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智慧財產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法

第 一 題30 分

大學生甲利用假期撰寫名為「怪探」的小說,其主角為一中年偵探,係一亦正亦邪的角色,一方面心思縝密、屢破奇案,但「怪探」的許多橋段充斥色情暴力的描述。甲逐次將共計 10 章的「怪探」上傳至其個人網站,與網友分享。

其後,乙公司未得甲同意,擅自將甲網站上的「怪探」集結成冊後出版,著作人仍標明為甲。甲致電乙,認為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但乙未予理會,並於公司網站指稱,「怪探」充斥著色情暴力的內容,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此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請問:「怪探」一書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乙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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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問題:第一,小說是否具備著作權法所稱「著作」的要件;第二,作品含有色情、暴力內容,是否因此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依民國 109 年《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小說屬於文學著作;作者只要有具體表達,且達到最低程度的創作性,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依同法第 10 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登記或標示著作權為要件。

同法第 9 條列舉不得為著作權標的的內容,例如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標語及通用符號等,並未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作品一律不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創作性與內容是否違法、是否受其他法令管制,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怪探」是否屬於文學創作,且具原創性。
  2. 色情、暴力內容是否落入《著作權法》第 9 條的排除範圍。
  3. 若作品受保護,乙未經同意集結成冊出版,是否涉及甲的著作財產權。

本題題幹已描述小說主角、人物性格與故事橋段,足以表明甲以文字表達其創作構想。只要這些表達不是單純抄襲他人,便屬於受保護的文學著作。故事含有色情、暴力橋段,不會因此當然失去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4 號判決亦指出,作品具有色情性質,不等於不能取得著作權;相關內容如有違法或需受管制,應依其他法律處理,不得僅以內容違反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即否定其著作權。

乙公司主張之分析

乙主張「怪探」充斥色情、暴力,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此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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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9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同年 8 月 16 日公告,嗣甲發現市面乙販售之 A 產品有侵害其新型專利之情形,擬對乙提起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

甲另於同年 11 月 1 日向智慧局申請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該局檢索比對結果,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為不具新穎性。

試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就該不具有新穎性之技術報告,得否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 設若甲於起訴前並未提示技術報告向乙警告,於起訴時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技術報告,則甲是否仍得向法院起訴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使其新型專利權?

(三) 設若乙以上開技術報告所援引相同之證據,另案向智慧局提出舉發,主張該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詎智慧局審查結果,認上開相同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甲之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乙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於該舉發案,智慧局應受先前技術報告檢索比對結果之拘束(即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其所作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已變更該技術報告理由見解,於法有違,故應予撤銷。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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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法律性質、提示技術報告與行使專利權的關係,以及技術報告對後續舉發審定有無拘束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專利法第 115 條規定,新型公告後,任何人得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同法第 116 條規定,專利權人未提示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第 117 條則規定,專利權遭撤銷時,專利權人原則上應賠償其撤銷前行使權利所造成的損害,但符合該條但書條件者除外。

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即核准,技術報告是智慧局就特定專利要件所作的參考性檢索比對報告,不是撤銷專利權的行政處分。其比對結果不會直接使專利權消滅,也不拘束後續舉發程序中的智慧局或法院。

解題方法

分別辨認三種法律效果:

  1. 技術報告本身:判斷它是不是行政處分,以及是否直接改變專利權人的法律地位。
  2. 專利權的行使:區分「對外警告」與「提起民事訴訟」。專利法第 116 條限制的是未提示技術報告不得警告,並未將提示報告設為提起訴訟或請求損害賠償的門檻。
  3. 後續舉發程序:舉發審定是獨立的專利有效性審查程序;技術報告的檢索結果不取代舉發審查,也不對其產生拘束力。

(一)甲得否就不具新穎性的技術報告提起行政爭訟?

不得。

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提供檢索比對結果,供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參考;即使報告認為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也不會因此撤銷專利權或直接改變其效力。

甲的專利權仍須經舉發審定等法定程序,始可能遭撤銷。因此,技術報告不是行政處分,甲不得單獨就其比對結果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甲未提示技術報告警告,也未於起訴時提出報告,能否提起民事侵權訴訟?

可以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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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以「Kelly house」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經銷,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後,使用該商標經營販售各式服飾至今。

於 108 年 2 月間,甲發現乙以「凱莉の屋」註冊商標的申請案已於 108 年 1 月間獲准註冊,乙亦指定使用於服飾經銷。甲因此向智慧局提起異議,主張「凱莉の屋」與其所註冊之「Kelly house」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規定之不得註冊之事由。

又甲以侵害「Kelly house」註冊商標為由,對乙提起侵權訴訟,乙抗辯其自 100 年間即已使用「凱莉の屋」經銷販售少女服飾,主張其屬善意使用,故縱其所註冊之「凱莉の屋」遭智慧局撤銷,仍得繼續以「凱莉の屋」經銷販售少女服飾。

試附理由論述甲與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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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層次:乙的商標是否違反不得註冊事由,以及乙在甲商標權之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時,能否主張先使用抗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1. 近似商標與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判斷時,應綜合考量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及其他混淆因素。
  2. 異議期間:商標法第 48 條規定,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智慧局提出異議。關鍵起算點是「註冊公告日」,不是核准審定日或申請人得知之日。
  3. 善意先使用: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但以原使用範圍為限;商標權人得要求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此為商標權效力的例外,不會使先使用人的標識取得商標權。

解題方法

先依商標申請及使用時間,判斷適用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與第 36 條第 1 項第 4 款;再分別處理行政上的異議,以及民事侵權訴訟中的先使用抗辯。兩者要件不同:乙是否善意先使用,不會當然排除甲以在先商標權提出異議。

甲提起異議是否有理由

甲的「Kelly house」於 105 年 4 月即經核准註冊,早於乙於 108 年申請並獲准註冊的「凱莉の屋」,屬於在先註冊商標。兩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經銷,服務相同。就整體觀察,「Kelly house」與「凱莉の屋」雖分別以英文及中文、日文混合文字呈現,但「Kelly」與「凱莉」均可讀為相同姓名,「house」與「の屋」亦都表達「屋」的概念,整體觀念及讀音均有相當近似。指定服務又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業者,或認為彼此有授權、關係企業等關聯。

因此,依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不得註冊事由。乙曾於 100 年起使用「凱莉の屋」,本身不會消除甲在先註冊商標所生的混淆疑慮;若乙與甲間具有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等關係,因而知悉甲商標並意圖仿襲,另可能涉及同項第 12 款,但題目未提供這些要件事實,無須據此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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