拒捕、越獄,也沒有題目所示的其他除外事由。
  4. 既無法定或契約除外事由,保險事故即屬承保範圍,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死亡保險金。

因此,正確答案為保險人應按保險契約理賠。

選項分析

(A) 若保險費已付足 2 年者,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錯誤。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險契約因特定除外事由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法律或契約可能規定的處理方式,並非本題情形。

本題被保險人是為救人而死亡,並未構成故意自殺或犯罪死亡等除外事由。保險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而不是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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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有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下列何者正確?

①保險業超額承保者,其違反部分,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②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③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④保險業超額承保者,處新臺幣 45 萬元以上 450 萬元以下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超額保險」之法律效果,亦即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契約效力、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如何處理,以及保險業違法超額承保之行政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1. 一般超額保險且無詐欺情事。
  2. 保險業超額承保時的法律效果。
  3. 保險業違反規定的罰鍰。

解題方法

先逐一判斷四個敘述是否符合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的規定:

  • 無詐欺情事:契約僅在保險標的價值範圍內有效。
  • 無詐欺情事且通知超額事實:保險金額與保險費按比例減少。
  • 保險業超額承保:違反部分並非「他方得解除契約」,而是原則上超過部分無效,並可能負擔損害賠償及行政罰。
  • 選項④所載罰鍰金額符合命題當年法規。

因此,正確敘述為②③④。


選項分析

① 保險業超額承保者,其違反部分,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錯誤。

保險業超額承保時,法律效果是「超過部分無效」,並非規定他方得解除契約。若保險業因超額承保而受有損失,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但選項將「超過部分無效」誤寫為「他方得解除契約」,法律效果不同。

本選項前段錯誤,故整體不正確。


② 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正確。

依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之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若無詐欺情事,契約僅在保險標的價值範圍內有效。

例如:

  • 保險標的價值為新臺幣100萬元。
  • 保險金額為150萬元。
  • 無詐欺情事。

此時契約有效範圍原則上僅為100萬元,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部分不發生有效保險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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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將保險業資本等級劃分為四種,其劃分標準依據為何?

①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②淨值比率。 ③股本比率。 ④風險比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上「保險業資本等級」的劃分標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保險法規定,保險業資本等級係以以下兩項指標綜合判斷:

  1.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即風險基礎資本適足率(Risk-Based Capital Ratio,簡稱 RBC)。
  2. 淨值比率,即保險業淨值相對於資產規模的比率。

因此,正確組合為 ①②。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保險法明文列為資本等級劃分依據的法定指標。

第一項「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可表示為:

RBC比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100%\text{RBC比率} = \frac{\text{自有資本}}{\text{風險資本}} \times 100\%

此比率用以衡量保險業的自有資本,是否足以承擔其業務經營所產生的各項風險。

第二項「淨值比率」則是從保險業整體財務結構觀察其清償能力,基本概念可表示為:

淨值比率=淨值資產總額×100%\text{淨值比率} = \frac{\text{淨值}}{\text{資產總額}} \times 100\%

保險業資本等級的劃分,正是以 RBC 比率及淨值比率等法定資本適足性指標為依據,區分不同程度的資本狀況。


選項分析

①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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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屬傷害保險基本條款之內容?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險法》關於傷害保險基本條款應記載事項的規定,重點在於辨識「法定基本記載事項」與「個別保險給付內容」的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傷害保險基本條款所應記載的事項,包含:

  • 被保險人的姓名、年齡、住所,以及與要保人的關係。
  • 請求保險金額的事故及其發生時期。
  • 受益人的姓名及其與被保險人的關係,或確定受益人的方法。
  • 保險期間、保險費及其他契約必要事項。

本題選項 D 所稱「傷害保險金金額或確定傷害保險金金額之方法」,並非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的法定記載內容,因此為正確答案。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記載事項逐項比對法」:

  1.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非屬」。
  2. 將各選項與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的法定內容逐一比對。
  3. 能直接對應法定記載事項者,屬於基本條款內容;無法對應者,即為答案。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保險金額」與「傷害保險金金額」的文字差異。題目 D 所稱的「傷害保險金金額」,是個別契約約定的給付內容,並非基本條款所列的法定記載項目。

選項分析

(A)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正確。這些資料是確認被保險人身分、年齡及其與要保人法律關係的重要事項,屬於傷害保險基本條款應記載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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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下列關於複保險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依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 36 條複保險的通知義務。 ②依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之規定。 ③善意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④善意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複保險制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對人身保險契約適用範圍的限制。

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數個保險人投保,且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情形。其主要規範包括:

  1. 複保險通知義務。
  2. 惡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
  3. 善意複保險時,各保險人的比例分擔責任。
  4. 危險發生前,超額部分保險費的比例返還。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先處理①、②:確認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是否排除《保險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對人身保險契約的適用。

第二,再依《保險法》關於善意複保險的規定,判斷③、④是否符合比例分擔及超額保費返還原則。

四個敘述均正確,因此選擇包含①②③④的選項。

選項分析

①依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 36 條複保險的通知義務

正確。

《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複保險時,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此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同一保險標的遭到重複保險,並使保險人能掌握總保險金額及損失分擔情形。

然而,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身體或健康,並無法以客觀市場價格計算其「全部價值」。因此,人身保險原則上不具有財產保險複保險制度中「超額填補」的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即認為,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 36 條的複保險通知義務。要保人得依自身需要,向不同保險人投保多張人身保險契約,不因未通知其他保險契約而當然違反第 36 條。

因此,①正確。

②依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之規定

正確。

《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這項規定建立在財產保險的損害填補原則上,目的在於防止要保人透過多重保險取得超過實際損害的利益。然而,生命、身體及健康本身沒有可以精確計算的客觀交換價值,人身保險金額通常是契約當事人約定的給付額,並非對實際財產損失的填補。

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認為,人身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 37 條關於惡意複保險無效的規定。

所以,即使被保險人同時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也不能僅因保險金額總額較高,便直接依第 37 條認定契約無效。

因此,②正確。

③善意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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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下列何種約定,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①免除或減輕要保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②使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③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④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4 條之 1,重點在於區分:

  1. 法律直接宣告無效的約定:免除或減輕要保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負義務者。
  2. 須以訂約時顯失公平為前提,始屬無效的約定:
  •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
  • 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
  • 其他對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本題依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

「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包括哪些情形?

因此,不能只判斷某種約定對被保險人是否不利,而要確認該約定是否屬於《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所規定的「以訂約時顯失公平為要件」的類型。

逐項對照如下:

  • ①屬於法律直接規定無效,不以顯失公平為要件。
  • ②規範對象錯誤,法條保護的是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權利,不是保險人的權利。
  • ③屬於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義務,須於訂約時顯失公平才無效。
  • ④屬於對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的約定,於訂約時顯失公平者無效。

所以正確組合為 ③④。

選項分析

①免除或減輕要保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此敘述本身涉及《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的規範,但它不是「於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才無效」的類型。

依該條規定,保險契約約定免除或減輕要保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原則上該約定即屬無效,並不需要另外證明訂約時有顯失公平情形。

因此,①不屬於題幹所問的「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範圍,錯誤。

②使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此選項的規範主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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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假設於同 1 年之內:

①甲就其房屋於 2 月 1 日投保火災保險。 ②該屋旁於 2 月 20 日新設爆竹工廠,甲平日不住這棟房屋,不知此事實且未向保險人通知。 ③該屋於 3 月 20 日發生保險事故,甲於事故發生後始通知保險人並請求給付保險金。

