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調查局特考三等 調查工作組(選試韓文)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調查局特考・三等・調查工作組(選試韓文)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暗夜中尾隨 A 進入 A 住家附近暗巷,於 A 抵達巷內自家公寓 1 樓大門,欲取出鑰匙開門時,甲即取出有殺傷力的手槍,抵住 A 頭部把 A 帶到巷內某房屋圍牆邊,要 A 脫光衣物、不准轉頭、不准抵抗,還笑稱若 A 配合會讓 A「很舒服!」

A 先對甲謊稱自己才剛動盲腸手術不能性交,甲不為所動,反將手放在扳機上,對 A 進一步脅迫若不從要殺害 A,並不耐煩地要 A 快點褪去全身衣物,A 只好以背對甲的站姿開始從上半身褪去衣物。

此時 A 開始淚如雨下,並且開始向甲苦苦哀求停止,甲對 A 所言充耳不聞,只是繼續催促 A。當將上半身衣物褪去時,甲拿出手機開始對著背對自己的 A 錄影。

此時平日勤於健身的 A 將雙手插腰,於背部呈現出甲篤信的菩薩頭部的壯觀刺青後,甲看著呈現菩薩慈祥面容的刺青,突然覺得 A 的哀求句句入耳,對於苦苦哀求的 A 實在無法再為性交行為,遂將清楚錄到 A 有刺青之裸背影像的手機錄影中斷,口中碎念自己倒楣後離開現場。

隨後因 A 報警,甲也被警察循線逮捕。

試問:依刑法之規定,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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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與未遂。
  2.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加重事由。
  3. 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
  4. 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以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適用。
  5.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未遂之競合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強制性交未遂罪

(一)甲具有強制性交故意

甲持具殺傷力之手槍抵住 A 頭部,要求 A 脫光衣物,並明確表示不服從即殺害 A,且口稱要使 A「很舒服」,足以認定甲具有與 A 為性交行為之直接故意。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強制性交罪;同條第2項並處罰未遂犯。

本題中,甲以槍抵頭、以殺害相威脅,顯然屬於脅迫、恐嚇方法。A 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是在生命受威脅之情況下被迫脫衣。

(二)甲已經著手實行

刑法第25條所稱著手,係指行為已進入直接實現構成要件之階段,而非僅止於預備。

甲並非只有尾隨、攜帶手槍或等待機會等預備行為,而是:

  • 將槍抵住 A 頭部;
  • 將 A 帶至圍牆邊;
  • 以死亡威脅迫使 A 脫衣;
  • 在 A 哀求停止時仍持續催促。

此時甲已經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直接進入性交犯罪的實行階段,對 A 的性自主法益形成現實、立即之危險,因此已達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甲最後並未實際完成性交,故屬強制性交未遂。


三、是否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者,加重處罰;第9款則規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者,加重處罰。第222條第2項並明定未遂犯亦罰。

(一)攜帶兇器部分

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在犯案過程中持槍抵住 A 頭部。手槍屬於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甲係攜帶兇器實行強制性交,符合第222條第1項第8款。

(二)錄影部分

甲在 A 被迫脫去上半身衣物後,拿出手機對 A 進行錄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文義上並未要求錄製內容必須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的性影像,只要是在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對被害人錄影,即足以成立該加重事由。

因此,甲至少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

第222條各款均屬同一加重罪之加重事由,不是分別成立數罪,而是在同一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中同時具備數個加重情狀。


四、甲是否成立中止未遂

刑法第27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止未遂須具備:

  1.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
  2. 犯罪結果尚未發生。
  3. 行為人係出於己意停止犯行。
  4. 停止原因並非外力阻礙或客觀不能。

(一)甲已著手,性交結果尚未發生

甲已開始以槍枝、死亡威脅迫使 A 脫衣,但尚未與 A 發生性交,符合中止未遂的客觀前提。

(二)甲係出於己意停止

甲看見 A 背部的菩薩刺青後,產生宗教敬畏,覺得 A 的哀求已經「入耳」,因而認為自己無法再與 A 發生性交,遂主動停止行為並離去。

甲的停止並非因警察到場、A 脫逃、槍枝故障或其他外在障礙,而是基於自身心理因素作成停止決定。行為人基於宗教信仰、良心、恐懼、悔悟等內在因素停止,仍屬「己意中止」,不要求其動機必須高尚。

