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少年刑事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如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請分別說明以下:
(一)法院能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規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等處所施以暫行安置?(15 分)
(二)請說明《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治療處分,與《刑事訴訟法》暫行安置處分之異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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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暫行安置」制度於民國 111 年 2 月公布施行),核心在於測驗:
- 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法準用關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本章無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實體保護處分與程序保全處分之本質區分:少事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治療處分,屬於保護處分之「附屬處分」,具實體救濟與教育矯治性格;《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之暫行安置,則係刑事審判程序中兼具「社會防衛」與「醫療照護」之「對人保全處分」(強制處分)。
- 現行法提醒:本題涉及之刑事訴訟法暫行安置及刑法監護處分體系,後續法規範精神維持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新修正公布之暫行安置體系為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體系定位與規範性質對比法」切入:
- 子題(一)之切入點:先定性少事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處分性質與適用程序。該款規定置於少事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且條文表明「得於為前項處分前或同時為之」,本質為保護處分前之轉介處遇或附隨主處分,不得於「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作為訴訟保全措施。次從少事法第 65 條第 3 項之準用規定,論證刑事審理中若少年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之法定要件,得準用該條裁定暫行安置。
- 子題(二)之切入點:從「規範性質」、「適用程序」、「發動實體要件」、「期間限制」、「執行處所」與「本案判決折抵效果」等面向,提綱挈領分析二者異同。
解題技巧
- 掌握身分與程序階段:題目明確點出「少年刑事被告」與「案件審理中」,考生不可落入少事法保護事件的直覺框架,必須跳脫至少事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體系。
- 法條位置定性陷阱:少事法第 42 條屬於實體處遇,非程序保全手段;刑事審判中法官尚未判決,無法直接宣告實體保護處分之附隨治療。
- 法律準用邏輯:少事法第四章未就精神障礙刑事被告於審理中設有緊急處遇之保全規定,形成規範漏洞,直球援引少事法第 65 條第 3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 1 即可破題。
完整解析與擬答
(一)法院能否依少事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2 款命治療,或依刑訴法第 121 條之 1 施以暫行安置
- 法院不得依少事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2 款命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 法規範體系與性質不同:少事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2 款(身心狀況顯有缺陷者,得發交相當之處所實施治療)係規定於少事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其性質為少年保護處分之附屬處分,依條文文義,須於為保護處分「前」或「同時」併行之輔助性處遇。
- 審理中刑事被告非保護處分對象:本案少年係「刑事被告」,所繫屬者為少事法第四章之「少年刑事案件」。在案件審判程序終結前,法院尚未為實體裁判(科刑或依少事法第 74 條諭知保護處分),該項治療處分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用以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中間處分」或「保全處分」,故法院不得於刑事審理中逕依少事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2 款裁定命入相當處所治療。
第 二 題25 分
大法官於 110 年 7 月 16 日就「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作成釋字第 805 號解釋,請分別說明以下:
(一)該解釋文之內容。(20 分)
(二)於該解釋後,少年相關法規就通知被害人到庭部分有何因應規定?(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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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在少年事件之落實」,以及「釋字第 805 號解釋後法規之動態因應」,涉及法條與釋字如下: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涵包含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害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享有獲悉資訊及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
- 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未賦予保護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違憲,並確立過渡時期少年法院應遵循之審理規範。
- 相關法規因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司法院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之 1,明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請求、職權傳喚通知、除外事由及保護隔離措施。(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修正公布《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 31 條之 3 等條文正式入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大法官解釋連動最新法規修正」題型,總分配分 25 分,宜採「主從分明、層次鋪陳」的架構作答:
- 子題(一)(20 分):佔分極重,不可僅寫出一句違憲結論。必須採「三層次法」完整鋪陳解釋文內涵:
- 宣告違憲範圍:點出《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規未設被害人陳述意見規範違背憲法意旨。
- 實體合憲性衡量理由:析論「被害人之正當程序保障」與「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少年最佳利益」並非絕對排斥,全盤剝奪陳述機會違背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 修法指示與過渡期間處置:明確寫出要求儘速修法,以及修法前少年法院「原則應通知(依請求或依職權)」與「例外得不通知」之具體操作準則。