下列關於保險人保險金給付義務之說明,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其法律效果,主要依據《保險法》第 59 條;並涉及「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標的之危險程度增加,屬於保險契約重要事項。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時,原則上應通知保險人。
  3. 若危險增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其確實不知情,保險人不得僅因未通知而終止契約或拒絕給付保險金。
  4.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並因此造成保險人損失,保險人得請求其賠償該項損失。

本題的關鍵在於:爆竹工廠雖然使房屋附近的火災危險顯著增加,但甲平日不住在該屋,對工廠新設一事不知情,且題目沒有顯示甲有故意或過失。因此,甲未通知保險人,不能直接認定為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是否發生危險增加。

房屋旁新設爆竹工廠,會提高火災、爆炸等危險,屬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

第二,確認甲是否知悉危險增加,以及是否可歸責於甲。

題目明確說明甲平日不住在該房屋,且「不知此事實」。甲既然不知道爆竹工廠新設,原則上即無從履行通知義務;題目也沒有指出甲有應知而不知的過失。

第三,判斷保險人是否得拒絕給付。

危險增加若不可歸責於甲,保險人不得僅以甲未通知為由,主張終止契約或拒絕給付。保險事故發生後,甲始通知保險人,並不當然使甲喪失保險金請求權。

第四,處理甲怠於通知的法律效果。

若甲在知悉危險增加後仍怠於通知,且因延遲通知導致保險人發生額外損失,保險人得就該「因怠於通知所生之損失」請求賠償;但這與保險人得全面拒絕給付保險金不同。

選項分析

(A) 保險人得主張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

錯誤。

雖然爆竹工廠的設置確實造成危險增加,但甲對此事實不知情,且無可歸責事由。於此情形,保險人不能僅因甲未通知,即主張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此外,終止契約與拒絕給付並非危險增加後當然同時發生的法律效果,仍須視危險增加是否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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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要保人甲:

①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訂立保險契約時,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②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發生保險事故,甲向保險人申請理賠。 ③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保險人查出甲當初有不實說明之情事。 ④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保險人向甲發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

試由題旨判斷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 64 條要保人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權及解除權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要保人於訂約時,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
  2. 要保人若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3. 即使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
  4. 但解除權有兩項期間限制:
  • 保險人知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解除權消滅。
  • 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使有解除原因,保險人仍不得解除契約。

本題涉及的是第一項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告知義務違反:

甲於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訂約時為不實說明,且該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符合《保險法》第 64 條所定解除事由。

再計算保險人解除權期間:

  • 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保險人知悉解除原因。
  • 知悉後一個月期間屆滿:約為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 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保險人才向甲表示解除契約。

保險人自 5 月 10 日知悉原因後,未於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至 7 月 15 日才表示解除,已逾一個月。因此,解除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雖然契約訂立至 7 月 15 日尚未滿二年,但「知悉原因後一個月」與「契約訂立後二年」是兩項獨立的限制。只要其中一項期間經過,解除權即不得行使。本題已先發生前者,因此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此外,保險事故於 110 年 5 月 1 日發生,並不妨礙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行使解除權;但保險人仍須遵守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的期限。

選項分析

(A) 保險人僅得解除契約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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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的規範,以及違反該規範時的處分機關與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時,原則上應:

  1. 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
  2.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商品者,應親自晤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若業務員違反上述招攬規範,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係由其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作成「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確認處分對象及處分機關。 違規者是保險業務員,但業務員通常隸屬於保險公司或相關保險業。依規定,具體處分是由「所屬公司」執行,而非由保險業務員所屬的各有關公會直接處分。

第二,確認處分種類。 本題所述違規行為,法律效果是「停止招攬行為」,並非當然撤銷或註銷業務員登錄。因此正確法律效果為:

所屬公司予以停止招攬行為處分\text{所屬公司予以停止招攬行為處分}

選項分析

(A) 所屬公司予以停止招攬行為處分

正確。業務員未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文件,或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時未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招攬行為規範時,依命題當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所屬公司對其作成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B) 所屬公司予以撤銷登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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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關於招攬保險之授權範圍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授權範圍」及招攬文書記載事項之規定。解題重點在於區分:

  1. 業務員招攬時應負擔的告知、出示義務。
  2. 公會及所屬公司對授權範圍的登錄管理義務。
  3. 授權的形式及登錄證記載事項。
  4. 招攬文書應標明的是「所屬公司名稱及業務員登錄字號」,而非「授權範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即可。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關鍵陷阱是將「業務員招攬時應告知授權範圍」的規定,誤植到「招攬文書應記載授權範圍」上。

業務員確實必須告知客戶其授權範圍,但招攬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法規要求標明的是所屬公司名稱及業務員登錄字號。因此,D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客戶其授權範圍。

此規定在於使要保人知悉招攬人員的身分,以及其所屬公司授權其招攬的業務範圍,避免業務員逾越授權或使客戶誤認其具有無限制的保險招攬權限。

因此,A項正確。

(B) 正確

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應於業務員登錄檔案上載明授權業務員招攬行為的範圍,並依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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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①保險業務員不服受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多久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復? ②保險業務員對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多久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業務員受撤銷登錄處分後之救濟期間」,法源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救濟程序分為兩階段:

  1. 業務員不服撤銷登錄處分,先向原處分公司申復。
  2. 對公司復查結果仍有異議,再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

期間分別為:

  • 申復: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起 1 個月內。
  • 覆核: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 3 個月內。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兩個期間及其起算點:

處分通知到達⟶1個月內向原處分公司申復\text{處分通知到達} \longrightarrow \text{1個月內向原處分公司申復} 收到復查結果⟶3個月內向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text{收到復查結果} \longrightarrow \text{3個月內向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

因此:

①為 1 個月;②為 3 個月,符合選項(C)。

須特別注意,第二階段期間不是從原撤銷登錄處分通知到達日起算,而是從「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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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下列何者非該規則所訂「有關公會」之職權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有關公會」職權範圍的規定。解題重點在於區分:

  • 「有關公會」負責業務員資格測驗、登錄及教育訓練等業務員管理事項。
  • 對於特定保險業務是否須通過特別測驗,屬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業務發展情形所作的監理決定,並非有關公會的法定職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列「有關公會」職掌:

  1. 若屬於業務員資格取得、登錄或教育訓練等行政管理事項,通常屬於有關公會職權。
  2. 若涉及保險市場發展、業務種類管制及特別測驗要求,則屬於主管機關的監理權限。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特別測驗」的決定主體。D選項將主管機關的權限誤列為有關公會職權,故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辦理業務員資格測驗

正確。

有關公會依法辦理業務員資格測驗,作為業務員取得招攬保險業務資格的重要程序。業務員必須依規定通過資格測驗,始得辦理後續登錄及從事招攬行為。

因此,辦理業務員資格測驗屬於有關公會的職權範圍。

(B) 辦理業務員各種登錄事項

正確。

業務員的登錄、變更登錄、註銷登錄及其他相關登錄事項,均屬業務員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並由有關公會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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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下列關於業務員異動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業務員異動、註銷登錄及勞務契約終止後責任歸屬的規定。

業務員登錄於所屬公司名下,當發生離職、契約終止、公司停止營業等異動事由時,應由所屬公司依規定向相關公會申報。業務員在完成註銷或異動登錄前,其招攬行為仍涉及原所屬公司的管理責任,不能逕由業務員自行承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重點:

  1. 申報義務原則上由所屬公司負責。
  2. 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註銷時,業務員應向規定的公會申請處理,不是直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
  3. 公司停業、解散或無法繼續經營時,仍須替所屬業務員辦理註銷登錄。

依此逐項比對,即可判定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若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辦理註銷登錄,業務員得依規定向「所屬公司所在地之公會」申請處理,而非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處理。

本選項將受理機關誤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此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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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下列何種情形會被撤銷業務員登錄?

