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調查局特考三等 調查工作組(選試俄文)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調查工作組(選試俄文)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借乙五萬元,乙於清償期屆至拒不還錢,甲數次要求乙返還,乙均置之不理。某日,甲因急需用錢,叫其子丙佯裝黑道持槍出面討債。丙持遊戲用不具殺傷力之水槍至乙宅,指向乙之頭部,威脅乙不馬上返還五萬元,即要殺死乙。

正在煮飯乙之妻丁聞風,為了救乙,情急下,即持菜刀向丙後腦揮砍數刀,丙立即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但丁如果稍加觀察應可以知道丙所持者是玩具水槍。

試問:甲、丁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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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甲以非法手段催討真實債務的刑責、丁對丙的攻擊是否成立正當防衛,以及丁因誤認水槍而造成丙死亡時,是否成立過失致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為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第 27 條教唆犯、第 276 條過失致死、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所要求的五萬元是否屬於不法利益,再分析丙持水槍威脅乙的行為,最後從丁的認知與反擊方式判斷其刑責。特別要區分「確有不法侵害」與「丁誤認侵害情狀」:丙確實以殺害乙相威脅,水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並不影響恐嚇行為本身是否存在。

甲的刑責

丙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持水槍指向乙頭部,並稱若乙不立即還錢就要殺死乙,足以使乙心生畏懼,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水槍欠缺殺傷力,不影響以言語、動作使人畏懼的判斷。

甲成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甲叫丙假扮黑道、持槍向乙討債,意在使丙對乙施加恐嚇。丙實行恐嚇行為,甲則以教唆方式促成犯罪,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規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教唆犯。

甲要求返還的五萬元是乙原本積欠的借款,題目也未顯示甲要求超額款項或主張不存在的債權,因此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仍可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債權真實存在,不會使威脅行為變成合法。

丁的刑責

不成立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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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女與大賣場之收銀員乙女,共謀約定,由甲至該賣場選取價值三千元之貨物後,經由乙之收銀櫃檯結帳,而由乙輸入價格僅三百元之其他低價品價格條碼後,向甲收取三百元,將該物品交予甲攜出。

該賣場之警衛丙男發現上情,惟因丙正追求甲,因而放任甲取走該商品。

試問:甲、乙、丙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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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竊盜與詐欺的區別:賣場財物是否因有處分權的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是行為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取走他人持有的財物。
  2.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甲、乙是否共同實行竊盜;丙以不作為放任取物,是否成立幫助犯。
  3. 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警衛是否因職務或契約負有防止財物遭竊的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的法定刑文字及罰金額度後續曾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確認財物移轉是否出於賣場的有效意思。乙雖是收銀員,卻與甲共謀,故意輸入低價商品條碼,並非因誤信商品價格而交付;甲、乙的行為也沒有取得賣場同意的意思。接著判斷乙對商品是具有獨立支配權的持有人,還是僅基於職務協助處理交易。最後,再檢視丙是否負有阻止竊取的義務,以及其不作為對甲、乙犯罪的助力。

甲、乙:共同成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竊盜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未經有權人同意,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持有,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持有。

本題中,甲選取價值三千元的商品,乙則故意輸入僅三百元的其他商品條碼,向甲收取三百元後放行。乙知道實際商品與輸入條碼不符,並未陷於錯誤,因此沒有因受騙而處分財物。甲、乙也不是以詐術使不知情的收銀員交付商品,故不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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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次街頭發生抗爭事件,警方隨身攝影機無意中拍到有人趁機破壞路邊停放轎車並取走車內皮包一只的畫面,調集附近街道監視錄影器,發現同樣穿著之人約十分鐘打開車號 1234 之轎車車門,將皮包放入後開車離去。

警方蒐集相關資料後確認該人為甲,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搜索甲宅,果然於宅內找到該只皮包。甲遭檢察官起訴,甲主張警方之蒐證違法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錄影畫面及遭扣押之皮包均不得作為證據。

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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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方以攝影設備蒐集犯罪影像,是否侵害憲法保障的隱私權、人格權,以及違法取得的證據能否在刑事訴訟中使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隱私權受憲法保障;但是否侵害隱私,須考量行為發生的場所、當事人對隱私的合理期待,以及國家蒐證手段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則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應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階段判斷:

  1. 先判斷錄影蒐證是否違法。 甲在街頭破壞路邊車輛、取走車內皮包,及其後開啟車門、放入皮包、開車離去,都是在公共道路上可由外界觀察的行為。對這些公開行為,甲的隱私合理期待較低。警方隨身攝影機因抗爭事件而無意拍到犯罪過程,並以附近街道監視器畫面查明涉案車輛,依題示情形,屬在公共場所蒐集犯罪相關影像,難認僅因錄到甲的公開行為,即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

  2. 再判斷搜索及扣押的證據能力。 警方以蒐集到的影像確認涉案人與車輛後,向法院聲請並取得搜索票,再搜索甲宅、扣得皮包。題目沒有顯示警方以違法方法取得影像,亦沒有指出搜索票聲請或執行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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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在大學畢業後之同學會聚餐時發生口角,甲暴怒下狂毆乙,送醫後乙昏迷不醒。乙之母親丙趕至醫院,向在旁之警察說:「甲太可惡了,一定要告到底!」後檢察官起訴甲重傷罪。

審判時,法院發現乙之傷勢尚未構成重傷,遂判決甲構成傷害罪。

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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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要件,以及法院把起訴罪名改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後,是否具備合法告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則非告訴乃論。因此,檢察官以重傷罪起訴時,不以告訴為追訴條件;但法院若認定傷勢未達重傷程度,改論普通傷害罪,就必須確認是否有合法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被害人得告訴;第 233 條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是向偵查機關表示希望追訴犯罪的意思,得以口頭為之;但行使告訴權的人必須具有法定告訴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法院改認的罪是否告訴乃論:普通傷害罪是告訴乃論。
  2. 丙是否有告訴權:題目指出乙已大學畢業,應按成年被害人處理。丙只是乙的母親,不因親子關係當然成為成年乙的法定代理人;題目也未交代丙是乙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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