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保險從業人員專技普考 財產保險經紀人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保險法上關於複保險之構成要件為何?試論述複保險與共同保險有何異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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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保險法》為準,重點在於:
- 掌握《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的法定構成要件。
- 區分複保險與共同保險的契約結構、成立原因及責任分擔方式。
- 運用損失填補原則,說明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事故而獲得超過實際損害的利益。
《保險法》第35條規定: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
因此,複保險不是單純「投保多張保單」,必須同時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各項要件。
複保險之構成要件
一、須有同一要保人
複保險係由同一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向數個保險人投保。
若是不同人分別為自己的保險利益投保,原則上不構成同一要保人的複保險。
二、須為同一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益。
例如,房屋所有人對房屋具有所有權利益,承租人對其租賃利益具有保險利益。若同一房屋的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分別投保,因其保險利益不同,不能僅因保險標的相同,即認定為複保險。
判斷重點不是「保險標的是否相同」,而是「保險利益是否相同」。
三、須為同一保險標的
數個保險契約所承保的標的,必須是同一標的或同一損害客體。
例如,同一棟建築物分別向甲、乙兩家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原則上具有同一保險標的。
若一張保單承保建築物,另一張保單僅承保建築物內的機器設備,則保險標的不同,不當然構成複保險。
四、須為同一保險事故
數個保險契約必須承保同一保險事故。
例如,同一貨物分別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承保事故均包括海上運送途中因碰撞、擱淺造成的損失,才可能構成同一保險事故。
若一張保單承保火災事故,另一張保單承保竊盜事故,雖然保險標的可能相同,但因保險事故不同,不構成同一保險事故下的複保險。
五、保險期間須有重疊
《保險法》第35條雖未以「同一保險期間」作為獨立文字要件,但複保險的數個契約必須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具有重疊,始有同一事故發生時由數個保險人共同負擔損失的問題。
若甲保單承保民國1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乙保單承保民國1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完全不重疊,即使標的、利益及事故相同,也不會形成同一時期的複保險。
六、須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這是複保險與共同保險的重要區別。
複保險須由要保人分別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獨立的保險契約。各保險人原則上各自承擔完整保險契約所約定的責任範圍。
若數個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契約中共同承保,並於契約內約定各自的承保比例,則屬共同保險,而非典型的複保險。
七、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複保險的法定核心,在於:
例如,保險標的價值為新臺幣1,000萬元,分別向甲保險公司投保800萬元、向乙保險公司投保600萬元:
因為:
所以具備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要件。
若保險金額總額恰好等於或低於保險標的價值,依《保險法》第35條文字,原則上不成立複保險。
複保險之法律效果
一、善意複保險
要保人非出於詐欺或不當得利意圖而成立複保險時,依《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的規定,各保險人按其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計算公式為:
例如:
- 保險標的價值:1,000萬元
- 實際損失:600萬元
- 甲保險金額:800萬元
- 乙保險金額:600萬元
- 保險金額總額:1,400萬元
甲應負擔:
乙應負擔:
兩者合計為600萬元,正好填補實際損失,不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利益。
二、故意隱匿或意圖不當得利
依《保險法》第36條至第37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複保險,原則上負有通知各保險人的義務。
第 二 題25 分
依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請從依循法規、基金、社員、理事、登記等面向,論述保險法上保險合作社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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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五章第三節「保險合作社」之特別規定,重點在於:保險合作社雖以合作社形式組織,但因經營保險業務具有高度公益性與風險性,除適用合作社法外,仍須受保險法之特別規範。
解題時應依題目所提示的五個面向,分別說明保險合作社之:
- 法規適用
- 股金與基金
- 社員責任及資格
- 理事兼任限制
- 設立許可及登記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3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申論題,宜採「總則定位—逐條分述—制度目的」之方式作答。
首先說明保險合作社之法源及組織地位;其次依保險法第156條至第162條,逐一處理基金、社員、理事及社員人數;最後補充保險法第137條所定之設立許可、登記、保證金及營業執照要件。
答題時不可只列條文,應說明各規定所要防止的風險,例如防止社員退出後逃避責任、防止合作社資本不足,以及確保保險業務只能對社員經營。
一、法規之適用
依保險法第156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保險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因此,保險合作社具有雙重法規適用關係:
- 就保險業之許可、營業、基金、社員及保險監理事項,適用保險法。
- 就合作社之組織、社員入社與出社、社員大會、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盈餘分配、解散及登記等一般合作社事項,適用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保險法是特別法,合作社法則屬於一般組織法規。凡保險法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未規定部分,再回歸適用合作社法。
此外,保險法第138條規定,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這是保險合作社與一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差異。保險合作社原則上只能對其社員承保或提供保險服務,不能對一般非社員大眾經營保險業務。
二、股金與基金
(一)股金與基金均須籌足
依保險法第157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因此,保險合作社成立及營運所需之財務基礎,包括兩個部分:
- 依合作社法籌集之股金。
- 依保險法所要求籌足之基金。
股金是社員依合作社法所負擔之出資;基金則是保險合作社因經營保險業務而應具備的特殊財務基礎,具有維持清償能力、保障被保險人及穩定保險經營之功能。
故不能以已收足股金為由,主張無須另行籌足保險法上的基金。
(二)基金不得任意發還
保險法第157條第二項規定:
基金非俟公積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其意義是,保險合作社的公積金必須累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後,基金始得發還。在此以前,基金具有相當程度的保留性及穩定性,不得任意返還社員。
判斷標準是:
達到上述條件後,始具備發還基金的法定前提;若公積金尚未累積至基金總額,則不得發還。
這項規定的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保險合作社因過早返還資金,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影響保戶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三)最低資本或基金之決定
依保險法第139條,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
因此,保險合作社的基金並非完全由社員自行決定,而須受保險法及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財務要求之拘束。
三、社員之責任
(一)社員出社後仍可能負擔出社前責任
依保險法第158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其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本條包括三個要件:
- 社員已經出社。
- 出社時合作社之現存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 該債務屬於社員出社以前所應負擔之責任。
符合上述要件時,社員不能因辦理出社,即完全免除其出社前所負之責任。
本規定的目的,是避免社員在合作社財務惡化時先行退出,將原本應由社員共同負擔的債務風險轉嫁給留下的社員、被保險人或其他債權人。
(二)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債權抵銷
依保險法第161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例如,甲社員對保險合作社有新臺幣10萬元之借款債權,同時尚欠合作社應繳股金及基金新臺幣10萬元。甲不得主張以其債權抵銷應繳之股金及基金。
其理由在於:
- 股金及基金是合作社之基礎財產。
- 社員對合作社的債權,可能屬於普通債權,清償順位及確實性未必相同。
- 若准許抵銷,可能使合作社實際未取得應有的股金與基金。
第 1 題1 分
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下列何機構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範圍的決定權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業務員得招攬的保險種類,係由其所屬公司決定。業務員並非取得登錄資格後,即當然可以招攬所有種類的保險,仍須受所屬公司授權及管理範圍限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主管機關負責訂定法規及監督管理。
- 公會負責同業自律及相關業務管理。
-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辦理研究、教育及服務性事項。
- 所屬公司負責決定個別業務員實際得招攬的保險種類。
