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類科 刑事政策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男)類科
試題代碼 刑事政策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認為,先前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之法律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已然違反憲法。

試問,該號解釋用以判定通姦罪違憲的憲法原則為何?其如何應用該憲法原則審查通姦罪之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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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如何以比例原則審查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判斷國家以刑罰限制人民性自主權是否合憲。依憲法第 22 條,性自主權受保障;依憲法第 23 條,國家限制基本權須符合比例原則。

命題當年為民國 114 年。刑法第 239 條已因釋字第 791 號宣告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故本題應依當時已失效的條文內容,說明解釋所採的審查方法與結論。

解題方法:依比例原則檢驗刑罰手段

比例原則包含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作答時先指出受限制的基本權與憲法依據,再依序檢視通姦罪追求的目的、刑罰與目的的關聯、有無較小侵害手段,以及刑罰造成的不利益是否與保護利益相稱。

釋字第 791 號的審查與結論

一、受限制的基本權

刑法第 239 條以刑罰制裁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限制個人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的自由,亦即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性自主權。

二、適合性

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配偶間忠誠義務,以及婚姻關係中的情感與信賴,具有正當目的。以刑罰制裁通姦行為,並非全然與維護婚姻家庭無關,因此具有一定助益,符合適合性。

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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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先後對 A 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 3 至 10 年)及對 B 犯無故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 3 年以下),兩罪均於同一刑事程序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臺北地方法院並就前罪宣告五年有期徒刑,後罪宣告三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以 1,000 元折算 1 日而易科罰金。

試問,臺北地方法院就上述兩罪,得否於同判決中,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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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的例外:數罪雖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若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另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法院原則上不得在同一判決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併合處罰;但同項但書排除特定組合,其中包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第 2 項,遇到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才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0 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的相關規範,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兩罪各自宣告的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再將結果對照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

  1. 強制性交罪: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5 年。依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須符合宣告刑在 6 個月以下等法定要件;本罪宣告 5 年,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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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一律不得假釋。一般稱此為三振出局條款。

試問,三振出局條款有何刑事政策理由意義?又,完全禁止重罪再犯者的三振出局制裁效果,從刑罰理論來看,是否具有正當性?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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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三振出局條款」,以及以嚇阻、隔離為理由的重刑政策,能否支持對特定累犯一律剝奪假釋可能性。

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受刑人須符合下列條件,才適用不得假釋規定:

  1. 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構成累犯。
  2. 於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執行而赦免後的五年內,再犯故意之罪。
  3. 後罪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因此,條文所稱「三振」並非泛指三次犯罪,而是指前述特定重罪累犯再犯重罪的情形。其法律效果是不得假釋,受刑人須依判決所宣告的刑期執行。

解題方法

可分兩層作答:先說明立法所追求的刑事政策目的,再檢視「完全禁止假釋」是否符合刑罰理論所要求的罪責相當、個別化處遇與比例原則。如此可同時交代條款為何設立,以及其制裁手段是否過度。

三振出局條款的刑事政策意義

一、特別預防與隔離

立法者以短期內反覆犯重罪的行為,推認行為人再犯風險高、犯罪習性較深,故透過禁止假釋,使其在較長期間內與社會隔離,降低其在社區再犯的機會,維護公共安全。這是以「隔離」作為特別預防手段。

二、一般預防與嚇阻

不得假釋的嚴厲效果,意在警告潛在犯罪人:在重罪前科及特定期間內再犯重罪,將承受更長的實際監禁,以提高犯罪成本,發揮一般嚇阻作用。條款也藉由展現國家對反覆重罪的嚴正態度,維持民眾對法秩序的信賴。

三、責任加重與社會防衛

多次觸犯重罪,可被視為較高的再犯危險與較低的守法意願,立法者因而採取比一般累犯更嚴格的處遇,以保護社會。惟這項政策推論仍須接受檢驗:過去犯罪紀錄不必然代表每一個人未來都具有相同的危險性。

從刑罰理論檢視其正當性

一、從預防理論看:目的正當,手段仍須個別化

以隔離降低再犯風險,並以嚇阻防止重罪,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正當目的;對確有高度危險性的個案,延長監禁也可能有助於社會防衛。

但「不得假釋」是依法一律適用的效果,沒有依受刑人在監表現、悛悔程度、再犯危險、矯治成效及復歸準備作個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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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毒品犯罪危害社會嚴重,近期在刑事政策上有主張必須引入美國法制之「毒品法庭」,以作為解決毒品問題之法律架構,試說明「毒品法庭」之概念,並分析其制度之優、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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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命題焦點

本題考查「毒品法庭」(Drug Court)作為一種問題解決型法庭(problem-solving court)的制度理念與運作方式,並要求從刑事政策角度評析其效果與代價。答題重點是說明它如何把司法監督、戒癮治療與社會支持結合,再同時檢視其再犯預防效益、程序保障與資源需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臺灣當時並無與美國相同的專責毒品法庭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對施用毒品者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等處遇機制,但不能因此說臺灣已建立毒品法庭。

二、解題方法

依序採「界定制度—說明運作—分列優缺點—提出引進條件」的架構:

  1. 先指出毒品法庭不是單純將涉毒案件交由某個專庭審理,而是以治療與復歸為核心的整合式司法處遇模式。
  2. 再說明其典型運作:評估個案、擬定治療計畫、法院定期監督,並配合藥物檢測、獎勵與漸進制裁。
  3. 優點與缺點須成對分析,避免只談「治療取代刑罰」的政策理想,忽略程序、人權及執行條件。
  4. 最後指出制度能否成功,取決於適用對象篩選、治療資源、跨專業合作及程序保障。

三、毒品法庭之概念與運作

毒品法庭是以法院為協調中心,結合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觀護人、醫療與心理專業人員、社工及戒癮服務機構,針對具有毒品使用或成癮問題的涉案者,提供司法監督下的治療與復歸處遇。其政策出發點是:部分涉毒行為與物質使用障礙密切相關,單以刑罰或監禁處理,未必能處理促成犯罪的成癮問題。

其典型運作包括:

  • **早期辨識與資格評估:**判斷涉案者是否有成癮或治療需求,並評估犯罪型態、風險及是否適合參與。
  • **個別化處遇計畫:**安排戒癮治療、諮商、藥物檢測、職業訓練、家庭支持或其他社會服務。
  • **法院持續監督:**法官定期聽取進度報告,檢視參與者的治療與生活狀況。
  • **獎勵與漸進制裁:**依參與表現提供正向回饋;若違規或未遵守計畫,採取程度相當的制裁或調整處遇。
  • **完成計畫後給予法律利益:**依各地制度設計,可能涉及轉向處分、減輕法律後果或避免監禁;具體方式須以當地法制為準。

因此,毒品法庭的特色不只在「有治療」,而在於把治療納入司法案件處理流程,由跨專業團隊合作,並以法院監督維持參與者的責任與持續性。

四、制度優點

  1. 處理成癮成因,提升復歸機會 對具有治療需求者提供持續戒癮與支持服務,較能回應造成反覆涉毒的原因;若治療有效,也有助於降低再犯與再次使用毒品的風險。

  2. 結合司法監督與治療,提高處遇持續性 定期向法院報告、接受檢測及追蹤,使參與者在治療期間維持較穩定的接觸。獎勵與漸進制裁也能強化責任感與計畫遵從度。

  3. 減少不必要的監禁,降低監所負擔 適合者以治療及社區處遇替代部分監禁,可以減少監所收容壓力,也可避免短期監禁中斷工作、家庭關係與既有社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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