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女)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女)
試題代碼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第 一 題25 分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增訂「陳情、申訴及起訴」相關規定,以保障受刑人相關救濟權利。

請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說明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哪些情形,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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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監獄行刑法》為準,核心在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後,受刑人對監獄行刑措施所享有的申訴救濟權。

受刑人得提起申訴的對象,不以正式書面處分為限,尚包括監獄所採取的管理措施及其他行為。判斷是否符合申訴要件,應掌握三項要素:

  1. 行為主體為監獄。
  2. 行為與監獄行刑有關。
  3. 受刑人認為該行為違法或不當,並已損害其權益。

符合上述要件時,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法律依據與申訴事由

依民國110年《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之下列事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對於監獄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處分」係指監獄就特定受刑人所為,足以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個別決定。

例如:

  • 懲罰受刑人停止戶外活動。
  • 限制或停止接見、通信。
  • 對受刑人施以違規處分。
  • 作成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級或其他權益的個別決定。

受刑人如認為處分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定程序、逾越必要程度,或雖有法律依據但裁量不當,且因此造成權益損害,即得提起申訴。

其中:

  • 「違法」係指處分違反法律、命令、法定程序或一般法律原則。
  • 「不當」係指處分雖未必違反法律,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平允性或行政目的,顯失妥當。

二、對於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管理措施」係指監獄為維持戒護安全、秩序及日常管理所採取的措施,不一定具有正式行政處分的形式。

例如:

  • 舍房編配或調整。
  • 受刑人行動、活動或作息的限制。
  • 戒護勤務下所為的安全管控。
  • 對受刑人使用特定設施、參加活動或接受處遇所為的限制。
  • 其他影響受刑人生活、處遇或行動自由的管理作為。

管理措施即使不是正式處分,只要具有具體性,且對受刑人的權益造成實際影響,受刑人仍得申訴。這正是釋字第755號解釋所強調的重點:受刑人不能因身處特別權力關係,即被排除於有效權利救濟之外。

三、對於監獄所為之其他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除處分及管理措施外,監獄在執行刑罰或提供監獄處遇過程中所為的其他行為,只要違法或不當並損害受刑人權益,也可以提起申訴。

此款具有補充性,目的在避免監獄以「不是處分」或「不是管理措施」為由,排除受刑人的救濟可能。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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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有關假釋出監受刑人之維持假釋與廢止假釋之相關規定,請就其二者之定義、通知、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之計算折抵等方面,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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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處理的是:

  1. 假釋出監後,因刑期變更而須重新核算假釋要件。
  2. 重新核算後,決定「維持假釋」或「廢止假釋」。
  3. 維持或廢止後,相關機關之通知對象。
  4. 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如何計入刑期,或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及《刑法》規定為準。

應特別區分:

  •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的「廢止假釋」:主要係因刑期變更後,重新核算已不符合假釋要件。
  • 《刑法》第78條的「撤銷假釋」:主要係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由。

二者原因、法律效果及保護管束日數之處理均不同,不可混用。

一、假釋之基本法源與重新核算標準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符合下列期間要件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無期徒刑:逾25年。
  • 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
  • 累犯:逾刑期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另須注意:

  •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適用一般假釋規定。
  • 《刑法》第77條第2項所列不得假釋之特殊情形,亦不得報請假釋。

因此,假釋出監後若發生刑期變更,例如後案判決確定而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監獄接獲新的執行指揮書後,必須重新計算:

重新核算結果=已執行期間與變更後刑期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比較\text{重新核算結果} = \text{已執行期間} \quad \text{與} \quad \text{變更後刑期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比較}

普通受刑人須符合:

E>12SE > \frac{1}{2}S

累犯須符合:

E>23SE > \frac{2}{3}S

其中:

  • EE:依法可計入假釋要件之已執行期間。
  • SS:刑期變更後之應執行刑期間。

「逾二分之一」、「逾三分之二」均為嚴格超過,不是達到即可。

二、維持假釋

(一)定義

所謂維持假釋,是指假釋出監後,因刑期變更而重新核算,受刑人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法定要件,法務部決定原假釋繼續有效。

維持假釋並不是重新許可一次全新的假釋,而是確認原假釋在刑期變更後仍得繼續存在。

(二)程序

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

  1. 監獄接獲刑期變更之相關執行指揮書。
  2. 依《刑法》第77條重新核算假釋要件。
  3. 提報假釋審查會作成決議。
  4. 報請法務部決定維持或廢止假釋。

