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5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從事照明燈具系統之研發與生產,係一家非公開發行公司及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有五席董事,由甲、乙、丙、丁及戊擔任,其中甲為董事長,五人同時具有股東身分。

A 公司於 4 月 15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當天,僅有甲一人親自出席,乙、丙二人均委託甲代理出席,會中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200 萬股,作為研發新型節能燈具之用,惟 A 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嗣後,於同年 6 月 20 日召開之股東會,則以普通決議通過該議案,A 公司隨即辦理發行新股事宜。

又,A 公司章程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 8,000 萬元整,分為 80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 10 元,其中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在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前,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400 萬股,而該次增資發行新股數為 200 萬股,採不公開發行,除員工及原有股東認購 100 萬股外,其餘 100 萬股則由特定人己、庚、辛及壬四人認購。在完成該次增資登記後,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 600 萬股。

A 公司在該筆資金到位後,積極投入研發,歷經 6 年時間推出新型節能燈具,深獲市場肯定。惟在數年後,甲與其他董事對公司未來是否擴廠一事意見對立,甲以外之董事乃結合其他股東,在新一屆董事改選上,選出乙、丙、丁、戊及己為董事。

甲對此心生不滿,為報復乙董事等人將其排除於經營團隊外,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A 公司得主張何種抗辯理由?又若股東壬起訴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無效,法院是否應為不同之判斷?試詳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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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董事會出席及決議方法有瑕疵時的效力、股東會能否補正董事會決議瑕疵,以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司法第 205 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只有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時,才可委託代理出席。現行法已修正,增列董事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等規定,但不影響本題代理出席的判斷。

公司法第 202 條以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同法第 206 條規定董事會決議方法;第 266 條第 2 項則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

  1. 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定門檻:乙、丙的委託是否有效?若無效,實際出席者剩幾人?
  2. 新股發行決議是否由有權機關依法作成:章程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表示本次發行須依董事會程序決定。
  3. 股東會決議有何作用:它能否獨立作成新股發行決定,或補正原董事會決議?
  4. 分別審查甲、壬的訴訟:決議有瑕疵,不等於任何人都能不問具體情況主張無效;仍須看確認利益及權利行使是否符合誠信原則。

一、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力?

(一)乙、丙委託甲出席不符合公司法第 205 條

民國 113 年公司法第 205 條規定,董事原則上應親自出席董事會;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始得委託代理出席。本題章程未設此規定,因此乙、丙委託甲出席均不合法,不能將其列為出席董事。

系爭董事會實際上只有甲一人合法出席。依公司法第 206 條,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五席董事至少須三人出席,始達出席門檻。甲一人顯然不足,董事會未合法成立決議所需的出席人數。

(二)新股發行未依公司法第 266 條第 2 項作成有效決議

章程雖載明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8,000 萬元,分為 800 萬股,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但這只表示董事會得在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不代表可以免除董事會須依法開會、達到出席及表決門檻的要求。

因此,系爭董事會以甲一人出席決定發行 200 萬股,不符合公司法第 206 條及第 266 條第 2 項要求的程序,該新股發行決議應認無效。

(三)其後股東會普通決議的效力

股東會於 6 月 20 日以普通決議通過增資議案,不能僅因其後有股東會決議,即當然認為 4 月 15 日的董事會決議已被補正。公司法第 266 條第 2 項將發行新股事項交由董事會決議;本題章程也已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東會普通決議並非原董事會決議的替代品。

不過,公司可進一步主張:董事會原本有權決定的公司業務,得交由股東會決定;股東會既已知悉並通過同一增資案,應評價為公司有權機關對該案的事後承認。此項抗辯可參照最高法院關於董事會得將其權限事項交由股東會決定的見解,並依個案判斷股東會決議是否已實質補正原決議瑕疵。這是 A 公司可提出的補正或承認抗辯,但不使原董事會決議程序上的瑕疵消失。

二、甲主張決議無效,有無理由?A 公司得如何抗辯?

