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憲法與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00 分
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日內,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
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訓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度肢障」,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下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之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 條及第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第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 條第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條第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
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二)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三)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條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 條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第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 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 字,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 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
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
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 分貝。
三、重度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 分貝。
三、重度上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第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 條 工作及就業
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與繼續訓練;
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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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考查三個層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在國內法的效力及優先適用、考試院考試權與行政法院司法審查的界線,以及考試體格標準對應考試服公職權、平等權的限制是否合憲。
本題中的體格標準表是《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的附表,屬法規命令的一部分。法院審理甲對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提起的撤銷訴訟時,得附帶審查作為處分依據的法規命令是否合法、合憲;如認為違法,得拒絕適用。
(一)法院是否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
1. 身權公約在國內的規範效力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明定,身權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同法第 3 條,適用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時,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的解釋;依同法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也應符合公約保障。
此外,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明定,在法規或行政措施尚未完成增修、廢止或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規定。身權公約因此不只是解釋參考,而是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並有法定優先適用條款。
2. 是否存在公約與體格標準的衝突
身權公約第 27 條保障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享有工作權,禁止就招募、僱用及持續就業等事項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並要求締約國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公部門就業,確保工作場所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系爭標準以「重度肢障」作為書記官體格檢查不合格的事由,未區分障礙部位、個別能力,也未評估合理調整後能否執行職務。其效果是使重度肢障者僅因障礙身分,即被排除於書記官職務及相關訓練之外。若此限制欠缺與實際工作要求相連結的評估,也沒有考量合理調整,即與身權公約第 27 條保障平等工作機會的意旨不符。
因此,本案不是只要引用施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就能跳過衝突判斷;仍須先具體檢視系爭標準是否牴觸公約。本案系爭標準採一律排除的概括作法,且題示事實顯示甲仍能藉復健、義肢及雙柺杖緩慢行走,並主張障礙不妨礙書記官工作,足以支持其與公約保障意旨不符的主張。
3. 小結
甲主張有理由。行政法院應先判斷系爭標準與身權公約第 27 條是否相牴觸;如認定牴觸,在相關規定尚未完成改進前,依施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優先適用公約,並拒絕以牴觸公約的標準作為裁判基礎。若原處分因此欠缺合法依據,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考試院的規範制定權與法院審查
1. 考試院具有制定考試資格與方法規範的權限
憲法第 8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賦予考試院掌理考試等事項的職權。司法院釋字第 155 號及第 682 號解釋肯認,考試主管機關得依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需求,制定考試規則、決定考試資格及方法。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明文授權考試規則得規定體格檢查標準;同法第 9 條也容許考試院依用人機關任用的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因此,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考試機關有權制定體格標準,具有依據。
2. 考試權不排除司法審查
考試院有制定規範的權限,不代表其所定標準不受法律及憲法拘束。系爭體格標準是法規命令的一部分,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授權範圍、法律保留、平等權及比例原則;若牴觸上位規範,法院得於個案中拒絕適用。
本題所問的是法院能否審查「體格標準規範本身」,不是保訓會於個案廢止受訓資格時是否有判斷餘地。因此,不能只以考試專業或行政判斷餘地作為不審查規範合法、合憲性的理由。
考試機關就考試資格及方法的專業判斷,法院應予適度尊重;但尊重不等於放棄審查。尤其系爭規範直接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的機會,仍須符合憲法上的基本權保障要求。
3. 小結
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稱考試院享有體格標準制定權,這一點有理由;但進一步主張法院因此「理應尊重」而不審查系爭規範,則無理由。法院應尊重考試院的專業形成空間,同時進行合法性及合憲性審查。
(三)應考試服公職權、平等權與系爭體格標準
1. 基本權及審查標的
第 二 題100 分
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 年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 年申請展延 年獲准。 年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
甲市政府主張: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條第 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 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年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 月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 條改為第 條,修正條文如附。)
(一)行政法院應以 年 月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 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否合法?(30 分)
(二)若乙電廠於 年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 年(C 處分)。
丙環境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業已於 年 月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 條第 款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府於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 年至 年),為使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
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 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三)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收新臺幣(下同)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 萬元(D 處分)。