題目問的是「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何機構定之,屬於個別業務員的業務授權與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因此答案為其所屬公司。
選項分析
(A)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錯誤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主要辦理保險產業研究、教育訓練、資訊服務及相關協助事項,並非決定個別業務員可以招攬哪些保險種類的機構。
(B) 其所屬公會:錯誤
第 2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或減少危險情形之相關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危險增加」與「危險減少」之規定,重點如下:
- 要保人對契約所載應通知之危險增加情形,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 危險增加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且達到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時,應先通知保險人。
- 危險減少時,得請求重新核定保費之人為「要保人」。
- 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後,仍以收受保費、給付保險金等行為表示維持契約者,即喪失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費之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權利義務主體辨識法」:
- 看到「通知危險增加」,確認義務人是否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 看到「重新核定保費」,確認請求人是否為要保人。
- 看到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後的行為,確認是否構成維持契約之表示。
其中,危險減少的法律效果是降低保險費,請求權歸屬於要保人,而非受益人。故只要掌握請求權主體,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負有通知義務,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本選項所述「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符合規定,故正確。
(B) 正確
第 3 題1 分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多少年,且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及換發程序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 五年。業務員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在尚未完成換發前,不得再為保險之招攬。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出現「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期滿前換發」及「未辦妥前不得招攬」等關鍵語句,直接對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登錄證管理規定。
有效期間為:
因此選擇「五年」即可。
選項分析
- (A) 二年:錯誤。 業務員登錄證並非二年期,二年不是本題所考的法定有效期間。
第 4 題1 分
業務員應自登錄後多久期間定期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完成登錄後之持續教育訓練義務。依民國 113 年適用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自登錄後,應定期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以維持專業能力並熟悉保險法令、商品及業務規範。
法規所定期間為「每年」一次。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關鍵字「業務員」「登錄後」「定期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直接連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業務員教育訓練的規定。
本題不是計算題,判斷重點在於辨認法規明定的訓練週期:
因此選擇「每年」即可。
選項分析
- (A) 每三個月:錯誤。 法規並未要求業務員每三個月參加一次所屬公司辦理的定期教育訓練。此期間過短,並非法定週期。
第 5 題1 分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以幾家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之「登錄限制」。
依民國113年命題時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除登錄於所屬公司外,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且以一家為限。
因此,該業務員最多可登錄於:
但題目詢問的是「另一家」公司以幾家為限,答案是 一家。
解題方法
抓住法規中的兩個限制:
- 必須是「另一家」保險經紀人公司。
- 該公司不得經營與原公司相同類別的保險業務。
- 另一家公司的數量「以一家為限」。
本題並非問業務員總共可登錄幾家公司,而是問除原所屬公司外,還可登錄幾家其他公司。因此直接判斷為一家。
選項分析
第 6 題1 分
下列何者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允許之招攬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於「保險招攬行為」範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業務員得從事的招攬行為,主要包括:
-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 說明填寫要保書的注意事項。
-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的事項。
「收繳保費」涉及保費收取及金錢交付,不屬於上述通常的保險招攬行為。尤其續期保費的收繳,不能僅因業務員持續服務保戶,即當然認定為管理規則所允許的招攬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非允許之招攬行為」,應採取逐項對照法:
- 選項內容若屬於規則明文列舉的招攬事項,即為允許行為。
- 若涉及保費收取、代收款項等金錢處理事項,則不屬於一般招攬行為。
因此,只要找出不在允許範圍內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正確。業務員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保險商品的保障範圍、給付條件、除外責任及保單條款內容,屬於典型的保險招攬行為,為管理規則所允許。
但業務員的解釋必須依據保險公司核准或使用中的商品文件,不得自行誇大、隱匿重要事項或作不實說明。
(B)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第 7 題1 分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幾日內通知保險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9 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危險增加,是指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標的所面臨的危險程度提高,足以影響保險人承保風險及保險費率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危險增加依原因不同,通知期限如下:
- 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應於危險增加前通知保險人。
- 不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本題明確指出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因此適用知悉後十日內通知的規定。
解題方法
依題幹關鍵字判斷:
- 危險增加的原因:不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行為。
- 通知起算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危險增加之時。
- 法定通知期限:知悉後十日內。
因此:
選項分析
第 8 題1 分
甲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 A 公司購買 3 萬盒保健食品,每盒市面售價為 2,000 元。甲將 3 萬盒保健食品全數存放於倉庫中,並向 B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以 3 萬盒保健食品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 2,000 萬元。其後倉庫發生火災,3 萬盒保健食品部分遭焚毀,其餘部分保健食品因泡水而無法販售而全毀。甲向 B 公司請求理賠,B 公司將未焚毀之保健食品送化驗後,發現保健食品成分其實皆為澱粉,價值 100 萬元。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財產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
-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超額保險。
- 保險人理賠責任以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及實際損失為限。
- 要保人是否有故意不實告知或詐欺,足以使保險人解除或主張契約無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之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除有詐欺情事外,契約仍屬有效;但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損失之賠償,以保險標的價值為限。
解題方法
甲投保的保險金額為 萬元,但保健食品實際成分皆為澱粉,經化驗確認價值僅 萬元。
因此,本題應先判斷:
這是「超額保險」。
財產保險的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損害,而不是使被保險人因事故獲利。因此,即使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 萬元,B 公司最高仍只負擔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範圍內的損失:
題目並未表示甲明知保健食品只是澱粉,仍故意以虛高價值投保,也沒有足以認定詐欺的事實。因此,不能僅因保險金額超過實際價值,就直接認定 B 公司得解除契約或契約全部無效。
選項分析
(A) B 公司得解除契約
錯誤。
依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的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除有詐欺情事外,契約仍然有效。
第 9 題1 分
危險增加時,下列何者不適用保險法第 59 條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9 條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危險增加時,原則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保險人;但法律對特定情形設有例外,不適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不須通知的典型情形包括:
