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類科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男)類科
試題代碼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第 一 題25 分

被告入所之健康檢查應如何實施?健康檢查結果異常應如何處置?請依羈押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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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看守所接收被告時的入所健康檢查,以及檢查發現特定異常後的收容、醫療及通報程序。作答應以羈押法第11條為主軸,並以《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補充健康資料調查及後續評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在命題年度的規定如下。

二、入所健康檢查如何實施

(一)入所時必須檢查,被告不得拒絕

依羈押法第11條第1項,被告入所時應實施健康檢查,被告不得拒絕。此項檢查在於掌握被告身心健康狀況,及早辨識須隔離、治療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的情形。

(二)由醫師進行,必要時得採取醫療處置

依同條第3項,入所健康檢查應由醫師進行;醫師得為醫學上必要的處置。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若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依同條第4項得戒送醫院檢查。

另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第6條,看守所應於收容人進入機關時實施健康檢查;健康評估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並得依評估結果適時實施健康檢查。相關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

(三)健康資料調查與檢查結果的取得

依同辦法第4條,看守所得為維護健康或掌握身心狀況,蒐集、處理、利用被告入所前或在所期間的健康資料,並進行調查;對入所前資料的調取,限於經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的特定期間資料。

依同辦法第7條,醫師於健康檢查後認有必要、被告就醫後醫師認有必要,或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受請求者應協助提供。

三、健康檢查結果異常如何處置

(一)符合羈押法第11條列舉情形者

檢查發現下列任一情形時,看守所應依羈押法第11條第1項,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立即通報裁定羈押的法院或檢察官:

  1.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2. 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3.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4.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5. 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
  6. 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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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有何措施可促使監獄行刑透明化?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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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刑透明化」及保障受刑人權益的制度設計。監獄為維護秩序及安全,部分管理資訊與場所仍有必要管制;透明化的重點,是透過外部監督、資訊公開、外界參訪及權利救濟,使監獄運作可受檢視,並讓受刑人了解自身權利與處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92條以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條,以及《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解題方法

依透明化所面向的對象,分成「機關內部監督」、「獨立外部監督」、「社會公開與參訪」、「受刑人知情及表達意見」、「司法救濟」五類,逐一說明法律如何讓監獄行刑接受檢視。

具體措施

一、監督機關定期視察

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法務部為主管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為監督機關;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此為行政體系內的定期監督,可檢查監獄運作及受刑人處遇是否依法進行。

二、設置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

依《監獄行刑法》第7條,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從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的專家學者遴選,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事項進行視察,每季提出報告,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以適當方式公開,並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進一步規定小組任務、視察及報告程序;報告若涉及個人資料或可能影響戒護安全的資訊,應適當遮蔽。受刑人提出的陳情,視察小組得依內容及權限等因素,決定納入視察程序或交由機關處理。

三、開放媒體及民眾參觀

依《監獄行刑法》第8條,監獄得依媒體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也得依民眾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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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監獄人員對受刑人實施書信檢閱之方式及結果之處理各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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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74條,核心在於區分書信檢閱的三個層次:

  1. 檢查:確認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2. 閱讀:只有符合法定事由時,才得閱讀書信內容。
  3. 刪除及後續處理:閱讀後符合特定情形,得敘明理由刪除;刪除的方式依受刑人是發信者或受信者而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說明「檢查方式 → 得閱讀的事由及例外 → 得刪除的事由 → 刪除方式與原文保管」,即可完整回答題目所問的「方式及結果之處理」。尤其要區分:檢查書信有無違禁物品,並不等於可以一律閱讀書信內容;閱讀與刪除各有法定條件。

書信檢閱方式

一、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的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此為書信檢查,目的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物品。

二、閱讀書信內容的要件與例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監獄人員始得閱讀書信內容:

  1.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尚在調查中。
  2. 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3.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4.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5. 書信係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
  6.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但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的書信,不適用前述得閱讀規定。

檢閱結果的處理

一、得敘明理由刪除的情形

監獄閱讀書信後,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得敘明理由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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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看守所對於羈押被告施以隔離保護決定之原則、施用要件、施用程序及限制為何?請依羈押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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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羈押法》第 17 條及《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重點在於:隔離保護是為維護看守所安全或保護被告安全所採取的措施,不是懲罰,也不能用來取代法定懲罰程序。決定與執行都須遵守比例原則,並兼顧被告身心健康及基本處遇。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四個面向依序作答:先說明隔離保護的決定原則,再列出法定施用要件,接著整理核准、通知與醫療評估等程序,最後交代期間、執行方式及得限制事項。法源以《羈押法》第 17 條為主,並以《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10 條至第 12 條補充。

一、決定原則

依《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第 3 條,隔離保護應符合比例原則:

  1. 適合性:隔離保護須有助於達成維護看守所安全或被告安全的目的。
  2.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3. 衡平性:施以隔離保護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的利益顯失均衡。

隔離保護只可作為達成保護目的所必要的措施,不得作為歧視或懲罰待遇。

二、施用要件

依《羈押法》第 17 條第 1 項,看守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對被告施以隔離保護:

  1. 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2. 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第 4 條進一步列舉認定情形,且須依客觀事實判斷:

  • 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例如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有騷動或暴動行為,或教唆、煽惑他人騷動或暴動;另有其他事實足認其行為有危害機關安全之虞者亦同。
  • 被告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例如有自殘行為、舉發收容人或他人不法行為而有隔離保護必要,或有事實足認與其他收容人同住多人舍房時,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因此,不能僅憑抽象臆測或身分標籤決定隔離;須有客觀事實支持法定危險。

三、施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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