- 子題(二)(5 分):直接切入命題當年(111 年)主管機關(司法院)發布之法規命令——《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之 1,分點列舉「聲請到庭」、「職權通知」、「例外除外事由」及「配套保護措施」。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各子題評分核心如下:
- 子題(一)評分關鍵(20 分):在於能否準確默寫或精準闡述釋字第 805 號解釋文之三大要素(違憲標的、衡量意旨、過渡規範)。若僅寫出「違憲」而漏掉過渡期法院之審理指引,失分將達一半以上。
- 子題(二)評分關鍵(5 分):在於法規因應的時間點。民國 111 年考試當時,母法尚未修正,考生必須精確命中子法《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之 1 的增訂內容,方能奪得滿分。
解題技巧
- 大法官解釋文解構口訣:「標的範圍、憲法依據、法益衡平、過渡規範」。
- 避免刑事訴訟盲點:少年保護事件不同於成人刑事訴訟,其目的在於健全少年之自我成長(教育與保護優先)。論述被害人陳述意見時,切記強調「除有正當理由外」的例外排除規定,方能凸顯少年事件對少年隱私及身心健全保護之特殊性。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修復式司法於少年事件之應用上,若少年堅持不道歉或拒絕對話,是否會造成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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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雖有部分條文修正,惟修復式司法之自願性與程序保障精神歷次修法均維持一致)。本題主要測驗以下法理與法規核心:
- 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之核心支柱——「自願性原則(Voluntariness)」: 修復式司法之本質在於促成加害人、被害人與社區之對話與創傷修復。其啟動與進行必須建立在「雙方真摯自願」之基礎上,不得出於強制或脅迫。
- 正當法律程序與「不利益禁止原則」: 依司法院推動少年事件修復機制之精神(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9 條第 3 項、司法院訂定之修復處理相關實務要領,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40 條):
- 少年之「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受到憲法與程序法保障。
- 少年拒絕參與修復、拒絕對話或不道歉,絕對不得直接採為不利於少年之心證依據,亦不得作為逕認其有非行事實或從重裁定保護處分之理由。
- 「未獲寬典(恩惠)」與「不利處遇(制裁)」之層次區辨: 修復協商成立所得享有之不付審理、轉介處分等寬典,屬於法律賦予之修復誘因;若修復未成,僅生「未能取得該寬典」之反射結果,回歸原本審理程序,並非法律評價上的「實質不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型,答題切入點應採「法理原則 程序保障 實質效果區辨 少年最佳利益」之四層架構深入論述:
- 第一層:界定修復式司法之定位與自願性前提 說明修復式司法於少年事件之目的,在於修復關係、填補損害及促進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對話之真誠性無法強求,自願性為程序啟動之絕對前提。
- 第二層:闡明「不利益禁止」之法律要求 從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不自證己罪特權及少年防禦權切入,說明司法機關不得因少年堅持不道歉或拒絕對話,即推定其非行、課予程序處罰,或加重保護處分。
- 第三層:區分「法律上不利益」與「恩惠利益之未獲」 精準劃分「未達成修復協議而回歸原案審理」與「遭受實質懲罰」之界線,剖析此種狀態在法律評價上的性質。
- 第四層:結合少年調查官(保護官)與少年法院之個案衡平裁量 說明「不道歉」背後的可能原因(例如案件爭執無辜、心智未成熟、防衛機制等),法院與觀護人應客觀評估,不得率爾將其標籤化為「毫無悔意」。
選項分析(爭點層次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閱卷重點在於考生能否全面剖析「不道歉或拒絕對話」在各個法律層面之法律效果與影響:
- 層面一:實體非行事實之認定層面(絕對不得造成不利益)
- 少年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保護。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少年若拒絕接受或不服從安置機構之輔導時,安置機構得採取哪些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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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少年保護處分中安置輔導之執行程序與實務因應機制」,涉及法條與制度重點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55 條之 2(安置輔導之執行、少年保護官之聯繫考核、機構請求法院協助及處遇變更)。
- 《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原《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民國 109 年已修正名稱,配合兒少保護事件分流回歸社政而更名)關於安置輔導執行與通報之規定。
- 民國 108 年少事法重大修法變革: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少事法,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剝奪自由僅為最後手段」與「福利優先」原則,已全數刪除原第 55 條之 2 第 3 項與第 4 項關於安置機構得聲請法院裁定「留置觀察(5 日以內)」與「撤銷安置輔導交付感化教育」之規定。
- 現行制度下的困境與對策:機構在失去「送少觀所留置」或「改送感化教育」的強制處分威嚇手段後,面對拒絕輔導或嚴重違反常規之少年,應循「機構內部專業處遇」、「司法協力機制(請求少保官與法院協助)」及「轉換處遇環境(聲請變更處所)」等正當法律途徑因應。
解題方法
本題為專業申論題,作答切入點與層次架構如下:
- 破題先明法制背景:簡要點出民國 108 年修法刪除留置觀察及撤銷交付感化教育之變革,標明安置輔導為「開放式福利轉向處分」,釐清機構行使作為之權限邊界。
- 階梯式論述具體作為:
- 第一層(機構內部處遇):專業輔導、調整個別化處遇計畫(ISP)、合比例之生活規範與生活常規指導(禁止體罰及非法人身拘束)。
- 第二層(司法協力機制):通知少年保護官介入輔導訪視、依少事法第 55 條之 2 第 4 項向少年法院請求協助(開協調會議、法官告誡勸導)。
- 第三層(處遇方式調整):評估現行處所不符需求時,建請或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安置輔導之處所」。
- 第四層(極端脫序或違法狀況):擅自離院之協尋通報,以及若涉及新非行(如暴力傷害、毒品)時之司法移送處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掌握「108 年修法後機構不得再動輒送留置觀察或感化教育」之修法精神,並有系統地列出實務上合法的處遇作為。
解題技巧
- 避免落入「舊法記憶」之最大陷阱:許多考生誤背 108 年修法前的舊條文,寫出「機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留置觀察 5 日」或「聲請撤銷安置輔導交付感化教育」,此在 111 年考卷上屬於嚴重法條適用錯誤,會遭大幅扣分。
- 善用「橫向網絡連結」與「縱向司法協助」論述:少事法第 55 條之 2 第 4 項明定「受寄託之處所,得向少年法院請求協助」,作答時須將抽象法條轉化為實務具體措施(如:個案協調會議、多網絡資源導入、少保官誡告)。
【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