因此,甲對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成立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中止效果的範圍

中止未遂只影響尚未完成的強制性交犯罪,不會消滅甲已經完成的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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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為 X 市議會議員,於其在 X 市議會所屬委員會中,對 X 市政府、X 市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等單位之預算案及議案可進行質詢、審議與監督。

X 市之市民丙因所經營之公司鐵皮屋廠房所在位址經 X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通知丙需在一定期限內自行全部拆除該鐵皮屋廠房。丙為圖避免拆除整棟廠房減少損失,到乙之服務處陳情,乙乃藉機向丙要求支付新臺幣 50 萬元,丙同意後乙則承諾幫丙向拆除大隊「協調」,讓丙的廠房免受拆除或減少拆除範圍。

在丙向乙支付 50 萬元後,乙乃於接近下班時間至 X 市拆除大隊辦公室,召集隊長及負責認定與拆除業務之各組組長下班後以「感恩餐會名義」到附近的熱炒店包廂吃晚餐,用餐過程乙即強烈要求使丙之廠房免拆或減少拆除範圍。

因為正值 X 市議會審理下年度預算之期間,所以最終拆除大隊隊長、出席之各組組長,只好同意讓丙之廠房變更違章建築之分類,如此一來該廠房即可保留大部分,僅需拆除最近增建之一小部分後列管即可。

試問:依據刑法之規定與實務見解,乙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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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判斷:

  1. 乙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
  2. 議員在議場外向行政機關人員關說、施壓,是否屬於「職務上之行為」。
  3. 乙收受丙交付之50萬元,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4. 收賄罪與圖利罪發生競合時,應如何論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貪污治罪條例及相關實務見解如有後續修正,均不影響本題依命題年度作答。


一、乙具有公務員身分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公務員。

地方議員雖非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但依地方制度法,具有議決地方自治團體預算、審議議案、質詢及監督地方行政機關之權限,屬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題目明確指出,乙得在市議會所屬委員會中,對市政府及各局處之預算案、議案進行質詢、審議與監督,因此乙具有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


二、乙的行為屬於「職務上之行為」

(一)職務上行為的判斷標準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以該行為屬於公務員直接、具體之法定權限為限。

實務上,職務上之行為包括:

  • 具體職務權限行為;
  • 一般職務權限行為;
  • 與固有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指出:

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若係實質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積極行為或消極不行為,且形式上具有公務活動性質,即屬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屬於「職務上之行為」。

(二)套用本題

乙雖無權直接決定違章建築是否拆除,但乙具有下列職務及身分:

  • 審議市政府及相關局處預算;
  • 質詢、監督市政府及所屬局處;
  • 對行政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形成政治監督與預算審查上的壓力。

乙於議會審理下年度預算期間,召集拆除大隊隊長及各組組長,並於餐會中要求其等使丙之廠房免拆或減少拆除範圍。乙所利用的正是議員對行政機關具有之預算審查、質詢及監督影響力。

因此,乙的關說行為具有公務活動性質,並與其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


三、乙與丙間具有賄賂對價關係

賄賂罪不要求行為人與對方明確約定具體細節,只要依整體情形可以認定金錢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可。

本題中:

  1. 乙主動向丙要求支付50萬元;
  2. 丙同意支付後,乙承諾協助處理拆除問題;
  3. 丙支付50萬元後,乙立即向拆除大隊主管及相關組長施壓;
  4. 最終丙的廠房確實大部分獲得保留。

乙收受50萬元與其議員身分所提供之關說、施壓行為間,具有明確的原因與目的對應關係,賄賂對價關係成立。

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包括「要求、期約、收受」三種行為態樣。乙不僅要求及期約,更已實際收受50萬元,因此成立收受賄賂罪。


四、乙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題各要件如下:

1. 行為人為公務員

乙為市議員,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

2. 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行為

乙向丙要求50萬元,丙付款後乙實際取得,符合收受賄賂。

3. 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乙收錢的目的,即在利用議員身分向拆除大隊及相關主管施壓,符合。

4. 所對應之行為屬於職務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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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偵訊中與被告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嗣後檢察官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試論該被告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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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基準與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

