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參加友人慶生餐會、把酒言歡,心想隔日公司業務推廣行程仍需駕車拜訪客戶,故貪圖方便開車返家。途中,甲精神不濟擦撞對向來車,並撞斷電線桿,發出巨響。

嗣後,路人打 110 電話報案,A 警前來處理,聞到車內明顯怪味,疑甲有酒駕之嫌疑,要求其接受吐氣酒精檢測。然而,甲假借各種理由拒絕配合酒測。若 A 警違反其意願,將其移至醫療機構,藉由抽血採樣實施酒精濃度檢驗,試問:A 警就本項採檢應如何實施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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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2 月增訂公布第 205 條之 4 身體檢查處分專條,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揭示之過渡期程序)為判斷標準。

  1. 侵入性身體檢查之處分定性: 抽血檢測體內酒精濃度屬於對人體組織之穿刺侵入,干預受處分人之身體權、身體完整性、資訊隱私權及隱私權,本質上屬於「侵入性身體檢查處分」,干預強度遠高於呼氣酒測或捺指紋、照相。
  2. 法規審查與令狀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之限制:該條列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吐氣、尿液等,均屬「非侵入性」或低度侵害之身體檢查處分;「抽血」屬高度侵入性處分,文義及立法目的均不容擴張解釋包含於該條範圍,故員警不得逕依該條強制抽血。
  •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宣告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後移列第 6 項)由警察逕由醫療機構強制抽血之規定違憲。在法律完成修正前,明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拒測者,應踐行特定過渡程序。
  1. 正當法律程序機制:
  • 原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司法審查/檢察官保留)。
  • 例外:急迫情形得先行移送醫療機構實施採檢,但應於「24 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
  • 救濟:受採檢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具體案例題,詢問「A 警就本項採檢應如何實施相關程序」。解答應以「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為主軸,層層推導:

  1. 定性分析:先界定強制抽血採樣的法律屬性,否定 A 警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逕行處分之權力。
  2. 權利限制之門檻:確認甲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A 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以現行犯逮捕,取得人身拘束之基礎合法性。
  3. 程序開展(核心):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所設之過渡機制,分述「原則(事前聲請)」與「急迫例外(事後陳報)」之雙軌途徑。
  4. 手段限制與權利救濟:補充執行手段(醫事常規、比例原則)與受處分人之司法救濟途徑,使程序拼圖完整。

選項分析(申論題實務爭點要件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茲就 A 警實施採檢時應檢驗之四大核心程序環節逐一剖析其合法性要件:

  1. 取得人身管領之合法性要件: A 警不得無故拘束甲之自由。甲涉嫌酒後駕車肇事,具客觀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罪嫌,A 警應先依法以現行犯逮捕(《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或依法拘提,方具備移送其前往醫療機構採檢之合法基礎。
  2. 事前令狀之聲請程序(原則要件): A 警無權逕行命醫療機構抽血,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準用鑑定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報告並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由醫事人員執行抽血。
  3. 緊急先行採檢與事後陳報審查(例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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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被告甲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逮捕到案,其委任 A 律師於警察詢問中陪同在場,並且勤作筆記。

過程中,警察認為相關偵訊內容可能涉及他案偵辦以及他人隱私,乃要求 A 律師應交出筆記簿,不准帶離。A 律師雖提出異議卻不被接受,見現場狀況「形勢比人強」,則未再爭執,配合完成本項筆錄製作。

稍後,A 律師不服本項筆錄製作,請說明理由,其應如何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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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已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之 1,明文確立辯護人之筆記權及其不服限制時之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

