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勞動社會法)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100 分

甲為知名網紅,曾與 A 超商店長有過衝突,懷恨在心,竟邀乙共同搶劫該超商。某日深夜,兩人依約定各自攜帶了一把外觀上無法辨識真假的金屬材質玩具槍來到 A 超商,看到門口告示寫著「晚間 10 點過後,本店現金不超過 1,000 元」。

乙見該告示大失所望,加上擔心會被逮,便放棄搶劫的念頭,告知甲後即離去。但甲不相信告示之內容,看到店內僅有店員丙女一人,決定留下獨自犯案。

甲進入超商櫃檯後,將金屬玩具槍抵在丙的頭上,喝令其交出收銀機內所有金錢。見丙身材姣好,突生色心,料想丙此時應不敢反抗,便對丙的胸部上下其手猥褻。

丙趁甲分心撫摸之際,從櫃檯下方取出棒球棍,痛擊甲的頭部。甲倒地陷入昏迷,隨後被趕來的警察送醫急救,雖受有挫傷,但無大礙。

事發後不久,記者丁接到消息趕到現場,雖然還不清楚狀況,但聽到圍觀路人傳述嫌犯為網紅甲,疑似性騷擾店員。為搶先報導,丁沒有進一步查考,便立即於現場連線報導,配上字幕指出:「網紅甲色膽包天,竟在人來人往的超商中公然強姦店員。」

遭甲猥褻的丙心存憤恨,得悉新聞報導後,為陷害甲,竟也在警局中證稱,甲除了劫財及撫摸胸部的舉動外,還將其手指伸入丙之性器官。

試問甲、乙、丙、丁在刑法上應如何論罪?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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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強盜未遂、攜帶凶器、共同犯罪脫離、強制猥褻、正當防衛、誣告及加重誹謗等罪名,並要求處理罪數。應先分別確認各人的行為與主觀意思,再判斷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最後處理競合。

本題中,甲原先持槍取財,之後另起猥褻犯意;乙在甲著手前表示退出並離開;丙擊打甲是為制止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丁未查證便公開指稱甲強姦。各人的行為與故意應分開評價。

甲

一、強盜未遂與攜帶凶器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並以此作為取財手段;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間須有手段目的的功能關聯。甲以玩具槍抵住丙頭部,喝令交出收銀機內金錢,已開始實行強盜取財行為;丙尚未交出財物,甲即遭擊倒,故未取得財物,成立強盜未遂。

甲使用的是玩具槍,不表示強盜行為是不能犯。甲的計畫是以外觀無法辨識真假的槍冒充真槍,使丙因恐懼而交出財物;該手段足以形成脅迫,並非手段不能。

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準用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加重情形,其中第 3 款為攜帶兇器。實務認為,玩具槍若材質堅硬,客觀上能用以敲打、揮擊並危害生命或身體,即可認為是兇器。本案槍枝為金屬材質,具有此種危險性,甲又攜至現場犯案,應成立刑法第 330 條第 2 項、第 1 項及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個人見解:**兇器要件應以物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判斷,不以行為人原先是否打算用該物攻擊被害人為必要。金屬玩具槍能作為擊打工具,故採肯定說。

二、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罪

甲持槍抵住丙頭部,以加害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使丙心生畏懼,另該當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甲並以此迫使丙交出收銀機內金錢,客觀上也該當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恐嚇及強制行為在本案均是強盜未遂的手段。強盜罪未遂,而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已既遂時,是否另成立數罪,有「重罪未遂與輕罪既遂仍分別論罪」及「輕罪行為為重罪構成要件所包含,不另論罪」等說。本文採法條競合的評價方式:甲以同一脅迫行為實現強盜未遂,恐嚇及強制的行為已為強盜罪的手段所涵蓋,不另成立數罪。

三、違反意願猥褻罪

甲持槍脅迫丙時尚無猥褻故意,之後才另起色心撫摸丙胸部。依題意,甲以槍抵住丙頭部後,未見其解除脅迫;甲在持續控制丙的狀態下撫摸胸部,脅迫仍在發揮作用,且甲利用該狀態達成猥褻目的,成立刑法第 224 條違反意願猥褻罪。