  1. 檢察官以「認罪並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承諾作成緩起訴處分,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上的「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2. 檢察官事後未履行承諾時,被告依該協議所為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及證據能力。
  3. 被告自白的證據能力與自白內容的真實性,必須分別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因此,自白須同時具備:

證據能力=任意性+與事實相符\text{證據能力}=\text{任意性}+\text{與事實相符}

欠缺任意性時,即使自白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仍不得作為證據。


二、緩起訴制度與本題協議的法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案件雖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符合一定要件,且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作成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其中部分負擔事項須經被告同意,並應記載於緩起訴處分書。

本題中,檢察官與甲達成「認罪、支付金額、換取緩起訴」之協議,甲並且是「據此」向檢察官自白,顯示自白與檢察官所提出的利益條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該協議雖尚未等同於正式確定的緩起訴處分,但不影響其作為判斷自白任意性的事實基礎。檢察官既以緩起訴利益換取甲的認罪,即已形成足以影響被告意思決定的誘因。


三、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保障被告的緘默權;第98條並明定,訊問被告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利誘」不以金錢利益為限,也包括以不起訴、緩起訴、減刑或其他刑事程序上利益,誘使被告放棄緘默權而承認犯罪。判斷重點在於該利益是否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決定是否陳述的意思活動。

本題中:

  1. 檢察官提出緩起訴作為交換條件。
  2. 甲因相信該承諾而自白。
  3. 檢察官事後未依協議作成緩起訴處分。

甲的自白並非單純基於自由意志作成,而是建立在檢察官所承諾的程序利益之上。檢察官事後違反承諾,更使原先的利益交換失去正當基礎。若容許檢察官先以緩起訴換取自白,再否認承諾並使用自白追訴,將破壞被告對國家司法機關承諾的合理信賴,也會形成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的結果。

因此,該自白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因「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的非任意性自白。


四、檢察官事後未履約的法律效果

檢察官是否確實作成緩起訴處分,原則上具有法定要件及職權裁量問題。但在本題事實下,檢察官已與甲達成明確協議,並使甲基於該協議自白;檢察官不得在取得自白後,片面否定原先承諾的拘束力。

此時應採取「承諾拘束」及「禁止反言」的觀點:

  • 國家機關不得以明確承諾取得人民的程序上讓步;
  • 取得被告自白後,再違反承諾而利用該自白;
  • 否則即屬破壞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的意思決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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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員警甲偵辦某知名女星乙被毆打成重傷之案件,甲經過多方查訪認為丙涉嫌重大,於是以通知書通知丙到場詢問。

甲乃是乙之粉絲,在詢問中見丙砌詞狡辯,於是將丙痛打一頓,丙為免再次挨打於是自白犯罪過程。檢察官以重傷罪起訴丙。

在準備程序中,丙之辯護人主張,在警詢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請問受命法官應如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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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違法取供之證據排除。適用法規須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必須:

  1.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2. 且與事實相符;

始得作為證據。

其中,「任意性」是自白證據能力的前提。國家機關不得以暴力或心理壓迫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違反其自由意志而供述。若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即使內容真實、與其他證據相符,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另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本題首先涉及的是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非補強證據是否充分。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取供方法是否合法⟶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是否仍須審查補強證據\text{取供方法是否合法} \longrightarrow \text{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longrightarrow \text{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仍須審查補強證據}

第一,甲在詢問過程中因丙「砌詞狡辯」而將丙痛打一頓,丙為避免再次遭受毆打,遂自白犯罪過程。甲的毆打與丙自白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丙並非基於自由意思供述,而是為避免身體傷害所作的防禦性屈從。

第二,員警毆打犯罪嫌疑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稱的「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種情形已破壞自白的任意性。

第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項調查之。因此,準備程序中辯護人爭執警詢自白的證據能力時,受命法官應先調查取供過程及自白任意性,例如訊問筆錄、員警及在場人員之證述、丙之傷勢與驗傷資料等。

第四,本題事實已明確交代甲「將丙痛打一頓」,且丙是「為免再次挨打」而自白,足以認定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受命法官應裁定該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並禁止檢察官於本案中以該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通知到場不影響違法取供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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