-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 為避免保險標的之損害。
- 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
- 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
本題即是從上述法定例外中,辨認何者不屬於《保險法》第 59 條所規定的例外。
解題方法
採「法條逐項對照法」:
- 選項若直接對應《保險法》第 59 條所列例外,即為正確的「不適用通知義務」情形。
- 選項若僅使用相近概念,但與法條文字或法律意義不同,即為錯誤。
其中「道德上之義務」與「道德危險因素」意義不同,不可混淆:
- 「道德上之義務」是指基於救助、照護或其他倫理責任所為的行為。
- 「道德危險因素」則是指行為人故意或不誠實,增加保險事故發生可能性的危險因素。
選項分析
(A) 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正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導致危險增加,屬於《保險法》第 59 條所列的例外情形,不適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例如,被保險人為救助他人而進入危險場所,雖使保險標的或承保危險增加,但其行為具有正當的道德目的,法律不要求其負擔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第 10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賠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中,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以及保險人對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包括:
- 第三人尚未獲得賠償前,保險人不得將賠償金額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 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原本可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也可以用來對抗第三人。
-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向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
本題要求找出「錯誤」的敘述,關鍵在於辨認《保險法》規定的法律效果是「不得」或「得」。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責任保險相關法條:
- 「不得」通常表示法律上的禁止。
- 「得」表示法律允許,但不代表必然或必須。
- 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必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失賠償責任已確定為前提。
- 保險人的給付對象原則上雖是被保險人,但法律允許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後,直接向第三人給付。
其中,選項 D 將法律所規定的「得」誤寫成「不得」,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責任保險的目的在於填補第三人因被保險人之責任事故所受的損失。為避免被保險人先取得保險金,卻未用以賠償受害第三人,法律規定:
第三人尚未受賠償以前,保險人不得將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11 題1 分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幾日內通知保險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8 條之「事故通知義務」。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之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 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本條所規範的是:
- 通知義務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 通知事由: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
- 通知期間起算點:自知悉事故時起算。
- 法定期間:五日內。
- 例外:《保險法》另有規定,或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特別規定或契約約定。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保險法》第 58 條的法定期間即可:
因此,本題關鍵字是「知悉後幾日內通知保險人」,答案為五日。
第 12 題1 分
甲為其未滿 7 歲之子乙,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由甲代乙簽名。A 公司主張乙投保時並未親自簽名,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保險法》第105條關於「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及未成年人簽名、同意方式的規定。
依民國113年命題時法規:
- 由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契約無效。
- 被保險人未滿7歲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簽名。
- 被保險人已滿7歲之未成年人,仍須有被保險人本人的書面同意,並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並非當然可以直接代替其簽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年齡,再區分「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與「法定代理人同意」:
- 未滿7歲:法律允許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因此不要求乙本人親自簽名。
- 已滿7歲但未成年:乙本人仍須為書面同意,另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僅由法定代理人代簽。
- 因此,甲代替未滿7歲的乙簽名,並不會造成契約自始無效。
在題目假設其他契約成立要件均具備的情況下,正確答案為甲代簽有效。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第 13 題1 分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哪些為限?
① 有價證券 ② 不動產 ③ 放款 ④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保險業資金運用之種類」。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法規,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其中包括:
- 有價證券
- 不動產
- 放款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因此,本題四個項目均屬保險業資金得運用之範圍。須注意,列入法定運用種類,並不表示保險業可以毫無限制地從事交易,仍須遵守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的投資比例、資格條件與風險控管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選擇題,解題關鍵是直接對照《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的資金運用種類。
題幹已明確排除「存款」,要求判斷其餘四項是否屬於保險業資金的法定運用方式。四項均在法條列舉範圍內,因此:
全部正確,選擇包含四項的選項。
選項分析
① 有價證券:正確。 有價證券是《保險法》第 146 條所列的保險業資金運用方式,包括依法得投資的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及其他符合規定的有價證券。
② 不動產:正確。 不動產亦為保險業資金得運用的法定種類,但取得、處分及投資比例仍須遵守保險法及相關規範。
第 14 題1 分
甲以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向乙購買中古汽車一輛,並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購買全險。其後甲駕駛投保汽車與丙發生車禍,甲將車送交原廠評估修理費用,原廠預估修理費用為 94 萬元,已超過車輛價值 46 萬元。甲向 A 公司請求理賠,A 公司以甲於投保時表示係以 90 萬元購買,但投保汽車實際市場價值僅 46 萬元,足見甲就投保汽車市場價值為不實說明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經查甲確實以 90 萬元購買該車,且 A 公司並未書面詢問汽車實際價值。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
告知義務與書面詢問原則:依民國 113 年《保險法》第 64 條,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告知事項,原則上應以書面詢問;未經保險人書面詢問者,要保人不負告知義務。因此,甲雖表示以 90 萬元購車,但 A 公司未書面詢問汽車實際價值,不得僅以甲未說明實際市場價值為由解除契約。
-
損害填補原則與保險價額:財產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為限,不得因保險事故取得額外利益。汽車事故後之實際價值為 46 萬元,修理費用 94 萬元已超過車輛價值,理賠上限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 46 萬元計算。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 A 公司能否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若要保人對重要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
本題已明確指出,A 公司並未以書面詢問汽車實際價值。因此,甲對該事項不負《保險法》第 64 條所稱之告知義務。甲確實以 90 萬元購車,該價格並非虛構,A 公司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第二步,判斷理賠金額。
甲購車價格為 90 萬元,但事故發生時汽車實際市場價值僅為 46 萬元;原廠修理費用為 94 萬元,已高於車輛價值,表示修理並不具經濟效益,損害額最高以車輛事故時價值為限。
理賠金額可依下式理解:
本題中:
第 15 題1 分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不幸當場死亡。甲之法定繼承人向乙所投保強制險之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請求理賠,經 A 公司拒絕。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保險法》一般責任保險規定的區別,核心在於: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受害人直接請求」制度。
