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智慧財產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A 電子商務公司為發展線上購物業務,專案委請 B 科技大學開發「網路交易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雙方約定「網路交易作業流程管理系統」之需求內容,以及 B 應完成系統開發時程及委託計畫之總經費,B 指派之資訊工程系甲助理教授負責程式撰寫。
甲於 A、B 約定之期間內完成「X 網路交易作業流程管理系統」,且於執行計畫過程,利用該校內研究設備,另外完成與專案委託範圍外「Y 線上付款加密安全系統」。
按 B 之「教職員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教職員於受雇或任教期間所完成之著作、發明、新型、設計或其他研究成果,凡有利用到校內實驗研究之設施或設備者,其智慧財產悉歸 B 科技大學。」
試依專利法規定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X 網路交易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及「Y 線上付款加密安全系統」如得受到發明專利權保護,請分析各該發明之專利申請權、發明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歸屬?(20 分)
(二)依專利法規定,「Y 線上付款加密安全系統」得受到發明專利權之保護,請分別就發明適格標的與發明專利要件詳加論述。(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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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重點是分別判斷兩項發明的完成者、完成原因及權利歸屬,不能只因甲任職於 B 或曾使用校內設備,就一概認定兩項發明均屬 B。
依專利法第 5 條,專利申請權原則上屬於發明人或其受讓人;專利法第 7 條另規定職務上發明及委託研究開發成果的權利歸屬;第 8 條則規定非職務上發明的權利歸屬及雇用人得實施的條件。專利權須待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取得;題目所稱「發明專利權歸屬」,以下係指依法應取得該專利權之人。
分析順序為:
- 判斷發明是否為甲受僱於 B 期間執行職務所完成。
- 如屬委託研究成果,檢視出資人 A 與受託人 B 有無約定權利歸屬。
- 如屬非職務上發明,再判斷校內辦法能否使權利歸 B,並適用專利法第 8 條及第 9 條。
- 分開處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與發明人姓名表示權;三者並非同一權利。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專利法規定作答。相關權利歸屬條文於本題所涉部分,現行法無須另行修正作答。
(一)X、Y 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
1. X 網路交易作業流程管理系統
**X 屬於委託計畫範圍內的成果。**A 委託 B 開發系統,雙方約定需求內容、完成時程及總經費;甲受 B 指派撰寫程式,並於約定期間內完成 X。因此,X 一方面是 A、B 間委託研究開發所生的成果,另一方面也是甲受僱於 B 期間因執行受指派工作所完成的職務上發明。
專利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委託研究開發的權利歸屬依出資人與受託人的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但出資人得實施該發明。本題 A、B 約定的是需求、時程及經費,未約定專利權利歸屬。
就 A、B 的委託關係而言,未約定權利歸屬,A 依第 7 條第 3 項取得實施 X 的權利;但甲與 B 間另有僱傭關係,且 X 是甲受指派完成的職務上發明,依第 7 條第 1 項,申請權及專利權歸 B。A、B 契約未約定權利歸屬,不能因此直接認定 A 取得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
因此:
- **專利申請權:**歸 B。
- **專利權:**核准後歸 B。
- **姓名表示權:**由實際對 X 的技術內容作出實質貢獻的自然人享有。本題所述由甲負責程式撰寫,若甲是唯一實質貢獻者,甲享有姓名表示權;若尚有其他實質貢獻者,則由該等發明人共同享有。B 取得財產權,不影響發明人的姓名表示權。
2. Y 線上付款加密安全系統
Y 明確位於 A、B 委託範圍之外,故不因甲在 X 計畫期間完成 Y,就當然成為 A、B 委託成果。題目也沒有說明 Y 是甲受 B 指派或依其職務內容完成,故依題意應以非職務上發明處理。
專利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若發明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驗,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在該事業實施該發明。這項實施權並不等於取得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
B 的辦法雖規定教職員任教期間完成的成果,只要利用校內研究設施或設備,智慧財產即歸 B,但本題的 Y 已屬非職務上發明。依專利法第 9 條,使受雇人不得享受第 8 條所定發明權益的契約約定無效。因此,B 的內部辦法不能僅因甲使用校內設備,就使 Y 的申請權及專利權移轉給 B。
因此:
- **專利申請權:**歸甲。
- **專利權:**核准後歸甲。
- **B 的權利:**甲利用校內設備,B 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在其事業實施 Y;B 不因此取得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
- **姓名表示權:**由對 Y 的技術內容作出實質貢獻的自然人享有;依題意由甲完成,甲享有姓名表示權。
(二)Y 的發明適格標的與發明專利要件
第 二 題30 分
甲為某報社攝影記者。某次立法委員選舉前,偶然看到某候選人的助選人員對照手中的選舉人名單,將一疊鈔票分別交給多位民眾。甲認為此必然與賄選有關,但當時手邊無專業攝影器材,遂躲在 10 公尺外的暗處,利用手機的照相功能,拍攝多張助選人員交付鈔票的照片。
雖然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光線不佳、準備時間不足,但甲拍攝的照片畫面清楚,完全呈現出助選人員對照選舉人名單並交付鈔票的情景。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試問:
(一)著作權之保護要件為何?(20 分)
(二)甲的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理由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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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著作」,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判斷作品是否受保護,重點在於它是否是可受保護的表達,且具備原創性與最低程度的創作性。
著作權保護的是思想或情感的表達,不是抽象的思想、觀念、事實、方法或原理。作品不必有高度藝術價值,也不以登記或主管機關核准為取得保護的要件;著作權原則上於著作完成時即依法發生。
