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民法與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建設公司於民國 76 年間興建銷售某公寓大樓,並由乙營造公司施工建造。丙、丁分別向甲購買相同格局、坪數之 A 公寓與 B 公寓,均已於民國 77 年 1 月交屋。
因甲、乙於民國 76 年 7 月間違反建築法規,致該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重大缺失,惟迄至民國 91 年 3 月 31 日地震時,始顯現大樓傾斜且無法繼續居住之損害結果。
丙只好另於他處承租與 A 公寓條件相當之 C 公寓,支出每月租金新臺幣 2 萬元。丁則因借住親友家,未額外支出租金費用。
今丙、丁於民國 92 年 2 月,除訴請甲、乙連帶賠償其各自房屋遭傾斜毀損所受之損害外:
丙另主張,甲、乙於丙獲償上開損害前,尚應賠償其因另租 C 屋每月支出租金 2 萬元之損害。
丁也主張,甲、乙於丁獲償 B 屋毀損所受之損害前,尚應賠償其 B 屋遭毀損所受喪失使用利益之損失,亦即相當於每月租金 2 萬元之損害。
對此,甲、乙提出抗辯如下:
- 丙、丁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
- 丁現實上未支出租金費用,並無損害。
問丙、丁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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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損害發生時點與「侵權行為時」之認定。
- 民法上損害之範圍,包括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
- 房屋無法使用時,實際支出租金與房屋使用利益喪失之差異。
-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97條現行法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及當時法律見解解答。
一、甲、乙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乙於興建、施工時違反建築法規,導致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具有違法性及過失。
甲、乙之施工或建築缺失,於民國91年3月31日地震時具體發展為大樓傾斜、無法居住之損害。地震雖為外在因素,但若建築物本身正常施工,即不致發生本件重大損害,故地震僅屬促成損害發生之原因,不能當然切斷甲、乙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甲、乙共同造成同一大樓之結構缺失,依民法第185條,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丙、丁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甲、乙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民國110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題應區分:
- 甲、乙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民國76年7月。
- 房屋傾斜且無法居住之具體損害:民國91年3月31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具備損害要件。因此,民法第197條所稱「自侵權行為時起」,在本題應以侵權行為成立、亦即損害實際發生時起算,而非單純以施工行為開始時起算。
故本題之侵權行為於民國91年3月31日始成立,十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至民國101年3月30日止。丙、丁於民國92年2月起訴,尚未逾十年期間。
又丙、丁於民國91年3月31日已知悉房屋傾斜、不能居住之損害及甲、乙為相關義務人,至民國92年2月起訴亦未逾二年短期時效。
因此,甲、乙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三、丙請求另租 C 屋租金,是否有理由
丙因 A 屋傾斜、無法居住,另行承租條件相當之 C 屋,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2萬元。此項支出係為填補 A 屋不能居住所必要支出,屬於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積極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丙因 A 屋不能使用而必須支付替代住所租金,與甲、乙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則上得請求賠償。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91 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嗣於民國 95 年 11 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民國 99 年 3 月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
乙則反訴請求甲給付其應於訴請離婚前即應支付而未支付之分居扶養費新臺幣 100 萬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甲仍未償還。
經查,甲於婚前取得 A 房地所有權,嗣於婚後向丙借款 500 萬元,用以購入 B 地;後再出售 A 房地得款 500 萬元,全數償還其對丙之借款債務。
B 地於甲起訴時市價 700 萬元,俟法院判准離婚確定時市價 600 萬元。B 地為甲僅有之婚後財產;乙婚後則有 500 萬元儲蓄。
乙於民國 100 年 4 月訴請甲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甲主張如下:
- 其將 A 房地出售得款,償還用以支付 B 地價金之借款,故 B 地為其婚前財產 A 房地之變形,非屬其婚後財產。
- 即或不然,其積欠乙之分居扶養費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予扣除。
