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智慧財產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選試智慧財產法)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為發明專利 PP 之專利權人,專利 PP 為物品專利,其請求項 CC 由三要件 C1C_1、C2C_2 及 C3C_3 所構成。乙明知專利 PP 業已依法登記,未經甲同意而實施專利 PP 之請求項關於 C1C_1 與 C2C_2 等要件內容,並將 C3C_3 要件改以 AA 要件併同加以實施以製造 FF 物,於市場行銷。甲認為 FF 物之販賣構成專利 PP 之專利權均等侵害,遂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向乙提起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主張 FF 物之製造與販賣侵害專利 PP 之專利權,法院亦判定為均等侵害。試附具法律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發明專利權之均等論?(10 分)

(二)承本題事實,若乙發現專利 PP 之請求項 CC 原本由 C0C_0、C1C_1 及 C2C_2 等三要件所構成,甲於審查中為克服進步性要件而將 C0C_0 要件限縮修正為 C3C_3 要件,而 AA 及 C3C_3 等要件為 C0C_0 要件之下位要件,專利 PP 方得核准公告。乙以之作為專利權均等侵害主張之抗辯,認為甲不得就 FF 物之販賣主張均等侵害,請問該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三)承本題事實,若乙發現專利 PP 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PRPR,其由 XX、YY 以及 ZZ 等要件所構成,依專利 PP 申請日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解釋,FF 物之要件 C1C_1 與先前技術 PRPR 要件 XX 等同,FF 物之要件 C2C_2 與要件 YY 等同,而 FF 物之 AA 要件雖與先前技術 PRPR 之 ZZ 要件在發明要件判斷上相區別,但為 ZZ 要件之替代要件,AA 要件僅為 ZZ 要件之簡易置換,為產業所習知,亦即 AA 要件得由 ZZ 要件之解釋而直接無歧異推之。乙以之作為專利權均等侵害主張之抗辯,認為甲不得就 FF 物之販賣主張均等侵害,請問該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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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侵權判斷中的均等論,以及兩項均等論限制:申請歷史禁反言與先前技術阻卻。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專利法第 58 條第 3 項,發明專利權人取得專利後,原則上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的權利;同條第 4 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並未明文規定均等論;均等論及其限制,主要依專利侵權判斷實務及智慧財產局《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處理。

解題方法

先將請求項拆解為各技術特徵,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及文義讀取。若被控物有要件不同,再判斷差異部分是否均等;即使成立均等,仍須檢查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等限制。

題幹已交代法院判定 F 物構成均等侵害,因此第(二)、(三)問不是重新檢驗均等,而是判斷乙提出的限制抗辯是否成立。

(一)均等論的意義(10 分)

均等論是指被控侵權物未逐字具備請求項的某一技術特徵,但其相對應特徵與請求項特徵在實質上相同,仍可能認定落入專利權範圍,以避免他人僅以細微替換或非實質變更規避專利。

實務上通常以手段、功能、效果三者綜合判斷:被控侵權物的替代特徵,若以實質相同的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及效果,得認定與請求項要件均等。判斷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逐一比對技術特徵,並遵守全要件原則;不得因整體產品相似,就忽略請求項中的個別必要要件。

均等論受到若干限制,尤其是申請歷史禁反言與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不能使專利權人取回申請時已放棄的範圍,也不能將專利範圍擴大到公眾已可自由利用的先前技術。

(二)申請歷史禁反言抗辯(15 分)

乙的抗辯有理由。

申請歷史禁反言,是指申請人於專利申請、審查或維護專利過程中,為取得或維持專利而以修正、更正、申復或答辯限縮專利權範圍,嗣後不得再藉均等論主張已放棄的技術範圍。

本題原請求項包括 C0C_0、C1C_1、C2C_2;甲為克服進步性要件,將較廣的 C0C_0 限縮為 C3C_3,專利始獲准。修正具有明確的可專利性理由,且限縮了請求項範圍。題目又指出 AA 與 C3C_3 均為 C0C_0 的下位要件,故 AA 落在原先較廣的 C0C_0 範圍內,卻未被修正後的 C3C_3 涵蓋;將 AA 納入均等範圍,實質上即是取回修正時放棄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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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撰寫 AA 小說(分 20 章,共 6 萬字)後自行出版,因劇情充滿奇幻與想像,榮登小說排行榜冠軍長達 1 年,甲發現乙所出版的 BB 小說(分 8 章,共 5 萬字)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遂請專家進行檢視,認定兩小說之人物塑造、角色設定、故事情節及寫作表達方式極為相似,且兩小說文字重疊率高達 85%,更有相同的中文錯別字共 12 字及英文拼音錯誤共 7 字。甲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乙,指摘乙的 BB 小說抄襲甲的 AA 小說,要求乙儘速出面洽談處理下架及賠償等事宜。

乙於 1 週後回覆表示:乙費盡千辛萬苦撰寫 BB 小說,完完全全出自其獨立創作而來,著作權法保障創作者的權益,與專利法不同,不因甲先創作 AA 小說,即禁止後人的創意巧思,BB 小說若真與 AA 小說雷同,純屬巧合。更何況,甲所謂「人物塑造、角色設定、故事情節及寫作表達方式極為相似」的說法毫無根據,奇幻小說原本就有起承轉合,往往有雷同的錯覺,但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BB 小說並未侵害 AA 小說的著作權。因此,二小說並非近似,自無抄襲之可言等語。