如認為甲於猥褻時已放下玩具槍,先前脅迫已終止,仍可從「利用被害人無助情境」或「利用既存強制狀態」判斷是否屬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若否定此種解釋,則須另檢討刑法第 225 條乘機猥褻罪。本題較適合依持續脅迫狀態認定成立第 224 條。

甲攜帶金屬玩具槍是否使猥褻罪再成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亦有爭議。刑法第 224 條之 1 準用第 222 條第 1 項第 8 款,涉及「攜帶兇器」;甲雖攜帶兇器,但起初是為搶劫而非猥褻而攜帶。本文認為,不宜只因犯罪過程中同時攜有兇器,就把取財計畫所攜帶的物品再次作為猥褻罪加重事由,故不適用第 224 條之 1。

猥褻行為係另行起意,與先前強盜未遂及其手段罪不具單一行為關係,應與其餘成立之罪分論併罰。

四、侵入建物罪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處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甲在超商開放營業時間進入,原則上處於店家對一般顧客所為的概括進入許可範圍;但甲是基於搶劫目的進入,是否因此使許可失效,學說有爭論。

本文認為,開放場所的概括進入許可以一般使用目的為前提;甲以實施犯罪為目的進入,已超出許可範圍,成立侵入建物罪。侵入行為持續期間內又實施強盜未遂、恐嚇、強制及猥褻等罪,對此繼續犯與期間內他罪的競合,實務及通說採想像競合;本文亦採此說。侵入建物罪與期間內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五、甲的罪數結論

甲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違反意願猥褻罪,以及侵入建物罪。強盜行為中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依上述見解不另論罪;猥褻罪為另起犯意,與強盜及侵入建物部分數罪併罰。強盜未遂與侵入建物罪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乙

一、強盜未遂的共同正犯及脫離

甲、乙原先約定共同搶劫,並各自帶槍到超商,足以成立共同犯罪計畫。但依通說與實務的著手標準,乙僅到達超商、看到告示後放棄犯意,尚未開始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也未進入直接實行取財的階段,乙本人未著手強盜,原則上不成立強盜未遂。

甲後來的著手行為能否歸責於乙,須判斷乙是否有效脫離共同犯罪關係。乙已告知甲退出,隨即離去,且題目沒有顯示乙對甲後續犯行留下助力或持續支援;應認乙已在甲著手前有效脫離,不負甲後續強盜未遂的共同正犯責任。

二、強盜預備罪與中止減免

刑法第 328 條第 5 項處罰強盜預備犯。實務認為,出發前往犯罪現場已可能構成預備。本案乙攜帶玩具槍到預定搶劫地點,依此見解已成立強盜預備罪。

乙在著手前放棄犯意,刑法第 27 條中止未遂規定以已著手犯罪為前提,不能直接適用於預備犯;但有學說主張可類推適用,理由是行為人自願阻止犯罪進展,具有值得鼓勵的回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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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0 分

甲董事長遭檢舉涉及賤賣公司土地給自己開設之人頭公司,淘空資產導致公司重大損失。

某年 5 月 27 日上午 8 時,多位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甲辦公室搜索。搜索期間甲被禁止離開辦公室,也不准使用通訊設備,連上廁所都遭派員緊緊看守,客戶欲來拜訪甲也遭調查員拒絕,甲感覺很不自由。

上午 10 時搜索結束,調查員詢問甲可否配合到案澄清疑點,甲同意並隨同調查員前往某調查站接受詢問。直到 18 時,調查員再度詢問甲可否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問話,甲亦同意並於 19 時到達地檢署。

檢察官於 21 時開始訊問甲公司土地買賣以及海外投資之過程,並要求甲交代細節以及據實回答,直到 28 日凌晨 1 時,甲表示甚為疲累,想要回家休息並行使緘默權。檢察官當庭宣布逮捕甲,讓甲休息至早上 8 時,問甲精神如何、需不需要繼續休息?甲稱精神尚可,檢察官繼續對之訊問,至 16 時,檢察官以甲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甲。

後檢察官以甲涉犯特別背信以及內線交易之罪名,提起公訴。

(一)偵查中此一聲請羈押是否合法?(30 分)

