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 刑事政策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男)
試題代碼 刑事政策

第 一 題25 分

犯罪事件對犯罪被害人及社會往往造成嚴重傷害或損失,各先進國家及社會因而採取多項保護與救助犯罪被害人之措施。聯合國亦於 1985 年通過「犯罪被害人人權宣言」,要求各會員國加強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與救助。

請問:各國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及協助措施有哪些?在我國又有哪些重要保護與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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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被害人學中的「被害人保護與協助」及我國相關制度。答題宜先以聯合國 1985 年《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作為國際原則,再分述各國常見措施,最後整理我國制度。

宣言所稱被害人,核心在於因違反刑事法律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有身體或精神傷害、情緒痛苦、經濟損失或基本權利重大損害之人;即使加害人尚未查明、逮捕、起訴或判罪,仍可視為被害人。適當情形下,直接被害人的近親、受扶養人,以及為協助被害人或防止被害而受害之人,也包括在內。

宣言對犯罪被害人的保障,主要分為四類:司法近用與公平待遇、回復原狀、國家補償、物質與醫療/心理/社會協助。國家並應保障被害人尊嚴、隱私與安全,適時提供案件資訊及程序協助。

解題方法

依「程序保障—損害填補—生活支持」三個層次作答:

  1. 程序保障:讓被害人能參與並理解刑事司法程序,避免二度傷害。
  2. 損害填補:先由加害人或依法負責之第三人回復、賠償;不足時由國家補償。
  3. 生活支持:提供醫療、心理、經濟、安置及重建生活等服務。

作答我國制度時,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使用當時法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說明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犯罪被害補償制度。該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全文並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現行法已修正,以下仍依 108 年制度說明。

各國對犯罪被害人的保護及協助措施

一、司法近用與程序上的公平待遇

各國通常透過法律及司法制度,使被害人能實際取得救濟,並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尊重與保護,措施包括:

  • 以同理與尊重尊嚴的方式對待被害人,避免責難被害人或使其遭受二度傷害。
  • 告知被害人案件進度、其於程序中的角色、可利用的救濟方式及相關權利。
  • 在適當程序階段聽取並考量被害人的意見與關切,同時維持被告的程序權利。
  • 提供法律諮詢、訴訟協助及必要陪同,並簡化、加速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宕。
  • 保護被害人、家屬及證人的隱私與安全,預防恐嚇、報復或再次受害。
  • 依案件性質運用調解、仲裁等非正式紛爭處理方式,協助和解及損害填補。

二、加害人回復原狀與賠償

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責的第三人,應在適當情形下公平回復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包括:

  • 返還被害人的財物,或賠償財物、身體及其他損害。
  • 償還因犯罪而支出的費用。
  • 提供必要服務,或回復被害人受損的權利。
  • 將賠償納入刑事制裁及量刑制度的考量。

這一層的核心是由造成損害者承擔責任;若加害人無資力或賠償不足,再由國家補充救助。

三、國家補償

當被害人無法由加害人或其他來源獲得充分賠償時,國家應建立或擴充補償制度。宣言特別指出,應照顧因重大犯罪而有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受損者,以及因被害死亡或失能而受影響的家屬、受扶養人。

四、物質、醫療、心理及社會協助

政府、志願團體、社區及相關組織應提供必要服務,並告知被害人可利用的資源,使其能夠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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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若以 10 年有期徒刑為長期刑定義,法務部統計顯示,我國長期刑受刑人數大幅增加,由民國 97 年之 8,759 人上升至民國 106 年之 17,033 人。其中男性占 90% 以上,平均年齡為 44 歲,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占比率為最高。

請問:

(一)長期刑刑事政策的理論基礎為何?

(二)長期刑受刑人之處遇所面臨的各種問題有哪些?

(三)長期刑受刑人在處遇因應上又有哪些因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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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長期刑的刑事政策基礎,以及長期監禁對受刑人、矯治機關與社會復歸造成的問題和處遇方式。題幹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界定長期刑;這是本題採用的統計與討論標準,並非刑法對「長期刑」的一般法定定義。

涉及法規者,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77 條規定,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執行逾三分之二,且有悛悔實據者,得報請假釋;無期徒刑則須執行逾二十五年,累犯逾三十年。長期刑受刑人仍須依個案及當時法定要件審查假釋。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為何採取長期刑—長期監禁造成什麼問題—如何降低問題並促進復歸」三層展開:

  1. 政策基礎:說明長期刑如何回應應報、隔離、嚇阻與矯治等刑罰目的。
  2. 處遇問題:從受刑人身心、監獄管理、家庭關係及出獄復歸等面向分析。
  3. 因應方式:對應前述問題,提出分類處遇、個別化矯治、維持外界連結及分階段復歸等措施。

(一)長期刑刑事政策的理論基礎

1. 應報理論

應報理論以行為人已造成的犯罪與責任為基礎,主張刑罰應與罪責相當。重大犯罪造成重大法益侵害時,較長刑期被視為回應罪責、維護公平正義的方式。其重點是對已發生的犯罪作出相稱制裁,而非單純以未來風險決定刑度。

2. 隔離與社會防衛

長期監禁可在一段期間內使高危險性犯罪者與社會隔離,降低其在外再犯及造成危害的機會。此理論著重公共安全與犯罪控制,但若只以危險性為由延長監禁,仍須受到罪責原則、法律明確性及人權保障的限制。