- 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時,請求權人不是概括稱為所有「法定繼承人」,而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的遺屬。
- 強制險給付原則上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必要。
- 請求理賠不以先行調解或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為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乙所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是否屬於被保險汽車,並確認事故是否屬汽車交通事故。
乙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甲、乙兩車發生碰撞,甲因事故死亡,因此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所稱: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甲死亡時,依同法第 11 條,請求權人原則上為甲的遺屬,並依下列順位請求:
- 父母、子女及配偶;
- 祖父母;
- 孫子女;
- 兄弟姊妹。
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因此,本題無須先取得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法院確定判決,也無須先經調解程序,即可依強制險規定向 A 公司請求死亡保險給付。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之遺屬確實可以在強制險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 A 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但本選項使用「甲之法定繼承人」一詞,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的正確請求權人概念。
強制險死亡給付的請求權人是甲的「遺屬」,且須依法律所定順位請求,不是所有法定繼承人當然均可請求。例如較後順位的遺屬,於前順位遺屬存在時,不能直接取得請求權。
此外,強制險請求的是「保險給付」,並非一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金額」。因此本選項整體敘述不正確。
(B) 錯誤
第 16 題1 分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標的物滅失時,保險契約效力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25條規定: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關鍵在於:
- 保險標的物已經「完全滅失」;
- 滅失原因不是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的事故;
- 法律效果是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此處是法律直接規定契約終止,不需要保險人或要保人另行表示終止意思。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保險法》第25條的法律效果即可。
題幹明確表示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完全符合條文要件。因此:
所以正確答案為「即為終止」。
本題應特別區分「即為終止」與「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 「即為終止」:法律效果直接發生,不須另行行使權利。
- 「行使終止權而終止」:須由有終止權之一方作成終止意思表示,契約才發生終止效果。
本題屬於前者。
選項分析
(A) 停止
第 17 題1 分
甲駕駛自小客車,從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而與當時同向正右方由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 2、3、4 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甲出院後和乙成立和解,由乙支付甲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雙方隨後將和解結果通知乙所投保強制險之保險人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經查甲乙於協商和解時並未通知 A 公司。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成立之和解,對保險人是否發生拘束力」。
依民國113年命題時之《保險法》第94條之2規定,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非經保險人參與者,對保險人不生效力;但保險人已知悉和解內容而未表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具有受害人直接請求保險金的制度,但仍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關於和解效力的規定判斷,並非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約定的金額當然拘束保險人。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乙之間確實成立和解契約,乙同意支付甲60萬元。
- 但甲、乙在協商和解時,並未通知A公司,也沒有讓A公司參與和解。
- 事後才將和解結果通知A公司,不能取代法律所要求的「經保險人參與」。
- 題目也沒有表示A公司知悉和解內容後,曾明確表示不反對。
- 因此,該和解契約對A公司不生拘束力。
甲的肋骨骨折及住院治療情形,主要是用來營造受傷事實,並非本題計算60萬元或20萬元的依據。真正的判斷關鍵在於「和解時未通知保險人」。
選項分析
(A) 甲得向A公司請求60萬元。—錯誤
甲、乙之間的和解金額為60萬元,但該和解未經A公司參與,且題目沒有表示A公司已知悉和解內容後未表示反對。
依《保險法》第94條之2,該和解對A公司不生效力,因此甲不能直接依該和解契約向A公司請求60萬元。
第 18 題1 分
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借款,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20 條「人壽保險單質押借款」制度,重點包括:
- 質借資格:保險費須付足一年以上。
- 借款上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準,並非固定為四分之三。
- 通知與清償期間: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未清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壽保險契約累積形成、於契約終止或特定情形下可供要保人享有之準備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依《保險法》第 120 條逐項比對:
-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是成立保單借款資格的要件。
- 法條並未規定質借金額最高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四分之三。
- 通知義務的發生時點,是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 清償期間是自「通知到達後」起算一個月,而非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起算三十日。
因此,正確選項為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
要保人得在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時,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本選項完整符合條文內容,因此正確。
(B) 錯誤
法規並未規定質借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四分之三。
第 19 題1 分
關於人壽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與恢復效力,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人壽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與「恢復效力」的規定,重點包括:
- 保險費未依約繳納,經催告後仍未繳交,契約可能停止效力。
- 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恢復效力。
- 保險人於契約停效後,依法具有終止契約的權利。
- 年金保險原則上準用人壽保險的相關規定,但並非完全排除適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掌握《保險法》第116條及相關準用規定,再逐一檢查選項是否將法條適用範圍或期間作了錯誤擴張。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
- 「停效與復效」並非適用於所有人身保險。
- 保險人於停效後並非只能等待要保人復效,依法有終止契約之權。
- 「十五日內未拒絕視為同意」有其適用前提,不能任意擴張至所有復效申請。
- 年金保險並非完全排除人壽保險關於停效、復效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人壽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與恢復效力之規定,適用於所有人身保險契約。
錯誤。
《保險法》第116條規範的是「人壽保險契約」之停效與復效,並非所有人身保險契約均當然適用。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不同類型,各類保險是否適用人壽保險相關規定,須視法律是否明文規定準用,不能一概而論。
因此,選項將適用範圍擴張為「所有人身保險契約」,錯誤。
(B)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停效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正確。
人壽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保險人並非永久受契約拘束。依《保險法》關於停效及復效的規定,保險人於契約停止效力後,具有終止契約之權。
因此,停效與終止是不同法律效果:
第 20 題1 分
關於保險契約受益人,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法律地位,主要涉及《保險法》下列概念:
- 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被保險人: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保險契約保障之人。
- 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或賠償請求權之人。
- 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從三個方向切入:
- 保險利益是存在於何人與保險標的之間。
- 受益人由何人指定。
- 受益人的資格及其權利能否轉讓,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當然無效。
其中,《保險法》第 110 條明定:「要保人得指定受益人。」因此可直接判斷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受益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錯誤
