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民法與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自民國 100 年 7 月起受僱於乙,指派至乙出資之 A 藥局掛名負責人藥師,惟一切事務均由乙做決策與處理。甲則支領固定薪資,詎乙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因此甲以負責人身分被罰處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

甲認為其只是擔任 A 藥局掛名負責人,系爭罰鍰應由乙支出。試問甲所受支出 200 萬元之損害,該如何向乙主張?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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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是:僱用人指示受僱人從事不法工作,致受僱人遭裁罰並支出罰鍰時,受僱人能否依僱傭契約請求僱用人賠償。

題目所示甲領取固定薪資,乙出資經營藥局並實際決策、處理事務,甲與乙間成立僱傭關係。甲因掛名負責人而遭處罰,須分別從下列兩項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分析:

  1.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2. 民法第227條: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受損害,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僱用人對受僱人負有保護義務,不得指示受僱人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的工作;違反時,受僱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間的契約關係,再判斷乙是否違反僱傭契約上的義務,最後檢視罰鍰支出是否為可請求的損害,以及甲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一、乙違反僱傭契約上的保護義務

甲受僱於乙,依乙指示至乙出資的A藥局掛名負責藥師,藥局一切事務則由乙決策、處理。乙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因而使甲以登記負責人身分受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指出,受僱人依僱用人指示服勞務,且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時,僱用人負有不得指派受僱人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工作的義務。僱用人違反此義務,致受僱人受損害,受僱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因此,乙使甲掛名負責,卻由乙實際處理業務,並以租借他人牌照方式申報健保費用,已違反其對甲所負的契約上保護義務。若乙的指示與甲遭裁罰、支出罰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乙賠償。

二、可併依民法第487條之1主張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另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有損害,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甲主張乙實際處理一切事務,並由乙租借牌照申報健保費用,則甲可主張系爭損害是因乙的違法處理所致,並非可歸責於甲自己的事由,依該條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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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買受 A 地及 A 地上之違章建物 B 屋,乙依約辦理 A 地之移轉登記,並交付 B 屋於甲。嗣後 B 屋卻遭丙無權占用,試問甲得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 B 屋?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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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違章建物買賣後,買受人是否取得建物所有權,以及未取得所有權時,能否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建物。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違章建物通常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乙將 B 屋交付甲,並不使甲取得 B 屋所有權。甲雖已取得 A 地所有權,也不因此當然取得地上 B 屋的所有權;土地與建物是不同的不動產。

但實務認為,違章建物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讓與,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通常包含讓與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此權能使受讓人得使用、收益並處分建物,其權能與所有權人相近。民法第767條第1項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則上以所有權為前提,實務因此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該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建物。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對 B 屋取得的是所有權,還是事實上處分權:

  1. 甲未取得 B 屋所有權。 B 屋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違章建物,乙交付建物不符合民法第758條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

  2. 甲因受讓並受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題目已說明乙交付 B 屋於甲,且未提及雙方另有排除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的約定,依實務見解,應認乙已將 B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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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A 同在一間辦公室工作,平日相處不睦。甲出於損人不利己的報復動機,唆使另一同事乙找機會將 A 工作的重要財物丟棄,乙應允。

某日,乙看到 A 離開座位,將 A 的隨身碟從其座位取走後,以隨身碟最後可能被如何處置都無所謂的心態,將 A 的隨身碟順手置入同事 B 的公事包內。

A 下班前發現隨身碟遺失,非常緊張,請同事幫忙在辦公室尋找,卻沒有找到。B 回家整理公事包時,發現有一個陌生隨身碟,想起當天辦公室 A 在找隨身碟的事情,雖不知隨身碟為什麼會在公事包出現,仍在隔日問 A 是否為其遺失的隨身碟。A 確認後非常高興,隨身碟失而復得。

試問甲、乙之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論罪?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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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與第 354 條毀損罪,並判斷甲能否成立教唆犯。關鍵是:乙雖取走 A 的隨身碟,是否具有竊盜罪要求的「不法所有意圖」;若沒有,是否另成立毀損罪;甲教唆的內容與乙實際行為是否相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所稱不法所有意圖,包含兩面:一是排除權利人對物的支配,二是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物的使用、收益或處分利益。只有使權利人失去對物的支配,尚不足以成立竊盜罪。

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則須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的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須行為人使他人產生實行特定犯罪的決意,且被教唆者至少著手實行該犯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

  1. 乙取走隨身碟,是否有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
  2. 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乙是否已毀損隨身碟或使其不堪使用。
  3. 甲所教唆的「將財物丟棄」,是否已由乙著手實行相應犯罪;以及乙實際行為是否只是甲教唆內容的實現。

乙的行為

不成立竊盜罪

乙未經 A 同意,將隨身碟從 A 的座位取走,並放進 B 的公事包,確實使 A 一時失去對隨身碟的事實上支配。但題目明示乙對隨身碟「最後可能被如何處置都無所謂」,並未顯示乙想把隨身碟據為己有,或使 B 取得該物的使用、收益或處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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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在外租屋,為了防盜理由,甲在房間安裝監視器。某日,甲的好友 A 知悉甲因工作因素需出國二週,A 向甲商議在其出門期間,借用甲的房間住宿,甲同意但約定 A 不得帶他人回家,卻忘記告訴 A 房間有監視器。

A 不知該房間設有監視系統,在住宿期間常全身未著任何衣物,全裸在房間走動。有日,A 約同其親密好友 B,在甲的房間內共餐,其間 A、B 二人有親吻行為。

甲回家從監視器存檔資料,發現 A 竟違反約定帶友人回家。甲質問 A 時,A 始知借宿期間,生活日常以及與 B 的私密親吻行為皆被監視器拍攝。

A 要求甲將資料刪除,甲認為其為房間使用人,當然可以在自己的住處裝設監視器,只含糊答應,卻沒有積極刪除資料。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評價?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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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須判斷甲在得知拍攝內容後未刪除資料,是否另成立犯罪。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處罰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成立犯罪須有竊錄行為、拍攝內容屬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欠缺正當理由,且行為人具有故意。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民國 112 年修法增列「身體隱私部位」等文字,依本題時點的法條適用。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拍攝內容是否屬非公開」、「甲是否無故竊錄」、「甲有無故意」,最後再判斷甲事後未刪除資料是否另有刑事責任。

一、A 的裸身活動及與 B 親吻,屬非公開活動

A 借用甲的房間住宿,房間供其日常生活使用。A 在房內全裸走動,及與 B 親吻,均屬具有高度私密性的活動;房間是私人生活空間,也足以支持 A 對活動不受他人監看的合理期待。

A 違反「不得帶他人回家」的約定,並不使其失去在房內享有隱私的地位。甲准許 A 借住,且未告知房內裝有監視器,A 不知道攝影設備存在,更沒有同意被拍攝。因此,錄得的全裸活動及親吻行為,均屬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稱的非公開活動;裸身影像亦涉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甲以監視器錄得影像,客觀上屬竊錄;防盜目的不當然排除「無故」

甲設置的監視器持續拍攝房內活動,並將影像存檔,符合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的行為態樣。監視器原為防盜而裝設,固可說明甲設置設備的起因,但不能因此當然認定拍攝借住者的全裸生活及親密互動有正當理由。甲讓 A 借住,卻未告知監視器,仍由設備秘密拍攝 A 的私密活動,欠缺足以正當化此種錄影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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