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民法與刑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試題代碼 民法與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A、B 二人合夥經營蚵仔麵線小吃攤,並以 A 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由 A 負責全部的蚵仔麵線經營事宜。某次 A 在煮麵線時,操作爐火不慎,燙傷路人 C,致使 C 受傷。又有一次,A 因為和顧客 D 發生口角,遂在麵線中添加瀉藥,致使 D 身體不適。

問:另一合夥人 B,是否必須對 C 及 D 的損害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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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合夥與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合夥之本質與業務執行:
  • 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民法第 671 條:合夥事務之執行得由全體合夥人或約定特定合夥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1. 執行業務合夥人侵權行為之責任基礎:
  • 民法債編合夥乙節對於「執行業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其他合夥人應否負責」並未設有如法人(民法第 28 條)之明文規定。
  • 實務與通說見解: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判例意旨指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係以全體合夥人之代表資格為之;故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規定,全體合夥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由合夥組織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責,再本於民法第 681 條由各合夥人對外負連帶責任)。
  1. 「執行合夥事務」之判斷標準(職務關聯性):
  • 判斷是否屬於「執行合夥事務」,實務採客觀外觀理論並兼顧職務內在關聯性。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合夥目的事業具有直接或密接關聯、屬合夥事務通常伴隨之風險者,始足當之;若純屬合夥人個人出於私怨、洩憤所為之故意犯罪或脫逸行為,客觀上已脫離合夥事務之執行範圍,非合夥所應承擔之通常風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合夥與侵權責任之實例分析題。解題架構採「三段論法」切入,分為兩大爭點審查:

  1. 先建立合夥內部關係與對外侵權責任之法理基礎:確認 A 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確立執行業務合夥人執行職務侵權時,非執行業務合夥人(B)之連帶責任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及第 681 條)。
  2. 區分兩次事故行為是否符合「執行合夥事務」之要件:
  • 事故一(路人 C):過失操作爐火,判斷是否屬於合夥經營小吃攤業務範圍。
  • 事故二(顧客 D):口角私怨添加瀉藥,檢驗是否具備職務外觀與內在關聯性。

選項分析(實例情境涵攝)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兩項損害情境分別進行涵攝分析:

一、路人 C 受傷之損害:B 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1. A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A 於營業煮麵線時,操作爐火不慎過失燙傷路人 C,侵害 C 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對 C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該行為屬於「執行合夥事務」: A 與 B 合夥經營蚵仔麵線小吃攤,A 為約定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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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係國內著名的公益社團法人,B 係其董事代表人。在召開今年度的社員大會上,經過激烈的爭吵及抗爭,由 C 獲選為新任董事代表人,此事並廣為媒體報導。但 B 不願承認選舉結果,乃遲遲阻擾社團法人董事變更登記的完成。

為使 A 社團法人能夠繼續順利運作,故 C 以 A 社團法人董事名義,即刻進行相關的締約事宜商議,並與知情之 D 締約。詎料,A 社團法人嗣後請求 D 履約時,D 以 C 締約時未經登記為新任董事為由,拒絕履約。

問:D 之拒絕,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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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1. 董事代表權之取得與生效時點:依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社團法人董事之選任,性質上屬於法人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經社員總會(大會)合法決議選任並經當事人承諾就任時,即合法生效並取得代表權,並不以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
  2. 法人變更登記之效力(登記對抗主義):依民法第 31 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我國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
  3. 民法第 31 條「第三人」之保護範圍:依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 31 條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善意第三人」而言;若第三人於從事法律行為時已知悉該變更事項之事實(即惡意第三人),法人即得以該變更事項對抗之,該第三人不得再諉為不知而藉口未經登記主張不受拘束。
  4. 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民法總則「法人代表權與變更登記效力」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依序論證:

  1. 第一層次:實體法上代表權之歸屬 判斷 C 代表 A 社團法人與 D 締約時,C 是否具備實體代表權。釐清董事代表權之產生時點為「社員大會合法選任就任時」,說明民法第 31 條非生效要件,確認 C 與 D 所為之契約在實體法上係屬有權代表,直接對 A 發生效力。
  2. 第二層次:程序法上未辦登記之對抗力與相對人主觀狀態 檢視民法第 31 條「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要件,闡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信賴登記之交易安全。結合實務向來見解(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說明該條所保護之第三人限於「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知情之惡意第三人不包含在內。
  3. 第三層次:涵攝與抗辯之成立與否 本件 D 與 C 締約時係屬「知情之 D」,既已明知 C 經選任為新任董事,即無登記信賴值得保護。A 依有效契約向 D 請求履約,D 援引未登記為由抗辯,缺乏實體與程序法理依據,並有違誠信原則,故抗辯不成立。

選項分析

針對 D 主張「C 締約時未經登記為新任董事」而拒絕履約之抗辯理由,逐一剖析其法律主張為何均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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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在火鍋店吃火鍋時,看到素有嫌隙的乙在隔壁桌用餐,即向乙口出「垃圾」、「廢物」等語用以洩憤。乙被刺激到受不了,站起來以拳頭揮向甲的臉部。

甲雖非刻意引起攻擊,但也早有防備,儘管尚有閃避的空間,仍在乙拳頭即將擊中前,出腳踹向乙的大腿,使乙跌倒在地,造成其多處挫傷。

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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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分則之侵害個人法益罪名,以及刑法總則之違法性阻卻事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檢驗(現行法於公然侮辱罪之適用,後續雖經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宣告合憲但課予限縮適用條件,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實務與學說見解為準):

  1.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他人者之成罪要件,包含「公然」之場所性質與「侮辱」之言詞評價。
  2.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3.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刑法第 23 條本文):
  • 防衛情狀:面對客觀上「現在不法之侵害」。
  • 防衛意思:主觀上認識該侵害並本於防護法益之意思。
  • 防衛行為:具備客觀適當性與最小侵害性(必要性)。
  1. 挑唆防衛(自招防衛)與防衛權之倫理限制:
  • 行為人非出於權利濫用之意圖挑唆,但因自身先行之不法行為(有責挑唆)引起對方攻擊時,防衛權應受社會倫理秩序之限縮(三階段防衛原則:迴避 →\rightarrow 消極防護 →\rightarrow 積極反擊)。
  1. 防衛過當(刑法第 23 條但書):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者,不阻卻違法,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競合論(刑法第 50 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實例申論題,採三階犯罪審查體系,依行為時序切入甲之前後兩個行為進行個別論罪與競合分析:

  1. 前行為(口出惡言):檢驗火鍋店是否符合「公然」要件,以及「垃圾」、「廢物」是否構成「侮辱」。
  2. 後行為(出腳踹人):
  • 構成要件階層:確認出腳造成挫傷該當普通傷害罪。
  • 違法性階層(本題核心爭點):
  • 乙之拳擊是否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害人受言語刺激之反擊,依然欠缺正當權源,屬不法侵害)。
  • 甲是否有防衛意思?(「早有防備」是否具防衛意思)。
  • 甲「先行辱罵」且「尚有閃避空間」卻直接反擊,如何評價其防衛權之行使?透過「自招防衛(有責挑唆)」及「防衛權倫理限制」檢驗其必要性,推導出甲之行為該當「防衛過當」。
  1. 競合關係:兩行為之罪數判斷。

爭點與要件深入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按申論架構逐一深度審查各罪名與阻卻違法事由:

一、甲對乙口出「垃圾」、「廢物」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要件:
  • 公然:依司法院院字第 2038 號解釋,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甲與乙係於營業中之「火鍋店」用餐,現場有其他桌之顧客與店員隨時得出入目睹、聽聞,符合「公然」之要件。
  • 侮辱:指未指明具體客觀事實,而以粗鄙言詞、舉動對他人予以侮慢嘲弄,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與社會人格評價。甲嘲罵乙「垃圾」、「廢物」,客觀上足以使乙的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 主觀要件:甲明知其言詞具有貶損意涵,且在公然場所為之,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1. 違法性與罪責: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具備罪責,本罪成立。

