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憲法與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 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結果遭到 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
甲未達目的,氣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
市長乙獲悉後震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提起公訴。
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八蛋。」
請問:
(一)甲認為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 11 條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40 分)
(二)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20 分)
(三)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40 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 140 條第 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40 條第 2 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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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三個層次:刑事法院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的要件、行政機關以官方網站發表言論後的行政救濟,以及要求公務員公開道歉所涉及的訴訟類型與請求權基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制度;《憲法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施行後,已改採憲法法庭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新制。刑法第 140 條於民國 111 年修正,故本題仍按題示的 109 年條文分析。另民國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變更釋字第 656 號解釋,認法院不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但本題依 109 年法制作答。
(一)甲如何請求刑事法院停止訴訟並聲請釋憲
1. 聲請主體是承審法院,甲應促請法官聲請
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的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因此,甲不能以被告身分直接依此條向大法官聲請;甲應在刑事訴訟中具體提出違憲主張及理由,請承審法院認定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是本案裁判上所應適用的法律,且存在合憲性疑義,進而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解釋。
2. 刑法第 140 條兩項均與本案裁判有重要關聯
檢察官依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起訴,分別涉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侮辱」及「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甲的貼文稱員警為「腦殘分子」,稱市政府為「烏龜集團」,正是檢方可能據以適用兩項規定的言論。
法官須判斷甲的言論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是否應科以刑罰。若相關條文違憲而不得適用,裁判結果即受影響,符合「裁判上所應適用」的關聯性要求。即使法院最後就部分言論認定不成立犯罪,只要起訴罪名仍須依該規定判斷,仍可說明該規定與裁判結果有關。
3. 言論自由是本案的憲法核心
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包括政治性言論、對公共政策的批判,以及公民透過言論監督政府的自由。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以刑罰處罰侮辱公務員、職務或公署的言論,會形成強烈寒蟬效應,使人民在批評公務執行或政府機關時自我審查。
本案言論起因於甲反對立法院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並在國際運動會開幕場合試圖抗議,具有政治與公共議題背景。甲後續批評警察阻止抗議的作法及市政府,核心是對政府執法與公共事務的評論。對此類言論動用刑罰,應受到較嚴格的憲法檢驗。
4. 刑罰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
甲可主張,條文以「侮辱」作為處罰核心,若未要求言論實際妨害公務執行,仍可能將尖銳、粗鄙或令人不快的政府批評納入刑罰範圍。如此不僅可能使人民無法預見何種批評將受刑罰,也使執法機關及法院有過大的判斷空間,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再者,刑罰是對言論自由侵害最強烈的手段。若保護公務執行、機關尊嚴或行政秩序已有民事、行政或其他較低侵害手段,卻對不致影響公務執行的批評言論科以刑罰,可能不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尤其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基於其公權力地位,對公共事務批評原則上應有較高容忍度。
甲並可援引釋字第 445 號、第 509 號等關於言論自由及公共事務言論保障的解釋意旨,說明民主社會須保障人民對政府施政的批評;刑罰不得僅因言論尖銳或使公務員、機關感到受辱,即不加區分地介入。
5. 具體聲請內容
甲應請求法院:
- 認定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本案裁判上所應適用的法律。
- 說明該規定對言論自由、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的疑義,並指出若不適用該規定,案件裁判可能不同。
- 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聲請大法官解釋。
是否聲請,仍由承審法官判斷;甲的辯護重點是提出具體、可供裁判的憲法疑義,而非僅主張自己不服起訴。
(二)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新聞稿
1. 訴訟類型:一般給付訴訟
市長乙是以市政府首長身分,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新聞稿的發布及維持刊載,屬行政機關運用公務資源所為的公法上事實行為。甲請求市政府將新聞稿自網站移除,是請求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非財產上給付,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的一般給付訴訟。
第 二 題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 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學系碩士班。
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 B 吼叫,口出惡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 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 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院治療。
分局警員 D 趕至現場,要求 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以約束帶綑綁 A,將 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
乙醫院負責醫師 E 先對 A 施打鎮靜劑,等 A 無反抗能力後,將 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 A,遭 E 拒絕。
嗣甲市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 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 E 及同院另一專科醫師 F 對 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 E 及 F 均認 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經詢問 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
請問:
(一)A 不服 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求救濟?(30 分)
(二)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哪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 A 出院之目的?(20 分)
