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類科 刑事政策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述何謂「除罪化」?何種犯罪成因或社會背景會是促成除罪化的重要理由?請至少舉一例回答上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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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除罪化」是指立法者或憲法審判機關認為,某種行為不宜再以刑罰作為處理手段,因而廢除其犯罪構成或刑事制裁,使行為不再受刑事處罰。除罪化不必然表示該行為受到鼓勵,也不等於全面合法化;行為仍可能受民事責任、行政管理或其他法律規範。
除罪化與「非刑罰化」也應區分:除罪化是將行為排除於犯罪範圍之外;非刑罰化則可能仍認定行為違法,但改用行政罰、治療、輔導或其他非刑罰方式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制度為準。**若以通姦罪為例,刑法第 239 條已於民國 109 年經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此處是說明除罪化的例子,並非後續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本題可按「定義—除罪化理由—舉例說明」作答。理由部分應連結犯罪成因或社會背景,說明為何刑罰不是適當或有效的處理方法,而不是只列出「社會變遷」或「刑罰過重」等抽象詞句。作答時可從刑法謙抑性、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法益、刑罰的實際效果及替代處理方式切入。
常見的重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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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謙抑性與法益保護:刑罰是國家最嚴厲的制裁,原則上應用於具有相當社會危害、且其他手段不足以處理的行為。若行為主要涉及個人私領域或道德評價,欠缺明確被害人或重大法益侵害,以刑罰介入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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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標籤與再社會化困難:標籤理論指出,犯罪化可能使行為人承受污名、排斥與就業障礙,進而削弱其回歸社會的機會,甚至促使其形成偏差身分、持續偏差行為。若刑罰造成的標籤效果大於預防犯罪的效益,除罪化便有其政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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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價值與規範觀念改變:某種行為原先被視為犯罪,可能隨著社會觀念、家庭型態、倫理觀或對個人自主權的理解改變,而不再適合以刑法維持特定道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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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效果有限或執法困難:若禁制規定難以有效執行、無法降低行為發生,卻使行為轉入地下,增加黑市、剝削或其他衍生危害,政策上便需檢討刑事制裁是否適當。
第 二 題25 分
憲法法庭針對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認為「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係以刑罰(包括自由刑及罰金刑)制裁此等言論,縱令僅處以罰金刑,亦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而已侵及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等語。
試述何謂「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對刑事政策之擬定有何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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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及此原則如何限制國家以刑罰介入社會生活。刑罰會剝奪或限制人民的自由、財產等權利,因此不能只因某種行為不受歡迎、妨礙秩序或有道德非難性,就一律以犯罪處理。
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稱刑法的謙抑性或補充性原則:國家應先考量刑罰以外的法律或社會措施;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保護重要法益,且確有以刑罰制裁的必要時,才動用刑法。刑罰因此是維護法益的「最後手段」,而非一般治理或表達譴責的工具。
此原則可從三個層次理解:
- 刑法補充性:民事賠償、行政處罰、行政管制、教育、勸導等措施已足以處理者,原則上不必再以刑罰介入。
- 刑法片段性:刑法只保護社會生活中重要法益,並只處罰其中具有重大危害性的侵害行為,不須涵蓋所有不當或違規行為。
- 刑罰必要與相當:即使存在值得保護的法益,也須確認刑罰確能有效保護該法益,且其必要性及嚴厲程度與危害相當;若刑罰造成的權利侵害超過其保護效益,即不應採用。
解題方法
題目分成兩問,依序回答即可:先定義原則,再說明它如何影響刑事政策的選擇。
題幹引用憲法法庭對刑法第 140 條「侮辱職務罪」的判斷,重點在於:言論自由受到刑罰制裁時,應檢視是否有以刑罰介入的必要。若其他制度足以處理不當言論,或刑罰與所欲保護的利益不相稱,便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為,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即使只科處罰金,仍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侵及言論自由的核心保障。
回答第二問時,應將原則轉化成刑事政策上的決策標準:哪些行為應犯罪化、應配置何種刑罰、是否能以替代措施處理,以及如何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對刑事政策擬定的重要性