假釋審查會審查時,除形式上的執行期間外,仍應參酌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成效、更生計畫及悛悔情形等事項。

(三)通知對象

經法務部決定維持假釋後,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

  • 由監督機關通知該假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 由該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因此,維持假釋的通知流程是:

法務部維持假釋→監督機關通知相應檢察署→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text{法務部維持假釋} \rightarrow \text{監督機關通知相應檢察署} \rightarrow \text{檢察署向法院聲請} \rightarrow \text{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是維持假釋時的通知對象,不能誤寫成原指揮執行檢察署。

三、廢止假釋

(一)定義

所謂廢止假釋,是指假釋出監後因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法務部決定使原假釋失其效力,受刑人須回監執行變更後尚未執行之刑期。

典型情形是:

原本受刑人已符合假釋門檻並出監,後因後案判決確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導致刑期增加。重新計算後,已執行期間未逾變更後刑期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不再符合假釋要件。

例如:

甲原受有期徒刑5年,執行逾二分之一後假釋出監;嗣後刑期變更為14年8月。若原已執行期間不足變更後刑期二分之一,則不符《刑法》第77條,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辦理廢止假釋。

(二)程序

廢止假釋之程序與維持假釋相同,均須:

  1. 監獄接獲刑期變更之執行指揮書。
  2. 重新核算《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
  3. 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
  4. 報請法務部作成廢止假釋處分。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2條另規定,如新併入之刑期具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不得報請假釋之情形,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原假釋。

(三)通知對象

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

  • 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
  • 由該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廢止假釋的通知流程是:

法務部廢止假釋→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執行變更後尚未執行之刑期\text{法務部廢止假釋} \rightarrow \text{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 \rightarrow \text{執行變更後尚未執行之刑期}

此處通知對象是「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與維持假釋時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應檢察署」不同。

四、假釋期間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之計算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依假釋期間是否屆滿,分為兩種情形。

(一)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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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針對受刑人為執行期滿者、核准假釋者、受赦免者 3 種不同釋放情形,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其釋放出監時間各自為何?(15 分)

另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注意哪些通知及處置之流程規定?請依監獄行刑法相關法令詳述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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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大部分:

  1. 受刑人因刑期執行期滿、假釋、赦免而釋放時,釋放時間點之區別。
  2. 對於衰老、重病、身心障礙而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出監前之通知、安置及就醫協助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為準。現行法對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作答仍應依110年法規判斷。


一、三種釋放情形及出監時間

依《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釋放之規定,三者之釋放時點如下:

(一)刑期執行期滿者:於刑期執行期滿當日釋放

受刑人刑期已執行完畢者,應於刑期執行期滿之當日釋放,不得無正當理由提前或延後。

例如,刑期執行至民國110年8月31日屆滿,原則上應於8月31日辦理釋放,不是於9月1日始釋放。

(二)核准假釋者:於假釋核准後釋放

受刑人經法定程序核准假釋後,監獄應依假釋核准文件辦理釋放。其釋放時點為假釋核准後,而非必須等到原宣告刑期屆滿。

假釋並非刑期消滅,而是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須受保護管束,若違反規定而遭撤銷假釋,仍可能發生執行殘餘刑期之效果。

(三)受赦免者:於赦免令公布後釋放

受刑人因大赦、特赦等赦免事由而不再執行刑罰者,應於赦免令公布後,依赦免令內容辦理釋放。

須注意赦免之效力範圍,應依赦免令之具體內容判斷。若赦免僅免除刑之執行,並不當然消滅犯罪之刑事裁判及其他法律效果;若屬大赦,法律效果則依《赦免法》規定處理。


二、三種釋放時間之比較

釋放原因法定釋放時間
刑期執行期滿刑期執行期滿當日
核准假釋假釋核准後
受赦免赦免令公布後

實際辦理時,仍須配合監獄之出監作業及日間辦理原則。監獄應確認釋放原因、法律文件、生效時間及身分資料後,辦理釋放證明書、保管物品及金錢之發還等事項。


三、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者之出監前程序

此類受刑人出監後通常欠缺獨立生活能力,若僅完成形式上的釋放,可能造成無住所、無人照顧、無法就醫等問題。因此,監獄於釋放前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