(一)甲主張的程序瑕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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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某日甲開車載其家人乙、丙外出,途中遭違規闖紅燈之戊開車撞及,乙當場死亡,甲受傷送醫,丙幸無大礙。嗣經事故判斷確認,甲起步過早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20%,戊之過失比例為 80%。

甲車毀損嚴重,經認定無法修復。嗣經查明事故時甲車價值為 60 萬元,甲向 B 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所投保之車體險,保險金額為 30 萬元;戊除向 C 保險公司(下稱 C 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無其他保險。

試具明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就甲車之毀損,B 公司給付 30 萬元後,甲向戊請求損害賠償,B 公司亦向戊行使代位權,各得請求若干?(15 分)

(二) 甲此次受傷,自 A 公司獲得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10 萬元之理賠,試問 A 公司得否向戊或 C 公司主張保險代位?(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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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兩種保險代位的區別:

  1. 財產保險:依《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人給付賠償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2. 人身保險:人壽保險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 135 條準用同法第 103 條,因此也不得代位。

本題就甲車損失,應先計算甲對戊的損害賠償請求額,再依 B 公司已給付的車體險理賠金額分配甲、B 公司可行使的請求權。甲向 A 公司領取的住院日額保險金則屬傷害保險給付,A 公司不得向戊或 C 公司代位求償。

(一)甲車毀損:甲與 B 公司各得請求若干?

1. 計算甲對戊的損害賠償額

甲車事故時價值為 60 萬元,車輛全損,故修復不能時,以車輛價值作為損害計算基礎:

60萬元60\text{萬元}

甲有 20% 過失,戊有 80% 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甲的賠償請求額應按戊的責任比例計算:

60萬元×80%=48萬元60\text{萬元}\times 80\%=48\text{萬元}

因此,甲對戊的車損賠償請求權總額為 48 萬元。

2. 分配甲與 B 公司的請求權

依《保險法》第 53 條,B 公司給付車體險賠償金 30 萬元後,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戊的請求權。甲的總請求權為 48 萬元,B 公司已給付 30 萬元,故:

  • B 公司向戊請求:30 萬元
  • 甲向戊請求:48 萬元-30 萬元=18 萬元

甲向 B 公司投保的車體險金額為 30 萬元,雖低於事故時車輛價值 60 萬元,但題目已明示 B 公司實際給付 30 萬元;本題依實際給付金額適用《保險法》第 53 條計算代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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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公司資產總值達數百億元之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共有 7 名董事,其中獨立董事 3 席,分別由甲、乙、丙擔任,由丙擔任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另 4 席為普通董事,分別由丁、戊、己、庚擔任,丁為董事長。

A 公司因應業務發展,欲購買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大樓作為公司的南臺灣總部。得知此事後,甲即表達出售其擁有之一棟價值達新臺幣十餘億元之辦公大樓予 A 公司之意願。A 公司正研商是否與甲進行交易。

請問此一交易之作成,須否應經過 A 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同意?若乙於審計委員會反對該交易,審計委員會是否能合法通過該交易之決議?又若 A 公司擬與甲簽訂該辦公大樓之買賣契約,應由何人代表 A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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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上市公司與董事本人交易時的兩個層次:交易是否經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及簽訂契約時由誰代表公司。決議權限與代表權是不同問題,須分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曾於民國 112 年修正,移除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公司法第 223 條的規定;本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賣方甲具有董事身分,因此 A 公司向甲購買辦公大樓,屬公司與董事間的交易。再依序判斷:

  1.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這項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的交易,是否須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
  2. 甲應就自身利害關係事項迴避,並判斷乙反對時,審計委員會是否仍達法定同意門檻。
  3. 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判斷誰代表 A 公司簽約。

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的決議

甲是 A 公司董事,出售自己所有的不動產給 A 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4 款所定「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的事項。因此,原則上須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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