試問:

(一)判斷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要件為何?(10 分)

(二)甲有關乙侵害著作權之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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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著作財產權侵害的判斷方法,以及如何區分受保護的「表達」與不受保護的「思想」。依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著作權法未明文列出侵害判斷的完整公式,實務上通常審酌:

  1. 接觸:被控侵權人是否曾接觸原著作,或有合理機會接觸。
  2. 實質相似:兩著作在受著作權保護的表達上,是否兼具「質」與「量」的相似。

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將語文著作列為著作種類;第 10 條之 1 規定,著作權保護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概念、原理等。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重製,包含以印刷、複印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地重複製作。

(一)判斷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要件

我國實務以「接觸」及「實質相似」作為判斷著作財產權侵害的重要方法,並應依個案全部情狀、著作類型與利用方式綜合判斷。

1. 接觸

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

  • 直接接觸:有證據足認被控侵權人曾實際閱讀、聽聞或取得原著作。
  • 間接接觸:依社會通常情況,被控侵權人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原著作。例如作品已公開出版、容易取得,或已有相當知名度。

接觸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必要,得依出版、流通、知名度及其他客觀情狀推認。

2. 實質相似

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兩個面向:

  • 量的相似:比對實際利用的文字或其他表達,占原著作及被控侵權著作的比例。
  • 質的相似:評估被利用部分是否為原著作具有創作性或重要性的核心內容。即使利用比例不高,若抄用的是原著作的主要成分,也可能成立實質相似。

分析前應先排除思想、觀念、通用素材及受限的表達方式,只比較受保護的表達;語文著作則應依重製行為態樣,就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判斷。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83 號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15 號判決,亦指出實質相似兼指量與質的相似。

(二)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1. A 小說屬受保護的語文著作

A 小說共 20 章、6 萬字,是甲以文字表達創作內容的作品;題示其劇情充滿奇幻與想像,且榮登小說排行榜冠軍長達 1 年。就題示事實,A 小說具有原創性,且非著作權法第 9 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屬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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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地區水質清淨甘甜味美,全臺聞名,AA 公司設廠在甲地區,為標榜產製的茶飲料等商品是採用來自甲地區清淨的水質,設計「XX」商標圖樣(其下方有「甲」字)申請註冊,該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且指定使用於「茶飲料、果汁、礦泉水」之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註冊。

AA 公司於所產製之果汁玻璃瓶上印有「XX」商標圖樣,並大量宣傳推廣其果汁商品,於市場上頗受好評,卻發現同位於甲地區的 BB 公司推出品名為「XX」礦泉水,其為塑膠瓶裝,瓶身上印有「XX」圖樣(其上方有「甲」字),每瓶售價 15 元,其銷售量已達 1 萬瓶。

試問:

(一)「XX」商標圖樣中包含地名「甲」字,是否受商標權之保護?(15 分)

(二)AA 公司可否主張 BB 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如可,就 AA 公司目前所蒐集之資訊,如何計算損害賠償範圍?(15 分)

🖼️ 本題原卷含圖表。基於試題來源之版權考量,本站不轉載原卷影像; 題目文字已完整轉錄,圖表請自行參閱考選部公告之試題原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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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名作為商標成分的識別性、註冊商標的保護範圍、商標侵權判斷,以及商標法第 71 條的損害額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商標若僅由描述商品產地或其他特性的說明所構成,原則上不具識別性,不能註冊;但商標可以由有識別性的部分與描述性部分組合而成。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且可能使權利範圍產生疑義時,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

商標法第 68 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或在同一、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侵權。商標法第 71 條則規定商標權人得擇一計算損害額。

(一)地名「甲」是否受商標權保護

「甲」是地名,題目並說明甲地區以水質清淨聞名,A 公司以當地水質作為商品訴求。因此,「甲」用於茶飲料、果汁、礦泉水時,具有表示商品產地或來源的描述性,原則上不能由 A 公司單獨專用。

但本題的註冊標識不是單獨的「甲」,而是包含圖樣與「甲」字的組合,且題目明示整體具識別性並已獲准註冊。依此事實,A 公司得就註冊圖樣的整體組合主張商標權;其權利不因此擴張為得排除他人正當使用地名「甲」。

若「甲」屬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且有使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商標法第 29 條第 3 項應聲明不專用。題目既設定商標已合法核准註冊,應以其註冊有效為前提;地名部分仍不因此取得獨占權。

(二)A 公司能否主張侵權及損害額計算

1. 商標侵權判斷

A 公司註冊指定商品包括果汁及礦泉水;B 公司在礦泉水瓶上使用「X」圖樣,屬於在 A 公司指定的同一商品上使用。比較商標時應觀察整體印象,但也要考量各部分的識別力。「甲」是描述性地名,識別力較弱;若「X」是整體商標中主要的識別部分,B 公司仍使用相同的「X」,而將「甲」字由下方移到上方,通常不足以消除近似。

B 公司是在瓶身及商品名稱上使用該圖樣,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商標使用性質。兩家公司同在甲地區,商品都是飲料,且礦泉水與果汁具有相近的消費市場及銷售管道。綜合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相同、商品相同及交易情境,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企業或關係企業。

因此,A 公司得依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主張侵權;若法院認為兩圖樣在交易上構成相同商標,也可能適用同條第 1 款。

B 公司可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的前提下,以「甲」表示商品產地,主張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描述性合理使用。但這只涉及地名的描述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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