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監獄官(男)
試題代碼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第 一 題25 分

行刑累進處遇適用之對象為何?受刑人逕編三級之條件、和緩處遇之條件與方法各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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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受刑人處遇之個別化與階梯化制度」,涉及法規包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14 條、第 27 條、第 2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以及民國 109 年全文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48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受刑人和緩處遇實施辦法》。 重要考點包含:

  1. 累進處遇適用對象:法定刑期門檻(徒刑且刑期二個月以上)與身分限制。
  2. 逕編第三級之條件:打破入監一律編第四級之原則,以「入監前曾受羈押」且「在看守所行狀良好」為實體要件,並配合施行細則之三項具體消極與積極指標。
  3. 和緩處遇之要件與方法:釐清《監獄行刑法》第 148 條人道處遇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7 條、第 28 條之雙軌規範,掌握監禁、作業、教化、給養、接見通信等五大面向之緩和執行方式。 (註:現行法規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主管機關雖研擬配合新監獄行刑法修正,但本題法規於 111 年迄今仍持續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四合一的記憶與整合型申論題,解題結構應嚴謹拆解為四個層次:

  1. 第一層(適用對象):先定義主體資格,引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及第 2 條,強調「自由刑(徒刑)受刑人」與「刑期二個月以上」之積極與消極要件。
  2. 第二層(逕編三級條件):採「原則入監先編第四級,例外得逕編第三級」之對比切入,先列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但書,再逐款默寫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三款行狀良好判斷要件。
  3. 第三層(和緩處遇之條件):以新法《監獄行刑法》第 148 條為基礎,輔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7 條,完整條列疾病、身心障礙、衰老、懷胎分娩、醫師評估等五大法定情形及經監務審議會議決議之程序要件。
  4. 第四層(和緩處遇之方法):對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與《受刑人和緩處遇實施辦法》,按「監禁、作業、教化、給養、接見通信」五大執行項目條分縷析,展現跨法規統整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本題各子題之法律爭點與構成要件進行對照剖析如下:

  1. 適用對象之界限剖析:
  • 易服勞役與拘役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因拘役非徒刑且天數短,易服勞役本質為罰金之替代執行,均無藉由責任分數逐步晉級之實益。
  • 刑期未滿二個月者:明文排除適用(累進處遇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 無期徒刑受刑人:依法適用。雖無固定刑期,但該條例第 19 條定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明確之責任分數標準。
  1. 逕編級別之爭點剖析:
  • 法條明定僅得「逕編入第三級」,不得因羈押期間表現優異而逕編第二級或第一級。
  • 「在看守所行狀良好」係法定羈束要件,非監獄長官主觀裁量,必須同時具備未受懲罰、恪遵所規敬重管教、作業努力等三項客觀指標。
  1. 和緩處遇之法制架構剖析:
  • 《監獄行刑法》第 148 條屬母法位階之「人道處遇」,及於全體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7 條則著重於「責任分數與進級條件之寬緩」,兩者並行不悖,答題時合併論述方能拿取滿分。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法:
  • 適用對象門檻:「二月以上徒刑犯,拘役勞役不累進」。
  • 逕編三級要件:「曾受羈押表現好;無違規受懲、生活守規矩、作業努力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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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監獄如何對受刑人實施宗教宣導及利用各種教化輔助措施以增進教化效果?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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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受刑人之「宗教教化」與「教化輔助措施」之法定實施要件與運作方式。核心法源與概念包含:

  1.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及其授權法規命令《監獄及看守所受刑人被告宗教宣導實施辦法》。
  2. 受刑人宗教自由之保障與界限(《監獄行刑法》第 39 條):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於矯正機構之實踐,落實「非歧視原則」、「自由意願原則」及「比例原則限制」。
  3. 宗教宣導之實施細節(《監獄及看守所受刑人被告宗教宣導實施辦法》):外部宗教師資/志工遴聘、宣導方式(個別、集體)、物品持有規定與戒護安全防弊。
  4. 教化輔助措施之多元化與社會資源引入(《監獄行刑法》第 41 條):輔助措施之類型(廣播、電視、體育、康樂等)與公私協力(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參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結構+實務運作」申論題型,應採雙核心「分點分項」方式鋪陳:

  1. 第一部分:宗教宣導之實施(監獄行刑法第 39 條及相關辦法)
  • 先揭櫫上位原則(宗教自由、非歧視、自願參與)。
  • 次論具體權利保障(典籍閱讀、微小宗教物品之佩戴攜帶)。
  • 再論行政作為(延請外部宗教志工/團體、活動型態與安全裁量限制)。
  1. 第二部分:教化輔助措施之利用(監獄行刑法第 41 條及相關規範)
  • 闡述輔助措施之具體載體與範疇(視聽媒介、藝文活動、體育康樂)。
  • 結合社會化處遇精神,說明專家學者、社會團體與志工之引進。
  • 連結獎勵機制與自我激勵功能,強化教化之正向回饋。

爭點結構分析

本題雖非選擇題,但閱卷評分點集中於以下兩大子題與四項關鍵爭點,作答時必須完整對應:

  • 爭點一:宗教宣導之核心法則是「自願」而非「強制」
  • 易錯點:誤以為監獄可強制受刑人接受特定教誨或普遍性宗教宣導。新法明定「應本於自由意願,不得強迫」。
  • 爭點二:受刑人持有宗教物品之權限與界線
  • 考點:受刑人原則上得持有典籍與微小宗教物品,僅在「妨害監獄安全或秩序」時,監獄始得例外限制或禁止。
  • 爭點三:公私協力與志工團體之規範
  • 考點:監獄非宗教主體,係「延請」具資格之宗教志工或團體入監,並應審核宣導內容不得有違法或妨害秩序情事。
  • 爭點四:教化輔助措施的多元化媒介
  • 考點:廣播、電視、電影、音樂、戲劇、體育、康樂等,並得擴大引進社會資源,打破監禁孤立狀態。

解題技巧

  1. 法條引述策略:本題涉及母法《監獄行刑法》第 39 條、第 41 條,並高度連動子法《監獄及看守所受刑人被告宗教宣導實施辦法》。答題時除條號外,應點出「微小宗教物品」、「不得強迫」、「公私協力(社會團體及志工)」等法定關鍵詞。
  2. 答題架構黃金比例:宗教宣導佔分約 50%~60%,教化輔助措施佔分約 40%~50%。切忌宗教宣導篇幅過長而忽略教化輔助之多元內涵。
  3. 融入現代矯正哲學:在論述輔助措施與宗教宣導時,點出「促進受刑人順利復歸社會」與「無害化、常態化監禁環境」等行刑思潮,能有效提升申論深度。

【答案】

監獄為貫徹現代矯正行刑之矯治與社會復歸目的,對受刑人實施宗教宣導與各項教化輔助措施,其依《監獄行刑法》及《監獄及看守所受刑人被告宗教宣導實施辦法》之具體實施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一、監獄對受刑人實施宗教宣導之具體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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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監獄在何種情形之下應課予受刑人賠償責任?賠償之方式為何?試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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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監獄行刑法》中關於受刑人作業時造成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求償執行程序」。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36 條,並佐以《受刑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等相關規定。(現行法規於此條文並無實質修正,惟行政訴訟審級自民國 112 年 8 月起改制,將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答題仍以命題當年之體系為基礎)。
  • 主觀歸責原則: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排除一般民事侵權之普通輕過失責任。
  • 公法扣抵與追償:扣抵標的限於「儲金」與「作業勞作金」,不足時得於釋放後依法追償。

解題方法

本題採「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三段論法」架構作答,將題目拆解為兩大問:

  1. 何種情形下應課予賠償責任(構成要件):
  • 從「主觀可歸責性」(故意或重大過失)切入,論述何以排除普通過失。
  • 從「客觀行為與結果」(損壞、毀棄)界定侵害樣態。
  • 從「標的客體」(作業器具、設備、成品、原料)嚴格限定適用範圍。
  • 點出法律效果之「羈束性」(法條明定「應」課予,非裁量權限)。
  1. 賠償之方式(法律效果與執行途徑):
  • 監內扣抵:優先以「儲金」或「作業勞作金」抵充。
  • 釋放後追償:定性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權利救濟:賠償決定屬下命行政處分,受刑人不服得循申訴與行政訴訟救濟。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考生作答時最易混淆之四大法律爭點逐一辨析:

  1. 歸責事由範圍(普通過失 vs. 重大過失):
  • 錯誤認知:認為只要受刑人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公物即應賠償。
  • 正確觀念:依《監獄行刑法》第 36 條第 1 項,受刑人從事作業具有矯正教育與國家強制性質,因此免除一般民事上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之嚴格注意義務,法條明定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始得命其賠償。
  1. 法律效果屬性(裁量處分 vs. 羈束處分):
  • 錯誤認知:認為監獄長官得本於戒護裁量權決定是否免除受刑人賠償。
  • 正確觀念:條文使用「監獄『應』課予賠償責任」,屬於法定的羈束處分,主管機關一旦查明要件事實該當,即負有發動追償之法定義務,不得任意免除。
  1. 賠償責任與違規懲罰(民事損害填補 vs. 紀律罰):
  • 錯誤認知:將賠償責任視為違規懲罰之一種。
  • 正確觀念:損害賠償本質為財產損害之填補,並非《監獄行刑法》第 86 條所定之懲罰手段(如警告、停止購買自費商品等)。受刑人若出於故意破壞,監獄除依第 36 條命其賠償外,仍得依第 86 條另行施以紀律懲罰,兩者得併行適用。
  1. 釋放後追償性質(民事訴訟 vs. 公法強制執行):
  • 錯誤認知:認為受刑人出監後,監獄須另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勝訴後始得求償。
  • 正確觀念:監獄課予受刑人賠償責任之核定本質上為公法上下命行政處分,若受刑人釋放後未清償,監獄得逕以該處分書為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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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看守所對於急性傳染病應如何預防與處置?又羈押被告在看守所罹患各種疾病時,看守所應如何處置?試依羈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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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受羈押被告之「健康權與醫療權保障」以及看守所「公共衛生與戒護安全之衡平維護」。核心在於民國 109 年大幅修正施行之新版《羈押法》第三章「衛生及醫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與規範精神相同),並搭配相關法規(如《傳染病防治法》、《看守所衛生與醫療實施辦法》、《受羈押被告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命題主要涵蓋兩大核心層次:

  1. 急性傳染病之預防與處置:涉及入所篩檢、強制採檢、通報義務、隔離防護,以及流行期間活動限制與「律師接見權」之衡平(《羈押法》第 12 條、第 50 條、第 52 條及《傳染病防治法》)。
  2. 罹患各類疾病之階層處置體系:依病情嚴重程度,由輕至重依序包括「所內健保門診與病舍照護」、「自費延醫」、「戒送外醫與住院(含通知法院/檢察官)」、「緊急強制治療」及終局之「報請法院具保、責付或釋放」(《羈押法》第 49 條、第 51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採「雙階層體系歸納法」切入解題,建立層次分明的法律邏輯架構:

  1. 第一部分:急性傳染病之防處機制 按時序分為「事前預防與篩檢」→\rightarrow「事中隔離、通報與管制」→\rightarrow「人權特別保障」三階段鋪陳。特別凸顯防疫期間限制受羈押人權利時,對「辯護人/律師接見權」之不可侵害性與例外處遇措施。
  2. 第二部分:罹患各種疾病之階層化處置 依「醫療場所與干預手段之輕重程度」由內而外開展:
  • 內部醫療:所內門診與健保特約醫療 →\rightarrow 收容於病舍與處遇調整 →\rightarrow 強制醫療處置。
  • 自主醫療: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權利。
  • 外部醫療:戒送外醫門診或住院 →\rightarrow 法定即時通知義務(法院、檢察官、家屬)。
  • 司法救濟:病重且戒外就醫仍無法防止生命危險時,報請法院停止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依典試委員評分標準,得分關鍵在於爭點涵蓋之完整性與法條引用之精確度。閱卷核心爭點剖析如下:

  • 爭點一:急性傳染病之通報與處置主體 若僅作所內隔離而未依《傳染病防治法》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或遺漏《羈押法》第 52 條第 2 項律師接見權之例外規定,將構成主要失分點。
  • 爭點二:外醫處置之通知程序 戒送外醫住院時,非僅單純醫療戒護,因被告身分受司法拘束,依法「應即通知原受訴法院或檢察官」,並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此為程序保障關鍵要件。
  • 爭點三:生命危險之終局救濟 看守所無直接釋放權限,遇有重大疾病在所內無法治療且生命垂危者,看守所之法定處置為「報請該管法院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偵查中並應副知檢察官」。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矩陣化:
  • 急性傳染病四步口訣:「檢(健康採檢)、隔(強制隔離)、報(主管機關通報)、限(限制活動,律師除外)」。
  • 疾病處遇五階口訣:「內(健保門診病舍)、延(自費延醫)、強(緊急強制醫治)、外(戒送外醫通知)、保(報請停止羈押)」。
  1. 法條防漏陷阱:
  • 流行期間限制接見活動,絕對不能一刀切停止律師接見,法條明定「不在此限」,看守所僅得指定適當之防疫措施(如隔板、視訊或防護裝備)。
  • 被告拒絕就醫時,非放任不管,依《羈押法》第 56 條具有「實施強制緊急醫療」之合法授權。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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