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智慧財產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為某大學教授,從事運動工學研究,累積長期的研究經驗,終於研發出某技術並應用在跑鞋 X。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 日,甲接受某運動媒體獨家訪問,訪問中甲暢談跑鞋 X 的技術內容,並向記者分析該技術的要點與操作構想,且有意將該技術發表於該媒體所經營之運動期刊。

一個月後,即 108 年 4 月 1 日,前述跑鞋 X 之技術內容全數刊登於該運動期刊。為確保跑鞋 X 於市場之利基,甲遂於 108 年 9 月 2 日就跑鞋 X 之發明內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物品發明專利。

不料,乙於 108 年 5 月 15 日,就相同之跑鞋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物品專利。乙就專利申請案雖已申請提早公開,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109 年 7 月 1 日始予公開。

試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專利法之「早期公開制度」?(10 分)

(二) 在相關新穎性審查方面,依專利法規定,乙於 108 年 5 月 15 日的專利申請案,得否作為甲於同年 9 月 2 日專利申請案核駁依據?(15 分)

(三) 單就新穎性而言,暫不考慮專利發明適格性及其他專利要件,本案應由何者取得專利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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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清三種不同的時間效果:

  1. 申請前已公開的先前技術: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判斷新穎性。
  2. 申請人自行公開的例外:依同條第 3、4 項,符合條件時,該公開事實不作為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的事由。
  3. 先申請、後公開的相同發明:依專利法第 23 條處理,先申請案雖在後申請案申請後才公開,仍可能使後申請案不得取得專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專利法第 22、23、37 條是本題核心依據。

(一)早期公開制度

專利法第 37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經程序審查,確認沒有不合規定程式或其他不予公開情事後,原則上自申請日起經過 18 個月即公開;申請人也可以申請提早公開。涉及國防或國家安全機密、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申請日起 15 個月內撤回等案件,不予公開。

早期公開制度是讓發明申請內容在專利權核准前先向公眾揭露,使產業及早取得技術資訊,減少重複研發,並降低企業活動的不確定性。公開不等於核准,也不表示已取得專利權;專利權仍須經審查核准並公告後始生。

題目中乙已申請提早公開,但智慧局到 109 年 7 月 1 日才公開乙案,這不改變乙案的申請日是 108 年 5 月 15 日。

(二)乙案得否作為核駁甲案的依據?

**可以。**乙案申請日在甲案之前,而公開日在甲案申請日之後,符合專利法第 23 條「申請在先、於後申請案申請後始公開」的情形。

申請案申請日公開日
乙案108 年 5 月 15 日109 年 7 月 1 日
甲案108 年 9 月 2 日—

專利法第 23 條規定,後申請發明若與先申請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內容相同,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先後申請案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本題甲、乙為不同申請人,且題示兩案是相同發明,因此乙案得作為甲案依第 23 條核駁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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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以「整體美容」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美容護膚等各式保養品之經銷服務。

於經銷實體店面開幕期間,為吸引人潮,甲自 Z 國購買數組在國內已註冊之 A 品牌美肌護膚套組作為抽獎之用。甲於開幕期間發送廣告文宣以宣傳銷售之產品,並於廣告單上載明:「消費滿 5 千元即可參加抽獎,頭獎是 A 品牌美肌護膚套組,價值 2 萬元。」此外,甲亦懸掛橫幅布條,印有「抽 A 品牌美肌護膚套組」。

試問:

(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否應核准「整體美容」商標註冊申請案,並說明理由。(15 分)

(二) A 品牌在臺灣之代理商乙主張,甲之廣告行為未經乙同意,已侵害 A 品牌之商標權,要求甲立刻回收廣告文宣與橫幅布條,並不得再發送該廣告文宣。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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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法規基準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商標法作答。題目主要涉及商標識別性、商標使用與權利耗盡;與本題有關的商標法第 29 條、第 36 條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一)「整體美容」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

核心觀念

商標須具有識別性,能使相關消費者辨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商標若僅由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其他相關特性的說明構成,不得註冊。

判斷標識是否屬描述性,應從相關消費者對文字的通常理解出發,並結合指定服務,觀察消費者是否不須經過想像或推理,即能直接理解其所描述的服務內容或特性。

解題方法與涵攝

本題指定服務為「美容護膚等各式保養品之經銷服務」。「整體美容」會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理解為提供整體美容、美容護膚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內容或範圍,與指定服務有直接關聯。其文字本身未顯示可用來辨認特定服務來源的特別意涵,屬服務內容或性質的描述。

