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股東甲、乙、丙三人,其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新臺幣 萬元。其中乙、丙二位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出資。為使公司籌足章定資本額新臺幣 萬元,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董事兼股東甲令其會計人員丁填具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以虛增資本額及應收之股款。
再由 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就 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 萬元,查核簽證並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爾後 公司被人舉發其資本不實。
試問,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依法由誰負法律相關責任?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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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業會計法》對於「資本不實」及「不實會計資料」之刑事責任,核心在於判斷:
- 行為人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所規範之主體。
- 所製作或使用之文件,是否屬於會計憑證、帳簿或財務報表。
- 行為人是否明知內容不實,仍故意製作、記載或利用不正當方法造成不實結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相關法規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成立犯罪: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滅失、毀損。
-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內容。
- 故意漏記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本題主要涉及第 71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
其中:
- 「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董事屬公司負責人。
- 「經辦會計人員」:實際辦理會計資料製作、記載或編製工作之人員。
-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包括受商業委託,依法代為處理會計或相關會計簽證事務之專業人員。會計師受託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時,屬於本條所稱之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
二、甲之責任
甲為 A 公司董事兼股東,依公司法屬於公司負責人。
甲明知乙、丙未實際繳納出資,卻為使公司形式上籌足章定資本額,命丁填具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藉此虛增資本額及應收股款。
甲的行為包括:
- 指示製作不實之會計資料。
- 明知股款未實際收足,仍使財務報表表現為資本額已全數收足。
- 以不正當方法造成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不實結果。
因此,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罪;若其指示內容涉及明知不實事項之填製或記入,也同時符合第 1 款之構成要件。
甲不是單純投資人,而是董事兼股東,且實際主導不實資本作業,因此應負刑事責任。
三、丁之責任
丁為 A 公司會計人員,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丁依甲之指示,實際填具不實之: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資產負債表。
丁所製作之資料,目的在於表現乙、丙已繳足股款,並使公司資本額及應收股款產生虛偽記載。
若丁明知乙、丙未實際出資,仍依指示製作上述資料,即屬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
此外,丁的行為也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符合第 5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
因此,丁不能以「只是依董事指示辦理」而免責。會計人員對於明知不實之會計資料,仍不得製作或登載;上級指示並非阻卻違法事由。
四、戊之責任
戊為 A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之查核簽證,並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
第 二 題25 分
甲成立一家販賣蔬果之 股份有限公司。為在疫情時期擴大經營,甲在 FACEBOOK 社群網頁上對其所有 FACEBOOK 好友販售虛擬之蔬果幣。每一個單位的蔬果幣為新臺幣 萬元,依每年蔬果收成狀況,購買蔬果幣者可依契約得到一定比率之蔬菜、水果及現金分紅。
試問,甲之行為是否需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相關募集、發行之程序?如甲之 FACEBOOK 屬於不公開社群者,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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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
- 「蔬果幣」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
- 若屬有價證券,甲透過 FACEBOOK 招募購買人,是否構成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實務及主管機關對「投資契約」型商品之判斷,重點在於:
- 投資人交付金錢;
- 資金投入共同事業;
- 投資人期待獲取利益;
- 利益主要來自發行人或他人之經營努力,而非投資人自行經營。
符合上述實質要件者,即使名稱不是股票、公司債,仍可能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投資契約型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實質判斷」方式,依序檢查:
不能只因商品名稱叫作「幣」,即認定它是一般消費性點數;也不能只因投資人會取得蔬菜、水果,即認定它不是證券。應觀察契約整體經濟目的及投資報酬來源。
一、蔬果幣具有投資契約之實質
甲出售每單位新臺幣 5 萬元之蔬果幣,購買人須先交付金錢。甲將募集所得用於疫情期間擴大經營,顯示資金係投入甲所經營之蔬果事業,具有共同事業之性質。
購買人依每年蔬果收成狀況,按契約取得一定比率之蔬菜、水果及現金分紅。其收益取決於甲之蔬果事業及收成狀況,購買人本身並未參與農業經營,也不負責生產、銷售或管理。
因此,本題具備:
蔬菜、水果屬實物給付,並不影響其利益分配之性質;現金分紅更明確顯示購買人具有投資獲利期待。
二、蔬果幣屬投資契約型有價證券
蔬果幣雖非傳統形式之股票或公司債,但其經濟實質是甲向外部資金提供者募集資金,承諾依事業經營成果給付利益。
因此,蔬果幣應認屬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實質認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中的投資契約型商品。