①業務員於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經查證屬實者。 ②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 ③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 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 ④最近 5 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 2 年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撤銷業務員登錄」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業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會被撤銷登錄:

  1. 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經查證屬實。
  2. 不參加應受之教育訓練。
  3. 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且於 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
  4. 最近 5 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 2 年。

本題四個敘述,均屬撤銷登錄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應直接逐一核對四個敘述是否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列撤銷登錄事由。

判斷重點如下:

  • 「重大違規」須經查證屬實。
  • 教育訓練具有強制性,不參加即可能撤銷登錄。
  • 教育訓練不合格並非立即撤銷,須有「1 年內補訓仍不合格」的條件。
  • 停止招攬行為處分須以「最近 5 年內累計達 2 年」為判斷標準。

四項均符合規定,因此應選全部皆是的選項。

選項分析

① 業務員於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經查證屬實者

正確。

業務員參加資格測驗時,如有重大違規行為,且經查證確實,即表示其取得或維持業務員資格的程序欠缺正當性,依法得撤銷業務員登錄。

因此,①屬於撤銷登錄事由。

②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

正確。

業務員應依規定參加教育訓練,以維持執行招攬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與法令遵循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訓練者,符合撤銷登錄的規定。

因此,②屬於撤銷登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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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業務員有下列何種情事,會被處予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①明知要保人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②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③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④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 ⑤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違規招攬行為之分級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業務員具有特定重大違規情事時,所屬公司應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本題列出的五種情事,均屬該處分規定所列之違規行為,因此應全部計入。

解題方法

本題沒有計算問題,應採「逐項對照法規列舉事項」判斷:

  1. 判斷各敘述是否屬於業務員禁止或重大違規招攬行為。
  2. 將符合「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敘述全部選出。
  3. 比較選項所包含的編號,找出完整列出①至⑤的選項。

五項行為均符合,因此答案為包含①②③④⑤的(B)。

選項分析

①明知要保人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正確。業務員明知要保人有不實告知,仍故意隱匿,會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及是否承保,並可能造成契約爭議或保險金給付爭議,屬重大違反招攬規範之行為,處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

②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正確。業務員不得以不當方式將保險商品與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比較,造成消費者誤認保險具有與存款相同之安全性、流動性或收益保障。此類不當比較足以誤導消費者,屬應受停止招攬處分之違規行為。

③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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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幾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的有效期間,法源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 5 年。

業務員經登錄後,始得依法執行招攬保險業務;登錄證並非永久有效,期滿前須依規定辦理換發或重新取得登錄資格。

解題方法

看到「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時,直接對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登錄證有效期間的規定: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5年\text{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5\text{年}

因此,選項中標示「5 年」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3 年:錯誤。 3 年不是業務員登錄證法定有效期間,不能作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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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下列關於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教育訓練之說明,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中,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其教育訓練的:

  1. 職前教育訓練時數與資格。
  2. 職前教育訓練的辦理機構。
  3. 在職教育訓練的年度時數。
  4. 換發執業證照前的法令課程時數。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數字規定+資格要件+辦理機構」的法規記憶題。解題時可將各選項分為兩類:

  • 時數規定:核對 3232 小時、每年平均 1616 小時、法令課程 88 小時。
  • 機構規定:確認法規列舉的職前訓練辦理單位,不能自行擴張解釋。

其中,只要選項增加法規未列明的機構,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個人執業經紀人,以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的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 11 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 3232 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本選項完整符合兩項要件:

  • 時間:申請執行業務前 11 年內。
  • 實質要求:教育訓練 3232 小時以上,且測驗及格。

因此 (A) 正確。

(B) 錯誤

民國 111 年規定的職前教育訓練辦理機構,主要包括: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 大學校院推廣教育機構。

選項在「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外,另列「經紀人公會」。法規並未將「經紀人公會」作為獨立的職前教育訓練辦理機構列舉,因此屬於增加法規未規定機構的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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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關於期間或期限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中關於「期間或期限」的規定,重點包括:

  •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資格限制期間。
  • 代收轉付保險費相關文件的保存年限。
  • 執業證照的有效期間。
  • 經紀人公司停業及展延的期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期間辨識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載的年限,並特別注意:

  1. 「最近幾年內」是資格限制期間。
  2. 「至少保存幾年」是文件保存義務。
  3. 「有效期間」是執業證照的存續期限。
  4. 「以幾年為限」及「得展延幾次」是停業期間規定。

其中,期間數字與法條要件必須同時符合;若期間或限制條件有一項不符,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經紀人公司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須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該規定並非「最近3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即可申請。

本選項將分公司設立的期間及處分要件誤列為「最近3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與命題當年法規規定不符。因此,不能以最近3年內未受主管機關處分,作為當然得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法律依據。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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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下列何者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4 項所定保險經紀人應提供之書面分析報告適用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4 項所定「書面分析報告」的適用範圍,以及其排除項目。

保險經紀人受要保人委託,具有協助分析保險需求、比較保險商品及提供投保建議的專業義務。為使要保人了解投保內容,符合規定範圍的業務,保險經紀人應提供書面分析報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旅行平安保險若保險金額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屬於應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的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找排除項目,再檢查保險金額門檻」的方法: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法定強制投保業務,通常不在書面分析報告適用範圍內。
  2. 一年期傷害保險的續保業務,並非新契約招攬,排除適用。
  3. 微型保險具有保費低、保障基本及簡易承保等政策性質,排除適用。
  4. 旅行平安保險須進一步判斷保險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

本題選項 C 的保險金額為 600 萬元,計算如下:

600萬元>500萬元600\text{萬元}>500\text{萬元}

因此,C 屬於應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的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A)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錯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依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保險,保障內容及投保義務主要由法令直接規範,並非一般由保險經紀人依個別需求進行商品比較及規劃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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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關於經紀人公司停業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經紀人公司停業及停止經營部分業務」之規定,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為準。

解題重點有二:

  1.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時,須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
  2.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僅停止其中一項業務時,須於法定期限內檢具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經紀人公司停業規定即可。

其中最容易混淆之處,是:

  • 公司「申請停業」與「停止經營部分業務」是不同情形。
  • 「停業期間」與「報主管機關備查期限」也不是同一期間。
  • 停業期間通常以 1 年為限;但停止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報主管機關備查的期限並非 1 年,而是停止經營後 1 個月內。

選項分析

(A) 正確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時,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停業後,已無正常經營經紀業務之情形,所任用經紀人不得繼續以該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因此須繳銷其執業證照。

故 A 敘述正確。

(B) 正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7 條規定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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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下列何種規定辦理?

①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②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③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件。 ④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時,為避免銀行信用與保險招攬業務混淆,並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及申訴權,所應遵守的特別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銀行業兼營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業務相關規定,銀行辦理保險經紀業務時,應:

  1. 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其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2. 使消費者明確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的區別。
  3. 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處理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衍生的爭議案件。
  4. 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的性質及風險。

這些規範的核心,在於落實業務區隔、資訊揭露及消費者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判斷」方式。題幹列出四項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時的法定義務,只要確認四項均屬應遵守事項,即可選出包含全部正確敘述的選項。

判斷結果如下:

①、②、③、④ 均正確①、②、③、④ \text{ 均正確}

因此,正確組合為:

①②③④①②③④

選項分析

①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正確。

銀行的主要業務是銀行業務,消費者容易將銀行人員所提供的保險商品誤認為銀行本身的金融商品,或誤以為購買保險是取得貸款、存款或其他銀行服務的必要條件。

因此,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時,必須在營業場所作顯著、明確的標示,使消費者知道該場所同時辦理保險經紀業務。

②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正確。

保險經紀業務與銀行業務的法律性質、契約關係及風險均不同:

  • 銀行業務通常涉及存款、授信、匯兌等金融服務。
  • 保險經紀業務則是基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的利益,提供保險商品的洽商、規劃或招攬服務。

銀行必須清楚區隔兩類業務,並使消費者充分瞭解,避免消費者因銀行的商譽或地位而誤認保險商品由銀行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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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何種事項,對客戶進行電話訪問?