保險利益原則上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非受益人必須具備的要件。
受益人的主要法律地位,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取得保險金或賠償請求權。尤其在人身保險中,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險人的親屬、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不以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為必要。
因此,將「保險利益」誤套用於受益人,並不正確。
(B) 要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正確
依《保險法》第 110 條規定,要保人得指定受益人。
第 21 題1 分
關於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07 條「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規定,應區分:
- 保險契約本身是否有效
- 死亡給付何時發生效力
-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上限
- 生存保險契約之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規範重點是:
- 以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 被保險人於滿十五歲前死亡,原則上是返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受主管機關所定額度限制。
- 以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生存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本題的關鍵在於:法律限制的是「死亡給付」的效力,不是概括規定所有保險契約均須等到成年或十五歲才生效。
解題方法
先抓年齡與保險種類:
- 題目涉及「未成年人」,但法律特別規範的是「未滿十五歲」。
- 題目涉及「人壽保險」,必須再區分「死亡給付」與「生存給付」。
- 判斷選項時,不能將「死亡給付於十五歲時生效」誤讀為「保險契約於十五歲時才生效」。
因此,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07 條即可。
選項分析
(A) 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成年時始生效。
錯誤。
第一,「未成年人」範圍過廣,法律特別規定的是「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所有未成年人。
第二,法律並非規定保險契約須等到被保險人成年才生效,而是規定未滿十五歲未成年人之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
第 22 題1 分
關於保險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65條關於「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消滅時效的規定。原則上,保險契約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另針對特定情形,設有特別起算日: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請求,是因第三人請求而發生: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保險法》第65條的基本架構:
一般起算日為:
接著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寫的「知情對象」及「起算時點」是否與法條相符。此題的關鍵不在計算,而在於辨識法條所指定的知情主體及附加條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消滅時效原則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選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第 23 題1 分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由於甲並未交付屆期保險費,保險契約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3 日停效。甲於 113 年 2 月 4 日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甲當時體檢報告顯示肝功能數值達標準值 5 倍,顯示有肝功能異常現象;同年 5 月 24 日第二次復效體檢,肝功能數值暴增逾標準值 8 倍以上。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116條有關「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後之復效」規定,重點包括:
- 復效申請期間。
-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六個月後申請復效的法律效果。
- 保險人拒絕復效的法定事由。
- 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的復效時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計算甲申請復效的時間:
- 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23日停效。
-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至112年1月23日止。
- 甲於113年2月4日申請復效,已超過停效日起六個月。
- 但仍未超過停效日起二年,即尚未逾越113年7月23日。
因此,本題適用《保險法》第116條有關「停效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的規定。
此時,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可保證明;被保險人未提供可保證明,或其危險程度已有重大變更而不符合保險人的承保條件時,保險人得拒絕復效。
甲第一次復效體檢已顯示肝功能數值達標準值五倍,第二次更暴增至八倍以上,足以作為判斷其危險程度重大變更及不符承保條件的依據。
選項分析
(A)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A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恢復效力。
錯誤。
復效並非完全由保險人任意決定。法律已明定復效的申請期間及保險人拒絕復效的要件。
尤其停效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復效時,保險人雖得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可保證明,但必須有被保險人未提供可保證明,或危險程度重大變更且不符合承保條件等法定事由,始得拒絕,並非基於契約自由即可任意拒絕。
(B) 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而不具可保條件,A公司始得拒絕恢復效力。
正確。
第 24 題1 分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投保全方位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甲於配偶乙所經營之漁船上幫忙出海捕魚,於拉網時不慎滑倒,造成尾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手術療養復健,共住院 40 日,合計住院醫療費用為新臺幣 221 萬元。A 公司主張甲投保時之職業類別為「家管:第 1 類」,其後甲從事漁船工作,甲之身分應屬「海洋(沿海)定置網(內陸漁業)」,職業類別為第 4 類;然甲並未將職業類別變更情事通知 A 公司,拒絕理賠,或依 A 公司保單條款規定,另主張甲危險增加達增加保費程度,應依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契約成立後危險增加」之法律效果,主要適用:
- 《保險法》第 59 條:危險增加及未通知之效果。
- 《保險法》第 135 條:人身保險準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投保後職業或職務變更,致保險危險增加,且增加程度已達應提高保險費之程度時,應通知保險人。若未通知,危險增加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得依下列比例折算保險金:
本題甲原為家管第 1 類,投保後實際從事漁船捕魚工作,改屬第 4 類,危險程度提高,且事故正發生於出海捕魚、拉網過程中,與危險增加具有關聯。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三件事:
- 甲投保後是否有職業或職務變更。
- 該變更是否造成危險增加至應提高保費之程度。
- 甲未通知時,保險事故發生後的法律效果為何。
甲投保時職業為家管第 1 類,之後在漁船上出海捕魚,職業類別提高至第 4 類,屬於危險增加。題目並已明確設定該危險增加達到應增加保費的程度。
因此,甲未通知 A 公司,並不當然導致契約無效,也不會使契約效力自動終止。其法律效果是:事故發生後,A 公司得按原收保險費與危險增加後應收保險費之比例折算保險金。
題目未提供兩種保費金額,因此只能確定折算方法,不能計算實際給付金額。
選項分析
(A) A 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理賠。
錯誤。
甲未通知職業變更,且危險增加已達應增加保費程度;事故又發生在出海捕魚過程中,與增加後的危險具有關聯。
A 公司不是當然應按原契約金額全額給付,而得依《保險法》第 59 條規定,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比例折算保險金。因此本選項所稱「依保險契約理賠」過於絕對。
第 25 題1 分
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行經十字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之疏失,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受損,經送原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萬 7,490 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 6,640 元、烤漆 2 萬 8,280 元、零件 9 萬 2,570 元。經查乙車已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A 公司已全數賠付乙修復費用。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財產保險之保險代位;
- 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之理賠效果;
-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特別補償基金之保障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請求金額不得逾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本題修復費用為:
A 公司已全數賠付,因此在其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乙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項法律關係:
- 甲因違反交通規則而撞損乙車,原則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甲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 乙向 A 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且 A 公司已完成保險理賠,故發生保險法第 53 條之保險代位。
-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特別補償基金,主要保障交通事故所致之人身傷害或死亡,不包括乙車之財物損害。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A 公司已賠付乙車損害後,能否代位向造成損害之甲請求賠償。**答案是肯定的。
選項分析
(A) 甲車為腳踏自行車,A 公司得拒絕理賠。錯誤。
乙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後,A 公司是否負保險責任,應依保險契約約定及事故事實判斷。題目已明確表示 A 公司已全數賠付修復費用,表示本案保險事故及理賠責任已被 A 公司認定成立。
甲使用腳踏自行車,並不會使 A 公司在已完成理賠後當然取得拒絕理賠的權利。甲車的種類,主要影響甲是否屬於汽車強制保險制度的適用對象,不影響保險代位制度的適用。
(B) A 公司得代位向甲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正確。
第 26 題1 分
甲於苗栗旅遊時,向乙購買古董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甲當場交付乙 30 萬元訂金,雙方約定由乙負擔運費將該古董車運送至屏東市甲宅地址,甲收貨後匯款付清全數款項。甲回到屏東自宅後,擔心古董車運送途中發生意外,遂擬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買賣契約所生利益,以及「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與「超額保險」的區別。
依保險法規定:
-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的利益具有保險利益,始得投保。
- 保險利益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
- 凡基於有效契約所生的利益,亦得作為保險利益。
-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時,原則上僅超過部分無效,並非整個保險契約當然無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已與乙成立古董車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300 萬元,且已支付 30 萬元訂金。即使古董車尚未運抵屏東、所有權尚未完成交付,甲仍因有效買賣契約而享有受領古董車、取得其所有權及使用收益的契約上利益。
因此,甲對該古董車並非毫無利害關係,而是具有基於有效買賣契約所生的保險利益。
甲的保險利益範圍,並不以已支付的訂金 30 萬元為限。30 萬元只是價金的一部分,買賣契約標的物的交易價值為 300 萬元,甲對完整古董車具有契約上的利益。
至於保險方式,古董車可以依其價值約定為定值保險,也可以在事故發生時再鑑定實際價值,採不定值保險。因此,B 選項正確。
選項分析
(A) 甲對該古董車無保險利益,如 A 公司承保,保險契約無效。
錯誤。
甲與乙已成立有效的古董車買賣契約,且甲已支付訂金。依保險法關於保險利益的規定,基於有效契約所生的利益,亦得作為保險利益。
第 27 題1 分
甲乙兩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弟。甲因乙為獨居老人,且為中低收入戶,有意以自己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購買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賠方式辦理之一年期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微型保險。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微型保險」與《保險法》保險利益規定之關係。
一般而言,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須具有保險利益;若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原則上無效。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係。
然而,微型保險係為協助經濟弱勢、身心障礙者、獨居老人及其他特定弱勢族群取得基本保障而設計,相關規範對一般保險利益制度設有特別規定。因此,微型保險商品不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利益之通常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認題幹中的關鍵字:
- 乙為獨居老人及中低收入戶。
- 投保的是一年期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微型保險。
- 甲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
- 甲、乙雖為兄弟,但題目重點不在一般兄弟間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而在「微型保險」是否適用一般保險利益規定。
一般保險契約若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原則上契約無效;但微型保險有其特別規範,排除一般保險利益規定之適用。因此,本題正確選項為「微型保險並不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利益之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傷害醫療保險通常採實支實付方式,理賠金額以實際醫療費用及保險契約約定為限,並非當然具有高度道德危險。
但是,「受益人僅限被保險人本人,因此無道德危險」的說法過度推論。即使醫療保險金原則上支付給被保險人,且本題採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賠,可降低重複理賠及不當得利的風險,也不能據此認定完全沒有道德危險。
因此,該選項以「因此無道德危險」作為絕對結論,錯誤。
第 28 題1 分
甲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給付項目包括:「個人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即實支實付)」,理賠金額按醫療費用單據計付,每次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甲於保險期間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先後 25 次前去 B 教學醫院自費住院施打欣普尼藥劑。甲向 A 公司請求住院實支實付保險金共 236 萬 6,171 元。A 公司主張甲和 A 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前,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相類似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但故意未告知 A 公司,核屬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 37 條之規定,保險契約為無效。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是否適用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以及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所稱「複保險」與「惡意複保險」之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保險法:
- 第35條: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 第36條:複保險成立時,要保人應將其他保險人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 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人身保險通常以人的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具有定額給付性質,原則上不適用損害保險的複保險分攤制度。但「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理賠上限,具有損害填補性質,目的在填補實際醫療支出,而非使被保險人因事故獲得超過損害之利益,因此適用複保險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 系爭保險是否為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規定。
- 甲的行為是否已具備保險法第37條所稱「惡意複保險」。
- 僅有「投保多張相類似保單且未告知」是否當然導致契約無效。
甲請求的是住院醫療費用,且理賠金額按醫療費用單據計付,每次上限20萬元。此種保險給付必須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基礎,具有損害填補性質。
即使甲先後投保多張相類似保單,也必須進一步確認:
- 是否為同一保險利益;
- 是否為同一保險事故;
- 各保單是否均屬實支實付型;
- 甲是否具有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之主觀要件。
因此,不能僅因甲投保多張保單且未告知,即直接認定全部構成惡意複保險並當然無效。A公司是否免負理賠責任,仍須依甲是否具有意圖不當得利等要件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身保險本質上不適用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的說法過於絕對。
一般定額給付的人身保險,確實通常不適用複保險規定,因為人的生命、身體損害難以用金錢完全衡量,且保險金額並非單純依實際損失計算。
第 29 題1 分
甲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 20 年期定期人壽保險,並繳交第一期保費。甲於 A 公司同意承保前死亡,甲之法定繼承人向 A 公司請求理賠,A 公司拒絕理賠,且回覆拒絕承保,並退回預收之第一期保費。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保險法上「收受要保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後,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前發生保險事故」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於收到要保書及第一期保險費後,在同意承保前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原則上仍負保險責任;但保險人若能證明依通常承保標準,原本即應拒絕承保者,不負理賠責任。
本題中:
- 甲已向 A 公司提出投保申請。
- A 公司已收受第一期保費。
- A 公司尚未同意承保前,甲即死亡。
- A 公司須證明依通常情形原本即不應承保,才得拒絕理賠。
因此,單純「尚未同意承保」或「退回第一期保費」,均不足以當然免除 A 公司的保險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是否已提出要保並繳交第一期保費?
-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同意承保前?
- 是否屬於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 保險人能否證明依通常承保標準,原本即應拒絕承保?