乙不服,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 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 條及第 條有關碳費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年 月 日公布施行)
第 條第 項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 年 月 日公布施行)
第 條第 款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第 條第 項、第 項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明文件,併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關核准者,其改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條第 款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第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第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事業限期改善:
一、自主減量計畫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自主減量計畫於核定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劃期程實施減量措施。
三、該計畫減量措施之實施違反相關法規。
第 條
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
一、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或因故未能繼續執行自主減量計畫。
二、事業未依前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第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或廢止自主減量計畫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該事業改以一般費率計算繳納碳費,其規定如下:
一、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經查核且未達指定目標之年度改為一般費率。
二、廢止自主減量計畫:自廢止當年度及其後年度,改為一般費率。
〈碳費收費辦法〉
第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 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 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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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三組公法問題:
- 展延許可與新舊法適用:課予義務訴訟的裁判基準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以及行政處分附款的合法要件。
- 公益訴訟與空污管制:空污法第 93 條的公益訴訟當事人適格、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的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以及乙電廠作為訴訟參加人的程序權利。
- 碳費與憲法審查:碳費對財產權的限制、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以及自主減量計畫的優惠費率和廢止規定是否違憲。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空污法、氣候法及相關子法後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一)行政法院的準據法與 B 處分
1. 準據法:原則上看裁判時法,但須併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乙電廠起訴,是要甲市政府核發其所請求的展延許可,爭點屬於課予義務訴訟的判斷。法院原則上應判斷裁判時乙是否有請求權、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作成特定處分的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大字第 3 號裁定,須綜合考量辯論終結時的事實狀態及法院裁判時的法律狀態。
但展延許可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仍須併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變更,原則適用新法;舊法對當事人較有利,且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請求事項時,適用舊法。
修正後空污法第 30 條原則上展延三年至五年;未滿三年的例外,限於原許可期間內重大違規、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乙電廠既不在總量管制區,且題目未給定其他例外事由。修正前第 29 條則規定展延每次不得超過五年,並未授權甲市政府在本案情形下任意縮短效期;對乙而言,舊法較有利,新法也沒有禁止核發五年展延。因此,法院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適用修正前空污法第 29 條判斷乙請求五年展延是否有理由。
2. B 處分附註的合法性
B 處分同意展延五年,並要求乙於效期內將至少三分之一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此註記使乙負有特定作為義務,性質上是負擔。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附款須有法律容許的附款權限,且不得違背處分目的,並須與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有裁量逾越或濫用。
降低污染與許可展延目的相關,要求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與改善空氣品質及減少排放具有合理關聯。但附款合法不能只看目的關聯,也要看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在展延許可中增設這項義務。修正前第 29 條並未授權甲市政府藉展延許可附加更換機組的義務;修正後第 30 條雖規定特定情形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亦不代表可在本案所述情形下任意要求更換機組。甲市政府以附款設定此一機組改造義務,欠缺法定權限,屬裁量逾越。
**結論:B 處分核准五年展延的部分合法;要求至少三分之一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的負擔違法。**乙得就該負擔循行政救濟爭執,請求甲市政府作成無此附款的展延處分。
(二)丙團體起訴、法律原則及訴訟參加
1. 丙團體的當事人適格
行政訴訟原則上採主觀訴訟;公益團體要為維護公益提起訴訟,須有法律特別授權。行政訴訟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分別規範公益訴訟與公益團體訴訟,但不能單憑團體章程或氣候法第 6 條的基本原則,即取得起訴資格。
本題應依空污法第 93 條判斷。該條明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或依空污法授權訂定的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於送達後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機關執行。
丙團體已書面要求甲市政府對乙電廠採取管制措施,甲市政府未回應後,丙提起訴訟,形式上是主張甲市政府怠於執行法定職務。法院應依空污法第 93 條審查其公益訴訟資格及其他法定要件,而非以氣候法第 6 條作為訴訟權源。若起訴請求或疏於執行的具體內容不夠明確,法院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4 項行使闡明權,給予補充機會。
不過,丙是否能要求甲市政府採取其指定的措施,仍是本案有無法定執行義務的實體問題。氣候法第 6 條第 3 款是政策基本原則,不能單獨推導出甲市政府必須將乙電廠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或撤銷許可證的具體義務。
2.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與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措施即使未直接限制人民權利,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基本權保障,仍須有法律或具體明確的法律授權為依據,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614 號及第 743 號解釋。
本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的法源及規範架構包括:
- 空污法第 6 條規定各級防制區污染源的管制要求,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準則。
- 空污法第 7 條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依空污法及中央防制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 中央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因此,地方政府依上述法規及中央準則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要求特定污染源採取法定減量措施,並非欠缺法律依據。甲市政府所公布的計畫並不因涉及污染源管制,就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但丙團體所主張的具體措施仍須符合授權範圍。空污法第 6 條及相關準則所要求的是依法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及採取符合規範的控制措施,不能僅因計畫提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就直接推論法律已要求乙電廠全廠燃煤改燃氣或須撤銷其許可證。
3. 「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與法律明確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法律用語須使受規範者可理解、可預見,並能由司法審查確認其適用。對專業技術事項,也可考量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進行認定的可能性,參照釋字第 545 號、第 702 號及第 767 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