3. 一般嚇阻與特別嚇阻

  • 一般嚇阻:藉由較嚴厲、明確的刑罰,讓一般人知悉犯罪後果,降低犯罪意願。
  • 特別嚇阻:藉由處罰使受刑人避免再犯。

長期刑以較重刑罰傳達犯罪成本,但嚇阻效果仍受刑罰確定性、執行速度、犯罪情境等因素影響,刑期長短並非唯一決定因素。

4. 矯治與再社會化

長期刑也可提供較長處遇時間,透過教育、心理治療、戒癮、職業訓練及行為輔導,降低再犯風險並培養復歸能力。此一目的要求處遇具有個別化和發展性,不能將「服刑時間長」直接等同「矯治成效佳」。

(二)長期刑受刑人處遇所面臨的問題

1. 監禁化與機構化

長期處於監獄高度規訓、生活由機關安排的環境,可能削弱自主決策、生活管理及人際互動能力。受刑人逐漸依賴機構生活規則,出獄後反而不易適應自主生活。

2. 身心健康與長期監禁傷害

長期隔離可能引發焦慮、憂鬱、無望感、孤立感及適應困難,也可能造成身體活動不足與慢性健康問題。對高齡受刑人而言,健康照護、失能照護及慢性病管理的需求更為突出。

3. 監獄管理與處遇資源負荷

長期刑人口增加會延長床位占用時間,增加戒護、醫療、心理輔導及個案管理負擔。不同年齡、犯罪類型、危險程度及處遇需求的受刑人若未適當分流,也會提高管理衝突與處遇失衡的風險。

4. 家庭與社會關係疏離

長期服刑可能使婚姻、親子及其他家庭關係淡化,家庭支持減少;受刑人也可能逐漸失去原有社會網絡。家庭支持不足會增加出獄後住宿、就業及生活適應困難。

5. 矯治動機與假釋期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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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統計顯示,至民國 107 年底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監獄受刑人占全部受刑人比率近 50%,比率相當高,可見毒品犯罪問題之嚴重性。

試首先說明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毒品之分類標準、類型及對人類健康傷害之特性。其次,闡釋我國毒品刑事政策中對毒品施用之「病犯」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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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說明毒品分級依據、四級分類及其對健康的危害;第二,說明我國刑事政策如何把施用毒品者定位為兼具犯罪人與病患特性的「病犯」,以及這種定位如何反映在處遇上。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毒品分級與品項會隨法規公告調整,現行法已修正。

一、毒品的分類標準與類型

(一)分類標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毒品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的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依其危害程度分為四級。法定分類不是單純按藥理效果或對個人健康的傷害排序,而是綜合考量成癮、濫用及社會危害等因素,並由主管機關依程序審議、公告品項。

通常而言,級別越前,整體管制與法律評價越重;但這不表示每一種毒品對每個人的健康危害都能只按級別作單一排序。

(二)四級毒品與代表性品項

級別代表性品項常見藥理與健康危害
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具強烈成癮性,易形成耐受與戒斷症狀;過量可能抑制呼吸、導致昏迷或死亡。注射使用另有感染及血液傳染病風險。
第二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品項藥理差異大。中樞神經興奮劑可能造成失眠、焦慮、心血管負擔、妄想或精神病症狀;大麻可能影響注意力、記憶與認知;MDMA 可能造成體溫調節與心血管異常。
第三級ketamine(愷他命)、部分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列管品項可能造成意識、知覺、判斷及記憶受損;反覆使用 ketamine 可傷害膀胱及泌尿系統。部分鎮靜藥物長期使用會形成依賴,與酒精或其他中樞抑制物併用時風險升高。
第四級部分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列管品項長期或不當使用可能造成身心依賴、嗜睡、認知與協調能力受損;過量或與酒精等併用,可能引起嚴重中樞神經抑制。

表列為理解分級的代表例,不是各級完整品項表。藥物的實際危害也會受使用劑量、頻率、使用方式、個人健康狀況及混用情形影響。

二、毒品施用者的「病犯」特性

(一)由純粹犯罪觀轉向病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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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國家審酌社會與犯罪之實況,依據刑罰思潮與刑罰理論演繹出刑罰基本原則,用以決定刑罰權的界限與犯罪行為的刑罰程度。

請說明「罪責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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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罰基本原則中,國家刑罰權的兩項重要限制:罪責原則要求刑罰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並受其限制;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與刑罰均須事先由法律明確規定。前者回答「刑罰應歸責於誰、程度如何」,後者回答「國家能否依此行為科刑,以及可科何種刑罰」。

以下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罪責原則

罪責原則又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只有在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對其不法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時,國家才能對其科處刑罰;刑罰的種類與程度,也不得超過行為人應負的罪責。其核心可概括為:無責任即無刑罰,罪責是刑罰的前提與上限。

重要內涵如下:

  1. 個人責任原則:刑罰只能歸責於行為人本人,不得因其親屬、團體成員或他人所為而使其受刑罰。
  2. 故意、過失責任原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依法律規定成立犯罪;不得僅因行為造成結果,即採無過失的結果責任。刑法第 12 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不罰;過失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
  3. 責任能力與可責性:行為人須具備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且在具體情形下可以期待其依法行為,始有可非難性。刑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分別規範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及因生理或心理原因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等責任問題。
  4. 罪責相當原則:刑罰輕重應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不得因一般預防或社會治安需求,超越個人罪責而加重刑罰。刑法第 57 條要求法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科刑情狀。
  5.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上限:即使刑罰具有預防犯罪等目的,也不能以預防需要取代罪責,或對行為人科處超過其罪責程度的刑罰。

因此,罪責原則不只限制「是否處罰」,也限制「處罰多重」。

二、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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