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檢察官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罪嫌提起公訴,案件經準備程序確認於審判期日進行之相關程序、步驟。其中,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所定的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順序,以及犯罪事實調查與科刑資料調查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通常審判程序中,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應在調查證據程序的最後進行;科刑資料則在被訴事實相關證據調查及被告訊問後另行調查。調查證據完畢後,依同法第 289 條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科刑辯論時被告得陳述有利於己的量刑意見。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程序分成三類:
- 被訴犯罪事實的證據調查:偵查中自白筆錄、檢辯雙方交互詰問。
- 被告就被訴事實接受審判長訊問:案件經過的訊問。
- 科刑階段:前科、素行、經歷等量刑資料,以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的陳述。
先完成第一類,再進行第二類;犯罪事實調查告一段落後,才調查第三類。因題目已指明案件經準備程序確認審判期日的相關程序,以下按通常審判程序說明。
各項程序順序與理由
第一階段:調查被訴犯罪事實的證據
(A) 調查甲偵查中的自白筆錄,以及 (C) 檢辯雙方對甲進行交互詰問,均屬犯罪事實的證據調查,應在審判長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之前進行。
自白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內容是否可信,仍須依法調查;不能只因筆錄記載甲曾自白,即直接當作犯罪事實已獲證明。交互詰問則讓檢辯雙方就證人證言等證據進行詢問,供法院判斷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調查的基本程序,但 (A) 與 (C) 彼此之間沒有一概固定的先後次序;具體順序依審判長的訴訟指揮及個案證據安排決定。若依題目列項順序排列,可先調查 (A),再進行 (C)。
第二階段:審判長訊問被告被訴事實
第 二 題25 分
某被告甲性侵害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庭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進行證據調查。然而,檢察官主張本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醫院驗傷時,於社工人員等陪同下詳細描述受害經過並作成警詢筆錄。若於審理程序須再次重複陳述受害細節、揭露隱私等,恐對其身心形成鉅大煎熬與折磨。
試問法庭審理就被害人的供述,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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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審判外所作警詢陳述的證據調查,以及如何兼顧被害人避免重複陳述的需求與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以傳聞法則為原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則設有例外: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於審判中無法陳述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作為證據。
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進一步要求:適用這項例外須具備最後手段性,法院應先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如能採適當保護措施完成訊問或詰問,原則上即無適用該例外的必要。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證據調查對象:
- 被害人本人: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被害人,法院應先評估是否能在保護措施下傳喚、訊問或接受詰問。
- 警詢筆錄及其製作過程:若被害人確因性侵害造成身心創傷而無法在審判中陳述,法院才進一步審查警詢陳述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的要件。
題目所述驗傷時有社工等人陪同、被害人曾詳細陳述受害經過,能作為評估警詢陳述作成情況的資料;但這些事實本身不等於被害人已達「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於審判中無法陳述」的程度,也不能單憑陪同在場就認定警詢陳述必然可信。
證據調查方式
法院應先依辯護人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並採取適當的審判保護措施,以避免不必要的身心負擔。例如可安排被害人於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以聲音、影像傳送等科技設備隔離訊問或詰問;亦應依相關規定採取適當方式保護隱私,並讓被害人得由適當人員陪同。
第 三 題25 分
某法院審理殺人案件過程採納鑑定人意見,認被告犯罪時處於思覺失調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無罪,並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
若被告自認其身體健康、精神正常,並無監護處分必要,試問被告可否就本件無罪判決提出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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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被告雖獲無罪判決,但法院同時對他宣告監護處分時,是否仍有上訴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規定,當事人對下級法院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提起上訴,仍須具有上訴利益;若判決對被告完全有利,原則上不具上訴利益。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認定其行為不罰,且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必要時,並應諭知處分及期間。因此,本題判決雖在主文諭知無罪,卻也同時諭知被告受監護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被告能否上訴,應看整體判決是否對他造成不利益,不能只看「無罪」兩字。
本題的無罪判決以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為由,認定行為不罰;法院另依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及治療、保護的效果,對被告而言是實質不利益。
第 四 題25 分
甲酗酒成癮,某日酒後駕車遇警攔查,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 毫克而遭偵辦。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另依醫院評估已達酒精成癮依賴,故檢察官向該管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試問法院可否就禁戒處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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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簡易判決處刑的法定範圍,以及刑法上的禁戒保安處分能否透過簡易判決宣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刑法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關鍵在於:禁戒雖名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本身,但須入相當處所執行,會實質限制人身自由;因此不能僅以刑事訴訟法第 450 條「其他必要之處分」為依據,納入簡易判決處刑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本案的刑罰部分與禁戒處分部分:
- 刑罰部分: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 毫克,並於偵查中自白,題目也提供酒精濃度測定紀錄。檢察官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簡易程序的基本前提;但法院實際宣告的刑罰仍須受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限制。
- 禁戒處分部分:刑法第 89 條雖容許對符合要件者宣告禁戒,但這項處分須在特定處所執行,具有實質拘束人身自由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