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女) 刑事政策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今年執行了第二次的死刑執行。請問我國目前之死刑政策為何?政府至今已採取過那些有關死刑之階段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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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死刑政策的定位,以及政府為逐步廢除死刑、減少死刑使用所採取的階段性措施。答題時須區分「政策目標」與「現行制度」:我國在民國 109 年仍保留死刑,但政府宣示以漸進方式減少死刑、朝廢除死刑的方向推進,並未立即全面廢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政策為準。
解題方法
先說明政策立場,再依措施是否已完成區分為「已採取」與「研議或建議中」,可避免把政策目標誤寫成已完成的法律變動。主要措施包括修法減少唯一死刑、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限制可判處死刑的對象,以及強化死刑案件審理程序。
我國死刑政策與階段性措施
一、政策定位
我國現階段採取「保留死刑、漸進減少死刑使用,並朝逐步廢除死刑的方向努力」的政策。政府以人權保障為政策目標,同時考量社會共識與治安需求,採階段性措施降低死刑判決及執行的使用。
臺灣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兩公約涉及生命權保障及死刑限制,亦是政府推動相關政策的重要人權背景。
二、政府已採取的階段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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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絕對死刑改為相對死刑 絕對死刑是指法律對特定犯罪只規定死刑,法院沒有選擇其他刑罰的空間;相對死刑則是法律保留死刑,但也規定無期徒刑等其他刑度,讓法院得依個案情節量刑。政府透過修法,將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規定逐步改為相對死刑。至民國 109 年,法務部所列政策措施指出,我國已無法定刑僅有死刑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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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作為死刑替代配套 配合降低死刑使用,刑法修正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使無期徒刑得作為法院量刑時的替代選項。依命題當年刑法第 77 條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須執行逾 25 年,且符合悛悔實據等要件,始得報請假釋;假釋仍非必然准許。
第 二 題25 分
根據法務部之統計,從 104 年至 108 年之間,地方檢察署已執行有期徒刑中,人數在 144,862 人至 157,180 人之間,其中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在 113,318 人至 125,293 人之間,占有期徒刑總人數的 78% 至 80%。
由此可知,我國自由刑之執行,係以六個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所占百分比最高。請問,短期自由刑有何弊病?近年來雖有不少人主張應廢除短期自由刑,然仍有不少論點支持短期自由刑之存在。請問從刑事政策的角度觀之,短期自由刑可以達到何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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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短期自由刑的定義、傳統弊病,以及從刑事政策角度說明其仍有存在價值的理由。
一般所稱短期自由刑,是指刑期較短的自由刑,通常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討論範圍。題幹統計的是地方檢察署執行的有期徒刑,其中六個月以下者占比達 78% 至 80%,顯示短期自由刑在實務上相當普遍,也使其弊病與替代措施成為重要刑事政策議題。
短期自由刑並不等同於「完全沒有刑罰效果」。應分別看待兩個問題:一是短期入監是否適合矯治受刑人;二是在特定案件中,短期剝奪自由是否仍有懲罰、嚇阻或維護法秩序的作用。
解題方法
採取「先述弊病,再論存在功能」的雙面論述。題目明確要求先說明廢除主張的理由,再從刑事政策角度提出支持其存在的論點;作答時須避免只羅列弊病,或把「仍有功能」寫成「短期自由刑沒有缺點」。
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當時《刑法》第 41 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制度,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入監弊害的替代方式。現行法已修正;本題重點仍在刑事政策上的功能分析。
短期自由刑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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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太短,難以有效矯治 受刑人入監後,監所需處理收容、評估與基本適應等事項,實際可用於個別化處遇的時間有限。短期刑通常難以進行完整的教育、職訓或心理治療,矯治效果不易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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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造成惡性感染 初犯或輕微犯罪者與具有較高犯罪經驗的人同處監所,可能接觸犯罪人際網絡、習得犯罪技巧或強化犯罪認同,反而增加再犯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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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監的附帶損害不成比例 受刑人可能失去工作、收入及家庭支持;出監後也可能因污名而難以就業、恢復正常生活。對原本社會連結尚存的輕微犯罪者而言,這些負面效果可能超過短期刑的矯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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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阻效果未必理想 刑期短、監禁時間有限,未必足以使行為人形成穩定的守法態度。若受刑人很快回到原有生活環境,犯罪原因未獲處理,預防再犯的效果可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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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監所與國家資源負擔 大量短刑犯會增加收容、戒護及行政成本,也使有限的監所資源難以集中於較需密集矯治或隔離的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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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產生處罰不平等 若短期自由刑可易科罰金,經濟能力較佳者可能以繳納罰金避免入監;無資力者則可能實際服刑,造成同類案件因財力不同而承受不同的自由剝奪效果。
第 三 題25 分
根據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之規定,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對其實施科技設備之監控。此種科技設備之監控(又稱電子監控),係屬社區處遇之一種方式。
