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50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於民國 110 年 1 月間設立,股東甲、乙、丙、丁四人之出資額各占 A 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 60%、20%、10%、10%。甲、乙、丙擔任 A 公司董事,甲為董事長;丁則擔任經理人。A 公司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在公司業務處理上,甲行事獨斷,丙、丁因此三番兩次向甲要求提供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文件,希望瞭解公司運作情形。對於丙、丁的請求,甲從未給予善意回應且感到相當厭煩,遂向乙表達希望聯手反制之意。

甲、乙因此簽訂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兩人將共同支持 A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

第二、A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將設董事三人,由甲、乙及乙之配偶擔任,並共同支持甲擔任董事長;另設監察人一人,由甲之配偶擔任。

第三、違反協議者,應向對方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1,000 萬元。

某日,甲、乙、丙、丁四人聚會商討公司事務時,甲提出將 A 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並表達強烈支持;丙、丁對此則堅決反對,乙見雙方對立而默不作聲。甲隨即宣布本案通過,並拿出預先準備的變更組織後之章程,其中內容包括:公司名稱將改為「A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甲請大家表示意見,丙、丁表示全部反對,乙竟也加入反對陣營,令甲大感意外。

請問:

(一) 在 A 公司尚未進行變更組織時,丙、丁向甲要求提供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文件,是否適法?可能的法律依據為何?甲有無提供之義務?(20 分)

(二) A 公司之變更組織及變更章程是否適法?甲可以作如何之主張?甲、乙之協議是否有效、甲嗣後若向乙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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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有限公司為起點,主要考查四件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的監察權、董事的資訊請求權、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的表決門檻,以及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

作答時要先區分「股東身分」與「董事身分」所生的資訊權,再把變更組織與變更章程拆開判斷。有限公司得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變更組織,但變更章程原則上須達三分之二;不同意股東被視為同意的範圍,限於變更組織所必要的章程修正。最後,股東間協議的效力須與公司決議效力分別處理:協議即使有效,違約也不當然使公司決議失效;反之,公司決議有效,也不當然排除違約金請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丙、丁請求查閱公司資料

1. 丁: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

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並準用同法第 48 條。依第 48 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有限公司所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則上是指非董事的股東。丁雖兼任經理人,但並非董事,因此仍屬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來自其股東身分,不因兼任經理人而消失;其得依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 項準用第 48 條,向董事甲質詢營業情形並查閱相關資料。甲不得僅因厭煩丁的請求而拒絕。

2. 丙:以董事身分主張資訊請求權

丙是董事,並非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 項所稱的不執行業務股東,不能依該條準用第 48 條主張股東監察權。

但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及履行受託義務,須取得必要公司資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肯認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與執行職務相關,且基於正當、合理目的所必要的資訊;取得資訊後,仍須依忠實、注意義務合理使用並負保密義務。公司如能證明所請求資訊與董事執行職務無關、已無取得必要,或請求係基於不正當目的,始得拒絕。

該判決雖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所作,但其基礎在於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的董事受託義務,對有限公司董事亦有適用理由。丙因甲行事獨斷而要求財務、業務資料,題目未顯示丙有不正當目的;甲不能單以厭煩為由拒絕,A 公司原則上應提供與丙履行董事職務相關且必要的資訊。

3. 小結

丁依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 項準用第 48 條,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丙則應以董事資訊請求權為依據。兩人的請求權基礎不同,甲均不得只因不悅而拒絕。

(二)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及甲乙協議

1. 變更組織的決議

公司法第 102 條規定,有限公司原則上每一股東一表決權,但章程得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本題章程已採出資比例制,因此表決權分別為甲 60%、乙 20%、丙 10%、丁 10%。

公司法第 106 條第 3 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甲一人即持有 60% 表決權,已超過全體表決權半數;乙沉默、丙丁反對,均不影響甲所持表決權已達門檻的結果。

有限公司法制並未規定股東意思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形式形成;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以適當方式確認股東意向。本題四名股東均在場商討公司事務,甲提出議案,乙、丙、丁均有機會表達意見,並無僅詢問部分股東或惡意排除特定股東表意的情形。甲雖不宜將乙的沉默說成贊成,但甲自己的 60% 表決權已足以通過變更組織案。因此,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決議原則上有效。

2. 變更章程的範圍與門檻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原則上依公司法第 113 條第 1 項,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法第 106 條第 4 項則規定,對前三項事項不同意的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然而,依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及經濟部 108 年 12 月 17 日經商字第 10800105840 號函,「視為同意」僅及於與變更組織直接相關、為組織轉換所必要的章程修正,不包括所有一併提出的章程修改。否則只要變更組織案過半數通過,就能連帶改動其他章程事項,將架空公司法第 113 條所定的三分之二門檻。

本題應分項判斷:

  • 公司名稱由「A 有限公司」改為「A 股份有限公司」,是組織轉換所直接相關的修正,屬第 106 條第 4 項視為同意的範圍。
  • 將公司組織形式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也屬變更組織本身,得隨變更組織案成立。
  • 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的安排,以及甲等人選任董事、監察人的安排,並非第 106 條第 4 項當然擬制同意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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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104 年 6 月間向 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並附加一年期保證續保至 70 歲之醫療保險(下稱醫療保險附約)。

於人壽保險契約中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甲與乙所生之子女丙、丁兩人。醫療保險附約內載有:

「本附約之保險給付如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以被保險人為唯一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