問乙訴請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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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要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30條之2。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各自計算:
再以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離婚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原則上以離婚判決確定時為準,因此本題應以民國99年3月,而非甲於民國95年11月起訴時之財產狀況計算。
二、婚前財產變形與民法第1030條之2
婚前財產原則上不列入剩餘財產,但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
夫妻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將該婚前財產列入婚後財產。
因此,婚前財產若被用來清償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完全排除於剩餘財產計算之外。
三、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
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則上應以債務發生時點判斷。債務若於婚姻存續期間已發生,即使其後經法院判決確認,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此外,乙對甲之分居扶養費請求權,既已於婚姻存續中發生且於離婚時尚未受償,對乙而言也是一項現存債權,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對甲而言則是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應予扣除。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處理:
- 確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
- 判斷B地是否屬甲之婚後財產。
- 判斷甲以A房地價金清償借款之法律效果。
- 分別計算甲、乙之剩餘財產。
- 計算兩人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
甲於民國95年11月提起離婚訴訟,並不當然使法定財產制消滅。
本題離婚判決於民國99年3月確定,因此應以民國99年3月作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時點。
所以:
- 民國95年11月B地市價700萬元,並非計算基準。
- 民國99年3月B地市價600萬元,才是計算基準。
二、甲之主張一:B地是否為A房地之婚前財產變形?
甲主張其以出售A房地所得500萬元,清償購買B地所借之500萬元,因此B地是A房地之變形,應屬婚前財產。
此主張不成立。
理由在於資金流向如下:
- 甲婚後先向丙借款500萬元。
- 甲以借款購入B地。
- 其後甲出售婚前取得之A房地,取得500萬元。
- 再以該500萬元清償對丙之借款。
B地之取得資金來源是丙之借款,而非A房地出售所得。A房地出售所得只是事後用來清償借款,並非直接用以購買B地。
因此,B地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屬於甲之婚後財產。民國99年3月B地價值為600萬元,應以600萬元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某日走路回家時,看見騎樓下有一個路倒的人,於是向前查看,發現該人已經毫無氣息,應已死亡,又發現其褲袋中有一皮夾,因此萌生貪念,將此皮夾拿走後悄然離開現場。
其後,甲除了將皮夾內的現金取出花用之外,見皮夾中尚有一張提款卡與一張記載密碼的紙片,乃大喜過望,持該提款卡領出帳戶內的現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
試分析甲的行為在刑法上如何予以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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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死亡者身上財物之竊盜罪成立
- 竊取皮夾後取出現金之罪數評價
- 持他人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刑法第 339 條之 2
- 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競合關係
- 刑法上行為客體、所有權及持有關係之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甲行為發生的先後順序,分為三個階段:
- 甲拿走死者褲袋內的皮夾。
- 甲取出皮夾內現金並花用。
- 甲持提款卡及密碼,從帳戶領出新臺幣 1 萬 5 千元。
各階段分別判斷:
- 行為客體是否為「他人之物」;
- 甲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行為是否符合個別犯罪構成要件;
- 前後行為是單一犯罪、數罪,或具有想像競合、實質競合關係。
一、甲拿走死者皮夾之行為
(一)皮夾仍屬刑法上的「他人之物」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須有: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窺取他人動產;
- 該動產具有他人持有或所有關係。
甲發現該人已經死亡,並不表示皮夾即成為無主物。死亡者死亡時,其財產依法由繼承人承受;在尚未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皮夾仍具有他人所有之性質。
即使尚無法確認繼承人,亦不能因此認定皮夾為無主物。刑法上的「他人之物」,重點在於該物不屬於行為人所有,而非必須當場確認具體權利人。
(二)本案不是侵占遺失物