請問,社區處遇之功能為何?其與傳統之機構處遇相比,有何優點?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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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區處遇」的意義、功能,以及相較於傳統機構處遇的優點。題幹以科技設備監控為例,重點是說明受處遇者仍在社區生活,由司法、觀護及相關機關透過監督與輔導,兼顧社會安全與復歸社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觀護人對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現行法已修正,作答法條內容仍依題目指定的民國 109 年規定。
解題方法
先界定社區處遇,再分別回答「功能」與「相較機構處遇的優點」。功能著重社區處遇要達成什麼目的;優點則著重它相對於監禁或其他機構收容,如何降低成本、維持社會連結並促進復歸。
社區處遇是指犯罪者或受刑人不進入或不繼續留置於封閉機構,而在社區中接受監督、輔導、治療或其他處遇措施。常見方式包括保護管束、緩刑附命令、假釋監督、社區服務、治療計畫及電子監控。電子監控主要藉由科技設備掌握受監控者的位置或行動,作為監督與風險管理工具;其本身不等於完整的矯治方案。
社區處遇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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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社會安全與被害人安全 透過定期報到、行蹤監控、活動範圍限制及違規處理,掌握受處遇者的生活狀況,降低再犯與接近被害人的風險。電子監控可提供監督資訊,但須配合風險評估、訪視及其他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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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受處遇者復歸社會 受處遇者在社區中維持家庭、工作與社會關係,並在實際生活情境中練習守法、負責任地生活,減少與社會脫節,逐步建立穩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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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個別化矯治與輔導 可依犯罪成因與個別需求,安排心理輔導、性侵害防治治療、戒癮、就業協助或家庭支持,處理再犯風險因素,而非只以隔離或懲罰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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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再犯並強化責任承擔 以持續監督、違規後果及治療輔導結合,使受處遇者在日常生活中承擔行為責任,並降低再度犯罪的機會。
第 四 題25 分
108 年 5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異動條文達 32 條,該次修法是民國 86 年修正公布全文 87 條以來,最大幅度的修正。
請問,我國現行之少年司法體系有何特色?此次修正重點為何?對於我國少年司法體制又會帶來何種衝擊與改變?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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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說明我國少年司法的制度定位,並以此為基礎分析民國108年《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如何改變司法介入、程序保障及處遇模式。法條與制度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少年司法並非成人刑事司法的縮小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其目的在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調整成長環境並矯正性格;處理時應兼顧少年最佳利益、權利保障及社會安全。少年事件主要分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的「少年刑事案件」,以及偏差行為或有保護必要的「少年保護事件」,由少年法院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及如何介入。
解題方法
可按「制度特色—修法重點—制度衝擊」三段作答:
- 先交代修法前少年司法的保護、教育與司法介入特色。
- 再按108年修法的核心方向,整理少年範圍、曝險少年、程序權利及處遇工具等變動。
- 最後說明這些變動如何重新分配司法與行政責任,以及對少年、被害人與實務機關的影響。
修法於108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總統於同年6月19日公布;共新增3條、修正27條、刪除2條,異動32條。部分條文採分階段施行,作答時不可把「公布」與「全部生效」混為一談。
我國少年司法體系的特色
一、以保護與健全成長為核心。 制度重點是協助少年回歸家庭、學校及社區,而非單純報應或隔離。法院得考量少年個人、家庭與環境狀況,選擇適合的保護處分;刑事處遇亦須注意其身心發展與復歸可能。
二、採取保護事件與刑事案件並行的雙軌制度。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依其年齡及案件性質進入少年事件處理程序;較偏差或有保護必要的行為,則可能進入保護事件程序。法院依調查結果與需保護性,決定不付審理、保護處分或依法移送檢察官等處理方式。
三、司法介入範圍曾包括「虞犯」行為。 修法前,少年即使尚未觸犯刑罰法律,符合一定虞犯事由,也可能進入司法程序。這呈現少年司法具有預防性,但亦引發未犯罪少年遭司法標籤、過早介入及人身自由保障不足等疑慮。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已指出,對逃學、逃家等虞犯少年,不得以收容或感化教育剝奪其人身自由。
四、程序由少年法院主導,並以調查與個別化處遇為重要基礎。 少年法院透過少年調查官調查少年身心、家庭及生活環境,掌握其成長需求,再決定適當處遇。程序具有保護、教育及福利服務色彩,但仍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尊重少年權利。
108年修法重點
一、觸法兒童回歸教育及社政體系。 刪除兒童觸法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7歲至未滿12歲兒童觸法事件回歸教育、學生輔導及社政體系,不再移送少年法院。此項變動避免兒童過早進入司法程序。依修法安排,此部分自109年6月19日施行。
二、以「曝險少年」取代虞犯概念,限縮司法介入事由。 修法不再以少年具有某種身分或生活狀態作為介入標籤,而改從少年性格、成長環境、家庭功能、生活作息、就學就業等整體情狀,判斷是否有保障其健全成長的必要。
司法介入事由由原先七類縮減為三類: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但尚未觸犯刑罰法律;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律所不罰的行為。修法旨在回應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兒童權利公約對司法介入明確性與比例性的要求。
三、建立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機制。 由地方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整合教育、社政、心理、醫療及福利資源,先對曝險少年提供輔導;評估確有必要時,再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也可自行向少年輔導委員會求助,形成「行政輔導先行、司法處遇為後盾」的分工。此制度自112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