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張三因數個竊盜行為正接受審判,檢察官若認為張三竊盜所得財物龐大,將來極有可能會被宣告沒收,而張三又有房產一棟,為追徵起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有何方法可以保全將來之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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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與刑事訴訟法保全扣押配套條文;現行法相關條文架構相同,未有實質修正)。

  1. 實體法依據:
  •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程序法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為保全追徵,得扣押其財產。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有特定例外情形外,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為保全追徵,得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扣押不動產,得囑託管轄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不動產查封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保全追徵之扣押裁定,於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或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實例題,解答切入點應嚴格區分「實體扣押標的之適格性」、「發動主體與法官保留原則」及「執行手段」三大層次展開:

  1. 論立保全追徵之實體依據與客體適格性: 張三實施數個竊盜行為所得財物龐大,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應宣告沒收;若日後原物有滅失、消費、轉讓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法院應依同條第 3 項諭知追徵其價額。張三名下之「房產一棟」雖非竊盜所得原物,但屬於張三作為被告之任意一般責任財產,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及第 133 條之 1 第 2 項,得作為「保全追徵」之扣押客體。
  2. 檢驗程序發動階段與管轄機關(審判中之法官保留): 案件現正「接受審判」(即案件繫屬於法院),非屬偵查階段。檢察官基於公訴人當事人地位,無法自行簽發扣押命令,亦不得逕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而必須遵循「法官保留原則」,向受訴法院具狀「聲請裁定扣押」。
  3. 具體執行保全之方法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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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李四因放火罪,受臺北地方法院宣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罪,但應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李四不服,認為其已進行醫治,病情已獲控制,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請求撤銷監護處分。上訴法院宜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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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概念包括:

  1. 實質上訴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被告受裁判宣告者,原則上須具有法律上或實質上之不利益,始具上訴利益。被告獲無罪宣告形式上雖屬有利,但若同時受刑法第 87 條之監護處分諭知,因人身自由遭受重大限制與剝奪,實務與通說均肯認被告享有實質上訴利益,得上訴救濟。
  2. 上訴範圍與審判不可分原則(舊法體系):依民國 107 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他部,視為亦已上訴。」宣告監護處分乃以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為不罰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阻卻責任事由為前提,二者具有附隨與牽連之不可分關係。李四雖僅聲明撤銷監護處分,依當時法制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包含無罪本案)。(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0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已增訂「僅就保安處分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本解題依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3. 監護處分之實體要件: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須「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始得宣告監護。法院須就「危險性」之實質要件進行嚴格審酌。
  4. 上訴法院之裁判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上訴無理由駁回)、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以及同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第二審救濟與審理程序題,切入架構應採「四階審查法」:

  1. 第一階:審查上訴之合法性(程序門檻) 檢視李四獲判無罪,能否僅針對附隨的「監護處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確認其具備實質上訴利益。
  2. 第二階:界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審判不可分) 依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範,判斷李四聲明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一審的無罪主文。
  3. 第三階:實體審理與調查(危險性之認定) 針對李四主張「已進行醫治、病情獲控制」,上訴法院應就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進行職權調查與鑑定。
  4. 第四階:涵攝並作成裁判處置(有理由與無理由分論) 區分調查後「情狀消滅(無危險性)」與「危險性仍存」兩種事實心證結果,分別導出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之終局處理,並恪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答題深度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各項爭點與法院具體處理方式逐一論述):

一、李四提起上訴具備合法性(具備實質上訴利益)

李四形式上雖獲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罪之實體判決,但判決主文同時依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諭知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被告之憲法基本權利干預甚鉅。依實務與通說見解,訴訟利益應從實質觀察,李四之人身自由既因該判決受到實質不利益之限制,自享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實質上訴利益」,其上訴合於程式。

二、上訴法院之審理範圍(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之適用)

李四上訴聲明雖僅請求「撤銷監護處分」,惟依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他部視為亦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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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強制工作與有期徒刑,在法制目的上有何差異?在執行方式上有何最重要之相同點?

甲因參加詐欺集團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尚未執行,後交保在外,又因另犯詐欺罪,再受另一強制工作之宣告,甲兩個強制工作之宣告定讞後,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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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解題。(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90 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立法院亦已配合刪除相關強制工作條文)。


核心觀念

  1.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本質區隔:
  • 有期徒刑(刑罰):基於憲法罪責原則(無責任即無刑罰),以行為人過去之違法有責行為為非難對象,具「報應」與「罪刑相當」之本質,並兼顧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 強制工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基於社會防衛與特別預防原則,著眼於行為人個人之「危險性格」(有犯罪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怠惰成習),藉由勞動矯正與技能訓練消除其惡習,非對過去罪責之非難報應。
  1. 機構式處遇之外觀與內涵實質同質性:
  • 兩者在執行上均將受處遇人隔離於封閉性機構,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並強制實施勞動(作業),處遇外觀與感受高度雷同。
  1. 多數保安處分競合之執行法規: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款:宣告多數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其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執行其期間較長者。
  • 保安處分重在人格危險性之矯治,受處分人僅具單一人格,數判決先後宣告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不論同案或不同案宣告,均不得重複接續執行。