(三)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 41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均無牴觸。A 可提出哪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50 分)
【參考法條】
提審法
第 1 條: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 10 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 4 條: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第 2 條: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附表三: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受理,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
(一)少年法庭(略)
(二)家事法庭
| 編號 | 法規名稱 | 法條 |
|---|---|---|
| 1 | 家事事件法 | (1)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2)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1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
| 2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第 52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62 條 |
| 3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3 條 |
| 4 | 精神衛生法 | 第 20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 |
| 5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第 77 條、第 78 條、第 80 條 |
| 6 | 老人福利法 | 第 41 條、第 42 條 |
精神衛生法
第 32 條第 1 項: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 1 款所定狀態之人(按指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第 32 條第 3 項: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第 32 條第 4 項: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 41 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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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架構
本題把三種不同性質的措施放在同一事件中,應先切開處理:
- D 以約束帶帶 A 就醫:警察執行職務所為的強制行為,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 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依民國 109 年《精神衛生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及審查會決定;這些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也各有法律救濟途徑。
- 憲法第 8 條的正當法律程序:爭點在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度與期間,是否要求法院介入,以及行政審查程序是否足以保障病人權利。
法規時點: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精神衛生法》及相關規定作答。《精神衛生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現行法已調整強制住院程序,改由法院裁定。
(一)A 不服 D 以約束帶強制帶往醫院,如何提起行政訴訟?
1. 行為性質
D 依《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1 項執行護送就醫,題目所述的綑綁、帶離,是以實力直接改變 A 的身體狀態,並未作成具有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因此是行政事實行為。A 不能以撤銷訴訟撤銷這項行為。
2. 救濟方式
D 已完成護送,若 A 請求法院確認該行為違法,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須依其請求內容及訴訟利益判斷:
- 若綑綁等事實行為仍持續,A 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停止行為或排除其持續效果。
- 若行為已完成,且 A 要求確認其違法,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確認因該行為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確認其權利受侵害;並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實務與學說亦承認,已完成的行政事實行為得透過確認救濟處理。
題目問「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核心答案是:不是撤銷訴訟,而是針對行政事實行為提起一般給付或確認訴訟;本件護送已完成,主要以確認違法為救濟方向。
此外,若有損害,A 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國家賠償請求不等同行政訴訟。
3. 解題技巧
先問行為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有規制效果才是行政處分;以實力直接執行,多屬行政事實行為。再看行為是否仍在持續:持續中偏向給付救濟,已完成則考慮確認救濟及確認利益。
(二)C 得循哪些司法救濟,使 A 出院?
1. 以「他人」身分聲請提審
依《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遭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均得向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適用於非刑事案件的人身自由拘束;精神疾病患者遭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也可能構成拘禁。
C 得以「他人」身分,向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請法院即時審查拘禁是否合法。提審法原則上是即時司法救濟;但若其他法律已提供即時由法院審查的救濟,依提審法第 1 條但書,須再判斷特別法的救濟是否足以涵蓋該聲請人。
2. 依《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第 3 項聲請停止安置或住院
民國 109 年《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第 3 項明定,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C 是已成年的女兒,題目並未表示她是 A 的保護人,因此不能只以女兒身分直接依該項聲請。
本案的保護人是 B,故 B 可以依第 42 條第 3 項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對法院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抗告。C 可協助 B 提出聲請,或促請 B 行使此項權利。
3. 透過病人權益促進公益團體聲請
依同法第 42 條第 5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病人權益促進公益團體,得進行個案監督、查核;認有不妥時,並得基於病人最佳利益,準用第 3 項向法院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C 可向符合資格的團體反映並請其依法處理。
4. 對拒絕探視的補充
同法第 40 條保障住院病人會客權利,除病情或醫療需要外,精神醫療機構不得限制。C 可主張 E 無正當理由拒絕探視,並向主管機關反映或循相關程序救濟;但探視救濟本身不當然使 A 出院。
解題技巧
區分「誰有資格聲請」:提審法容許「他人」聲請;精神衛生法第 42 條第 3 項則限定病人或保護人。C 的親屬身分不等於保護人身分。公益團體的個案監督是另一條法定途徑。
(三)A 如何反駁甲市政府援引的憲法解釋?
1. 強制住院是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
依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受嚴格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是否為刑事被告,不影響國家剝奪或限制其身體自由時應受憲法拘束。依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第 588 號、第 636 號、第 708 號及第 710 號解釋,限制人身自由除須有法律依據,亦須符合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