以及:

「契約存續期間,如主契約(人壽保險)終止,則附約效力隨同終止。」

數年後,甲所有之公司廠房發生大火,同時導致乙有嚴重燒燙傷而需住院長期治療。甲亦因此經濟陷入拮据而積欠 B 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未能繼續按時清償。

甲與 A 公司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此時如終止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為 300 萬元。

試問 B 銀行得否向法院就人壽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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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債務人為人壽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時,債權人能否聲請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即使原則上可以執行,法院仍須依個案衡量執行必要性,以及債務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當時保險法尚無現行保險法第 123 條之 1 等明文規定解約金不得執行的門檻;該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於民國 114 年修正增訂,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規範作答。

解題方法

先確認解約金是否屬於要保人甲的責任財產,再判斷法院可否代為終止保單,最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所要求的公平合理原則,衡量本案執行是否必要、是否造成利益失衡。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採肯定見解: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享有的保單價值利益,具有財產價值;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終止權不是一身專屬權,得作為將保單價值換價所必要的執行方法。

但這不表示只要有解約金,就必須終止保單。法院仍應衡量執行目的與所生損害是否顯失均衡,並考量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本案適用

  1. 解約金原則上屬可執行的財產利益

甲是要保人,保單終止時可取得 300 萬元解約金。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法院於必要時原則上得以終止保單的方式實現這項財產價值。

壽險的死亡給付受益人指定為丙、丁,並不當然使甲的保單價值脫離甲的責任財產;但執行若使保單終止,會一併影響乙及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障,仍須納入利益衡量。

  1. 本案終止保單將立即影響乙的醫療保障

醫療附約約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也終止。乙已因火災受嚴重燒燙傷,正在接受長期住院治療;附約又保證續保至 70 歲。若法院終止人壽保險主約,依約將連帶終止醫療附約,乙後續治療將失去這份保險保障。依其目前健康狀況,另行投保並取得相同保障也將有實際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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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題組共用題幹】

以下本題提及之 A、B、C、D、E 等 5 家公司均為上市公司。

A 公司為 B 公司之最大股東,B 公司之全數 7 席董事(含 4 席普通董事、3 席獨立董事)過去一向由 A 公司支持當選。

C 公司因覬覦 B 公司所持有之價值甚鉅之 D 生技公司股權,故擬爭取 B 公司之董事席次,遂在民國 112 年 5 月間逐步買進 B 公司之股份達 6%6\%。C 公司再找上 E 公司(持有 B 公司 8%8\% 之股份)共同謀劃董事選舉配票事宜。

在民國 112 年 8 月合法召開進行董事改選之 B 公司股東臨時會中,C 公司、E 公司聯手支持當選 1 席普通董事、1 席獨立董事(即甲)。另 3 席普通董事、2 席獨立董事(即乙、丙)則由 A 公司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有當選人即時就任。

董事改選後數日,乙發出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議案為出售 D 公司股權事宜。此事見諸報端後,引發軒然大波。在開會前,甲、丙先後向 B 公司辭去獨立董事一職。

開會當日僅有乙一人到場,表達贊成出售股權之意。嗣後,B 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出售 D 公司股權一案,共有 3 席普通董事、1 席獨立董事出席,出席之 4 人全數贊成出售股權。主席宣布議案通過。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C 公司完成民國 112 年 5 月間之股份買進行為後,是否應依法進行持股申報?C 公司與 E 公司確定合作配票爭取董事席次後,C 公司、E 公司是否應依法進行持股申報?(15 分)

(二) B 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出售 D 公司股權議案,是否適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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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的大量持股申報,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的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決議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於 112 年 5 月 10 日修正,將申報門檻由超過 10% 降為超過 5%;但依同法第 183 條,該修正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因此,112 年 5 月及 8 月的本題情境,仍適用超過 10%**的門檻。現行法已修正,申報門檻已降為超過 5%。

(一)C 公司、E 公司是否應申報持股

1. C 公司買進 B 公司股份達 6%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10%**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C 公司於 112 年 5 月逐步買進 B 公司股份達 6%。依前述修法施行日期,當時仍適用超過 10% 的申報門檻;C 公司單獨持股未逾門檻,故無須申報。

2. C 公司與 E 公司合意配票後

C、E 持有 B 公司股份合計為:

6%+8%=14%6\%+8\%=14\%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第 4 條,共同取得股份是指基於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判斷重點在於:雙方是否基於合意共同取得股份。

題目指出,C、E 是在各自持有股份後,才確定合作配票爭取董事席次。依申報辦法文義,雙方雖合意共同行動,但該合意是在股份取得後形成,並非基於合意而取得股份,因此不屬本辦法所稱共同取得。即使合計持股達 14%,仍不因此發生共同取得申報義務。

題目情形與外國大量持股制度所稱的一致行動(action in concert)相近,但不能僅憑合作配票,即直接取代我國申報規範所要求的「基於合意而取得股份」。

結論:C 公司單獨持股 6% 未達當時門檻;C、E 於取得股份後才合意配票,亦不構成共同取得。故兩者均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申報。

(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適法

1. 審計委員會決議

出售 B 公司持有的 D 公司股權,若屬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所列的重大資產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項,原則上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B 公司原有 3 名獨立董事,甲、丙辭職後,實際在任的審計委員會成員僅剩乙 1 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5 項,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若認為乙得合法召集並進行會議,乙即為全部在任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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