甲不得以「虛擬蔬果幣」、「消費憑證」或「會員權益」等名稱規避證券交易法。判斷關鍵在契約內容,而非商品名稱。
三、公開 FACEBOOK 社群之情形
證券交易法第 7 條所稱「募集」,係指發行人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 三 題50 分
公司為一家從事散裝航運的上市公司,該公司於 2020 年 8 月 12 日公告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甲、乙二人與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該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
公司財務報告重大不實之情事於 2020 年 10 月 5 日經媒體揭露後,公司股價因而重挫。丙於 2020 年 6 月間以每股 元買進 公司股票,其後 公司股價一直低於每股 元,丙乃決定一旦股價上漲至其成本價,便賣出 公司股票。
在 公司公告第二季財務報告後,公司股價大漲,超過每股 元。丙因而變更其以成本價賣出 公司股票之決定,打算於每股漲至 元時,始獲利了結。
丁因看好 公司之前景,而於 8 月 17 日以每股 元買進 公司股票。若丙、丁二人至 10 月 5 日皆仍未賣出 公司股票,試問:
(一)甲、乙與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否就 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丙、丁二人依證券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如何證明其交易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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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之財務報告不實責任:判斷發行人、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交易因果關係:判斷投資人之買進或持有行為,是否因不實財務報告而作成,並區分「買進型投資人」與「持有型投資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對財務報告不實及會計師責任之規範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 110 年法規解答。
(一)甲、乙及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
1. A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基本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A 公司於 2020 年 8 月 12 日公告之第二季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已違反財務報告真實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對於因而受損害之善意有價證券取得人或持有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原則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雖未明確交代 A 公司負責人,但不影響判斷甲、乙及 B 事務所之責任。
2. 甲、乙簽證會計師之責任
依民國 110 年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規定,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簽證會計師於具有故意或過失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因此,甲、乙是否負責,須依下列要件判斷:
(1)財務報告須有虛偽或隱匿
本題已明示 A 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且屬重大事項,該要件具備。
(2)甲、乙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會計師若明知財務報告不實仍予簽證,屬故意;若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通常查核程序,未發現重大不實,則屬過失。
會計師得主張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以免除責任。但本題僅說財務報告有重大不實,並未提供甲、乙查核程序或注意義務履行情形。
在考試作答上,應表明:
- 若甲、乙對重大不實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 若甲、乙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務報告真實,則不負責任。
(3)責任範圍
甲、乙之責任並非當然等同於 A 公司全部損害,而應依其對不實財務報告之可歸責程度及責任比例負擔。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得主張僅以比例限制責任。
3.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
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所屬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業務,依法與簽證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若甲、乙因故意或過失須負責,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則上也應與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B 事務所得主張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所屬會計師之簽證無虛偽或隱匿,以免除自身責任。
4. 小結
甲、乙及 B 事務所並非僅因「簽名或蓋章」即當然負責,而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所定之可歸責要件。
本題定性如下:
- 甲、乙若對重大不實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則上與甲、乙負連帶責任,但得以自身已盡相當注意而抗辯。
- 題目未提供甲、乙及 B 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因此應採上述要件式、附條件之法律判斷。
(二)丙、丁之交易因果關係
1. 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之區分
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責任,須區分:
(1)交易因果關係
不實財務報告是否影響投資人之買進、繼續持有或未及時出售決定。
(2)損害因果關係
不實財務報告遭揭露後,股價下跌,投資人之財產損失是否由該不實資訊所造成。
本題第二問特別要求說明「如何證明交易因果關係」,重點在於投資人必須證明不實財務報告與其交易決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 丙之交易因果關係
(1)丙不是因不實報告而買進
丙於 2020 年 6 月間以每股 50 元買進 A 公司股票,時間早於 2020 年 8 月 12 日財務報告公告。
因此,丙不能主張其「買進行為」是因不實財務報告所造成,因為買進時該財務報告尚未公告。
(2)丙得主張持有因果關係
丙原本決定:
一旦股價上漲至成本價 50 元,即出售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