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看守所對羈押被告實施性行考核,主要考核內容為何?其與送監執行時累進處遇編級有何關係?試依羈押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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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件事:一是羈押期間的性行考核項目、比例及評等方式;二是這些考核資料如何在被告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後,作為累進處遇編級的參考。
羈押中的人尚未判決確定,身分是被告,性行考核的目的在掌握其羈押期間的行為表現,並供後續處遇參考。考核結果不會自動決定受刑人的累進處遇級別;是否進列適當階級,仍須由監獄依規定調查,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報請核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9 年羈押法及施行細則修正後,羈押法施行細則原有性行考核章節已刪除,現行法制已有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考核項目及比例 → 月終評等 → 移送資料 → 入監編級要件及程序」,即可完整回答。考核部分以羈押法施行細則當時第 50 條至第 54 條為主;編級關係則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為主。
一、羈押期間性行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行狀考核:占總分 30%
依當時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行狀考核每月一次,考核五項:
- 思想
- 言語
- 性情
- 態度
- 獎懲
由主辦人員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二)性格考核:占總分 30%
依同細則第 51 條,性格考核每月一次,考核五項:
- 忠誠
- 守信
- 服從
- 守法
- 合作
由主辦人員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三)作業考核:占總分 40%
依同細則第 52 條,作業考核每月一次,由作業導師初核,戒護課長覆核。
(四)月終彙整及評等
依同細則第 53 條,行狀、性格、作業三項成績於每月月終計算,登記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戒護課長應於翌月五日前提所務委員會議審核,評定等級。
依同細則第 54 條,等級及分數如下:
| 等級 | 分數 |
|---|---|
| 甲等 | 85 分以上至 100 分 |
| 乙等 | 70 分以上未滿 85 分 |
| 丙等 | 60 分以上未滿 70 分 |
| 丁等 | 未滿 60 分 |
答題時要特別注意,性格考核與行狀考核的項目不同;兩者各占 30%,作業占 40%。
二、性行考核與送監後累進處遇編級的關係
(一)看守所移送性行考核資料
依當時羈押法第 36 條及相關規定,被告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時,看守所應將相關身分資料及性行考核資料移送監獄,供執行及新入監考核參考。
第 二 題25 分
監獄除平常嚴密戒護外,對於天災、事變之特殊狀況,在其發生前應如何加強防範措施與發生時應如何處置?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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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遇天災、事變時,如何兼顧受刑人生命安全、監獄設施安全與戒護秩序,並分別說明事前預防整備及事發後的處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當時《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第 26 條,以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處理重大事故作業要點》另有具體應變事項。民國 109 年修正公布的《監獄行刑法》已修正相關條文架構,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按「事前防範與整備 → 災害發生時應變 → 災害無法防避時安置或暫時釋放 → 事後處理及通報」分段作答。先說明法定應變制度,再補充具體作為,可完整回應題目問的「發生前」與「發生時」。
詳細說明
一、法令依據
- 《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遇天災、事變從事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必要時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 同法第 26 條: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來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暫行釋放者自離監起四十八小時內,應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計入刑期,逾期未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監獄應有戒護事件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保持聯繫。遇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時,得先以電話報告。
-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處理重大事故作業要點》:補充災害發生時的指揮應變、疏散與戒護等具體作為。
二、發生前的防範措施與整備
-
訂定應變計畫並熟悉作業程序 監獄應預先訂定戒護事件應變計畫,按可能災害種類及機關環境規劃指揮、通報、疏散、收容與戒護流程,並透過演練使人員熟悉任務分工。
-
維持聯繫並預先協調支援 平時與當地治安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預先協調警察、軍方及其他相關機關的支援方式,以利災害發生時迅速請求協助。
第 三 題25 分
監獄教化受刑人之原則與目標為何?各項教誨之施教時機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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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教化的目的與原則,以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的集體、類別、個別教誨方式與施教時機。作答時宜先說明行刑目的,再交代教化原則,最後依教誨類型整理施教時間及內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修正前《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於民國 109 年修正施行,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行刑目的 → 教化原則 → 教誨類型 → 施教時機與內容」作答:
- 以《監獄行刑法》第 1 條說明行刑目的。
- 以同法第 37 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說明教化方式與施教原則。
- 依施行細則第 44 條至第 51 條,分述集體、類別、個別教誨的時間;個別教誨再細分入監、在監、出監教誨。
參考答案
一、教化原則與目標
《監獄行刑法》第 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教化是達成行刑目的的重要處遇,藉由教育、教誨與輔導,促進受刑人反省犯罪、改善行為、培養健全人格及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依當時《監獄行刑法》第 37 條,監獄對受刑人應施以教化,並依其入監調查所得的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施以集體、類別及個別教誨,並辦理初級、高級補習教育。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進一步明定,教化受刑人應本於仁愛觀念與同情心理,了解其個別情況及需要,施以適當矯正與輔導。故教化須重視個別差異,因人施教;對累犯或性行頑劣者,並應增加教誨次數。個別教誨時應耐心、親切開導,並記錄談話內容,供後續處遇參考。
二、各項教誨之施教時機
(一)集體教誨
依施行細則第 44 條,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實施,對象以群體為單位。施教時應維持秩序,內容力求故事化、通俗化,避免挑撥或煽動性言詞;時間以一小時為限,並應尊重受刑人自尊。
(二)類別教誨
類別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實施。依施行細則第 51 條,除依入監調查分類結果施教外,也得依受刑人所犯罪名分類,使教化內容符合受刑人的共通需求。
第 四 題25 分
監獄對受刑人實施強制營養之理由與實施要件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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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為維護受刑人生命、健康,得否在受刑人拒絕飲食時採取強制營養,以及法律設定哪些前提。作答應以「拒食—勸告—生命危險—醫師施行」為主軸,並說明強制營養是醫療措施,不是懲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監獄行刑法》第 59 條規定:「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另要求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足敷保健需要,符合衛生標準,並適時調製、按時供餐。
解題方法:依條文拆解要件
一、強制營養的理由
受刑人拒絕飲食,持續下去可能嚴重危害身體健康,甚至危及生命。監獄負有照護受刑人健康的責任,因此在法定條件具備時,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以避免生命受到危險。
強制營養的目的在於保全生命與健康,不是為了懲罰受刑人、迫使其服從監所管理,亦不得因受刑人拒食而免除監獄正常供餐的責任。
二、實施要件
依民國 108 年《監獄行刑法》第 59 條,應具備以下條件:
- 受刑人拒絕飲食 必須有拒絕飲食的情形。單純食慾不佳、吃得較少,或基於宗教、健康等因素請求適當飲食,不能逕行視為拒食而強制營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