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調查局特考四等 調查工作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意圖行竊,選定被害人 B 之住家後,使用六角板手插入 B 住家大門之門鎖,欲進入屋內行竊,因無法開啟門鎖進入,致未得逞。請說明 A 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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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的著手時點,以及行為人尚未進入住宅、尚未開始搜尋財物時,是否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竊盜罪;第 321 條第 1 項列舉加重竊盜的情形,第 2 項明定加重竊盜未遂犯罰之。刑法第 306 條則處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行為。
刑法第 25 條的未遂犯,須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得逞。著手判斷的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已進入構成要件實行階段,或是否已對法益造成迫切危險。普通竊盜罪與侵入住居罪並無未遂犯處罰規定;加重竊盜罪則有未遂犯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既遂、未遂與預備階段,並分別判斷竊盜罪和侵入住居罪:
- **加重竊盜既遂:**A 尚未進入屋內,也未取得 B 的財物,竊盜既遂不成立。
- **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雖處罰未遂,仍須先判斷 A 是否已著手竊取財物。A 只在門外以六角板手嘗試開鎖,尚未進入屋內物色或搜尋財物;行為距離竊取財物仍有一段距離,尚未對財產法益造成迫切危險,因此未達著手階段。
- **侵入住宅罪:**A 未能開啟門鎖、進入住宅,欠缺「侵入」的客觀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06 條。
第 二 題25 分
A、B 是詐騙集團成員。A 以網路郵件向被害人施行詐術,B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負責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A。二人詐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A 將 100 萬元放在自家保管,並口頭約定給 B 50 萬元作為報酬,惟 B 於取得報酬前,兩人即經警查獲。警察調查 100 萬元所在,得知 A 將 30 萬元贈與女友 C 花費,剩下 70 萬元下落不明。
請說明法院應如何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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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重點是分辨共同正犯各自實際取得、支配的所得,以及第三人受領犯罪所得。共同正犯不因共同犯罪,就當然對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責任;應依各人實際分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的數額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得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將詐得的100萬元依實際去向及支配情形拆分,再判斷各筆所得的沒收對象:
- A:沒收70萬元,不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
A 是詐術施行者,並將100萬元置於自家保管,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後贈與C的30萬元仍屬犯罪所得,只是移轉給第三人;剩餘70萬元下落不明,屬不能沒收的部分。
因此,法院應就A所支配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100萬元,並就其中已贈與C、可向C沒收的30萬元,避免重複執行;就剩餘70萬元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及執行時應避免同一筆30萬元向A、C重複取償。
第 三 題50 分
20 歲之 A 與未滿 14 歲之 B 共赴旅館合意性交。B 在校因神情有異,經輔導人員開導而得知性交一事,校方立即通報 B 之父母。當日,B 之父母帶 B 到 A 工作之超商興師問罪。
警察 P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糾紛,隨即前往超商。P 經在場之人告知 A 涉有性侵之事,乃進入店內櫃臺,向 A 詢問有無與 B 發生性關係,A 回稱:「有,是你情我願,未強迫 B。」
在場的 B 附和,並說 A 手機有偷拍雙方性交的影音紀錄,B 更說:「我雖然沒有同意 A 拍攝,但那些影音檔案仍可作為我們合意性交的證據。」
P 一聽,認為 A 手機已成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犯罪工具,於是要求 A 交出正拿著的手機,A 無奈將手機交 P 扣押。
請說明:
(一) P 取得 A 之不利陳述,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之權利告知義務?
(二) P 扣押 A 之手機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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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的權利告知義務,以及刑事訴訟法上扣押的要件與執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同法第 95 條。依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扣押則依同法第 133 條,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對象;原則上應依合法程序取得。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必要時,始得依第 133 條第 3 項逕行扣押。
解題方法
先判斷 P 對 A 的提問是否已屬刑事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詢問,再判斷有無履行權利告知義務。手機部分則依序檢視:手機是否可能是證據或犯罪工具、A 是否自願交付,以及是否符合無令狀逕行扣押的急迫要件。
(一)P 取得 A 之不利陳述,是否違反權利告知義務?
P 到場後,經人告知 A 涉有性侵,隨即針對 A 是否與 B 發生性關係直接提問。此時 P 已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 A;即使現場原先因民眾糾紛而到場,也不會因此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及第 95 條的適用。
A 回答「有,是你情我願,未強迫 B」,是對性交事實的承認,並同時提出合意抗辯,屬不利陳述。P 詢問前未告知 A 第 9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違反權利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