二、甲出腳踹乙大腿致其跌倒挫傷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但得依第 23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要件:甲出腳踹擊乙之大腿,使乙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甲之施力行為與乙之傷害結果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具客觀歸責性。
  • 主觀要件:甲對踹擊乙大腿將致其倒地受傷具備知與欲,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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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駕駛大卡車的甲,不滿小客車駕駛乙按鳴喇叭,多次急切到乙之車道前方後再急煞車,且一再貼近乙車後方、側面逼車,好幾次都差點碰撞到乙車。

行駛數公里後,乙因害怕而停車與甲爭吵。一名路人丙見狀,上前謊稱自己是便衣交通警察,欲調查此件行車糾紛,要求甲、乙提供證件以查驗身分,二人從之。

請問甲、丙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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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無重大實質修正)。本題主要測驗兩大爭點:

  1. 危險駕駛(惡意逼車)之刑責定性:
  •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為人以多次惡意逼車、急切切入及驟然煞車等極端駕駛手段,是否合於該條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25 號判決,肯定此類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該當本罪之具體危險犯)。
  •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以駕駛重車實施物理壓迫力之手段,迫使他車減速、避讓甚至停車,是否該當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安全駕駛與通行之權利。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單一逼車歷程所衍生之數罪名競合評價。
  1. 假冒警察臨檢之刑責定性:
  • 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為人非公務員,除虛妄冒稱警察身分外,是否實質行使了該職務專屬之公權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之身分查證權)。
  • 刑法第 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冒用官銜行為與實質行使職權之吸收關係。
  •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手段之排除:以「欺罔/詐術」促使他人提供證件,是否符合強制罪限縮於「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實例申論題」,解題時應採取「行為人別」切入,分別依犯罪三階層體系檢驗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最後進行罪數競合:

  1. 甲之部分:
  • 先檢驗保護社會公共法益之重大交通犯罪(第 185 條第 1 項),論述惡意逼車何以成立「致生往來之危險」。
  • 次檢驗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強制罪(第 304 條第 1 項),論述逼車屬於對物施力進而壓迫個人意思決定之「強暴」手段。
  • 最後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進行罪數論處。
  1. 丙之部分:
  • 聚焦於侵害國家公權力信用法益之罪責(第 158 條第 1 項),精準點出「查驗身分證件」係警察法定職權之行使。
  • 附帶釐清個人自由法益部分:明確認定丙使用詐術而非強暴、脅迫,故不另成立強制罪。

完整試題詳解

一、甲之刑事責任

(一) 甲多次惡意逼車、急煞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1. 構成要件客觀面:
  •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所謂「他法」,係指壅塞、損壞以外,足以使陸路等公眾往來設備產生類似阻斷、減損效用或重大危險之行為。
  •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25 號刑事判決意旨),行為人駕駛車輛若有驟然切入他人車道、蓄意急煞、逼車貼近等極端駕駛危險行為,因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隨時可能引發嚴重連環車禍,實質上已使公眾交通產生具體之碰撞危險,自屬該條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 甲駕駛大卡車多次急切至乙車前方後急煞,且一再貼近乙車後方與側面逼車,數次險些釀成碰撞,客觀上已造成不特定用路人及乙之交通往來具體危險,符合客觀構成要件。
  1. 構成要件主觀面:甲明知自己行為具備高度危險性仍決意為之,具備本罪之故意。
  2. 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本罪成立。

(二) 甲逼迫乙減速並停車爭吵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1. 構成要件客觀面:
  •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
  • 本條所稱「強暴」,包含對物施加物理力而間接壓迫他人意思自由之「間接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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