①確認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②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③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④確認業務人員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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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111年保險招攬及核保前之電話訪問規範,重點在於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通路,於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前,應透過電話訪問確認客戶的重要投保資訊、資金來源、風險承受能力及投保需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電話訪問的目的包括:

  1. 確認客戶是否了解外幣保險商品的匯率風險。
  2. 客戶以定存解約等資金繳交保費時,確認其已被告知相關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
  3. 客戶以原保單解約金或解約資金重新投保時,告知終止原契約可能造成的權益損失。
  4. 確認業務人員是否充分了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投保目的與需求。

因此,①至④均屬應電話確認的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判斷單一敘述,而是逐項檢查①至④是否屬於核保前電話訪問的法定或規範要求。

判斷關鍵如下:

  • 涉及外幣商品者,須確認客戶是否理解匯率變動風險。
  • 涉及解約定存或其他資金運用者,須確認客戶是否了解資金轉出後的損失風險。
  • 涉及舊契約解約再投保者,須告知契約終止可能造成的保障及權益損失。
  • 電話訪問也要確認投保是否符合客戶真正的投保目的與需求。

四項皆符合規範目的,故應選包含①②③④的選項。

選項分析

①正確。

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時,保戶除了承擔保險契約本身的風險,也可能因匯率變動產生匯兌損益。因此,電話訪問應確認要保人是否了解匯率風險,以及其是否具有相應的風險承受能力。

這是外幣保險商品的重要適合性及風險揭露事項,不能僅以客戶已簽署文件即視為充分了解。

②正確。

若客戶以定存解約所得資金繳交保險費,應明確告知其提前終止定期存款可能面臨的利息損失、資金運用改變及保險商品本身的風險,並說明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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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於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修正施行後,經紀人公司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後,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時,最低實收資本額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 僅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
  • 僅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000 萬元。
  •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3,000 萬元。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指出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因此應直接適用兩種業務合併經營的資本額標準。

計算概念如下:

1,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1,000\text{萬元}+2,000\text{萬元} =3,000\text{萬元}

因此,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3,000 萬元。

選項分析

  • (A) 1,000 萬元:錯誤。 1,000 萬元是僅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時的最低實收資本額,不適用於同時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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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下列關於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於客戶進行電話訪問之說明,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1 年保險監理規範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辦理保險業務時,對特定高風險或涉及契約權益變動案件所應進行的電話訪問。

電話訪問的主要目的包括:

  1. 確認客戶投保或變更契約的真意。
  2. 防止客戶以解約金或保單借款重新投保,因而損失原契約權益。
  3. 確認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確係出於客戶本人意思。
  4. 由非銷售人員進行客觀確認,降低不當招攬疑慮。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判斷重點在於區分:

  • 規範明文要求電話訪問的情形;
  • 規範列為免辦電話訪問的保險商品。

A、B、C均屬規範要求電話訪問或進行權益告知的案件;D所列商品則屬不要求電話訪問的範圍,因此D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客戶繳交保險費的資金來源為解約金時,涉及「先終止原契約,再投保新契約」的情形。

此種作法可能造成下列權益損失:

  • 原契約已累積的保單價值或相關利益受影響;
  • 新契約重新計算等待期間或契約年期;
  • 年齡增加導致保費提高;
  • 新契約的除外責任、承保條件與原契約不同;
  • 原契約的保證利益、紅利或其他契約權益無法回復。

因此,於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且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明確向客戶告知因終止原契約後重新投保所可能產生的保險契約權益損失。A符合規定,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要保人或受益人的變更,會直接影響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與保險金請領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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