甲已繳交第一期保費,且死亡事故發生於 A 公司同意承保前,符合「承保前發生事故」的法律情形。
法律效果是「原則上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但設有例外:若 A 公司能證明依通常情形本來就不會承保,則得拒絕理賠。
選項分析
(A) A 公司應拒絕承保。
錯誤。
A 公司是否拒絕承保,不能僅因甲在同意承保前死亡即直接認定。依法律規定,收受要保書及第一期保費後,於同意承保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原則上仍須負保險責任。
只有在 A 公司能證明依通常承保標準,原本即應拒絕承保時,才得拒絕理賠。因此「應拒絕承保」的表述過於絕對。
(B) A 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但保險事故於承保前已發生,保險契約無效。
錯誤。
第 30 題1 分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一棟,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甲將該房屋賣予乙,買賣完成交屋後,該房屋因重新裝潢不慎引發火災。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後,保險契約效力及保險金請求權歸屬」的問題。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有效之《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隨同保險標的物移轉於受讓人。
其基本原理是:財產保險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為必要。房屋出售並完成交屋後,甲已不再對該房屋具有所有權及相應的保險利益;乙則因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成為具有保險利益之人。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火災發生時房屋的所有權人。
- 判斷原被保險人甲是否仍具有保險利益。
- 判斷保險契約是否因房屋所有權移轉而一併移轉。
- 確認乙是否須先辦理要保人變更,才能請求保險金。
題目已明確指出:
- 房屋原屬甲所有;
- 甲向 A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甲將房屋出售給乙;
- 買賣完成並交屋;
- 交屋後房屋發生火災。
因此,火災發生時,乙已是房屋所有權人,甲則已喪失對該房屋的保險利益。除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隨保險標的物移轉給乙,乙得依原保險契約向 A 公司請求理賠。
要保人變更屬於契約資料及行政作業上的更新,並非乙取得保險金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是否需要通知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但不能據此否定乙因保險標的物移轉所取得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甲仍得向 A 公司請求理賠
錯誤。
第 31 題1 分
甲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甲於人行道行走時,遭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機車撞擊,送醫後一週不幸因傷勢過重死亡。甲之法定繼承人向 A 公司請求理賠死亡給付 300 萬元,同時主張 A 公司應給付住院費、醫藥費與看護費 10 萬元,以及營養品與補品費用 5 萬元,因為前開費用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A 公司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A 公司仍應償還。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認定。
- 傷害保險與損害保險的區別。
- 「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否得請求償還。
依民國 113 年法規,傷害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失能或受傷時,保險人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題甲遭違規機車撞擊,屬於外來、突發且非疾病所致之事故,並於保險期間內因傷死亡,因此符合傷害保險事故,A 公司應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 30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死亡是否屬於傷害保險事故:
- 事故原因:機車撞擊,屬外來事故。
- 事故發生方式:突然發生,具突發性。
- 死亡結果:送醫一週後因傷勢過重死亡,與撞擊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 發生時點: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此,死亡給付為:
其次,判斷住院費、醫藥費、看護費及營養補品費是否可依「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費用」請求。
保險法關於避免或減輕損害必要費用之償還規定,係損害保險中損害填補原則的具體規定。其目的在於填補保險標的所受之實際損害,並使被保險人為防止損害擴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使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仍可依規定償還。
但傷害保險屬於人身保險,原則上採定額給付,保險人依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金額給付,不當然負擔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所有醫療、看護或營養費用。
本題只明確約定保險金額為死亡給付 300 萬元,並未說明另有住院醫療、傷害醫療或看護費用保險。因此,甲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僅以該費用係為避免或減輕損害所支出,即要求 A 公司另行償還 15 萬元。
A 公司應給付金額為:
而非:
選項分析
(A) A 公司應給付 300 萬元。
第 32 題1 分
甲以其所有之民宿一棟,向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約定於該保險有效期間內,保險標的直接因火災、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由 A 公司理賠。其後該民宿因颱風導致淹水而遭受部分損害。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財產保險發生保險事故並完成理賠後,保險人是否得終止契約,以及「終止」與「解除」的法律效果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 73 條規定:
保險標的之損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於賠償後得終止契約。但應於賠償後一個月內為之。
另依《保險法》第 74 條,保險人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將未滿期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本題民宿因颱風淹水而受損,且契約已附加颱風洪水險,屬於約定承保的保險事故。因為是「部分損害」,並不影響保險人於理賠後依法終止契約的權利。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序判斷:
- 是否發生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
- 是否屬於保險標的的損失?
- 損失發生後,保險人依法得採取何種契約行為?
- 終止契約時,保費是否應返還?
本題中:
- 民宿為保險標的。
- 颱風洪水險已附加於商業火災保險契約。
- 民宿因颱風導致淹水,與承保危險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 A 公司應依約理賠。
- 理賠後,A 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73 條於賠償後一個月內終止契約。
- 終止契約時,應依《保險法》第 74 條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這裡的「終止」是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消滅,並不否定終止前已發生事故的理賠責任;「解除」則通常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兩者不可混用。
選項分析
(A) A 公司得於理賠後終止契約。
正確。
依《保險法》第 73 條,保險標的發生損失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於賠償後得終止契約,但須於賠償後一個月內為之。
本題屬於保險標的因承保危險發生部分損害,A 公司理賠後得依法終止契約。因此本選項正確。
第 33 題1 分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對財產保險經紀人而言,不包括下列何種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對經紀人簽署文件範圍的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實了解要保人需求及保險商品或服務的適合度,並於相關文件簽署,以確認其已履行招攬、分析及適合度評估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財產保險經紀人應簽署的相關文件包括:
- 要保書
-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終止契約申請書」主要屬於人身保險業務中常見的契約服務文件,並不列入財產保險經紀人應簽署的文件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判斷經紀人是否負有適合度義務,而是進一步辨識「財產保險經紀人應簽署哪些文件」。
解題時,先抓住「對財產保險經紀人而言」及「不包括」兩個關鍵字,再將各選項與財產保險經紀人的法定簽署文件逐一比對。屬於財產保險業務流程中的文件,即為包括;不在該範圍內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正確。財產保險經紀人如代要保人收取並轉付保險費,相關代收轉付保險費的收據或憑證,屬於應簽署的文件之一。因此本選項包括在財產保險經紀人應簽署文件範圍內。
(B) 終止契約申請書
第 34 題1 分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該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不包括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辦理保險經紀業務時,法令遵循制度及法令遵循手冊的應記載內容。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相關保險經紀業務管理規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內容主要在規範:
- 各項業務應遵循的法令規章。
- 各項業務應採行的法令遵循程序。
- 違反法令規章時的處理程序。
法令遵循手冊的功能,是使公司在承辦保險經紀業務時,能將法令要求轉化為內部作業程序及違規處理機制;至於風險管理制度,雖屬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的重要內容,但不屬於本題所問法令遵循手冊的法定記載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令遵循手冊的法定內容」逐項比對法源規定。
判斷重點是:
- 選項若屬「業務應遵守的法令」:屬於法令遵循手冊內容。
- 選項若屬「業務執行時應採取的遵循程序」:屬於法令遵循手冊內容。
- 選項若屬「違反法令後的處理方式」:屬於法令遵循手冊內容。
- 選項若是一般性的風險管理守則:不屬於本題法令遵循手冊的法定內容。