一、作為犯罪化的界線。 刑事政策決定是否將特定行為列為犯罪時,應先辨明所保護的法益是否重要、行為是否造成實質侵害或具體危險,以及非刑罰手段是否不足。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刑事司法機關近年來積極推展「修復式司法」之制度,試問「修復式司法」之重要意涵與精神為何?此一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已有具體規定得以執行?其優、缺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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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修復式司法的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轉介依據,以及制度評價。作答時應先說明它如何理解犯罪,再交代法律如何讓當事人進入修復程序,最後分析制度效益與風險。
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將犯罪視為對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造成傷害、破壞關係與社會信賴的行為。它以受犯罪影響的人為中心,透過自願、平等、安全的對話,讓被害人表達需求與感受,讓加害人理解行為造成的影響並承擔責任,並由相關各方共同尋求彌補損害、修復關係及重新融入社會的方法。
其精神包括:
- 以修復傷害為核心:不只追究加害人應受何種刑罰,也關注被害人的身心創傷、實際損害與未被滿足的需求。
- 重視當事人參與及自主:被害人、加害人及適當情形下的家屬或社區成員,得參與對話及修復方案的形成。
- 促使加害人負責:責任不僅是接受國家刑罰,也包括正視傷害、說明、道歉、賠償或採取其他補救行動。
- 由專業促進者協助溝通:促進者應保持中立,建立安全、尊重且不受干擾的程序。
- 與傳統刑事司法搭配運用:修復程序可補充或在適當範圍替代傳統刑事司法的功能,但不等於取消國家追訴、審判與刑罰權。
法律依據與執行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已有偵查中及審判中轉介修復的具體規定。
一、偵查中: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聲請。
二、審判中: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4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也有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聲請的規定。
三、如何理解法定程序
「移付調解」是運用既有調解制度;「轉介修復」則是轉交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由專業修復促進者評估是否適合進入程序並引導對話。程序以當事人自主參與為重要前提;修復結果可供檢察官偵查處分或法院量刑參考,但不當然取代刑事程序,也不使案件當然不起訴或免刑。
解題方法
可依「理念—法制—評價」三段作答:
- 先界定理念:指出犯罪造成的不只是違反法律,也包括被害人、關係與社區所受的傷害。
- 再列法定依據:分別寫出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2(偵查中)與第 271 條之 4(審判中),並交代轉介方式及自願參與原則。
第 四 題25 分
刑法於民國 105 年新增第 38 條之 1 以下之「利得沒收」新制,其立法目的強調,原本之沒收制度「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因而增訂新制。
作為利得沒收新制重要根據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其精神與功能為何?與既有之應報思想或預防思想等刑罰理論是否得以相容?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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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2016 年刑法沒收新制所採取的「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以及利得沒收的法理定位。解題時要區分兩件事: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不法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罰則以犯罪責任為基礎,對行為人施加制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應予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符合條文所定情形,也得沒收。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或追徵。
原則的精神與功能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公平正義理念的具體實踐。犯罪使財產利益發生不法移轉,沒收的目的在於剝奪此一不法利益,使財產狀態回復至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秩序;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保留利益。
此原則有兩項主要功能:
- 衡平與回復合法財產秩序: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坐享不法利益,維護被害人及一般社會的公平感。
- 消除犯罪誘因:使犯罪無利可圖,降低行為人再犯及潛在行為人仿效的動機,並維護財產秩序。
因此,利得沒收不以犯罪所得仍存在原物為限;原物已變得、滅失或無法沒收時,法律得依規定追徵其價額。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的情形也納入規範,目的在避免藉由移轉財產規避沒收。
解題方法:先說明目的,再界定其與刑罰的關係
本題詢問「精神與功能」以及「是否與刑罰理論相容」,作答可依序處理:
第一,說明該原則所要處理的不法財產移轉,並交代剝奪犯罪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消除犯罪誘因等功能。
第二,判斷利得沒收是否屬於刑罰。關鍵在於:它的範圍原則上以犯罪所得為限,目的在取回不法利益,而不是依犯罪責任增加行為人的痛苦或非難。據此說明其與刑罰理論的關係,避免將「有預防效果」直接等同於「就是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