監獄應於釋放前,通知受刑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使其知悉:

  • 受刑人預定釋放日期;
  • 受刑人目前健康及生活狀況;
  • 出監後所需之照護、接送及醫療事項;
  • 家屬是否能返家接回或提供照顧。

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家屬及早準備接回、照護及後續醫療安排。

(二)無家屬或最近親屬時,通知地方政府

受刑人無家屬、最近親屬,家屬無法聯繫,家屬拒絕接回,或家屬確實無能力照顧時,監獄應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社政、衛政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

通知地方政府後,應由相關機關評估受刑人之:

  • 居住及安置需求;
  • 長期照顧需求;
  • 身心障礙福利需求;
  • 醫療及復健需求;
  • 社會救助及生活扶助需求。

(三)協助辦理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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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在哪些情形下,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10 分)

有關戒具之種類所指為何?請依羈押法相關規定詳述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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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羈押法》第18條,重點包括:

  1. 看守所限制被告行動之法定目的。
  2. 得施用戒具之法定事由。
  3. 法院裁定核准與急迫情形先行處置之程序。
  4. 戒具之法定種類、規格及功能。
  5. 比例原則、禁止作為懲罰及施用期限等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看守所限制被告行動之一般規定

依《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成下列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得限制其行動:

  • 達成羈押目的;
  • 維持看守所秩序。

此項行動限制並非授權看守所得任意拘束被告,而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限制措施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且在有多種同樣有效方法時,應選擇對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方法。


二、得施用戒具之法定情形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此款包含四種危險類型:

  1. 有脫逃之虞 指依被告之行為、身體狀況、外在情勢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可能逃離看守所或逃避羈押執行。

  2. 有自殘之虞 指被告有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危險,例如撞擊頭部、割腕、吞食異物或其他自我傷害行為。

  3. 有暴行之虞 指被告可能對其他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實施攻擊、強暴等行為。

  4. 有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指除脫逃、自殘、暴行外,尚有足以危害看守所管理秩序或安全之具體危險,例如煽動騷動、破壞設施或引發群體性衝突。

本款所稱「之虞」,仍須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基礎,不能僅憑抽象懷疑或看守所人員主觀臆測。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本款重點在於被告具有急切之醫療或保護需求,若不以戒具、固定保護或保護室等管束措施加以控制,即無法防止危害發生。

例如被告因精神或身體狀況失控,持續自傷、攻擊他人,或有其他危及本人、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且單純勸導、隔離或其他較輕微措施均不足以防止危害時,始有適用餘地。

本款不是以懲罰被告為目的,而是基於救護及防止危害之必要,故仍應符合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


三、法院核准及急迫情形之程序

(一)原則:事前經法院裁定核准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原則上須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始得施用戒具。

法院核准之對象不僅是戒具,也包括:

  • 施以固定保護;
  • 收容於保護室。

三者得單獨使用,也得依實際危險情形合併使用。

(二)例外:急迫情形得先行處置

如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具有急迫性,看守所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後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

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因此,急迫情形之程序可整理為:

急迫危險發生→看守所先行處置→即時陳報羈押法院→法院裁定核准或不予核准急迫危險發生 \rightarrow 看守所先行處置 \rightarrow 即時陳報羈押法院 \rightarrow 法院裁定核准或不予核准

法院不予核准時,不能繼續施用。

(三)通知及醫療評估

施用相關措施後:

  •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 看守所應以書面告知被告;
  • 並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
  • 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被告身心狀況;
  • 醫事人員認為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時,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處理。

四、施用戒具之其他法律限制

(一)不得作為懲罰方法

戒具、固定保護及保護室均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

其目的只能是:

  • 防止脫逃;
  • 防止自殘;
  • 防止暴行;
  • 維持秩序;
  • 防止危害;
  • 維護被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若被告單純違反所內規則,不能因此直接以戒具作為報復或懲罰手段。

(二)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戒具之使用須遵守比例原則:

  1. 適當性:措施須有助於達成羈押及安全管理目的。
  2. 必要性:有其他同樣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手段時,應優先採用侵害較小者。
  3. 衡量性:措施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維護之安全利益顯失均衡。

(三)施用期間

依命題當年《羈押法》第18條:

  • 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 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
  • 應記明施用之起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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