解題方法

一、強制工作與有期徒刑之法制目的差異及執行方式之最重要相同點

(一) 法制目的上之差異

  1. 有期徒刑之法制目的(向後回顧的報應與責任非難): 有期徒刑為刑罰之一種,其憲法基礎在於「罪責原則」。國家對犯罪人發動有期徒刑,其首要目的在於對其過去已發生之不法與有責行為給予應得之應報與非難,藉以伸張社會正義、回復法秩序之和平;其次始為藉由機構內監禁使受刑人改過遷善(特別預防)及嚇阻社會大眾再行犯罪(一般預防)。
  2. 強制工作之法制目的(向前展望的特別預防與社會防衛): 強制工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憲法基礎在於「社會防衛」與「比例原則」。其目的不在於報應行為人之罪責,而係著眼於行為人顯現之「危險性格」,針對具有犯罪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遊蕩怠惰成習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藉此矯治其惡習,培養勞動習慣與謀生技藝,以消除其再犯之危險性,促其重返社會。
  3. 小結: 有期徒刑重在「報應過去的罪責」;強制工作重在「防禦未來的社會危險性,矯治惡習以達特別預防」。

(二) 執行方式上最重要之相同點

  1. 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機構式拘禁: 有期徒刑受刑人收容於監獄;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收容於技能訓練所(或兼辦之監所)。兩者皆屬於高度戒護之封閉性矯正機構,受刑人與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均喪失行動自由,受國家機關之嚴密管理與監控。
  2. 強制實施勞動(作業)之處遇手段: 有期徒刑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除有特殊事由外均須強制參加作業;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受處分人亦強制每日從事作業與技能訓練。
  3. 小結: 兩者在執行方式上最重要之相同點為:「均屬剝奪受處遇人人身自由之封閉機構式處遇,且均以強制勞動作為核心處遇手段」。實質上對受處遇人形成同等之自由侵害與痛苦。

二、甲受兩個強制工作宣告定讞後之執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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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方式,有何最重要之不同?緩刑及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逾 3 個月行蹤不明時,依法可能受到何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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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程序保障與救濟規定,但保護管束之社區處遇本質及撤銷緩刑/假釋之實體要件仍維持貫徹)。

本題主要測驗兩個核心法學概念:

  1. 保安處分之執行型態區分:依是否拘束身體自由,區分為「機構處遇」(感化教育,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6 條)與「非機構處遇/社區處遇」(保護管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以下)。兩者在處遇環境、人身自由干預程度、矯治手段上有根本差異。
  2. 受保護管束人之法定義務與違反效果:
  • 應遵守事項: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報告一次,非經許可不得離開應受保護管束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4 款、第 5 款)。
  • 逃匿與違法效果:行蹤不明逾 3 個月屬於違反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衍生程序面之「通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9 條、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與實體面之「告誡」、「撤銷保護管束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或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刑法第 93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題型,答題應採取「二階段階層化結構」切入:

  1. 第一子題(執行方式之最重要不同):
  • 定性與比較:從「機構式處遇 vs. 社區處遇」切入,直指「是否剝奪/拘束人身自由」為最重要之不同。
  • 對比論述:分別闡明感化教育(機構內集中封閉管理、全面拘束自由)與保護管束(社會開放環境、保留生活自由、以輔導考察代替監禁)的執行本質與法條依據。
  1. 第二子題(逾 3 個月行蹤不明之處分):
  • 行為定性:受保護管束人逾 3 個月行蹤不明,違反每月報到及不得擅離指定區域之法定義務,該當「違反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 處分態樣體系化:依法律效果分類說明,不可偏廢任一程序:
  • 程序上處分:得囑託拘提、發布「通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9 條、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
  • 監督性處分:檢察官得予以「告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1 項)。
  • 實體終局處分:
  • 緩刑期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2 項、刑法第 93 條第 3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
  • 假釋中:檢察官得聲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2 項、刑法第 93 條第 3 項)。

選項分析(爭點與處分態樣剖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針對受處分人「逾 3 個月行蹤不明」依法可能面臨之處分,逐層剖析其法律要件與效果:

  1. 拘提與通緝(程序強制處分):
  • 法源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9 條、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
  • 要件與效果: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或住所不明者,觀護人應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限期命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囑託拘提;若傳拘無著且行蹤不明達 3 個月,顯見其已逃亡或藏匿,檢察官依法得發布通緝。
  1. 告誡(監督改善處分):
  • 法源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1 項。
  • 要件與效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予以「告誡」。雖然行蹤不明逾 3 個月實務上多從嚴處理,但「告誡」仍為法律明定之裁量處分手段之一。
  1. 撤銷保護管束並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中受管束人):
  • 法源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2 項、刑法第 93 條第 3 項、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
  • 要件與效果: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原宣告之刑罰即應依法執行。
  1. 撤銷保護管束並撤銷假釋(假釋中受管束人):
  • 法源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2 項、刑法第 93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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