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取得他人遺失、漂流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為前提。
本題皮夾仍放在死者褲袋內,甲係直接從死者身上取走,並非在一般場所發現已脫離持有人支配的遺失物。因此,甲的行為應論竊盜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
(三)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甲發現皮夾後「萌生貪念」,並將皮夾拿走後悄然離開,顯示其主觀上明知該物不屬於自己,仍欲排除原權利人或繼承人的支配,將皮夾納入自己支配範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因此,甲拿走皮夾的行為,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四)不成立對屍體的犯罪
甲雖然是從死者身上取走財物,但題目沒有顯示其有侮辱、損壞或遺棄屍體的行為,也沒有破壞屍體完整性。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247 條妨害屍體罪。
本題的犯罪客體是皮夾及其內財物,而不是屍體本身。
二、取出皮夾內現金並花用之行為
甲取得皮夾時,皮夾內的現金已包含在竊盜行為的客體範圍內。甲嗣後將現金取出並花用,係對其先前竊得財物的處分行為。
因此:
- 甲拿走皮夾時,竊盜罪已經既遂;
- 其後取出現金及花用,並不另成立一個新的竊盜罪;
- 也不成立侵占罪,因為甲自始即基於竊盜故意取得現金,並非合法持有後才變更意思而侵占。
故此部分僅屬前開竊盜罪既遂後的使用、處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持提款卡及密碼領取帳戶內 1 萬 5 千元
(一)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2
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要件包括: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某日開車回家時,見到前方有警察進行攔檢。因甲曾經肇事逃逸,心虛之下想要逃避警方盤查,因此急忙迴轉車頭朝反方向離去,卻正好被警員發現異狀而騎機車鳴笛追捕。
甲緊張之下,以近每小時 100 公里之時速駕車逃離。在經過一路口時,不顧一切闖越紅燈,一台機車來不及煞車而與之相撞,造成機車騎士 A 傷重不治死亡。
試分析甲的行為在刑法上如何予以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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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
- 故意殺人與過失致死之區別:甲高速闖紅燈駕車逃逸,對撞死人之結果,究竟具有不確定故意,抑或僅有有認識過失。
- 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以高速、闖紅燈等方式駕車,是否已達「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 結果加重犯與競合問題:公共危險行為造成死亡時,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關係。
- 逃避警方攔檢之刑法評價:單純駕車逃離,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高速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公共危險罪。
駕駛汽車本身雖屬合法行為,但甲為逃避警察追捕,以接近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在路口不顧一切闖越紅燈。此種行為顯著違反交通安全規範,對其他用路人形成具體而現實之危險,已屬刑法第185條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甲對高速行駛、闖紅燈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之基本危險,主觀上至少有所認識,仍為逃避盤查而繼續駕駛,因此具備第185條第1項之故意。
二、A死亡結果之歸責
甲闖越紅燈後,A因來不及煞車而與甲車輛相撞,並因傷重不治。甲之高速駕駛及闖紅燈行為,正是造成碰撞及死亡結果之原因。
依客觀歸責理論:
- 高速駕車、闖紅燈製造交通事故風險;
- A之死亡正是該交通風險實現之結果;
- A來不及煞車,屬一般交通事故中可預見之反應,不會中斷因果關係;
- 題目沒有特殊介入因素足以排除甲行為之危險實現。
因此,A之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
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因第1項行為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之行為因而造成A死亡,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結果加重犯。
三、甲是否成立殺人罪
(一)不確定故意之判斷標準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判斷甲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
- 行駛速度;
- 行駛地點及交通狀況;
- 是否闖越紅燈;
- 逃逸行為之持續時間;
- 行為人對撞擊他人之風險是否具有高度認識;
- 行為人是否仍接受死亡結果發生。
(二)本題應認甲僅有有認識過失
甲雖然以接近每小時100公里之速度逃逸,並闖越紅燈,主觀上確實可以認識到可能發生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傷亡。
但「預見可能發生死亡」本身,尚不足以直接認定具有殺人故意。仍須證明甲對死亡結果採取容認、接受態度。
本題甲之主要目的在於逃避警方盤查,並非針對A或其他特定用路人實施攻擊。題目亦未描述:
- 甲明知路口有人仍故意衝撞;
- 甲曾表示即使撞死人也不在乎;
- 甲以車輛作為攻擊工具;
- 甲在已發現危險後仍刻意朝A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