  1. 實質有效辯護權與筆記權(札記權):
  •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被告享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第 762 號解釋意旨參照)。
  • 辯護人之「筆記權」為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在場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附隨權利。若禁止筆記或扣留筆記,辯護人將無從記憶問答內容、整理案情並及時提供實質法律協助,無異架空辯護權。
  1. 限制辯護權之法定事由與比例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明定,僅於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或言詞已妨害秩序」時,始得限制或禁止在場。
  • 司法警察以「涉及他案偵辦、他人隱私」為由,並非法定列舉事由,其命令交出筆記簿並禁止帶離,構成違法處分且違反比例原則。
  1. 救濟途徑之雙軌體系:
  • 程序面(扣押/限制處分之撤銷):司法警察受檢察官指揮,對於警察違法限制辯護權及扣留筆記簿之處分,得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撤銷,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向法院聲請撤銷(準抗告)。
  • 實體證據面(警詢筆錄之證據排除):司法警察違法侵害實質有效辯護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後續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主張權衡排除其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實體理由分析」與「程序雙軌救濟」兩階段切入:

  1. 實體理由(為何不服):論述警察命交出筆記簿並禁止帶離之處分,欠缺法定授權基礎,實質侵害憲法保障之實質有效辯護權與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之筆記權。
  2. 救濟途徑(如何救濟):題幹提及「不服本項筆錄製作」,救濟應兼顧「取回筆記簿之即時救濟」與「警詢筆錄於未來審判中之證據能力排除」。

一、A 律師不服之理由

  1. 侵害憲法保障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及在場筆記權:
  • 依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含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
  •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雖僅明定「在場權」,惟「札記權(筆記權)」係在場權之實質內涵與自然延伸。辯護人藉由記錄詢問重點,始能有效行使陳述意見權與防禦權;剝奪筆記權,形同使在場權名存實亡。
  1. 警察欠缺法定限制事由,處分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對於限制辯護人在場設有嚴格之列舉要件。警察所稱「涉及他案偵辦」或「他人隱私」,並非但書列舉之法定事由(「他人隱私」亦不等同於「名譽侵害」)。
  • 警察強行要求交出筆記簿且不准帶離,實質上形同無令狀扣押辯護人之工作成果(Work Product),亦侵犯律師與委任人間之秘密溝通與特權保護,手段明顯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二、A 律師之救濟途徑

  1. 偵查程序中之即時救濟(請求返還筆記簿、撤銷違法處分):
  • 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聲明異議: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規定,偵查中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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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友人及 A 女於 KTV 包廂內飲酒唱歌,惟友人不勝酒力嘔吐於 A 女身上。甲見狀以協助為由,跟隨 A 女進入洗手間,並藉 A 女酒醉矇矓,誤其為男友而行猥褻行為。

法院審理過程,甲誠心道歉、同意賠償,並承諾不再連絡 A 女等事項,因而達成和解;另亦審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且為初犯亦無前科,因而諭知:

「甲犯乘機猥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於一定期限內向 A 女支付賠償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試問法院有關本項諭知賠償以及保護管束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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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大幅修正公布施行,原條文規範移列至新法相應條文,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1. 附負擔緩刑之處分明確性原則與審判權專屬性:
  •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刑法第 74 條第 4 項(民國 111 年時為第 74 條第 3 項):前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受命給付,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 處分明確性與權力分立:依憲法法治國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刑法所定之負擔處分,其履行內容、金額、方式及履行期限,均屬法院審判核心事項,必須由判決主文及理由具體明確諭知,不得概括委由執行檢察官決定。
  1.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法定與裁量要件:
  • 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外,「得」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法院職權裁量)。
  • 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宣告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強制保護管束)。
  • 保安處分與觀護處遇銜接:依命題當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之性侵害犯罪,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得由觀護人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法院依法諭知保護管束,兼具特別預防與防衛社會之正當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宣告刑、緩刑附負擔與保安處分適法性審查」實例題,解題架構切入點應分兩大部分進行嚴謹之實體法與程序法檢視:

  1. 第一部分:審查「諭知賠償」之適法性
  • 從「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審判權專屬性」切入:檢驗主文中「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於一定期限內向 A 女支付…」之文意,是否將司法審判之決定權違法委任予行政機關(檢察官)。
  • 從「民事執行名義之明確性」及「受判決人之防禦權」切入:檢視給付期限欠缺具體確定,對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是否遭撤銷緩刑之不利影響,得出違法(不適法)之結論。
  1. 第二部分:審查「諭知保護管束」之適法性
  • 從「法定構成要件」切入:辨析本案所命之負擔為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並非第 5 款至第 8 款,故不適用強制保護管束,而應適用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之裁量權。
  • 從「裁量權正當行使與觀護目的」切入:審酌甲所犯為乘機猥褻罪(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能有效銜接觀護人監督處遇及身心輔導機制,並貫徹被告不接觸被害人之承諾,故法院行使裁量權予以諭知屬適法。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依試題之兩大審查對象逐一剖析論述)

一、法院諭知「依檢察官之指示,於一定期限內向 A 女支付賠償金新臺幣叁拾萬元」之適法性:【不適法】

  1. 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命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本質上兼具個別預防處遇與填補損害之功能。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323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緩刑宣告附帶負擔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方能符合罪刑法定及處分明確性原則。法院宣告損害賠償時,對於給付之數額、受領對象、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一次清償或分期交付),均應具體指明,不得為模糊不清之宣示。
  2. 侵害司法審判職權核心,不得空白委由檢察官決定: 決定犯罪人應負之實體法律義務內容及履行時限,係法官行使審判權之核心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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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被告甲因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並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現甲強制治療經執行完畢,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亦已屆滿,然甲經監獄治療評估會議認有再犯危險,決議不通過,檢察官亦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法院乃未經詢問甲之意見,隨即裁定繼續強制治療。

請依據憲法正當性的說理,說明本項法院裁定之合法性以及強制治療應有的規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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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為審查基準(現行法刑法第 91-1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已於民國 112 年正式配合修正公布)。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涵蓋:

  1.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刑事後保安處分之裁定程序中,受處分人之聽審權、陳述意見權與受有效律師協助權。
  2. 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區隔(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刑後強制治療之實質正當性基礎在於「醫療治療」而非「報應刑罰」。
  3. 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之憲法要求:檢視刑法第 91-1 條宣告強制治療或停止/繼續執行時,程序保障及實體處遇規範之合憲性邊界。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憲法基本權侵害與正當程序審查」為切入點,分為兩大主軸開展:

  1. 裁定合法性檢驗(程序正當性): 以人身自由(憲法第 8 條)及訴訟權(憲法第 16 條)為基礎,論述強制治療將受處分人拘禁於特定醫療處所,侵害自由程度不亞於徒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意旨,法院在作成是否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前,未賦予受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該裁定具有重大程序瑕疵而屬違法。
  2. 制度應有之規範內涵(實體與制度正當性): 從憲法比例原則與人性尊嚴出發,說明強制治療作為特別預防之保安處分,國家應具備何種制度設計,包含:實質區隔原則(避免變相延長刑期)、積極提供足額專業醫療資源、建立公正客觀之評估機制、落實定期司法審查與設定合理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試題核心爭點直接對應下列兩項命題:

  1. 法院未訊問即行裁定之合法性: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裁定違法。
  2. 強制治療應具備之規範內涵:包含「處遇環境之實質區隔」、「充足醫療與資源投入」、「客觀多元之專業評估機制」、「定期法官保留與司法審查」。

解題技巧

  1. 破題關鍵在於「未經詢問甲之意見」:題目刻意設計「未經詢問甲之意見,隨即裁定」,考生不可僅空泛討論強制治療的合憲性,必須精準扣緊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中針對「程序正義保障不足(聽審權與陳述意見權受侵害)」宣告違憲的具體理由。
  2. 避免答題失焦於實體再犯危險:監獄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與檢察官聲請僅是啟動審查程序,決定權在法院。法院不得淪為行政機關或鑑定會議的橡皮圖章,必須經過實質正當司法程序。
  3. 兩段式完整回答:題目明定雙重問項(「裁定之合法性」及「強制治療應有的規範內涵」),排版作答應嚴格對應兩大標題,確保配分完整取得。

【答案】

本件以命題當時(民國 111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為論述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91-1 條並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編之一落實程序保障)。具體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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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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