因此,找出與「法令遵循」無直接對應,而是偏向「風險管理」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第 35 題1 分
下列有關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條件之一,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對「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資格條件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法令遵循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即可:
- 具備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
- 具有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
- 具有五年以上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
- 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上述相關業務經驗。
本題要找的是「不符合規定」的敘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規所列資格條件,特別注意:
- 法規要求的是「資格」或「實際經驗」;
- 「五年以上」及「三年以上」分別適用於不同款次;
- 律師資格本身並未附加「律師執照五年以上」的限制。
因此,將律師資格錯誤增加年限要求的選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具備法官檢覆資格或律師執照五年以上者
錯誤。
法規所稱者應為具備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並非要求持有律師執照五年以上。選項將律師資格附加「五年以上」的年限限制,與法規規定不符。
第 36 題1 分
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多少年以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資格,重點在於:
- 學歷: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 經驗:須具有再保險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的工作經驗年限為五年以上。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給出主管須具備專科以上學歷,真正要求判斷的是「再保險業務工作經驗」的年限。
直接對照《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所定資格:
因此選擇五年之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1 分
A 保險經紀人公司自行製作「業務員向保戶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等事項範本」,規定業務員僅需陳述:「本保險商品說明書的重要保單條款摘要,已經說明本商品重要條款內容與除外責任,另於重要特性與保險計畫詳細說明中,亦已經說明本商品重要內容,請問您清楚嗎?」如保戶並未提出疑問,則無需再為說明。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對要保人所負的「主動說明義務」。
依民國 113 年命題當時之保險相關法規,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應依保險商品特性,向要保人說明:
- 保險商品的重要條款內容;
- 保險契約的除外責任;
- 保險商品說明書的重要內容。
此項義務是業務員依法應主動履行的招攬義務,不能以「保戶未提出疑問」作為免除說明的條件,也不能僅以詢問保戶「請問您清楚嗎?」取代實質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可抓住兩個判斷重點:
第一,法規要求的是「依商品特性擇要說明」,並非要求業務員將保單條款逐條逐字說明。
第二,說明義務是業務員的主動義務。業務員不得僅確認保戶是否有疑問,並將說明責任完全轉嫁給保戶。
題幹中的範本只有概括表示「已經說明」,卻未實際說明重要條款、除外責任及商品說明書的重要內容;即使保戶未提問,業務員仍不得因此省略說明。因此,正確敘述為 B。
選項分析
(A) 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應逐條詳細說明保單條款。
錯誤。
法規並未要求業務員在招攬時逐條詳細解說全部保單條款,而是要求業務員應依商品特性,擇要說明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保險商品說明書的重要內容。
「逐條詳細說明」提高了法規要求的程度,並非本題所依據的法定標準。
(B) 業務員應依商品特性擇要說明重要條款、除外責任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正確。
第 38 題1 分
甲為 A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業務員。甲好友乙赴日本旅遊,乙於抵達日本後想起並未投保旅遊平安險,遂傳送手機簡訊給甲,請甲代為購買旅遊平安險。甲於是代乙於要保書簽名購買保險,事後 A 公司處分甲停止招攬行為六個月。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
- 業務員違法招攬之處分。
- 受處分業務員提出申復之期間及起算日。
- 原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執業證照時,處分責任之歸屬。
- 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甲未經乙本人親自簽名,即代乙於要保書簽名,屬於違反業務員招攬及業務員管理相關規定之行為,因此 A 公司得依法對甲作成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識各選項分別在考:
- 申復期間的起算點;
- 原所屬公司消滅時的處分機關;
- 撤銷登錄的法律效果及用語。
其中,申復期間不是自「處分作成日」起算,而是自「受處分通知到達日」起算。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則上以通知到達為重要基準。因此,A、B兩選項應以起算日辨別。
選項分析
(A) 甲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公會之申訴委員會提出申復。
正確。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受所屬公司處分者,得於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公會申訴委員會提出申復。
本選項完整符合:
- 期間:一個月內;
- 起算日: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日;
- 方式:書面;
- 內容:具明理由;
- 對象:公會申訴委員會。
因此為正確答案。
(B) 甲得於受處分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公會之申訴委員會提出申復。
錯誤。
第 39 題1 分
甲為 A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業務員。甲為賺取信用卡發卡銀行之高額刷卡回饋金,向熟識之保戶索取保戶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及密碼。甲明知其非為保單關係人,仍以信用卡代保戶繳交保險費。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代繳保險費及不當使用保戶網路帳號、密碼之處分規定,並涉及保險業務員行為是否當然歸屬於保險公司授權範圍,以及保險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業務員不得:
- 向保戶取得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密碼而代為操作。
- 以信用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但為業務員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繳交者,依法有例外規定。
本題甲明知自己不是保單關係人,仍取得保戶帳號、密碼,並以自己的信用卡代保戶繳費,已屬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禁止之重大違規行為,法律效果為註銷業務員登錄。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違規行為,再確認處分效果」的方法:
第一,確認甲的行為並非單純協助保戶,而是同時具有下列特徵:
- 取得保戶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帳號、密碼。
- 甲並非保單關係人。
- 以自己的信用卡代保戶繳交保險費。
- 行為目的在於獲取信用卡刷卡回饋金。
第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判斷此類行為的法律效果。此類違規並非僅處以一定期間停止招攬,而是由所屬保險公司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業務員登錄。
因此,正確選項為 A。
選項分析
(A) A 公司應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甲之登錄。
正確。
甲取得保戶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密碼,且明知自己不是保單關係人,仍以信用卡代保戶繳交保險費,已違反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及不得不當使用保戶網路服務資料之規定。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具有此類重大違規情事時,所屬公司應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其業務員登錄,而非僅給予短期停止招攬處分。
(B) A 公司應予以甲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錯誤。
第 40 題1 分
關於申請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應不予登錄之事項,請問依據我國保險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不得登錄為保險業務員」之消極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
- 犯罪或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法規種類。
- 法條對於刑事判決是否設有「三年期間」限制。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與單純經過三年的差異。
- 「有罪判決確定」與「受刑之宣告確定」所適用的法定情形不同。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違反包括《信用合作社法》在內的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刑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不得登錄為業務員。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法條要件:
- 是否屬於法規列舉的禁止事由?
- 法條是否規定三年期間?
- 選項是否錯置「尚未復權」、「三年期間」、「罪名」或「判決類型」?
本題不是判斷一般犯罪是否影響登錄,而是確認選項是否完整符合特定條文的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不得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本選項所列:
- 違反《信用合作社法》
- 受刑之宣告確定
-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等事由後未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