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監獄官(男) 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羈押法修訂後,對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上有何規範?請依羈押法相關法令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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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9 年羈押法修法如何保障羈押被告的人權。羈押是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非刑罰執行;因此,看守所管理被告時,仍須尊重其基本權利,限制也不得超過羈押目的與維持秩序所必要的程度。
**法規時點:**羈押法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以下以命題當年修正後的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依被告在看守所的處遇流程,從「入所與基本待遇、身心照護、對外聯繫與防禦權、程序保障與救濟」分層作答,再以羈押法第 4 條的人權保障原則貫穿全文。這種寫法既能呈現修法的整體方向,也能讓各項權利與相關法條對應清楚。
參考答案
一、確立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羈押法第 1 條明定,立法目的在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維持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羈押目的。依第 4 條,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維護其人權;對被告所作限制不得逾越羈押目的及維護處所秩序所必要的範圍。
法律並禁止基於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歧視被告;並要求保障身心障礙被告的無障礙權益,採取合理調整措施。單獨監禁不得逾十五日;因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發生單獨監禁狀態者,須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身心狀況,評估認為不適宜繼續者應停止。
二、建立外部監督與透明機制
依第 2 條,法務部為主管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為看守所監督機關,監督機關每季至少派員視察一次。第 5 條另要求看守所設置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視察小組每季提出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以提升看守所運作透明度並監督被告權益保障。
三、保障入所、資訊知悉及特殊身分需求
依第 7 條,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的押票,無押票即應拒絕入所。第 13 條規定,被告入所後得通知指定親屬、友人及辯護人;如法院或檢察官禁止通信,由看守所代為通知,並告知羈押處所、羈押原因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
依第 14 條,看守所應在入所講習時告知被告在所應遵守事項、接見通信、獎懲、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衛生醫療、金錢物品保管及法律扶助等事項,並提供手冊。被告因身心障礙、不通中文或其他原因難以理解時,看守所應提供適當協助。
羈押法第 10 條也保障婦女被告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的可能性,但須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子女原則上安置至滿三歲,符合條件者得延長至滿三歲六個月。
第 二 題25 分
監獄隔離保護有何相關規定?請就其要件、程序、報備、通知、評估及限制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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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監獄行刑法》上的隔離保護制度,重點是區別保護措施與懲罰:隔離保護是為了維護監獄安全,或避免受刑人的人身安全受害,所採取的必要空間隔離;不得用來歧視或懲罰受刑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及《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該法規後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列「要件、程序、報備、通知、評估及限制」逐項作答,並補充施行辦法對事由認定、最長期間、處遇及解除隔離的規範。答題時可依序掌握:何時可隔離、如何核准、如何通知與評估、何時必須解除、隔離期間可限制什麼。
參考答案
一、隔離保護的要件
依《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第 1 項,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 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 受刑人的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第 4 條進一步規定,前述事由應依客觀事實認定:
- 危害機關安全之虞: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有騷動、暴動行為,或教唆、煽惑他人騷動、暴動;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行為有危害機關安全之虞。
- 自身安全受危害之虞:有自殘行為;舉發收容人或他人不法行為,因而有隔離保護必要;或有事實足認與其他收容人同住多人舍房時,其生命、身體、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隔離保護的決定並須符合比例原則:措施須有助於目的達成;有同樣有效的其他方法時,應採對受刑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二、核准程序
原則上,由機關人員填寫「收容人施以隔離保護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施行。情況緊急時,得先行隔離,但須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並應設置隔離保護舍房,訂定隔離保護收容人的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收容人移入隔離保護舍房時,機關人員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
三、報備
依《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監獄應將隔離保護措施的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
另依《監獄及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辦法》第 14 條,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依指定方式登載前月份執行隔離保護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此處是「備查」,不是事前核准;但作息時間表須先報監督機關核定。
四、通知
第 三 題25 分
監獄作業的種類、時間、方式及賸餘分配為何?請依相關法規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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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監獄作業制度的綜合題,應依序說明「作業如何選定與分類、每日作業時間、作業方式、作業賸餘如何分配」,主要法源為民國 109 年修正的《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至第 37 條,以及《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作業兼具教化、培養工作能力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功能;作業制度並非只規範工作種類,也包括作業時數、作業經營方式及收入分配。
解題方法與法規說明
一、作業種類與選定原則
依《監獄行刑法》第 31 條,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基於戒護安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參加作業。監獄選定作業時,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以及受刑人的刑期、健康、知識、技能與出獄後生計;並應與受刑人晤談,將適當作業項目訂入個別處遇計畫,必要時得適時調整。
作業依場所及性質,可分為:
- 監內作業:於監獄管理的固定作業場所進行,包含戒護區內的監內工場及戒護區外的監外工場。實施方式可包括委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及舍房作業。
-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非監獄管理的其他特定場所工作,分為須由監獄派員戒護的戒護監外作業,以及由受刑人自主往返、監獄無須派員戒護的自主監外作業。
- 視同作業: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的事務,依法視同作業。
- 舍房作業:受刑人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時,由監獄安排一定項目,使其在舍房內作業。
監獄應依作業性質安排受刑人於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作業;受刑人參與監外作業,應在指定時間回監,必要時向指定處所報到,無正當理由違反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二、作業時間
依《監獄行刑法》第 32 條,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作業數量、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決定,每日原則不得超過八小時。有特殊情形時,得延長作業時間,但正常作業時間與延長時間合計,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作業時間須經受刑人本人同意,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答題時須同時寫出「延長須本人同意」及「應給超時勞作金」,不能只記得十二小時上限。
此外,依同法第 35 條,國定例假日、受刑人特定親屬喪亡,或監獄因其他情事認為必要時,得停止作業;親屬喪亡停止期間最長七日。炊事、打掃及其他急需作業,除親屬喪亡情形外,不停止作業。上述情形下,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監獄應依其意願辦理。
三、作業方式
依《監獄行刑法》第 34 條,監獄作業方式有五種:
第 四 題25 分
監獄受刑人申訴制度之功能為何?目前成年受刑人申訴的條件、時間、對象與方式為何?請依相關法令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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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成年受刑人申訴制度的救濟功能,以及依命題當年法規,受刑人對監獄處遇或管理措施不服時,申訴的條件、期間、受理對象及提出方式。
申訴是受刑人向監獄內部或上級監督機關反映不服的行政救濟程序,目的在於保障受刑人權益、促使機關檢視並改正違法或不當處遇,並維持監所管理的合法與妥適。受刑人申訴不等同於刑事訴訟上的上訴,也不妨礙其依法尋求其他救濟。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監獄行刑法》於民國 109 年修正施行,申訴制度已有重要調整;現行法嗣後亦有修正,作答應依題目指定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依題目要求,將申訴程序拆成四個要素記憶:條件、時間、對象、方式。先確認何種處遇可以申訴,再說明法定期間,接著區分申訴受理機關,最後交代書面或言詞提出及處理程序。
成年受刑人申訴制度
一、申訴條件
受刑人認為監獄所為的處遇或管理措施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得提出申訴。申訴標的包括監獄對受刑人所為的處遇或管理措施;若對監獄的決定仍有不服,亦得依法續行救濟。