(二)偵查期間,調查員以案由係特別背信罪依法監聽甲之電話,監聽期間內錄下甲的特助乙與甲之下列對話:

乙:「公司那塊地賣得太便宜了,將來消息出來,公司的股價可能不妙!」

甲:「趕快幫我處理掉股票!」

審判時,甲的辯護人主張前述監聽內容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甲的辯護人另外發現,檢察官於起訴後才將上述對話於起訴書內記載並要求法院予以認可,主張同樣不能作為證據。試問甲辯護人之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三)一審判決甲均有罪,認為應沒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宣告沒收。甲對論罪部分並無不服,僅就刑度及沒收金額認屬過重、過高,對此依法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二審審理後,認為應沒收總金額實應為 3,000 萬元,遂就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為 3,000 萬元。試問此判決是否適法?(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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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考查三組刑事訴訟法爭點:

  1. 羈押聲請的24小時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關鍵是何時開始計算,以及甲是否已受合法拘提或逮捕。
  2. 監聽內容的證據能力:要分別判斷對話是否屬傳聞,以及特別背信案監聽到內線交易內容是否屬「另案監聽」。
  3. 二審審判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明示僅就刑或沒收一部上訴;第370條的不利益變更禁止,限制的是刑,不當然涵蓋犯罪所得沒收。

(一)偵查中聲請羈押是否合法

1. 搜索期間受限制,不等於已遭逮捕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第3項容許搜索時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並得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搜索終了;第150條第2項也容許有必要時命被告在場。這些措施是為完成搜索、扣押所採取的處分。

本題甲在上午8時至10時搜索期間,被限制離開、使用通訊設備,甚至如廁時受看守,確實影響行動自由;但限制只在搜索現場,目的在確保搜索順利進行,並非將甲帶離現場或以逮捕方式直接拘束其人身自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單憑搜索期間的這類限制,不等於逮捕或拘提,原則上不計入第93條第2項的24小時期間。

2. 甲同意到調查站及地檢署,尚非逮捕或拘提

上午10時搜索結束後,甲同意前往調查站;下午6時再同意前往地檢署,並於晚間7時到達。題目呈現的是調查員詢問、甲同意配合,沒有指出調查員或檢察官在此之前已依法拘提、逮捕,或甲已被強制帶往他處。

因此,24小時期間不是從上午8時搜索開始,也不是從上午10時或下午6時自願到案時開始起算。

3. 逮捕後的聲請時間在24小時內

凌晨1時,甲表示疲累、想返家休息並行使緘默權,檢察官隨即宣布逮捕。以此時點作為逮捕時間,至當日下午4時向法院聲請羈押,僅經15小時,尚未超過24小時。

檢察官在凌晨1時逮捕甲後,讓甲休息至上午8時,再繼續訊問至下午4時,並不改變羈押聲請期間的起算點。題目也未交代其他違法逮捕事由,故本題依已給事實,應以凌晨1時為起算時點。

**結論:**搜索時的現場管制及甲先前自願到案,不計入24小時;檢察官自凌晨1時逮捕甲起算,當日下午4時聲請仍在法定期間內。就題示的期間計算,聲請合法。惟羈押仍須由法院另行審查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僅有檢察官聲請並不當然代表法院應准押。

(二)監聽對話是否為傳聞,以及起訴後陳報的效力

1. 對話本身不因是審判外談話,就當然屬傳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的事實所作陳述,並被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為真實。

實務區分「事後追憶陳述」與「犯罪行為進行時的對話」:如果對話本身就是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不是事後回述過去所見所聞,便不屬於傳聞法則所排除的審判外陳述。

題示對話中,乙提及土地低價出售及公司股價可能受影響,甲則指示乙處理股票。這些話是兩人在犯罪行為脈絡中的即時對話,可能直接呈現甲對相關資訊的認知及處理股票的意思,不是乙事後回憶、轉述先前事件。錄音又是依法監聽所得,故甲以傳聞為由主張對話一概不得作證,沒有理由。

2. 內線交易內容屬另案監聽

本案係以特別背信罪為監聽案由,取得的對話卻涉及內線交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意旨,只要與原監聽案的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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