因此,「整體美容」僅由描述指定服務相關特性的文字構成,原則上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得註冊。

同條第 2 項另規定,若申請人於申請前已使用該標識,並使其在交易上成為申請人服務的識別標識,則可克服前項不具識別性的事由。題目未提供甲已透過使用取得第二意義的事實,故不適用此例外。

解題技巧

先把「商標文字」與「指定服務」放在一起看,不要只憑文字本身判斷。「整體美容」用於美容護膚及保養品經銷服務,消費者會直接讀成服務內容或範圍,故屬描述性標識;若題目另給長期使用、廣泛知悉等事實,再檢討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二)乙要求回收廣告文宣及布條,是否有理由

核心觀念

商標法第 5 條所稱商標使用,包括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廣告、商業文書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甲在廣告文宣與布條上標示「A 品牌」,具有行銷目的,形式上屬於商標使用;但仍須判斷該使用是否受商標權效力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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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為平面設計師,經營陶瓷餐具公司,5 年前曾繪製 1 隻「七彩臺灣獼猴」的圖樣。圖中的獼猴樣貌雖近似於真實世界的獼猴,但有紅、橙、黃、綠、藍、靛、紫的毛色。甲認為獼猴活力旺盛,因此「七彩臺灣獼猴」的寓意為「重獲新生」。

甲將「七彩臺灣獼猴」圖印製於其公司販賣的陶瓷餐具,5 年來於國內賣出數千套,並獲得設計獎。

乙亦為平面設計師,經營陶瓷茶具公司,半年來販賣印有「六彩獼猴」的茶具組數百套。紅、黃、綠、藍、靛、紫六色的「六彩獼猴」圖樣,與「七彩臺灣獼猴」的圖樣皆以仰視圖呈現,且獼猴的基本體態構圖、整體輪廓線條轉折方式、勾繪猴毛的方法等布局構造,甚至上色方法,幾近相似。

甲認為乙抄襲其「七彩臺灣獼猴」,遂提起告訴。乙則否認其有抄襲的行為,認為臺灣獼猴與世界上其他品種獼猴的樣貌差異不大,因此獼猴的樣貌係一自然界的事實,「七彩臺灣獼猴」圖樣不過是甲將獼猴的樣貌描繪於紙上,充其量僅為美術思想,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要件。

試問:乙的行為是否侵害甲的著作權?(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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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甲的「七彩臺灣獼猴」圖樣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第二,乙販售「六彩獼猴」茶具,是否利用了甲作品受保護的表達,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將美術著作列為著作種類;第 10 條之 1 規定,著作權保護的是著作的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概念、原理、發現等。甲的作品是否受保護,仍須具備人類精神創作、原創性、客觀表達及屬於文化、學術、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等要件。

原創性採「最低程度創作性」標準:作品須具有最低限度的創作,足以表現作者的個性或獨特選擇。描繪自然界存在的動物,不會因此當然排除著作權;應區分「動物本身的自然事實」與作者對動物所作的具體表達。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甲的獼猴圖是否具原創性,並以客觀形式呈現。
  2. 乙是否接觸或有合理機會接觸甲的作品,且兩圖是否在受保護的表達上實質近似。
  3. 乙將相似圖樣印製在茶具並販售,是否涉及重製、改作及散布等著作財產權。

一、甲的圖樣受著作權保護

乙所稱「獼猴樣貌是自然界事實」,只說明獼猴這種動物及其一般外觀本身不受著作權專有,不能據此推論任何描繪獼猴的作品都不受保護。自然界的事實不受保護,但作者選擇如何呈現該事實,仍可能是受保護的表達。

甲以七彩毛色繪製獼猴,並對姿態、構圖、輪廓線條、猴毛的勾繪方式及上色方法作出具體安排。題目亦指出甲為平面設計師,繪製作品後將圖樣印於餐具並銷售。此圖樣已具體呈現於紙上及商品上,屬客觀表達,且其造形與色彩安排足以展現甲的個別選擇,符合美術著作的原創性要求。

甲認為作品寓意為「重獲新生」,這是作品所承載的思想或觀念,依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不單獨受保護;受保護的是甲將該觀念具體表現為圖像的部分。因此,乙不能只以「寓意屬思想」或「獼猴是自然事實」否定整幅圖樣的著作權保護。

二、乙的圖樣與甲的作品實質近似

侵害著作權的比對,不能只看作品主題是否相同,而要比較具體表達。人物、動物或其他題材本身通常屬思想或素材;但作者對題材的構圖、線條、造形與色彩等具體安排,得屬受保護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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