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公職法醫師類科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司法特考・三等・公職法醫師類科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5 分

審判中,檢察官提出被告甲在警詢時的自白筆錄及錄音檔案作為證據之一。在調查證據時,甲爭執筆錄的內容與當日自己的陳述有出入,法官當庭播放警詢時的錄音檔案,不料發現其品質極差,完全無法分辨是否為甲的聲音或是其內容為何。

試問自白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請詳述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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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詢自白筆錄的錄音義務、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時的證據效果,以及違反錄音規定時是否應排除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上述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詢錄音是否足以核對筆錄,再判斷錄音瑕疵的法律效果。本題錄音雖然存在,但音質極差,既無法辨認聲音是否為甲,也無法辨認談話內容,因此無從確認筆錄所載自白是否為甲當時的陳述。這已使錄音義務保障筆錄真實性與自白任意性的目的落空。

然而,第100條之1第2項所稱「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以能確認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為前提。本題錄音無法辨識,並非已由錄音證明某段筆錄與陳述不符,故不能單憑第2項直接認定整份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

對於違反錄音規定所取得的警詢筆錄,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就警察違反法定程序的情節、侵害被告權益的程度、被告訴訟上的防禦不利益,以及排除證據對抑制違法取證的效果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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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檢察官在偵查結束後,就涉犯殺人未遂罪的嫌疑人甲提起公訴。在審判中,甲未選任律師為自己辯護,法院也沒有為其指定辯護人。法院審判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未能證明甲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之一是法院未為甲指定辯護人,訴訟程序違法。

試問檢察官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附理由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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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殺人未遂案件是否屬於強制辯護案件,以及法院未指定辯護人後,檢察官能否以此主張訴訟程序違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符合該項法定情形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其中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處罰殺人未遂。殺人未遂仍屬強制辯護案件。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不改變其作為強制辯護案件的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第 379 條第 7 款則將「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案件性質,再判斷程序效果及檢察官能否主張:

  1. 確認是否強制辯護:甲被起訴的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 271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屬強制辯護案件。
  2. 確認法院義務及程序違法:甲未選任辯護人,法院即應指定辯護人。法院未指定而進行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及第 2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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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警察甲在巡邏時,發現棄置在路邊的機車為先前被害人報案失竊之物,於是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命甲予以扣押。在審判中,檢察官提出該贓車作為證據,證明被告乙的犯罪事實。

試問檢察官命警察扣押的機車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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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扣押的實體要件、程序要件,以及「得為證據之物」和「得沒收之物」同時存在時,能否適用免經法官裁定的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但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機車是否屬於可扣押標的,再判斷扣押程序是否須經法官裁定,最後確認檢察官能否指揮警察執行。

本案機車遭竊後被棄置,依刑法第 38 條之 1,屬犯罪所得,具有得沒收之物的性質。另一方面,檢察官提出機車,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機車也具有可為證據之物的性質。

警察是在路邊發現機車,題目沒有表示曾搜索場所或物品,因此屬於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這類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但「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是例外,得不經法官裁定。另依同法第 136 條,扣押除由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得為證據之物」與「得沒收之物」競合

本題的爭點在於:機車兼具證據物與得沒收物的性質,是否仍能適用「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的例外。

一種見解認為,機車既也是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否則檢察官只要主張物品可作證據,就能迴避針對得沒收之物所採的法官保留原則,使法官保留的規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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