解題方法:依序檢驗四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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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創作範圍 作品須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列舉各類著作,並包括第 5 款「攝影著作」。依同條第 2 項,著作例示僅供例示,不以列舉類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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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表達,而非僅有思想或事實 著作權法不保護抽象的創作構想,也不讓任何人獨占客觀事實;但對事實所作的具體選擇、安排或呈現方式,若符合創作性,仍可能受到保護。以攝影為例,事件本身是事實,照片中如何選擇被攝對象、拍攝時機、角度、構圖與光影,則可能形成受保護的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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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原創性 原創性包括兩個層次:
- 原始性:由著作人自行完成,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
- 創作性:作品須具備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作者的個性或精神作用。此門檻不高,不要求獨特到前所未有,也不以美感、品質、市場價值或耗費的時間、金錢與勞力為判斷標準。
原創性不是專利法上的新穎性。只要是自行創作而非抄襲,且達到最低創作高度,即可能受保護。
- 須有可感知的具體表達 創作須已完成至可被感知的形式。照片、文字或其他作品固定於紙張、底片、記憶卡等媒介,通常可符合此要求。攝影著作則是透過攝影方式,將光影呈現於可感知的媒介上。
攝影著作的判斷
第 三 題30 分
A 公司於法國長年使用「Bonjour」菱紋圖案(下稱 Y 圖樣)及大寫金色英文字母「BB」圖樣,作為其所販售皮包、皮箱、旅行箱、公事包、皮夾、筆套、鋼筆等多項高單價商品之代表圖樣,並廣為全球(包含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消費者只要見到 Y 圖樣及「BB」圖樣,即會聯想為 A 公司之商品。
A 公司以 Y 圖樣及「BB」圖樣,於法國取得兩註冊商標權,並於我國以「BB」圖樣指定使用於「皮包、皮件、皮帶」之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獲准在案。
甲為自由創作者,每天晚上在夜市擺設攤位販售各類文創包袋商品,時常關注國內外服裝、配飾、珠寶、鐘錶、皮件等精品時尚發展,對國際知名品牌如數家珍。
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另行創作鬼臉小孩圖案,即小孩以嘔吐狀面向 A 公司的「BB」商標,小孩圖案與「BB」圖案各占一半比例,直接印在其所產製販賣的白色環保購物袋上。因白色袋身除鬼臉小孩圖案外,別無其他文字或圖樣,非常顯眼吸睛,且其中大寫金色英文字母「BB」圖樣令人印象深刻。
甲自民國 112 年 5 月 28 日起開始販售上開環保購物袋,在攤位設有立牌,其上有鬼臉小孩圖案,並標示「鬼臉小孩袋,每個新臺幣 150 元」字樣。截至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止僅售出 3 件。
此外,甲於民國 112 年 6 月 8 日,以 Y 圖樣指定使用於「鉛筆、原子筆」之商品,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
A 公司發現上情,即通知甲不得侵害其「BB」商標權,且不得申請 Y 圖樣之商標註冊;甲則辯稱其鬼臉小孩圖案係為戲謔目的,且 A 公司的商品動輒上萬元,甲的鬼臉小孩袋只要 150 元,兩者價格顯不相當,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就 Y 圖樣,A 公司並未於我國有何註冊商標。
試問:
(一)甲有關「BB」商標權侵害之抗辯,是否有理由?(20 分)
(二)甲以 Y 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是否准予註冊?(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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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考查商標侵權的「商標使用」與混淆誤認判斷、戲謔仿作抗辯,以及著名商標跨類別保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商標法第 68 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構成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則規定,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有減損該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第 70 條第 1 款不以商品相同或類似,也不以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該款著名商標保護不以該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前提。
(一)甲對「BB」商標侵害的抗辯
1. 商標使用、近似及商品類似
「BB」已於我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件、皮帶。甲將與「BB」商標高度近似的金色「BB」圖樣,與鬼臉小孩圖案各占一半,直接印在環保購物袋上販售。該圖樣醒目,且是商品上的主要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屬商標使用。
環保購物袋與皮包、皮件均具有裝載物品的用途,商品功能及消費者接觸情境接近,應認屬類似商品。甲在相關商品上使用近似圖樣,原則上符合商標法第 68 條的行為態樣。
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商標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註冊商標著名程度、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等因素判斷。本題「BB」為全球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甲也熟悉國際精品品牌;袋面上「BB」圖樣顯眼,且環保袋與皮件用途相近,足使消費者聯想到 A 公司或其授權、合作商品。商品價格差距雖可列入考量,但不能單獨排除混淆,尤其商品仍可能被認為是品牌周邊、聯名或促銷商品。因此,甲以價格差距主張不會混淆,理由不足。
2. 戲謔仿作抗辯及商標法第 68 條
戲謔仿作不是商標法明文列出的概括免責事由。實務上,戲謔仿作抗辯可從兩個層次判斷:其一,該圖樣是否只是表達意見或嘲諷,並未作為商品來源標識,因而不是商標使用;其二,若仍屬商標使用,是否因消費者能辨識其戲謔效果及不同來源,而不致混淆誤認。
本題鬼臉小孩以嘔吐狀面向「BB」,確有嘲諷、戲謔的表達;攤位立牌也以「鬼臉小孩袋」標示商品,消費者可看出其戲謔設計。然而,「BB」仍占袋面一半,直接置於商品上且十分醒目,甲又是熟悉精品品牌的創作者。商品上的「BB」並非僅在評論或指稱 A 公司,而同時可能被消費者當作商品來源或品牌聯想標識。故戲謔目的本身不能當然排除商標使用,也不足以使第 68 條的混淆疑慮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